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7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麗利上列被告因遺棄屍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麗利犯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連麗利與張麗真、連麗玲、張譽齡(上3人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為張海樹之女,依民法第1084條第1項規定「子女應孝敬父母」之精神及風俗習慣,有殮葬張海樹屍體之義務。緣張海樹於民國101年5月3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簡稱:臺北榮總)病逝,連麗利明知上情,竟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自該日起,以多次允諾後又藉詞拖延之方式,拒不領回張海樹之遺體之方式,將張海樹之遺體棄置在臺北榮總太平間至112年5月17日止,遲未殮葬(已於112年5月18日領回並火化)。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連麗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訴卷第
68、69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對於其為張海樹之長女,其父親於101年5月3日在臺北榮總病逝,並冰存在臺北榮總之太平間,且臺北榮總多次通知其領回其父親遺體,而其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將其父親遺體領回等節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遺棄尊親屬屍體之犯行,辯稱:我聽說我弟弟有1個小孩,我想要找弟弟的小孩,帶他去看父親的最後一面,送我父親最後一程,順便可以照顧我弟弟的小孩,但已經很多年我都找不到,再來我父親生前希望能夠土葬,而我希望我父親能夠跟母親喪在一起,但因為我要承擔家裡的醫療費用,所以沒有錢處理我父親的後事,我也想要借錢,但借不到錢,我沒有故意要遺棄我父親的屍體等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為張海樹之長女,張海樹於101年5月3日在臺北榮總病逝
,並自該日冰存在臺北榮總太平間,而被告在本案辯論終結前未將其父親遺體領回等情,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偵卷第5頁)、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27頁)、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32頁)、死亡證明書(偵卷第38頁反面)、臺北榮總109年9月30日北總企字第1090301981號函(偵卷第8、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訴卷第109頁)存卷可查,上開客觀事實亦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遺棄其父親屍體之故意:
⑴張海樹死亡後,臺北榮總多次通知被告處理其父親遺體,但被告允諾後卻一再拖延拒不處理,有下列證據可佐:
①臺北榮總於101年8月1日函請被告住所轄區分局協助通知被告
出面處理,但分局回函表示被告因工作忙碌及經常在國外,待工作一段落會前往處理(偵卷第11頁)。②又於同年10月8日函請被告住所地之轄區區公所及分局協助通
知被告出面處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101年12月12日函知被告出面處理等情,有該院101年10月8日北總企字第1010025866號函(偵卷第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1年12月1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150022682號函(偵卷第12頁)在卷可參。
③臺北榮總於102年8月9日通知被告出面處理其父親大體事宜,
有卷存該院102年8月9日北總企字第1020021011號函(偵卷第12頁反面)可證。
④臺北榮總於105年3月29日通知被告出面處理其父親大體事宜
,並告知其所為已構成遺棄罪等詞,有卷存該院105年3月29日北總企字第1050300586號函(偵卷第13頁)可稽;又於同年5月17日通知被告出面處理其父親大體事宜,而被告於同年月31日回函表示因面臨極大困難及難言之隱,無法處理,我還約1.5個月可以作處理等詞;又於同年7月27日回函表示原來預計7月中旬可以處理,因為進行事項有遇到一些瓶頸,等到今天才克服,因此才可以明確了解時間回信給你,再度請你協助,工作進度預計會在15-30天內可以處理好,我會在事項有個結果前去處理父親事情等詞,有卷存該院105年5月17日北總企字第1050300898號函(偵卷第13頁反面)、被告回函(偵卷第14頁)可證。
⑤被告於108年5月20日在委託書上記載「要求延至108年9月30
日自行辦理父親大體之事項,否則同意院方提告遺棄大體罪」等詞;又於同年10月31日在上開委託書記載「12月底前(31日)辦理父親大體移出臺北榮總醫院事項,若沒有處理,願依院方法律途徑告發」等字,有卷存委託書(偵卷第15頁)可憑。
⑥被告於109年2月14日簽署「其將於同年2月26日星期三接運其
父親大體,預計前一週左右前往臺北榮總付錢」;又於同年2月25日表示「延到同年3月6日接父大體」;再於同年3月6日,在「連小姐延至3/13星期五來本院接父親大體,如未承諾院方將提告」等文字下方簽署其名字;又於同年3月16日立據表示:「家父張海樹之大體,我會在3月24、25日來臺北榮總接大體,若無法處理,委託榮總協助大體送至新北市殯儀館冰存」等字,有上開書據(偵卷第16頁正反面)附卷可參。
⑦被告於109年6月19日立據表示:「連女士7月30日前處理,若
父親大體冰存有任何損害自行負責,與本院無關」;被告復於同年7月31日在切結書表示:「本人連麗利為亡故病人張海樹之女,今為處理父親遺體自101年5月3日起冰存於臺北榮總迄今問題,承諾於109年9月10日前將遺體領回自行處理,如若逾期未到院處理,同意臺北榮總依法執行」等詞,有卷附上開書據、切結書(偵卷第17頁正反面)可證。
⑧依上開書證可知,被告自其父親死亡後即經臺北榮總多次通
知處理其父親遺體之事宜,並告知可能涉犯遺棄屍體罪,而被告知悉上情,亦多次向臺北榮總允諾處理其父親遺體,但事後卻一再藉詞展延,導致其父親遺體迄今仍冰存臺北榮總太平間多年,實難認被告主觀上無遺棄其父親屍體之故意。⑵本案經臺北榮總提告後,被告亦多次寫信給承辦檢察官,允諾要處理其父親遺體之事宜:
①被告於110年1月31日寫信給承辦檢察官,內容略以:「也請
長官大人給我多點時間及空間可以低調圓滿處理好,…我想是舊曆年是1月過年期間,如果是2月比較好,有大人再幫助我,給我多點適合的時間低調處理的空間」等詞,有卷附信件(偵卷第52頁)可參。
②被告又於同年4月6日寫信給檢察官,內容略以:「…目前我的
身心在很不適中,也在處理圓滿的空間裡,希望你再度協助我准予我請假,這是最圓滿的協助方式,保護相關人不適到我無能的傷害及影響」等詞,有卷附該信函(偵卷第62、63頁)可稽。
③被告再於同年5月13日寫信給檢察官,內容略以:「我非常感
激你的協助,讓我有較多的時間處理圓滿這件特案,本想4月底時可能可以完滿,因為我的能力很弱,現在還沒有全完備,還在進行中,感激法官(應係檢察官)對我的協助,…也禮貌的懇請再多給我一些時間來處理好」等詞;又於同年8月29日寫信給檢察官請假,有卷附該信函(偵卷第89、96頁)可證。
④被告於同年12月28日寫信給檢察官,內容略以:「因為能力
很薄弱,進展速度都很慢,我也非常難受與傷感,目前我的進度我估計是1月20日左右可能可以圓滿處理,我如果處理好,我會馬上連絡你」等文字,有卷附該信函(偵卷第122頁)可稽。⑶再本案經起訴後,被告仍舊技重施,多次向本院允諾會處理
其父親遺體事宜,但事後仍是藉詞拖延,拒不處理,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卷第28、40、68頁)、被告書狀(本院審訴卷第23頁、本院訴卷第49、63、9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訴卷第109、111頁)可證,應可認定被告在本院辯論終結前無將其父親遺體自臺北榮總太平間領回,並辦理殮葬事宜之意願。
⑷按死者「入土為安」指的不僅僅是讓亡者安息,更是讓生者
安心,蓋依我國傳統民情,子孫對於祖先營墳埋葬,以示追思崇敬,此種慎終追遠、崇德報恩之精神,為淳風良俗、傳統美德之具體表現,刑法第247條至第249條對於侵害墳墓屍體設有處罰明文,其旨亦即在此。又按刑法第15條規定: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相同;因自己之行為,致有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此所謂之不作為犯,係以人之行為發生一定之結果,有因積極行為引起,有因消極之不作為引起,無論作為或不作為,法律上之效果相同,但犯罪之成立,除在客觀上,應有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犯罪行為外,並應在主觀上有故意過失,始足當之,故本條乃意指消極行為之犯罪與積極行為之犯罪,在法律上有同一之效果,並非對於犯罪行為之意思要件,特設例外規定,故被告之行為縱令客觀上係違反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仍應視其主觀上之犯罪意圖,而定其應負之刑責。查:
①被告於偵查時自陳其有跟其他妹妹提到,其將負責處理其父
親遺體之事宜,有偵訊筆錄(偵緝卷第23、24頁)可佐,此部分與其胞妹張譽齡於偵查中所述(偵緝卷第71頁)相符,而被告既係張海樹之女兒,堪認被告知悉其有處理其父親後事之義務至明。
②然依臺北榮總函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之函文內容提
到:「期間雖經本院迭以催告其家屬連麗利女士來院處理,其均未依諾到院處理,並屢羅織各式理由延期(處理歷程詳如附件),揆諸歷程表所示各節及依承作本院太平間委託經營廠商反映,連女在8年間未曾到太平間關心或過問其父遺體冰存狀況,亦未曾有過祭拜等詞」,有卷存該院109年9月30日北總企字第1090301981號函(偵卷第8頁)可佐;暨參以臺北榮總於110年7月28日函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時曾提到:「本院曾依其所留女兒手機號碼聯繫,未料連女竟來電責怪承辦人,承辦人從與其女兒通話中獲悉,其母(即被告)下令不允其他家庭成員出面辦理」等詞,亦有該院110年7月28日北總企字第1100003489號函(偵卷第95頁)在卷可證。
③被告與死者張海樹係父女關係,是當其父親死亡後,被告負
有殮葬其父親遺體之義務,然在其父親於101年5月3日死亡後,被告均未前往探視其父親遺體冰存之狀況,多次向臺北榮總、檢察官及本院允諾處理卻又一再毀約,拒絕將其父親遺體自臺北榮總太平間領回殮葬,被告雖以其無力負擔父親遺體殮葬等費用推託,然臺北榮總曾允諾幫其處理相關費用,但為被告所拒絕,檢察官訊問其是否同意讓社會局協助處理,被告亦不同意,有卷存訊問筆錄(偵緝卷第24、25頁)可參,是從被告不允許其他家人介入,亦拒絕臺北榮總及社會福利之協助,導致其父親之遺體冰存在臺北榮總太平間,自101年5月3日起迄112年5月17日止,長達11年之時間未安葬供後世子女祭拜,顯然已超過為人子女應儘速殮葬其父親遺體之合理時間,足證被告主觀上有遺棄其父親屍體之故意,且客觀上有拒絕領回其父親遺體之消極不作為,自構成遺棄屍體罪之要件至明。㈢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空言
否認無遺棄其父親之屍體之故意云云,要非可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50條、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直
系血親尊親屬屍體罪。㈡被告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屍體犯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應依刑法第250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張海樹之長女,張海樹在101年5月3日死亡,顯非被告所能預料,而被告因長期照顧其父親,無法接受其父親驟逝,因而無法面對處理其父親遺體之相關事宜,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鉅大,顯有可同情之處,佐以被告前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而本案經加重後,應處之最低有期徒徒刑為7月以上,且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刑,而被告終在112年5月18日將其父親遺體自臺北榮總太平間領回並火化,有卷存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訴卷第111頁)可證,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犯罪情狀尚屬可憫恕,縱對被告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死者張海樹為父女關係,於張海樹過世後,竟
不思積極將其父親遺體予以殮葬,反而將其父親之遺體放置在臺北榮總太平間,拒不處理長達11年,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係因其父親突如其來過世,遭逢此精神上之衝擊而無法走出喪父之痛,其前無因犯罪受刑之執行紀錄,業如前所認定,素行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依同法第250條規定加重其刑,已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是縱本院宣告有期徒刑5月,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而不得易科罰金,惟仍有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規定之適用,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並已將父親遺體領回火化,足認其亦具有悔意,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李東益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佩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47條: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5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47條至第249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