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9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勳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張鎧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壹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甲○○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犯行,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告訴人目前尚未到庭具結證述,被告否認案發前有刻意掌握告訴人行蹤、作息之情事,且拒絕將扣案手機予以解鎖供偵查機關查明,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並依卷內事證,被告供承患有思覺失調之精神疾病,109年間曾屬精神衛生法認定之嚴重病人,並經衛生福利部許可醫院之申請,強制被告住院,嗣被告自稱其為不定時服藥,於111年間被告尚因數次未能按時服藥,而與親屬、女性友人發生言行衝突,並經家庭暴力通報之情況,足徵被告患有上開精神疾病,過往不時自行斷藥而導致後續引發對他人之言行暴力,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本院權衡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等規定,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12月23日訊問被告後,被告仍否認有殺人之犯意,惟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犯行,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本案之審理尚待勘驗案發前、案發當日之數個監視器錄影或手機拍攝之影像畫面,本院亦依照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函囑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尚待醫院函覆鑑定時程,參以被告亦自承案發前有委託徵信社人員調查告訴人,告訴人一方亦提出相關事證質疑被告在案發前一段時日即有託人跟蹤、騷擾告訴人等情況,凡此均牽涉被告是否預謀犯案,及其主觀犯意、客觀下手情節之判斷,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相關證人(包括告訴人)尚未到庭具結作證,考量被告面臨重罪之追訴,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有勾串證人之虞。此外,被告患有思覺失調之精神病史,先前更因自行斷藥致其與親屬、友人發生言行衝突,本案其亦自承案發前未按時服藥,由此以觀,被告確有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之虞。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本案目前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方式替代羈押,而仍有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且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之1條第1 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2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葛名翔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林盈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