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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0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寶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寶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寶玉於民國111年6月9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3住所,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書記官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至該處執行強制執行公務,張寶玉因此遭警帶離該屋。嗣張寶玉復欲進入該屋時,為警員潘盈安制止,詎張寶玉竟於同日11時56分許,基於妨害公務、加重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當場對潘盈安以打巴掌之強暴方式,妨害潘盈安執行之公務,並致潘盈安受有右臉頰紅腫之傷害,足以貶損潘盈安之人格。

二、案經潘盈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潘盈安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均有明文。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酌告訴人上開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不具證明本案犯罪之特別必要性,佐以被告主張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4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於偵查時,在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內容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查潘盈安於111年6月29日偵訊時所為之供述,係以被害人身分為之,未經具結,對被告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當時既以被害人身分傳喚潘盈安應訊,身分並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尚不得逕認無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反對詰問,而已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有證據能力: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查該函文係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股書記官於職務上記載「請派男員警2名、女員警2名於民國111年6月9日上午09時30分赴現場『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3』協助執行,請查照」、「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796號債權人周玉華與債務人張寶玉強制執行事件,定於上開期日執行,債權人應於期日前逕與員警聯繫指明執行地點」等情(見偵卷第33頁),可認該函文係本院書記官本於職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該書記官復與本案當事人無利害關係,且該紀錄事項不涉及書記官主觀之判斷或意見,可認該函文之製作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被告爭執該函文之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四、警員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截取畫面,有證據能力: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爭執上開光碟及截取畫面之證據能力,然查上開證據資料乃電子科技設備拍攝所留存之影像記錄,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前揭照片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247頁),自得為證據。

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有證據能力: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卷附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雖係因特殊目的而製作,惟醫師於診療過程中依醫師法之規定,詳予診斷而製作,自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為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被告並未釋明該診斷證明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前開診斷證明書有證據能力。

六、警員沈冠儒之偵查報告及警員密錄器影像譯文: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因本院並未採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自無庸論述其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辯稱:執行名義是偽造不實的,警察是違法執行職務,我也沒有打告訴人,是警察強行進入我的住宅,把我拖出來,我也沒有要再進去,我只是講講而已等語。經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被告以打巴掌的方式致我臉頰受傷,密錄器都有拍到過程等語(見偵卷第5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是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的警察,建成派出所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警察協助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3的強制執行,內容是有關請被告離開住居所,以及確定不會強制執行期間不會發生其他治安問題,我就前往上址,當天我和協同的警員都有穿著制服,我們到場時被告還在上址屋內,她的東西基本上也都還沒整理好,搬家公司的人整理一段時間後,說必須要被告出來才能繼續整理,我們就把被告其中一樣物品拿出來,被告就拉著該物跟我們出來,後來被告又要進入屋內,有妨害搬家公司人員進出的行為,我看到被告身體已經進入屋內了,就將被告帶離門口,我將被告帶離住處門口一段距離後,被告就突然打我右臉頰一巴掌,事後我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8-245頁)。

(二)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內容略以:「〔11:58:15-11:58:35〕下稱A警員及告訴人進入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3(下稱標的物)處;被告坐在標的物內之地板上。

告訴人:規定怎麼做就怎麼做。你自己走。

被告:沒有,他們沒有這樣規定。

告訴人:你自己走啦。

A警員:我們簡單處理就好了啦!被告:你東西不要給我拿出去啦!A警員:簡單處理啦!好不好!〔11:58:45-11:59:25〕A警員以右手提著黑色手提包把

手部分、被告則手拉著黑色手提包隨著警員A一同步出標的物。

告訴人:不要再進來囉!被告:你把我拖出來喔。你妨礙我自由,把我拖出來。

告訴人:對對對。

被告:沒有你們,他們也不敢來。對不對?我沒有任何犯罪,把我拖出來。

〔11:59:35-12:02:00〕被告:你們把我用強制、用妨礙自由拖出來喔。把我拖出來齁。喔,手好痛喔。那裡面還有一堆東西喔。那個是我還沒時間整理。(被告左手持手機以拍攝模式往標的物門口方向走去,告訴人以左手阻擋之。)被告:沒有我拍啦!我拍我的東西啦。

(被告以左手肘推告訴人1下。)被告:我拍一下我的東西。我剛剛不知道你們敢這樣。

不詳之人聲音:剛剛是你自己拉著別人──你自己拉著包包出來的。

被告:我沒有拉著包包,你把我用拖的。我不可能這樣,你不要汙……汙衊!你有密錄器,我怎麼可能出來?告訴人:沒關係,我們全程都有錄音錄影齁。

被告:對。我怎麼可能出來?你不要在那邊亂講,你們硬拖的。你看!我都還要進去咧。對不對?(被告作勢進入標的物,告訴人阻止之。)告訴人:你不能進去了。

被告:如果你們……我根本不可能出來!(告訴人將被告帶離標的物門口附近。)被告:哎呀──你幹嘛推我啦!你幹嘛抓我?(告訴人站在被告前方。)告訴人:你自己站穩。

(被告舉起左手,以左手掌打告訴人右臉頰1個耳光。)告訴人:你幹什麼啊!不詳之人聲音:你幹什麼啊!告訴人:你幹什麼!被告:啊──啊──告訴人:你打我是不是?被告:你不要拖我嘛!我在痛啦!我身體受傷嘛!我受傷──你看我生病。

(告訴人以外之其他警員將被告拉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199頁),綜合告訴人前開證述及密錄器影片勘驗結果,告訴人到場協助本院民事執行程序之公務,因被告仍在屋內不願離開,縱然離開後亦嘗試企圖回去屋內,而有妨害執行程序進行之情,告訴人遂告知被告不得再次進入,被告明知告訴人係身著警察制服、到場協助民事執行程序之公務員,因不滿告訴人阻止其進入屋內,竟以打巴掌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之公務,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再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驗傷時間為案發當日,時間密接,檢查結果為「右頰紅腫」,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偵卷第30-31頁),核與告訴人所稱遭被告打右臉頰之情相符,足認告訴人受有右臉頰紅腫之傷害確為被告上開強暴行為所致,是被告辯稱其並未打告訴人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本院109年度891號民事判決都是使用偽造的證據而為判決,執行名義也是偽造的,所以執行程序當然是違法的,案件都有上訴了,不應該只相信一審法官,且我沒有要再進入屋內了,警察也不可以妨害我自由云云。惟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而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判決經宣告假執行者,除附有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之條件外,自得即為執行(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56號判例要旨參照);換言之,假執行之裁判也是民事執行名義其中一種,如果假執行之裁判附有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之條件,則在債權人提供擔保之後,即得開始執行程序。再者,假執行制度,係許法院於判決確定前,就該判決為假執行之宣告,提前賦與確定判決同一之執行力,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換言之,判決如有宣告「得假執行」者,即可毋庸等待該判決確定,逕為聲請強制執行。據此,案外人周玉華與被告間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91號遷讓房屋等民事事件,前於110年12月30日判決在案,有該案之判決書在卷可稽,目前雖尚未判決確定,但該案件第一審判決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9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既為「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案外人周玉華)以新臺幣176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假執行宣告,周玉華即可毋庸等待該判決確定,逕為聲請強制執行;周玉華依該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被告供擔保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即開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頁),則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為之前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之處。是以,被告辯稱本院執行程序違法云云,實屬無據,難予憑採。

(四)至被告辯稱其並無要再進入屋內,警察不應該妨害其自由,違法執行職務云云。惟按,執行人員於執行職務時,遇有抗拒者,得用強制力實施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實施強制執行時,為防止抗拒或遇有其他必要之情形者,得請警察或有關機關協助;前項情形,警察或有關機關有協助之義務,強制執行法第3條之1定有明文。而實施強制執行時,遇有抗拒或防止抗拒,得請警察協助,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第3項前段復有規定。由上開告訴人之證述及密錄器影像可知,被告在執行過程中已有作勢進入屋內之舉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有說我要進去,但我只是講講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是告訴人綜合被告之舉動、言語,認被告有抗拒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之舉而加以制止,並無違法之處,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另被告雖聲請調閱其在警詢時之畫面,證明警察並未提示告訴人受傷之照片及驗傷單,惟現行法律並未規定警詢時需向被告提示本案證據,且實務運作上也有窒礙難行之處,並有妨害偵查犯罪之虞,是被告上開聲請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稱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該條所稱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則指以強暴行為為手段,遂其公然侮辱之目的而言。查,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出手毆打告訴人右臉頰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之公務,並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頰紅腫之傷害,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2項強暴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上開一行為,除對執行公務之告訴人當場施強暴外,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行使公權力時,竟出手攻擊員警,造成員警臉部受傷,顯見其恣意而為,嚴重欠缺法意識,自應受相當之責難;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3頁),暨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又其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嘉慧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雅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 135 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 140 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7 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9 條第2項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