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2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聖恆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楊雅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聖恆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聖恆於民國110年9月6日20時15分許,自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與西昌街口搭乘陳彥甫駕駛之營業用自小客車至臺北市大同居蘭州街61巷口下車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持其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阿龍」處取得之正面印有「魔術印製廠」字樣、背面則印有「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字樣、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玩具紙鈔1張,交予陳彥甫以給付車資150元,致陳彥甫陷於錯誤而收下該玩具紙鈔,並找零850元。嗣曾聖恆下車離開現場後,陳彥甫旋即發覺受騙,始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曾聖恆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6號卷第126頁,本院卷第61、1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彥甫所述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458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36、46至47頁),並有被害人指認影像截圖(偵卷第26頁)、被告行車方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29頁)、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玩具紙鈔照片(偵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文字第3號鑑定書(偵卷第31至33頁)等件在卷可稽,及扣案之玩具紙鈔1張可資為憑,此外亦經檢察官勘驗被害人提供之案發當日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有111年2月5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偵卷第98至99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車資150
元部分)及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找零850元部分)。又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惟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經載明被告持玩具紙鈔支付車資之事實,顯然被告詐欺得利之事實已在本案起訴之範圍,是應認起訴書容有漏列起訴法條,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29頁),本院自應予審認補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罪名,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應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
偽造通用紙幣罪嫌,然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其偽造之標準,須摹仿通用幣券之真形、質地、顏色、文字、花紋簽章等,始得成立。苟形式不相似,或質地不相同,一般人視之即可輕易識別真偽者,則不得謂為偽造,至於是否另成立詐欺取財罪,乃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使用之本案玩具鈔,外觀明顯並無通用之千元紙幣上蓋印之印信(含「中央銀行印」與「中央銀行總裁」2印),而係正面印有「魔術印製廠」,背面印有「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等字樣,一望即可辨識非真鈔,且該紙鈔觸摸無凸起之觸感、無浮水印、輕轉鈔票油墨並未變色,變色窗式安全線沒有呈現七彩光影變化,也沒有1000字樣、以15度角側面檢視鈔票右下圖文中沒有浮現1000字樣、輕轉鈔票條狀箔膜沒有變化等情,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查;併參諸被害人陳彥甫證述:「我於110年9月6日20時15分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與西昌街口載一對男女至臺北市大同區蘭州街與蘭州街61巷口,該客人於同日20時37分付完車資後下車…(你於何時何地發現該乘客提供的是玩具鈔?)我於20時39分在大同區蘭州街61巷口附近發現對方提供的車資摸起來材質不一樣,我便拿真鈔去比較發現我拿到假的玩具鈔」、「對方要下車時,他的紙鈔是對折再對折的,我看到顏色對,就收起來,他下車,我移車約1、20公尺,就把對方給的現金打開,發現紙鈔的品質很粗糙,且右邊的雷射痕也不同,且應該是要中央印刷廠,但上面卻是印魔術印製廠,我就知道我收到偽鈔」等語(偵卷第35至36、46頁),及被告於當日19時28分40秒下車後,被害人於19時28分54秒時發現受騙,立即倒車欲向被告確認(偵卷第99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可見被害人於極短時間內即發現其所收受之紙鈔並非真鈔等節,足認本案玩具鈔與真鈔形式不相似,質地亦不相同,一般人視之即可輕易識別真偽。是該紙鈔既不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鈔,被告持以行使之行為自與刑法第196條第1項所規定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構成要件均有未合,尚難以該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亦未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以玩具紙鈔代替真鈔給付車資,用以詐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能彌補被害人損失、暨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價值等節,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為本案犯行而獲清償之車資債務150元及取得找零之85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玩具紙鈔1張,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
既已交付被害人換取上開犯罪所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郁 屏
法 官 鐘 乃 皓
法 官 黃 瀞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佳 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