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3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永侖指定辯護人 李岳峻律師具 保 人 陳俊吉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俊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各有明定。
二、查被告許永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聲請羈押,經本院諭以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可稽(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86號卷第41至42頁)。嗣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1年6月27日10時55分許到庭進行準備程序未到庭,本院嗣又先後諭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於同年7月25日上午10時45分、同年10月5日下午4時20分到院,否則將依法沒收保證金,上開傳票及通知合法送達被告及具保人,詎被告未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可查(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02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17誒、第19頁、第37至43頁、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41至44頁 ),復經本院拘提及囑託拘提,仍拘提無著等情,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拘票、報告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1年7月23日警蘭偵字第1110017273號函可按(審訴字卷第41至43頁、第51至57頁、第63至69頁),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黃依晴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