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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4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相漮

楊馥嘉共 同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袁啟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相漮、楊馥嘉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壹月拾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8月;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第6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李相漮、楊馥嘉前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認有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1年7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而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李相漮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被告楊馥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而提起公訴,於111年11月9日繫屬本院,則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6項規定,算入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先予敘明。

㈡本院前於112年2月20日聽取檢察官、被告李相漮、楊馥嘉、

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李相漮僅坦承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而否認傷害致重傷罪,被告楊馥嘉則否認傷害致重傷罪,惟上情業經證人A女、SURYATI、許玉姬、AMINAH B

T MUKSARI JUNTO、毛柏瑋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09年9月7日移工健康檢查項目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0年3月24日移工健康檢查項目表、A女之109年入出境照片、110年3月24日臉書照片、告訴人提出之自述書、傷勢照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1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紀錄、護理紀錄單、急診病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1年7月25日、28日及同年8月4日、23日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111年8月8日財圑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士林分會輔導評估報告可稽,足認被告李相漮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同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被告楊馥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楊馥嘉於搜索過程中將手機交予同案被告沈曉志藏匿,被告李相漮則於偵訊過程中藏匿業遭扣押之手機,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李相漮、楊馥嘉有湮滅證據之虞;復斟酌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責非輕,被告李相漮、楊馥嘉否認犯行,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李相漮為美國公民而有海外生活之能力,客觀上足認被告李相漮、楊馥嘉日後逃匿、規避後續審判程序、湮滅證據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證據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事由。本院再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李相漮、楊馥嘉所涉傷害致重傷行為,侵害告訴人權益非微,參酌被告李相漮、楊馥嘉所涉犯罪情節及罪名之輕重、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另考量被告李相漮、楊馥嘉、辯護人於本院訊問程序表示願待本案終結後再出境等語,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自112年3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㈢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訂於112年10月

20日行訊問程序給予被告李相漮、楊馥嘉陳述意見之機會,認被告李相漮雖坦承部分犯行、被告楊馥嘉否認全部犯行,然依前開卷附之證據資料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2年3月27日北市醫仁字第1123018874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8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3739號函暨所附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見本院卷一第287頁至第289頁、卷二第5頁至第7頁),足認被告李相漮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同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被告楊馥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復審酌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均繼續存在,及被告李相漮、楊馥嘉於112年10月20日本院訊問程序時均表示願意等到本案審結之後再出境等語、辯護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暨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62頁),爰裁定被告李相漮、楊馥嘉自112年11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劉正祥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等
裁判日期:202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