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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6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偉智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被 告 鄭致權

陳爵緯

陳克維

李雨鴻

鄭宇捷

王相文

連湧池

黃俊倫

王志昌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743號、111年度偵字第2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偉智、鄭致權、陳爵緯、陳克維、李雨鴻、鄭宇捷、王相文、連湧池、黃俊倫、王志昌各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

洪偉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陳爵緯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克維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雨鴻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被害人A01部分:㈠A01於民國109年4月6日22時許後某時,應鄭致權、少年曾○瑍

(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恐嚇取財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決有罪確定)邀約至新北市淡水區忠愛街、淡金路一帶某工寮,在鄭宇捷開設之賭場賭天九牌,賭博結束後結算金額,A01積欠鄭宇捷賭債新臺幣(下同)65萬元,鄭宇捷並當場要求A01於同年月8日先償還35萬元,剩餘賭債可分期付款,然A01並未如期償還。

㈡洪偉智、鄭致權、陳爵緯、陳克維、李雨鴻、鄭宇捷、少年

曾○瑍為向A01及其家人催討賭債,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⒈鄭宇捷於109年4月8日12時43分許起,傳送iMessage訊息予A0

1,內容略以「我要送錢給人家不要搞我」、「幾點了什麼情形」、「搞我?」、「不然我直接去找你爸」、「操你媽」等語;復於109年4、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捷」傳送訊息予不詳友人轉達A01,內容略以:「想辦法轉達給A01,跟他說如果想談數目或是分期之類的,叫他跟他家人主動跟我聯絡,我不會為難他們,但如果他人不是自己主動聯絡是被抓到的,我不會再給機會讓他們講」等語。

⒉鄭宇捷指使鄭致權、少年曾○瑍於109年4月8日晚間某時,攜

帶有無殺傷力不明之槍枝2支、球棒3支至A01位在新北市淡水區之住家(地址詳卷)討債,因A01不在而敲砸鐵門及監視器(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⒊陳克維於109年4月9日14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

送訊息予A01,內容略以「你先跟你爸討論,我意思很明了,就是在幫你跟別人講,我說先讓你跟其他兩個出來,還有你爸,我們幾個坐下來聊,我再幫你們看怎麼處理,你懂嗎」、「你懂不懂你拖越久越麻煩」等語。

⒋陳爵緯、少年曾○瑍與4名不詳男子於109年4月10日18時23分

許至A01住家前,推開鐵門進入庭院,造成聲響後迅速離開而為滋擾;鄭宇捷於同日23時32分許,至A01住家前查看屋內情形尋找A01;陳爵緯、陳克維則於同日23時38分許,至A01住家前查看屋內情形尋找A01,並由陳爵緯用力將鐵門撞開後進入庭院,造成聲響後離開而為滋擾。

⒌洪偉智於109年4月11日13時46分許,至A01住家前查看屋內尋找A01,而為滋擾。

⒍鄭宇捷指示洪偉智於109年4月間某日,製作討債紙張,內有A

01之照片並註記「林X佑欠錢還錢」等文字,由洪偉智、陳爵緯、鄭致權、李雨鴻、少年曾○瑍,於109年4月17、20、21日,至A01親戚盧春秀位在新北市石門區老梅路之住家外(地址詳卷),張貼多張討債紙張;鄭致權亦聯絡洪偉智、陳爵緯於109年4月14日17時57分許至A01住家前,在鐵門、巷弄牆壁上張貼多張討債紙張,且於同日在A01父親A02位在新北市淡水區之攤位(地址詳卷),張貼多張討債紙張。

⒎洪偉智於109年4月20日14時9分許起,以LINE暱稱「紅豬」傳

訊息向A01表示賭債共欠70萬元,要求A01家人處理等語;且洪偉智於109年4月間某日,以其臉書帳號「Hung Wei Jr.」對A01發文表示「你在(應為「再」)躲沒關係」、「我叫全淡水小孩全部找你不要讓我找到」等文字。

⒏洪偉智指示李雨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洪偉智、鄭宇捷、少年曾○瑍,於109年4月25日1時12分許至A01之住家前,在鐵門內側懸掛大龍炮並點燃,大龍炮在A01住家庭院劇烈燃燒及爆裂,產生火花與煙霧。

⒐少年曾○瑍於109年4月底某日,至A01在新北市○○區○○地○○○○○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處,以球棒敲砸該車並將輪胎洩氣(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㈢洪偉智、鄭致權、陳爵緯、陳克維、李雨鴻、鄭宇捷、少年曾

○瑍上開行為影響A01及其家人A02、A03、盧春秀之住居安寧,並致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

二、被害人陳○緯部分:㈠洪偉智、王相文、少年連○錡(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因缺錢欲設局詐賭,詐賭方式為現場參與賭博的樁腳預先戴特殊隱形眼鏡「晶體顯影視鏡」,並在牌上做記號,賭場人員得以控制骰子點數、知悉麻將牌面,讓賭客並無贏牌之機會。先由王相文、少年連○錡於109年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係少年連○錡聚集朋友之地點),向少年陳○廷(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表示欲詐賭,要求少年陳○廷找尋賭客。洪偉智、王相文、少年連○錡、陳○廷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洪偉智向綽號「阿盧」之不詳成年人商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處所(下稱清水龍宮),另由少年陳○廷於109年5月1日19時許,帶同少年陳○緯(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少年連○錡認識。少年連○錡於109年5月2日晚間某時,復聯繫少年陳○緯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並由少年連○錡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自用小客車、王相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賓士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陳○緯、陳○廷一同前往清水龍宮賭博。洪偉智已備妥詐賭工具,由現場不明樁腳事先配戴特殊隱形眼鏡並開始賭推筒子,少年陳○緯則在旁觀看少年連○錡賭博,少年連○錡隨後要求王相文接手賭博,王相文則要求少年陳○緯一起合股賭博,少年陳○緯陷於錯誤而答應後,先由王相文賭博,再由少年陳○緯參與賭博。賭博結束後,洪偉智結算輸贏金額,表示王相文、少年陳○緯一共輸460萬元、每人負擔一半即230萬元,並質問少年陳○緯如何還錢。

㈡洪偉智、林俊岳(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少年

連○錡、陳○儀(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不詳成年男子2人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洪偉智面露兇惡對少年陳○緯表示應告知家人等語,要求少年陳○緯一同離去,少年連○錡則指示林俊岳駕車,少年陳○緯見賭場內多為洪偉智同黨,只能屈從隨同洪偉智、林俊岳、少年陳○儀、不詳成年男子2人離開賭場。由林俊岳駕駛少年連○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偉智、林俊岳、少年陳○緯、陳○儀、不知情之B25,於109年5月2日23時30分許,至少年陳○緯址設新北市淡水區之住家(地址詳卷)附近,由少年陳○緯致電父親A06表示因賭博積欠賭債230萬元、被帶回家要拿錢等語,經A06詢問原因後,隨即由洪偉智接手通話並自稱「洪豬」,A06表示立刻返家處理。通話結束後,洪偉智叫少年陳○緯下車,林俊岳則駕車帶同洪偉智等人離去。嗣洪偉智於109年5月3日致電A06,佯稱少年陳○緯積欠賭債230萬元,商談後表示賭債打折為170萬元,洪偉智、A06與雙方朋友,於109年5月4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民生路之不詳地址民宅見面,商議約定以70萬元處理賭債,然洪偉智事後一再提高賭債金額遭拒,A06表示願以70萬元處理賭債,亦遭洪偉智拒絕,而詐欺取財未遂。

㈢洪偉智、少年連○錡為施加壓力逼迫A06支付款項,基於恐嚇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3日至8日間,製作內有少年陳○緯之照片,並印有「陳X緯此人欠錢不還」、「家人庇佑」、「態度惡劣」、「可惡至極」等文字之討債紙張,並與不知詐賭情節、僅有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聯絡之李雨鴻、陳爵緯、陳克維接續為下列行為:⒈由李雨鴻於109年5月8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洪偉智、陳爵緯至少年陳○緯、A06住家附近,由李雨鴻、陳爵緯在其住家門口、附近電線桿上張貼多張討債紙張;又至A06位在新北市淡水區所經營之企業地點(地址詳卷),由李雨鴻、陳爵緯在門口及企業用車上張貼多張討債紙張:另至少年陳○緯祖母陳洪月霞位在淡水老街之「金源寶銀樓」商號,由李雨鴻、陳爵緯在該商號鐵捲門上張貼多張討債紙張。

⒉洪偉智、少年連○錡或其等指使之不詳男子,於109年5月26日

凌晨某時,在捷運淡水站,向不知情之遊民杜博仁表示協助張貼紙張即可取得1,000元報酬等語,並指示應張貼於陳洪月霞所經營之「金源寶銀樓」商號,然杜博仁記錯地址,在不相干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十三行珠寶店」商家(該址為闕碧玉向李麗華所承租),張貼數十張討債紙張,以此暗示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該店家,使闕碧玉、李麗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⒊洪偉智、少年連○錡指使不詳男子2人,於109年5月26日4時39

分許,騎乘機車至陳洪月霞所經營之「金源寶銀樓」商號,在該商號鐵捲門上張貼多張討債紙張。

⒋洪偉智於109年6月2日致電A06,詢問A06是否要代少年陳○緯

給錢,經A06質疑賭場場主何人、欠債證據後,洪偉智、陳克維於109年6月27日18時59分許;陳克維於109年6月29日14時8分許;洪偉智於109年6月30日16時40分許;陳爵緯於109年6月30日18時14分許,均先後至「金源寶銀樓」向陳洪月霞之親人質問少年陳○緯行蹤。

㈣洪偉智、李雨鴻、陳爵緯、陳克維、少年連○錡上開行為影響

少年陳○緯與其家人A06、陳洪月霞,及店家闕碧玉、李麗華之工作及住居安寧,並致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惟少年陳○緯及A06仍未因此交付財物而恐嚇取財未遂。

三、被害人楊○億部分:㈠洪偉智、少年連○錡、呂○禕(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業

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施以感化教育)於109年8月22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之不詳地點商討對少年楊○億(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設局詐賭及平分款項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洪偉智、少年連○錡向不知情之吳興德商借新北市○○區○○○0○0號場地(下稱北聯宮),復由少年呂○禕於109年8月22日晚間致電少年楊○億提議賭博,並帶同少年楊○億至北聯宮賭博。洪偉智、少年連○錡已備妥同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詐賭工具,先由少年連○錡與在場不知情賭客賭博,嗣由少年呂○禕接手並要求少年楊○億一起合股賭博玩推筒子,少年楊○億陷於錯誤而參與。嗣賭博結束、洪偉智結算輸贏金額後,表示少年楊○億、呂○禕一共輸460萬元,少年呂○禕假意要求打折,洪偉智假意允諾減少為400萬元、每人負擔一半即200萬元,需於同年月23日付款,並讓少年楊○億離去以籌錢還款,而詐欺取財未遂。

㈡洪偉智、少年連○錡為施加壓力逼迫少年楊○億支付款項,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⒈洪偉智於109年8、9月間不詳時點,傳送Messenger訊息予少

年楊○億之父親A12,表示不要包庇少年楊○億等內容。洪偉智、少年連○錡復製作討債紙張,內容為「楊X億欠錢不還」,並指示不詳人士至少年楊○億之住家(地址詳卷)附近四處張貼。

⒉洪偉智於109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間,傳送Messenger訊息

予不知情之少年陳○儀,要求轉告少年楊○億應主動聯繫。少年陳○儀遂於109年8月28日22時53分許,以Messenger訊息與少年楊○億聯繫,並傳送洪偉智之臉書帳號首頁擷圖(洪偉智之臉書暱稱「Hung Wei Jr.」),表示請少年楊○億加洪偉智之臉書帳號為好友、賭場老闆(即洪偉智)找你、你輸錢沒給賭場老闆等語,另以臉書訊息通話功能多次致電少年楊○億(少年楊○億拒接),催促少年楊○億與洪偉智聯繫。

㈢洪偉智、少年連○錡上開行為影響少年楊○億及其父親A12等家

人之住居安寧,並致少年楊○億及A1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惟少年楊○億無力還款,而恐嚇取財未遂,少年楊○億之父親A12因擔心少年楊○億安危,乃與洪偉智簽立切結書,代替少年楊○億支付40萬元予洪偉智,而恐嚇取財既遂。

四、被害人A15部分:洪偉智、連湧池(綽號「小惡」)見A15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附有女陪侍之卡拉OK店(下稱本案店面)生意興隆,欲插乾股收取不當利益,即與陳爵緯、陳克維、黃俊倫(綽號「小大頭」)、王志昌(綽號「PETER」)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或得利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洪偉智、連湧池於109年5月間某日,帶同3、4名不詳成年人

至本案店面消費後,藉故店內女陪侍討小費以致不滿,便將包廂內沙發掀起來,翻桌並砸毀店內酒瓶、酒杯、音響等設備後離去。

㈡洪偉智、陳爵緯、陳克維、黃俊倫及不詳男子於109年6月8日

凌晨某時至本案店面消費後,藉故翻桌及砸毀店內酒瓶、酒杯、音響、沙發、座椅、電話等設備後離去。

㈢A15因遭多次砸店,乃於109年6月11日某時以LINE聯繫洪偉智

詢問砸店原因,洪偉智表示欲插乾股獲取利益等語,經A15回覆以本案店面沒有利潤為拒絕。洪偉智、連湧池、黃俊倫、王志昌遂於109年8月5日22時許,帶同3、4名不詳成年人至店內,見本案店面已無包廂供其等使用,便將店內所有包廂的門、沙發、桌子、座椅、電話、冰箱、櫃檯、酒瓶、酒杯、音響等設備砸毁(上開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並趕走店內其他客人,要求店內員工提供酒水、餐飲、包廂及陪侍等服務利益(價值約6,000元),致A15及店內員工均心生畏懼,為求息事寧人,不得已提供上開酒水、餐飲及服務利益,洪偉智等人消費後未付款即離去,而恐嚇取財及得利既遂。嗣因A15未同意插乾股,而就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

五、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於110年5月11日將洪偉智、鄭致權、陳爵緯、陳克維、李雨鴻、連湧池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六、案經A03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3款定有明文。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又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且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陳洪月霞於111年9月9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存卷可憑(見本院限制閱覽卷),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之情形,已無從傳喚到庭接受詰問。又被告連湧池、黃俊倫、王志昌雖爭執被害人A15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被害人A15已於113年8月20日遷出國外,迄未入境我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傳喚未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14年9月1日報到單、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公告及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37、

41、43、269、359、361頁),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情形,且本院已盡促使證人到庭之義務,其未到庭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又被害人陳洪月霞、A15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係於一問一答之情形下所為,未有受外力干擾而違法取證之處,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被告洪偉智、鄭致權、陳爵緯、陳克維、李雨鴻、鄭宇捷、王相文、連湧池、黃俊倫、王志昌(下合稱被告10人,分則以其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10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犯罪事實一(被害人A01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洪偉智、李雨鴻、陳克維、陳爵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339、354頁、本院卷四第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1、A02、A03、盧春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相符(他卷一第262至267、276至279、328至至335、346至348、350至352、396至398、440至442、456至466頁),並有賭場蒐證照片(偵10743卷一第241至2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他卷一第268至274、336至340頁)、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一第280至304、354頁)、被害人A01與洪偉智、李雨鴻、陳克維、鄭宇捷之對話紀錄、少年曾○瑍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他卷一第306至311頁)、109年4月25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涉案監視器翻拍照片(他卷一第316至326頁)、士林地檢署111年2月14日勘驗筆錄(偵10743卷四第77至107頁)在卷可佐,足認洪偉智、李雨鴻、陳克維、陳爵緯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訊據鄭致權、鄭宇捷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與A01賭博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鄭致權辯稱:我於109年4月8日當日被警察帶走,沒有到A01住家滋擾,也沒有去A01及其家人住家張貼討債紙張云云;鄭宇捷辯稱:我於109年4月8日當日在家,沒有到A01住家滋擾,也沒有去A01及其家人住家張貼討債紙張云云。經查:㈠鄭致權、少年曾○瑍於上揭時、地邀約被害人A01至鄭宇捷開

設之賭場賭天九牌,結束後被害人A01積欠鄭宇捷賭債65萬元未還,洪偉智、陳爵緯、李雨鴻、陳克維、少年曾○瑍等人為向被害人A01及其家人催討賭債,而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傳訊息、到場滋擾、張貼討債紙張、放炮、砸車等行為乙節,業經洪偉智、陳爵緯、李雨鴻、陳克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三第339、354頁、本院卷四第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1、A02、A03、盧春秀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同案少年曾○瑍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他卷一第262至267、276至279、328至335、346至348、350至352、396至398、440至442、456至466頁、偵2050卷二第463至470頁),且為鄭致權、鄭宇捷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07至411頁),並有上開壹、一所載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A01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5年間因打撞球,透

過朋友介紹認識了少年連○錡、林○哲、曾○瑍、林俊岳、李雨鴻、陳克維、鄭宇捷、鄭致權、洪偉智(綽號「洪豬」)等人,少年連○錡於106年間開始時常約我和一些朋友到新北市淡水區後州路(連○錡的公司)、清水龍宮及北聯宮等處賭博,不過我每次賭博每次輸,賭輸金額從幾萬塊到6、70萬元不等,但我輸錢之後都四處躲藏,結果少年連○錡、林○哲、「洪豬」、陳克維等人就到我父親A02賣糖葫蘆的攤位討債,我父親一開始不願意,後來他們嗆聲若不替我還款,店就不要再開了等言語恐嚇,我父親迫於無奈就替我清償錢款,從106年到108年底止,3年間我父親替我還了大約5、600萬元的賭債給少年連○錡那群人。我於109年4月7日,在鄭宇捷所開設、位處淡水區忠愛街往登輝大道淡金路路旁的一處工寮賭博,玩天九牌,這次賭博輸了65萬元,結束要結清時,鄭宇捷跟我說隔天要先償還35萬元,剩下的餘額可以分期付款,我隔天並未付款,鄭宇捷就傳簡訊給我,表示要去我父親做生意的地方討錢。後來鄭宇捷有去我父親做生意的地方表示我欠賭債,要我父親償債,但這次我父親不同意,鄭宇捷、陳克維、「洪豬」及李雨鴻等人就經常到我家巡視,看我在不在家,且在我家門口燃放鞭炮,差點引起火災,也在我家門周遭、大伯潘扶國在淡水石門區的住家門口、我父親攤位張貼「林X佑欠錢還錢」並附有我照片之討債紙張,另外將我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玻璃全部打碎、輪胎洩氣,藉此逼迫我們清償錢款。後來我及家人受不了,深怕生命財產遭受危害,選擇遠走他方避難等語(他卷一第262至267、276至279頁)。於偵查中證稱:109年4月6日半夜至同年月7日凌晨,鄭致權陸續拿現金借我讓我賭天九,大約2萬元,我都輸光,後來鄭宇捷向我表示他借我錢,我欠鄭致權的2萬元都算在鄭宇捷,我不用還鄭致權,鄭宇捷陸續借給我約18萬元,我都輸光等語(他卷一第460至462頁)。

㈢鄭致權、鄭宇捷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鄭宇捷曾傳送犯罪事

實欄一、㈡、⒈所示訊息予被害人A01,亦曾於109年4月10日23時32分許,至被害人A01住家前查看屋內情形尋找被害人A01,並於同年月25日1時12分至被害人A01住家前施放大龍炮等情,為鄭致權、鄭宇捷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07至411頁)。此外,鄭致權業已於偵查中坦承,因被害人A01欠鄭宇捷錢,鄭宇捷曾於109年4月8日叫其與少年曾○瑍到被害人A01家中討債,看被害人A01是否在家,若有找到就通知鄭宇捷,導致轄區警方前來,並因此遭警方帶走等情(偵10743卷一第737至738頁),核與同案少年曾○瑍於警詢所證相符(偵2050卷二第466至467頁)。再者,洪偉智於偵查中證稱:

A01欠鄭宇捷賭債,鄭宇捷委託我幫忙討債,並叫我去張貼欠債還錢紙條等語(偵10743卷三第69、70頁);陳爵緯於偵查中證稱:我與洪偉智於109年4月間,有去A01家張貼欠錢不還的紙條,紙條是鄭宇捷當天在他家附近拿給我們,鄭宇捷說A01跟他有賭資糾紛,鄭宇捷還有叫陳克維去貼欠錢不還紙條,我們幫忙貼紙條當天鄭宇捷有請我、陳克維、洪偉智喝酒吃飯等語(偵10743卷一第345頁);同案少年曾○瑍於警詢中證稱:我與鄭致權曾一起去A01住家及A01父親攤位張貼欠錢還錢紙條等語(偵2050卷二第468頁),顯見鄭宇捷確曾指示鄭致權、少年曾○瑍至被害人A01住家滋擾,鄭宇捷曾叫人及鄭致權亦曾與他人去被害人A01及其家人住家張貼討債紙張無訛,是鄭致權、鄭宇捷上開辯解不可採信。㈣起訴書雖記載「A01疑似遭詐賭,每賭必輸」,然無任何證據

證明鄭宇捷等人有詐賭被害人A01之情事,且被害人A01亦未證稱有遭詐賭,是本案尚無證據認定被害人A01係遭詐賭。

從而,可認為鄭宇捷等人主觀上應係出於索討賭債之意,方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難認鄭宇捷等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㈤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恐嚇」,其通知危害之

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洪偉智、鄭致權、陳爵緯、李雨鴻、陳克維、鄭宇捷、少年曾○瑍為向被害人A01及其家人催討賭債,而為上揭傳送討債訊息、到被害人A01住家滋擾尋找、張貼討債紙張、放炮、砸車等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確會使被害人感到害怕或心生畏懼,客觀上已足以使被害人產生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遭威脅之畏佈心理,且被害人A01、其父親A02、兄弟A03、親戚盧春秀均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下有因此感到害怕等語(他卷一第398、442、460、464頁),被害人A01、A02更因此搬離淡水住處,是洪偉智、鄭致權、陳爵緯、李雨鴻、陳克維、鄭宇捷、少年曾○瑍上開行為自該當恐嚇行為無疑。

三、綜上所述,鄭致權、鄭宇捷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洪偉智、鄭致權、陳爵緯、李雨鴻、陳克維、鄭宇捷之犯行洵堪認定。

貳、犯罪事實二(被害人陳○緯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洪偉智、李雨鴻、陳克維、陳爵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339、354頁、本院卷四第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緯、A06、陳洪月霞、闕碧玉、李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他卷一第85至89、91至93、105至108、167至171、173至176、181至183、195至196、207至210、223至225、231至233、360至364、366至376頁)、證人陳水源於偵查(他卷一第378至380頁)、證人杜博仁於警詢(他卷一第239至245頁)、同案少年陳○廷、陳○儀於警詢及偵查(偵10743卷三第103至111、303至309、493至496、499至50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109年5月2日北新路69巷內進出人車監視器翻拍畫面(他卷一第109至128頁)、109年5月2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109年5月8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涉案監視器翻拍畫面(他卷一第147至165、213至22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他卷一第95至103、177至179頁)、A06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一第129至146頁)、刑事警察局偵二大隊第三隊譯文資料、手機通話紀錄(他卷一第188、191至193頁)、金源寶銀樓及十三行珠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遭張貼討債紙張蒐證照片(他卷一第197至198、211、227至229、247至260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0743卷一第51至54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5月12日勘驗筆錄(偵10743卷四第109至15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1年3月16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14191241號函附現場勘察報告、指紋照片(偵2050卷四第67至114頁)在卷可佐,足認洪偉智、李雨鴻、陳克維、陳爵緯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訊據王相文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陳○緯合資賭博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詐賭,也沒有拿到道具及半毛錢云云。經查:

㈠王相文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賓士自用小客

車搭載被害人陳○緯、陳○廷一同前往清水龍宮賭博,王相文要求被害人陳○緯一起合股賭博,最後結清輸贏金額,王相文、被害人陳○緯一共輸460萬元。洪偉智、少年連○錡、林俊岳、少年陳○儀、不詳成年男子2人並將被害人陳○緯載回住處請其父親A06處理賭債乙節,業據洪偉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四第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緯、同案少年陳○廷於警詢及偵查(他卷一第85至89、91至93、105至108、374至376頁、偵10743卷三第97至111、303至309頁)之證述相符,且為王相文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07至41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淡水國小的同班

同學連○錡於109年4月30日20時許突然加我臉書,隔天有一個年紀和我相仿的男子(少年陳○廷)來向我搭話,說少年連○錡找我,並問我要不要加入「公司」,我沒有答應,僅問他「公司」在那裡,那名男子說要帶我去,所以我自己騎車和那名男子前往少年連○錡址設淡水區新市鎮○○路○段000號之公司,聊天後才離開。我只知道少年連○錡父親在淡水地區是有名幫派「北海會」老大,而少年連○錡目前是「北海會」少主,加入「公司」的意思應該是叫我加入「北海會」。少年連○錡於同年5月2日20時許用Messenger發簡訊給我,問我要不要去「公司」聊天,我答應後便騎車抵達,大約21時許,少年連○錡提議要帶我去賭場,我因為沒去過,好奇心之下就跟著去,我搭乘王相文、綽號「阿文」開的白色賓士前往,車上共4個人,我坐副駕駛後面,另外少年連○錡自己開另一部白色賓士前往,之後就由「阿文」敲門,賭場裡面的人開門讓我們進去。我進去之後看到現場大約7至8個人,有4到5個人圍著圓桌在賭博玩推筒子,我走到少年連○錡旁邊看他賭博,不久後少年連○錡叫「阿文」接手,「阿文」這時問我要不要「合」,我當下以為是一起看的意思,所以就說好,「阿文」開始玩大約半小時左右,「阿文」問我要不要「當倌」?我說都可以,「阿文」即把桌上的牌都推給我,因為我不太會玩,他就在旁邊輔助我,大約10多分鐘,少年連○錡就接替我當倌,這過程中都沒有人告訴我輸贏多少錢,我也不懂,大約玩了4到5輪賭場結束了,我到旁邊坐,他們便開始清算賭博輸贏結果。從「阿文」說一起「合」到「當倌」結束,過程約30分鐘,我都沒有摸到牌,全程都是「阿文」和少年連○錡替我賭博的。「洪豬」就來跟我及「阿文」說總共輸460萬,我嚇一跳,跟「阿文」說你輸460萬?「阿文」回說是我和他一起輸460萬,並問我230萬怎麼還?我說不知道,「阿文」說要跟我家人講,我說不要,結果「洪豬」臉很兇、口氣很差,大聲說要跟我家人講,我感到很懼怕,當下又不能說不要,現場又都是他們的同夥,只能說好,「洪豬」就叫我走中間,大力推我左肩膀,將我推出門口,在我後面有幾個男子隨後,把我控制住帶往白色賓士車上。上車後,「洪豬」坐副駕駛座,駕駛林俊岳將車子的中控鎖住,另名男子強押我的頭及脖子推我進車內,當時車內連我共有5個人,我於當晚23時30分到家門口,因為我爸爸不在家,所以我打電話給爸爸,我跟爸爸說有人找你,就把電話交給「洪豬」,之後他和我爸爸說完話,「洪豬」就叫我下車,他們就離開了。因為我爸爸擔心我的安危,於同年5月7日晚上安排我到位於新北市貢寮區外婆家暫時躲避,所以接下來的情況我不太清楚,只知道家門口被貼「陳X緯欠錢不還」紙條的事情等語(他卷一第85至89、91至93、105至108、374至376頁)。

㈢少年陳○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王相文、少年連○錡於本案

賭博前一周,在淡水後州路177號少年連○錡的據點,表示他們缺錢,有辦法用詐賭的方式賺錢,請我找賭客,賺到錢會分我,所以問我有沒有會賭博的朋友,我當時就想到被害人陳○緯,便帶被害人陳○緯去少年連○錡的公司聊天,並邀約他去清水龍宮玩推筒子。詐賭的方式是現場參與賭博的樁腳戴特殊隱形眼鏡「晶體顯影視鏡」,牌上也會做記號。當天現場我只認識被害人陳○緯、連○錡及王相文3人,一開始我是跟被害人陳○緯、王相文待在少年連○錡後州路177號的據點,之後我跟被害人陳○緯一起上王相文的車前往清水龍宮賭場,抵達後我先進入賭場,被害人陳○緯及王相文在外面聊天,我進去後洪偉智就拿出一個盒子,我看到1、2個男性在戴隱形眼鏡,王相文跟洪偉智沒有戴,少年連○錡有戴起來玩一下後又放下去,沒多久被害人陳○緯他們就進來了,後續就開始賭博,最後我只知道被害人陳○緯輸很多錢,洪偉智的口氣很兇,叫被害人陳○緯回家跟家人討論怎麼處理,當時洪偉智等人跟在被害人陳○緯後面,少年陳○緯應該是沒辦法脫身,他們跑去被害人陳○緯家,但我沒有跟去,自行從賭場離開了等語(偵10743卷三第103至111、303至309頁)。

㈣證人王相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害人陳○緯不熟,賭博

時是第2或3次見面,我不知道他會不會賭博,過去也沒有跟被害人陳○緯一起賭過。當天賭場負責人為洪偉智,賭博內容為麻將推筒子,一人2支牌比大小,輪流當莊家,在被害人陳○緯當莊家時,我有跟他一起「合」,比如他一個倌要打10萬元,可能打太少,我自己拿10萬元去配他,變成這個倌打20萬元,一起合就代表要一起攤,如果被害人陳○緯輸很多,我就要跟他均分,最後拆好帳之後,差不多賭輸400多萬元等語(本院卷三第161至175頁)。依王相文所述,其與被害人陳○緯不熟識,亦未曾一起賭博過,其根本不知道被害人陳○緯之賭技如何,殊難想像會願意冒險與素昧平生的被害人陳○緯一起合賭而均分輸贏金額,最後甚至賭輸共460萬之高額賭債,顯見其辯稱尚有不合情理之處,難以採信。此外,被害人陳○緯遭洪偉智、王相文、少年連○錡設局詐賭情事,業據被害人陳○緯、少年陳○廷證述纂詳,又洪偉智業於本案坦認犯行,並於警詢稱:我們賭博其實是賭假的,會詐賭來玩的賭客等語(偵2050卷二第262頁),佐以王相文與洪偉智、少年陳○廷間無仇隙,業據王相文供承在卷(本院卷三第175頁),洪偉智、少年陳○廷實無刻意設詞誣陷之理,可徵洪偉智、少年陳○廷前開證述情節尚非無稽,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王相文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洪偉智、王相文、李雨鴻、陳克維、陳爵緯之犯行洵堪認定。

參、犯罪事實三(被害人楊○億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洪偉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四第6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億於警詢及偵查(他卷一第402至406、414至416、426至430頁)、證人陳宇軒於警詢(偵2050卷二第549至555頁)、證人吳興德於警詢及偵查(偵10743卷三第319至327、401至407頁)、證人即同案少年呂○禕、陳○儀於警詢及偵查(他卷二第93至102頁、偵10743卷四第27至31頁、偵10743卷三第493至496、499至509頁)所證相符,並有北聯宮蒐證照片(他卷一第422至423頁、偵10743卷四第19至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他卷一第408至412、418至420)、同案少年陳○儀與被害人楊○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0743卷三第513至541頁)、110年3月10日切結書(偵10743卷三第43頁)在卷可佐,足認洪偉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洪偉智犯行堪以認定。

肆、犯罪事實四(被害人A15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洪偉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四第6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15於警詢之證言相符(偵10743卷一第273至279、285至28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偵10743卷一第281至2

84、289至293頁)、現場監視器畫面(偵2050卷一第439至450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8月2日勘驗筆錄(偵10743卷四第155至203頁)等在卷可佐,足認洪偉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訊據陳爵緯、陳克維、連湧池、黃俊倫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在被害人A15經營之本案店面翻桌、砸店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或得利之犯行,均辯稱:沒有恐嚇取財或得利云云;王志昌固坦承其當時在現場,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或得利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去吃飯喝酒,現場只認識黃俊倫,並不認識被害人A15及其他人云云。經查:㈠洪偉智、陳爵緯、陳克維、連湧池、黃俊倫分別於上揭時間

至本案店面砸店、翻桌鬧場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15於警詢證述明確(偵10743卷一第273至279、285至288頁),且為陳爵緯、陳克維、連湧池、黃俊倫、王志昌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09至411頁),復有上開肆、一所載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A15於警詢證稱:我從107年4月間開始經營小吃店,店

內第一次於109年5月間遭綽號「洪豬」之洪偉智、綽號「小惡」之連湧池翻桌,他們藉故小姐跟他們討小費以致不滿,所以就將包廂內的沙發整個掀起來,桌子、酒瓶、酒杯、音響等設備砸毁後就走人了,損失約6,000元,但他們只賠3,000元;第二次於109年6月8日22時52分,遭「洪豬」、「小惡」、綽號「小大頭」之黃俊倫帶同小弟約6人將包廂的內的沙發、桌子、酒瓶、酒杯、音響等設備砸毁,櫃檯整個被「小惡」掀掉,大廳的沙發、椅子、供客人叫車的電話砸毀後,他們就走人,我估計此次損失2萬元,且他們對店內小姐及員工說:「幹,開店開到每天客滿這麼囂張,讓我們很不爽」。我於同年6月11日20時54分以手機與「洪豬」聯絡,詢問砸店原因,「洪豬」回稱要插乾股,我說沒辦法、股東太多沒賺錢,「洪豬」聽了就掛電話;第三次於同年8月6日1時30分,遭「洪豬」、「小惡」、「小大頭」、綽號「PETER」之王志昌帶同小弟約8人將我所有的8間包廂的門、沙發、桌子,酒瓶、酒杯、音響等設備砸毁,外場的冰箱、櫃檯整個被「小大頭」掀掉,並將所有在場客人在沒有付費情況下全部趕走,讓我無法做生意,估計此次損失10萬元,他們直到現在仍沒針對此事有賠錢的意思,而且他們砸店後就自己跑進去包廂內坐,還叫我們店的員工送酒、水、配酒菜進去,也叫小姐進去幫他倒酒供他們唱歌娛樂,這一次消費我估計6,000元,他們錢也沒有付款就走人了。就是因為他們要插乾股,沒有出資還要從小吃店獲利,我不答應,他們就一直來砸店等語(偵10743卷一第273至279、285至288頁)。

㈢陳爵緯、陳克維、連湧池、黃俊倫、王志昌雖以前詞置辯,

惟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除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外,須有恐嚇行為之實施,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恐嚇,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怖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恐嚇取財罪,其既遂、未遂之區別,以被害人有無交付財物 ,即行為人是否得財為標準,如行為人已實行恐嚇尚未得財,自係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應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本案洪偉智夥同陳爵緯、陳克維、連湧池、黃俊倫分別於上開時間至本案店面砸店及翻桌等情,業為陳爵緯、陳克維、連湧池、黃俊倫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09至411頁),且洪偉智砸店目的為向被害人A15插乾股,亦為洪偉智所認(本院卷四第69頁);另王志昌雖辯稱其當時只是在現場吃飯喝酒,並未參與翻桌鬧場云云,惟被害人A15已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明確指認王志昌(即綽號「PETER」)為參與洪偉智、連湧池、黃俊倫共同砸店之一員(110偵10743卷一第286至287頁),連湧池、黃俊倫亦均於警詢指認王志昌在現場等情(偵10743卷三第431、483頁、偵2050卷二第526頁),且監視器畫面尚攝得王志昌在現場叫囂翻桌,將其他客人趕走之畫面,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偵2050卷一第442至447頁),足認王志昌有參與該次砸店。上開被告於上揭時、地砸店、翻桌鬧場,依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確會使被害人感到害怕或心生畏懼,客觀上已足以使被害人產生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遭威脅之畏佈心理,自該當恐嚇行為無疑。是洪偉智、陳爵緯、陳克維、連湧池、黃俊倫、王志昌均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多次透過砸店、翻桌鬧場等行為恫嚇被害人A15及店內員工,使被害人A15及店內員工心生畏懼,藉此要求插乾股;洪偉智、連湧池、黃俊倫、王志昌於109年8月5日該次砸店行為並獲得價值約6,000元之酒水、餐飲、包廂及陪侍等財物及服務利益,客觀上已構成恐嚇取財及得利行為。至陳爵緯、陳克維僅參與109年6月8日犯行部分,於該日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或財物,而應論以未遂犯。

三、綜上所述,王志昌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洪偉智、陳爵緯、陳克維、連湧池、黃俊倫、王志昌之犯行均堪認定。

伍、論罪科刑:

一、本件洪偉智、王相文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予敘明。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㈠按刑法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

成要件,縱有以恐嚇等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陳爵緯、陳克維、李雨鴻均證稱:洪偉智只跟我們說被害人陳○緯欠錢,但沒有講金額及欠錢的原因等語(偵10743卷一第343、523頁、偵10743卷二第361頁),卷內又無證據可證陳爵緯、陳克維、李雨鴻對於本案被害人陳○緯遭詐賭之犯行有認知或預見,其等主觀上應係出於索討債務之意,而為滋擾及張貼討債紙張之行為,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其等主觀犯意僅認知為恐嚇,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其等主觀上所認識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洪偉智、鄭致權、陳爵緯、陳克維、李雨鴻、鄭宇捷、王相文於案發當時均為成年人,而少年連○錡、曾○瑍、陳○廷、陳○儀、呂○禕、被害人陳○緯、楊○億均為年滿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洪偉智自陳業已認識被害人楊○億5至6年等情(偵2050卷二第243頁),是可認洪偉智應當知悉被害人楊○億於案發當時為少年,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於其餘少年部分,上開被告均稱不知悉實際年齡,被害人陳○緯亦於本院稱無人知悉其當時未滿18歲乙情(本院卷三第345至347頁),又卷內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少年連○錡、曾○瑍、陳○廷、陳○儀、呂○禕、被害人陳○緯為未成年之事實,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論罪部分: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害人A01):

⒈核洪偉智、鄭致權、陳爵緯、陳克維、李雨鴻、鄭宇捷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認此部分係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起訴法條容有未當,應予變更,又本院已告知上開變更後之法條(本院卷三第349頁、本院卷四第71頁),均無礙上開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⒉洪偉智、鄭致權、陳爵緯、陳克維、李雨鴻、鄭宇捷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各行為,時間密接,且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侵害單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又上開被告均以一行為分別對被害人A01、A02、A03、盧春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⒊洪偉智、鄭致權、陳爵緯、陳克維、李雨鴻、鄭宇捷與少年

曾○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害人陳○緯):

⒈核洪偉智、王相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洪偉智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李雨鴻、陳克維、陳爵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認李雨鴻、陳克維、陳爵緯所為係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洽,又本院已告知上開變更後之法條(本院卷三第349頁、本院卷四第71頁),均無礙上開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洪偉智、李雨鴻、陳克維、陳爵緯就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所

為各行為,時間密接、且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侵害單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又李雨鴻、陳克維、陳爵緯均以一行為分別對被害人陳○緯、A06、陳洪月霞、闕碧玉、李麗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⒊洪偉智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強制、恐嚇取財未

遂犯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客觀觀察,可知洪偉智乃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詐賭被害人陳○緯,強制被害人陳○緯上車並向A06要求支付詐賭款項,且在被害人陳○緯、A06、陳洪月霞、闕碧玉、李麗華經營商號、住家等處張貼討債紙張及質問行蹤,以此強制、恐嚇手段達不法取得財物之同一終局目的,即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⒋洪偉智、王相文、少年連○錡與陳○廷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

詐賭被害人陳○緯部分;洪偉智、林俊岳、少年連○錡、陳○儀、不詳成年男子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強制部分;洪偉智、少年連○錡、不詳男子2人、杜博仁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與陳爵緯、李雨鴻、陳克維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害人楊○億):

⒈核洪偉智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對被害人楊○億)、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對被害人楊智仁)。起訴書認洪偉智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應予變更,又本院已告知上開變更後之法條(本院卷四第71頁),無礙於洪偉智防禦權之行使。⒉洪偉智就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所為,時間密接、且係基於同

一犯意,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侵害單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又洪偉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即被害人楊○億詐賭,明知被害人楊○億為未成年而無力負擔款項,遂以張貼討債紙張、傳送討債訊息等方式恐嚇被害人楊○億及A12,上開恐嚇取財行為最終目的在於取得詐賭財物,顯出於同一犯罪計畫之主觀意念,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評價為一行為,故洪偉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⒊洪偉智與少年連○錡、呂○禕就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詐賭被害

人楊○億部分;洪偉智、少年連○錡、不詳人士就犯罪事實欄

三、㈡所示恐嚇取財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害人A15):

⒈核洪偉智、連湧池、黃俊倫、王志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項、第2項之恐嚇取財及得利罪;陳爵緯、陳克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認洪偉智、連湧池、黃俊倫、王志昌所為係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然既遂、未遂僅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⒉洪偉智、連湧池、黃俊倫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所為各行為,

時間密接、且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侵害單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又洪偉智、連湧池、黃俊倫、王志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⒊洪偉智、連湧池、不詳成年人3、4人就犯罪事實欄四、㈠部分

;洪偉智、陳爵緯、陳克維、黃俊倫及不詳男子就犯罪事實欄四、㈡部分;洪偉智、連湧池、黃俊倫、王志昌、不詳成年人3、4人就犯罪事實欄四、㈢部分,各自利用他人在場參與之行為達到恐嚇取財或得利目的,各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四、洪偉智就犯罪事實欄一至四部分所為;陳爵緯、陳克維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四部分所為;李雨鴻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部分:㈠洪偉智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其對被害人楊○億未詐得財物,為未遂犯,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洪偉智、王相文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陳爵緯、陳克維就

犯罪事實欄四、㈡部分,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行為,然未生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洪偉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9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連湧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士交簡字第8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俊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士交簡字第1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7至30、60、66至67頁),洪偉智、連湧池、黃俊倫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然審酌其等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不同,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其等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由(素行、品行)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洪偉智、鄭致權、陳爵緯、陳克維、李雨鴻、鄭宇捷以傳送訊息、到場滋擾、張貼討債紙張、放炮、砸車等行為恐嚇,使被害人A01及家人感受恐懼;洪偉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以詐賭方式詐欺被害人楊○億,並指示他人張貼討債紙張,又與王相文以詐賭方式詐欺被害人陳○緯,後續並指示李雨鴻、陳爵緯、陳克維至被害人陳○緯住處滋擾、張貼討債紙張等;洪偉智、連湧池、陳爵緯、陳克維、黃俊倫、王志昌以砸店翻桌等方式對被害人A15恐嚇取財及得利,其等手段惡劣,情節非輕,危害社會治安,實不足取;衡諸洪偉智、李雨鴻犯後坦承全部犯行,陳克維、陳爵緯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10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每人之分工、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金額非低、洪偉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連湧池及黃俊倫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遭判刑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洪偉智、陳爵緯、李雨鴻、陳克維已與被害人A01達成和解,洪偉智另與被害人楊○億及其法定代理人A12達成調解等情,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203至205頁、本院卷三第251至255頁);暨被告10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351至352頁、本院卷四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酌以洪偉智、陳爵緯、陳克維、李雨鴻所犯上開罪名之犯罪類型、犯罪之時間、次數等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等應執行刑,並就陳爵緯、陳克維、李雨鴻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㈠洪偉智就犯罪事實欄三以詐賭方式詐欺被害人楊○億,被害人

楊○億父親楊智仁因此支付40萬元予洪偉智,為洪偉智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洪偉智、連湧池、黃俊倫、王志昌、不明成年人3至4人就犯

罪事實欄四、㈢部分,藉由砸店、翻桌鬧場等行為恫嚇被害人A15及店內員工,使被害人A15及店內員工心生畏懼,獲得價值6,000元之酒水、餐飲、包廂及陪侍服務,依卷內證據尚無法區分洪偉智、連湧池、黃俊倫、王志昌實際之獲利,爰按比例平均分擔,亦即洪偉智、連湧池、黃俊倫、王志昌、不明成年人3至4人(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為4人)就前開犯罪所得應按8分之1比例,即各750元,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分別為陳克維、鄭致權、連湧池、李雨鴻所有且供與本案被告聯繫所用,業據其等供承在卷(本院卷三第344頁、本院卷四第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綜上,本案洪偉智遭扣案之現金60萬元,其中40萬750元應予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柒、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檢察官認:㈠少年連○錡於109年1月6日,以臉書訊息向被害人A01討債,並

表示「你真的不要被我遇到」、「你最好保佑妳自己永遠不要ㄏㄨㄟˊㄉㄢㄕㄨㄟˇ」(意為:永遠不要回淡水)。

㈡林俊岳於109年4月23日17時46分許起,傳送Messenger訊息予

被害人A01父親A02,內容略以「連○錡要幫你們看你們怎麼講」、「看怎麼樣跟我說一下,如果不要就一樣72」、「請接電話」、「再不接的話真的沒機會了」等語。

㈢少年林○哲(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

裁定不付審理)於109年4月23日19時18分許起,以臉書帳號「Zhe Jing」傳送Messenger訊息予A02,內容略以「可以接一下嗎」、「我有事跟你說」、「人家找我老闆要跟來跟你講帳的事」、「我老闆要幫你」、「你要嗎」、「不要的話對方一樣72」等語。因認洪偉智、鄭致權、陳爵緯、李雨鴻、陳克維、鄭宇捷就此部分亦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惟查,少年連○綺、林俊岳、少年林○哲雖於上揭時點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予被害人A01或其父親A02,有被害人A01與少年連○綺、A02與林俊岳、少年林○哲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足憑(他卷一第342至344、472至512頁),然少年連○綺所傳訊息時間為109年1月6日,明顯早於被害人A01於本案109年4月間所生賭債,且被害人A01於偵查中稱:少年連○綺於109年1月6日傳訊息給我,是因我去少年連○綺經營之賭場賭博,那次輸50萬元,我父親A02有幫我還這筆錢,這與本案無關等語(他卷一第462頁),可知少年連○錡所傳訊息內容與本案被害人A01積欠鄭宇捷賭債無關;又林俊岳及少年林○哲所傳訊息僅分別提及連○錡、不詳身分之「老闆」,尚無其他證據足認定係受洪偉智、鄭致權委託而代為催討積欠鄭宇捷之賭債,且難認上開訊息內容有何致人心生畏懼之處,是本應就上開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洪偉智、鄭致權、陳爵緯、李雨鴻、陳克維、鄭宇捷已起訴有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具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檢察官認少年連○錡於109年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將討債紙張之圖片檔案傳送少年陳○廷,並要求列印後張貼在陳洪月霞所經營之「金源寶銀樓」商號,然少年陳○廷列印後放置機車置物箱內,於109年5月11日在新北市淡水區因違規騎車為警攔檢而未及張貼。因認洪偉智、陳爵緯、陳克維、李雨鴻就此部分亦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然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證少年陳○廷已著手張貼討債紙張,而恐嚇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均不罰預備犯,是縱少年連○錡指示少年陳○廷列印討債紙張,然少年陳○廷尚未開始張貼即遭查獲,自無從以恐嚇取財未遂或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洪偉智、陳爵緯、陳克維、李雨鴻已起訴有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具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B02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154號卷一(簡稱他卷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154號卷二(簡稱他卷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43號卷一(簡稱偵10743卷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43號卷二(簡稱偵10743卷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43號卷三(簡稱偵10743卷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43號卷四(簡稱偵10743卷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0號卷一(簡稱偵2050卷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0號卷二(簡稱偵2050卷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0號卷三(簡稱偵2050卷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0號卷四(簡稱偵2050卷四)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89號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6號卷一(簡稱本院卷一)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6號卷二(簡稱本院卷二)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6號卷三(簡稱本院卷三)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6號卷四(簡稱本院卷四)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及被害人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被害人A01 洪偉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鄭致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爵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克維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雨鴻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宇捷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犯罪事實二 被害人陳○緯 洪偉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爵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克維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雨鴻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相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三 被害人楊○億 洪偉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犯罪事實四 被害人A15 洪偉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爵緯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克維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連湧池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俊倫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志昌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手機1支(陳克維所有) 偵10743卷一第379頁 2 OPPO手機1支(鄭致權所有) IMEI:000000000000000號 偵10743卷一第543頁 3 SAMSUNG手機1支(李雨鴻所有)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偵10743卷二第23頁 4 手機1支(連湧池所有) IMEI:000000000000000號 偵10743卷二第747頁 5 現金40萬750元(洪偉智所有) 111偵2050卷四第5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