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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6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瀞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瀞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瀞月係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社區之管理員,告訴人陳樺褘係上開社區之住戶,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6日15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地下1樓,因未戴口罩遭告訴人持手機攝錄,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拉扯告訴人之右手,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背微破皮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所謂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苟防衛者未出於權利濫用,而以防衛之意思,則防衛方法不以出於不得已或唯一為必要,只要得以終結侵害並及時保護被侵害之法益,均屬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而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供現場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在自己的工作間做事,是告訴人闖進來對我錄影,我發現後只有請她出去讓我工作,過程中並未用左手拉扯,也未碰觸到告訴人手部,我不知道告訴人右手背微破皮的傷害從何而來等語。經查:

(一)上開被告於111年7月6日15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地下1樓之工作間,發現自己遭告訴人持手機拍攝,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1頁)外,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卷第7至8頁)、偵查(偵卷第89至91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51頁)指訴歷歷,且有本院111年12月22日勘驗告訴人提供現場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至36頁),而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就醫,經診斷後受有右手背微破皮之傷勢等情,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7月6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9至20頁)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自己在發現告訴人錄影後,並未用左手拉扯,也未碰觸到告訴人手部等情,惟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係分別指稱「被告用左手握住我的手,導致我的手受傷」(偵卷第8頁)、「被告看到我用右手拿手機錄影,就立刻用手把我的手打掉,我的右手背被劃到而留下傷痕」(偵卷第89至91頁)、「被告轉過來發現我拿手機在拍她,她的手就揮掉我拿手機的手,當下就有抓痕的傷害」(本院卷第51頁)等情,核其所述關於事發過程、相對位置、行為方式等情節,均大致相符;又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現場錄影畫面,可見如下過程:

告訴人於[15:35:54]許進入被告所在之儲物間,並以右手開啟手機拍攝模式、接近被告左臉附近、與門上懸掛口罩間位置;[15:36:03]許被告見狀,以左手掌往告訴人右手所持手機上半部方向推去,觸及告訴人之右手背及所持手機;[15:36:05]許,被告右手抓取門上以衣架懸掛的圍裙,連帶將衣架一同取下後,告訴人右手持拍攝模式之手機逐漸退出被告所在之儲物間,被告將門闔至虛掩狀;上開過程中被告於發現告訴人持手機拍攝之後,向告訴人稱這是我私人空間,告訴人回稱要告被告傷害,且被告並未繳管理費,該空間並不是被告私人所有(本院卷第23頁勘驗筆錄暨本院卷第25至36頁錄影畫面截圖)。而勘驗錄影畫面截圖13至15(本院卷第31至32頁),已可見被告之左手掌確實觸及告訴人之右手背及所持之手機,足認告訴人前開指訴非虛,被告空言辯稱「未碰觸到告訴人手部」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應非可採。又衡以案發地點空間狹小,雙方距離甚近,被告轉身時突然發現遭告訴人以手機拍攝,隨即出手推開告訴人攝影之右手等情狀,以案發時雙方之相對位置、距離、出手力道、部位觀之,被告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突然推開告訴人手部之動作可能造成告訴人手部之傷害,猶為出手之行為,是其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告訴人於事發3小時左右隨即前往醫院驗傷,有前開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偵卷第59頁),要難逕認有何不當外力之介入,且告訴人受傷之部位亦與被告出手碰觸之部位相同,自堪認定該傷勢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是告訴人指稱遭被告以手打到、劃傷右手背等情,尚合於事理,應可採信,被告前開所辯,要非可採。

(三)被告基於傷害不確定故意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客觀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按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在身體權或行動自由受到侵害之情形,該侵害行為固應受限制,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大法官第585號、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本案案發地點位於該社區地下1樓之「垃圾暫存區」,有告訴人提出之B1平面配置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58頁),應具有公共空間之性質,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該空間本來是供社區住戶作為垃圾儲存空間,跟另外一間大間的垃圾儲存空間功能用途一致,只是住戶通常會使用大間的,不會特別走到那邊進出本案的空間等情(本院卷第53、54、56頁),佐以本案錄影畫面截圖可見該空間除掃具外,尚有電鍋、電子飯鍋、雨傘、臉盆、圍裙等生活用品在內(本院卷第25至36頁),與被告供稱案發當天自己正在該空間清潔,且平常會在該空間用電鍋蒸自己的午餐等情(本院卷第20、62頁),確屬相符,可見案發空間應為被告擔任社區管理員之工作空間,且通常無其他社區住戶進出;而由告訴人提供案發後111年12月22日拍攝之案發地點照片,亦可見該空間門上已固定貼有「此為管理員的工作間 非工作人員請勿進入 管委會」之字條(本院卷第71頁),更堪認被告平日得由其個人使用該空間乙節,應已得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再者,本案所在空間為社區之地下室,住戶鮮少進出、且現實上未劃作特定公共設施用途,縱認該空間性質上屬於該社區之公共設施,但被告已獲管理委員會授權而有單獨正當使用該空間之權限,復自承保管該空間之鑰匙,會將該空間上鎖等情(本院卷第58頁),客觀上實難將該空間之隱私性與24小時供不特定住戶出入之一般公共空間(如:中庭、電梯、逃生梯等)等同視之,該空間對被告而言既作為個人清潔、備餐等用途,則被告身處該空間時,自應享有如同洗手間、盥洗室等空間相同之隱私期待;而告訴人基於「舉發被告未依規定配戴口罩」之目的,趁被告於本案被告具有合理隱私期待之工作間清洗脫下口罩之際,即擅自對被告進行拍攝錄影,依社會通念,一般理性第三人在相同情況下不可能同意他人無故對己持續近距離錄影,是告訴人所為,客觀上顯已破壞一般人在該空間內不受侵擾之期待,揆諸前開說明,要屬侵害被告於公共場域中,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之隱私權,無疑係對被告隱私權形成現在不法侵害。被告雖有前述出手接觸告訴人持手機之右手等行為,惟其意在驅趕、避免告訴人之攝錄,此由前開勘驗筆錄中,被告發現告訴人攝影後,僅對告訴人稱「這是我私人空間」即為該出手動作,而在告訴人退出該空間後,順勢將門闔至虛掩狀態,並未再行追擊、毆打告訴人,則其前開傷及告訴人之動作,顯係基於阻止告訴人持續錄影之目的,而出於排除告訴人所為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意思甚明。況且,被告並未持續追擊、傷害告訴人,告訴人之傷勢亦甚屬輕微,足認被告於本案所採取之防衛手段,尚未逾越保護自身隱私權之必要程度,該防衛行為並未過當,應屬正當防衛,而得適用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阻卻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雖可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所為既意在排除告訴人對其隱私權所造成之現在不法侵害,而成立正當防衛,且無防衛過當,其行為應屬不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蘇琬能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