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9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進展
林秉震
鄔士堯
侯岳均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111年度偵字第4804號、第10714號),被告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對甲○○、丙○○、庚○○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對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甲○○(綽號「王紹雲」)受真實性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人委託,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為代價,為「阿明」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皇冠涮涮鍋」店家(下稱本案店家)尋釁,甲○○遂聯繫丙○○告知上開尋釁可獲報酬一事,2人皆立於首謀之地位,繼由丙○○糾集庚○○,庚○○則再約同少年曾○○(民國00年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涉案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另甲○○則透過丁○○(所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介紹戊○○。甲○○、丙○○、庚○○、戊○○、曾○○等人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與下手實施,併與丁○○基於傷害、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0年9月30日11時許,先與丙○○、庚○○前往本案店家附近場地勘察。
於同日16時許,庚○○與丙○○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之「鑫宏宇租車公司」,由庚○○出名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再由丙○○駕駛甲車,沿途搭載由庚○○約同前往尋釁之少年曾○○,另丁○○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戊○○,皆前往本案店家附近會合,少年曾○○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棒2支,戊○○則自行在途中撿拾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棒1支,以供尋釁時使用。於同日20時15分許,丙○○、丁○○均留在車內,並在本案店外或附近等候,庚○○、曾○○、戊○○則進入本案店家,各持上開攜帶、撿拾之鐵棒在店內揮舞,致己○○所有之酒瓶、椅子毀損,部分牆壁遭刮傷而不堪用,乙○○之手錶毀損等,足生損害於該己○○、乙○○2人;過程中庚○○、曾○○、戊○○並朝在店內之己○○、乙○○、辛○○之身體攻擊,致己○○受有背部、左手上臂、前臂、右腳踝多處擦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乙○○受有左手臂、手肘及手腕多處擦挫傷及腫脹、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及頭皮腫脹等傷害,辛○○則受有右前臂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並以此等加害身體、財產之事,令在場之己○○、乙○○、辛○○均心生畏懼。事成後庚○○、曾○○、戊○○皆迅速逃出本案店家外,由駕駛甲車在外等候之丙○○接應眾人離開,隨後戊○○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下車,由丁○○駕駛乙車接應戊○○返回新北市三重住處。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10年10月1日凌晨1時7分許,查獲丙○○時,在甲車扣得少年曾○○遺留在車內之前揭鐵棒2支。
二、案經己○○、乙○○、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庚○○、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4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乙○○、辛○○暨同案少年曾○○、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1偵4804卷第73至78、173至176、209至211、213至215、217至219、327至
333、421頁),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火鍋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告訴人3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3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對被告丙○○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暨少年曾○○攜帶前往犯案之鐵棒2支、鐵棒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1年2月7日偵辦犯嫌甲○○等人涉嫌恐嚇、傷害、毀損等案偵查報告書、同案被告丁○○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111偵4804卷第103至109、221至225、233至246、第281至296頁、111少連偵102卷第267至269頁及卷末光碟存放袋、本院審訴卷第55頁)。是綜前補強證據,堪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均應依法論處;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刑法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行為態樣、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㈡經查,本案事發地點之本案店家為火鍋餐廳,係公眾得隨時
往來、進出之場所,且事發時間20時許,仍屬一般民眾仍會用餐或在外活動之時間,被告4人之犯行已波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潛在之用餐顧客,以及附近之路人、鄰坊,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而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無訛。又被告庚○○、戊○○、同案少年曾○○下手實施時均持鐵棒,為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誤。準此,被告4人相互利用下手實施之人所持之兇器以完成本案犯行,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自均屬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㈢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庚○○、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又本案中被告丙○○則係受被告甲○○轉告尋釁可獲報酬一事,因而直接、間接邀集下手實施之被告庚○○、少年曾○○,其於被告庚○○等人下手實施時亦在外等候,待事成後予以接應離去,對於本案妨害秩序之行為態樣應與被告甲○○一同構成首謀。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此部分乃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論罪科刑法條之條項亦屬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亦向被告丙○○告知其所涉行為態樣可能成立「首謀」而非「下手實施」(見本院訴字卷第355頁),使被告丙○○有對此辯解之機會,已保障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㈣再按「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說明,被告甲○○、丙○○就上揭首謀之加重妨害秩序犯行,被告庚○○、戊○○及同案少年曾○○就上揭下手實施之加重妨害秩序犯行,被告4人、同案少年曾○○及同案被告丁○○就就傷害、恐嚇、毀損之犯行,各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此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實施罪,既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均不於主文贅為「共同」文字之記載,併予指明。
㈤又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
行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價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數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換言之,行為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有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至在單一決意下,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因此,被告4人本案所為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下手實施,及傷害、恐嚇、毀損等犯行,其等之行為間具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要部分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成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4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甲○○、丙○○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被告庚○○、戊○○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
㈥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係就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之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4人案發時均為成年人,而同案少年曾○○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原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然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同案少年曾○○係被告庚○○約同前來,被告庚○○亦坦言知悉少年曾○○之歲數(見本院訴卷第353頁),而其餘被告3人原均不認識少年曾○○,且同案少年曾○○案發時為年16歲,經本院對比前揭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其外貌、體型均與其餘下手之被告2人相仿,僅就外觀而言,無從輕易即辨析為未成年人,且被告丙○○供稱同案少年曾○○自上車時即戴上口罩(見本院訴卷第353頁),而被告甲○○更未與少年曾○○直接接觸,堪認被告甲○○、丙○○、戊○○並不知且未能預見同案少年曾○○為未滿18歲之人,是本案僅被告庚○○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其餘被告3人則均不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
㈦此外,前揭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規定,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爰審酌被告4人所為目無法紀,影響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渠等犯罪目的原為「教訓火鍋店老闆」,卻波及恰巧同桌共飲之告訴人乙○○、辛○○,惟幸未嚴重影響公眾,亦無擴大之跡象,對社會危害程度有限,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渠等犯行,爰均不予適用此條項規定予以加重。㈧公訴意旨固以被告甲○○、丙○○前均因詐欺案件,於渠等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本院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甲○○、丙○○本案所犯妨害秩序等犯行部分,與渠等前開詐欺案件之犯罪類型迥然不侔,罪質相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犯罪手段顯屬有別,況公訴意旨未就被告甲○○、丙○○本案各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爰不予加重本案妨害秩序罪之最低本刑,僅將被告甲○○、丙○○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與告訴人3人均不相識
,亦無恩怨嫌隙,卻因貪圖報酬,恣意聚眾前往告訴人己○○之店內尋釁,更不分青紅皂白毆打告訴人3人,除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前揭傷勢及財產上損害外,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且案發迄今均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有為任何賠償,然念及被告4人皆已坦承犯行,復衡酌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與及分工情形、告訴人3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財產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4人之前科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併參本院審理時被告甲○○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與父、妻同住並需扶養之,目前從事拆除業,日薪2,000元;被告丙○○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貸款業務,收入不穩定;被告庚○○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祖母,目前為鐵工,月收入6萬元;被告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家人同住,目前為水電工,日薪1,7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373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之鐵棒2支(見本院審訴卷第55頁之本院111年保管字第48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據被告丙○○供稱:鐵棒是少年曾○○帶的,不是伊提供的,事後他們把鐵棒丟在車上等語,另被告庚○○供稱:扣案之2支鐵棒非伊所有,係少年曾○○攜帶到現場供本案使用,事後丟棄在租賃車上,伊在警詢時說是伊帶去的,是因為不想害到曾○○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53、371頁)。從而,應堪確認扣案之2支鐵棒係同案少年曾○○攜帶前往犯案所用,並於事後將之遺留在甲車內,並非本案被告4人所有,或對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空酒瓶、碎裂酒瓶、飲料紙杯、檳榔渣各1個,以及塑膠杯、菸蒂各2個,均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故皆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末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個別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經查,被告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阿明」事後有給我4萬元,扣除租車費用4,000元,伊將剩餘全數交給丙○○,丁○○拿的錢絕對不止5,000元等語(見111少連偵102卷第25頁,本院訴字卷第370至371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則稱:
伊有拿到4,000元租車費用,但事成後沒拿到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71頁);被告庚○○亦稱:被告甲○○有拿3,000元給伊租車及加油,事成後伊沒拿到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4頁);被告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稱:伊有拿到錢,丁○○轉交給我3,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3至354頁);被告丁○○於警詢時則供稱:我都聽王紹雨(即被告甲○○)的命令作勢,110年9月30日我打電話向王紹雨要車馬費,王紹雨有匯款2,000元給我等語(見111偵4804卷第77頁)。
基上,除被告戊○○、同案被告丁○○坦承各自有取得報酬、車馬費及數額多寡外,被告甲○○、丙○○、庚○○對於剩餘3萬5,000元報酬(扣除戊○○、丁○○已分得之部分),其等3人均避重就輕,未供出彼此間如何朋分上開剩餘報酬。然衡諸常情,本案受託尋釁一事,不僅得事先勘查,尚須租用車輛犯案,且在公共場合滋事於事後極易被查知身分,被告甲○○、丙○○、庚○○應係有利可圖,始願承擔上開風險為本案犯行,是被告甲○○、丙○○、庚○○均應至少獲有部分報酬,但依本案卷存證據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額,應認其等3人客觀上對上開剩餘報酬皆有共同處分權限,而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租車費用不論為3,000或4,000元,且縱使係由被告甲○○先墊付,於事後被告甲○○自4萬元報酬中先行扣除,然此係犯罪所支出之成本,基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犯罪利得之觀點,自不予扣除之。從而,本案對於被告甲○○、丙○○、庚○○而言,其等之共同犯罪所得為3萬5,000元,因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戊○○所取得之3,000元,同案被告丁○○供稱係由被告甲○○託其轉交予戊○○等語(見111偵4804卷第333頁),屬被告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