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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9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祥齡選任辯護人 蕭立俊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祥齡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祥齡與邢元隆為鄰居關係,且因噪音擾鄰、房屋漏水等糾紛而互有訴訟。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其2人間之民事修復漏水等事件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經該公會指派建築師李憲政辦理並定於民國111年3月8日14時30分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王祥齡住處(下稱系爭住處)為現場會勘。嗣於會勘當日14時40分許,因王祥齡誤認邢元隆未經其同意持手機拍攝系爭住處之屋內狀況【邢元隆涉犯妨害秘密、傷害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阻止邢元隆於刪除手機內檔案及防止其攜帶內含檔案之手機離開現場,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毀損之犯意,以雙手拉扯邢元隆之左右手上臂、環抱其身體並用力推擠使邢元隆遠離系爭住處客廳通往玄關之門扉(下稱系爭住處客廳門)、利用自己身體及現場餐桌妨礙邢元隆離去、站在系爭住處客廳門前阻擋邢元隆開門離開系爭住處,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邢元隆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致邢元隆受有後頸部擦傷4.5×1.5公分、右上臂瘀青2×1公分、擦傷2×0.5公分、2.5×0.3公分、2×0.3公分;右前臂瘀青0.5×0.3公分、1x0.5公分、右手掌瘀青1×0.5公分、右手三指末端擦傷0.2×0.1公分、左上臂紅腫4.5×0.5公分、微紅腫3×1公分、左手背瘀青1×0.5公分、擦傷0.2×0.1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邢元隆穿著之上衣亦因上開過程而損壞並致令不堪用。

二、案經邢元隆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王祥齡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邢元隆、證人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李憲政於警詢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然本判決依後述之相關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犯行,而無援引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之必要,故認此部分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除前項所述者外),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82至18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他人行使、傷害、毀損等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是告訴人先攻擊我,因為我質疑告訴人拍攝系爭住處屋內狀況,我站在告訴人後面,他就用手反身打我並打掉我的手機,我的身體也向後倒,後來告訴人就繞著餐桌跑,他推餐桌阻止我追他,把我推到廚房門邊。我打電話報警後,告訴人想跑出去,他把我抓住往客廳牆壁摔過去,我為了保護自己就抱住告訴人的腰,告訴人為了甩開我就向後倒,撞到家具才會受傷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與告訴人就其有無以手機拍攝系爭住處內一事發生爭執,惟被告並無拉扯或阻止告訴人離去,且因告訴人先攻擊被告致被告前後撞牆3次,被告為免遭告訴人繼續傷害,才以環抱告訴人腰部之方式加以抵抗,被告應有正當防衛之適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且前已因噪音、漏水糾紛而涉訟

;而本院民事庭就其2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建築師李憲政會同兩造於111年3月8日14時30分至系爭住處為現場會勘,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因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有肢體衝突,被告有以雙手拉扯告訴人之左右手上臂、環抱告訴人身體並用力推擠使邢元隆遠離系爭住處客廳門、以自己身體及餐桌妨礙告訴人行進之路徑、站在系爭住處客廳門前阻止告訴人開門,並致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所穿著之上衣損壞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邢元隆於偵訊時、證人李憲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492號卷(下稱偵卷)第105、107、122、124、126頁,本院訴字卷第177頁】,並有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表單、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及一般檢查報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1年2月22日111 (十七)鑑字第0463號函、民事起訴狀、本院110年12月7日北院擎民松110訴1312字第110319271號函、證人李建徽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1年9月2日勘驗筆錄、告訴人衣物破損照片(偵卷第51至53、69至72、208至218、220至222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828號卷第33至50頁)在卷可稽,且辯護人就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37、62頁),堪認屬實。

㈡證人邢元隆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和被告有發生肢體衝突,

被告說我偷拍要搶我手機,一直追我,我一直想離開,被告不停抓我手腕、手臂及脖子,還有推一個大餐桌,用餐桌把我撞到牆壁,我繞著餐桌躲被告,我反向跑,被告就用餐桌去靠牆擋住我的路,期間還把我推倒在第1次,我躲開他後,往大門跑想要離開,被告就把大門鎖起來,人站在大門前擋住我,一直拉我的手、脖子,要搶我的手機,很多次。在那邊繞了十幾分鐘,在大門附近時,我掙扎把大門鎖打開,但被告後來又把門鎖上,人一直擋在前面,我太太在樓上聽到我喊我要回家時,我太太有報警,也有來敲被告家的大門,她是敲外面的鋁門,被告不讓我離開的過程中,我有掙脫,被告拉我的手腕、身體,還把我的衣服扯破,我只是想脫離他,被告來來回回抓我左側脖子及兩手腕手臂,被告一直擋住大門不讓我回家等語(偵卷第122、124、126頁)。且: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日因我看到告訴人偷拍我家內的照片,欲叫他拿出來給看,但告訴人不願意且想趁機離開及刪除手機相片、影片,我要阻止他離開及刪他手機中的相片、影片,故我們雙方在客廳開始拉扯推擠,當我與告訴人因偷拍而爭執拉扯時,在一旁的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的兒子聽到我家大門有人敲門聲,以為是警員到場,隨即將門打開,大開門後發現是告訴人的太太,告訴人隨即奪門而出,我有再將告訴人拉回我屋內等語(偵卷第23至25頁);原本門都是開著的,因為告訴人要湮滅證據及逃離我才會關內門,後來有人敲門要進來,發現不是員警,告訴人要趁隙逃出,我才把外門關上並扣住,我會阻止告訴人離開是因為我看到他拿手機偷拍我室內,我要請告訴人拿出手機,我要取證,他執意不願拿出來且不承認有偷拍,要刪除手機資料湮滅證據,我才會阻止他,但他一直掙脫,還把我甩開撞到牆,我有抱住告訴人,阻止他逃離現場等語(偵卷第28、29頁),及於偵訊時供稱:我看到告訴人貌似要刪除,我要防止他刪除證據,告訴人閃躲,我就開始追他,到我家餐廳時,告訴人推了餐桌,我也把桌子推開,我們就繞著桌子追,我看不行就打電話給派出所,報案後告訴人很緊張,他就想逃離現場,我就把客廳門帶起來,後來聽到外面有敲門聲,建築師的兒子以為是警察來了就把門打開,告訴人從客廳奪門而出,跑到玄關那裡,我就把玄關玻璃門拉回來,我報案之後,告訴人想要逃離現場,我才把客廳木門關上,原本門都是開的,我只是抱著他的腰,擋在門口那邊,我沒有鎖上木門只是帶上門而已,告訴人要逃離時,是用身體往外頂撞出去,我是把門拉回來等語(偵卷132、134、136頁)。是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已自承確有於案發當日在系爭住處之客廳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多方阻止告訴人離開系爭住處內之事實。

2.又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結果如下(本院訴字卷第63至66頁):

⑴檔名「0000000中社路1段01_MOVIE_0000000000000」部分略

以:於畫面時間【00:00:00】時,甲男(即被告)站在靠近A門(即系爭住處客廳門)處且與站在A門前之乙男(即告訴人)面對面,甲男以雙手抓乙男右肩之方式,用力將乙男往其右側方向拉離A門處,復於畫面時間【00:00:03】時以雙手將乙男向前推開並稱:「你妨害自由」,隨即轉身以左手握住A門門把,乙男即向前以左手抓住甲男背心左後腰處,並於甲男打開A門時以身體阻擋(圖12至15),再以右手抓住甲男左手並將A門關上且將身體靠在A門門板上,此時甲男稱:「我要出去為什麼不行」,即以右手欲將乙男拉離A門處,乙男則以右手抓住甲男左手並以左手將甲男向前推離A門處,甲男再次走向站在A門前之乙男並指著乙男說:「我要出去你妨害自由」。

⑵檔名「0000000中社路1段02_MOVIE_0000000000000」部分略

以:畫面一開始即見甲男及乙男均站在圓桌右側與牆壁之間,且乙男以身體阻擋在甲男前方),甲男移動時乙男亦隨之移動並仍阻擋在甲男前方。甲男於畫面時間【00:00:02】時開始向畫面左側移動至客廳,乙男站在甲男身體左側,以左手抓住甲男腹部、右手勾住甲男左手肘之方式阻止移動,甲男於畫面時間【00:00:06】時稱:「幹嘛拉我啦」,兩人隨即於畫面時間【00:00:07】移動至A門前,甲男以雙手分別抓住乙男右手、右胸口衣物,將甲男向後拉並稱:「出去」,乙男則以左手抱住甲男身體右側及右手拉甲男左手之方式阻擋,隨後甲男左手掙脫並以右手將乙男向前推,復於畫面時間【00:00:16】時向A門方向前進並稱:「我想回家啦」,隨即轉身從褲子左邊口袋拿出手機並一邊操作手機、一邊走回牆角處,乙男見狀立即起身跟上,並於畫面時間【00:00:23】時將圓桌往甲男處推動,甲男見狀遂向畫面右側移動欲繞過乙男,乙男即以身體擋在甲男前方,甲男於畫面時間【00:00:27】時稱:「你妨害自由」並繼續前進,乙男仍隨之以身體阻擋在甲男前方,於畫面時間【00:

00:33】時,甲男以雙手將乙男向前推開,乙男隨後仍持續以身體阻擋在甲男前方。

⑶上開勘驗內容並有錄影畫面擷圖(本院訴字卷第71至91頁)

附卷可稽,核與證人邢元隆證稱被告以質疑其拍攝系爭住處屋內情況為由,以拉扯其手臂、手腕及身體部位、以被告之身體及餐桌阻擋前進、關閉及站立在系爭住處客廳門前等強暴方式,阻止其離開現場,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及衣物毀損等節大致相符。被告辯稱因其為保護遭摔出之自己,就抱住告訴人腰部,告訴人為甩開就向後倒而撞到家具受傷云云,顯與上開現場錄影畫面內容及勘驗結果未符,其此所辯已難認可取。

3.復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現場錄音檔案,略述如下(本院訴字卷第117至123頁):⑴乙(即被告):ㄟ,你為何拍我家裡?

丙(即告訴人):(大吼)你幹嘛搶我東西?

乙:(大吼)你為什麼拍我家裡?你幹什麼你?你打我喔?

丙:(大吼)怎麼樣?幹什麼?

乙:(大吼)你想怎樣?

丙:(大吼)想怎樣?

乙:(大吼)你想怎樣?

丙:(大吼)你想怎樣?你搶我東西,我告你搶劫。

丁:好了、好了啦。

乙:不要你,關掉。

丙:我為什麼要關掉?

乙:當然要關掉。

丙:我為什麼要關掉?

乙:你違反人家的,你看到的...他偷拍...(語意模糊無法辨識)。

丙:我哪有偷拍你東西?

乙:你剛剛拍的,拿出來看。

丙:我為什麼要拿出來看?

乙:有種拿出來看,(大吼)拿出來看。

丙:(大吼)不要用啦。

乙:找警察、找警察、找警察。

甲:你找你找,不要吵這種東西

乙:不是,我從沒跟他吵過,因為他經常做一些...(語意模糊無法辨識)

甲:你要找警察是你們的事,你們,我們鑑定人...(語意模糊無法辨識)

乙:他已經偷拍兩次了。

甲:他如果有拍,那是他的事...(語意模糊無法辨識),我要說明一下,鑑定,是法院他說...(語意模糊無法辨識),只能拍照、紀錄,然後。

乙:你把他拍的裡面不要刪掉。

丙:(大吼)關你屁事啊。

甲:好好、拜託,我們先聊我們自己的,先這樣子,你們雙方的爭執,要找警察,都不關我們的事,我們不能處理這種事情,然後,這個報告會給我們要做的鑑定報告是鑑定人的意見,是我們的意見,就是這樣子,這個立場只有這樣子。

乙:(語意模糊無法辨識)...11巷58號、56號,李先生他在我們這邊鑑定,然後發生...(語意模糊無法辨識)11巷56號,因為我們這裡有人他偷拍我們家裡面,對對對,他變成在我們這裡,因為我們在鑑定他在我家裡他在偷偷拍我...(語意模糊無法辨識)。

丙:放屁。

乙:ㄟ,你不要走啊,不要給我刪掉。

丙:(大吼)你要幹嘛?你妨礙自由,你妨礙自由,你妨礙自由,你打我,我要出去,我要出去,我要出去。

甲:不要吵架、不要吵架

丁:不要這樣子,這樣很危險,好啦,不要

甲:你再這樣子我要錄下來囉,你再這樣子我要錄下來囉。

丙:(大吼)幫忙、幫忙...(語意模糊無法辨識),(大吼)我要出去,我要趕快走,錄下來。

乙:你有種就不要拍。

丙:(大吼)不要抓我。

乙:你有種就不要拍啊。

丙:(大吼)你不要抓我。

丁:你這樣子,我們等一下也要去警察局耶,我們等一下也要去警察局。

丙:(大吼)你妨礙自由,妨礙自由

甲:唉呀你不要弄傷啦,大哥

丙:(大吼)你妨礙自由,我要出去為什麼不行,我要出去妨礙自由,我要出去啊,救命啊,救命啊

丁:齁,你不要這樣子啦。

甲:不關我們的事。

乙:不要拍啊,你有種就不要拍啊。

丙:不要抓,你再過來看看,(大吼)你不要抓我。

甲:不關我們的事,不要管他了,你們自己、自己那個喔。

丙:(大吼)我要回家啦。

甲:不關我們的事,你讓他出去啦、你讓他出去。

丙:(大吼)對啊,我要出去為什麼不行。

乙:他出去會把那個刪掉,那是違反自由,侵害人權。

丙:(大吼)你妨害自由啦,他現在妨礙我的自由。

甲:那不關我們的事啦。

丙:我想出門,我想回家,(大吼)我要回家啦。

甲:警方、警察馬上就來了。

乙:你沒做就不要怕。

丙:(大吼)我要回家啦。

乙:你怕什麼?

甲:你們不要爭吵,他報警了警察會來。

乙:對啊。

甲:你們不要不要爭吵。

丙:(大吼)你幹嘛妨害我的自由。

甲:不要爭吵。

乙:手機拿出來。

丙:我為什麼要拿出來。

甲:不要爭吵。

乙:你還刪、你還刪、你還刪。你還刪。

丙:(大吼)你幹嘛抓我啦。

丙:(大吼)幹嘛抓我啦,我要回家,救命啊,救命啊。

乙:你逃我奪。

甲:不要這樣,會倒塌,拜託你們,不要攻擊喔,這樣攻擊會有事喔。

丙:(大叫)嗚喔。

丙:不要碰撞我,你剛剛撞我,你幹嘛抓搶我東西,你幹嘛搶我東西。

乙:有種不要刪,你有種不要刪。

乙:你有種不要刪(語意模糊無法辨識)

丙:(大吼)幹嘛抓我啦,唉呀我,出去啦,我要回家啦

甲:你有年紀了。

丙:我想回家啦。

甲:你有年紀了,你們不要打架喔。你有年紀囉。

乙:你拍什麼?

丙:你妨害自由,(大吼)我要回家啦。

乙:...(語意模糊無法辨識)來啊。

丙:我要回家啦,我要回家啦。

乙:拿出來啊。

丙:我要回家啦。我要回家啦。我要回家啦。

乙:...(語意模糊無法辨識)叫警察來了,等一下...(語意模糊無法辨識)。

丙:我要回家啦。

乙:你沒做的事情,你怕什麼?

丙:(大吼)你幹嘛抓我的...(語意模糊無法辨識),你為什麼擋路啦。

甲:11巷56,快點,打人啦,中社路11巷56號,快點。

丙:(大吼)你不要一直碰我。

丙:你不要一直碰我啦。

甲:ㄟㄟ,受傷會有事的,你們真的不要打架,真的。

丙:我沒有打架我想回家啦。

甲:你推擠齁我告訴你,我們是第三者喔,我勸你們冷靜。

丙:(大叫)我要回家啦。

甲:冷靜下來等警察。

乙:...(語意模糊無法辨識)時間

甲:冷靜下來等警察,你不要滋事而行,滋事了...

乙:等他們來。

丙:(大叫)我要我想回家啦。

乙:你沒做你在怕什麼勒?

丙:我要回家啦,(大叫一聲)。

甲:雙方冷靜一點好不好,我們是第三者,齁。

乙:你再刪。

丙:(大吼)幹嘛拉我。

乙:你不要再刪。

丙:你給我放開。

乙:你幹什麼?你有種不要再刪。

丙:你干預我、我為什麼不行?

乙:你不要刪啊。

丙:(大吼)啊~啊、呃~啊,搶劫啊。

甲:這樣你們會受傷。

丙:(大吼)救命啊。

丙:(大吼)救命啊,對不起,救命啊,我要回去啊,我要回家啊,我要回家,對不起,對不起。

甲:不要參與進去。

丙:開門。。

甲:不要參與,不是我們的事情。。

丙:我要回家。

丙:(大吼)我要回家啦。。

丙:我要回家,我要回家。

丁:我以為是警察來啦。

甲:好啦,受傷了你去找誰?女聲:我已經叫警察了。

丙:我要回家,(大吼)我要回家,放我回家啦,放我回家啦,快放我回去啦,救命啊。

救命啊,我要回家。

⑵而由上開本院勘驗內容,告訴人於錄音一開始即質疑被告拍

攝系爭住處屋內情況,其後不斷要求被告「關掉」、「拿出來看」、「拍的不要刪掉」、「你不要走」、「不要拍,你有種就不要拍」等語,均徵被告確因質疑告訴人未經其同意拍攝系爭住處屋內情況,要求告訴人交出手機、確認所拍攝之照片或影片之情形,經告訴人拒絕後,於聽聞告訴人大吼表示:「妨礙自由」、「我要出去」、「我要回家」、「放我回家」、「不要抓我」、「幹嘛抓我」、「你為什麼擋路」、「我想回家」、「救命」等語後,回稱「不要拍啊,你有種就不要拍啊」、「他出去會把那個刪掉」、「有種不要刪」等語,甚對告訴人揚稱:「你逃我奪」,且被告提出之「檔案四」之錄音時間長達21分鐘,顯見被告有於長達近20餘分鐘之時間內,持續以告訴人所指訴拉扯、肢體接觸等方式,阻擋告訴人行進方向及阻止其離去系爭住處,且過程亦非平和至明。

4.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⑴依台北市士林分局翠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所載,被告與告

訴人發生本案衝突之案發時間為111年3月8日14時55分許(偵卷第91頁),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翌日16時40分許前往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後頸部擦傷、右上臂瘀青、擦傷、右前臂瘀青、右手掌瘀青、右手三指末端擦傷、左上右肩微紅腫、左手背瘀青、擦傷等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表單、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及一般檢查報告(偵卷第51、52、208至218頁)在卷可稽,告訴人所受傷勢適與其指訴被告以雙手拉扯其手臂、環抱其身體並用力推擠過程中可能造成之傷害與部位相符。又每個人對於被打之反應、疼痛的耐受力、反應時間均不相同,且身體遭外力拉扯、用力碰觸所受之紅腫、瘀傷,本未必會立即顯現,常有數分鐘至數小時後始於外觀上出現明顯可見之紅腫瘀青之情,尚無從以告訴人非於案發當日就醫檢驗,即認被告並無上開傷害告訴人身體部位情事。是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如診斷證明書所載有疑等語,經核並無可採。⑵被告固辯稱因其質疑告訴人拍攝系爭住處屋內狀況,告訴人

以手攻擊,且繞著餐桌跑及推餐桌阻止其追他,之後告訴人想跑出去,就把其抓住往客廳牆壁摔過去,其係為了保護自己才抱住告訴人腰部,並提出告訴人手持手機之照片(偵卷第156頁)為憑云云,其辯護人並以被告為正當防衛等語為辯。然查:

①告訴人與被告前因噪音擾鄰、房屋漏水糾紛涉訟,且被告於

噪音擾鄰事件中曾提出其與告訴人之房屋照片為證,而房屋漏水訴訟一案中亦有告訴人系爭住處房間、客廳地板、廚房天花板、玄關天花板、主臥室浴室、室外懸壁樑及樓板等照片,此有被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本院民事庭110年12月7日士院擎民松110訴1312字第1100319271號函(偵卷55至65、69頁)在卷可憑,足見於案發前告訴人已因其與被告間民事訴訟事件而得知系爭住處內部情形,告訴人於偵訊中所稱:當天我在系爭住處拿出手機是要看有無來電,且在被告告我的民事訴訟裡面,就已經給我數10G關於他住處很清楚的影片照片,我根本沒有必要偷拍等語(偵卷第124頁),尚非全然無據;況且,被告明知在雙方極度不睦且必遭被告察知之情形下,衡情亦無甘冒多生事端、擅自拍攝系爭住處內部之理,復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訊時當庭勘驗告訴人手機並確認無案發當日之照片及影像,有111年6月1日訊問筆錄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122、104至148頁)存卷可佐,足認告訴人陳稱其並未於案發當日持手機拍攝系爭住處內部等語,應為可信,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492號不起訴處分書亦為與本院同一認定(偵卷第228至230頁)。

②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行為,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

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告訴人於案發前並無持手機拍攝系爭住處內部情事,已如前述,足見告訴人於被告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傷害及毀損犯行時,客觀上並無任何攻擊或侵犯行為,難認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尚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有間,況被告以前揭所稱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告訴人為排除告訴人妨害自由之不法侵害,縱有出手拉扯、推擠告訴人致其摔倒撞牆之行為,然此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為正當防衛行為,無以刑法傷害罪相繩,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其係自我保護為正當防衛云云,應非可採。

⑶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查被告確有以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離去現場權利之情事,且過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告訴人當日所穿著衣物因拉扯、推擠過程遭系爭住處門鎖上突出處勾損,亦非全無可能,被告亦於偵訊時自承告訴人衣物應係其於跑離過程中勾到或刮到木門鎖等語,並提出門鎖照片(偵卷第134、156頁)為證,被告行為雖未根本毀滅該上衣之存在,亦未使上衣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然已使該上衣無法發揮原先之功能,核屬前揭「致令不堪用」之情形,而被告係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可知悉對被告為上開拉扯、推擠行為過程中,可能使衣物破損,主觀上顯有毀損之犯意,甚為明確。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為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非以傷害人

為當然之方法,故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參照);本於同一法理,如別無傷害之故意,而以拉扯等強暴行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附隨發生傷害之情,亦應屬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並不另論傷害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被告意在阻止告訴人離去,雖其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惟此乃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致告訴人受傷,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顯未斟酌被告係基於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目的,並無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且前揭傷害係施強暴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傷害罪,公訴意旨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被告所為前揭強制及毀損之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且所為無非係出於同一阻止告訴人離去之目的,則就其主觀意思活動加以觀察,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前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應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強制罪論處。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智識、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倘與鄰居間發生爭執,自認權利受損,亦非不得循正當管道主張其權利,詎被告卻捨此不為,任意以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且其衣物受損,其所為當均非可採;又考量被告本案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子女,現已退休,依靠退休金維生(本院訴字卷第190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