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0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景升選任辯護人 龔書翩律師被 告 郭勁辰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景升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勁辰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學生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陳進雄」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鄭景升、郭勁辰與ANA ROMADHONI(另案通緝中,下稱ANA)及綽號「新貴派」及「范雨蓁」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ANA於民國109年2月18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後,將該門號交付郭勁辰使用,再由郭勁辰自109年10月28日起,以上開門號作為聯絡方式,單獨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陳進雄」之名義為承租人,在學生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租賃契約)上之承租人欄位偽造「陳進雄」之署名,並填載捏造、虛假之「陳進雄」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表彰以「陳進雄」名義,與不知情之林達明合意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代價,承租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401室套房,復持本案租賃契約向林達明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達明對出租房屋管理之正確性。於郭勁辰覓得上開性交易進行之場所後,由鄭景升自110年1月11日起,介紹成年女子吳思葶予「新貴派」,由「新貴派」媒介吳思葶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再由「范雨蓁」在「JKF捷克論壇」網站上,張貼「大台北泡泡椅定點 +69sss98 也有外約 松山內湖汐止基隆蘆洲樹林新店淡水三峽」之色情廣告訊息招攬男客,待男客與「新貴派」就性交易之內容達成協議後,再由郭勁辰交付其前開所承租套房之鑰匙予吳思葶,將該套房作為吳思葶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場所,鄭景升可從吳思葶與男客之性交易中抽取每次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報酬,郭勁辰交付套房鑰匙則可取得每次500元之報酬。嗣於110年1月27日18時50分許前某時,男客陳顥升依上開「JKF捷克論壇」廣告及以LINE聯繫「范雨蓁」,再經「新貴派」媒介後,於同日18時50分許,進入上址套房與吳思葶以3200元之代價進行性交易,經警於同日19時25分許,在上址查獲,始悉前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鄭景升、郭勁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鄭景升、郭勁辰及鄭景升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鄭景升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70頁),核與證人吳思葶、陳顥升、林達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21886號卷【下稱偵卷】第9-12、26-31、32-35、48-50、59-60頁),復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JKF 捷克論壇」網站資料、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4-97、70-78、98-101頁),足見鄭景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鄭景升之犯行,應堪認定。至鄭景升辯稱:我只有將吳思葶介紹給「新貴派」認識,沒有聯繫男客,和本案其他被告沒有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犯罪型態,歷經張貼性交易廣告、媒介男客、提供性交易場所等各階段,均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
(二)是鄭景升雖未聯繫男客,然其意圖營利而將吳思葶介紹予「新貴派」以媒介、容留性交易,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鄭景升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吳思葶進行性交易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鄭景升上開辯解,不足採憑。
二、訊據郭勁辰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使用門號0900000000號,也沒有承租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401室套房,我把鑰匙給吳思葶是因為我在「小雞上工」的軟體上找收垃圾的打工,業主在備註條件要我幫忙送鑰匙而已,我不知道送鑰匙是要給吳思葶進行性交易等語。經查:
(一)通訊軟體LINE暱稱「范雨蓁」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JKF 捷克論壇」網站上張貼「大台北泡泡椅定點+6
9sss98 也有外約松山內湖汐止基隆蘆洲樹林新店淡水三峽」之色情廣告訊息,以招攬不特定男客與女子進行性交易,嗣於110年1月27日18時50分許前某時,男客陳顥升依上開「JKF捷克論壇」廣告及以LINE聯繫後,而於同日18時50分許,進入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401室套房與吳思葶以3200元之代價進行性交易,經警於同日19時25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未使用保險套7個及現金3200元等情,為郭勁辰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9-30頁),復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JKF 捷克論壇」網站資料、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4-97、70-78、98-10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林達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9年10月28日我將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401室套房出租給一位叫「陳進雄」的男性,每月租金4,500元,我有和「陳進雄」簽訂租賃契約,他的年籍資料是「姓名:陳進雄;身分證字號:C00000000,基隆市○○路00號2樓」,他當時沒帶身分證,資料是他自己寫的我沒注意到身分證少一碼,承租當天我就給他鑰匙,第一個月租金是他親手交給我,之後則是匯款到我母親的帳戶,「陳進雄」當時是說要自己住,但後來實際未居住我並不曉得,他有留聯繫方式「0900-000-000」及「0000-000-000」,有次他未交房租,我有打手機問他是不是「陳進雄」、請盡速匯房租,他回說好等語(見偵卷第59-62頁),復指認前述與其簽訂本案租賃契約與交付鑰匙之「陳進雄」即為郭勁辰(見偵卷62、64頁),而經本院比對被告於審理中當庭書寫「陳進雄」、「基隆市○○路00號2樓」等字跡(本院卷第75、77頁),與本案租賃契約上書寫字體之字形、筆法相當,有本案租賃契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5-57頁),堪認本案租賃契約上「陳進雄」確為郭勁辰親自書寫,足認郭勁辰確有使用ANA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方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陳進雄」之名義為承租人,在本案租賃契約上之承租人欄位偽造「陳進雄」之署名,並填載捏造、虛假之「陳進雄」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表彰以「陳進雄」名義,向林達明承租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401室套房,復持本案租賃契約向林達明行使無訛。
(三)證人吳思葶除於警詢中已指認交付套房鑰匙之人即為郭勁辰外(見偵卷第48-50頁),復證稱:前次製作警詢筆錄時,警方請我指證提供我房間鑰匙及我所賺的性交易錢被抽頭的男子,因為該男子知道我要來作筆錄了,有交代我跟警方說我們很久沒聯絡了,也都沒有見面,如果有叫我用照片指認他的時候,叫我說我們很久沒見面了,我忘記他的長相了,所以我當時就沒有指認,這次我願意指認,交給我鑰匙的就是郭勁辰等語(見偵卷第49頁),綜合上開吳思葶之證述內容,及郭勁辰填載捏造、虛假之「陳進雄」名義簽立本案租賃契約之情以觀,倘郭勁辰所述其僅係依業主指示交付套房鑰匙予吳思葶,對吳思葶使用套房之目的毫不知情,何需要求吳思葶於檢警調查中對其身分保密?況該套房係郭勁辰以捏造「陳進雄」之名義所承租,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豈有可能不知該套房之使用目的?在在足證郭勁辰係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承租該套房並交付套房鑰匙予吳思葶,以便吳思葶與男客進行性交易。又郭勁辰自承其交付套房鑰匙予吳思葶,可獲得5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70-71頁),其藉此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郭勁辰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明,郭勁辰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景升、郭勁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按該條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景升、郭勁辰、ANA、「新貴派」、「范雨蓁」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鄭景升、「新貴派」居間媒介成年女子吳思葶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易,「范雨蓁」張貼性交易之資料,並由ANA提供郭勁辰手機門號與不知情之林明達承租套房,再由郭勁辰提供該套房作為性交易之場所,是鄭景升、郭勁辰、ANA、「新貴派」、「范雨蓁」所為均已構成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等媒介之行為為容留之行為所吸收。
(二)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郭勁辰於本案租賃契約上偽簽「陳進雄」之署名,係藉此表彰「陳進雄」本人與林達明訂定租賃契約之意思,該文書具有私文書之性質無疑,嗣郭勁辰交付本案租賃契約予林達明,顯係進而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不問實際上是否有「陳進雄」此人,均足以生損害於林達明對於出租房屋管理之正確性,核郭勁辰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郭勁辰偽造「陳進雄」之署押,為偽造本案租賃契約之階段行為,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未記載郭勁辰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故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復經本院告知郭勁辰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61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判決參照)。郭勁辰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行,兩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迥異、侵害法益不同,著手實行犯罪時間有明顯區隔,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局部之同一性,應予分論併罰。
(四)鄭景升、郭勁辰、ANA、「新貴派」及「范雨蓁」間,就前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盈利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鄭景升、郭勁辰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共同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所為實已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殊值非難,惟念鄭景升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郭勁辰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以其等之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獲得之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其等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智識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郭勁辰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鄭景升之辯護人另為其請求緩刑之宣告部分,審酌鄭景升前因妨害風化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7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然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顯見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未讓鄭景升有所警惕,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不宜為緩刑或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四、沒收
(一)偽造之本案租賃契約及署押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19條既為刑法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郭勁辰於本案租賃契約書上所偽造之「陳進雄」簽名1枚,為被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2.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郭勁辰偽造之本案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雖係供郭勁辰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已交付予林達明,已非屬郭勁辰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2.查郭勁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取得報酬500元等語,此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鄭景升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等情,業經鄭景升自陳在卷,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鄭景升實際上因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故鄭景升部分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嘉慧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雅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