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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2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博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110號、111年度偵字第965號、111年度偵字第153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蕭博彥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枚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蕭博彥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111年12月1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㈠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有

卷附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資為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幫助被害人施打第一級毒品,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亦未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濫用性、成癮性,戕害他人身心健

康甚鉅,竟仍轉讓海洛因予被害人侯宗鍇,且幫助被害人施打海洛因,復在發現被害人身體不適後,疏未及時將被害人送醫即逕行離開,迨被害人家屬返家發現異樣時始將被害人送醫急救,終致被害人不治身亡,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徒留被害人家屬難以彌平之傷痛,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毒品之數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殘渣袋1枚及塑膠鏟管1支,經檢出呈海洛因、嗎啡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鑑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亦於110年12月19日警詢時自承上開物品係其所有供其與被害人施用海洛因使用之器具,衡情必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著於上開物品內而無從析離,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殘渣袋1枚及塑膠鏟管1支,自亦應隨同附著其內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併沒收銷燬。至被告幫助被害人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等物,既未經扣案,已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注射針筒取得容易,對該物宣告沒收實無法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且本案被告業因上開幫助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該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因認就該未扣案之注射針筒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瀞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 佳 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 10 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110號

111年度偵字第965號111年度偵字第15302號被 告 蕭博彥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博彥係侯宗鍇之友人。㈠蕭博彥知悉侯宗鍇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16時33分許,攜帶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未據扣案)等物,至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侯宗鍇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提供侯宗鍇施用;㈡侯宗鍇遂將蕭博彥攜來之其中1支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打開,並置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手持該針筒進入其房內,欲自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因侯宗鍇無法自行持針筒注射,即返回客廳,並將該針筒交予蕭博彥後,要求蕭博彥為其施打,蕭博彥竟另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6時41分許至16時42分許,在上址客廳內,持置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將之注射至侯宗鍇左手臂上之方式,幫助侯宗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㈢蕭博彥明知侯宗鍇甫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且有服用多種藥物,並得預見人體因混合施用毒品、藥物,可能引發多重毒品、藥物中毒,而致生死亡結果之危險性,仍於上開時間,以攜帶前述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至侯宗鍇上址住處,並持針筒為侯宗鍇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而為危險前行為;嗣蕭博彥於同日16時49分許,見侯宗鍇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未久,旋陷入昏迷,經多次叫喚、拍打及拉其右手,皆無反應等情狀,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及時將侯宗鍇送醫救治,遂於同日17時27分許,將前開使用過之針筒、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枚及塑膠鏟管1支等物,裝入塑膠袋內後攜離上址,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再將前開物品予以丟棄。侯宗鍇之胞弟侯宗雄於同日17時33分許返家,發現侯宗鍇無意識、無呼吸,即撥打119將侯宗鍇送醫救治,惟侯宗鍇於同日18時42分許,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多種鎮靜安眠精神藥物,造成血液中鴉片類止痛藥嗎啡過量,致多重毒品藥物中毒而死亡。嗣經警依上址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查得前情,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日23時31分許,將蕭博彥拘提到案,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扣得蕭博彥丟棄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枚及塑膠鏟管1支等物。

二、案經侯宗雄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蕭博彥於警詢、偵查中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323號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供稱:知悉被害人侯宗鍇甫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仍於前揭時、地,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害人施用;當日見被害人面色不佳,且住處內置有多種藥物,仍持其所有之注射針筒,為被害人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見被害人於施用後,陷於無意識之情形,遂逕自離開上址等事實。 2 告訴人侯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告訴人於當日返回上址住處時,發現被害人無生命徵象,即撥打119將被害人送醫之經過情形。 3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救護紀錄表、110報案紀錄單、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經救護人員送至馬偕紀念醫院急救時,已無心跳之事實。 4 ⑴本署檢察官訊問暨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擷圖 ⑵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現場照片 ⑶扣案之殘渣袋1枚、塑膠鏟管1支及扣案物照片 被告於前揭時、地,涉犯本件轉讓、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之全部犯罪事實。 5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111年2月19日法醫理字第11000093050號函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 被害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多種鎮靜安眠精神藥物,造成血液中鴉片類止痛藥嗎啡過量,致多重毒品藥物中毒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分別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及同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罪嫌部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或遺棄之犯行,辯稱:被害人問伊有無海洛因,伊就帶不到0.1公克的海洛因及2個針筒至上址;被害人叫伊幫忙弄刻度10的海洛因,伊知道被害人剛勒戒完畢,伊幫被害人弄刻度5的海洛因,被害人就進房間要自己施打,後來被害人從房間出來說找不到血管,叫伊幫忙,伊就幫被害人從手臂注射,被害人於施用後昏睡,伊怕被害人會咬到舌頭,拿衛生紙塞被害人的嘴巴,後來伊看被害人呼吸順暢,就將衛生紙拿出來,伊離開時以為被害人睡著,伊沒有要殺被害人或遺棄被害人的意思等語。經查,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之內容,被告於110年12月18日16時33分許,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針筒等物至上址被害人住處,被害人於同日16時34分許至16時45分許,在其住處客廳內,自行將被告攜來未使用過之1支注射針筒打開,並置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手持該針筒進入其房內,似欲自行施打,惟被害人旋即步出房間,並將該針筒交予被告後,自行脫去上衣,再由被告持該針筒,將之注射至被害人之左手臂上,其後被告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自行注射至右手手背;嗣被害人於施用後,於同日16時49分許,便發生異狀,呈仰坐姿於椅子上,經被告多次叫喚、拍打及拉其右手,被害人皆無反應;於同日16時50分許至16時52分許,被告將衛生紙放置在被害人口鼻處(該衛生紙非呈緊塞之狀態),並有檢測被害人頸部之動作,隨後即取下該衛生紙;於同日16時53分許至17時27分許,被告拉被害人之右手,再將置於客廳之毛毯,蓋在被害人身上,並有檢測被害人胸部之動作,被告坐於客廳椅子上,吸食加入第一級毒品之香菸後,再將置有針筒、殘渣袋之紙杯,裝入塑膠袋內,攜離上址被害人住處等情,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檔案及擷圖在卷可按,足徵被告所辯係應被害人之要求,始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針筒等物至上址,且被害人確有先進入房內欲自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因無法成功注射,始要求被告以針筒為其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節,尚非無據,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殺害被害人之主觀犯意。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屬身分犯,係以法令有規範或契約所約明,負擔扶養、保護義務之人,作為犯罪行為主體。查被告並無依法令或契約,對被害人負有扶養或保護義務,核與該條之罪成立要件有間,自難逕以同條第2項違背義務遺棄致死罪責相繩。至被告上開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293條後段之非違背義務遺棄因而致人於死罪嫌部分:按刑法第293條無義務遺棄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有積極之遺棄行為為其要件,如僅係消極之不作為,即不能成立該罪;依前述勘驗結果,被告並未將被害人由安全場所移置於危險場所,或由危險場所移置於更高危險場所,或妨礙他人將之移置於尋求保護之安全場所等積極之棄置行為,自難遽認其有何積極遺棄被害人之行為;從而,被告前揭所為,核與刑法殺人罪或遺棄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均未相符,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係因被告之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沈坦毅附錄本案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