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2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信洋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被 告 邱巍選任辯護人 鄭瑜凡律師被 告 吳耀全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被 告 楊濬紳(原名:楊佳達)
黃勝群
蕭偉傑
吳俞霏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楊凱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戌○○犯如主文附表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主文附表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IPHONE廠牌12型號手機壹支沒收;扣案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壹拾參元沒收。
亥○犯如主文附表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主文附表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扣案之IPHONE廠牌12型號手機壹支沒收。
酉○○犯如主文附表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主文附表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壬○○犯如主文附表編號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主文附表編號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辛○○犯如主文附表編號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主文附表編號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ASUS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子○○犯如主文附表編號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主文附表編號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IPHONE廠牌XR型號手機壹支沒收。
未○○犯如主文附表編號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主文附表編號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IPHONE廠牌6型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壹拾參元沒收。
事 實
一、戌○○自民國106年12月18日起、亥○自105年7月13日起,均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南港分隊(下稱南港分隊)擔任警員職務,亥○於107年10月19日調派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任職,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酉○○、壬○○、未○○均為汽車協尋服務業者,從事為銀行尋找積欠貸款未清償之債務人車輛(下稱欠款車),尋得欠款車後再通知配合之拖吊業者取車,即得賺取每臺車輛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尋車獎金。又酉○○與辛○○、子○○為朋友。戌○○因與未○○前為同居男女朋友,而與酉○○、壬○○均為朋友,亥○則透過戌○○因而與壬○○、未○○熟識。
戌○○、亥○、酉○○、壬○○、辛○○、子○○、未○○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酉○○前因於109年8月18日前某時許,駕駛登記在不知情之廖
元凱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因不詳原因、在不詳地點發生碰撞,造成甲車底盤毀損後,為填補上開甲車之損失,戌○○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與酉○○、壬○○、辛○○、子○○共同意圖為酉○○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謀議製造假車禍報警並由當日值勤之戌○○處理,以取得報案資料向保險公司辦理出險以詐取保險理賠金,而由子○○依酉○○指示於109年8月18日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投保1年之汽車險(含車體損失險丙式、第三人財損責任險,下合稱本案保險,保險期間自109年8月18日起至110年8月18日止)。復由酉○○於109年10月22日晚間某時許,先指示不知情之拖吊車業者張建華將甲車拖至臺北市○○區○○街00號停車格內停放,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凌晨1時5分許,復指示壬○○冒充甲車駕駛人坐在甲車內,子○○則駕駛乙車沿臺北市南港區港東街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至甲車停放處前,故意向右偏離車道,撞擊甲車右前側,致甲車右前車頭毀損,經壬○○撥打110報案後,在附近等候之警員戌○○接獲通知旋到場處理,然因戌○○發現子○○駕照遭吊銷,恐致保險理賠申請無著,戌○○、酉○○、壬○○遂決議改由壬○○假冒乙車駕駛人,及由不在場之辛○○假冒甲車駕駛人(下稱本案車禍)。嗣酉○○駕車至基隆市○○區○○路0號搭載辛○○前往南港分隊製作筆錄,戌○○明知本案車禍為其等製造之假車禍,仍將本案車禍經過、甲車駕駛人辛○○、乙車駕駛人壬○○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之公文書上。嗣子○○於109年10月26日,持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資料,以乙車車主名義向新安東京公司行使,申請車體損失險丙式理賠金10萬元(即乙車修理費)、第三人財損責任險理賠金50萬元(即甲車修理費),因新安東京公司人員察覺有異,以「撞痕比對該車受損並非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述地點時間發生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非直接與對造車輛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為由,拒絕理賠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酉○○、戌○○、壬○○、辛○○、子○○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始未得逞。
㈡戌○○明知非因公務不得使用車籍資訊系統查詢民眾車籍、年
籍資料、犯罪前科等資訊,而上開資料因涉及個人隱私與監理機關事務,均屬於刑法第132條規定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不得任意違法蒐集、利用及洩漏予他人知曉。戌○○、壬○○、未○○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之蒐集、利用,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戌○○竟基於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之犯意,及假
借職務上之機會,與壬○○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壬○○陸續將協尋欠款車過程中或處理個人事務而有需要查詢之車輛車牌號碼、車身號碼,委請戌○○在不詳地點以M-Police載具,或在南港分隊以公務電腦設備,以其基於警員身分而取得之個人帳號、密碼,登入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之「車籍資訊系統」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20號「查詢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輸入附表一編號1至20號「查詢個人資料內容」欄所示之車牌號碼或車身號碼,查詢並以手機拍攝蒐集含車籍資料、車主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應秘密內容之網頁畫面,再於不詳時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查詢結果以照片傳送予壬○○,而以此方式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及違法利用前揭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至20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資訊隱私權。
⒉戌○○與未○○於交往期間,為共同協尋欠款車以賺取尋車獎金
,戌○○明知不得違背前開刑法第132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竟基於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之犯意,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與未○○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基於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及共同基於對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聯絡,由未○○自尋車業者系統或俗稱「二軍」之不知情尋車組長莊桓杰處,取得欠款車之車牌號碼,由戌○○在不詳地點以M-Police載具,或在南港分隊以公務電腦設備,以其基於警員身分而取得之個人帳號、密碼,登入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之「車籍資訊系統」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5號「查詢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輸入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5號「查詢個人資料內容」欄所示之車牌號碼或車身號碼,查詢並以手機拍攝蒐集含車籍資料、車主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應秘密內容之網頁畫面,再於不詳時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查詢結果以照片傳送予未○○,而以此方式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及違法利用前揭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5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資訊隱私權,戌○○、未○○並因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5號「尋獲車輛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尋得欠款車,再通知配合之拖吊業者取車後,由莊桓杰以附表五「匯款帳戶及戶名」欄所示之帳戶,將尋車獎金匯入未○○之帳戶,未○○再轉匯至戌○○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詳如附表五所示),戌○○、未○○因而獲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5號「尋車獎金」欄所示之利益,用以支付其等共同出資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LEXUS NX200T)購車貸款、同居房屋租金、水電費及日常生活開銷。
⒊戌○○竟基於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之犯意,及假
借職務上之機會,與未○○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戌○○在不詳地點以M-Police載具,或在南港分隊以公務電腦設備,以其基於警員身分而取得之個人帳號、密碼,登入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之「車籍資訊系統」後,於附表二編號5號「查詢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輸入如附表二編號5號「查詢個人資料內容」欄所示之車牌號碼,查詢並以手機拍攝蒐集含車籍資料、車主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應秘密內容之網頁畫面,再於不詳時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查詢結果以照片傳送予未○○,而以此方式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及違法利用前揭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該附表二編號5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資訊隱私權。
㈢亥○明知非因公務不得使用車籍資訊系統查詢民眾車籍、年籍
資料、犯罪前科等資訊,而上開資料因涉及個人隱私與監理機關事務,均屬於刑法第132條規定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不得任意違法蒐集、利用及洩漏予他人知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之蒐集、利用。亥○竟基於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之犯意,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分別與壬○○、未○○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壬○○、未○○分別將協尋欠款車過程中或處理個人事務而有需要查詢之車輛車牌號碼、車身號碼,委請亥○在不詳地點以M-Police載具,或在南港分隊、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以公務電腦設備,以其基於警員身分而取得或不知情之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警員(現調派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王子杰之個人帳號、密碼,登入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之「車籍資訊系統」後,於附表三編號1至22號「查詢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附表四編號1至7號「提供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不詳時間,輸入如附表三編號1至22號、附表四編號1至7號「查詢個人資料內容」欄所示之車牌號碼或車身號碼,查詢並以手機拍攝蒐集含車籍資料、車主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應秘密內容之網頁畫面,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照片於不詳時間將附表三編號1至22號查詢結果傳送予壬○○、於附表四編號1至7號「提供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查詢結果傳送予未○○,而以此方式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及違法利用前揭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附表三編號1至22號、附表四編號1至7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資訊隱私權。嗣警調查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搜索扣押壬○○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發現儲存之車籍資訊系統查詢結果翻拍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及庚○○、癸○○、丙○○、己○○、戊○○、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壬○○、辛○○、子○○,及被告戌○○、亥○、酉○○、未○○及其等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5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98至219頁、本院卷二第17至40頁、第56至77頁、第209至240頁、第436至49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上揭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戌○○(見本院卷一第371頁、本院卷二第133、208、434、494、509至510頁)、被告酉○○(見本院卷一第252至253頁、本院二第435、4
94、510頁)、被告壬○○(見本院卷二第55、435、494、510頁)、被告辛○○(見本院卷二第16、435、494、510至511頁)、被告子○○(見本院卷二第16、435、494、51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拖吊車業者張建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761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314至324頁、第341至347頁)、證人即甲車登記名義人廖元凱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257至260頁、第293至297頁)、證人即新安東京公司車險理賠人員林晉嘉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119至122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戌○○、酉○○、壬○○、辛○○、子○○、證人廖元凱使用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字卷一第39至9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他字卷一第97至9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他字卷一第103至10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見他字卷一第107至10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字卷一第99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他字卷一第101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他字卷一第109頁)、車禍勘查照片12張(見他字卷一第123至129頁)、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見他字卷一第131頁)、新安東京公司賠案memo單(見他字卷一第133至137頁)、甲車、乙車之自用小客車行照(見他字卷一第147、163頁)、被告壬○○、辛○○之汽車駕駛執照(見他字卷一第149、161頁)、甲車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見他字卷一第155至157頁、第165至167頁)、新安東京海上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見他字卷一第177頁)、本院110年聲搜字5號搜索票、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辛○○部分:見他字卷一第197至209頁、被告子○○部分:見他字卷一第351至380頁、被告酉○○部分:見他字卷一第411至429頁、被告壬○○部分:見他字卷二第3至29頁、第59至62頁)、證人廖元凱與被告酉○○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字卷一第271至283頁)、被告酉○○手寫之筆記2紙、證人廖元凱簽立之委託切結書(見他字卷一第455至449頁)、新安東京公司臺北分公司110年1月13日新安東海上臺北110字第0004號函及所附乙車要保資料、理賠申請文件(見他字卷二第101至105頁)、新安東京公司臺北分公司110年1月13日新安東海上臺北110字第0007號函(見他字卷二第107至109頁)、被告子○○與新安東京公司間之通話錄音譯文(見他字卷二第313至318頁)、被告子○○與被告酉○○間之通話錄音譯文(見他字卷二第319至3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繳費收據(見他字卷三第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0年4月20日板營字第1101800435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采涵)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他字卷三第93至107頁)在卷可佐,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⒈部分
上揭事實欄一、㈡⒈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戌○○(見本院卷一第371頁、本院卷二第133、434、494、509至510頁)、被告壬○○(見本院卷二第55、435、494、51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卷三第43至44頁)、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卷三第59至60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卷三第115至117頁)、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卷三第129至131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卷三第137至139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卷三第155至158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卷三第179至181頁)、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卷三第189至191頁)、證人李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他字卷三第221至229頁、第265至268頁)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506號搜索票(被告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他字卷四第21至27頁)、本院110年聲搜字5號搜索票(被告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他字卷二第3至29頁、第59至62頁)、被告壬○○遭扣案手機內被告壬○○、戌○○及亥○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字卷二第329至335頁、他字卷三第77至86頁)、被告壬○○遭扣案手機內「截圖資料」相簿內照片翻拍照片11張(見他字卷二第337至342頁)、被告戌○○之內政部警政署知識聯網系統查詢紀錄與被告壬○○遭扣案手機相簿內吻合之照片(見他字卷四第59至75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⒉⒊部分⒈上揭事實欄一、㈡⒉⒊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戌○○(見本院卷
一第371頁、本院卷二第133、434、494、509至510頁)、被告未○○(見本院卷一第254至255頁、第311頁、本院卷二第2
08、435、494、51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尋車組長莊桓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743號卷【下稱偵字卷】二第79至85頁、第141至153頁),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506號搜索票(被告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他字卷四第21至27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591號搜索票(被告未○○)、內政部警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見他字卷四第579至587頁、偵字卷四第5頁)、被告未○○與證人莊桓杰(暱稱:Sam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字卷四第563至573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86697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未○○)帳戶交易明細表、開戶基本資料(見偵字卷一第161至16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1224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見偵字卷一第171至17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30日營清字第1100031406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戌○○)帳戶交易明細表、開戶基本資料(見偵字卷一第179至195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9日個行營字第1110012971號函及所附被告戌○○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見偵字卷一第433至439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4月22日玉山卡(信)字第1110000757號函及所附被告戌○○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見偵字卷一第447至57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作業服務部111年5月12日集作字第1110006781號函及所附被告戌○○之信用卡帳單資料(見偵字卷一第573至588頁)、證人莊桓杰所提供被告未○○尋獲之車輛紀錄(見偵字卷二第115至125頁)、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見偵字卷二第175至180頁)、被告未○○領取打車獎金之車輛列表對照警政署查詢資料紀錄比對表(見偵字卷二第181至182頁)、M3第三代監理資料查詢系統使用紀錄表(見偵字卷二第199至200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8月12日作心詢字第1110810115號函覆之戶名:山姆汽車商行、莊桓杰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歷史交易明細光碟(見偵字卷二第251至254頁,光碟置於光碟存放袋內)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⒉訊據被告戌○○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㈡⒉所示
之客觀事實,及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惟矢口否認其行為構成圖利罪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34頁);被告戌○○之辯護人為其辯稱:銀行為了取回欠款車,核發獎金予尋回欠款車之業者,銀行所核發之獎金並非不法利益;又銀行並未要求被告戌○○登入警用車籍資訊系統查詢個人資料,銀行所核發予被告戌○○之尋車獎金,與被告戌○○洩密之違法行為間並無對價關係;況且欠款車不一定會停放在登記之車輛通訊地址,被告戌○○查得車籍資料也未必能尋回欠款車,且民間車籍資料系統APP內或銀行提供予尋車業者之資料,也已經是最新的車籍資料、戶籍地、工作地等個人資料,被告戌○○可能具有圖利之主觀意圖而查詢資料,但實際上對被告未○○尋車之結果並未提供助益,而未造成圖利自己或他人之客觀結果,兩者間無因果關係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72頁、卷二第435、511頁)。然查:
⑴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稱之主管事務,係指對於自己所主掌管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務而言,此種主管事務,究係主辦或兼辦,係出於法令之直接授予或主管長官之事務分配,均非所問;至所謂監督事務,係指有權監督之權責範圍內事務,即該事務雖非由其主掌管理與執行,然行為人對於該有直接主掌管理與執行等之權責事項,依法令有予以監察督促之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限制為:①明知違背法令②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③因而獲得利益;其中明定:「明知違背法令」之構成要件,考其立法之目的,無非以公務員之使命,即在謀人民之利益,而我國現行法令之種類及內容繁多,難期一般公務員所能盡知,而勇於任事之公務員反易動輒得咎,導致一般公務員只顧守身防禦而忽略興利之消極態度,自非人民之福,因而以公務員主觀上明知違背法令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行為人具有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而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客觀上違背其所應遵守之禁止規範或命令規範,致違反相同事項應予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其因而凸顯個別之特殊利益,既因公務員違背法令所致,該項所圖得之利益,其取得及保有即不具有正當法律權源,自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不法利益。至該款所規定含有抽象意涵之「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包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及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或對該財物已取得執持占有之支配管領狀態者),且不以有對價關係及致其他損害之發生為必要。故該款所稱不法利益,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因其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不法圖得之自己或其他私人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110年度台非字第5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戌○○於案發時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南港分
隊警員,此有被告戌○○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三第125至127頁),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為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司法警察,除執行犯罪偵查、治安維護、交通管理或其他依法令規定執掌必要範圍之情形,不得使用車籍系統查詢或公開車籍等資料,且車籍之相關記載,涉及個人隱私與監理機關事務,故上開查得之資料均屬於刑法第132條規定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不得任意違法蒐集、利用及洩漏予他人知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之蒐集、利用等情,實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戌○○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知道使用警用電腦進入車籍資訊系統,查詢附表二的車牌號碼等資料是違法的,且查詢欠款車非警察執行之公務範圍;我是透過辦公室警用電腦或出門時帶M-POLICE載具使用車籍資訊系統,查詢系統會顯示車號、車籍地址、車主、車主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8頁),亦見被告戌○○明知其使用警用電腦之查詢行為,均屬違法行為,堪以認定。是被告戌○○身為警員,對於非其主管或監督之協尋欠款車事務,非於職務範圍內之特定目的,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使用車籍資訊系統查詢車籍等個人資料,核屬「明知違背法律(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露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仍為之」無訛。
⑶又被告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以被告未○○提供
之車號,以警用電腦系統查詢欠款車的車籍資料,並回報給被告未○○,讓被告未○○去找到欠款車;被告未○○進入協尋欠款車查詢系統,可以看到車子的一些相關地址,再到現場看是否有車子,如果沒有看到車,被告未○○就會把車號給我,我會以被告未○○給我的車號使用電腦去查詢車籍資料,確認銀行提供的地址與我所查詢到的地址是否相符;尋車獎金都是匯到被告未○○的帳戶裡,用來支付做生意及車子的貸款,部分有用來支付生活開銷等語(見他字卷四第243頁、本院卷一第367頁、本院卷二第498、49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些車是被告戌○○尋到的,他會把車號跟所有資料傳給我;有些是銀行給我車號,我在路上找到車之後就把車號給莊桓杰和戌○○,莊桓杰會依照銀行照會的程序去做,戌○○再傳給我可能是供雙重確認之用;我跟被告戌○○共同打車,錢也是共同結算,用尋車獎金讓被告戌○○付車貸、信貸、同居之房租、水電費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00、501頁、他字卷四第599至601頁、偵字卷二第55至56頁)。可見被告戌○○為使其與被告未○○確認欲協尋之欠款車之車籍、地址等資料之正確性,以上開違法使用警用電腦之方式查詢一般人無法取得之個人資料後,再洩露予被告未○○,而較其他尋車業者更易於尋回欠款車,並於尋回欠款車後賺取獎金,主觀上顯有圖利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甚明。
⑷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時候銀行會先
給我車牌號碼,晚上或隔天才會再給我地址,我就會請被告戌○○查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再依照被告戌○○於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5號「查詢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比對被告戌○○、未○○於前開附表二各編號「尋獲車輛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被告戌○○查詢車籍資料時間均早於尋獲車輛時間,或為同一日,具有時間密接性,可認被告戌○○以車籍資訊系統查得最新之車籍等個人資料後,即能迅速查得所尋車輛之所在,且有相當之正確性,故在被告戌○○、未○○尋車過程中,使其等取得較原先更有利地位或狀態以取得尋車獎金之利益,則被告戌○○上開違法查詢車籍等個人資料之行為,與被告戌○○、未○○尋回欠款車以獲取尋車獎金之不法利益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戌○○自有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之犯行。
⑸綜上所述,被告戌○○與其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
被告戌○○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㈣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上揭事實欄一、㈢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亥○(見本院卷一第197至198頁、本院二第434、494、510頁)、被告壬○○(見本院卷二第55、435、494、510頁)、被告未○○(見本院卷一第254至255頁、第311頁、本院卷二第435、494、51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卷三第43至44頁)、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卷三第59至60頁)、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他字卷三第55至56頁、第199至201頁、第221至223頁)、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卷三第207至209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四第237至239頁)、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四第253至255頁)、證人即被害人丑○○(見偵字卷四第267至269頁)、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四第281至283頁)、證人即警員王子杰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卷四第79至88頁)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506號搜索票(被告亥○)、內政部警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卷四第189至217頁)、本院110年聲搜字5號搜索票(被告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他字卷二第3至29頁、第59至62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591號搜索票(被告未○○)、內政部警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見他字卷四第579至587頁、偵字卷四第5頁)、被告壬○○遭扣案手機內被告壬○○、戌○○及亥○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字卷二第329至335頁、他字卷三第77至86頁)、被告壬○○遭扣案手機內「截圖資料」相簿內照片翻拍照片11張(見他字卷二第337至342頁)、證人即警員王子杰之內政部警政署知識聯網系統查詢紀錄與被告壬○○遭扣案手機相簿內吻合之照片(見他字卷四第97至100頁、第103至10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見他字卷四第101頁、第107至109頁)、被告亥○之內政部警政署知識聯網系統查詢紀錄與被告壬○○遭扣案手機相簿內吻合之照片(見他字卷四第161至177頁)、被告亥○與被告未○○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字卷四第532至55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21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附件(見偵字卷一第291至404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前揭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戌○○、酉○○、壬○○、辛○○、子○○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2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四、法律適用之說明㈠按刑法第134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祇以假借職
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已足,初不以其合法執行職務為條件,故公務員之執行職務縱非合法,苟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罪,即不能解免加重之責;且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應按原犯罪行為該當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二分之一之結果計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344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戌○○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與同案被告酉○○、壬○○、辛○○、子○○共同謀議製造假車禍報警由值勤之被告戌○○處理,先由被告戌○○將本案車禍經過、甲車駕駛人辛○○、乙車駕駛人壬○○等不實事項,登載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復由子○○檢附該等登載不實之公文資料向新安東京公司辦理保險出險以詐取保險理賠金,因新安東京公司察覺有異而拒絕理賠未得逞,被告戌○○自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次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
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34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3條之罪,係因身分而成立,與同法第134條但書所謂因公務有關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相當,故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時,因有上開但書規定,不得再依同條前段加重其刑(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應不再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公務員身分為必要。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公務員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是被告酉○○、壬○○、辛○○、子○○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其等雖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然揆諸上揭說明,仍得與被告戌○○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成立共同正犯,且毋庸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㈣又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應有特定目的且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個人車籍資料、車主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犯罪前科等資料,依前開說明,均應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或文書,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範之個人資料。本案被告戌○○、亥○以非於職務範圍內之特定目的,將其等假借職務上機會取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個人資料,分別交付予被告壬○○、未○○,使被告壬○○、未○○遂行其等處理個人事務、協尋欠款車之目的,上開行為已逾蒐集、利用該等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至四「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顯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又其中被告戌○○提供予被告壬○○之如附表一編號7、17號;被告亥○提供予被告壬○○之如附表三編號14、16、22號「查詢個人資料」內容欄所示之個人資料,內容均為有關「犯罪前科」之刑案資料,被告戌○○、亥○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情形,即不得蒐集、利用上揭有關「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自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有關利用「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之規定。
㈤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既係在規範個人資料之蒐
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所保護之對象為個人法益,就不同之被害人自難以成立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6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戌○○、壬○○就附表一編號1至20號;被告戌○○、未○○就附表二編號1至15號;被告亥○、壬○○就附表三編號1、3至15、17至22號;被告亥○、未○○就附表四編號1至7號,均係違法蒐集、利用不同被查詢人之個人資料,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衡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戌○○、亥○、壬○○、未○○所犯之各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其中附表一編號7、16號所查詢之對象均為告訴人庚○○;附表三編號2、16號均為告訴人癸○○之個人資料,所侵害對象固為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然犯罪時日先後有別、截然可分,各次查詢時間均相隔數月,客觀上顯係分別實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附此敘明。
㈥至被告戌○○就附表一編號1號;就附表二編號3、5至8、10至1
3號;被告亥○就附表三編號2、19號「查詢時間」欄所示2次以上之查詢次數,各次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違法蒐集同一被查詢人之個人資料,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併予敘明。
五、論罪㈠核被告戌○○所為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
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違反同法第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共20罪。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第5款之公務員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共14罪。⒋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㈡核被告亥○所為⒈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提供個人資料予被告壬○○部分(即附表三
編號1至22號),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違反同法第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共22罪。
⒉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提供個人資料予被告未○○部分(即附表四
編號1至7號),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共7罪。㈢核被告酉○○、辛○○、子○○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核被告壬○○所為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違反同法第6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20罪。
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
反同法第6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22罪。㈤核被告未○○所為⒈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第5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14罪。
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
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
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7罪。
㈥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戌○○所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漏未論以刑法第134條前段之獨立罪名,及與被告酉○○、壬○○、辛○○、子○○均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⒊所犯、被告亥○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均漏未引用同法第44條之加重規定;均容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可能另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433頁),無礙於檢察官、被告壬○○、辛○○、子○○,及被告戌○○、亥○、酉○○及其等辯護人之攻擊、防禦及辯護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㈦競合及罪數⒈被告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⒊、被告亥○就犯罪事實欄一、
㈢部分,違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為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就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戌○○、酉○○、壬○○、辛○○、子○○所犯上開罪名,皆係為達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目的而為之各階段行為,犯罪目的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戌○○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4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酉○○、壬○○、辛○○、子○○,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⒋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⒊、㈢部分,被告戌○○、亥○所犯上開罪名
,皆係被告戌○○、亥○各自基於違法為被告壬○○、未○○查詢個人資料之犯意,而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即附表一)共20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⒊(即附表二編號5號)共1次,各次所犯前開數罪名,均從一重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亥○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提供個人資料予被告壬○○(即附表三)共22次、提供個人資料予被告未○○(即附表四)共7次,各次所犯前開數罪名,均從一重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⒉(即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5號)部分,
被告戌○○、未○○所犯上開數罪名,皆係由被告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違法為其等查詢個人資料,而圖自己或被告未○○獲取尋車獎金之不法利益之同一目的所為,各次(被告戌○○、未○○均共14次)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戌○○均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被告未○○均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
⒍罪數⑴被告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刑法第134條前段、刑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20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共14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被告壬○○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20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2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⑶被告亥○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提供予被告壬○○所犯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22罪、提供予被告未○○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⑷被告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第5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共14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1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共同正犯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
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非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台上字第389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⒉所犯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之犯行,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未○○,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及第28條等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另被告戌○○、亥○所犯上開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或
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罪,該罪所處罰之犯罪主體為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公務員,其對向行為之收受者,自無與該公務員成立共犯之餘地。是倘該有特定關係者洩密之對象即為該無身分關係之人時,該無身分關係者乃有特定關係者洩密之相對人,尚不能依上開洩密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⒊、被告亥○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壬○○、未○○並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⒊被告戌○○、酉○○、壬○○、辛○○、子○○,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戌○○、壬○○,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被告戌○○、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⒊;被告亥○、壬○○,就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亥○、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上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壬○○、未○○雖分別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戌○○、亥○共犯上開犯行,惟其等並無公務員之特定身分關係,應依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科以通常之刑。
㈨刑之加重⒈被告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戌○○、亥○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公務員,被告戌○○就犯罪事實一、㈡⒈⒉⒊部分,及被告亥○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均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又依照前述罪數說明,被告戌○○就犯罪事實一、㈡⒉部分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公務員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有上開刑之加重事由部分,應於想像競合犯之重罪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詳言之,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提出前揭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即屬未經舉證,法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0月1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67至573頁),起訴意旨固主張被告酉○○有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並就被告酉○○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本案是否因被告酉○○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予以審認,相關前案紀錄僅於量刑時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㈩刑之減輕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戌○○、未○○就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5號所為,各編號所圖得之尋車獎金利益均在5萬元以下,情節應屬輕微,應依上開項規定,就被告戌○○、未○○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5號之犯行均予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並不以在偵查中繳交者為限,茍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於審判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仍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近來統一之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戌○○、未○○就犯罪事實一、㈡⒉部分,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又被告戌○○、未○○獲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5號所示之不法利益共計9萬,9,426元(起訴意旨誤載為54萬5,840元,詳如下述),由其等平分後每人所得4萬9,713元,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溢繳部分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發還),而經扣押在案等情,有本院112年保贓字第12、13號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3、245頁),是被告戌○○、未○○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依上開規定,就其等所犯上揭公務員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犯行,均減輕其刑。
⒊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前段部分,因特別法即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已有「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之規定,固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然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亦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而論處罪刑之情形,仍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雖非公務員,惟其與公務員即被告戌○○所犯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成立該罪,惟就其所犯之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戌○○、未○○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5號之犯行,均有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未○○另可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均遞減輕其刑。⒌被告戌○○、酉○○、壬○○、辛○○、子○○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其等既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獲取財物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戌○○就此部分因刑法第134條公務員身分加重及未遂減輕,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戌○○、未○○之辯護人雖均請求就其等所犯圖利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9、397頁),然其等所犯圖利罪,經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其等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有所減輕,足為適當量刑,復上開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要無情輕法重之情,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戌○○、未○○之辯護人上開所請,核無可採。
六、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所犯之罪,分別量刑如下:
㈠被告戌○○、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戌○○身為司法警察,肩負打擊犯罪、維護社會秩序之重要使命,且當時並實際掌管轄區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等職權,本應慎重行使國家公權力,竟不知潔身自愛,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配合登載內容虛偽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文件,與被告壬○○、辛○○、子○○、酉○○共同製造假車禍欲向保險公司詐欺高額理賠金,嚴重違背法定職責,敗壞警察形象,足以影響民眾對於公權力及公文書之普遍信任;另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將應保守秘密之民眾刑案、車籍等個人資料,率爾蒐集、洩露予被告壬○○、未○○利用,嚴重違背保密義務,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資訊隱私權,所為均已使人民對公權力之信任生不良之影響;又被告戌○○應深知國家澄清吏治之切、懲罰貪污之嚴,仍與被告未○○貪圖不正利益,無視嚴刑峻罰,為共同協尋欠款車以賺取尋車獎金之目的,利用被告戌○○違法查得之個人資料尋車,並因此牟得尋車獎金之不法利益;被告未○○另為協尋欠款車或處理個人事務,而請託具有警職之被告戌○○、亥○違法查詢個人資料加以利用,均嚴重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資訊隱私權,其等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戌○○、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戌○○就圖利罪部分坦承客觀事實),均已全數繳回犯罪所得,被告戌○○迄未與新安東京公司、附表一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與被告未○○均未與附表二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末衡以下述各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14至515頁):被告戌○○自陳為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遭停職而從事外送員工作,月薪約1萬2,000元,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被告未○○自陳為四技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月薪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戌○○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參以犯罪類型、各該犯罪之時間、次數等情狀,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各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就被告未○○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參以犯罪類型、各該犯罪之時間、次數等情狀,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各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亥○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亥○其身為司法警察,職司犯罪偵查,應知公私分明,不思潔身自愛,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將應保守秘密之民眾之刑案及車籍等個人資料,率爾蒐集、洩露予被告壬○○、未○○利用,嚴重違背保密義務,足以生損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資訊隱私權,所為均已使人民對公權力之信任生不良之影響,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庚○○、癸○○、戊○○、被害人辰○○、丁○○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68號和解筆錄1份、和解書4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8之1至78之2頁、第535、539、543、587至590頁),而未與附表三、四之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被告亥○自陳為科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警察,月薪約6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其雙親、配偶及幼兒均罹患疾病,須被告亥○扶養照顧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14至5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以犯罪類型、各該犯罪之時間、次數等情狀,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㈢被告酉○○、壬○○、辛○○、子○○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酉○○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糾集被告壬○○、辛○○、子○○共同參與犯罪,由被告子○○向保險公司投保車體險,再藉由勾結警員即被告戌○○提供虛偽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文件,以虛構之車禍事故,欲向保險公司詐欺高額理賠金,危害保險制度之健全發展,幸經新安東京公司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受損害,其等行為實值非難;另被告壬○○為協尋欠款車或處理個人事務,而請託具有警職之被告戌○○、亥○查詢個人資料以利用,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資訊隱私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上開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上開被告迄均未與新安東京公司,及被告壬○○未與附表一、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末衡以下述各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15頁):㈠被告酉○○有上開之前科紀錄,暨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車行打工,月薪約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㈡被告壬○○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車輛協尋工作,月薪約2萬5,000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㈢被告辛○○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月薪約3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㈣被告子○○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救生員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已婚,太太懷孕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壬○○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參以犯罪類型、各該犯罪之時間、次數等情狀,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戌○○、亥○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
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違反同法20條第1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故加重後被告所犯已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七、褫奪公權㈠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與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始予宣告褫奪公權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等相關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戌○○、未○○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對
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均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前開說明,均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綜合審酌被告戌○○為公務員、被告未○○雖非公務員,然與被告戌○○共犯上述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及其等所犯之罪與公權行使有重要關聯,且犯罪非偶然發生,並審酌其等於本案犯行中之犯罪情節、重要程度等因素,分別於被告戌○○、未○○所犯之圖利罪主刑項下,分別宣告各罪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㈢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
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為刑法第51條第8款所明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之情形,自應依照上開規定,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無庸比照同條第5、6、7款等規定,另行定應執行褫奪公權之期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戌○○、未○○諭知褫奪公權部分,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不另定應執行刑,一併敘明。
八、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亥○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庚○○、癸○○、戊○○、被害人辰○○、丁○○達成和解,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願意給予被告亥○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78之1至78之2頁、第535、539、543、587至590頁),堪認被告亥○具有填補因本案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損害之誠意及舉措,並衡酌被告亥○提出其歷年多有因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查獲竊盜、毒品、詐欺等案件,受有嘉獎共353次之紀錄,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新莊分隊警員亥○個人獎懲明細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45頁至第558頁),堪認其先前未曾有重大風紀與違失之情,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然為期被告亥○能知所警惕,深切記取教訓,得以恪遵職守、謹慎行事,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其犯罪情節、經濟資力等情形,認有對其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亥○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60萬元。又被告亥○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該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九、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IPHONE 12手機1支,為被告戌○○所有;扣案IPHONE 12手
機1支,為被告亥○所有;扣案SAMSUNG手機1支,為被告酉○○所有;扣案SAMSUNG手機1支,為被告壬○○所有;扣案ASUS手機1支,為被告辛○○所有;扣案IPHONE XR手機1支,為被告子○○所有;未扣案之IPHONE 6手機1支,為被告未○○所有,均供其等於本案犯行聯絡所用,業經上開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二第61頁、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第506至507頁),核屬其等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以被告戌○○、亥○、酉○○、壬○○、辛○○、子○○前開遭扣案之手機,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未○○前開未扣案之手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戌○○所登載不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公文書,雖係被告戌○○犯罪所生之物,及供被告戌○○、酉○○、壬○○、辛○○、子○○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由被告子○○持向新安東京公司行使交付後,已非其等所有,留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者,亦非其等所有;另其餘扣案之被告戌○○所有之IPHONE SE手機1支、AVITA筆記型電腦1部、ACER ONE 10平板電腦2部、IPAD1部、行動硬碟1顆;被告亥○所有之ASUS筆電1部;被告酉○○所有之本票(含授權書)5份、汽機車讓渡資料50件、筆記本1本、收據1本、電腦主機1臺,經上開被告供稱:
前開扣案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6至507頁),亦無證據證明前開扣案物與其等所為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戌○○、未○○因犯罪事實欄一、㈡⒉之犯行而獲取9萬,9,4
26元之尋車獎金,由其等平分後每人所得4萬9,713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經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全數繳回予本院扣案,業經說明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戌○○、未○○雖於107、108年間因共同協尋欠款車,共計獲得54萬5,840元尋車獎金(尋獲日期、尋獲車輛、尋車獎金均詳如附表六所示),然被告二人涉犯本案圖利罪部分為犯罪事實欄一、㈡⒉(即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5號)部分,亦即為對照附表六編號3、6、8、10、13、27、41、43、45、46、52、62、63、68號部分,故附表六其餘各編號之尋車獎金自與上開被告本案圖利犯行無涉,該部分共計44萬6,414元(計算式:545,840-99,426=446,414),當非屬上開被告共犯圖利罪之犯罪所得,起訴意旨認54萬5,840元全數為上開被告共犯圖利罪之犯罪所得,容有誤會,附此敘明。⒉至被告戌○○、未○○、亥○、酉○○、壬○○、辛○○、子○○於本院審
理時均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5頁、本院卷一第252至253頁、本院卷二第16、497頁),除被告戌○○、未○○共犯圖利罪部分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以宣告沒收如上述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其餘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其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被告戌○○、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⒊部分,被告戌○○除犯洩
露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未○○除共同犯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外,被告戌○○與未○○(下合稱被告2人)共同基於對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未○○自尋車業者系統或俗稱「二軍」之不知情尋車組長莊桓杰處,取得欠款車之車牌號碼,由被告戌○○在不詳地點以M-Police載具,或在南港分隊以公務電腦設備,以其基於警員身分而取得之個人帳號、密碼,登入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之「車籍資訊系統」後,於附表二編號5號「查詢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輸入附表二編號5號「查詢個人資料內容」欄所示之車牌號碼,查詢並以手機拍攝蒐集含車籍資料、車主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應秘密內容之網頁畫面,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查詢結果以照片傳送予被告未○○,並因而於附表二編號5號「尋獲車輛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尋得欠款車,再通知配合之拖吊業者取車後,由莊桓杰將尋車獎金匯入被告未○○之帳戶,被告未○○再轉匯至被告戌○○之帳戶,被告2人因而獲得如附表二編號5號「尋車獎金」欄所示之3,100元利益,因認被告戌○○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公務員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被告未○○此部分所為,亦涉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22號判決意旨參照)。㈢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被告戌○○有違法查詢如附表二編號5號
「查詢個人資料內容」欄所示之車牌號碼(下稱本案欠款車),及被告2人確有於尋得本案欠款車後,自莊桓杰處取得3,100元尋車獎金之事實,然辯稱:被告2人係先於107年8月29日尋得本案欠款車並取得尋車獎金,嗣被告戌○○始於108年5月17日19時7分許查詢本案欠款車之車籍資料並傳送翻拍照片予被告未○○,時間相隔甚久,二者間無因果關係,自不構成圖利罪等語。
㈣檢察官認被告戌○○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公務員對非主管監督
事務圖利罪;被告未○○此部分所為,亦涉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無非係以證人莊桓杰所提供被告未○○尋獲之車輛紀錄、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被告未○○領取打車獎金之車輛列表對照警政署查詢資料紀錄比對表、M3第三代監理資料查詢系統使用紀錄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86697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未○○)帳戶交易明細表、開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1224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30日營清字第1100031406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戌○○)帳戶交易明細表、開戶基本資料等證據為主要論據。惟查: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欠款車在107年8月29日尋回被銀行取回後,車主把車子贖回後在路上行駛,剛好我於108年5月17日在上班時間的路上遇到,我就用電腦查詢車牌號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1頁),復對照附表二編號5號「查詢時間」欄及「尋獲車輛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被告2人確係先尋獲本案欠款車,被告戌○○始於逾8月餘後違法以車籍資訊系統查詢本案欠款車之車籍資料,再傳送翻拍照片予被告未○○,難認被告戌○○上開違法查詢本案欠款車之資料,因而獲得何種利益,且被告戌○○上開違法查詢並傳送個人資料予被告未○○之行為,與被告2人先前已取得本案欠款車之尋車獎金之利益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就此應不構成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
㈤綜上所述,就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能證
明被告2人有共同基於對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之情形,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戌○○所涉公務員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被告未○○所涉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被告2人此部分若有罪,與犯罪事實欄一、㈡⒊之有罪部分,皆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主文附表:被告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戌○○ 一 犯罪事實欄一、㈠ 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欄一、㈡⒈ 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欄一、㈡⒉ 戌○○共同犯公務員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共壹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欄一、㈡⒊ 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亥○ 二 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 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貳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四) 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酉○○ 三 犯罪事實欄一、㈠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壬○○ 四 犯罪事實欄一、㈠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犯罪事實欄一、㈡⒈ 壬○○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 壬○○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貳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 五 犯罪事實欄一、㈠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子○○ 六 犯罪事實欄一、㈠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未○○ 七 犯罪事實欄一、㈡⒉ 未○○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共壹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均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欄一、㈡⒊ 未○○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四) 未○○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被告戌○○提供予被告壬○○之個人資料編號 登入帳戶 查詢時間 查詢個人資料內容 告訴人 1 被告戌○○ 108年5月1日 15時31分許 車身號碼JTHGL46Z000000000號汽車之車籍資訊 不詳 108年5月18日 3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8年5月1日3時12分許) 2 被告戌○○ 108年5月20日 2時3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車籍資訊 吳姵穎 (未提告) 3 被告戌○○ 108年5月20日 2時3分許 車主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汽車之車籍資訊 吳雅馨 (未提告) 4 被告戌○○ 108年6月1日 18時44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車籍資訊 辰○○ (未提告) 5 被告戌○○ 108年6月29日 8時58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車籍資訊 卯○○ (未提告) 6 被告戌○○ 108年6月29日 8時58分許 車主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汽車之整合查詢、車駕籍查詢 不詳 7 被告戌○○ 108年6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 告訴人庚○○之個人戶籍資料、刑案資料、告訴人庚○○使用(登記名義人羅欣晏)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籍資訊 庚○○ 8 被告戌○○ 108年9月3日 9時28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車籍資訊、整合查詢 不詳 9 被告戌○○ 108年9月23日 22時32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車籍資訊、整合查詢 黎氏秋蓉(未提告) 10 被告戌○○ 108年10月11日11時52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號(現變更為BFA-6288號)汽車之車籍資訊 己○○ 11 被告戌○○ 108年11月17日17時57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車籍資訊 不詳 12 被告戌○○ 108年11月20日22時50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車籍資訊 寅○○ (未提告) 13 被告戌○○ 109年1月13日 7時37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車籍資訊 丙○○ 14 被告戌○○ 109年1月18日 16時59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車籍資訊 甲○○ (未提告) 15 被告戌○○ 109年3月17日 17時17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車籍資訊、整合查詢 不詳 16 被告戌○○ 109年4月15日 2時55分許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整合查詢 庚○○ 17 被告戌○○ 109年7月1日 9時57分許 身分證字號E00000000*號之刑案資訊系統 不詳 18 被告戌○○ 109年7月1日 9時55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9年10月17日20時55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車籍資訊 不詳 19 被告戌○○ 109年11月20日 14時16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車籍資訊 乙○○ (未提告) 20 被告戌○○ 109年11月20日 14時17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車籍資訊 不詳附表二:被告戌○○提供予被告未○○之個人資料編號 登入帳戶 查詢時間 查詢個人資料內容 告訴人 尋獲車輛時間 尋車獎金 1 被告戌○○ 107年4月29日 6時25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整合查詢及車駕籍資訊 不詳 107年4月29日 7,347元 2 被告戌○○ 107年6月5日 17時42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整合查詢及車駕籍資訊 不詳 107年6月5日 7,047元 3 被告戌○○ 107年6月25日 7時27分許(2次) 車牌號碼000-00號汽車之車籍資訊 不詳 107年6月25日 9,347元 4 被告戌○○ 107年6月27日 3時3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整合查詢及車駕籍資訊 不詳 107年6月27日 6,645元 5 被告戌○○ 108年5月17日 19時7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車籍資訊 不詳 107年8月29日 3,100元 108年5月18日 1時27分許 6 被告戌○○ 107年7月2日 21時26分許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駕籍資料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車籍資訊 游太保 (未提告) 107年7月24日 3,000元 107年7月3日 10時57分許 7 被告戌○○ 107年12月1日 7時7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整合查詢及車駕籍資訊 不詳 107年12月1日 7,680元 107年12月1日 7時55分許 8 被告戌○○ 108年3月19日 22時39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車籍查詢 新宇物流有限公司 (未提告) 108年3月20日 4,800元 108年3月19日 22時40分許 9 被告戌○○ 108年3月26日 7時14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車籍資訊 不詳 108年3月26日 7,460元 10 被告戌○○ 108年4月3日 19時27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車籍資訊 不詳 108年4月5日 6,300元 108年4月3日 19時37分許 11 被告戌○○ 108年1月12日 13時25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車籍資訊、車主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車駕籍資訊 陳中源(未提告) 108年4月5日 1萬500元 108年1月12日 13時26分許 108年1月12日 13時27分許 108年1月12日 13時28分許 108年1月15日 20時23分許 108年2月6日 23時54分許 108年2月6日 23時55分許 108年2月8日 3時25分許 108年2月8日 3時26分許 108年2月20日 0時10分許(2次) 108年3月7日 1時4分許(2次)(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8年3月3月7日) 108年3月7日 1時12分許 108年3月21日 5時19分許 12 被告戌○○ 108年6月16日 20時29分許(2次)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車籍資訊 不詳 108年6月16日 1萬1,000元 13 被告戌○○ 108年9月20日 1時17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車籍資訊 不詳 108年9月21日 6,000元 108年9月20日 1時19分許 108年9月20日 1時44分許 14 被告戌○○ 108年10月6日 15時55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整合查詢及車駕籍資訊 不詳 108年10月6日 6,800元 15 被告戌○○ 108年12月21日 20時51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整合查詢及車駕籍資訊 不詳 108年12月21日 5,500元附表三:被告亥○提供予被告壬○○之個人資料編號 登入帳戶 查詢時間 查詢個人資料內容 告訴人 1 被告亥○ 108年3月17日 20時21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車駕籍資訊 不詳 2 證人王子杰 108年6月5日 22時38分許 告訴人癸○○之個人戶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車籍資訊 癸○○ 108年6月5日 22時45分許 108年6月5日 22時52分許 3 證人王子杰 108年6月5日 22時53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車籍資訊 不詳 4 證人王子杰 108年6月5日 22時55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車籍資訊 不詳 5 證人王子杰 108年6月5日 22時55分許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汽車之車籍資訊(起訴書附表誤載為Z000000000) 不詳 6 被告亥○ 108年7月18日 0時8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月18日)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國民身分證相片系統 庚○○ 7 被告亥○ 108年11月12日 2時20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車籍資訊 黎氏秋蓉(未提告) 8 被告亥○ 108年12月3日 2時33分許 車身號碼WPIAC29P74LA93707號汽車之車籍資訊 不詳 9 被告亥○ 108年12月3日 2時33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車籍資訊 不詳 10 被告亥○ 108年12月3日 2時34分許 車身號碼WV2ZZZ7H6X030630號汽車之車駕籍查詢、整合查詢、車籍資訊 不詳 11 被告亥○ 110年1月12日 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 車牌號碼000-0000號即車身號碼WBAFR9C55DD226946號汽車之車籍資訊 丁○○ (未提告) 12 被告亥○ 109年1月14日 20時53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車籍資訊 不詳 13 被告亥○ 109年4月30日 3時7分許 車身號碼55SW4KB3FU071975號汽車之車籍資訊 不詳 14 被告亥○ 109年4月30日 3時9分許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刑案資訊系統 庚○○ 15 被告亥○ 109年4月30日 3時15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時15日)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車籍資訊 辰○○ (未提告) 16 被告亥○ 109年4月30日 3時21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月21日)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刑案資料系統 癸○○ 17 被告亥○ 109年7月4日 21時19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車駕籍查詢 午○○ (未提告) 18 證人王子杰 109年7月19日 22時24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車籍資訊 不詳 19 證人王子杰 109年7月20日 1時59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號即車身號碼WAUZZZ8P6AA176305號汽車之車籍資訊、整合查詢、車駕籍查詢 不詳 證人王子杰 109年7月20日 1時59分許 被告亥○ 109年7月20日 2時4分許 被告亥○ 109年7月20日 2時4分許 被告亥○ 109年7月20日 2時4分許 20 被告亥○ 109年8月25日 1時13分許 車身號碼WBA3C1C53DF438142號汽車之車籍資訊 不詳 21 被告亥○ 109年8月25日 1時12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時13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車籍資訊 不詳 22 被告亥○ 109年12月15日 6時47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9年12月14日)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刑案資訊查詢系統 陳承億(未提告)附表四:被告亥○提供予被告未○○之個人資料編號 登入帳戶 提供時間 查詢個人資料內容 告訴人 1 被告亥○ 108年10月5日 5時18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車籍資訊 不詳 2 被告亥○ 109年5月18日 2時23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車籍資訊 巳○○(起訴書附表記載為不詳) 3 被告亥○ 109年5月27日 某時許 車身號碼WVWZZZ1KZAW082436號汽車之車籍資訊及車輛異動紀錄 戊○○ 4 被告亥○ 109年5月30日 17時36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車籍資訊 不詳 5 被告亥○ 109年6月15日 16時51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車籍資訊 丑○○ (未提告) 6 被告亥○ 109年7月4日 21時19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失竊紀錄 午○○ (未提告) 7 被告亥○ 109年9月8日 13時18分許 車身號碼WAUZZZ8P79A102743號汽車之車籍資訊及車輛異動紀錄 不詳附表五:附表二尋車獎金之匯款途徑編號 匯款帳戶及戶名 自左列帳戶匯款至右列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被告未○○之帳戶 自左列帳戶匯款至右列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被告戌○○之帳戶 1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桓杰) 107年5月21日 8時51分許 1萬9,142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5月21日 20時17分許 1萬9,000元 (含附表二編號1之金額7,347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7年6月17日 15時45分許 2萬6,450元 107年6月18日 17時22分許 2萬6,480元 (含附表二編號2之金額7,047元) 3 107年7月20日 16時31分許 2萬1,794元 107年7月21日 14時4分許 2萬1,700元 (含附表二編號3、4之金額9,347元、6,645元) 4 107年8月20日 15時38分許 5萬580元 107年8月20日 16時1分許 5萬元 (含附表二編號6之金額3,000元) 5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山姆汽車) 107年12月21日 15時48分許 2萬1,947元 107年12月21日 16時31分許 2萬1,947元 (含附表二編號7之金額7,680元) 6 108年4月22日 14時38分許 2萬2,90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4月22日 15時16分許 2萬2,900元 (含附表二編號8、9之金額4,800元、7,460元) 7 108年5月20日 15時26分許 3萬770元 108年5月21日 6時24分許 3萬500元 (含附表二編號10、11之金額6,300元、1萬500元) 8 108年7月16日 15時38分許 4萬2,070元 108年7月16日 19時20分許 4萬2,000元 (含附表二編號12之金額1萬1,000元) 9 108年9月23日 10時52分許 2萬6,870元 108年9月23日 11時50分許 2萬6,800元 (含附表二編號13之金額6,000元) 10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桓杰) 108年10月22日 15時38分許 5,670元 108年10月23日 8時44分許 4,000元 (含附表二編號14之金額6,800元) 11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山姆汽車) 108年11月20日 12時1分許 2萬3,770元 108年11月20日 12時37分許 2萬3,700元 (含附表二編號14之金額6,800元) 12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桓杰) 108年12月21日 11時14分許 1萬6,570元 108年12月21日 11時21分許 1萬6,500元 (含附表二編號15之金額5,500元)附表六:被告戌○○、未○○107、108年間獲取之尋車獎金數額編號 尋獲日期 尋獲車輛車牌號碼 尋車獎金 1 107年3月30日 AKN-3113 6,175元 2 107年4月11日 AND-3157 1萬9,172元 3 107年4月29日 5078-EB(同附表二編號1) 4 107年5月4日 TAK-578 2萬6,480元 5 107年5月25日 3120-VA 6 107年6月5日 8897-M5(同附表二編號2) 2萬1,824元 7 107年6月12日 0288-XJ 8 107年6月25日 109-K5(同附表二編號3) 9 107年6月6日 RBQ-6969 3萬5,610元 10 107年6月27日 0571-TK(同附表二編號4) 11 107年7月5日 1688-TK 12 107年7月23日 3563-DV 13 107年7月24日 AKM-0581(同附表二編號6) 14 107年7月26日 LAD-7786 15 107年7月29日 AVE-6215 16 107年8月11日 3J-6998 17 107年8月26日 ASR-5057 3萬5,396元 18 107年8月29日 1688-N2 19 107年8月29日 LAA-0889 20 107年8月29日 APB-3767(同附表二編號5) 21 107年9月15日 9919-WE 1萬3,277元 22 107年9月29日 8668-XL 23 107年10月29日 4190-DX 7,130元 24 107年11月1日 TDF-9637 2萬1,977元 25 107年11月11日 5907-K9 26 107年11月13日 6360-Q5 27 107年12月1日 5336-ED(同附表二編號7) 2萬3,407元 28 107年12月9日 ATD-9185 29 107年12月14日 111-2G 107年尋車獎金金額合計 21萬448元 30 107年12月29日 RCH-2063 9萬7,192元 31 108年1月1日 9182-VC 32 108年1月7日 4293-L3 33 108年1月11日 AGF-6711 34 108年1月27日 ASL-8951 35 108年1月27日 ABP-0227 36 108年1月30日 6761-ZT 37 108年2月22日 510-P2 1萬5,325元 38 108年2月22日 APX-7355 39 108年2月26日 TDD-0172 40 108年3月15日 AAD-3736 9,475元 41 108年3月20日 KPA-1230(同附表二編號8) 42 108年3月23日 APU-3219 43 108年3月26日 TDD-0195(同附表二編號9) 44 108年3月29日 9458-RN 45 108年4月5日 ALD-1032(同附表二編號10) 3萬800元 46 108年4月5日 3798-VB(同附表二編號11) 47 108年4月20日 ATG-2211 48 108年5月3日 TDH-7738 5,800元 49 108年6月1日 ARD-8501 4萬2,100元 50 108年6月3日 2933-K9 51 108年6月11日 ASE-0999 52 108年6月16日 ATW-0858(同附表二編號12) 53 108年6月1日 AQB-3367 3萬5,400元 54 108年7月1日 TAK-111 55 108年7月2日 AVS-3950 56 108年7月22日 ARN-2590 57 108年8月9日 8529-L8 2萬6,900元 58 108年8月11日 0328-TL 59 108年8月25日 BAL-9836 60 108年9月12日 6288-M8 5,700元 61 108年9月17日 APX-3378 62 108年9月21日 1215-W5(同附表二編號13) 2萬3,800元 63 108年10月6日 AAZ-3255(同附表二編號14) 64 108年10月18日 AGV-2211 65 108年11月12日 7592-M7 1萬6,600元 66 108年11月13日 BAG-5790 67 108年12月17日 ASP-9075 2萬6,300元 68 108年12月21日 AYX-0561(同附表二編號15) 69 108年12月22日 8299-VG 108年尋車獎金金額合計 33萬5,392元 107年、108年尋車獎金金額合計 54萬5,84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份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其中前項第六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