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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3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哲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董哲瑋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董哲瑋與林家禾為同事,於民國110年9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與林家禾同在之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高鐵南港站」地下2樓辦公室內,因對林家禾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犯意,對林家禾辱稱「幹,看三小,幹」、「沒三小路用」等話語,足以貶損林家禾名譽,並接續以手推林家禾左肩數下,林家禾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併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扭傷等傷害。嗣經林家禾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家禾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董哲瑋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董哲瑋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習慣上就是用「幹」作為發語詞,沒有侮辱告訴人的主觀犯意,其他只是在針對業務上的事情起爭執,我沒有指名道姓,是告訴人自己對號入座,我也沒有用手推告訴人左肩,他隔了一天才就診,無法證明告訴人所受的傷是我造成的等語。經查:

(一)公然侮辱部分:

1.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於110年9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灣高鐵南港站」地下2樓辦公室內,因對告訴人不滿,對告訴人稱「幹,看三小,幹」、「沒三小路用」等話語,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5、64-65頁),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李宗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06號卷【下稱偵卷】第17-18、19-21、37-39、99-1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被告就是說了事實欄所載的話語,要交接時我起身剛好和被告對到一眼,他就說「你是在看三小,就是在說你(台語)」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證人黃哲彥則證稱:當天被告進辦公室休息,他在辦公室陳述一些對公司提案改善的抱怨,但沒有指名道姓說是告訴人,此時大家都沉默不語,告訴人坐在被告對面,告訴人甩了鑰匙但被告沒看到,之後告訴人走到辦公室另一側,被告仍在講公司的提案改善,告訴人好像三七步瞪著被告,此時被告看到告訴人就說「就是在說你」,也有說「看三小(台語)」, 此時就有口角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綜合雙方之爭執始末、當時之對話內容與情境可知,被告於口出「幹,看三小,幹」、「沒三小路用」等語時,係與告訴人對眼時所回應,堪認被告上開包括「幹」、「看三小」、「沒三小路用」等不雅穢語在內之言語,係針對告訴人無疑,而非一般對話脫口而出之口頭禪或自言自語,乃係基於表達自身不滿而口出上開言語,已可使聽者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屬攻擊性之言詞,與口頭禪、語助詞或發語詞顯屬有別,且不論「幹」、「看三小」、「沒三小路用」等語彙,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對人直接謾罵之狀況,帶有輕蔑及否定他人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乃屬侮辱告訴人之言論無疑。

3.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不為本院所採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傷害部分:

1.告訴人於110年9月28日至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併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扭傷等傷害等節,有告訴人之110年9月28日聯鴻骨科診所證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偵卷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首先可以認定為真實。

2.就上開傷勢之成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準備交接時,我要回去我的座位,剛好瞄到被告,被告就說「你是在看三小,就是在說你(台語)」並走過來推了我數下,當時我們是面對面的狀態,他用手推了我左肩膀數下造成我往後退,被告力道很大,完全不留情面地推,同事見狀就馬上過來把我們分開,後來因為感覺到不太舒服,隔天我就去看中醫等語(見本院卷第45-50頁),核與證人李宗翰證稱:案發當天被告有針對告訴人在罵,我也有看到被告數次用右手推告訴人左肩,當時2人是面對面站著,被告推的過程中還在罵三字經,一邊推一邊罵,現場的人看到全部過去勸阻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相符,再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即前往聯鴻骨科診所,參以上揭診斷證明書為案發翌日開立,與案發時間密接,且其上記載之傷勢均核與告訴人證稱遭被告毆打之方式吻合,足徵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受被告傷害所致,而非嗣告訴人自行造成,其間因果關係明確。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並非於當日驗傷,不能證明是其造成云云,然參以案發時為夜間,且傷勢造成之不適感未必立即顯現,是告訴人於翌日就診亦與常情無違,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3.被告雖另辯稱:李宗翰和告訴人在公司感情最好,質疑李宗翰證詞有利於告訴人,黃哲彥就沒有看到我對告訴人動手云云。惟查,黃哲彥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天是沒有看到肢體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然其亦證稱:

我有看到有人架開、擋在他們2人中間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當時場面混亂,且黃哲彥之視線為在場勸阻之同事所阻擋而未見到被告出手之瞬間,衡情亦無不合理之處,況且倘非衝突升高至肢體衝突,同事當毋須將告訴人與被告架開?尚難憑黃哲彥上開所證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李宗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前後相符,有其歷次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39、99-127頁),且李宗翰既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虛編不實事項以誣陷被告之理,況且本院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亦非僅憑李宗翰之片面之詞,是被告前開辯解,亦不可採。

4.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各次公然侮辱之言語,係基於同一目的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公然侮辱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而被告數次以手推告訴人左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之法益,且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屬分別獨立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公然以前揭言語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之名譽、社會評價遭貶損,並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行為自非可取,參以被告自始至終均矢口否認犯行,矯飾隱匿,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實、地,因對告訴人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稱「就是在說你」、「你是在錄什麼影」、「你跟那個督導做那麼多提案改善」等話語,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查被告出言「幹」、「看三小」、「沒三小路用」等不雅穢語,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所言之「就是在說你」、「你是在錄什麼影」、「你跟那個督導做那麼多提案改善」等語,係以前開言語表示出言辱罵告訴人之前因後果,而無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侮辱意思,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就此部分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嘉慧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雅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