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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戈敬慈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被 告 陳冠錡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被 告 郭柏鑫選任辯護人 陳昱維律師

洪銘徽律師被 告 劉泳杰

吳軒至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906號、111年度偵字第353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戈敬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二、陳冠錡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之。

三、郭柏鑫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四、劉泳杰、吳軒至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戈敬慈(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J」、綽號「張俊宇」)、陳冠錡(微信暱稱「C」、「Allen」)、郭柏鑫(微信暱稱「R」、「柏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之犯行。

二、戈敬慈另單獨基於重利之故意,為如附表一編號1⑴、2至8、10至20所示之犯行。戈敬慈又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故意,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行。戈敬慈又各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強制之故意,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21、22、23所示之犯行。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戈敬慈及其辯護人爭執其餘共同被告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偵訊時陳述;及證人王維龍、謝永振、李○翰、林炎亮、林勝國、吳易寰、葉連晟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該等陳述對被告戈敬慈均無證據能力。至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戈敬慈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75頁至第28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戈敬慈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戈敬慈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許修齊、洪○佑、陳麗芳、林承融、藍毓程、周紘瑋、葉鈞豪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判決並未引用該等供述作為證據,自毋庸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冠錡及其辯護人爭執其餘共同被告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偵訊時陳述;及證人林勝國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並爭執證人林勝國手寫記錄表、利息計算表均為傳聞證據;該等陳述對被告陳冠錡均無證據能力。至被告陳冠錡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蔡宗恩、王維龍、謝永振、洪○佑、林炎亮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偵訊時陳述,及證人藍毓程關於轉述其祖母陳述內容部分之證據能力,然本判決並未引用該等供述作為認定被告陳冠錡犯罪之證據,自毋庸贅述其證據能力。

三、被告郭柏鑫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林政勳於110年12月30日偵訊時未經具結陳述、共同被告賴永翊、盧冠宇、吳軒至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偵訊時陳述;及證人林勝國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該等陳述對被告郭柏鑫均無證據能力。至被告郭柏鑫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洪○佑、林炎亮、藍毓程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判決並未引用該等供述作為認定被告郭柏鑫犯罪之證據,自毋庸贅述其證據能力。

四、按詰問權與證據能力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前者屬於人證調查證據之一環,即調查證據之方法,後者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兩者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本應依相關規定之文義要件決定之,依傳聞證據增訂相關條文時之立法原本意旨,非必附加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或原始陳述人有傳喚、或原始陳述人有供證不能之情形時,始例外可適用傳聞證據之條件。又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於證據方法上屬於證人,然於證據資料上又屬書證(筆錄),於被告已捨棄反對詰問權,或該被告以外之人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時,該人證之證據方法既屬未聲請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由此一人證所派生之書證(偵訊筆錄),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踐行「審判長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之調查程序,仍屬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共同被告林政勳業經本院合法通緝,此有本院通緝書(本院卷四第220頁至第224頁)在卷可考;共同被告盧冠宇已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且無在監所致不能到庭之情形,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五第211頁、卷六第303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卷五第213頁、卷六第305頁)、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五第349頁)、拘票暨報告書(本院卷七第7頁至第9頁)、刑事報到單(本院卷六第353頁)附卷可稽;證人葉連晟已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且無在監所致不能到庭之情形,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六第47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卷六第49頁)、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五第359頁)、拘票暨報告書(本院卷六第185頁至第187頁)、刑事報到單(本院卷六第13頁)附卷可稽。本院均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規定就共同被告林政勳、盧冠宇、證人葉連晟上開偵訊筆錄為合法調查,是共同被告林政勳、盧冠宇於偵訊時經具結之供述,及證人葉連晟於偵訊時經具結之供述,自均得為認定被告戈敬慈、陳冠錡、郭柏鑫,及被告戈敬慈之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2至20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戈敬慈於審判中(本院卷一第150頁至第151頁、第268頁至第269頁、卷七第261頁至第269頁)均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戈敬慈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㈠附表一編號2部分,核與證人靳文豪於警詢(目錄卷第104頁

至第108頁、第115頁至第116頁)及偵訊時(他卷一第97頁至第99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票號CH0000000號、金額12萬元之本票影本(目錄卷第135頁上幅)1紙、被告戈敬慈手機內帳本關於靳文豪部分之記載(目錄卷第133頁)、戈敬慈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目錄卷第117頁至第131頁)在卷可稽。

㈡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並有票號CH0000000號、金額1萬元(

目錄卷第155頁下幅)、票號CH0000000號、金額12萬元(目錄卷第157頁上幅)、票號CH0000000號、金額3萬元(目錄卷第157頁中幅)、票號CH0000000號、金額12萬元(目錄卷第159頁下幅)之本票影本各1紙、林承融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擷圖共2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暨匯款畫面照片共10張(目錄卷第162頁至第164頁)、被告戈敬慈與林承融之對話紀錄擷圖(目錄卷第165頁)、被告戈敬慈手機內林承融借款照片(目錄卷第161頁)、被告戈敬慈手機內帳本關於林承融部分之記載(目錄卷第167頁至第175頁)、戈敬慈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目錄卷第177頁至第189頁)在卷可稽。

㈢附表一編號7部分,核與證人潘恩得於警詢(目錄卷第191頁

至第193頁、第207頁至第208頁)、偵訊(他卷一第99頁至第101頁)及審理時(本院卷六第267頁至第270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票號NO450897號、金額6萬元之本票影本(目錄卷第219頁中幅)1紙、潘恩得與被告戈敬慈及唐明廣之對話紀錄擷圖共9張(目錄卷第223頁至第227頁)、被告戈敬慈手機內帳本關於潘恩得部分之記載(目錄卷第229頁至第233頁)、戈敬慈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目錄卷第209頁至第217頁)在卷可稽。

㈣附表一編號8、9部分,並有票號CH0000000號、金額12萬元之

本票影本、周紘瑋簽立之薪資保管條、討債海報(目錄卷第261頁至第263頁)、被告戈敬慈手機內帳本關於周紘瑋部分之記載(目錄卷第267頁至第269頁)、戈敬慈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目錄卷第247頁至第259頁)在卷可稽。㈤附表一編號10部分,核與證人陳奕智於警詢(目錄卷第271頁

至第273頁)、偵訊(他卷一第101頁至第103頁,偵卷六第321頁)及審理時(本院卷五第275頁至第278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陳奕智簽立之6萬元借據1紙(目錄卷第281頁)、被告戈敬慈手機內陳奕智本人照片及身分證暨健保卡翻拍照(目錄卷第283頁)在卷可稽。

㈥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核與證人張皓宇於警詢時(目錄卷

第285頁至第288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票號CH0000000號、金額60萬元(目錄卷第297頁中幅)、票號CH0000000號、金額8萬元(目錄卷第299頁中幅)之本票影本各1紙、張皓宇簽立之60萬元借據1紙(目錄卷第295頁)、被告戈敬慈手機內張皓宇本人照片、身分證及健保卡暨駕駛執照翻拍照(目錄卷第301頁)、被告戈敬慈手機內帳本關於張皓宇部分之記載(目錄卷第303頁至第307頁)在卷可稽。㈦附表一編號13部分,核與證人林宏庭於警詢時(目錄卷第309

頁至第311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票號CH0000000號、金額12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目錄卷第321頁下幅)、林宏庭提供之台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共5張(目錄卷第317頁至第319頁)、被告戈敬慈手機內帳本關於林宏庭部分之記載(目錄卷第327頁)、戈敬慈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目錄卷第329頁至第337頁)在卷可稽。

㈧附表一編號14部分,核與證人藍毓程於偵訊(他卷一第103頁

至第108頁)及審理時(本院卷六第250頁至第252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票號CH0000000號、金額12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目錄卷第355頁下幅)、戈敬慈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目錄卷第349頁至第352頁)在卷可稽。

㈨附表一編號15部分,核與證人竺聖偉於警詢(目錄卷第357頁

至第359頁)及偵訊時(他卷一第105頁至第107頁、第487頁至第489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票號CH0000000號、金額12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目錄卷第371頁上幅)、竺聖偉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6張(目錄卷第365頁至第367頁)、戈敬慈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目錄卷第373頁至第381頁)在卷可稽。

㈩附表一編號16部分,核與證人吳曜廷於警詢(目錄卷第383頁

至第385頁、第391頁至第392頁)及偵訊時(他卷一第111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票號CH0000000號、金額4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目錄卷第411頁中幅)、被告戈敬慈手機內帳本關於吳曜廷部分之記載(目錄卷第403頁至第407頁)、戈敬慈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目錄卷第393頁至第401頁)在卷可稽。

附表一編號17至19部分,核與證人劉柏邑於警詢時(目錄卷第

413頁至第415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票號CH0000000號、金額16萬元(目錄卷第439頁上幅)、票號CH0000000號、金額4萬元(目錄卷第441頁下幅)、票號CH0000000號、金額16萬元(目錄卷第443頁下幅)之本票影本各1紙、被告戈敬慈手機內帳本關於劉柏邑部分之記載(目錄卷第431頁至第437頁)、戈敬慈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目錄卷第421頁至第429頁)在卷可稽。

附表一編號20部分,核與證人葉亭寬於警詢(目錄卷第447頁

至第449頁、第455頁至第456頁)及偵訊時(他卷一第245頁至第247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票號CH0000000號、金額12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目錄卷第463頁中幅)、被告戈敬慈與葉亭寬之對話紀錄擷圖共4張(目錄卷第465頁至第466頁)、戈敬慈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目錄卷第457頁至第459頁)在卷可稽。

二、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⑵、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⑴、21至23部分:

㈠被告等之答辯:

⒈被告戈敬慈辯稱:我沒有命令他人去暴力討債。附表一編號2

1,我只是在場但沒有參與,也沒有限制不讓吳易寰離去。附表一編號22,我只有搭載吳易寰到內湖碧山巖,是「阿樂」與吳易寰有債務糾紛,吳易寰自願上車,抵達碧山巖後我見「阿樂」等與吳易寰發生衝突,我就離開了,我沒有下手打吳易寰。附表一編號23,是被告林政勳跟我借印臺及本票,是葉連晟與被告林政勳有糾紛,我都不知情也沒參與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戈敬慈之客觀行為僅止於重利,後續催討債務均係督促債務人履行,縱有委請被告陳冠錡、盧冠宇等人代為催討,被告戈敬慈亦再三提醒「不要惹事」,且被害人等人所稱「感到壓力」、「對方很兇」等語均係單一指述之主觀感情,別無其他證據佐證。附表一編號21部分,被告戈敬慈並未預謀施暴,全程也無參與。附表一編號22部分,係因吳易寰與「阿樂」另有糾紛,因被告林政勳熟識吳易寰,始由被告戈敬慈搭載被告林政勳、吳易寰前往談判,被告戈敬慈於衝突發生後制止未果,旋即離去,並無參與。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告戈敬慈僅偶遇葉連晟,並無事前謀議、事中參與恐嚇取財行為,事後也未分贓,是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戈敬慈無關。綜上,被告戈敬慈認罪部分(即重利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請從輕量刑,其餘部分,請為無罪判決云云。

⒉被告陳冠錡辯稱:我沒有向林炎亮、林勝國暴力討債云云。

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冠錡於110年1月15日確有於阿娥水餃店內消費,也無何妨害營業之舉動,且林勝國110年1月26日雖代林炎亮償還積欠被告陳冠錡之債務,然並未因被告陳冠錡110年1月15日到阿娥水餃店用餐而增加何林炎亮應負之本金及利息。請為無罪判決云云。

⒊被告郭柏鑫辯稱:我沒有向林炎亮、林勝國暴力討債或指示

他人暴力討債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郭柏鑫等人於110年1月15日確有消費用餐,並無干擾阿娥水餃店情事,林炎亮、林勝國亦未心生畏懼,依罪疑惟輕原則,請為無罪判決云云。

㈡經查:

⒈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⑴部分:

⑴上開被告戈敬慈放款及收取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於審判中(

本院卷一第150頁、第268頁、卷七第261頁至第26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炎亮、林勝國於偵訊(他卷一第145頁至第149頁、第95頁至第97頁)及審理時(本院卷五第135頁至第145頁、第161頁至第164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票號CH0000000號、金額12萬元(目錄卷第85頁中幅)、票號CH0000000號、金額9萬元(目錄卷第83頁上幅)之本票影本各1紙、林炎亮簽立之薪資保管條影本(目錄卷第87頁)、戈敬慈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目錄卷第45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⑵按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要件。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而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損害歸由行為人負責。本罪所謂「急迫」指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被害人欠缺借貸須以支付顯不相當重利為對價之相關知識與警覺,致其察覺力與判斷力受限者均屬之,並不以被害人有無實際借貸經驗為唯一判斷標準。亦即,縱被害人曾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對日後償還本息金錢之多寡或償還期限之久暫,具有一定理解程度之計算與權衡能力;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即應參考「判斷力欠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借款人首次向行為人借款時,行為人已先預扣第一期重利利息,則行為人已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要無疑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證人林炎亮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7月27日、109年

3月中旬有分別在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地點,向被告戈敬慈借款,利息均為10天13分,均有預扣第一期利息,當下各有簽署借款金額之數倍的本票,也有簽薪資保管條給對方。是聽朋友的朋友說可以向被告戈敬慈借款,那時候急用,第一次是要還別人錢、第二次是欠酒店的錢,因為沒有人可以。剛開始我有正常支付利息,後來付不出來,就沒有跟被告戈敬慈聯絡。我於108年6月16日前,就有跟被告戈敬慈借錢,在108年4月底時,被告戈敬慈有來我家,我父親告訴他我不在,隔天早上就發現社區牆上貼滿我的照片及討債字條,在本案前我父親也有多次幫我還欠被告戈敬慈的債等語(他卷一第147頁至第149頁,本院卷五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35頁至第147頁)。可徵林炎亮確係出於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始向被告戈敬慈借款,且觀林炎亮斯時年紀尚輕,竟舉債至酒店消費,顯然無法判斷經濟消費之輕重緩急,又其本案前雖有向被告戈敬慈借貸,然當時被告戈敬慈催債手段尚未升級至妨害阿娥水餃店營業而影響其及林勝國生計,致林炎亮未有警覺,綜上,林炎亮確係處於「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勢情狀。被告戈敬慈乃以年息474.5%(計算式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每期利息【單位:10日】÷10日×365日÷約定貸款金額×100%=年息)之遠超一般民間借貸之高額利率向林炎亮放貸,並各收取1萬5,600元、2萬3,400元之利息(均含預扣首期利息),自均已構成重利罪無疑。

⒉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⑵部分:

⑴按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

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9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加害之事,則包括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因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必要,而係衡諸通常事理,會否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以為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恐嚇、脅迫父母代子女償債之情形,顯然已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自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無訛(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林勝國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是阿娥水餃店的老闆,1

10年1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對方9個黑衣人來店裡找我兒子,被告戈敬慈說林炎亮欠他12萬元、被告陳冠錡說林炎亮欠他8萬元,我表明林炎亮不在後,對方仍不願意離開,就每桌坐1人,他們還有趕客人,有客人不服氣站起來抗議並繼續吃、有人怕的就走了,被告戈敬慈等人輪流傳菜單但都沒有畫,只是個幌子,後來僅有1個人點了10個水餃,當時我在現場會害怕。就是因為黑衣人來店裡這件事,我後來才在110年1月26日,幫林炎亮還10萬8,000元,金額都是被告戈敬慈等人說的,有簽清償證明,但對方說有些本票遺失,所以沒把全部的借據和本票都拿回來。我兒子欠錢卻叫我還錢,我覺得是要恐嚇我,我當時會感到害怕。至於我偵查中提出的手寫記錄表、利息計算表都是以前幫林炎亮還的債,跟本次事件無關等語(他卷一第95頁至第97頁,本院卷五第150頁至第152頁、第161頁至第167頁)。核與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本院卷三第342頁至第345頁、第351頁至第405頁)所示相符,可見被告戈敬慈、陳冠錡、郭柏鑫、林政勳及其餘不詳成年人共7人幾乎均著黑衣,進入阿娥水餃店內後占用6桌,每桌至多2人,不久即有1名不詳成年男子起身手指其餘店內用餐客人,其後部分客人旋即離去;又被告戈敬慈等人於當日下午5時20分許即就坐,遲至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始由其中1名不詳成年男子付款並點餐完畢,店家即於同日下午5時53分許上餐,被告戈敬慈等人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始全部離去,過程中其等甚至故意無視店員遞回之明細,且於林勝國出面表示不滿後,竟訕笑及以誇張肢體動作挑釁,足認被告戈敬慈等人雖佯為輪流遞畫菜單,然拖延點餐、付款,復刻意挑選晚餐時間霸佔阿娥水餃店內近一半座位、長時間占用,並驅趕店內顧客,顯係意在妨害林勝國營業生計,迫使林勝國出面為林炎亮代償上開債務,被告戈敬慈等上開所為,自係以言詞及舉動加害林勝國之財產,且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林勝國果因此於上開霸桌事件後10日後之110年1月26日,出面代林炎亮清償上開債務,而交付被告戈敬慈10萬8,000元之財物,足見林勝國並非自願幫其子林炎亮代償債務甚明。

⑶觀諸劉力豪扣案手機內之「奔馳聯盟(29人)」微信群組對

話紀錄內容:被告戈敬慈於110年1月15日下午3時34分傳送「@Allen等等順便去林炎亮店裡」、被告林政勳復稱「媽的死胖子」、「突然想到還有他」、被告郭柏鑫復稱「他幹嘛」、「你們還在那嗎」、被告林政勳復稱「欠我們錢」、「對啊」、不詳之人(黑色汽車圖示)復稱「5分鐘」、「結束了喔」、被告戈敬慈復稱「等等直接坐滿(表情符號)」、不詳之人(黑色汽車圖示)復稱「我快到了」、不詳之人(男子蹲姿圖示)復稱「我現在過去」、不詳之人(黑色汽車圖示)復稱「我到了欸」、「然後呢」、被告戈敬慈復稱「等啊,超煩」、不詳之人(灰黑色汽車圖示)詢問「老闆要去哪」、「?」、被告戈敬慈則回覆阿娥水餃店之門牌號碼、被告林政勳即補充答「阿鵝水餃館」、不詳之人(灰黑色汽車圖示)傳送「OK」手勢貼圖、被告戈敬慈於同日下午6時27分傳送「剛剛不用講我們是哪裡的」、「他感覺是低能」、不詳之人(灰黑色汽車圖示)復稱「我要回公司」及傳送「和平西路三段52巷22號」、被告戈敬慈則稱「去完公司順便三重,再收一條」、不詳之人(近全黑圖示)傳送阿娥水餃店店內影片(目錄卷第90頁至第93頁),可徵被告戈敬慈等人均明知積欠高利貸債務者為林炎亮,然卻至阿娥水餃店向林勝國索討財物,足認被告戈敬慈等人確有犯意聯絡,且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明確。是被告戈敬慈、陳冠錡、郭柏鑫所為,核與刑法恐嚇取財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惡害使人生畏怖心,將本人之物交付之構成要件該當,均應成立該罪名。至被告戈敬慈、陳冠錡、郭柏鑫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係正常用餐云云,然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且倘係正常用餐,被告戈敬慈又何須於「奔馳聯盟(29人)」微信群組稱「等等直接坐滿(表情符號)」(目錄卷第90頁)?足認其等上開辯解不實,均意在卸責,不可採信。

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戈敬慈、陳冠錡、郭柏鑫上開所為,均

涉犯加重重利罪嫌,惟觀諸刑法第344條之1之增訂理由略謂「重利被害人遭受不當債務索討,而衍生社會問題之案件,層出不窮,此等行為較諸單純收取或索討重利之行為更為惡劣,危害性亦更鉅。雖以強暴、脅迫、恐嚇、傷害等違法方法索討重利債權,可能該當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等罪,惟實務上行為人索討債權之方法未必構成犯罪行為,卻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或感受強烈之壓力,例如:在被害人住處外站崗、尾隨被害人等,就此等行為態樣如無處罰規定,不啻係法律漏洞,為遏止此類行為,爰增列本條之處罰規定」,可知該罪之違法方法索討重利對象係債務人本人,本案被告戈敬慈等所為既係對於林炎亮之父林勝國為脅迫、恐嚇,所得財物復非取自林炎亮本人,自與上開加重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應成立恐嚇取財罪,併此敘明。

⒊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21部分:

⑴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另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方法而妨害人之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吳易寰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在108年11、12月間 ,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1個據點,遭被告林政勳毆打。我會被帶到該處,是因為我當時有段時間跟被告林政勳等人鬼混,他們想要吸收我,要我去公祭等活動、要做靈骨塔要我去上班,但我不想參加,被告林政勳、李○翰就要我過去。我到現場,被告林政勳叫我趴下,然後持棒球棍毆打我,李○翰走來走去,「張傑理」(綽號「胖達」)則在場錄影,被告戈敬慈在一旁觀看,沒有阻止被告林政勳也沒有說話。我當時在現場待了1至3個小時,從大概中午到場,下午被打完了才離開,被毆打時有被限制行動,被告林政勳等人都拿著棒球棍在現場,我覺得滿明顯的,中間我有求情說想要離開,可是被告林政勳、李○翰說我沒有講清楚為何不能去公祭跟上班,就不讓我離開等語(他卷一第107頁至第111頁,本院卷六第211頁至第214頁、第219頁至第223頁),並有被告戈敬慈扣案手機內查扣之打人影片擷圖(目錄卷第475頁至第478頁)在卷可稽。核與共同被告林政勳於偵訊及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均自承:當時確有持棍子稍微用力毆打吳易寰臀部,現場還有被告戈敬慈、李○翰、「張傑理」等語(他卷二第309頁,聲羈卷第79頁),及於審判中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有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等情(本院卷一第121頁、卷二第63頁)。證人李○翰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林政勳有動手毆打吳易寰等語(偵卷六第155頁)均屬相符。被告戈敬慈亦不否認於被告林政勳毆打吳易寰時在場(聲羈卷第103頁,本院卷一第151頁、第269頁)。足認證人吳易寰上開證述信實。被告戈敬慈雖辯稱沒有持手機拍攝上開打人影片云云,然觀諸被告戈敬慈於事發後尚有以微信傳送上開打人影片予被告林政勳之舉,有被告林政勳與被告戈敬慈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偵卷二第217頁至第218頁),足認上開打人影片倘非被告戈敬慈親自持自己手機拍攝,即是授意他人持其手機拍攝。如被告戈敬慈無意參與上開紛爭,豈有全程親自或授意他人持自己手機在場錄影,並於事後將上開打人影片傳送予被告林政勳取樂之理?足認無論係何種情形,被告戈敬慈均有與被告林政勳、李○翰、「張傑理」在場確保人數優勢而將吳易寰限制於上開小房間內,並推由被告林政勳下手為傷害之強暴行為,而共同剝奪吳易寰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戈敬慈所辯,顯與常情及客觀事證不符,不可採信。

⒋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22部分:

證人吳易寰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109年2月底、3月初,我朋友請我幫忙他小額借款,我就跟被告林政勳聯繫,109年2月29日晚上約8、9點,被告戈敬慈等人就到新北市新莊區我原來的住處,以談論小額借貸為藉口騙我上車,開車的人是被告戈敬慈、副駕駛座的人是被告林政勳,我坐在後座,我的左右兩邊都有坐人,我都不認識,在車上時沒有人拿刀抵住我。我不知道中間牽扯到什麼,好像是我朋友與被告戈敬慈等人有糾紛,被告戈敬慈等人將這條算到我頭上,就直接載我到臺北市內湖區碧山巖。我被帶到碧山巖時,大約晚上

11、12點,被2、3個人拖下車,現場已經有10幾20個人,被告戈敬慈、林政勳都有打我,因為我當下有哀求他們不要動手,但他們還是照樣打下去,所以我確定現場每個人都有打我,被告林政勳徒手打我,有人拿車窗擊破器、球棒打,我那時候頭都被打破了,有人持刀揮舞恐嚇我,還有人把我的臉按在墓碑上磨擦,被告戈敬慈、林政勳全程都在場。碧山巖該處有汽車都可以到,只是晚上沒人會去,我事前就有覺得不對勁,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育(音同)」的朋友求救,請「阿育」晚點帶人來把我帶走。我被打到一半,就有人打電話進來要求放人,之後就有人來山上接我,我不知道來接我的人是誰,後來我就直接前往醫院驗傷,驗傷時間是翌日即3月1日凌晨0點9分。我為了不再跟被告戈敬慈等人聯繫,將手機、電話號碼全部更換,因此沒有當時的對話紀錄及訊息等語(他卷一第109頁至第111頁,本院卷六第218頁至第219頁、第223頁至第228頁),並有吳易寰於事發後隨即前往驗傷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9年3月1日急診病歷暨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目錄卷第481頁至第495頁),確診之傷勢「頭部外傷。左側前臂挫傷。雙手挫傷。下背挫傷。後胸壁挫傷。頭皮撕裂傷多處各長1公分、1公分、0.7公分、1公分、0.7公分、0.7公分。臉部擦傷。左前臂擦傷」,亦與其指述遭多人徒手、持鈍器毆打之情形相符。核與共同被告林政勳於偵訊及審判中迭供稱:被告戈敬慈問我是否認識吳易寰,要求我約吳易寰出面談錢的事,細節我不清楚。後來我就跟被告戈敬慈去找吳易寰,被告戈敬慈就直接開車到內湖碧山巖找其朋友,現場有10多人也是開車到場等語(他卷二第307頁至第309頁、第317頁,本院卷一第121頁、卷二第63頁)。核與被告戈敬慈亦自陳:

因為友人與吳易寰有債務糾紛,有請被告林政勳幫忙約吳易寰出來,我開車載吳易寰跟被告林政勳一起到內湖碧山巖,想到人少的地方比較好確認等語(偵卷六第275頁,聲羈卷第103頁,本院卷一第151頁、第269頁)相符。足認證人吳易寰所述實在,可以採信。被告戈敬慈雖辯稱僅有載吳易寰到碧山巖,事前不知道友人要毆打吳易寰,其也沒有下手傷害云云,然衡諸常情,如僅係單純債務糾紛之談判,何須大費周章將吳易寰帶至人煙罕至、無動力交通工具即無法離開之山區?足認被告戈敬慈實係與被告林政勳及其餘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政勳藉口邀約吳易寰出面、由被告戈敬慈搭載吳易寰至山區以隔絕吳易寰逃跑、向外求救之機會,而各自分擔剝奪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與在場共犯共同下手對吳易寰實施傷害行為,被告戈敬慈所為,自成立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無訛,其上開所辯,顯與常情及客觀事證不符,不可採信。

⒌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23部分:

⑴葉連晟應不知情之王維龍邀請,於110年5月20日凌晨1時30分

許騎乘機車到場,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與王維龍見面聊天,斯時王維龍、謝永振、蔡宗恩,及被告戈敬慈、林政勳、曾鈞堂、陳冠錡均在場。嗣被告林政勳忽然指責葉連晟積欠其好友姚嘉權債務,於葉連晟否認後,被告林政勳即徒手、以小刀之刀柄及隨手持現場之小心地滑塑膠立牌毆打葉連晟頭部,致葉連晟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其餘在場之人則在旁觀看。嗣被告曾鈞堂勒令葉連晟交出其機車鑰匙,並逕自從其車廂中取出葉連晟所有之玩具槍、錢包,復將玩具槍交付被告林政勳;被告林政勳則持玩具槍指向葉連晟佯為開槍射擊,並要求葉連晟當場簽立金額11萬元之本票,以償還被告林政勳前指積欠姚嘉權之債務;被告戈敬慈即自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取出空白本票及印臺,供葉連晟填寫並在旁教導。嗣葉連晟復依被告林政勳、曾鈞堂之指示,當場交付5,000元與被告曾鈞堂等情,業據證人葉連晟於偵訊時證述綦詳(他卷一第485頁至第487頁,偵卷六第319頁至第321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22張(目錄卷第559頁至第569頁)在卷可稽,而其於事發後之同日早上7時許,旋前往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勢,復於110年5月22日前往警局報案等情,亦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目錄卷第55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目錄卷第555頁、第557頁)附卷可憑。核與證人王維龍(他卷二第167頁至第171頁,本院卷六第112頁至第116頁、第128頁至第134頁)、蔡宗恩(他卷二第193頁至第195頁,本院卷六第84頁至第85頁、第101頁至第109頁)、謝永振(他卷二第229頁至第233頁,本院卷六第140頁至第144頁、第150頁至第155頁)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被告戈敬慈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審判中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聲羈卷第103頁,本院卷一第151頁、第270頁)、共同被告林政勳於偵訊、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審判中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他卷二第317頁、第309頁至第313頁,聲羈卷第79頁,本院卷一第121頁、卷二第63頁)、共同被告曾鈞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本院卷二第108頁)供述在卷,以上事實首堪認定。足認被告林政勳確有傷害葉連晟之行為,並於傷害行為後作勢以玩具槍射擊葉連晟;被告曾鈞堂則利用葉連晟遭毆打後心生畏懼之情狀,勒令葉連晟交付機車鑰匙及錢包,致使葉連晟難以逃離現場;被告林政勳、曾鈞堂復共同利用葉連晟上開心生畏懼之情狀,逼使葉連晟交付5,000元與被告曾鈞堂;被告戈敬慈則在場目睹全程。

⑵被告戈敬慈提供空白本票及印臺與葉連晟,並指導如何填寫簽立本票,係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判斷標準。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是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也為正犯。若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則為從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葉連晟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後來被告林政勳把我誤認成欠債的人,要我還11萬元,但我沒有欠任何人錢,我猜是被告林政勳認錯人,在此之前我不認識被告林政勳。姚嘉權是我很久以前認識的學長,當下被告林政勳好像有打電話給姚嘉權,最後我當場承認是因為被告林政勳他們說我承認才能走,一離開我就去驗傷。我不認識被告戈敬慈,全程被告戈敬慈都坐在機車上也沒有叫囂等語(他卷一第485頁、第487頁,偵卷六第319頁至第321頁),核與證人王維龍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林政勳動手毆打葉連晟時,我和被告陳冠錡在旁聊天,被告戈敬慈當時在車上,車停在旁邊,距離我們大概3、4個人位置而已,所以都看得到等語(本院卷六第113頁)相符,足認被告戈敬慈與葉連晟素無糾葛,並無恐嚇取財之動機,非無可能因被告林政勳與葉連晟上開互動,誤認葉連晟確有積欠姚嘉權債務,被告林政勳則獲姚嘉權授權幫忙索討。然被告戈敬慈全程在旁目睹事發經過,對於葉連晟起初否認欠債一事及被告林政勳、曾鈞堂確有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等情,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戈敬慈明知葉連晟並非自願簽立本票,猶提供空白本票及印臺與葉連晟簽立本票,並指導如何填寫,自係參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被告林政勳、曾鈞堂共同使葉連晟行無義務之事,應論以強制罪。被告戈敬慈及其辯護人辯稱未參與此部分犯罪云云,尚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戈敬慈、陳冠錡、郭柏鑫之犯行均堪認定,其等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被告戈敬慈行為後,刑法業於112年5月31日增訂第302條之1,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係就犯刑法第302條之罪者,增訂加重處罰事由,並提高刑度。經查,被告戈敬慈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21、22所為,固均係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然其行為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尚未公布施行,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溯及既往適用該規定,應屬當然。

二、按利息既係由本金支分出之從權利,故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與常業重利罪之規定後,刑法第344條規定之重利罪,即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故貸放款項後,其後雖有再次收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僅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等人所為:㈠被告戈敬慈:

⒈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⑵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其與被告陳冠錡、郭柏鑫、林政勳及其餘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戈敬慈附表一編號1⑵係犯加重重利罪,容有誤會,雖本院並未告知恐嚇取財罪之罪名,然其基礎事實相同,已經本院實質審理調查,並給予被告戈敬慈及辯護人防禦、辯論之機會,復為法定刑較加重重利罪更輕之罪名,無礙於被告戈敬慈訴訟上之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⒉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⑴、2至8、10至20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其於各次貸放款項後,其後再次收取各借貸契約所生重利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均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9部分,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⒊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21、2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均為繼續犯;其於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中,致吳易寰受傷及強制部分,均不另論罪。其與被告林政勳、共犯李○翰、「張傑理」間,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21;與被告林政勳、其餘不詳成年人間,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22,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戈敬慈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21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戈敬慈否認知悉李○翰為未滿18歲之人,而證人李○翰亦於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告訴過被告戈敬慈我的年紀等語明確(本院卷五第392頁),審諸案發當時李○翰已年滿17歲,其體型、外觀當與成年人無異,足認被告戈敬慈尚難認知或預見李○翰尚未年滿18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⒋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23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公訴意旨固認為其此部分犯行係犯恐嚇取財罪,惟無法排除其不具不法所有意圖之可能性,已如前述,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之罪名(本院卷六第82頁),爰於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⒌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5罪)。

㈡被告陳冠錡部分: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⑵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與被告戈敬慈、郭柏鑫、林政勳及其餘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陳冠錡附表一編號1⑵係犯加重重利罪,容有誤會,雖本院並未告知恐嚇取財罪之罪名,然其基礎事實相同,已經本院實質審理調查,並給予被告陳冠錡及辯護人防禦、辯論之機會,復為法定刑較加重重利罪更輕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陳冠錡訴訟上之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郭柏鑫部分: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⑵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與被告戈敬慈、陳冠錡、林政勳及其餘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郭柏鑫附表一編號1⑵係犯加重重利罪,容有誤會,雖本院並未告知恐嚇取財罪之罪名,然其基礎事實相同,已經本院實質審理調查,並給予被告郭柏鑫及辯護人防禦、辯論之機會,復為法定刑較加重重利罪更輕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郭柏鑫訴訟上之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四、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書類所載犯罪事實㈡、㈢關於對林勝國恐嚇取財部分(加重重利之罪名應予變更)、㈣至㈦、㈧關於重利部分、㈨、㈩關於重利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至、關於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均請求併案審理,與上開起訴並經認定有罪部分,係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戈敬慈正值青壯,貪圖

一己高額獲利,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乘他人急需資金而貸放款項並收取高利;被告戈敬慈、陳冠錡、郭柏鑫均明知林勝國無義務為林炎亮償債,竟以霸桌方式妨害林勝國營業,逼使林勝國出面交付款項,毫無法治觀念可言,均應嚴予非難。再考量被告戈敬慈犯罪事實二另犯重利罪所取得各被害人繳交之重利金額高低、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情節及對周紘瑋所生損害、所剝奪吳易寰行動自由之犯罪手段、情節、吳易寰行動自由遭限制之程度併所受傷勢、強制葉連晟簽立本票之參與情節。併斟酌被告戈敬慈除坦承重利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外否認犯罪、被告陳冠錡、郭柏鑫均全部否認犯罪,且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其中被告戈敬慈於本院審理期間屢屢遲到入庭,欠缺尊重法制之觀念,有歷次本院刑事報到單暨審判筆錄附卷可考,足認其等犯後態度均屬不佳。兼衡被告戈敬慈、陳冠錡、郭柏鑫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七第315頁至第340頁),其等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或入監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害人林炎亮、林勝國、陳奕智(本院卷五第149頁、第168頁)、被告戈敬慈及其辯護人、被告陳冠錡之辯護人、被告郭柏鑫之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七第273頁至第274頁、第284頁至第28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爰審酌被告戈敬慈所犯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各罪,就重利部

分均係相同罪名,性質類似;就剝奪行動自由部分係先、後對同一被害人吳易寰所犯;另關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係源於對周紘瑋犯重利罪之同一糾紛社會事實。綜合考量被告戈敬慈所犯上開25罪之類型、犯行之情節與時間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分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折算之標準。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各係所示之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戈敬慈、陳冠錡供認在卷(本院卷七第243頁至第244頁),並有上開微信對話紀錄及相關事證在卷可佐,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物,因無證據顯示與其等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⑴、2至8、10至20所示之金錢,均係被告戈敬慈所取得之重利,如附表一編號1⑵則係被告戈敬慈恐嚇所取得之財物,核均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所必要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冠錡雖與林勝國共同簽立清償證明,惟觀諸該清償證明之債權人係記載被告戈敬慈(本院卷五第173頁),且經證人林勝國到庭證稱:錢是交給被告戈敬慈等語(本院卷五第162頁至第163頁)明確,足認被告陳冠錡是否實際朋分此部分金錢,尚有疑問,尚難認定被告陳冠錡有分得何犯罪所得,被告郭柏鑫部分亦同,均應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戈敬慈自107年10月8日前某時許,基於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創設「太陽聯盟內湖組」討債集團,組織成員加入後,即將受邀入微信「日昇」、「一家人」、「奔馳聯盟」等微信群組,藉此群組接收集團指示。其組織運作方式係以被告戈敬慈為首,經營重利之地下錢莊,如借款人還款有遲,被告戈敬慈即透過微信群組或口頭指示,指揮其組織成員前往討債,或如群組成員與他人有何糾紛,即可在群組內發訊請求支援,而組成此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被告陳冠錡、郭柏鑫則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戈敬慈涉犯指揮犯罪組織、被告陳冠錡、郭柏鑫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

二、被告戈敬慈復基於指揮犯罪組織、加重重利之犯意,因林承融無法負擔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重利,即與被告林政勳、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犯意聯絡,先於109年4月間某時許,共同至林承融於新北市三和夜市經營之飲料店索討債務,又於109年5月間某時許,約同林承融及其母陳麗芳,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某間便利商店前處理債務,以眾人環繞陳麗芳、林承融方式,並恫稱如不還錢即押人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舉動及言語恐嚇,逼迫林承融一家清償債務,被告戈敬慈因而取得陳麗芳繳付之12萬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戈敬慈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及加重重利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三、被告戈敬慈復基於指揮犯罪組織、加重重利之犯意,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惟周紘瑋因不滿被告戈敬慈討債手段,未繼續繳息,被告戈敬慈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戈敬慈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及加重重利未遂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

四、被告戈敬慈復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為如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犯行。因認被告戈敬慈均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戈敬慈涉犯上開乙、壹、一、至四、部分所示犯罪嫌疑;被告陳冠錡、郭柏鑫各涉犯上開乙、壹、一、部分所示犯罪嫌疑,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載之證據及本院審理時各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

一、被告戈敬慈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乙、壹、一、至四、部分所示犯行,辯稱其沒有與被告林政勳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圍繞陳麗芳、林承融,並恫稱要押人;雖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但沒有對周紘瑋暴力討債;原不認識吳易寰,沒有指揮犯罪組織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戈敬慈創立之微信「日昇」或「奔馳聯盟」群組,僅係交誼性質之群組,且群組內成員所以稱呼被告戈敬慈為「老闆」,係因被告戈敬慈較為年長,可引薦工作,微信群組內亦未見被告戈敬慈下達任務或指揮犯罪行為等語。

二、被告陳冠錡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乙、壹、一、部分所示犯行,被告陳冠錡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也沒有向林炎亮、林勝國暴力討債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戈敬慈所創立之微信「日昇」或「奔馳聯盟」群組係閒聊或相約吃飯、出遊之用,且群組內成員可任意邀請他人進入或離開群組,足認上開微信群組並非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且被告戈敬慈張貼訊息稱被告陳冠錡為副組長,係被告戈敬慈單方主張,再參被告陳冠錡僅被訴附表一編號1⑵之犯罪事實,而未經檢察官起訴其餘23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陳冠錡確無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等語。

三、被告郭柏鑫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乙、壹、一、部分所示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也沒有向林炎亮、林勝國、藍毓程暴力討債或指示他人暴力討債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戈敬慈創立之微信群組「日昇」或「奔馳聯盟」並非專用於放高利貸或暴力討債之群組,而係用以聊天、聯絡打球或唱歌等活動之用,且加入該群組並無任何條件、儀式,又所謂「太陽聯盟內湖組」也無固定聚會場所,是本案並無何犯罪組織存在等語。

伍、經查:

一、上開乙、壹、一、部分: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起訴書所指之「太陽聯盟內湖組」討債集團,組織運作方式係以被告戈敬慈為首,經營重利之地下錢莊,主要是以實施「重利」為手段,認被告戈敬慈及其餘被告分別涉犯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重利」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之手段,且重利及加重重利罪等,亦非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故本案「太陽聯盟內湖組」討債集團(即以被告戈敬慈為首經營重利之地下錢莊)是否確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自屬有疑。

㈡目前事證雖可認有牟利性、結構性、持續性之組織。但:遍

觀卷內手機內上開群組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戈敬慈雖有指示部分被告向借款人催討債務,但似未見有何要對借款人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手段之相關內容,反而可見其有向律師確認以避免自己行為構成暴力討債之要件之情形(偵卷一第115頁至第128頁)。又是否確有「互相支援吵架」、「互相支援與外部人發生之糾紛,而為傷害或恐嚇等不法行為」而堪認定有「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情事,似尚乏具體事證。又檢察官雖認被告等多次對不同被害人恐嚇索討債務,但本案除被害人林勝國外,其餘部分均經本院判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詳後述二、至四、及丙、無罪部分),尚無從僅以被告等有共同對林勝國為恐嚇取財犯行,逕認起訴書所指稱之討債集團為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手段之犯罪組織,且被告等人對此均有所認識並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意欲,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難逕認被告等人有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公訴意旨亦未就被告戈敬慈外之其餘被告究於何時、何地,基於成為組織成員之意欲而加入暴力討債之犯罪組織為說明及舉證,自難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已負實質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而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該部分有罪之心證,公訴人既無法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上開乙、壹、二、部分:㈠按被害人之陳述固亦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然須

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之基礎。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害人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即須綜合一切直接及間接證據,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林承融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戈敬慈於109年4月間帶2名

手下到我工作場所三和夜市飲料店向我追討利息,我怕他們擾亂生意,於是承諾5月份由我母親陳麗芳出面還債,被告戈敬慈遂於同年5月間帶7名男子來我家中討債,並由我母親代為償還本金及利息共12萬元給被告戈敬慈等語(目錄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然並未具體陳述被告戈敬慈以何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索討重利。且證人陳麗芳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戈敬慈於109年4月間有到三和夜市飲料店自稱要找別人,但他們沒有跟我要錢,我也沒聽到威脅的話,他們在飲料攤位一下子而已等語(目錄卷第152頁,他卷一第151頁,本院卷五第284頁)。則依證人林承融、陳麗芳所述109年4月間之情節是否與刑法第344條之1所示構成要件相合,被告戈敬慈該次有無以遊走於法律邊緣方式等手段催討債務等節,均已非無疑。

㈢證人陳麗芳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戈敬慈於109年5月開2臺車

至我家,我們後來約在超商前,被告戈敬慈嗆聲說不還錢就押人,我當時準備了12萬元交給他,他又將林承融拉到一旁,要求我再拿出5萬元,我一直求情對方才作罷。當時被告戈敬慈等人把我圍住,我很害怕等語(目錄卷第151頁)。

然於偵訊時改稱:當天我有準備還款給被告戈敬慈,沒有聽到他說要押人,當時情形也還好等語(他卷一第151頁)。

復於審理時改稱:有1次被告戈敬慈等人開2臺車來,他們不知道我們家住哪裡,所以約在便利商店,2、3個小時前約好要還我兒子林承融欠的錢,我準備7萬元,當天對方也沒打我們,還錢時被告戈敬慈說不夠,把林承融拉到旁邊講話,林承融說沒錢了,被告戈敬慈後來就說好啦算了,是我兒子事前跟我說沒有錢人家會押人等語(本院卷五第281頁至第282頁、第290頁至第291頁)。足認證人陳麗芳對於109年5月間被告戈敬慈究竟有無恫稱押人、動員手下包圍、環繞下手脅迫、是否因此還款及還款數額若干等主要情節,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信,已屬有疑。況且證人陳麗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亦核與陳麗芳庭呈之還款字據係分別記載還款7萬元、3萬元等情不符,有上開字據翻拍照附卷可憑(本院卷五第299頁、第301頁),足認證人陳麗芳上開供詞顯有瑕疵。

㈣綜上,證人林承融上開證述並未述及被告戈敬慈確有起訴書

所載之脅迫、恐嚇及指揮犯罪組織等犯行,而證人陳麗芳於警詢時雖指稱被告戈敬慈有前開行為,然僅單一指述,其陳述復有上述瑕疵,證明力自有不足。是應認被告戈敬慈此部分犯行,是否構成加重重利罪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尚存在合理懷疑,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戈敬慈前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一編號6之部分,有繼續犯、結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上開乙、壹、三、部分:按刑法第344條之1之加重重利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重利為限。證人周紘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108年6月間因案入監執行後就沒有再繳納附表一編號8所示重利利息,我出監後得知被告戈敬慈夥同他人到我住處討債,及張貼我欠債不還的字條,並打電話給我家人追債,我很生氣就沒再繼續繳納,我欠他3萬元,已還了9萬元,他還至我住處張貼字條,我自認已經不欠他了,他貼了傳單我就不爽還等語(目錄卷第236頁至第237頁,他卷一第223頁)明確。是固堪認定被告戈敬慈有張貼含有周紘瑋個人資料之討債傳單之舉,然周紘瑋於被告戈敬慈張貼時已入監執行,既非親見親聞,自無從證明被告戈敬慈係指揮本案討債集團成員為之,且周紘瑋係出監後始輾轉得知張貼討債傳單乙事,復自陳對被告戈敬慈之作為感到生氣、不滿而拒絕繳納利息,則被告戈敬慈上開行為,是否足以使周紘瑋心生畏懼,亦存在合理懷疑。綜上,應認為起訴書所指此部分之犯行,犯罪嫌疑均有不足,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戈敬慈前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一編號8、9之部分,有繼續犯、結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開乙、壹、四、部分:就附表一編號21部分,證人吳易寰於審理時證稱係被告林政勳、李○翰要吸收其去公祭及做靈骨塔等情(參上開甲、貳、二、㈡⒊⑵),復證稱:我後來聽「胖達」說,才知道好像是和堂和興會等語(本院卷六第212頁、第222頁)明確。觀諸附表一編號21所示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之人,除被告戈敬慈、林政勳恰好為公訴意旨所稱「太陽聯盟內湖組」討債集團之成員外,李○翰、「張傑理」均未經證明係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人,且證人吳易寰亦稱要吸收其去的是「和堂和興會」,顯非被告戈敬慈因吳易寰欲脫離「太陽聯盟內湖組」而心生不滿所為。就附表一編號22部分,證人吳易寰除被告戈敬慈、林政勳外,並未指認其餘共犯,卷內復無事證證明被告戈敬慈、林政勳該次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確係「太陽聯盟內湖組」之組織活動,自難僅憑該次犯行之參與人,偶然有微信「日昇」、「奔馳聯盟」群組之成員被告戈敬慈、林政勳,遽謂該次行動亦係被告戈敬慈指揮本案討債集團所為。據此,應認為起訴書所指此部分等犯行,犯罪嫌疑均有不足,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戈敬慈前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及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戈敬慈明知附表一編號14所示藍毓程簽立之本票已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所扣押,藍毓程也已清償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指揮犯罪組織、恐嚇取財之犯意,指示被告郭柏鑫協助討債,被告郭柏鑫、盧冠宇(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劉泳杰、吳軒至因對於藍毓程債務清償狀況不甚明白,竟共同基於加重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7日晚間10時30分許,由被告郭柏鑫提供本票影本與指示討債對象,由被告盧冠宇、劉泳杰至藍毓程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住處,未經該處任何區分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同意,以隨機按壓對講機,使住戶誤以為親友前來而開啟1樓大門之「騙門」方式,侵入該處公寓樓梯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向藍毓程祖母恫稱:藍毓程欠債未清,如不還債將斷手斷腳等語,並留下討債紙條,使藍毓程經祖母轉知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劉泳杰復於110年7月8日晚間10時許,至藍毓程前開住處,與被告吳軒至共同以相同之「騙門」方式侵入藍毓程前開住處所在之公寓樓梯間,並出示藍毓程於附表一編號14借款時由被告戈敬慈留存之照片、身分證件、本票影本等資料,表示如未清償將持續討債,然因與藍毓程及其友人爆發肢體衝突而不遂。因認被告戈敬慈涉犯指揮犯罪組織及恐嚇取財未遂、被告郭柏鑫、劉泳杰、吳軒至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重利未遂等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二、被告戈敬慈明知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林炎亮簽立之本票已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所扣押,林炎亮也已清償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指揮犯罪組織、恐嚇取財之犯意,指示被告郭柏鑫協助討債,被告郭柏鑫、賴永翊、盧冠宇(2人通緝中,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因對於林炎亮債務清償狀況不甚明白,竟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由被告郭柏鑫提供本票影本與大聲公與指示討債對象,由被告賴永翊、盧冠宇實際至父林勝國經營之阿娥水餃店前駐立,並以大聲公播放「阿娥水餃店老闆欠錢還錢」,以此加害於林炎亮名譽之惡害通知恐嚇林炎亮,致林炎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出示林炎亮曾經簽署之上開本票影本2張,嗣因林勝國報警處理而不遂。因認被告戈敬慈涉犯指揮犯罪組織及恐嚇取財未遂、被告郭柏鑫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重利未遂等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戈敬慈、郭柏鑫各均涉犯上開丙、壹、一及

二、部分所示犯罪嫌疑;被告劉泳杰、吳軒至均涉犯上開丙、壹、一、部分所示犯罪嫌疑,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載之證據及本院審理時各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戈敬慈、郭柏鑫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丙、壹、一及

二、部分所示犯行,被告戈敬慈辯稱其未有委託被告郭柏鑫、盧冠宇、劉泳杰、吳軒至對藍毓程暴力討債等語;被告郭柏鑫辯稱其未有委託被告盧冠宇、劉泳杰、吳軒至對藍毓程暴力討債等語;被告劉泳杰、吳軒至均辯稱:我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也沒有向藍毓程或其祖母暴力討債,是藍毓程與其友人持刀衝出來砍我們等語。經查:

一、上開丙、壹、一、部分:㈠被告戈敬慈委請被告郭柏鑫向藍毓程催討犯罪事實二附表一

編號14所示之重利,並提供本票影本;被告郭柏鑫再委請被告劉泳杰、盧冠宇、吳軒至向藍毓程索討上開重利,並轉交上開本票影本;被告劉泳杰、盧冠宇、吳軒至乃依被告郭柏鑫指示,分別於110年7月7日晚間10時30分許,由被告劉泳杰、盧冠宇;於翌(8)日由被告劉泳杰、吳軒至,均至藍毓程上開住處所在之公寓,未經該處任何區分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同意,均以隨機按壓對講機,使住戶誤以為親友前來而開啟1樓大門之「騙門」方式,侵入該處公寓樓梯間,並至藍毓程上開住處外門外索討債務等情,業據證人藍毓程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我於109年1月11日有在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地點,向被告戈敬慈借款3萬元,利息10天繳1次3,000元,有預扣第一期利息,當下有簽署金額12萬元之本票,我實際繳納好多期,有超過本金,繳款方式有時是存款進戈敬慈本案帳戶,或請我朋友蔡耀霆轉交,我當時是要支付車禍和解金8萬元,急需用錢,借的時候不知道那麼恐怖,想說不要麻煩親戚或家人。110年7月8日晚間10時許,當時我在家,被告劉泳杰、吳軒至先到我家社區外亂按別層樓住戶電鈴請人打開社區大門,因為他們沒有感應磁扣,進到社區後他們就到我家外拍門、吼叫,我就叫朋友來,之後我跟我朋友就跟被告劉泳杰、吳軒至打起來等語(他卷一第103頁至第105頁、第491頁至第493頁,本院卷六第244頁至第247頁、第250頁至第252頁、第254頁至第255頁),核與共同被告劉泳杰(本院卷三第22頁至第23頁、卷六第401頁至第403頁)、共同被告盧冠宇(本院卷二第109頁)、共同被告吳軒至於偵訊或審判中(他卷二第275頁至第277頁,本院卷三第23頁、卷六第385頁至第386頁、第396頁至第398頁)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票號CH0000000號、金額12萬元之本票影本(目錄卷第355頁下幅)、藍毓程住處社區大門處監視器影像擷圖、翻拍照、被告盧冠宇、劉泳杰留下之討債紙1紙(目錄卷第637頁至第639頁)、戈敬慈本案帳戶107年5月1日至109年5月1日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目錄卷第349頁至第352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惟依證人藍毓程上開證詞內容,可知其於110年7月7日並未在

現場親見聽聞被告劉泳杰、盧冠宇如何催討債務,而係由其祖母轉述告知,則藍毓程證稱被告劉泳杰、盧冠宇有向其祖母恫稱「藍毓程欠債未清,如不還債將斷手斷腳」等語之情,非但僅係藍毓程之單一指述,且其此部分證述亦無法證明上開被告劉泳杰、盧冠宇出言恐嚇之待證事實。至被告劉泳杰、盧冠宇留下之討債紙條,僅能證明其2人確有於7月7日前往藍毓程住處討債之事實,無從補強藍毓程上開傳聞證述屬實,自不待言。關於110年7月8日部分,證人藍毓程上開證述亦未具體述及被告劉泳杰、吳軒至係以何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索討重利,並於審理時自陳:被告劉泳杰等人第二次來我住處時我在,他們有上來,沒有講什麼,只有起衝突打起來,我聽祖母說前一天有人說要對我「斷手斷腳」,但我不會怕等語(本院卷六第246頁、第248頁)明確,觀諸當日被告劉泳杰、吳軒至到場後不久,藍毓程尚知聯合其當時在場之友人反抗,而與被告劉泳杰、吳軒至發生肢體衝突,足認藍毓程確實未因被告劉泳杰等騙門之舉心生畏懼,則被告劉泳杰、盧冠宇、吳軒至上開「騙門討債」行為,至多該當侵入住宅罪(未據告訴),顯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又上開行為,是否足已成立加重重利未遂罪?是否屬於「強暴」、「脅迫」、「詐術」、「恐嚇」之手段?均尚有疑問。既無從認定下手實施「騙門討債」之被告劉泳杰、盧冠宇、吳軒至有為何恫稱「藍毓程欠債未清,如不還債將斷手斷腳」等語,或何「強暴」、「脅迫」、「詐術」、「恐嚇」之手段,則下達討債指示之被告戈敬慈、郭柏鑫自亦無從共同構成加重重利未遂罪或恐嚇取財未遂罪,且亦無法成立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戈敬慈明知藍毓程簽立之上開本票影本已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所扣押,且藍毓程亦已清償上開重利債務本金云云,然關於藍毓程是否已清償完畢等節,僅證人藍毓程單一指述,且為被告戈敬慈所否認,再觀諸被告戈敬慈係於110年10月19日,始為警持本院搜索票扣得上開藍毓程簽立、票號CH0000000號、金額12萬元之本票正本等情,此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偵卷一第281頁至第293頁、第297頁至第301頁),足認公訴意旨顯有誤認,是亦難認定被告戈敬慈上開行為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併此指明。

二、上開丙、壹、二、部分:㈠被告戈敬慈於110年1月26日林勝國代林炎亮清償債務後,仍

指示被告郭柏鑫向林炎亮討債,被告郭柏鑫復委派被告賴永翊、盧冠宇前往,並交付大聲公及上開林炎亮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之本票影本2張作為討債工具,被告賴永翊、盧冠宇旋於110年7月12日前往阿娥水餃店外佇立,持大聲公持續播送「阿娥水餃店老闆欠錢還錢」並提示本票影本予林勝國觀看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勝國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110年7月12日又有3個人來阿娥水餃店用大聲公播放「阿娥水餃店老闆欠錢還錢」並叫我兒子出來還錢,當時對方出示的就是票號CH0000000號、金額9萬元、票號CH0000000號、金額12萬元之本票影本共2張,我有拍對方提示的本票影本和對方在店外討債的照片提供給警察等語(本院卷五第152頁至第153頁、第165頁至第167頁),核與被告郭柏鑫於審判中(本院卷二第208頁)、共同被告賴永翊於偵訊及審判中(他卷二第253頁至第257頁,本院卷三第23頁、卷六第365頁至第366頁、第379頁至第380頁)、共同被告盧冠宇於審判中(本院卷二第109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賴永翊與被告郭柏鑫、盧冠宇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三第447頁至第450頁)、110年7月12日阿娥水餃店外拍攝之照片、110年7月12日本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翻拍照(目錄卷第671頁至第672頁)在卷可稽,並據林勝國提出110年1月26日與被告戈敬慈、陳冠錡簽立之清償證明為憑(本院卷五第173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惟上開持大聲公公開播送「阿娥水餃店老闆欠錢還錢」及佇

立之行為,並未堵塞店門而影響營業,且與霸桌驅趕顧客之行為迥異,客觀上尚難認係以言詞、舉動為惡害通知之行為;主觀上亦難認有何加害於或不利於何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意思,自無從認已達脅迫、恐嚇之手段。對於非屬債務人之林勝國為上開行為固違反道義且使人不悅,惟均難認合於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自亦非屬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伍、綜上所述,此部分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無從證明被告戈敬慈確有指揮犯罪組織及恐嚇取財未遂、被告郭柏鑫、劉泳杰、吳軒至確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重利未遂等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戈敬慈、郭柏鑫、劉泳杰、吳軒至犯罪,即應為其4人無罪之諭知。

丁、退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認被告戈敬慈涉犯上開乙、壹、一、至四、及丙、壹、一及二、之犯罪事實;被告陳冠錡涉犯上開乙、壹、一、之犯罪事實;被告郭柏鑫涉犯上開乙、壹、一、及丙、壹、一及二、之犯罪事實;被告劉泳杰、吳軒至均涉犯上開丙、壹、一、之犯罪事實,與前開起訴部分各為同一犯罪事實,而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併辦意旨書,予以移送併案審理,惟前開起訴部分既均經本院判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上開乙及丙、部分),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自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江玟萱、王芷翎、林嘉宏、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編號 犯罪事實(起訴書所載重利年息計算錯誤,均更正如下,金額單位:新臺幣) 主文 1 ㈡㈢ ⑴戈敬慈明知林炎亮年紀尚輕、借款融資經驗未豐,竟基於重利之犯意,趁林炎亮需款孔急而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於民國108年7月27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彩龍門市貸以2萬元與林炎亮,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2,600元,並預扣首期利息2,600元,換算年息為474.5%(計算式:預扣利息2,600元÷10日×365日÷貸款金額2萬元×100%=474.5%),林炎亮則簽立票號CH0000000號、金額12萬元之本票1紙交由戈敬慈收受,作為擔保。嗣林炎亮陸續以現金方式繳付5期利息,戈敬慈因而取得共計1萬5,600元(含首期預扣之利息,計算式:2,600元×6期=1萬5,600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戈敬慈另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9年3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區○○○0段000巷00○0號統一超商福湖門市貸以3萬元與林炎亮,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3,900元,並預扣首期利息3,900元,換算年息為474.5%(計算式:預扣利息3,900元÷10日×365日÷貸款金額3萬元×100%=474.5%),林炎亮則簽立票號CH0000000號、金額9萬元之本票1紙交由戈敬慈收受,作為擔保。嗣林炎亮陸續以現金及匯款至戈敬慈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戈敬慈本案帳戶)方式,共繳付5期利息,戈敬慈因而取得共計2萬3,400元(含首期預扣之利息,計算式:3,900元×6期=2萬3,400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⑵戈敬慈嗣因林炎亮無法負擔而停止繳付重利,於110年1月15日下午3時34分許,透過微信「日昇」、「奔馳聯盟」等群組,糾集陳冠錡、郭柏鑫、林政勳(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0段00巷0號、由林勝國(林炎亮之父)所經營之阿娥水餃店,其等均明知林勝國並無為林炎亮清償債務之義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至阿娥水餃店內,以每桌坐1至2人之方式霸佔水餃店,以此讓林勝國無法繼續營業之加害財產方式,逼迫林勝國於110年1月26日交付相當於林炎亮債務金額之款項10萬8,000元與戈敬慈得逞。 一、戈敬慈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冠錡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郭柏鑫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㈣ 戈敬慈明知靳文豪年紀尚輕、借款融資經驗未豐,竟基於重利之犯意,趁靳文豪需款孔急而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於109年2月7日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統一超商長鴻門市貸以3萬元與靳文豪,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3,600元,如遲延繳息,每日另計遲延金300元,並預扣首期利息3,600元,換算年息為438%(計算式:預扣利息3,600元÷10日×365日÷貸款金額3萬元×100%=438%),靳文豪則簽立票號CH0000000號、金額12萬元之本票1紙交由戈敬慈收受,作為擔保。嗣靳文豪陸續匯款至戈敬慈本案帳戶,繳付利息8期及遲延金1日,戈敬慈因而取得共計3萬2,700元(含首期預扣之利息,計算式:3,600元×9期+300元=3萬2,700元,起訴書漏計入首期預扣之利息)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戈敬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㈤ 戈敬慈明知林承融(原名:林承龍)年紀尚輕、借款融資經驗未豐,竟基於重利之犯意,趁林承融需款孔急而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於108年6月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港墘路附近,於戈敬慈所駕駛之AWZ-9751號自用小客車上貸以1萬元與林承融,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1,000元,並預扣首期利息1,000元,換算年息為365%(計算式:預扣利息1,000元÷10日×365日÷貸款金額1萬元×100%=365%),林承融則簽立票號CH0000000號、金額1萬元之本票1紙交由戈敬慈收受,作為擔保。嗣林承融陸續匯款至戈敬慈本案帳戶,戈敬慈因而取得共計2萬1,000元(含首期預扣之利息)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戈敬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㈥ 戈敬慈明知林承融前開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另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8年7月2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運門市貸以3萬元與林承融,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3,000元,並預扣首期利息3,000元,換算年息為365%(計算式:預扣利息3,000元÷10日×365日÷貸款金額3萬元×100%=365%),林承融則簽立票號CH0000000號、金額12萬元之本票1紙交由戈敬慈收受,作為擔保。嗣林承融陸續匯款至戈敬慈本案帳戶,戈敬慈因而取得共計4萬5,000元(含首期預扣之利息)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戈敬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㈦ 戈敬慈明知林承融前開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另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8年8月3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運門市貸以3萬元與林承融,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3,000元,並預扣首期利息3,000元,換算年息為365%(計算式:預扣利息3,000元÷10日×365日÷貸款金額3萬元×100%=365%),林承融則簽立票號CH0000000號、金額3萬元之本票1紙交由戈敬慈收受,作為擔保。嗣林承融陸續匯款至戈敬慈本案帳戶,戈敬慈因而取得共計3萬6,000元(含首期預扣之利息)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戈敬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㈧ 戈敬慈明知林承融前開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另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9年1月2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運門市(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福湖門市)貸以12萬元與林承融,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1萬2,000元,並預扣首期利息1萬2,000元,換算年息為365%(計算式:預扣利息1萬2,000元÷10日×365日÷貸款金額12萬元×100%=365%),林承融則簽立票號CH0000000號、金額12萬元之本票1紙交由戈敬慈收受,作為擔保。嗣林承融陸續匯款至戈敬慈本案帳戶,戈敬慈因而取得共計14萬5,000元(含首期預扣之利息)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戈敬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㈨ 戈敬慈明知潘恩得年紀尚輕、借款融資經驗未豐,竟基於重利之犯意,趁潘恩得需款孔急而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於107年9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0月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3段18巷附近貸以2萬元與潘恩得,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2,000元,並預扣首期利息2,000元,換算年息為365%(計算式:預扣利息2,000元÷10日×365日÷貸款金額2萬元×100%=365%),潘恩得則簽立票號NO450897號、金額6萬元之本票1紙交由戈敬慈收受,作為擔保。嗣潘恩得陸續匯款至戈敬慈本案帳戶,戈敬慈因而取得共計2萬4,000元(含首期預扣之利息,計算式:2,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2,000元=2萬4,000元,起訴書漏計入首期預扣之利息)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戈敬慈又透過唐明廣(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09年7月12日後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潘恩得索取前開重利,及至潘恩得住處協商,然因潘恩得感覺不受唐明廣尊重,乃拒絕繼續給付重利。 戈敬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㈩ 戈敬慈明知周紘瑋年紀尚輕、借款融資經驗未豐,竟基於重利之犯意,趁周紘瑋需款孔急而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於107年5月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貸以3萬元與周紘瑋,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3,000元,並預扣首期利息3,000元,換算年息為365%(計算式:預扣利息3,000元÷10日×365日÷貸款金額3萬元×100%=365%),周紘瑋則簽立票號CH0000000號、金額12萬元之本票1紙交由戈敬慈收受,作為擔保。嗣周紘瑋陸續匯款至戈敬慈本案帳戶,戈敬慈因而取得共計9萬元(含首期預扣之利息)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戈敬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㈩ 緣周紘瑋因入監服刑無法繳息,戈敬慈竟意圖損害周紘瑋之利益,另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8年6月間某時許,至周紘瑋位於臺北市士林區福華路住處,張貼周紘瑋頭像照片及其簽署之上開本票照片,並於上開頭像照片上註記「我叫周紘瑋 綽號包皮 自稱北武堂 我欠錢不還故意不回」,足使公眾識別周紘瑋之真實社會身分,以此方式違法利用周紘瑋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周紘瑋之利益。 戈敬慈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 戈敬慈明知陳奕智年紀尚輕、借款融資經驗未豐,竟基於重利之犯意,趁陳奕智需款孔急而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於108年12月2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環金門市貸以1萬5,000元與陳奕智,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1,500元,並預扣首期利息1,5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換算年息為365%(計算式:預扣利息1,500元÷10日×365日÷貸款金額1萬5,000元×100%=365%),陳奕智則簽立票號不詳、金額6萬元之本票及6萬元之借據各1紙交由戈敬慈收受,作為擔保。嗣陳奕智陸續以現金方式繳付2期利息後即清償本金,戈敬慈乃將上開本票撕毀後拍照傳送予陳奕智,戈敬慈並因而取得共計4,500元(含首期預扣之利息,計算式:1,500元×3期=4,500元,起訴書漏計入首期預扣之利息)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戈敬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 戈敬慈明知張皓宇年紀尚輕、借款融資經驗未豐,竟基於重利之犯意,趁張皓宇需款孔急而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於109年1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中崙門市貸以15萬元與張皓宇,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1萬5,000元,並預扣首期利息1萬5,000元,換算年息為365%(計算式:預扣利息1萬5,000元÷10日×365日÷貸款金額15萬元×100%=365%),張皓宇則簽立票號CH0000000號、金額60萬元之本票及60萬元之借據各1紙交由戈敬慈收受,作為擔保。嗣張皓宇陸續以現金方式繳付2期利息後即清償本金,戈敬慈因而取得共計4萬5,000元(含首期預扣之利息,計算式:1萬5,000元×3期=4萬5,000元,起訴書漏計入首期預扣之利息)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戈敬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 戈敬慈明知張皓宇前開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另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9年3月27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中崙門市貸以2萬元與張皓宇,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2,000元,並預扣首期利息2,000元,換算年息為365%(計算式:預扣利息2,000元÷10日×365日÷貸款金額2萬元×100%=365%),張皓宇則簽立票號CH0000000號、金額8萬元之本票1紙交由戈敬慈收受,作為擔保。嗣張皓宇以現金方式繳付1期利息後即清償本金,戈敬慈因而取得共計4,000元(含首期預扣之利息,計算式:2,000元×2期=4,000元,起訴書漏計入首期預扣之利息)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戈敬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 戈敬慈明知林宏庭年紀尚輕、借款融資經驗未豐,竟基於重利之犯意,趁林宏庭需款孔急而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於108年11月3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憲金門市貸以3萬元與林宏庭,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3,000元,並預扣首期利息3,000元,換算年息為365%(計算式:預扣利息3,000元÷10日×365日÷貸款金額3萬元×100%=365%),林宏庭則簽立票號CH0000000號、金額12萬元之本票1紙交由戈敬慈收受,作為擔保。嗣林宏庭陸續匯款至戈敬慈本案帳戶,戈敬慈因而取得共計4萬700元(含首期預扣之利息,計算式:3,000元+1萬2,000元+1萬元+2,000元+3,700元+1萬元=4萬700元,起訴書漏計入首期預扣之利息)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戈敬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 戈敬慈明知藍毓程年紀尚輕、借款融資經驗未豐,竟基於重利之犯意,趁藍毓程需款孔急而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於109年1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運門市貸以3萬元與藍毓程,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3,000元,並預扣首期利息3,000元,換算年息為365%(計算式:預扣利息3,000元÷10日×365日÷貸款金額3萬元×100%=365%),藍毓程則簽立票號CH0000000號、金額12萬元之本票1紙交由戈敬慈收受,作為擔保。嗣藍毓程陸續匯款至戈敬慈本案帳戶及透過友人蔡耀霆轉交現金,戈敬慈因而取得共計3萬6,000元(含首期預扣之利息)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戈敬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 戈敬慈明知竺聖偉年紀尚輕、借款融資經驗未豐,竟基於重利之犯意,趁竺聖偉需款孔急而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於109年2月19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協和門市貸以3萬元與竺聖偉,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3,000元,並預扣首期利息3,000元,換算年息為365%(計算式:預扣利息3,000元÷10日×365日÷貸款金額3萬元×100%=365%),竺聖偉則簽立票號CH0000000號、金額12萬元之本票1紙交由戈敬慈收受,作為擔保。嗣竺聖偉陸續匯款至戈敬慈本案帳戶,戈敬慈因而取得共計2萬5,000元(含首期預扣之利息)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戈敬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 戈敬慈明知吳曜廷年紀尚輕、借款融資經驗未豐,竟基於重利之犯意,趁吳曜廷需款孔急而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於109年1月10日,在新北市○○區○○○○00號統一超商福運門市貸以2萬元與吳曜廷,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2,400元,並預扣首期利息2,400元,換算年息為438%(計算式:預扣利息2,400元÷10日×365日÷貸款金額2萬元×100%=438%),吳曜廷則簽立票號CH0000000號、金額4萬元之本票1紙交由戈敬慈收受,作為擔保。嗣吳曜廷陸續匯款至戈敬慈本案帳戶,戈敬慈因而取得共計3萬9,400元(含首期預扣之利息)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戈敬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 戈敬慈明知劉柏邑年紀尚輕、借款融資經驗未豐,竟基於重利之犯意,趁劉柏邑需款孔急而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於108年11月8日,在臺北市○○區○○○○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協和門市貸以4萬元與劉柏邑,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4,000元,並預扣首期利息4,000元,換算年息為365%(計算式:預扣利息4,000元÷10日×365日÷貸款金額4萬元×100%=365%),劉柏邑則簽立票號CH0000000號、金額16萬元之本票1紙交由戈敬慈收受,作為擔保。 戈敬慈犯重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 戈敬慈明知劉柏邑前開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另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9年2月4日,在臺北市○○區○○○○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協和門市貸以1萬元與劉柏邑,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1,000元,並預扣首期利息1,000元,換算年息為365%(計算式:預扣利息1,000元÷10日×365日÷貸款金額1萬元×100%=365%),劉柏邑則簽立票號CH0000000號、金額4萬元之本票1紙交由戈敬慈收受,作為擔保。 19  戈敬慈明知劉柏邑前開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另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9年2月8日,在臺北市○○區○○○○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協和門市貸以4萬元與劉柏邑,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4,000元,並預扣首期利息4,000元,換算年息為365%(計算式:預扣利息4,000元÷10日×365日÷貸款金額4萬元×100%=365%),劉柏邑則簽立票號CH0000000號、金額16萬元之本票1紙交由戈敬慈收受,作為擔保。嗣劉柏邑陸續匯款至戈敬慈本案帳戶,戈敬慈因而取得共計4萬1,000元(含編號17至19之各首期預扣之利息,計算式:4,000元+1,000元+4,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2萬元=3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20  戈敬慈明知葉亭寬年紀尚輕、借款融資經驗未豐,竟基於重利之犯意,趁葉亭寬需款孔急而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於109年3月6日,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統一超商康雲門市貸以3萬元與葉亭寬,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3,500元,並預扣首期利息3,500元,換算年息為426%(計算式:預扣利息3,500元÷10日×365日÷貸款金額3萬元×100%=426%【四捨五入】),葉亭寬則簽立票號CH0000000號、金額12萬元之本票1紙交由戈敬慈收受,作為擔保。嗣葉亭寬陸續匯款至戈敬慈本案帳戶及透過友人楊宗樺轉交現金,戈敬慈因而取得共計1萬700元(含首期預扣之利息)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戈敬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 緣林政勳(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李○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不滿吳易寰未應其2人之邀請,積極參與公祭、販賣靈骨塔等活動,竟與戈敬慈(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李○翰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傑理」之成年人(下稱「張傑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間某日中午某時許,先由林政勳以電話與吳易寰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公寓房間內會面,吳易寰現身後,林政勳旋即勒令吳易寰趴臥在地,並持棒球棍多次毆打吳易寰之身體,戈敬慈、李○翰(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張傑理」則在場確保人數優勢,使吳易寰無法自由離去,戈敬慈並親自或授權「張傑理」使用戈敬慈之手機在旁錄影,而以此強暴手段剝奪吳易寰行動自由約1小時,於同日下午某時始任令吳易寰自行離去。 戈敬慈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2  戈敬慈因友人與吳易寰之友人有債務糾紛,竟與林政勳(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1日)晚間8時許,先由林政勳以電話與吳易寰相約於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會面,再由戈敬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政勳到場,待吳易寰現身後,林政勳即藉口商談小額借貸事宜將吳易寰騙入車內,戈敬慈旋搭載林政勳將吳易寰載運至人煙罕至、無動力交通工具即無法離去之臺北市內湖區碧山巖某處,上開車輛抵達後,已到場等待之不詳成年人即徒手將吳易寰拖至車外,戈敬慈、林政勳及其餘10幾名不詳成年人即分別以徒手、持車窗擊破器、棒球棍毆打等方式攻擊吳易寰,並將吳易寰之臉頰按在現場墓碑上磨擦,致吳易寰受有「頭部外傷。左側前臂挫傷。雙手挫傷。下背挫傷。後胸壁挫傷。頭皮撕裂傷多處各長1公分、1公分、0.7公分、1公分、0.7公分、0.7公分。臉部擦傷。左前臂擦傷」之傷害,而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剝奪吳易寰之行動自由長達約3小時。 戈敬慈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3  緣不知情之王維龍(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與葉連晟相約見面聊天,葉連晟乃於110年5月20日凌晨1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適戈敬慈、林政勳、曾鈞堂、不知情之陳冠錡,及不知情之蔡宗恩、謝永振(均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均在現場,嗣林政勳忽然指責葉連晟積欠其友人姚嘉權債務,於葉連晟否認後,林政勳(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竟徒手、持小刀之刀柄及放置於現場之「小心地滑」塑膠立牌毆打方式,攻擊葉連晟頭部,致葉連晟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嗣曾鈞堂(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勒令葉連晟交出其機車鑰匙,並逕自從其車廂中取出葉連晟所有之玩具槍、錢包,再由林政勳持前開玩具槍指向葉連晟作勢開槍射擊,並要求葉連晟簽立本票及交付現金,葉連晟因此心生恐懼,乃同意簽立本票與林政勳,並交付5,000元與曾鈞堂。戈敬慈全程在場目睹事發經過,明知葉連晟並非自願欲簽立本票,竟與林政勳、曾鈞堂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自其駕駛並停放在一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取出本票、印臺,協助並指導葉連晟填寫本票,葉連晟即簽立金額11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林政勳,而使葉連晟行無義務之事。 戈敬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 所有權/實質上處分權人 備註 1 票號CH0000000號本票1紙 戈敬慈(偵卷一第287頁、第293頁、第301頁) 供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3所用之物 2 票號CH0000000號本票1紙 供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4所用之物 3 票號CH0000000號本票1紙 供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5所用之物 4 票號CH0000000號本票1紙 供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6所用之物 5 票號CH0000000號本票1紙 供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8所用之物 6 票號CH0000000號本票1紙 供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1所用之物 7 票號CH0000000號本票1紙 供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2所用之物 8 票號CH0000000號本票1紙 供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3所用之物 9 票號CH0000000號本票1紙 供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4所用之物 10 票號CH0000000號本票1紙 供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6所用之物 11 票號CH0000000號本票1紙 供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7所用之物 12 票號CH0000000號本票1紙 供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8所用之物 13 票號CH0000000號本票1紙 供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9所用之物 14 藍色帳冊1本 供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 15 戈敬慈本案帳戶存摺12本 供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 16 薪資保管條2張(林承融、潘恩得簽立) 供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4、7所用之物 17 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供犯罪事實一、二所用之物 18 日昇融資「俊宇專案經理」名片3盒 供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 19 IPhone8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陳冠錡(偵卷一第373頁、第381頁) 供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卷宗標目:

編號 案號 1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 2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 3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 4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號卷四(下稱本院卷四) 5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號卷五(下稱本院卷五) 6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號卷六(下稱本院卷六) 7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號卷七(下稱本院卷七) 8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號卷(併案審理) 9 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號卷 10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偵抗字第2040號卷 11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79號卷 12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55號卷(下稱聲羈卷) 1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31號卷 1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906號卷一(下稱偵卷一) 1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906號卷二(下稱偵卷二) 1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906號卷三(下稱偵卷三) 17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906號卷四(下稱偵卷四) 18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906號卷五(下稱偵卷五) 19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906號卷六(下稱偵卷六) 20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873號卷一(下稱他卷一) 2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873號卷二(下稱他卷二) 22 偵查卷宗目錄表卷(下稱目錄卷) 2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卷 2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卷(個人資料) 25 犯罪嫌疑人偵查卷宗目錄表卷一 26 犯罪嫌疑人偵查卷宗目錄表卷二 27 犯罪嫌疑人偵查卷宗目錄表卷三 28 被害人偵查卷宗目錄表卷 29 彌封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