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0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𥛢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𥛢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偽造之「陳韋宏」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陳𥛢霖於民國97年11月10日,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隆汽車公司)汽車展示中心,與該公司業務員楊國隆接洽,欲以其配偶徐利華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透過楊國隆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貸款,詎陳𥛢霖明知其子陳韋宏(現改名為陳瑞崧,下仍稱陳韋宏)並未授權或同意其在徐利華與誠隆汽車公司所簽訂之上開車輛「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下稱本案契約)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11月18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居所內,在系爭契約上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陳韋宏」署名1枚,虛偽表彰陳韋宏願任本案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再將本案契約提供予裕融公司辦理貸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韋宏及裕融公司對於放款管理之正確性。嗣徐利華未再繼續繳納系爭車輛貸款,經裕融公司催討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𥛢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陳𥛢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陳𥛢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陳韋宏有同意也有授權我簽名,而且裕融公司後續有打電話來跟陳韋宏對保,如果沒有通過審核,怎麼會通知要對保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於徐利華告訴楊國隆偽造有價證券一案中,證稱:本案契約上「陳韋宏」是我代簽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529號卷【下稱他卷】第10頁),復於陳韋宏對裕融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一案中,證稱:本案契約上「陳韋宏」的簽名是楊國隆叫我簽的,因為陳韋宏在臺中工作,過年才會回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簡字第6421號卷【下稱北簡卷】第56頁),再於上開民事案件二審程序中證稱:本案契約上「陳韋宏」的簽名是楊國隆叫我簽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98號卷第27-28頁),惟於本案偵查中供稱:辦理貸款時沒有簽署本案契約,規定沒有簽這個,當時只有簽署一張訂單,我沒有簽任何文件,陳韋宏也沒有簽,他當時人在臺中,本案契約上的簽名除了張銘哲部分以外,其餘都是楊國隆簽的,是楊國隆代簽、不是我代簽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3號卷第73-77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口稱:買車時我沒有看到本案契約,我是在臺北地院開庭時才第一次看到,本案契約上「陳韋宏」的簽名我不知道是誰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供稱:本案契約上「陳韋宏」的簽名是陳韋宏授權我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契約上「陳韋宏」之署押究竟是何人所簽、有無經陳韋宏之同意或授權,前後供述不一,是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容有疑義。
(二)證人楊國隆前於陳韋宏對裕融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一案中,證稱:我是親自到被告家裡核保,我去時有核對陳韋宏的身分證,被告說陳韋宏在房間休息,我看到被告拿到房間給陳韋宏簽名,我沒有看到陳韋宏本人等語(見北簡卷第57-5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契約及本票、授權書均是我所經辦,陳韋宏的部分是被告代簽的,當時我拿文件到被告家裡,徐利華和被告都在,被告說他兒子在臺中的統一超商打工到很晚,在房間休息,拿身分證給我核對,然後被告拿文件進去,在拿出來就有寫陳韋宏的名字,當時我並沒有見到陳韋宏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頁),核與證人陳韋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本案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中「陳韋宏」3個字不是我親簽的,當時我人在臺中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又證人徐利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楊國隆只有來過我家一次,就是簽本案契約這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亦自承:簽訂本案契約時,陳韋宏人在臺中,過年才會回來,我是代陳韋宏簽名的等語(見北簡卷第56頁,本院卷第100頁),足認97年11月18日楊國隆在被告家中核保時,陳韋宏並不在場,而係由被告在本案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陳韋宏」之署押後交付楊國隆表彰陳韋宏願任本案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由楊國隆將本案契約提供予裕融公司辦理貸款而行使之。
(三)陳韋宏前於徐利華告訴楊國隆偽造有價證券一案中,證稱:本案契約上「陳韋宏」簽名之字跡應是我父親的字跡等語(見他卷第43頁),復於其對裕融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一案中,證稱:我沒有授權過任何人簽名,我也沒有簽本案契約,我母親買車時只有讓我知道買車子的事情,但是我沒有授權任何人簽名等語(見北簡卷第27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中「陳韋宏」3個字不是我親簽的,當時我人在臺中,文件內容我也都沒看過,我也沒有授權被告幫我簽名,我確定這一張我沒有授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頁),觀諸陳韋宏於前案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始終一致,且衡以陳韋宏為被告之子,關係至親,又經具結,陳韋宏實無甘冒偽證刑責虛詞構陷被告之可能,所證自有相當之可信性,足認被告確係未得陳韋宏之同意或授權,冒用陳韋宏之名義在本案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陳韋宏」之署押,而為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徐利華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契約上「陳韋宏」之簽名是楊國隆叫被告代簽的,陳韋宏有授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5頁),惟此為楊國隆始終否認有要求被告代簽「陳韋宏」之簽名,陳韋宏亦明確證稱並未授權被告代其簽立本案契約書,徐利華前開所證,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雖辯稱:裕融公司有打電話給陳韋宏對保,陳韋宏有授權對保才會通過,後續才會有貸款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裕融公司是否有保存其與陳韋宏之對保之電話錄音檔,惟因年限過久已無留存,有裕融公司之陳報狀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而陳韋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人在臺中,被告打電話跟我講完後,隔天早上10時許裕融公司有一位女性有打電話給我,我有跟她強調從頭到尾我都沒有簽名,這樣是否可以,她說只要我有授權就可以,但也沒告知我到底要授權簽什麼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且陳韋宏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其並無授權被告簽署本案契約,如前所述,足認陳韋宏於與裕融公司人員對保時,陳韋宏授權之範圍並不包含本案契約,裕融公司員工就對保程序或有便宜行事之疏忽,然無礙於陳韋宏確無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署本案契約之情事,是此部分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陳𥛢霖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陳𥛢霖偽造「陳韋宏」之署押,為偽造本案契約之階段行為,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得陳韋宏之同意,偽造本案契約書之簽名,足以生損害於陳韋宏及裕融公司對於放款管理之正確性;復衡諸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可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再參諸告訴代理人到庭稱:請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19條既為刑法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於本案契約上所偽造之「陳韋宏」簽名1枚,為被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二)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偽造之本案契約之私文書,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已交付予裕融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嘉慧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雅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