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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15號

111年度訴字第616號111年度訴字第61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嘉漢

陳建坤

陳俊宇

羅寳丞

隋秉灃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85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3828、6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因戊○○之友人丁○○與乙○○前發生糾紛,戊○○得知後,即陪同丁○○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晚間11時35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乙○○之住處門前,欲與乙○○之母李玲玲商談先前糾紛事件之和解事宜。嗣因談判未果而發生口角,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CO2型空氣槍接續朝丁○○身體射擊,致丁○○受有頸部撕裂傷、右側背部鈍挫傷及左上臂鈍挫傷等普通傷害,隨後丁○○徒步逃離現場,乙○○及適在旁之胞兄陳俊宇見狀,即由後追遂丁○○,期間乙○○承前普通傷害之犯意,持上揭空氣槍接續朝戊○○身體射擊,並以槍托毆打其頭部及肩部,戊○○不甘遭攻擊,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自口袋取出水果刀,接續朝乙○○左胸部及右手部揮舞,陳俊宇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自後方抓住戊○○,並徒手接續毆打其身體,戊○○承前普通傷害之犯意,持水果刀朝陳俊宇左胸、左側腰及左手臂揮舞反擊,三方進而拉扯、互毆,致戊○○受有左側臉頰鈍挫傷、左側顳部鈍挫傷;左手拇指撕裂傷、左手食指及中指撕裂傷合併部分肌腱撕裂、左手手腕淺層撕裂傷等普通傷害;乙○○受有左胸開放性創傷及右手食指皮膚缺損(2cm*1cm*1cm)合併指骨外露等普通傷害;陳俊宇則受有左側上臂撕裂傷(3*0.5*0.5cm3,2*0.5*0.5cm3)、胸壁撕裂傷(6*0.1*0.2cm3,5*0.2*0.4cm3,4*0.1*0.1cm3)、左側腰部撕裂傷(3*0.5*0.5cm3)、未明示側性肩膀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及胸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普通傷害。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

二、乙○○於111年2月25日下午3時許,因先前毀損己○○女友之機車(乙○○涉嫌毀損罪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另因撤回告訴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至己○○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欲商談和解、賠償事宜,乙○○與己○○見面後一言不合,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先向己○○恫稱:要讓你全家死等語,再徒手推擠、毆打己○○,己○○復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先以辣椒水噴灑乙○○之臉部,再持高爾夫球棍揮擊乙○○之身體,乙○○因而受有頭部、臉部、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血腫、雙眼紅結膜充血之普通傷害;己○○則受有左側臉部挫傷(1*0.5公分)、左側手腕挫傷(1.5*0.5公分)之普通傷害。

三、丁○○於111年1月20日凌晨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前與乙○○(乙○○涉嫌妨害秩序、恐嚇及毀損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細故發生口角,經警到場處理並帶離乙○○,乙○○離開警局後,復於同日0時44分許返回上址,再次與丁○○發生口角及肢體拉扯,適丁○○之友人即戊○○駕車搭載丙○○(由本院另行通緝,俟本院緝獲後再行審結)、王柏潤(王柏潤涉嫌妨害秩序、殺人未遂及恐嚇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抵達現場下車察看,乙○○見狀即進入該便利超商拿取熟食夾衝出店面,丁○○誤認該熟食夾係刀具,遂帶同在場之女友陳沛瑾坐上戊○○所駕駛之車輛,欲與戊○○等人駕車離開現場,乙○○遂持該熟食夾敲打戊○○駕駛之車輛,丁○○、戊○○、丙○○因此心生不滿,即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徒手、丙○○持安全帽、戊○○持水果刀攻擊乙○○而妨害公共秩序,致乙○○受有左上肢撕裂傷(5*2公分)、肌肉撕裂傷、雙腳瘀傷、左前臂劃傷及瘀傷等之普通傷害。嗣乙○○受傷後進入上開超商拿剪刀,欲攔阻戊○○等人駕車離去,該超商店長、店員蔡宇倫、陳建成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水果刀1支。

四、案經丁○○、戊○○、乙○○、陳俊宇、羅寶丞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247至257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

1.訊據被告3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由被告乙○○持空氣槍攻擊戊○○、丁○○,被告戊○○則有持水果刀朝乙○○、陳俊宇攻擊,致戊○○、丁○○、乙○○、陳俊宇分別受有上開普通傷害結果等節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普通傷害罪之犯行。

2.被告戊○○辯稱略以:我跟丁○○先被乙○○持空氣槍攻擊,我為了掙脫才持刀傷害他,我是正當防衛等語。

3.被告乙○○辯稱略以:丁○○先來我家,戊○○穿類似背心,右手放在口袋,我看到有類似刀柄的利器,他們來我家叫囂三字經、恐嚇我爸媽,找我們全家麻煩,想以戰逼和,不是想來和解的。我有打了5、6通的110,警察都沒有來,我怕我爸媽受傷、被欺負,我才忍不住從客廳衝出來持空氣槍攻擊丁○○及戊○○以驅趕他們。我哥陳俊宇當時沒有打到他們,是我看到戊○○有拿刀出來揮砍,我才用槍柄敲到他。我當時是正當防衛等語。

4.被告陳俊宇辯稱略以:我沒有動手打人,我是要拉戊○○不要讓他走,我也沒有傷害到戊○○等語。

(二)犯罪事實二部份:訊據被告羅寶丞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乙○○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羅寶丞發生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犯普通傷害罪之犯行,辯稱略以:我被己○○拿鎮暴槍往我的眼睛射,辣到我無法反擊,他跟羅祖欽父子倆持鐵棍毆打我,但檢察官說調不到攝影機,我百分之百確定沒有毆打到他們。羅寶丞家裡有監視器卻不敢調出來,有湮滅證據等語。

(三)犯罪事實三部份:訊據被告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二、本案不爭執事實:

(一)因被告戊○○之友人丁○○與被告乙○○前發生糾紛,被告戊○○得知後,即陪同丁○○於111年1月24日晚間11時35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被告乙○○之住處門前。嗣因故發生口角,被告乙○○持CO2型空氣槍接續朝丁○○身體射擊,致丁○○受有頸部撕裂傷、右側背部鈍挫傷及左上臂鈍挫傷等普通傷害,隨後丁○○徒步逃離現場,被告乙○○及適在旁之胞兄即被告陳俊宇見狀,即由後追趕丁○○,期間被告乙○○上揭空氣槍接續朝戊○○身體射擊,並以槍托毆打其頭部及肩部,被告陳俊宇徒手自後方抓住戊○○,被告戊○○不甘遭攻擊,自口袋取出水果刀,接續朝乙○○左胸部及右手部揮舞,及朝陳俊宇左胸、左側腰及左手臂揮舞反擊,三方進而拉扯、互毆,致戊○○受有左側臉頰鈍挫傷、左側顳部鈍挫傷;左手拇指撕裂傷、左手食指及中指撕裂傷合併部分肌腱撕裂、左手手腕淺層撕裂傷等普通傷害;乙○○受有左胸開放性創傷及右手食指皮膚缺損(2cm*1cm*1cm)合併指骨外露等普通傷害;陳俊宇則受有左側上臂撕裂傷(3*0.5*0.5cm3,2*0.5*0.5cm3)、胸壁撕裂傷(6*0.1*0.2cm3,5*0.2*0.4cm3,4*0.1*0.1cm3)、左側腰部撕裂傷(3*0.5*0.5cm3)、未明示側性肩膀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及胸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普通傷害。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

(二)被告乙○○於111年2月25日下午3時許,因先前毀損被告己○○女友之機車,至被告己○○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欲商談和解、賠償事宜,2人見面後一言不合,被告己○○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先以辣椒水噴灑乙○○之臉部,再持高爾夫球棍揮擊乙○○,乙○○因而受有頭部、臉部、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血腫、雙眼紅結膜充血等之普通傷害;己○○則經醫院診斷出受有左側臉部挫傷(1*0.5公分)、左側手腕挫傷(1.5*0.5公分)之普通傷害。

(三)被告丁○○於111年1月20日凌晨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前與乙○○因細故發生口角,經警到場處理,並帶離乙○○,乙○○離開警局後,復於同日0時44分許返回上址,再次與被告丁○○發生口角及肢體拉扯,適被告丁○○之友人即被告戊○○駕車搭載丙○○、王柏潤抵達現場下車察看,乙○○見狀即進入該便利超商拿取熟食夾衝出店面,被告丁○○誤認該熟食夾係刀具,遂帶同在場之女友陳沛瑾坐上被告戊○○駕駛之車輛,欲與被告戊○○等人駕車離開現場,乙○○遂持該熟食夾敲打被告戊○○駕駛之車輛,被告丁○○、戊○○、丙○○因此心生不滿,即共同基於普通傷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徒手、被告丙○○持安全帽、被告戊○○持水果刀攻擊乙○○,致乙○○受有左上肢撕裂傷(5*2公分)及肌肉撕裂傷、雙腳瘀傷、左前臂劃傷及瘀傷等之普通傷害。嗣乙○○受傷後進入上開超商拿剪刀,欲攔阻被告戊○○等人駕車離去,該超商店長、店員蔡宇倫、陳建成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水果刀1支。

(四)上開(一)至(三)之事實,業據證人李玲玲於警詢時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下稱偵3670卷】第37至40頁)、證人羅祖欽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828號卷【下稱偵13828卷】第13至15頁、第141至149頁)、證人張宏榮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偵13828卷第17至19頁、第141至149頁)、證人盧志溢於警詢時證述(見偵13828卷第21至23頁)、證人王柏潤於警詢時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693號卷【下稱偵6693卷】第89至95頁、第103至107頁)、證人陳沛瑾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偵6693卷第109至111頁、第349至357頁)、證人蔡宇倫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偵6693卷第207至209頁、第251至267頁)、證人陳建成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偵6693卷第211至213頁、第277至281頁)、證人彭川恩於警詢時證述(見偵6693卷第215至216頁)明確,復有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670卷第57至61頁)、111年1月26日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3670卷第179頁)、111年2月25日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43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115頁)、傷勢照片(見本院審訴卷第117至129頁、第139至143頁;本院卷第155至167頁、第177至197頁;偵13828卷第49至51頁;偵6693卷第325至327頁)、本院111年度保管字第78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111年度保字第118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暨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111年2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3828卷第31至35頁)、111年1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6693卷第15至37頁)、111年2月22日馬偕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見偵6693卷第273頁)、111年1月20日就醫資料(見偵6693卷第329至343頁)、馬偕醫院111年9月14日馬院醫急字第1110005987號函暨所附111年1月20日之病歷資料(見偵6693卷第407至430頁)、被告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670卷第63至67頁)、111年1月25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3670卷第71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09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854號卷第59頁)、本院111年度保管字第64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見本院審訴卷第53頁)、本院112年度保管字第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見本院卷第73頁)、111年1月2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6693卷第201至204頁)、111年1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6693卷第77至81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282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6693卷第173至181頁)、本院112年度保管字第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17號卷第49頁)、丁○○之111年1月25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3670卷第6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6693卷第53至57頁)、111年1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6693卷第63至67頁)、陳俊宇之111年1月25日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3670卷第73頁)、傷勢照片(見本院審訴卷第101至105頁;本院卷第133至145頁)、己○○之111年2月26日馬偕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見偵13828卷第47頁)、傷勢照片(見偵13828卷第53頁)、111年1月2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扣案物照片(見偵6693卷第113至118頁、第123至126頁)、111年1月20日現場照片(見偵6693卷第119至123頁)、111年1月20日水果刀照片(見偵6693卷第191頁)、111年1月20日車輛照片(見偵6693卷第197至199頁)、111年1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3670卷第75至87頁)、111年2月25、23、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3828卷第59至63頁)、新北市○○區○○街00○0號現場照片(見偵13828卷第55至5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含扣案物水果刀照片)(見偵3670卷第231至2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9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442344號鑑驗書(見偵3670卷第347至349頁)、馬偕醫院111年7月6日馬院醫急字第1110004261號函暨所附乙○○、己○○病歷(見偵13828卷第95至124頁)、王柏潤之111年1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6693卷第97至10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見偵6693卷第217至2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表(見偵6693卷第221頁)、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第97至110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水果刀、空氣槍等物可佐,此為被告5人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87至8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被告等人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一)被告乙○○、陳俊宇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主觀上有無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上揭方式致丁○○、戊○○受有上揭普通傷害結果?

(二)被告乙○○、戊○○、陳俊宇可否主張正當防衛?(三)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主觀上有無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先向己○○恫稱:要讓你全家死等語,再徒手推擠、毆打己○○,致己○○受有上揭普通傷害結果?本院認定被告等人均有罪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為:檔案名稱:A220124_233434_233448.264(資料夾:現場監視器側景)2

3:34:39處丁○○與白髮男子(下稱A男)發生口角(圖6)。23:34:42處乙○○(藍色上衣)持空氣槍撞開家門(圖7)。23:34:42至23:34:43處乙○○持空氣槍朝丁○○射擊(圖8)(圖9)。23:34:43至23:34:44處丁○○遭射擊後,跑離現場(圖10)(圖11)。23:34:47處乙○○追擊,轉而朝戊○○射擊(圖12)(圖13)。23:34:48處乙○○朝戊○○射擊(圖14)。乙○○手持空氣槍(圖15)。戊○○手持水果刀往乙○○身體揮舞(圖16)(圖17)。陳俊宇(灰色上衣)伸手撲向戊○○(圖18);檔案名稱:P220124_233325_233537.264(資料夾:現場監視器前景)23:34:49處丁○○往畫面上方跑(圖19)。23:34:54處乙○○持槍朝戊○○射擊,同時陳俊宇亦往戊○○方向跑(圖20)。23:34:55處戊○○先向乙○○左腹部揮舞水果刀(圖21),再向乙○○手部揮舞水果刀(圖22)。23:34:56處陳俊宇雙手環抱戊○○(圖23)(圖24)。陳俊宇以右手拍打戊○○(圖25)(圖26)。23:34:57處陳俊宇再以右手拍打戊○○(圖27)(圖28)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99至110頁),可知被告乙○○先主動持空氣槍朝丁○○、戊○○射擊,其主觀上顯有普通傷害之犯意甚明。至於被告陳俊宇雖於戊○○手持水果刀後,方伸手撲向戊○○,然其之後徒手拍打戊○○,顯係主動攻擊戊○○之情,亦徵其主觀上有普通傷害之犯意甚明,故其所辯沒有打到戊○○一詞,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二)被告3人固均以正當防衛一詞置辯。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以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先持空氣槍攻擊丁○○及戊○○,均查無丁○○或戊○○有先攻擊被告乙○○之舉,則被告乙○○自無正當防衛之適用。被告乙○○雖辯以其先遭丁○○等人辱罵,且其看到戊○○攜帶兇器方持槍攻擊等語。然縱使其所辯為真,以辱罵他人所涉公然侮辱之侵害已屬過去,且傷害他人亦非對公然侮辱之不法侵害所為必要之防衛行為,又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戊○○非向前與被告乙○○談判之人,縱使乙○○見戊○○攜帶兇器,然戊○○是否持之攻擊仍屬未來之侵害,從而,被告乙○○以此先主動攻擊丁○○等人,即與正當防衛之現在不法侵害之要件不合。至於本案雖係被告乙○○先行攻擊戊○○,然戊○○持水果刀朝乙○○之左腹部揮舞及朝陳俊宇左胸、左側腰及左手臂揮舞反擊,陳俊宇則係主動以右手拍打戊○○數次等情,業據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已明,其等上開動作均為攻擊之舉,而非針對他方攻擊所為之防衛行為,自非出於防衛之意思,還擊之戊○○、乙○○在客觀上即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等本即有普通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其等互為攻擊之還手行為,自均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故其等均以正當防衛一詞置辯,均無可採。

(三)據證人羅寶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乙○○來我家講丁○○之前傷害他的事情,他可能看到丁○○有跟我說話,我說你要找丁○○就去找,這是我家,他就掀衣服說他的傷找誰討,我說找丁○○,他就揚言要殺我全家,並先一拳往我臉上打多下,我有用雙手擋,後來我們就互毆打起來,我有拿辣椒水往乙○○臉上噴,也有用辣椒水敲他的後腦勺,後來乙○○還手並跑到我家裡,我才拿高爾夫球桿打他7、8下,是為了把他趕走。我爸爸羅祖欽後來才從家裡樓上下來大喊不要打,乙○○就跑走了,後來我有去馬偕醫院驗傷等語(見偵13828卷第131至135頁;本院卷第242至246頁),核與目擊證人張宏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去93之6號的機車行修車,有目睹乙○○去羅祖欽他家門外,先敲門叫囂,後來羅寶丞出門應對就跟乙○○發生口角,乙○○先跑到對方家裡面動手打羅寶丞,有先推人的動作,羅寶丞就朝乙○○的臉部噴辣椒水,乙○○就一直出手攻擊羅寶丞,打到羅寶丞家裡,我有聽到爭執聲音,雙方又打出來,羅寶丞就拿一根高爾夫球桿去揮乙○○,邊打邊把乙○○趕出來,就是從屋內打到屋外,後面雙方是互打,都有還手,應該有幾10秒。羅祖欽有下來勸架,喊說不要打架,乙○○才自己跑走,跑掉時有罵三字經跟類似威脅、恐嚇要對你怎樣的話,但內容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偵13828卷第17至19頁、第141至145頁),及羅祖欽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案發當時我看到的狀況是先聽到樓下有大小聲吵架,我就看到乙○○跟羅寶丞在門口互打,本來在家裡打,後來打出去門外。我喊「不要打架」,乙○○就跑走,過程還說「你們小心點,我要殺死你們全家」。我有看到羅寶丞拿高爾夫球桿打對方,後來他說有拿辣椒鎮暴槍趕乙○○走等語(見偵13828卷第13至15頁、第145至149頁),就被告乙○○先主動徒手攻擊羅寶丞,嗣與被告羅寶丞互毆等主要過程均大致相符;參以羅寶丞於案發隔日至馬偕醫院就診,經該院診斷出受有有左側臉部挫傷(1*0.5公分)、左側手腕挫傷(1.5*0.5公分)之普通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傷勢照片可憑(見偵13828卷第47頁、第113至124頁),亦與證人等上揭所證羅寶丞被害之部位及傷勢相吻合,可徵上開傷勢係被告乙○○所致無訛,堪認被告乙○○確有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先向己○○恫稱:要讓你全家死等語,再徒手推擠、毆打己○○,致己○○受有上揭普通傷害結果等情甚明。

(四)被告乙○○固提出其受傷之照片,並一再辯稱其係遭羅寶丞及羅祖欽2人手持棍棒、鐵管、高爾夫球桿等物毆打,且羅寶丞家裡有監視器卻不敢調出來等語。然查,羅祖欽對乙○○涉嫌普通傷害罪嫌部分,已經檢察官以嫌疑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偵13828卷第175至176頁),且羅祖欽未出手攻擊被告乙○○一事,為證人張宏榮上揭所證述明確,則被告乙○○辯稱其遭羅祖欽毆打一事,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被告乙○○既對戊○○、丁○○、羅寶丞有上開攻擊行為,自應對此負擔普通傷害罪之罪責,至於被告乙○○之傷勢固較其餘被告嚴重,然此僅為對於各個被告犯罪之量刑所應審酌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事項,本院亦認定被告戊○○、羅寶丞均有罪,且量處其等較被告乙○○為重之刑(詳下述),自不得徒憑其傷勢較重乙節即得脫免本案之罪責。另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一事,證人羅祖欽於偵查中證稱其雖有裝設監視器,但後來沒有錄到等語(見偵13828卷第147頁),又前為警調閱新北市○○區○○街00○0號、104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警方勘驗並無錄及乙○○、羅寶丞、羅祖欽之爭執畫面,有員警所拍攝之擷圖可憑(見偵13828卷第59頁),自難認被告羅寶丞或羅祖欽有刻意湮滅證據之情,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為限,故被告乙○○上揭所辯,均無從採信。至於被告乙○○其餘所述,均為其身為告訴人所為之陳述,自僅於下述量刑部分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等人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戊○○、乙○○、陳俊宇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被告乙○○、羅寶丞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其等上揭行為之攻擊舉動,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所侵害法益同一,均係基於同一犯意,為達同一目的之密接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2.核被告戊○○、丁○○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戊○○、丁○○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普通傷害罪之犯行,與共同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被告戊○○、丁○○就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丁○○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尚有未恰,惟起訴書及本院論罪之罪名係規定於同一條項,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爰逕予補充之。

3.加重事由:

(1)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

(2)被告戊○○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戊○○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行,本院審酌其手持具有高度危險性之水果刀公然傷害乙○○,對於社會治安之傷害甚鉅,故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丁○○不予依照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被告丁○○與乙○○因故發生糾紛,其方起意聚集三人共同傷害乙○○,雖其餘共同被告有手持水果刀、安全帽等兇器攻擊乙○○,但考量被告丁○○僅徒手傷害乙○○,犯罪手段較屬輕微,故其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又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本院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附此敘明。

(二)累犯部分

1.被告戊○○:被告戊○○前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09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戊○○上揭所犯未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並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且其於執行完畢後,僅約1年多之時間即故意再犯本案之數罪;參以前案與本案所為均為持兇器所犯暴力犯罪,罪名及犯罪型態均屬相似,且被告戊○○另犯其他普通傷害案件經判處拘役之刑確定(見本院卷第15頁),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戊○○上揭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乙○○:被告乙○○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前後為本院以108年度士交簡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9年度湖交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3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4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3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固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乙○○於上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與其本案均為普通傷害罪之犯行,罪質尚有不同,且前案係以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未實際入監服刑,故尚不能僅以其因上開前案而於本案構成累犯,即認其確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乃就其所犯上揭2罪,均不予加重其本刑,僅作為下述量刑審酌之事項。

(三)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因與被告戊○○之友人丁○○談判未果,先持空氣槍朝丁○○、戊○○射擊成傷,被告戊○○進而持水果刀反擊致其成傷,被告陳俊宇再徒手攻擊戊○○成傷,被告戊○○再持水果刀反擊陳俊宇致其成傷;被告被告乙○○因細故與被告羅寶丞發生爭執,被告乙○○先徒手毆打羅寶丞,被告羅寶丞方持辣椒水噴灑、持高爾夫球棍毆打乙○○;被告丁○○因故與乙○○發生爭執,進而聚集被告戊○○等3人到場,其等共同持用兇器公然在大馬路邊毆打乙○○,造成乙○○受有上開普通傷害結果等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被告戊○○之惡性較其餘被告為重,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羅寶丞、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戊○○則坦承加重妨害秩序之犯行,其餘被告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5人(被告戊○○上開構成累犯之罪即不再予以審酌,以避免重複評價)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293至325頁);參以乙○○稱:被告戊○○帶刀就是要來殺人,不是要來談和解的。我被丁○○、戊○○等人打殺後到至今都有後遺症,存有精神上極大的傷害,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第267頁)之意見;暨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已婚,從事司機工作、月入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等語;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未婚,從事洗車工作、月入3萬元等語;被告陳俊宇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從事鐵工、月入2萬5千元等語;被告羅寶丞自陳:高中畢業,已婚、育有1名6個月子女,從事賣車工作、月入3萬元等語;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未婚,幫忙家裡工作、月入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戊○○所為係犯普通傷害罪及加重妨害秩序罪,併斟酌其僅於約4日內犯上開2罪,犯罪手法與所侵害法益相似,係出於同一糾紛且被害對象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被告乙○○2次所為均係犯普通傷害罪,併斟酌其僅於約1月內犯上開2罪,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2.被告丁○○雖希望給予其緩刑(見本院卷第268頁)。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前因普通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4頁),可知其於本案之情狀與緩刑要件不相符合,是不得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一、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所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252頁),自應於被告戊○○所犯之各次罪刑下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乙○○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1頁),自應於被告乙○○所犯之罪刑下宣告沒收之。

(四)未扣案之辣椒水1罐、高爾夫球棍1支等物,均係被告羅寶丞所有用以為犯罪事實二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已丟棄乙節,為被告羅寶丞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6頁),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屬於違禁物,亦無證據可認上開物品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又對照被告羅寶丞之犯罪情節與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對被告羅寶丞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温育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一 水果刀1支(已使用),見偵3670卷第67頁 二 CO2空氣槍1把(不含彈匣)、BB彈1匹,見本院卷第63頁 三 水果刀1支(咖啡色刀柄),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17號卷第49頁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