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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建秦

(義務辯護人 江凱芫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建秦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扣案之鐵管壹根、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何建秦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其於民國110年4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玉泉公園內,與路人丁○○發生口角爭執,丁○○不願與其衝突,遂帶同同行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避走進入玉泉公園之泳池大廳內,何建秦見狀,明知上址泳池大廳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且該處放置有木製桌椅、置物櫃,並設有販賣泳裝之販賣部,前揭木製家具、布料、衣物等易燃物品,倘若經火點燃,火勢極可能因燒及前揭易燃物品而蔓延,最終致生燒燬該建築物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下午4時34分許,將其所自製、裝有至少50毫升汽油、以布料充作引信之玻璃瓶掛在鐵管上,再以打火機點燃上開玻璃瓶,將該著火之玻璃瓶及鐵管丟擲進入現有人所在之玉泉公園泳池大廳內,旋即引發火災,致生公共危險。幸因丁○○見狀,即時以滅火器將火勢撲滅,上開建築物始未遭火焚燬而未遂。嗣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到場查獲何建秦,並扣得其所有之鐵管1根及打火機1個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何建秦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著火之玻璃瓶及鐵管丟入現有人所在之玉泉公園泳池大廳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聽到裡面有人在呼救,我是為了要救人,沒有要犯罪;當日火馬上就滅掉,我的行為是不能犯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係為營救他人,主觀上並無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意,所引發之火勢客觀上亦不足以燒燬玉泉公園泳池大廳。又被告誤認為其所為係正當防衛,而為誤想防衛,應論以過失犯,而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不處罰未遂,被告所為應不成立犯罪。又被告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列不罰之情形,請求為無罪判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自製、裝有至少50毫升汽油,以布料充作引信之玻璃瓶掛在鐵管上,再以打火機點燃上開玻璃瓶,嗣將該著火之玻璃瓶及鐵管一併丟擲進入現有人所在之玉泉公園泳池大廳內,旋即引發火災,後在場之丁○○見狀,即時以滅火器將火勢撲滅等情,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至第164頁、本院卷三第227頁至第228頁),核與證人丁○○、丙○○、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90號卷〔下稱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97頁至第10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67頁至第75頁),復有被告所有之鐵管1根、打火機1個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未必故意:

1.被告放火之原因及經過,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跟友人丙○○帶配偶及小孩過去游泳,原本我們先在游泳池旁邊的公園玩,當時被告拿著鐵棍對著我說「政府不給我錢,你要給我錢嗎?」被告講了3次,我都不理他,被告就拿棍子要打我,但沒打到,被告就拿棍子丟我,因為我的小孩還在公園,所以我就去喊丙○○的老公李思偉,我撿起被告的棍棒往公園跑,上去把小孩帶下,再往游泳池跑。我跟被告有口頭上爭執,過沒多久被告就追下來游泳池的櫃臺前,把玻璃瓶汽油彈點燃,往游泳池大廳丟,當時游泳池大廳内有很多人等語(見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99頁);證人即丁○○友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0年4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我在玉泉公園游泳池門口抽菸,一開始我聽到我朋友丁○○呼喊我先生李思偉的名字,後來我就看到被告持鐵管往丁○○頭上丟,被丁○○閃過,丁○○跑去撿起鐵管,跟我說很危險,並與我一起將小孩帶回游泳池内,不久後我和我先生李思偉就看到被告一邊點火一邊走下樓梯,一直到泳池門口,將那個點火的物品往泳池的收銀門口丟擲,物品著地後就失火了,丁○○馬上拿滅火器將火勢撲滅;被告是拿1個玻璃瓶裡面裝汽油,上面加裝一個類似引信的物品,點火丟擲後火就燒起來了等語(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99頁至第101頁);證人即玉泉公園泳池櫃臺人員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0年4月24日下午4時34分許,我在玉泉公園游泳池擔任櫃臺,我看到丁○○跑下來撿鐵棍,聽到他呼喊另一個朋友,丁○○告訴我他在外面遭到攻擊,接著我就看到被告持棍子,上面綁著1個物品衝進來,將該物品點火、甩在地上,然後突然蹦一聲,地上就起火了,周圍的人就以滅火器撲滅火勢;待火勢撲滅後,我看到玻璃碎片及聞到一陣汽油味,泳池大廳現場有來泳池的民眾及數位小朋友等語(見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99頁)。衡以證人丁○○等3人所述本案發生之時、地、現場狀況及前後經過等細節,均具體明確且互核相符,而渠等與被告並不相識,難認有何恩仇怨隙而刻意為不實陳述之動機,足見渠等所為前揭證言,應屬事實。是堪認被告係因與丁○○發生衝突,其先以丟擲棍棒之方式攻擊丁○○後,因丁○○帶同同行親友避走玉泉公園泳池大廳,被告遂又追逐至該處,並往玉泉公園泳池大廳丟擲著火之玻璃瓶及鐵管,續為攻擊舉措等情,應可認定。

2.再玉泉公園泳池大廳內置有木製桌椅供人休憩,並設有木製之置物櫃供放置物品並區隔空間,此觀該處現場照片即明(見偵卷第73頁);此外由證人戊○○於偵查中所述,該泳池大廳亦設有泳裝販賣部(見偵卷第101頁),足見該泳池大廳放置有木製家具、布料、衣物等易燃物品,倘若經火點燃,火勢極可能因燒及前揭易燃物品而蔓延。而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是點了火之後丟進大廳裡,如果火點到紙或布,有可能會引起火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3頁),益徵被告對於其於玉泉公園泳池大廳內放火,火勢極可能因燒及在場易燃物品而蔓延,最終致生燒燬該建築物之結果乙節,主觀上顯有預見,然其仍執意為之,是其主觀上具有縱使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況由案發現場之錄影監視畫面,可見被告將著火之玻璃瓶及鐵管丟入泳池大廳後,現場旋即起火燃燒,火勢在地上蔓延,離現場擺放之木製桌椅、置物櫃等物已甚為靠近,數秒後現場即濃煙密佈,此有監視畫面截圖共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至第71頁)。幸因丁○○見現場起火,當機立斷,旋即持滅火器將火勢撲滅,火勢僅使現場地板遭燻黑,而未致該泳池大廳或其他物品燒燬之結果,然自無從以此火勢經丁○○迅速撲滅後之結果,據以反推被告主觀上無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無足取。

㈢、被告及辯護人以下所辯,亦無可採:

1.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誤想防衛,乃事實上本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在而為正當防衛,並因而實行行為者。此種誤想中之不法侵害,仍須具有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始足成立,倘誤想中之侵害並無已開始之表徵,不致有所誤認,而係出於行為人幻覺、妄想,或主觀上憑空想像,即無誤想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因與丁○○發生衝突,心生不滿,其先以丟擲棍棒之方式攻擊丁○○未果後,又追逐丁○○至玉泉公園泳池大廳,並往該處放火,續為攻擊舉措乙節,業經本院審酌卷存證據後認定如前,是丁○○等人前並未有何欲攻擊傷害被告之行為,復已避走進入玉泉公園泳池大廳內,自難認客觀上有何誤想中之侵害已開始之表徵,縱被告辯稱係因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而為本案放火行為,然該不法之侵害既僅屬被告之幻覺、妄想或憑空想像,自無誤想防衛之可言,辯護人上開所辯,要屬無據。

2.次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即所謂不能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而非不能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著火之玻璃瓶及鐵管丟擲進入玉泉公園泳池大廳,所為已致該處起火燃燒、濃煙瀰漫,並使現場地板遭燻黑,足見其行為在客觀上尚非絕對不能實現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綜合評價,又非無危險性,是本件被告著手放火行為而未致燒燬之結果,顯非屬不能未遂,應以普通未遂論處,被告辯稱其行為係不能犯云云,應有誤會,而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罪,為抽象危險犯,故行為人若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其犯罪即已成立,縱令放火行為未發生實害之結果,或放火結果未使住宅、建築物重要部分開始燃燒或喪失主要效用,僅屬犯罪既、未遂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73號、第1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發生時,玉泉公園泳池大廳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知之甚詳,其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放火行為,致玉泉公園泳池大廳起火,雖該建築物主要部分並未開始燃燒或喪失主要效用,惟就現場狀況及火勢燃燒之情形而言,已達於著手之程度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著手實行放火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前曾經檢定符合第1類心智功能中度身心障礙者資格,然於104年9月1日後,被告因未依規定辦理重新鑑定,上開資格業經註銷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3月8日新北社障字第1110412401號函暨檢附之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93年至103年間鑑定表及鑑定報告等資料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3月30日北醫歷字第112000304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社會局身障鑑定資料卷全卷、本院卷三第211頁至第215頁)。又經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總北投分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鑑定小組衡酌與被告及被告母親之訪談內容、被告之病歷、心理衡鑑及精神檢查等相關資料,做成之鑑定結果略以:個案於本案犯案當時有受到妄想及幻覺之干擾,個案回憶犯案過程雖與調查筆錄不完全一致,但都有顯示出妄想症狀…可推測個案犯案當下具有現實感低落的認知特徵及受妄想幻聽干擾後行為表現,與思覺失調症的疾病病症表現明顯相符,整體而言推測其行為當時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有不足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12年5月31日三投行政字第1120036427號函暨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73頁至第284頁)。又綜觀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其就被鑑定人之犯案當時障礙程度,係區分為「完全不能」、「顯有不足」、「尚有足夠能力」等3階段,而被告之鑑定結果,係經勾選為「顯有不足」(見本院卷三第283頁),足見依該精神鑑定報告意旨,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其所罹之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2.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之生活發展史、工作史、精神科病史、藥物及酒精濫用史、前科或犯罪史,並對被告施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本於專業精神醫學知識與臨床經驗,加以評估被告症狀後所為之判斷,且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亦均無瑕疵,堪認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之結論應屬可採。再參酌被告之病歷資料,其於92年間即有因幻聽與迫害妄想就醫之紀錄,並曾接受住院治療,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即現改稱之思覺失調症);而被告行為後,於當日警詢過程中自陳其職業為總統、美國首相、杜拜總裁,本案發生之原因係因員警沒有維安才會造成,為放火行為是因其是國際刑警總隊長、海峽警總,其要正法云云(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又稱:我今日是要帶女兒去啟聰學校,我要接啟聰學校校長,我女兒是啟聰學校校長,我是副校長;(丁○○等人)要拿槍打死我,他們挑釁我,我才拿火把,他要向前攻擊我,我才會把火把丟在地上云云(見偵卷第81頁),足見被告行為時確有受到妄想及幻覺之干擾,其於案發時控制其行為之能力,應已相當受精神病症影響,惟參酌被告案發後於警詢、偵查之應對及陳述能力,及其於本院之審理過程中,對本案發生經過及細節始終能記憶、描述,且明知火若燃及易燃物,恐將引起火災,並能為己為答辯等情,認被告行為時,尚未因其所罹精神病症,而達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是本院基於被告之精神病史、其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及三總北投分院本於精神醫學專業與臨床經驗所為之上開鑑定報告結果,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3.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其行為時,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不罰情形云云,惟被告行為時,縱有因所罹之思覺失調症,致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然尚未達到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尚乏證據可佐,自無從憑採。

㈢、另被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後,所得判處之最低刑度與其犯行已屬相當,且其為本案犯罪,並無何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再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罪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17頁至第323頁)。惟被告僅因與他人發生口角衝突,即向現有人所在之玉泉公園泳池大廳丟擲著火之玻璃瓶及鐵管,引發火勢,危害公共危險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幸而火勢旋遭撲滅,未進一步造成燒燬建築物、其他物品或人員傷亡之不幸憾事,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罹患思覺失調症,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被告因所罹之思覺失調症情形嚴重,以自由刑作為處罰手段,對被告意義不大。若能予以緩刑並命被告完成精神治療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對被告及社會安全網而言始有較大利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3頁)。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向被害人丁○○等人致歉,且被告於公開場合為放火舉措,對於公共安全及在場之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極大之危險,亦無證據證明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保安處分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於遇有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情形,自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87條之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為:「(第1項)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2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3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後規定為:「(第1項)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第2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3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4項)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是由法條文義觀之,修正前、後之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惟修正後第3項增加檢察官得聲請延長監護期間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另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至第46條之3之規定,雖亦於111年2月18日併予修正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之執行及評估方法,惟與修正前、後刑法第87條之規定合併觀察,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因此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之監護處分,依上開說明,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87條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所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原因而成為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含瘖啞者)之人宣告的監護處分,固含有拘束人身自由之性質,惟實務上係令入醫療院所接受專業精神診療(包含門診治療或住院治療),並非禁錮於監獄執行,其隔絕性、苛酷性難以等同視之,已有明顯的區隔,更不具替代性,自不能以已受刑罰宣告為由,逕謂無再予施以監護處分的必要。再者,此等監護處分之宣告,係以行為人的犯罪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要件,本重在於社會防衛之需求,以隔離、教育、治療等方法,改善或減低行為人再犯的欲望,期使復歸社會,達成個別預防之效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對於行為人於刑事處罰以外是否另為監護處分之宣告,當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有施予保安處分之社會防衛機制為判斷標準。經查:

1.被告於犯本案時,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乙節,業如上述。又針對被告是否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三總北投分院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之意見略以:依個案之前就醫紀錄及目前精神障礙之情況,其自行規律、固定就醫之可能性評估來說,個案不願自行回診領藥,無服藥意願,故可顯示個案服藥順從性不佳,家人提醒外控效果有限,推測個案規律固定就醫可能性是低的,故建議由法律介入,拘束個案的治療與服藥行為,協助家屬處理個案的就醫問題,增加家庭外在支援系統,建議施予監護處分,有強制個案接受精神治療之必要等語,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84頁),堪認被告宜於執行刑罰外另施以監護處分,以穩定被告病況,並降低再犯風險。

2.本院復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於106年6月間與他人發生爭執,即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當場徒手揮打他人頭部,同時出言恫稱:「我是指揮部、國防部主委,可以動手打人,甚至可以殺了你」等語,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709號判決以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43頁至第345頁、第3頁至第7頁);再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關於被告精神科病史部分,亦記載被告因其所罹精神疾病,時常情緒激動,對家人發脾氣,甚至常常持石頭、棍棒攻擊家人、摔家具,也多次干擾甚至攻擊鄰居,多次破壞鄰居窗戶玻璃,威脅要殺鄰居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78頁),足見以被告之精神狀況,其有對他人施以暴力行為之可能性,況被告本件所為,係在民眾聚集之公開場合為放火行為,依其犯罪情狀而言,亦足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再被告之父親已過世,其母親已屆高齡,雖能提供被告部分金錢之援助,然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因不願與家人同住、居無定所,其母親於三總北投分院進行家庭評估時,亦明確表示期望被告能在機構中接受適切之疾病照顧之意(見本院卷三第276頁),益徵其家庭之拘束能力薄弱。

3.綜上所述,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及被告過往之精神疾病史,認被告受其所罹精神病症影響,有對他人施以暴力行為之可能性,且本案所為更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甚鉅,而其家庭約束能力薄弱,難以期待其自行規律、固定就醫及服藥,是被告因其精神疾病缺乏完整控制自我行為之能力,未來更難保無症狀惡化之可能,有再為暴力犯行之虞,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即可能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因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為使被告得以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避免因被告罹病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如將來執行機關認被告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仍得向法院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併此敘明。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鐵管1根、打火機1個,均屬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26頁),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法 官 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