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秀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秀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秀琴因不滿任職於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之保育巡查員黃瀚嶙於民國110年10月6日中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協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竹子湖派出所員警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執行鄭秀琴違規停放於公共道路上之自用小客車之拖吊業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持行動電源(起訴書誤載為手機)及鐵棍毆打黃瀚嶙頭部、手臂,致黃瀚嶙受有右前臂2處瘀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案經黃瀚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鄭秀琴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92頁至第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持鐵棍揮打告訴人黃瀚嶙,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其所持鐵棍係空心鋁製,應不致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且其係因遭告訴人推倒於石牆上及勒其脖子,致其眼睛微血管破裂,其始揮打告訴人,其無傷害之犯行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發現被告所有廢棄廂型車違
規停車,遂通報1999派員處理,案發當日員警便帶拖吊業者抵達現場,拖吊過程中被告拿行動電源敲我頭部,復持鐵棍毆打我,致我受有系爭傷害;我跟被告公務上常有接觸,故被告認為我找其麻煩;案發當日11時許,我到場協助員警進行拖吊業務,那其實是警察的職務,但因警察人力不足故請我幫忙;被告認為我們無故拖車,故不斷有推擠、拉扯等攻擊行為,我為阻止其靠近車輛有以身體阻擋,被告還拿行動電源、鐵棍攻擊我等語【見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568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1頁至第45頁】;證人即在場之解說員李慶祥亦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因人力不足,故我與告訴人共同到場協助,我負責幫忙將廂型車上之物品搬下車,拖吊過程中被告拿鐵棍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8頁)明確。
㈡次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
陽明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且其所受傷勢呈長條狀分布於右前臂乙節,有陽明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又被告於告訴人告知其所有廂型車占用道路後,於影片時間5分47秒持行動電源毆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遂於影片時間5分49秒將被告壓制於路旁石牆上,被告因疼痛發出哀號;被告復持行動電源攻擊告訴人,遭告訴人制止;被告再於影片時間12分39秒持鐵棍,先朝地上、石牆上流浪狗揮舞並稱「走開」,復繼續揮舞鐵棍走動,告訴人遂詢問被告為何拿鐵棍,被告即於影片時間12分52秒邊以鐵棍毆打告訴人右前手臂邊稱「趕狗」,告訴人則抓住鐵棍彎腰將被告壓制於木椅上等節,亦經本院勘驗員警手機錄影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6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65頁),核與告訴人、證人李慶祥上開證述大致相符,且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部位及傷痕形狀亦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持鐵棍毆擊部位一致,復與一般遭鐵棍毆打傷勢應呈長條狀乙節吻合,足徵告訴人及證人李慶祥證述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成傷等節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其所持鐵棍係鋁製空心,告訴人所受傷害非其所致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符,顯係卸飾之詞,難以採信。㈢被告固辯稱其係因遭告訴人推倒於石牆上復遭告訴人勒頸始以鐵棍揮打告訴人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如侵害行為不具不法性或現在性,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⒉查被告於案發時先以行動電源毆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始將
被告壓制於石牆上乙節,已如㈡所述,足見告訴人係因無故遭被告持行動電源毆打始將被告壓制於石牆上,且過程中亦無主動攻擊被告之行為,堪信告訴人所為僅為制止被告繼續攻擊,自非不法侵害行為,依上說明,被告已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⒊況被告持鐵棍毆打告訴人時距其遭告訴人壓制已間隔6分鐘以
上,亦如㈡所述,足見被告持鐵棍毆打告訴人時,告訴人之壓制行為業已結束,是被告所為顯非排除告訴人之壓制行為,而係不滿廂型車遭拖吊及遭告訴人壓制所為之刻意攻擊,被告所為難認係出於防衛之意,而顯有攻擊、報復之傷害犯意存在,被告有傷害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持行動
電源、鐵棍毆打告訴人頭部、手臂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為30年7月間出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㈡第73頁) ,是被告於本案傷害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其所有廂型車
遭拖吊,竟率爾持行動電源、鐵棍毆擊告訴人頭部及手臂,致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4名子女,現無業而由子女撫養並領取老人年金每月新臺幣3,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97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代理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㈡第97頁至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㈣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持以毆打告訴人之行動電源、鐵棍,為其犯罪工具,然上開物品未據扣案,且係一般生活用品、價值甚微,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林在培、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欣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