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敬翎選任辯護人 陳佳鴻 律師

李志正 律師陳育驊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838號、110年度偵字第20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敬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簽立之「資本市場{特定人私募}合議投資合約書原本上偽造之「李珮琴」印文壹枚沒收。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朱敬翎曾於民國10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6年8月11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1月間,向羅中志佯稱:投資購買幹細胞,臺灣貨到大陸,保證獲利,8個月內即可回本,每月可以分配百分之5之盈餘云云,致羅中志陷於錯誤,乃於108年11月25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朱敬翎指定之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之後2星期內,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交付現金20萬元予朱敬翎。期間朱敬翎為求取信於羅中志,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偽造之李珮琴律師之姓名圓章(偽造印章部分業為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57號判決有罪確定),蓋印於「資本市場{特定人私募}合議投資合約書」之委任律師欄,表示李珮琴律師受委任處理上開投資合約而偽造該部分之私文書,並於109年1月13日,在臺北市士林區某星巴克咖啡店內,行使交付予羅中志,致羅志中信以為真,足生損害於羅中志及李珮琴。嗣因羅中志均未曾取得獲利,欲向朱敬翎取回投資款項時,遭朱敬翎不斷以各種理由推託,始悉受騙。

二、案經羅中志、李珮琴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本件證人羅中志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之辯護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依上所述,本院認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朱敬翎固坦承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70萬元是借款而非伊向羅中志所稱投資購買幹細胞之投資款,且伊向被告借款之70萬元,伊有還,且還超出,伊還的內容就如伊在偵查中以信函所寫的內容云云。經查:

㈠上開時、地被告向告訴人羅中志佯稱:投資購買幹細胞,臺

灣貨到大陸,保證獲利,8個月內即可回本,每月可以分配百分之5之盈餘云云,致告訴人羅中志於108年11月25匯款50萬元至被告朱敬翎指定之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之後2星期內,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朱敬翎。期間被告朱敬翎為求取信於羅中志,於109年1月13日前某日,以偽造之李珮琴律師之姓名圓章(偽造印章部分業為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57號判決有罪確定),蓋印於「資本市場{特定人私募}合議投資合約書」之委任律師欄,表示李珮琴律師受委任處理上開投資合約,並於109年1月13日,在臺北市士林區某星巴克咖啡店內,交付予告訴人羅中志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中志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訛(參見本院卷笫73至8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珮琴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109偵11720卷第261頁至第265頁、第339頁至第341頁、110他1690卷第253頁至第255頁),並有109年1月13日簽立之資本市場{特定人私募}合議投資合約書1份(參見110他1690卷第4頁至第6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8年11月20日(108)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086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相關資料各1份(參見109偵11720卷第91頁至第141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9年1月13日(108)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0918號函檢附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相關資料各1份(參見109偵11720卷第143頁至第179頁)、證人即告訴人李珮琴提供之行事曆影本4紙、個人印文、律師章圖示及說明1紙(參見109偵11720卷第275頁至第281頁)、告訴人羅中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1份(參見110他1690卷第34頁至第36頁)附卷可憑,應堪認定。

㈡按被告既不否認曾出示上開109年1月13日雙方簽訂之資本市

場{特定人私募}合議投資合約書1份,而依上述合約書所載,其上明確記載告訴人羅中志繳付70萬元交由代表人即被告朱敬翎合議投資資本市場,相關投資商品,投資期限為期8個月,每月盈餘分配為百分之5,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中志上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合約書1份在卷可佐,詎被告竟辯稱該70萬元為借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事後又出示以偽造之李珮琴律師之姓名圓章,蓋印於「資本市場{特定人私募}合議投資合約書」之委任律師欄,表示李珮琴律師受委任處理上開投資合約,以求取信於告訴人,足認被告上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足生損害於羅志中及李珮琴應甚明確。至被告雖提出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照片1份(參見110他1690卷第195頁至第201頁)主張其係向告訴人羅中志借款70萬元,惟此部分已為告訴人羅中志所否認,其並證稱:「我還有其它投資的契約書,我有108年3月5日、7月24日,還有9月25日共三份投資合約書。」、「(你何以只有告109年1月13日這一件?)因為這一件是最近的,我想說我要先要回這個錢,因為這個投資,被告說是投資幹細胞,跟前面的投資不同,前面的投資,被告說是投資就會有利息。70萬這件是投資幹細胞。」、「(總共投資金額多少錢?)576萬元。」、「(抬頭是借款契約書,你們之間既然無借貸關係,何以有借款契約書?)(提示他卷第197頁、201頁並告以要旨)我的合約於109年最後一張,是1月13日,被告都沒有錢,我去詢問被告,所以被告才簽立這份契約書及本票給我,只是為了保證一定會還我錢。」、「(被告簽立本票,是否在同卷的第199頁這張本票?)是。」、「(何以於同卷第195頁還有一張支票?)對,這是同一張支票,因為合約書上的金額五百多萬元,我投資的錢,被告說會給我,所以簽這個給我,被告第一次簽了兩百多萬元給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笫74至77頁),尚屬合情,被告又未提出積極之證據足資佐證,實難認被告所辯本件為借款云云可資採信。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實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敬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以偽刻之李珮琴印章在上開私文書上蓋用而偽造該部分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詐欺犯罪繼續進行中,又實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致2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前行為之狀態,應評價為單一行為,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曾於10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6年8月11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前案所犯為與本案詐欺案件相同手法及罪質之故意犯罪,本案復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隨即再犯,足見前揭刑之執行並未對其產生警惕作用,益徵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因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就其所犯之罪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求取得告訴人羅中志之金錢,佯以投資之名及冒用李珮琴律師名義,致告訴人羅中志陷於錯誤而詐取70萬元,損害告訴人羅中志及李珮琴,所為實屬不該,然於犯後尚能就偽造文書部分坦承犯行,詐欺部分仍未坦承,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東吳大學中文系肄業、離婚、有3 個小孩,分別為15歲、3 歲、4 歲,都由其一人撫養、職業家管之家庭狀況及罹患憂鬱症合併焦慮症之身體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卷附偽造之109年1月13日簽立之「資本市場{特定人私募}合議投資合約書影本(參見110他1690卷第4頁至第6頁),雖該契約之原本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原本業由被告行使交付予告訴人羅中志,已非被告所有,乃不予宣告沒收,惟其原本上以偽造李珮琴律師之姓名圓章(此部分偽造印章部分業為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57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所偽造之「李珮琴」印文,既係偽造之印文,則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欺告訴人羅中志現金7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被告提出其與證人徐輊翔之對話紀錄擷圖、羅中志存摺封面擷圖、與暱稱「阿金」(即羅中志)之人對話紀錄擷圖、朱苡星(被告兒子)之存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翻拍照片、高鐵票照片、本票照片、借款契約書照片各1份(參見110他1690卷第107頁至第238頁)主張其已清償向告訴人羅中志之借款70萬元,惟此部分已為告訴人羅中志所否認並證述如上,且證人盧永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其並未確實親見被告已清償上開70萬元予告訴人羅中志(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且依被告所提出其與證人徐輊翔之對話紀錄擷圖、羅中志存摺封面擷圖、與暱稱「阿金」(即羅中志)之人對話紀錄擷圖、朱苡星(被告兒子)之存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翻拍照片、高鐵票照片、本票照片、借款契約書照片,均無法證明被告已清償上開70萬元,自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是該犯罪所得70萬元雖未扣押在案,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徐輊翔以證明已清償上開70萬元之情,依上開其與證人徐輊翔之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已甚明確,自無傳喚之必要,所請尚難准許。至被告是否事後遭告訴人羅中志以妨害自由之方式要求償還款項部分,並非本件起訴之範圍,本院無法併為審理,如有必要,應由被告另行依法訴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笫1項、第55條前段、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宜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2-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