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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芳草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與乙○○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0年9月15日下午4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鐵工廠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於該鐵工廠內所放置之鐵棍,揮擊乙○○之左膝,致乙○○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㈠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明定,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份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查告訴人在警詢、偵訊時,以告訴人身分所為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45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頁至第9頁、第33頁至第35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甲○○及辯護人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且檢察官於訊問告訴人前亦未令告訴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各款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認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均同

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騎車去接小孩,發現有人一直跟蹤我,我就打電話給朋友丁○○求救,先去丁○○的工廠,騎車途中發覺告訴人還是一直在跟,後來到達丁○○延平北路的鐵工廠內,我先把我小孩帶到工廠的休息室內,出來看有沒有人跟蹤,第1次出來我沒有看到,第2次出去我就拿棍子守在門口,結果告訴人突然騎摩托車往我衝來,我下意識鐵棍一揮,我不知道有沒有打到告訴人,而且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的故意,如果我要傷害告訴人,我會選擇打告訴人的頭或身體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當時感覺遭到被不明男性追蹤,為了保護自己及三名子女之身體、生命安全及財產,所以才先到丁○○的工廠內,並且拿鐵棍防身確認情況,孰料告訴人騎乘機車往被告衝過來,被告怕被車撞到才拿著鐵棍揮了一下,當時告訴人的行為已經造成被告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之騷擾,近年來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也已經有跟蹤騷擾防制法明文規範,可見告訴人的行為乃不法之行為,被告在孤立、懷疑、恐懼中,避免遭不明人士傷害而揮舞鐵棍的行為,當然構成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9月15日下午4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0號鐵工廠前,有以鐵棍對告訴人為由上往下揮擊之動作,又告訴人於同日晚間7時8分許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診結果,經診斷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第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34頁),並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照片、鐵棍照片、被告傷勢照片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28頁),首先可以認定為真實。

㈡從而,本案爭點應為告訴人左膝挫傷之傷害是否為被告所造

成,及被告是否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擊鐵棍,與被告本案主張正當防衛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被告確實係基於傷害犯意,持鐵棍揮擊告訴人膝蓋,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8年7月跟被告合資開

越南小吃店,後來因為我想要看帳戶,被告不同意,我就跟被告拆夥,原本被告有按時每月還我拆夥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來被告就不願意支付,案發當天我是拿對被告的判決確定證明,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在蘆洲區永康街的住址內財產,因為查證無果,我就到永康街右轉出來旁邊的便利商店想要影印當天去強制執行的相關收據,剛好看到被告在便利商店對面的成功國小接小朋友,因為當時被告住址已經在戶政事務所,之前的地址也都沒有居住,越南小吃店也收起來,我完全沒有可以執行被告財產的方式,為了想要確定被告現在的住址,來聲請法院去強制執行住址內的財產,所以才騎機車跟著被告的機車,但路程中被告應該有發現我,開始繞路,並且一直打電話,最後騎到案發地點的鐵工廠前,被告到鐵工廠後,先帶小朋友進去鐵工廠內,我則是轉工廠一圈回來,準備拍門牌號碼,被告看到我後拿著一根棍子走過來,我就問被告欠我的錢什麼時候要還,被告二話不說就拿著鐵棍往我的膝蓋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34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在蘆洲區成功國小接小孩子,要去案發地點的鐵工廠找朋友,告訴人就一直跟蹤我,後來我停好車之後,告訴人突然衝過來跟我討錢,我為了保護我自己跟小孩子,衝動之下就順手拿一個鐵管,從被告的左腳小腿處那邊打下去,告訴人說我跟他爭吵後有拿鐵棍攻擊他,確實有此事,當時我是因為害怕,所以才會衝動等語一致(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8分許即前往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亦有該醫院上開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稱遭被告受傷勢位置一致,足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故意持鐵棍揮擊乘坐在停止之機車上之告訴人膝蓋,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

⑵至被告雖辯稱其警詢時是因為精神壓力,及身為外國人之表

達能力問題,所以才會如此回答,本案實情應是其不小心打到告訴人云云。然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勘驗卷附警詢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本案警詢過程係採一問一答製作,案發過程均為被告主動陳述,被告陳述時神情正常,陳述連貫、完整,能正確理解、回答警方之問題,亦可觀看警方製作筆錄之內容,且於警方繕打錯誤時,也會主動糾正警方錯字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並無被告所稱因精神壓力導致無法理解、回答警方問題之情況,其前揭辯稱,已與實情不符。況被告就其如何「不小心揮舞」鐵棍之情況,原供稱:告訴人從我右邊騎過來,我嚇一跳後往後跳開,鐵棍當時是放在摩托車輪胎後面,靠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後又改稱: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告訴人騎過來要衝撞我時,我手上拿著鐵棍,往後跳開,我也不知道怎麼打到告訴人膝蓋云云(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7頁),就其當時有無將鐵棍拾起一事,陳述前後不一,且亦無法說明為何與其往後跳開時,所持之鐵棍卻可以揮擊到右前方之告訴人膝蓋,其上開辯詞,自無足採信。

⑶另證人即被告友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案發當天被告

說要來找我,我就說可以,被告到我的工廠後,就把小孩帶到工廠裡,說有人跟蹤他,之後我有看到一個男騎士騎機車經過,被告就說是這個人跟蹤他,後來該男騎士有再騎回我工廠前,當時被告要去拿小孩子放在她機車上的書包,男騎士就騎過來停在被告前面,被告往後跳開,之後兩個人發生爭吵,我就過去勸架,才發現男騎士是告訴人,但我沒有注意到當時被告有無拿鐵棍,也沒有注意到被告有沒有拿鐵棍打到告訴人,當時工廠除了員工,也有客人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8頁)。由證人丁○○證述可知,其亦未注意被告揮擊鐵棍時之情狀,自然無法以證人丁○○之證述,佐證被告辯稱係在其所稱告訴人騎車到達其面前時,手上鐵棍無意碰觸到告訴人膝蓋等情節為真實,併此敘明。

2.被告持鐵棍揮擊告訴人膝蓋之行為,並不成立正當防衛:⑴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又所稱不法之侵害,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始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另所謂誤想防衛,是誤以為有侵害出現而予以反擊,屬於容許構成要件錯誤的典型,至於現實是否有不法侵害存在,應以客觀標準加以判斷,並就常人觀點觀察認定。

⑵本案被告警詢時即已供稱其當時係基於衝動,方揮擊鐵棍毆

打向其催討債務之告訴人膝蓋等語,可見其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並非係基於防衛之意思所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且依前述,告訴人當時乘坐在停止之機車上,對被告亦無任何不法侵害行為,更無從使被告誤認將有任何不法侵害情形,自難認為此時被告持鐵棍毆打告訴人膝蓋,符合正當防衛或誤想防衛之要件。

⑶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其所引用之跟蹤騷擾防制法

規定,不僅係案發後之110年12月1日方制訂公布,且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謂跟蹤騷擾行為,是指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特定行為,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查告訴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合夥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小字第3337號、110年度小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6萬元及其利息確定,嗣告訴人持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執行被告財產無效果,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發給告訴人債權憑證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法院110年10月12日新北院賢110司執霄字第78431號債權憑證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6頁至第39頁)。是本案告訴人基於查明被告居住地址,以陳報法院執行被告財產之目的,因偶然見被告之行蹤,方前往確認被告之居住地址,自非跟蹤騷擾防制法所規定之跟蹤騷擾行為。再者,被告及證人丁○○均稱案發地點除被告、告訴人外,尚有證人丁○○、鐵工廠之員工、客戶等多名被告方之人在場,被告之子更已進入工廠內,並非處於孤立無援之狀態,告訴人更已出聲表示身分及來意,被告顯然無誤認告訴人有攻擊、傷害被告之意而出手防衛之可能。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遭到告訴人催討債務

,一時激動下出手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並考量被告使用鐵棍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之犯罪所使用之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為越南裔人士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與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昌澤法 官 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2-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