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選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瑞蓮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被 告 陳文中選任辯護人 沈曉玫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4號、111年度選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瑞蓮共同犯意圖供應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6、9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文中共同犯意圖供應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5至7、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瑞蓮為臺北市內湖區清白社區發展協會(址設臺北市內湖區星雲街168巷29號1樓,下稱清白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陳文中為邱瑞蓮之配偶,並為清白社區發展協會榮譽理事長。邱瑞蓮、陳文中均明知未向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不得輸入醫療器材,並知悉衛福部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開放民眾(以每人一次為限,且不超過100劑)自國外輸入新型冠狀病毒檢驗試劑無需申請專案核准之部分僅限於「個人自用」,如欲供應他人使用而輸入,即非屬個人自用之免申請專案核准範圍,仍應依上開規定,向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詎邱瑞蓮、陳文中竟共同意圖供應,未經衛福部核准,基於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透過不知情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微信暱稱為「歐陽禎」之成年人(下稱歐陽禎),取得向廈門寶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廈門寶太公司)輸入大量「新型冠狀病毒(2019-nCoV)抗原檢測試劑盒」(下稱快篩試劑)之供應管道,再於111年5、6月間,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朱素鋒等52人名單(下稱朱素鋒等52人名單。起訴書記載名單為60人,其中如附表五所示之8人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後),事先允以每人次可獲取其中10或20劑自用,而利用上開不知情之朱素鋒等52人免申請專案核准之個人自用額度,輸入大量之快篩試劑供2人供應他人使用。邱瑞蓮、陳文中遂將所取得朱素鋒等52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及收件地址等個人基本資料,以電子郵件及微信方式,傳送予「歐陽禎」、不知情廈門寶太公司人員及不知情而負責報關之一荃順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一荃順物流公司)人員,於如附表一「進口報關日期」欄所示時間,自大陸地區輸入如附表一「輸入數量」欄所示快篩試劑至臺灣,以此方式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如附表一「(非法輸入數量)」欄所載之快篩試劑共4320劑。嗣朱素鋒等52人於111年5、6月間收取上開快篩試劑,扣除自用之10或20劑後,即親送或貨運配送至清白社區發展協會辦公室及邱瑞蓮前所任職之國泰人壽公司等處予邱瑞蓮、陳文中以供應他人使用。
二、陳文中前於任職清白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期間,兩度參選清白里里長選舉而落選,嗣於111年6月間,經與邱瑞蓮商議後,決定協力並由邱瑞蓮參與111年臺北市內湖區清白里第14屆里長選舉(下稱本案選舉)。詎其等2人為求本案選舉勝選,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一)邱瑞蓮、陳文中於111年6月25日下午,在清白社區發展協會,利用不知情之協會人員,將與投票支持邱瑞蓮當選有對價關係、其上附有清白社區發展協會服務處理事長邱瑞蓮名片之快篩試劑1盒(內有5劑快篩試劑,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每劑價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來源為前開非法輸入之快篩試劑)發送給具有本案選舉投票權之馬建中後,隨即推由陳文中向馬建中表示,因邱瑞蓮將參選本案選舉,要求馬建中投票支持邱瑞蓮等語,而以上開方式向馬建中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馬建中取得上開賄賂後,仍未予返還而收受之(馬建中涉犯投票收賄罪嫌部分,未據檢察官偵辦)。
(二)邱瑞蓮、陳文中接續於111年7月間某日晚間,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附近之徐寶珠住處,推由邱瑞蓮將與投票支持邱瑞蓮當選有對價關係、其上附有清白社區發展協會服務處理事長邱瑞蓮名片之快篩試劑1盒(內有5劑快篩試劑,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發送給具有本案選舉投票權之徐寶珠,並要求徐寶珠於本案選舉投票支持邱瑞蓮等語,而向徐寶珠行求賄賂,約其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徐寶珠拒絕受賄,當場退還,而未收受,因而止於行求賄賂階段。
(三)邱瑞蓮、陳文中接續於111年7月間某日,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附近之○○○○社區內,而在林立偉住處門口,向具有本案選舉投票權之林立偉表示邱瑞蓮將參選本案選舉,並將與投票支持邱瑞蓮當選有對價關係、其上附有清白社區發展協會服務處理事長邱瑞蓮名片之快篩試劑1盒(內有5劑快篩試劑,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放置在林立偉住處門口之鞋櫃上,要求林立偉於本案選舉投票支持邱瑞蓮等語,而向林立偉行求賄賂,約其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因林立偉當下並未注意邱瑞蓮、陳文中所放置之物品為快篩試劑,事後發現即拒絕受賄,直接將快篩試劑丟棄,而未收受,因而止於行求賄賂階段。
(四)邱瑞蓮、陳文中接續於111年8月下旬某日下午,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附近之詹英哲住處,推由邱瑞蓮將與投票支持邱瑞蓮當選有對價關係、其上附有清白社區發展協會服務處理事長邱瑞蓮名片之快篩試劑2盒(每盒內有5劑快篩試劑,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發送給具有本案選舉投票權之詹英哲及其配偶孫惠如,並要求其等於本案選舉時投票支持邱瑞蓮等語,而以上開方式向林立偉、孫惠如交付賄賂,約其等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林立偉、孫惠如取得上開賄賂後,仍未予返還而收受之(詹英哲及孫惠如涉犯投票收賄罪嫌部分,未據檢察官偵辦)。邱瑞蓮嗣於111年8月29日登記參選本案選舉候選人。後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先詢問馬建中等人,並由馬建中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即快篩試劑),再於111年9月20日,持本院之搜索票前往邱瑞蓮、陳文中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住處及清白社區發展協會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無停止審判聲請釋憲之必要:被告邱瑞蓮之辯護人主張:反滲透法第2條、第7條所稱之「敵對勢力」、「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之構成要件違反法明確性與罪刑法定原則,也未區分滲透選舉層級及防範必要性,違反憲法之實質平等原則,並提供第一線執法之檢調人員,得以低廉的法律風險,輕易換取對執政當局宣示效忠的便捷管道,侵害憲法公平選舉之制度性保障,如法院認本案是否適用反滲透法有疑慮,乃請求依法裁定停止本案審判程序,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釋憲等語。惟查,前開辯護人之主張,僅空泛指摘「敵對勢力」、「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之構成要件違反法明確性與罪刑法定原則、侵害憲法公平選舉之制度性保障,但就為何違反法明確性、罪刑法定原則或侵害公平選舉之制度性保障,並未提出進一步之說明,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上開規定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又反滲透法第2條、第7條是否需區分滲透選舉層級及防範必要性而為不同之處理,原則上仍屬立法形成自由,尚難認有辯護人所稱違反憲法之實質平等原則等情事。是以,本院認無裁定停止本案審判程序聲請釋憲之必要,被告邱瑞蓮之辯護人此部分程序上之請求,尚難採認。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邱瑞蓮、陳文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邱瑞蓮、陳文中及其等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選訴【卷三】第21頁至第22頁、第42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170頁至第171頁、第176頁至第177頁、第181頁至第182頁、第204頁至第234頁、【卷四】第5頁至第9頁、第293頁至第32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實體事項)
一、事實欄一部份訊據被告邱瑞蓮、陳文中固坦承事實欄一所載,以朱素鋒等52人名單自大陸地區輸入如附表一「(非法輸入數量)」欄所示快篩試劑之客觀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應而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之犯行,均辯稱:因當時臺灣疫情嚴峻,當時政府開放每人可輸入100劑快篩試劑,我們詢問親友、同事有無需要一起進口快篩試劑,並告知如有多餘可以提供給協會來做公益,始經「歐陽禎」、台商朋友等人提供之廈門寶太公司供應管道,自大陸地區輸入本件快篩試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或有取走10劑、或有取走20劑供自用,我們認為本件輸入均係合法云云,其等辯護人並辯稱:①本案被告邱瑞蓮、陳文中從中國大陸輸入之快篩試劑,依照衛福部食藥署之函示內容,難認定是醫療器材管理法所稱之醫療器材;②因111年5月間新冠肺炎疫情嚴峻,衛福部食藥署於111年5月1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准許開放民眾自國外輸入快篩試劑於每次每人100劑內無需申請專案核准之行政命令,故被告陳文中、邱瑞蓮以此方式輸入快篩試劑,其所為並非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所稱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行為,且如附表一所示之朱素鋒等52人名單,係均是自願以自己名義輸入,被告邱瑞蓮只是擔任召集人之角色,亦無檢察官所稱「以人頭方式取巧規避衛福部食藥署行政命令」之情事,而且被告邱瑞蓮、陳文中輸入本案快篩試劑之目的是向長者據點、課程學員無償發放,或是以社區發展協會名義對外無償贈與,目的只是轉贈,而非以有價方式對市場供應,更無意圖販賣或供應之主觀犯意及意圖,而不構成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之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邱瑞蓮、陳文中確有事實欄一所載,以朱素鋒等52人名單自大陸地區輸入如附表一「(非法輸入數量)」欄所示快篩試劑之客觀事實,為被告邱瑞蓮、陳文中2人所不爭執,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①證人林麗滿(111選他2卷第285頁至第293頁、本院選訴【卷三】第156頁至第185頁)、朱素鋒(111選他2卷第173頁至第177頁、本院選訴【卷三】第196頁至第262頁)、黃鶯(111選偵3【卷二】第195頁至第197頁、本院選訴【卷三】第171頁至第185頁)、林修妃(111選偵3【卷二】第135頁至第139頁)、林月琴(111選偵3【卷二】第155頁至第159頁、本院選訴【卷三】第177頁至第185頁)、鄭宇森(111選偵3【卷二】第113頁至第119頁)、鄭宇宏(111選偵3【卷二】第113頁至第119頁)之證述;②111年5月21日廈門寶太公司項目部提醒檢測試劑進口注意事項之電子郵件(111選偵14卷第307頁至第319頁;111選偵3【卷一】第385頁至第391頁;111選偵3【卷一】第539頁至第545頁);③被告陳文中Samsung手機内與微信群組「平潭台协会员」及吳政言之對話紀錄截圖(111選偵14卷第255頁至第272頁;111選偵3【卷一】第367頁至第383頁);④被告陳文中Samsung手機相簿內有關快篩試劑、檢測試劑收件紙箱及檢測試劑進口報關事項截圖(111選偵14卷第491頁至第518頁);⑤經濟部111年5月12日經貿字第11104602060號函暨公告列印資料】(111選偵3【卷二】第175頁至第178頁);⑥被告陳文中持用手機之微信對話紀錄及檢測試劑收件紙箱翻拍照片(111選偵14卷第449頁至第476頁);⑦被告陳文中使用筆電儲存檔案「0590-40位簡(1)」之40人資料名單(111選偵14卷第323頁至第324頁、第327頁至第328頁;111選偵3【卷一】第471頁至第478頁;111選偵3【卷一】第127頁至第131頁;111選偵3【卷二】第27頁至第36頁);⑧被告陳文中使用筆電儲存檔案「複本0590(1)(1)」之試劑人頭收件人80人名單(111選偵14卷第323頁至第324頁、第327頁至第328頁);⑨被告陳文中使用筆電儲存之人頭資料名單及檢測試劑收件人資料翻拍照片(111選偵3【卷一】第51頁至第67頁、第127頁至第131頁;111選偵3【卷一】第133至第143頁);⑩被告邱瑞蓮iPhone XS MAX手機内有關清白里里長選舉對話節錄截圖【與歐陽禎對話】(111選偵14卷第275頁至第303頁);⑪證人朱素鋒、林麗滿之檢測試劑收件紙箱及通訊軟體LINE報關連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選他2卷第167頁至第169頁、第277頁至第281頁);⑫被告陳文中Samsung手機內有關邱瑞蓮里長選舉部份相片、邱瑞蓮手機內翻拍對話紀錄(111選偵14卷第479頁至第480頁、第483頁至第488頁);⑬被告邱瑞蓮持用iPhone XS MAX手機之與「王伯綸博士」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選偵3【卷一】第147頁);⑭藍格印刷網站截圖及訂單內容(111選偵3【卷一】第149頁至第151頁);⑮被告陳文中ASUS筆電「wcchen0000000oo.co
m.tw」電子郵件影本與「a0000000tsw.com」信箱往來內容、快篩領取流程及注意事項2.0等內容(111選偵3【卷一】第385頁至第393頁)等證據。
(二)被告邱瑞蓮、陳文中自中國輸入之快篩試劑,確屬醫療器材管理法所稱之「醫療器材」:
1.按本法所稱醫療器材,指儀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診斷試劑及其相關物品,其設計及使用係以藥理、免疫、代謝或化學以外之方法作用於人體,而達成下列主要功能之一者:一、診斷、治療、緩解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二、調節或改善人體結構及機能。三、調節生育,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有關扣案之快篩試劑,其設計用途及使用說明,依其外包裝已載明:「新型冠狀病毒(2019-nCoV)」、「抗原檢測試劑盒(膠體金法)」及「僅供體外診斷使用」等字樣(本院選訴【卷四】第37頁)。而經本院將扣案之快篩試劑送交衛福部食藥署函詢其性質,衛福部食藥署覆以:查所附產品樣本,其包裝及說明書敘及「預期用途:本產品用於體外定性檢測鼻煙拭子、鼻拭子樣本中新冠病毒(2019-nCoV)N抗原」、「僅供體外診斷使用」、「採用膠金免疫層析法,通過雙抗體夾心法檢測人鼻咽拭子或鼻拭子樣本中的新型冠狀病毒抗原N蛋白」等語,符合醫療器材之定義,應以醫療器材管理,有衛福部食藥署114年1月20日FDA器字第1140700985號函附卷足憑(本院選訴【卷四】第241頁至第242頁)。是依上開函覆資料,扣案之本案快篩試劑,顯係用以藥理、免疫、代謝或化學以外之方法作用於人體,而達成診斷人類疾病「新型冠狀病毒(2019-nCoV)」之體外診斷試劑,核屬醫療器材管理法3條所稱之醫療器材,且臺北市衛生局有關被告邱瑞蓮違法供應本案快篩試劑而予裁罰之裁處書內,亦同此認定(即本案快篩試劑屬醫療器材管理法所稱之醫療器材,見111選偵14卷第357頁至第359頁;111選偵3【卷二】第51頁至第55頁)。從而,扣案之本案快篩試劑,確屬醫療器材管理法3條所稱之醫療器材,已無疑問。
3.被告邱瑞蓮、陳文中之辯護人等雖辯稱:本案輸入之快篩試劑,依衛福部食藥署之函示內容難認定是醫療器材管理法所稱之醫療器材云云,既與卷內事證不符,自難憑採。
(三)本案輸入係屬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且被告邱瑞蓮、陳文中於行為時均具供應之意圖:
1.按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衛福部食藥署考量疫情升溫,於111年5月1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開放民眾自國外輸入快篩試劑,於「個人自用」之每人不超過100劑範圍內免申請專案核准,亦有衛福部食藥署網路新聞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選訴【卷二】第115頁至第116頁)。是衛福部食藥署雖在上開期間開放每人不超過100劑快篩試劑範圍內免申請專案核准,惟僅限於自用範圍,如超出上開自用範圍,仍須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
2.再依衛福部食藥署113年6月7日FDA器字第1139041196號函及所覆說明函文(見本院選訴【卷二】第119至120頁),衛福部食藥署於111年5月11日至同年6月30日開放民眾自國外輸入個人自用新型冠狀病毒檢驗試劑,以每人1次為限,且不超過100劑,無須向食藥署申請專案核准,所指「個人自用」,係為民眾自行輸入新型冠狀病毒檢驗試劑作為個人防疫使用。
3.惟依證人朱素鋒、林麗滿、林月琴、黃鶯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可知其等輸入之初,即與被告邱瑞蓮、陳文中約妥,每人僅留用100劑中之10劑或20劑,其餘交由被告邱瑞蓮、陳文中去做公益發送他人使用,其等證述分列如下:
①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朱素鋒於偵訊時證稱:111年5
、6月間我有申請進口快篩試劑,邱瑞蓮是說企業主只能100支快篩免稅,請我幫忙,幫忙做進口,我沒有想太多,想說同事之間,就幫邱瑞蓮,快篩試劑後來是寄到我家,數量100支,我收到的隔天上班,我就拿去公司給邱瑞蓮。邱瑞蓮打開箱子,從裡面拿快篩劑,拿2盒共10支送給我等語(111選他2卷第173頁至第17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檢察官面前所說的是正確的,111年5月、6月間邱瑞蓮有請我協助她進口快篩試劑,我印象中邱瑞蓮說有個合法的每個人可以進口100支快篩自用,當時都買不到,也排不到,想說自己也有需要,就跟她說好,我只知道快篩試劑好像是從大陸那邊進來的,而快篩試劑是直接寄到我家,而進口的100支快篩試劑,我就整箱帶去給邱瑞蓮,我拿走10支,剩下90支給邱瑞蓮,這是在一開始就講好了,說用我名義輸入的數量,其中我拿取部分,其餘部分邱瑞蓮拿走邱瑞蓮是說可以給我們10支,另外90支就給她等語(本院選訴【卷三】第197頁至第204頁)。②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林麗滿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是
邱瑞蓮說他有朋友要買快篩試劑,要給我們清白里民跟在協會上課的學員,但是因為政府有限制購買數量,所以需要用我的身分資料購買快篩試劑,並跟我說我將收件地址寫我的成功路現居地,收到後拿到清白社區發展協會,我收到快篩試劑隔天上班就拿去協會等語(111選他2卷第285頁至第29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5年8月至111年6月30日有在清白社區發展協會擔任行政事務,我是先認識陳文中,才認識邱瑞蓮,而本件進口快篩試劑我有用自己名義提供給邱瑞蓮進口快篩,且是我自願的,因為當時邱瑞蓮有跟我說她有善心人士想要做善事,想要買快篩送給我們的據點學員,可否用我的名字申請,並跟我說申請數量是100支,我想我申請下來,邱瑞蓮跟我講我可以自用,而且她有說多出來的我們也可以捐贈或幫忙其他的長者,當時是把快篩寄到我成功路的通訊地址,後來我有收到大陸寄過來的快篩試劑,有用通訊軟體跟陳文中說我收到了,並把整箱快篩試劑送回清白協會,後來陳文中從我那一箱拿20支快篩試劑給我,剩下的(即80劑快篩試劑)就繼續放在協會等語(本院選訴【卷三】第157頁至第170頁)。
③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林月琴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於
111年5月至6月間,提供個人資料及手機號碼辦理快篩試劑進口我國100劑,原因是邱瑞蓮跟我說有企業要做公益,我心想公益那就可以,當時疫情嚴重,我也沒有時間去排隊買快篩試劑,邱瑞蓮跟我說都是免費,而且其中10劑快篩試劑可以免費贈送給我,我心想也用不到這麼多,所以剩下的90劑快篩試劑就拿給邱瑞蓮去做公益,而且我知道邱瑞蓮要進口每個人名義100劑的快篩試劑,因為這就是要拿來做公益,且邱瑞蓮主動跟我說我的兒子、媳婦也都可以作為進口的人頭,我因為每個人頭可以獲得10劑的考量,所以就同意提供我兩個兒子(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鄭宇宏、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鄭宇森)及媳婦(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羅宇婷)的基本資料給邱瑞蓮進快篩試劑等語(111選偵3【卷二】第155頁至第15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兒子鄭宇宏、鄭宇森、媳婦羅宇婷共4人有出現在陳文中、邱瑞蓮安排每人名下進口100支快篩試劑之報關單上,原因是當時兒子跟媳婦都在餐廳,很需要快篩試劑,因為我跟邱瑞蓮是同事,大家在說可以一個人有100支快篩試劑,可以給我10支,90支給她做公益,我覺得是OK的,當時我問要買嗎,她說沒有,這個不能買,我就想如果是這樣的話90支做公益OK,所以我就把我跟鄭宇宏、鄭宇森、羅宇婷的個資均提供給邱瑞蓮進快篩試劑,然後每個人都是額度10支,剩下90支交給邱瑞蓮做公益,而且這個條件是一開始就講好,之後收到快篩試劑後,我們自己留下來40支,交出去給邱瑞蓮的有360支等語(本院選訴【卷三】第177頁至第182頁)。④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黃鶯於偵訊時證稱:當時邱
瑞蓮跟我說有台商要無償捐贈快篩試劑,要辦理快篩試劑進口,我提供1個名義人可以獲得10劑快篩試劑,每個名義人可以辦理進口100劑,剩下的90劑邱瑞蓮要拿去做公益,我一共提供包含我在内11個名義人給邱瑞蓮,除了黃繡娥(如附表一編號19)、黃吉生(如附表一編號16)、彭梅蘭(如附表一編號17)以及我(如附表一編號15)之外,還有我弟弟黃國倫(如附表一編號25)、我弟弟的兒子黃璽羽(如附表一編號18)、二姐的兒子傅振哲(如附表一編號21)、二姐的女兒傅湘瑜(如附表一編號20)、我妹婿吳福彥(如附表一編號22)、我的客戶嚴雲貴(如附表一編號24)及我的朋友林修妃(如附表一編號23),我總共可以拿110劑等語(111選偵3【卷二】第195頁至第19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疫情很嚴峻,我們都排不到快篩,因為我自己家人很多,而陳文中、邱瑞蓮當時說有臺商提供快篩,我們可以提供資料就有10支,剩下90支給他們做公益,所以我才提供我(如附表一編號15)、黃吉生(如附表一編號16)、彭梅蘭(如附表一編號17)、黃璽羽(如附表一編號18)、黃繡娥(如附表一編號19)、傅湘瑜(如附表一編號20)、傅振哲(如附表一編號21)、吳福彥(如附表一編號22)、林修妃(如附表一編號23)、嚴雲貴(如附表一編號24)、黃國倫(如附表一編號25)共11人之名義進口快篩試劑,而一開始就有講好約定每個人頭可以拿10劑自用,剩下90劑交給邱瑞蓮、陳文中他們使用,而這11人的收件地址,有我住家、公司、客戶家,我印象中有好幾個地方,收到快篩試劑後,我就拿到跟邱瑞蓮一起上班的國泰人壽辦公室,然後我拿10劑,剩下90劑交給邱瑞蓮做公益,所以包含我在內總計11人,總共留下110劑自用,剩餘990劑交給邱瑞蓮、陳文中做公益使用等語(本院選訴【卷三】第172頁至第176頁)。⑤是依上開證人朱素鋒、林麗滿、林月琴、黃鶯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邱瑞蓮、陳文中於向朱素鋒、林麗滿、林月琴、黃鶯請求提供年籍、電話、地址資料供其等輸入快篩試劑之過程,係向朱素鋒、林麗滿、林月琴、黃鶯表示因有人要無償捐贈快篩試劑,每人申請數量為100劑,並事先約定可自行將10或20劑留下來使用,其餘就提供給被告邱瑞蓮、陳文中做公益使用或幫忙其他的長者。而上情復為被告邱瑞蓮、陳文中所自承(111選偵3【卷一】第81頁至第85頁、第101頁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57頁至第161頁、第518頁至第519頁、本院選訴【卷一】第113頁至第115頁、【卷三】第170頁至第171頁),且數額多達4320劑(以最有利被告邱瑞蓮、陳文中之方式計算,即朱素鋒等52人名單中除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明確提及所留存自用之實際數字外,其餘均以留存20劑自用計算,如附表一「(非法輸入數量)」欄所示,計算式:90劑×16+80劑×36=4320劑),則被告邱瑞蓮、陳文中2人就其取得上開數量之快篩試劑,顯非供個人自用,其等具有供應之意圖,亦甚明確。
4.辯護人雖為被告邱瑞蓮、陳文中之利益辯稱:被告邱瑞蓮、陳文中係依衛福部食藥署規定之方式輸入快篩試劑,且如附表一所示之52人係均自願以自己名義輸入,被告邱瑞蓮、陳文中只是擔任召集人之角色,亦無檢察官所稱「以人頭方式取巧規避衛福部食藥署行政命令」之情事,而且被告邱瑞蓮輸入本案快篩試劑之目的是向長者據點、課程學員無償發放,或是以社區發展協會名義對外無償贈與,而非以有價方式對市場供應,更無意圖販賣或供應之主觀犯意及意圖,而不構成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之罪云云。
然依前開食藥署所覆說明函文,其1人輸入快篩試劑100劑,無須向食藥署申請專案核准,所指「個人自用」,係為民眾自行輸入新型冠狀病毒檢驗試劑作為個人防疫使用,惟本件之快篩試劑,被告邱瑞蓮、陳文中於事先即與朱素鋒、林麗滿、林月琴、黃鶯約定將剩下之80劑至90劑提供予自己,業據證人朱素鋒、林麗滿、林月琴、黃鶯證述如前,併徵諸被告邱瑞蓮、陳文中於取得本案快篩試劑後,旋即大量、到處發送,發送地點除公辦星雲幼兒園、長者據點、清白社區發展協會課程之班級成員、成功馥園社區、榮耀世紀社區住戶等人外,還於111年6月24日、6月25日、6月26日,在清白社區發展協會發送上開快篩試劑盒予不特定之人,此亦據被告邱瑞蓮、陳文中自承在卷(111選偵3【卷一】第85頁至第87頁、第103頁至第108頁、第159頁至第163頁、第489頁至第491頁、本院選訴【卷三】第240頁至第246頁、第247頁至第250頁),堪認其等於輸入本案快篩試劑當時,確有基於非供個人自用之供應意圖而為,更為無疑,至於被告邱瑞蓮、陳文中事後係有償或無償之發送快篩試劑,均不影響其等於輸入快篩試劑時已存在之非供個人自用之供應意圖,是辯護人前開所辯,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邱瑞蓮、陳文中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邱瑞蓮、陳文中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瑞蓮、陳文中固坦承有以清白社區發展協會名義發送本案快篩試劑予清白里里民,及被告邱瑞蓮嗣於111年8月29日登記參選本案選舉之客觀事實,有臺北市選舉委員會111年8月18日、111年11月20日發文公告資料、臺北市內湖區清白里第14屆里長選舉選舉公報資料(本院選訴【卷三】第265頁至第300頁)、臺北市内湖區選務作業中心111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111選偵14卷第71頁至第7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邱瑞蓮、陳文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1.被告邱瑞蓮辯稱:拿到快篩後我們在111年6月24日至26日有在清白社區發展協會發送快篩要給清白里的里民,發放程序是要來協會向義工登記再發放,因為我本身就是清白社區的人,而在清白社區發展協會發的快篩上面裝有清白社區發展協會之名片,後來因為很多人沒有來領快篩,所以我跟陳文中在111年7、8月才去社區發放,有到成功馥園社區發快篩,而榮耀世紀社區是因為開區權人大會,所以有過去發快篩試劑,而發的快篩試劑裡面有放社區發展協會名片,是因為服務處有人說發快篩試劑要有證明來源,不然人家會害怕,所以才會放名片,但發快篩試劑給里民時絕對向沒有對方表示請求支持我,而就馬建中有到清白社區發展協會領取快篩部分,我當時好像不在,沒什麼印象,就徐寶珠部分,我們晚間確實有去徐寶珠之住處,但只是按個電鈴,徐寶珠探個頭很緊張,就說家裡已經有快篩不需要,我跟徐寶珠說我了解,我知道徐寶珠是鄰長,跟現任里長很要好,我不可能跟他談選舉的事,就林立偉部分,當天我跟陳文中確實有去發快篩,而因為當時疫情很嚴峻,大家都只開一點點門,我就說我是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邱瑞蓮,我來送快篩敦親睦鄰,因為現在疫情很嚴峻,每個家庭要備而不用,林立偉就開小小的門縫說那就放在鞋櫃上,我說好,我說謝謝,他門就關起來,我們就走了,我們絕對沒有提到要選里長,也沒有提到要拜託一下,就詹英哲、孫惠如部分,當天的情形是我按了電鈴他們開門,因為那時候疫情很嚴重,大家都只開個頭怕接觸到,所以他們開個門我就趕快說我是清白社區發展協會的理事長邱瑞蓮,我送快篩試劑來是要敦親睦鄰,幫忙疫情防治,就這樣,他們就說謝謝,我們就走了,就這麼快速短暫而已,我當時絕對沒有說我要選舉,請你支持我,且因為快篩試劑在111年8月4日就已經被衛生局查封,我再大膽也不敢發快篩試劑,所以怎麼可能是在111年8月中下旬某日下午發快篩試劑給詹英哲、孫惠如(意指應為別天發送),又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想選里長,後來是在111年8月中旬向國民黨申請政黨推薦書登記才下定決心要選清白里的里長,而在111年8月29日,登記參選本案選舉候選人云云。
2.被告陳文中辯稱:快篩發放過程是於111年6月24日至26日在清白社區發展協會定點發放,我跟邱瑞蓮這3天都有在協會露面,發放流程是里民到現場以後去找義工登記資料就領取,只是因為發放狀況不如預期,庫存量還剩很多,所以才想到逐戶發放快篩試劑,而有跟邱瑞蓮在111年7月間到成功馥園社區、榮耀世紀社區及成功路、金湖路沿路之公寓發放,而在清白社區發展協會定點及逐戶發放的快篩試劑,裡面附有名片(即清白社區發展協會之名片),但沒有夾帶任何選舉文宣,發放快篩試劑給里民時也絕對沒有向對方表示請求支持邱瑞蓮,而馬建中有到清白社區發展協會領取快篩部分,當時馬建中一到門口,是在門外拿著DM對著抬頭看是不是協會,他不敢進來,他在那邊躊躇了5秒鐘,我是在裡面,距離馬建中約5公尺,因為我認識他,我說馬大哥你進來,因為我那時候在胖胖的盧小姐的後面,有電話進來我要接電話,我就指示盧小姐幫馬建中辦手續,所以我們中間隔著盧小姐,我就接電話,登記的時間有名冊,寫名字、電話,那些20秒就結束了,盧小姐會填一張黃色的單子,上面蓋協會的印章,讓馬建中拿著到盧小姐前面有一個領取快篩處,快篩就擺在那邊給他領取,他領完就走了,這中間我都沒有跟馬建中對話,也沒有跟馬建中說請他支持邱瑞蓮,我只有跟他有眼神交流,就是他在門口的時候,就徐寶珠部分,當天我們從樓下按電鈴到他家,他確實是伸頭跑出來,就是如邱瑞蓮所說這樣的對話,問有沒有需要快篩試劑,沒有需要就結束了,就林立偉部分,就如邱瑞蓮所述,隔著門怎麼還可以講話或聽得那麼清楚,我們的確是敦親睦鄰,說現在疫情嚴峻,送快篩有無需要,放在門口後就走了,我們沒有講要出來選里長、拜託一下等話,就詹英哲、孫惠如部分,當天我跟邱瑞蓮到現場,在三樓跟二樓樓梯間,其實是詹英哲自己用台語說「我知道你要選舉啦,我會投給你啦」,這是詹英哲講的,我們一貫是做公益,社區發展協會不會講到選舉的事情,而且本次里長選舉邱瑞蓮一直說他不想參選,最後仍然出來參選,是迫於黨部的人情云云。
3.被告邱瑞蓮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①本案被告邱瑞蓮雖有發放本案快篩試劑之行為,但當時輸入本案快篩之初,目的是為了發給清白里、紫雲里於長者據點之唱歌班、舞蹈班學員所用,且因當時疫情險峻,才以清白社區發展協會名義對外發放,亦非僅限於清白里里民始能領取,故被告邱瑞蓮並無行賄之犯意,至於馬建中、徐寶珠、林立偉、詹英哲、孫惠如之證述內容均有瑕疵,不得作為被告邱瑞蓮行賄之證據,且其中證人詹英哲之證述是提及被告邱瑞蓮發送快篩試劑之時間是在111年8月中下旬,但本案快篩試劑在111年8月就已被為衛生局查扣,被告邱瑞蓮更不可能在111年8月中下旬還交付2盒快篩試劑給詹英哲;②本件證人等收受快篩試劑之時間是在111年6、7月間,而選舉是在11月底,故至少還有5至6個月時間,而收受人都不知道選舉一事,且至少有直接證據顯示被告邱瑞蓮在111年7月7日時是否參選尚不明的客觀事證,故被告邱瑞蓮在111年6、7月間分送快篩試劑時快篩試劑,並無行賄之犯意;③再者,本件被告邱瑞蓮所發放之快篩試劑,1盒5劑價格僅為75元,並非檢察官後來補充更正之500元,價格顯微低廉,難認足以影響收受者之投票意願,且林立偉、詹英哲均稱看到本案快篩是簡體字就丟掉了,認為不能用,更直接證明被告邱瑞蓮所發放之本案快篩試劑客觀尚不足以動搖收受者之投票意願,自難認被告邱瑞蓮構成投票行賄罪,給予被告邱瑞蓮無罪判決云云。
4.被告陳文中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①本件的快篩試劑,是因為台灣疫情嚴峻,而由台商協會吳政言詢問被告陳文中可提供大量的快篩試劑給清白社區發展協會緩解台灣民眾對於快篩試劑之急迫需求,而發送對象包含戶籍在內湖區紫陽里、紫興里及南港區之民眾,足認被告陳文中是基於熱心公益而發送快篩試劑,試劑包裝上也沒有任何競選標語或競選口號,而雖然有於111年6月24日至26日在清白社區發展協會發放快篩,但於發送之過程中未曾提及選舉或請託支持邱瑞蓮選里長之字眼,之後因在清白社區發展協會發放快篩,民眾領取之數量未如預期,才至清白社區發展協會附近之成功馥園社區、榮耀世紀社區及其周邊分送快篩試劑,而於分送之過程中也無任何涉及競選之言詞、影響選民投票意願之行為,故並無起訴書所稱之賄選行為;②被告邱瑞蓮是到111年8月29日始確定參選之意願,是被告陳文中發送快篩試劑時,邱瑞蓮根本未確定其內心參選之意願,被告陳文中更不可能基於賄選之犯意分送快篩試劑;③本件快篩試劑每盒僅75元,且因試劑是中國製造,偵查中之證人亦有證述因對快篩試劑品質有疑慮,或為直接丟棄或放置家中久未使用,顯見品質並無任何價值,不足以影響民眾投票意願,而難認發送快篩試劑有何對價關係,請給予被告陳文中無罪判決云云。
(三)經查: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行為人客觀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是否具有對價關係,除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外,並應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數量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審慎認定之。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規範目的,即為確保選舉人不受其他因素介入影響其選舉自由意志,核其性質要屬「抽象危險犯」,犯罪成立與否,當不待現實危害之發生。法院審酌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時之各項客觀情事,經綜合評價後,倘認行為人所為對選舉人秘密投票暨國家正當選舉程序法益有侵害之危險者,即可認為犯罪,尚非以該等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亦或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其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14號、第5538號、第5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判斷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對價關係」之有無,包括交付、收受即授受行為是否偏離常軌及有無影響力二個層面。前者在於授受行為有無符合一般社會普遍容許之禮尚往來,亦即判斷授受行為是否合理、正當而未逸脫常軌;後者在於授受行為依一般社會普遍意識,是否可以影響有投票權之人的投票意向,亦即判斷交付之一方所提供之金錢、財物或利益,是否可以加深、動搖或改變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其投票權。具體而言,關於是否偏離常軌,應探求授受雙方之認知或法律規範容許範圍(例如候選人所提福利政見尚須經法定程序編列預算、審議及監督),並兼及審酌授受之目的是否暗藏有擔保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的用意,抑或目的在凝聚人氣、宣傳加深印象;是建立在一般性、慣常性社會扶助關係,抑或專為特定選舉投票之特殊情況;代價是否合理正當等客觀情形,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加以判斷。關於有無影響力,必須綜合衡酌授受之對象、時間、地點及方式,與投票行為之決定有無關聯性等客觀情形。至於收受者實際上是否受影響、有無踐履交付者所冀求之行使或不行使特定投票權,皆不影響對價關係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此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邱瑞蓮、陳文中發送如附表二所示快篩試劑予馬建中、徐寶珠、林立偉、詹英哲、孫惠如時,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且客觀上有影響有投票權人投票意向之危險,而構成投票行賄犯行:
①馬建中、徐寶珠、林立偉、詹英哲、孫惠如,於本案選舉
時均設籍於內湖區清白里,為有投票權之人一情,有馬建中、徐寶珠、林立偉、詹英哲、孫惠如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考(本院選訴【卷三】第121頁、第129頁、第131頁、第135頁、【卷四】第201頁至第206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②而關於被告邱瑞蓮、陳文中發送快篩試劑予馬建中、徐寶
珠、林立偉、詹英哲、孫惠如之過程,證人「馬建中」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1年6月25日下午2點至5點之間,有前往清白社區發展協會領取快篩試劑5劑,在領取之現場有看到陳文中,我領完快篩試劑後,要離開的時候看見陳文中並跟陳文中打招呼,陳文中有跟我說本次里長選舉由邱瑞蓮出來競選,且應該是有講到請我支持他太太邱瑞蓮,我還有禮貌性的祝他太太高票當選,而我領取的快篩試劑上面貼有邱瑞蓮之名片,我有把拿到的快篩試劑交給調查官等語(111選他2卷第237頁至第23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文中在上次就有選過里長,我因為有看到宣傳單(即清白社區發展協會111年6月18日宣傳單翻拍照片,見111選他2卷第32頁;111選偵3【卷一】第547頁),才按照時間去領快篩試劑,我111年6月25日就去清白社區發展協會領取快篩試劑,我去那邊找了很久,因為我沒去過,我在調查局說到協會後,有服務人員問我是不是清白里里民,看我的身分證確認我是不是清白里里民,確認是里民就登記名字電話,而把快篩試劑給我之部分是正確的,拿完快篩試劑後我就遇到陳文中,陳文中說清白社區發展協會是他主辦的,而因為之前陳文中選過里長,他就說這一次是他太太代表他出來選,請我多支持,就像是一般人拜託,我就說喔喔,跟陳文中寒暄幾句就走了,我會去領快篩是因為當時快篩很缺,買都買不到,他剛好發到想說可以加減用等語(本院選訴【卷四】第250頁至第262頁)。
③證人「徐寶珠」於偵訊時證稱:大概在111年7月間的某一
天晚上,我在住家附近倒完垃圾走到家裡巷子的時候,就看見邱瑞蓮拿了1包快篩試劑,說這個是快篩試劑給我用,並有講「請你支持我」,應該是說選舉的事情,我無法確定邱瑞蓮當時贈送試劑是否是為了他自己要選舉,但我可以確定他有說一句「客家人請支持客家人」,因為邱瑞蓮知道我是客家人,而我是跟他講說「這個我們家有,不用,謝謝你」,所以我就沒有收下等語(111選他2卷第215頁至第21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邱瑞蓮來的時間剛好是我去倒垃圾回來以後,不是在倒垃圾的地點發給我的,是我倒完垃圾之後邱瑞蓮來我成功路的住處按門鈴,他有把快篩試劑拿出來要給我,說一樣都是客家人,你可以支持我,快篩試劑送給你,現在很缺,我說我家有了,不用,我確定邱瑞蓮有說「客家人支持客家人」,前面講的話也許我聽進去但沒有特別印象,而在邱瑞蓮給我快篩試劑並跟我說「請你支持我」、「客家人支持客家人」,我心裡就想說可能與他參選選舉有關,因為邱瑞蓮已經有可能要出來選里長了等語(本院選訴【卷四】第263頁至第270頁)。
④證人「林立偉」於偵訊時證稱:111年7月間某日,有一對
夫妻(即被告邱瑞蓮、陳文中)自行步行走上我家(即○○○○社區)門口的階梯,推開了第一道鐵門,因為我家裡有養小狗,小狗就一直叫,我是隔著我的家門跟對方交談,從照片中可以知道我家大門是有玻璃,後面還有一道内門,那一對夫妻其中先生之前選過我們這邊里長,4年前我有在住家附近路口看過這一位先生,但太太的部分我不知道是誰,我聽見其中先生的部分有說「要選里長」之類的話,但我不知道是先生要選還是太太要選,我當時有跟對方說:「我知道,你們這一次又要出來選?」,當時對方還拿了1包東西,其中裡面還放了1張名片,當時我並不知道那1包東西是什麼,因為疫情的關係,他們擅自走到我家門内,我已經不是很高興,我就請對方把這1包東西放在我家門口的鞋櫃上方,他們走了之後,過了一段時間我才開門查看,並看了一下裡面的名片,是記載清白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邱瑞蓮,所以我就知道原來是邱瑞蓮要來選里長,且有看見1包東西裡面放了1盒簡體字中國製造的新冠肺炎快篩試劑,沒有看到其他競選文宣,後來我就把它丟棄了等語(111選偵3【卷一】第229頁至第23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7月間某日,我在住處(即○○○○社區)看體育節目,有1男1女(即被告邱瑞蓮、陳文中)進來,我住1樓有花台,我們家有子母門,我們家的小貴賓狗會叫得很大聲,因當時當時有疫情,我用子母門往外看有2個人要來拜訪,我就將門稍微打開一個縫隙,跟他們稍微對話。他們說只是來拜訪,並有介紹自己是清白里社區發展協會的理事長,到底是不是本人我不知道,他說有東西要給我,我不曉得是什麼東西,我說就放在我們鞋櫃上面,他們放好後就走了,而大約是偵訊時講的這樣,我當時可能有想到跟選舉有關,因他們有跟我說要選里長,也不知道是女的要選還是男的要選,我在偵訊時提到「這包東西我後來有看了一下裡面的名片,是記載清白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邱瑞蓮,所以我就知道原來是邱瑞蓮要出來選里長」部分是正確的,而裡面有社區發展協會的名片跟試劑,我的認知是知道他們要出來選,至於為何要送這東西(即上開快篩試劑),雖然當下還沒開始選舉,但對方以社區發展協會的名義關心你來送這個,我想是不是要選里長,因為邱瑞蓮先生4年前有選過,我聯想他們這次是不是又要出來選,後來快篩試劑我不敢用就丟掉了等語(本院選訴【卷三】第80頁至第96頁)。
⑤證人「詹英哲」於偵訊時證稱:我跟邱瑞蓮碰面時間是在1
11年8月中下旬某日下午某時許,有人按電鈐,因為我太太做美髮,他以為是客人,所以我太太開了大門之後,就順便把我家的門也打開,同時在家門口等人,我本來坐在客廳後來發現上來的人不是美髮客人,所以我也走到家門口去瞭解情況。我太太是站在門口跟邱瑞蓮比較接近的位置,我則站在我太太身後,我當時只有看到邱瑞蓮1人,至於邱瑞蓮有無同行的人我不清楚。我跟邱瑞蓮完全不認識,當時邱瑞蓮跟我太太說;「拜託拜託支持我選里長」,同時遞上邱瑞蓮在關懷協會的名片,上面載有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邱瑞蓮等字樣,另外直接交付我太太2樣東西,一樣是金門一條根貼布,外包裝上面貼有邱瑞蓮的競選文宣「改變的力量清白里會更好」等字樣,貼布一共給我6包,另一樣是新冠肺炎快篩試劑2盒,當下邱瑞蓮就把上開2樣東西交付給我太太,講完拜票的話就離開,接著我們就把家門關上,之後我兒子發現是中國製品質不好,我就丟掉了,而我認為選舉期間,候選人發放物品不能超過30元,這個標準應該大家都知道,就算拿健保卡去買快篩試劑,一組也要500元。邱瑞蓮拜票直接贈送快篩試劑,價格顯然超過30元。基於一個公益的立場,不容姑息此事,所以我願意出來作證等語(111選偵14卷第331頁至第33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偵訊時講的是實在的,當時邱瑞蓮有向我們拜票,我和我太太孫惠如就是寒暄客套說好好好,但現在隔太久了,當時我跟我太太都在家,是門鈴響,我在電腦桌那邊,我們家的門有一個拐角,是我太太去開門,我有走到我太太附近,但我沒看到是何人拿快篩試劑給我太太,是我太太東西拿進來,說邱瑞蓮要競選里長來拜票,依我的認知,邱瑞蓮拿快篩試劑來就是要請我們投票支持等語(本院選訴【卷四】第270頁至第277頁)。證人「孫惠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跟我先生詹英哲都在家,是邱瑞蓮、陳文中兩夫妻按電鈴跟我拜票,是我去開門,開門後我們在門口交談,邱瑞蓮就說請我支持他,拜託支持他選里長,還給我快篩試劑2盒,就我的認知,邱瑞蓮跟我拜票時交給你我2盒快篩試劑,這2盒快篩試劑應該就是要請我投票支持他的用意,邱瑞蓮走了不久後,我進屋內就跟詹英哲說邱瑞蓮拜票、交付快篩試劑的事情等語(本院選訴【卷四】第278頁至第284頁)。
⑥由此可知,就證人馬建中證述部分,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均證稱是在111年6月25日至清白社區發展協會領取快篩試劑盒,領取後遇到被告陳文中,被告陳文中即有告知證人馬建中里長選舉由被告邱瑞蓮出來競選,並講到請支持被告邱瑞蓮,證人馬建中仍繼續收下快篩試劑盒,後經調詢時始將拿到的快篩試劑交出扣案,且證人馬建中於本院審理時更提及在領取快篩試劑前,協會人員有向其確認是否為清白里里民,確認是才給快篩試劑,且當時快篩試劑稀缺,而當下被告陳文中亦有告知證人馬建中清白社區發展協會為其主辦,是依證人馬建中之證述,於提供快篩試劑時,被告陳文中還提及「里長選舉由被告邱瑞蓮出來競選」、「請支持被告邱瑞蓮」等使證人馬建中足以理解其用意為選舉給予支持之言論,故「被告陳文中確實有以提供快篩試劑予馬建中作為對價,要求馬建中投票支持被告邱瑞蓮,約其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事實」明確;而就證人徐寶珠證述部分,其於偵訊時提及被告邱瑞蓮發送快篩試劑之地點是在住處附近之巷子,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記錯,當時應該自己剛倒完垃圾回到住處,故被告邱瑞蓮是按住處門鈴後,在住處前拿出快篩試劑。故關於被告邱瑞蓮發送快篩試劑之地點,證人徐寶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雖有差異,但因每人對於事件之記憶能力均不相同,隨時間經過,對於事件之基本核心事實雖有印象,而就周圍之細節部分,則印象模糊或有些許不符,凡此情形所在多有,難認有違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10號判決參照)。而整體觀察證人徐寶珠之證述,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邱瑞蓮要發送快篩試劑時,確實有對證人徐寶珠口出「請你支持我」、「客家人支持客家人」之言論,而後遭到證人徐寶珠拒絕收下快篩試劑,證人徐寶珠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被告邱瑞蓮發送快篩試劑並口出「請你支持我」、「客家人支持客家人」時,自己心裡已想到可能與被告邱瑞蓮參選選舉有關。又被告邱瑞蓮、陳文中亦不否認當時確實有至證人徐寶珠之住處發放快篩試劑,但遭證人徐寶珠當場拒絕等情(本院選訴【卷四】第268頁),此部分亦與證人徐寶珠之證述部分合致,故可確認本件被告邱瑞蓮、陳文中發送快篩試劑予證人徐寶珠之地點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附近之證人徐寶珠住處。從而,客觀觀察證人徐寶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縱令就被告邱瑞蓮發送快篩試劑之地點部分,其前後證述有些許差異,仍未違背經驗法則而有相當程度之一致性。是依證人徐寶珠之證述,被告邱瑞蓮、陳文中於發送快篩試劑時,被告邱瑞蓮還提及「請你支持我」、「客家人支持客家人」等使證人徐寶珠足以理解其用意為選舉給予支持之言論,故「被告邱瑞蓮、陳文中亦確實有以提供快篩試劑予徐寶珠作為對價,要求徐寶珠投票支持被告邱瑞蓮,約其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事實」明確;另關於證人詹英哲、孫惠如證述部分,證人詹英哲於偵訊時之證述,提及於111年8月中下旬某日下午,與其太太在家門口開門後即看到被告邱瑞蓮,被告邱瑞蓮即告知拜託支持他選里長,並遞上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邱瑞蓮之名片與快篩試劑2盒,且更強調被告邱瑞蓮所贈送之物品價值已經超出一般選舉發放物品之合理範圍(超過30元)。而證人詹英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雖改稱因時間久了,記得當時是太太孫惠如去開門,之後是由孫惠如拿快篩試劑進來,說被告邱瑞蓮要競選里長來拜票,此部分證人詹英哲之證述雖與其偵訊時證稱有與被告邱瑞蓮面對面接觸有所歧異,但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事證,以為合理比較且定其取捨,倘就基本或主要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無關重要之矛盾,即認其全部陳述為不可信,而全數捨棄不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參照),故證人詹英哲之證述雖有前開歧異之處,然整體觀之,除上開歧異之處外,證人詹英哲之證述均提及被告邱瑞蓮確實有發送快篩試劑之事實,並證述依其認知,被告邱瑞蓮拿快篩試劑來就是要其投票支持,而且快篩試劑之價格也超出一般選舉發放物品之合理範圍,再對照證人孫惠如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證稱當時開門後,被告邱瑞蓮就開口要自己支持他選里長,並發送快篩試劑2盒,就其認知發送快篩試劑2盒之意就是要其投票支持,而被告邱瑞蓮、陳文中亦不否認當時確實有至證人詹英哲、孫惠如住處發送快篩試劑之事實(本院選訴【卷四】第277頁、第284頁至第285頁),此部分亦與證人詹英哲、孫惠如之證述部分合致,是證人詹英哲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間固有前開歧異之處,惟客觀觀之其證述內容,其基本或主要事實之陳述與證人孫惠如證述互核大致相符,甚至部分證述也與被告邱瑞蓮、陳文中之供述合致(即被告邱瑞蓮、陳文中確實有至證人詹英哲、孫惠如住處發送快篩試劑),是證人詹英哲、孫惠如之證述內容亦有一致性。故依證人詹英哲、孫惠如之證述,「被告邱瑞蓮、陳文中確實有以提供快篩試劑予詹英哲、孫惠如作為對價,要求詹英哲、孫惠如投票支持被告邱瑞蓮,約其等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等情之事實」亦為明確;至於就證人林立偉部分,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同樣大致相符,均證稱當時是111年7月間某日,在住處之門口遇見被告邱瑞蓮、陳文中,對方有告知要選里長,並要給1包物品,其中裡面還放了1張名片,證人林立偉即告知被告邱瑞蓮、陳文中將該包物品放置在家門口之鞋櫃上方,待被告邱瑞蓮、陳文中離開後,證人林立偉看了物品裡的名片,是記載清白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邱瑞蓮,即知悉原來是被告邱瑞蓮要來選里長,且有看見1包物品內放有本案之快篩試劑,之後就把快篩丟棄,且於本院審理時更詳細證稱雖然當下還沒開始選舉,但被告邱瑞蓮、陳文中以社區發展協會的名義關心且送快篩試劑,因為邱瑞蓮先生4年前有選過,自己會想到被告邱瑞蓮、陳文中是不是這次又要再選里長(本院選訴【卷三】第95頁)。而此部分雖被告邱瑞蓮、陳文中提供快篩試劑予證人林立偉時,雖未「明示」要證人林立偉支持被告邱瑞蓮選里長,但因有突然告知證人林立偉「要選里長」,最後還附上「清白社區發展協會邱瑞蓮」之名片而放在鞋櫃上方,待證人林立偉之後確認為快篩試劑,因當時還沒開始選舉,也有聯想到被告邱瑞蓮、陳文中提供快篩試劑與選舉有關,故被告邱瑞蓮、陳文中雖未「明示」,但依證人林立偉證述之客觀狀況,亦足以認定被告邱瑞蓮、陳文中提供快篩試劑予證人林立偉時,有要證人林立偉支持被告邱瑞蓮選里長或投票之意(否則不需特地提到要選里長一事),是依證人林立偉之證述,「被告邱瑞蓮、陳文中確實有以提供快篩試劑予作為對價,要求林立偉投票支持被告邱瑞蓮,約其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事實」亦屬明確。
⑦綜合證人馬建中、徐寶珠、詹英哲、孫惠如、林立偉之前
開明確之證述內容,首先可知被告邱瑞蓮、陳文中發送快篩試劑之地點均屬內湖區清白里轄區內,且發送快篩試劑之對象均為本案選舉(即清白里里長)有投票權之人,此與馬建中、徐寶珠、林立偉、詹英哲、孫惠如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等客觀證據相符(本院選訴【卷三】第121頁、第129頁、第131頁、第135頁、【卷四】第201頁至第206頁)。另證人馬建中、徐寶珠、詹英哲、孫惠如、林立偉之證述關於被告邱瑞蓮、陳文中發放快篩試劑之過程,均是在當下發送快篩試劑之前後密切時空環境,由被告邱瑞蓮或陳文中隨即向證人馬建中、徐寶珠、詹英哲、孫惠如、林立偉尋求支持被告邱瑞蓮選里長,手法亦類似,是被告邱瑞蓮、陳文中上開發送快篩試劑之行為模式具有一致性,被告邱瑞蓮或陳文中雖全盤否認於發送快篩試劑當下,有向證人馬建中、徐寶珠、詹英哲、孫惠如、林立偉要求或約以支持被告邱瑞蓮云云,然被告2人並未否認有發送或提供本案快篩試劑予證人馬建中、徐寶珠、林立偉、詹英哲、孫惠如等情(本院選訴【卷三】第96頁至第97頁、【卷四】第261頁、第268頁、第277頁、第284頁至第285頁),故證人馬建中、徐寶珠、林立偉、詹英哲、孫惠如之證述不僅內容明確,與前開之客觀證據相符,也與被告邱瑞蓮、陳文中之部分供述一致,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證人馬建中、徐寶珠、林立偉、詹英哲、孫惠如與被告邱瑞蓮、陳文中間有何特別恩怨,證人馬建中、徐寶珠、林立偉、詹英哲、孫惠如當不至於甘冒受偽證罪制裁之風險,而無端為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邱瑞蓮或陳文中之必要,而可認有高度之可信性。再參以被告邱瑞蓮、陳文中於發送快篩試劑前,曾在臉書張貼將於111年6月24日、6月25日、6月26日,在清白社區發展協會發送快篩試劑(其中之111年6月25日即為提供快篩試劑予馬建中之日),而對象限定於設籍清白里之人,在社區發展協會發送快篩試劑之狀況不如預期時,還前往也屬於清白里範圍之成功馥園社區、榮耀世紀社區發放,業據被告邱瑞蓮、陳文中自承在卷(111選偵3【卷一】第85頁至第87頁、第103頁至第108頁、第159頁至第163頁、第489頁至第491頁、本院選訴【卷三】第240頁至第246頁、第247頁至第250頁),並有被告陳文中111年6月22日及6月25日個人臉書社群網頁翻拍照片(111選偵14卷第407頁至第413頁;111選他2卷第33頁至第34頁)、清白社區發展協會111年6月18日宣傳單翻拍照片(111選他2卷第32頁;111選偵3【卷一】第547頁)在卷可稽,亦與證人馬建中證稱領取快篩試劑時,有看其身分證確認其為清白里里民才給予快篩試劑等節相符(本院選訴【卷四】第254頁),而如被告邱瑞蓮、陳文中發送上開快篩試劑僅是作公益,並非作為要求有投票權之人支持被告邱瑞蓮所用,則為何上開發放之地點或對象係限於清白里內之本案選舉有投票權之人?另佐以被告陳文中自承有參選清白里里長落選之紀錄(本院選訴【卷三】第246頁),而此亦為證人詹英哲、林立偉所知悉(111選偵14卷第332頁、本院選訴【卷三】第80頁),且證人馬建中所提供扣案之快篩試劑,其上確實載有「清白社區發展協會邱瑞蓮」名片之文字(111選偵14卷第545頁),被告邱瑞蓮、陳文中亦未否認發送之快篩試劑上有隨袋附上「清白社區發展協會邱瑞蓮」之名片,甚至被告陳文中於本院審理時更供稱在發送快篩試劑予詹英哲、孫惠如時,詹英哲還主動說用台語說「我知道你要選舉啦,我會投給你啦」等語(本院選訴【卷四】第277頁),顯見被告陳文中知悉對於自己於當下發送快篩試劑時,自己之行為會讓收受者產生快篩試劑係作為選舉支持之對價,是綜合前開證人馬建中、徐寶珠、林立偉、詹英哲、孫惠如之明確證述內容、被告邱瑞蓮、陳文中之供述與前開客觀證據資料,衡量發送之對象、時間、地點、過程、數量及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觀之,實已可認被告邱瑞蓮、陳文中確有以本案快篩試劑作為對價,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將快篩試劑發送或提供予有投票權之馬建中、徐寶珠、林立偉、詹英哲、孫惠如,約於本案選舉投票日時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投票支持被告邱瑞蓮)等情,已堪認定。被告邱瑞蓮、陳文中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被告邱瑞蓮、陳文中2人於發送或交付快篩試劑予馬建中、徐寶珠、林立偉、詹英哲、孫惠如時,並未要求或約以投票支持被告邱瑞蓮云云,與前開客觀證據所呈現之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⑧至於就被告邱瑞蓮、陳文中發送本案快篩試劑作為投票支
持被告邱瑞蓮當選之對價,約使有投票權之馬建中、徐寶珠、林立偉、詹英哲、孫惠如等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投票支持被告邱瑞蓮),其客觀上是否有影響有投票權人投票意向之危險,而成立對價關係一節,其關於是否具有對價關係,除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外,並應衡量發送之對象、時間、地點及方式,與投票行為之決定有無關聯性等客觀情形,併參酌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本件被告邱瑞蓮、陳文中提供本案快篩試劑,為「新冠抗原檢測試劑」,且1盒5劑,而關於價錢部分,雖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扣得包裹之快篩試劑外箱有「單價15」之發票記載(見111年8月4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相片即現場拍得案關檢測試劑包裝照片,111選偵14卷第415頁至第438頁;111選偵3【卷一】第31頁至第50頁),然關於快篩試劑之實際價格仍應以市價估算始為適當。則關於快篩試劑於111年5月間之市價,約為1劑100元,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1年5月3日發布快篩試劑澄清訊息(本院選訴【卷二】第291頁)、快篩試劑價格網路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選訴【卷二】第293頁)附卷足憑,依此標準計算,被告邱瑞蓮、陳文中所發送之快篩試劑係以1盒(5劑)為單位計算,其市價至少已高達約500元,其成本顯然已高於競選文宣經常附著之面紙、口罩、菜瓜布等無相當價值之物品,又因快篩試劑並非常見之文宣附著物品,亦不具有個人持有多數、短暫持有等特徵。況本案事發期間,正值新冠肺炎疫情嚴峻之際,對於快篩試劑有高度需求,此從前開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同意被告邱瑞蓮、陳文中以其名義進口快篩試劑之朱素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快篩試劑都買不到,也排不到,想說自己也有需要,所以邱瑞蓮以其名義進口快篩100支,並其中拿走10支(本院選訴【卷三】第197頁至第204頁);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同意被告邱秋蓮、陳文中以其名義進口快篩試劑之林月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兒子跟媳婦都在餐廳,媳婦還懷孕當中,很需要快篩試劑,因為我跟邱瑞蓮是同事,說可以一個人有100支快篩試劑,可以給我10支,90支給她做公益,我覺得是OK的,所以就把我跟兒子、媳婦的個資均提供給邱瑞蓮進快篩試劑等語(本院選訴【卷三】第177頁至第182頁);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同意被告邱秋蓮、陳文中以其名義進口快篩試劑之黃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疫情很嚴峻,我們都排不到快篩,因為我自己家人很多,而陳文中、邱瑞蓮當時說有臺商提供快篩,我們可以提供資料就有10支,剩下90支給他們做公益,所以我才提供我跟其他人之名義進口快篩試劑等語(本院選訴【卷三】第172頁至第176頁),均可得知上情,其中證人馬建中更是特地至清白社區發展協會領取快篩試劑,更提及當時快篩很缺,買都買不到,已如前述,且被告邱瑞蓮、陳文中亦未否認事發時(111年5月至8月間)疫情嚴重,快篩試劑短缺等情,證人詹英哲更證稱強調被告邱瑞蓮所贈送之物品(即快篩試劑)價值已經超出一般選舉發放物品之合理範圍(111選偵14卷第333頁),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本案快篩試劑應屬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物,而發送之時間又與被告邱瑞蓮登記參選本案選舉之時間(111年8月29日)相近,故被告邱瑞蓮、陳文中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將快篩試劑盒交付予馬建中、徐寶珠、林立偉、詹英哲、孫惠如之行為,審酌其發送之時間(與被告邱瑞蓮登記參選本案選舉相近,且係在被告邱瑞蓮有決意參選本案選舉後,此部分詳後述)、過程(提及支持被告邱瑞蓮)、數量(至少5劑)、價額(至少500元之價值)、當時社會環境(疫情嚴重、快篩需求量大)等情狀,客觀上均足以認定有影響有投票權人投票意向之危險,而成立法律上之對價關係,應堪認定。至於證人林立偉、詹英哲雖有證述事後有將快篩試劑丟棄(111選偵3【卷一】第229頁至第231頁、111選偵14卷第333頁),亦不影響前開對價關係之認定。是被告邱瑞蓮、陳文中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邱瑞蓮、陳文中所交付之快篩試劑1盒5劑價格僅為75元、價格低廉,收到快篩之林立偉、詹英哲事後還直接將快篩試劑丟棄,故無任何價值,不足影響投票意向而無對價關係云云,均無足採。
⑨被告邱瑞蓮、陳文中及其等辯護人再辯稱被告邱瑞蓮是到1
11年8月中旬向國民黨申請政黨推薦書登記才決定參選本案選舉,故馬建中於111年6月25日下午至清白社區發展協會領取快篩試劑時,及被告邱瑞蓮、陳文中於111年7月間前往林立偉之○○○○社區住處發放快篩試劑給林立偉時,不可能有提到被告邱瑞蓮要選舉或要支持邱瑞蓮之行賄行為及故意,又因快篩試劑於111年8月4日就已經被衛生局查封,再大膽也不敢發快篩試劑,更不可能在111年8月中下旬某日下午發送快篩試劑給詹英哲、孫惠如云云。然查,依卷附之被告邱瑞蓮111年6月25日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選偵14卷第485頁至第486頁;111選偵3【卷一】第75頁至第76頁),被告邱瑞蓮於111年6月25日7時28分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PO文表示「最後決定由瑞蓮出來登記參選,文中全力幫忙輔選」、「昨天開股東會,想必忙,所以今早才告知」等語,是顯見被告邱瑞蓮在111年6月25日7時28分許,就已經向他人透露有意決定參選本案選舉,時點均在發送快篩試劑予馬建中、徐寶珠、林立偉、詹英哲、孫惠如之前,是證人馬建中、徐寶珠、林立偉、詹英哲、孫惠如證稱被告邱瑞蓮、陳文中於交付快篩試劑時有提及要選里長、支持被告邱瑞蓮等語,尚未違於常情,故被告邱瑞蓮、陳文中最早於111年6月間(111年6月25日7時28分許前)即決定參選本案選舉等情,已可認定,則被告邱瑞蓮、陳文中辯稱111年8月中旬才下定決心參選本案選舉云云,與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被告邱瑞蓮再辯稱前開對話紀錄只是要安撫王伯綸,不要來吵我們,當時還在猶豫要不要選等語(本院選訴【卷三】第239頁)。惟經勘驗111年7月7日國民黨黨員協商會議錄影錄音光碟,勘驗結果中之甲女在詢問乙女(即被告邱瑞蓮)與丙男如推對方選里長,是否會輔選輔選,乙女與丙男即互相表示願意團結相挺等情,有本院112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勘驗111年7月7日國民黨黨員協商會議錄影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及其附件(本院選訴【卷一】第502頁、第506頁至第508頁)附卷足憑。而如被告邱瑞蓮是到111年8月中旬才開始下定決心要選里長,則更無就里長選舉一事於111年7月7日在國民黨臺北市黨部開黨員協商會議之必要,更可見被告邱瑞蓮、陳文中111年8月中旬才下定決心參選本案選舉云云,完全並非事實,不可採信。又被告邱瑞蓮、陳文中固於111年8月4日,在清白社區發展協會現場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查獲共計19箱快篩試劑盒(合計385盒),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8月4日檢查現場紀錄表、藥物食品化妝品檢查紀錄表及扣留文件、物品或設備清單(111選偵14卷第439頁至第442頁)在卷可資佐證。然當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111年9月20日上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邱瑞蓮、陳文中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尚包含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快篩試劑盒10盒、編號9所示之快篩試劑(含名片文宣袋)1盒,且關於編號9所示之快篩試劑(含名片文宣袋)1盒部分,尚裝有「清白社區發展協會邱瑞蓮」之名片,而與證人馬建中提供扣案之快篩試劑上載有之文字內容相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保管字第2783號【馬建中提供(Q-1快篩試劑1組)】(111選偵14卷第542至第545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保管字第2784號【被告邱瑞蓮之扣案物品等及其照片】所附之A-6快篩試劑、A-9快篩試劑(含名片文宣袋)翻拍照片(111選偵14卷第547至第559頁、第565頁)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之快篩試劑10盒、編號9之快篩試劑1盒(含名片文宣袋)翻拍照片(本院選訴【卷四】第35頁、第37頁)附卷可考。由此可知,即使被告邱瑞蓮、陳文中於111年8月4日,在清白社區發展協會現場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查獲快篩試劑後,竟還有完整且包裝好清白社區發展協會名片之快篩試劑可供發送,而於111年9月20日供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扣,顯見被告邱瑞蓮、陳文中在111年8月4日至111年9月20日間,仍有繼續發送快篩試劑之能力,是被告邱瑞蓮、陳文中辯稱不可能在111年8月中下旬某日下午還發送快篩試劑給詹英哲、孫惠如云云,亦難採憑。
⑩又被告邱瑞蓮之辯護人為被告邱瑞蓮之利益辯稱證人林立
偉之警詢筆錄受到嚴重誘導之不正訊問一節,證人林立偉之警詢筆錄因被告邱瑞蓮、陳文中之辯護人主張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故並未將證人林立偉之警詢證述作為本件認定被告邱瑞蓮、陳文中犯罪之證據,本院上開所引用之證人林立偉偵訊證述與審理時之證述部分,也未以警詢之證述作為基礎,是無論證人林立偉之警詢筆錄有無被告邱瑞蓮之辯護人所稱之情事,均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邱瑞蓮、陳文中前開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3.被告邱秋蓮、陳文中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將快篩試劑盒交付予馬建中、徐寶珠、林立偉、詹英哲、孫惠如時,均具有投票行賄之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
①又被告邱瑞蓮、陳文中於111年6月間即決定參選本案選舉
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時點均在發送本案快篩試劑予馬建中、徐寶珠、林立偉、詹英哲、孫惠如之前,並有以本案快篩試劑作為對價,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將快篩試劑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之馬建中、徐寶珠、林立偉、詹英哲、孫惠如,約定於本案選舉投票日時,投票支持被告邱瑞蓮,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上開對價客觀上亦有影響有投票權人投票意向之危險,是被告邱瑞蓮、陳文中均具有投票行賄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為上開投票行賄犯行,事證明確。
②被告邱瑞蓮、陳文中之辯護人等再為被告邱瑞蓮、陳文中
之利益主張:被告邱瑞蓮、陳文中發送快篩試劑之對象非僅限於內湖區清白里里民始能領取,還包含內湖區紫雲里於長者據點之唱歌班、舞蹈班學員、內湖區紫陽里、紫興里及南港區之民眾,故被告邱瑞蓮、陳文中並無行賄之犯意云云。然被告邱瑞蓮、陳文中是否有將快篩試劑發送予內湖區清白里以外之其他民眾,亦不影響本件被告邱瑞蓮、陳文中交付快篩試劑予馬建中、徐寶珠、林立偉、詹英哲、孫惠如等人均為於本案選舉時有投票權之人之事實,且就馬建中於111年6月25日下午前往清白社區發展協會領取快篩試劑部分,被告陳文中有以宣傳單或在臉書張貼於111年6月24日至6月26日在清白社區發展協會之發放對象,僅限於設籍清白里之里民,已如前述,就徐寶珠、林立偉、詹英哲、孫惠如部分,其交付或發送之地點也是在清白里內,被告邱瑞蓮、陳文中亦自承除在清白社區發展協會定點發放外,還有一同前往成功馥園社區、榮耀世紀社區發放快篩試劑(被告陳文中更提及還有至成功路、金湖路附近之公寓發放,111選偵3【卷一】第491頁至第493頁),其均屬清白里之轄區,顯見被告邱瑞蓮、陳文中在決定快篩試劑之發送對象,並未如其等辯護人等所稱完全不受限,清白里以外之人均可領取,況乎本件被告陳文中、邱瑞蓮交付快篩試劑於馬建中、徐寶珠、林立偉、詹英哲、孫惠如(於本案選舉時有投票權之人)時,均有對之表示於本案選舉投票日時,投票支持被告邱瑞蓮,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是被告邱瑞蓮、陳文中均具有行賄之犯意,事證明確,故被告邱瑞蓮、陳文中之辯護人等之主張,亦難採憑。
4.被告邱瑞蓮、陳文中於本件發送快篩試劑之行賄行為類型: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所謂行求賄賂階段,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賄賂階段,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賄賂階段,因行賄者與收賄者乃必要之共犯,以二人間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而成立犯罪,雖未必以受賄者確已有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必要,但仍須行賄者交付賄賂時,受賄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以收受,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階段。本件被告陳文中、邱瑞蓮發送快篩試劑於馬建中、徐寶珠、林立偉、詹英哲、孫惠如,約定於本案選舉投票日時,投票支持被告邱瑞蓮,其中馬建中、詹英哲、孫惠如對於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一情有所知悉並予以收受,故此部分被告邱瑞蓮、陳文中所為係投票行賄犯行中之投票交付賄賂犯行;至於徐寶珠是當場拒收快篩試劑,林立偉則是先請被告邱瑞蓮、陳文中將快篩試劑放於鞋櫃上,待林立偉之後確認為快篩試劑後即將之丟棄而有拒收之意,是此部分被告邱瑞蓮、陳文中所為係投票行賄犯行中之投票行求賄賂犯行。
5.被告邱瑞蓮、陳文中發送快篩試劑之行賄行為,並不符合反滲透法第7條加重其刑之規定:
①按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第五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或公民投票法第五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反滲透法第7條定有明文,再依該條之立法理由稱「現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及公民投票法第五章規範妨害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等行為之刑責規定,倘受滲透來源指示、委託或資助而犯之者,因對選舉及民主法治之危害重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從立法理由觀之,反滲透法所欲處罰之行為,係認如滲透來源以指示、委託或資助之方式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或公民投票法第五章之罪,因會重大危害對選舉及民主法治,故如滲透來源對於前開列舉犯行為有目的性之「指示、委託或資助」,亦即滲透來源知悉並表明其「指示、委託或資助」內容,行為人聽從後據以犯前開列舉之犯行,始為反滲透法第7條所欲處罰之對象。故以本案情形觀之,如被告邱瑞蓮、陳文中有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因而聽從受滲透來源,受其要求據以犯前開投票行賄犯行,始能依反滲透法第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②公訴意旨固稱被告邱瑞蓮、陳文中係受滲透來源即平潭實
驗區臺灣事務工作部(下稱臺工部)之秘書處人員歐陽禎之「資助」取得本案快篩試劑後,再以本案快篩試劑進行投票行賄行為,而涉犯反滲透法第7條之受滲透來源之資助而犯投票行賄犯行等語。而被告邱瑞蓮、陳文中及其等辯護人則辯稱本案快篩試劑之來源為台商協會,並非反滲透法所稱之滲透來源等語。經查,本案快篩試劑(即如附表一所示)雖是從中國大陸輸入,然其發貨人為廈門寶太公司,未有與臺工部相關之記載,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相片即現場拍得案關檢測試劑包裝照片,111選偵14卷第415頁至第438頁;111選偵3【卷一】第31頁至第50頁)附卷足憑。另依卷附被告陳文中Samsung手機内與微信群組「平潭台协会员」及吳政言之對話紀錄截圖,其記載係由平潭台商協會秘書處發送訊息表示吳政言會長(即台商協會會長)爭取到快篩試劑,可免費提供給會員等語(111選偵14卷第255頁至第272頁;111選偵3【卷一】第367頁至第383頁),亦未提及快篩試劑與臺工部有何關連。再依卷附被告邱瑞蓮iPhone XS MAX手機内有關清白里里長選舉對話節錄截圖(111選偵14卷第275頁至第303頁),被告邱瑞蓮固有與暱稱「ㄈㄈ(即方芳)」、「OYZOYZ OYANG(即歐陽禎)」之人討論關於快篩試劑之名單確認與發送情形,並回覆「謝謝台工部之政策,幫我們台胞解決了燃眉之急,台灣地區領導人的錯誤政策,使得臺灣同胞民不聊生,怨聲四起,在此之際,寄來快篩劑,的確讓我們內心深處感到無限溫暖,也體會到兩岸一家親,兩岸共同家園,不是口號,而是踏實的,再次謝謝您。也再次謝謝台工部」等語,惟關於暱稱「ㄈㄈ(即方芳)」、「OYZOYZ
OYANG(即歐陽禎)」是否確屬公訴意旨所稱之「臺工部」成員或其他滲透來源,檢察官並無提出足夠積極證據可以確認。再者,又縱令「ㄈㄈ(即方芳)」、「OYZOYZ OYANG(即歐陽禎)」確屬公訴意旨所稱「臺工部」成員,然觀諸前開選舉對話節錄截圖(111選偵14卷第275頁至第303頁),「ㄈㄈ(即方芳)」、「OYZOYZ OYANG(即歐陽禎)」並未有任何提及要將贈與之快篩試劑作為本案選舉所用之話語,是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ㄈㄈ(即方芳)」、「OYZOYZ OYANG(即歐陽禎)」提供快篩試劑之目的,係給予被告邱瑞蓮、陳文中作為本件投票行賄犯行之用,自難認被告邱瑞蓮、陳文中有何受滲透來源即臺工部人員之「資助」本案快篩試劑,因而聽從受滲透來源,受其要求據以犯投票行賄犯行之情事,其等所為實與反滲透法第7條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自難依該條予以加重其刑。③公訴意旨又以113年度蒞字第10220號補充理由書主張另案
被告呂坤翰因涉犯反滲透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選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違反反滲透法第7條之罪確定,其所預備發放之快篩試劑來源亦為「ㄈㄈ(即方芳)」,故可證明被告邱瑞蓮、陳文中之快篩試劑來源為「受滲透來源」所提供等語。然各個判決之個案情節未必相同,自難比附援引其他各案之判決內容,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與論罪之依據。況乎本案重點在於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ㄈㄈ(即方芳)」、「OYZOYZ OYANG(即歐陽禎)」提供快篩試劑之目的,係給予被告邱瑞蓮、陳文中作為「本件投票行賄犯行」之用,而難認被告邱瑞蓮、陳文中涉有前開加重其刑之規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被告邱瑞蓮、陳文中僅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而無法依反滲透法第7條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據上所述,被告邱瑞蓮、陳文中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瑞蓮、陳文中所為上開投票行賄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被告2人自大陸地區輸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快篩試劑,自該當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所稱之輸入行為。次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二)是核被告邱瑞蓮、陳文中就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2條第1項意圖供應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至於就事實欄二(一)、(四)部分,因被告邱瑞蓮、陳文中發送快篩試劑予馬建中、詹英哲、孫惠如時,馬建中、詹英哲、孫惠如對於被告邱瑞蓮、陳文中發送快篩試劑,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一情有所知悉並予以收受,此部分被告邱瑞蓮、陳文中2人所涉犯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就事實欄二(二)、(三)部分,徐寶珠、林立偉對於被告邱瑞蓮、陳文中上開行為之反應,徐寶珠是當場拒收快篩試劑,林立偉是先請被告邱瑞蓮、陳文中將快篩試劑放於鞋櫃上,待林立偉之後確認為快篩試劑後即將之丟棄而有拒收之意,是此部分被告邱瑞蓮、陳文中所涉犯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賄賂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上開投票交付賄賂罪名,容有未合,惟此與本院所認定之罪名僅係同條項之行為態樣有所差異,適用之法條並無不同,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告知被告邱瑞蓮、陳文中上開罪名(本院選訴【卷四】第328頁至第329頁),並賦予其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邱瑞蓮、陳文中之防禦權行使。又公訴意旨認被告邱瑞蓮、陳文中所為投票行賄犯行,係受滲透來源之資助而為之,應依反滲透法第7條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等語,亦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關於投票行賄罪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並於審理時向被告告知前開罪名,已足以保障其刑事辯護防禦權,併此敘明。被告邱瑞蓮、陳文中利用不知情之朱素鋒等52人、報關物流人員,而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以及利用不知情之清白社區發展協會人員,而為事實欄二(一)所示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邱瑞蓮與陳文中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及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又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而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同進口報關日期所為之意圖供應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在密接之時、地而為,侵害醫療器材之管制秩序與國民健康安全維護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意圖供應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又被告邱瑞蓮、陳文中就事實欄二之各次投票交付賄賂、投票行求賄賂犯行,其主觀上均係基於使被告邱瑞蓮順利當選臺北市第14屆清白里里長之單一犯意,多次向有投票權人買票賄選,係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投票交付賄賂罪。
(四)被告邱瑞蓮、陳文中所犯上開意圖供應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及投票交付賄賂罪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瑞蓮、陳文中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或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即意圖供應而由境外輸入上開數量龐大之快篩試劑(共4320劑),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亦造成國人健康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又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重要之基石與表徵,因公共事務無法由每位人民親自參與,乃設計選舉機制,使選民得以透過投票,圈選推舉自己屬意之候選人,為其參與政治,亦即透過投票選舉之方式,俾以顯現每個人民對於政治之意見。而賄選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敗壞選風,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並使政治清廉度每況愈下,而被告邱瑞蓮身為本案選舉里長候選人,竟與被告陳文中利用他人名義,非法進口快篩試劑,並乘勢將快篩試劑以免費贈送之方式,對有投票權人馬建中、徐寶珠、林立偉、詹英哲、孫惠如行求或交付賄賂,顯見其等民主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使選舉制度公平之運作產生負面影響,應予非難;另參以被告邱瑞蓮、陳文中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並審酌被告邱瑞蓮、陳文中意圖供應而未經核准輸入之快篩試劑數量甚鉅,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暨被告邱瑞蓮、陳文中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見被告邱瑞蓮、陳文中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邱瑞蓮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撫養2名孫子,現從事保險業,月收入最低約1萬餘元;被告陳文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撫養2名孫子,現已退休,收入來源靠退休金及兼職收入等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選訴【卷四】第332頁),就被告邱瑞蓮、陳文中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綜合考量被告邱瑞蓮、陳文中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邱瑞蓮、陳文中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屬於該法第5章之罪,又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均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部分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如未經扣案,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即被告邱瑞蓮、陳文中對馬建中行賄,而由馬建中所提供扣案之快篩試劑盒),係被告邱瑞蓮、陳文中用以交付馬建中之賄賂,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於其等所犯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即被告邱瑞蓮、陳文中對徐寶珠、林立偉、詹英哲、孫惠如行賄之快篩試劑),亦同樣為被告邱瑞蓮、陳文中行求或交付之賄賂,亦應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9所示之物,為被告邱瑞蓮、陳文中犯意圖供應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犯行所生之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陳文中手機【Galaxy A515G】)、7(陳文中ASUS筆電【含充電線】)所示之物,則為被告陳文中所有,業據被告陳文中自承在卷(本院選訴【卷四】第7頁),且其內載有非法輸入快篩試劑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收件資料與相關照片(111選偵3【卷一】第395頁至第441頁、第471頁至第478頁),為被告陳文中犯意圖供應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物(被告邱瑞蓮Iphone XS MAX 手機),則為被告邱瑞蓮所有,業據被告邱瑞蓮自承在卷(本院選訴【卷四】第6頁),且其內載有與「歐陽禎」、「方芳」聯絡非法輸入快篩試劑之對話紀錄(111選偵14卷第275頁至第303頁),為被告邱瑞蓮犯意圖供應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至本件其餘扣得之物,尚乏積極證據足認屬供本件犯罪之用,或為被告邱瑞蓮、陳文中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關於被告邱瑞蓮、陳文中就快篩試劑超出4320劑外所犯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犯行部分:
1.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邱瑞蓮、陳文中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快篩試劑數量總計應為6000劑,故其中1680劑部分(計算式:6000劑-4320劑=1680劑)亦涉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意圖供應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嫌等語。
2.然關於超出4320劑之1680劑快篩試劑部分,其中附表五編號2之黎雪嬌、編號6之高彩玲、編號8之羅文芷部分,查無輸入之紀錄,有財政部關稅署提供之民眾進口報關資料1份附卷足憑(本院選訴【卷四】第57頁至第63頁,計算式:100劑×3=300劑),而附表五編號1之黃立宏、編號3之黃明錫、編號4之鄭月霞、編號5之殷智壽、編號7之楊學醫之部分,被告邱瑞蓮、陳文中均有爭執(本院選訴【卷四】第255頁至第256頁、111選偵3【卷一】第111頁),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確有非供個人自用之非法輸入情形(計算式:100劑×5=500劑),是上開如附表五所示部分(計算式:300劑+500劑=800劑),依罪疑為輕有利被告原則,難認被告邱瑞蓮、陳文中涉有公訴意旨所稱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犯行;另就如附表一所示快篩試劑供個人自用之輸入部分,參照證人朱素鋒、林麗滿、林月琴、黃鶯之證述,如附表一「輸入數量」欄所示之快篩試劑,均有自100劑中扣除10或20劑自用再為交付被告邱瑞蓮、陳文中,此部分與被告邱瑞蓮、陳文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故以最有利被告邱瑞蓮、陳文中之方式計算(即朱素鋒等52人名單中除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明確提及所留存自用之實際數字外,其餘均已留存20劑自用計算),總計880劑應係作為個人防疫自用(計算式:10劑×16+20劑×36=880劑),此部分亦難認被告邱瑞蓮、陳文中涉有公訴意旨所稱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犯行,此是上開部分(計算式:800劑+880劑=1680劑)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並經認定有罪之意圖供應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被告邱瑞蓮陳文中所犯如附表六之投票行賄犯行部分:
1.公訴意旨再認:被告邱瑞蓮、陳文中係受滲透來源資助取得快篩試劑後,即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求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六「行賄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六「行賄地點」欄所示地點,將附有清白社區發展協會服務處理事長邱瑞蓮名片之如附表六「行賄物品」欄所示之快篩試劑盒發送給如附表六「行賄對象」欄所示、於本案選舉具有投票權而無收賄犯意之郭耀宗等5人在內之清白里里民,並要求其等於本案選舉時投票支持邱瑞蓮等語,而以上開方式行求賄賂,約其等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因認被告邱瑞蓮、陳文中此部分亦涉犯受滲透來源之資助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賄賂罪,應依反滲透法第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各有明定。
3.訊據被告邱瑞蓮、陳文中堅決否認涉有何上揭犯行,被告邱瑞蓮辯稱:如附表六編號1之郭耀宗部分,我們有去發快篩試劑,但只有說「我是清白社區協會理事長,現在疫情嚴重,拿快篩試劑來敦親睦鄰」,沒有提到選舉之事,如附表六編號2之羅叔鵑部分,我的確有去○○○○社區發快篩試劑,我在台上簡單自我介紹,我簡單說「現在疫情嚴重,我拿快篩試劑來敦親睦鄰」,如附表六編號3之白天俠(化名)部分,我確定沒有給,如附表六編號4之莊美英部分,我們有去○○○○社區發,莊美英說放在地板上,但我們不會把快篩試劑放在地上,如附表六編號5之羅坤銘部分,我有去○○○○社區發,但我不可能把快篩塞在信箱,也沒有放快篩在羅坤銘住處,我不清楚,因為我不知道他住哪1戶,也沒有跟羅坤銘見到面等語;被告陳文中辯稱:如附表六編號1之郭耀宗部分,我們有去發快篩試劑,但我沒跟郭耀宗講什麼話,如附表六編號2之羅叔鵑部分,如同被告邱瑞蓮所述,如附表六編號4之莊美英部分,我們有去○○○○社區發,但我們不會把快篩試劑放在地上,如附表六編號5之羅坤銘部分,我們不知道他是誰,沒有羅坤銘說的情形等語。經查:
①證人即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郭耀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按門鈴,我剛好在家,我覺得很奇怪是誰按大門門鈴,我就開門了,當時我還沒有開始住在那邊。我也忘了是誰按門鈴,應該是一對夫妻(即被告邱瑞蓮跟陳文中),當時我不認識他,我根本沒看過他,他就給我快篩,沒有說什麼話,也沒有提到要參選里長之事,我是想到他們是要快篩人的個資等語(本院選訴【卷三】第43頁至第53頁)。
②證人即如附表六編號2之「羅叔鵑」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
們○○○○社區在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我有遇見1位女性,她自稱是清白里社區發展協會的理事長(即被告邱瑞蓮),當時她拿了一盒東西給我,並且有名片,當天也有其他民意代表在現場發面紙或扇子,所以當時我也沒有想太多就收下這位自稱理事長所發的東西,但我也不知道她發的是什麼東西,回家後我才仔細看是一盒快篩試劑,而在上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現場,我沒有聽到邱瑞蓮有跟現場出席的居民請託拜票,或支持他競選本屆清白里里長之情事等語(111選偵3【卷一】第207頁至第211頁)。
③證人即如附表六編號3之「白天俠(化名)」於調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係在111年7月中旬某天,我回○○○○社區住處就看到1盒快篩試劑放在我家門口地上,其上貼有邱瑞蓮的名片以及頭銜還有一張說明快篩如何來的,清白里的里民可以去領取,後來我打電話去文宣上面的服務處電話,我還有問對方邱瑞蓮是誰,對方說是陳文中老婆,我有問是要出來選嗎,對方沒有直說,就說在籌備之類,並有說如果年底到的時候就請你們多支持投他一票,我覺得就是賄選,但我詢問的對方並不是邱瑞蓮本人,只是志工,我在收到快篩試劑後詢問整個過程,陳文中或邱瑞蓮完全沒有親自跟我接觸過等語(111選他2卷第99頁至第106頁、第111頁至第117頁、本院選訴【卷三】第66頁至第77頁)。
④證人即如附表六編號4之「莊美英」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大概是111年7月中旬某日晚上,我從外面回來,就發現有快篩試劑放在我家門口一個鐵門的把手上,上面還有邱瑞蓮的名片,裡面打開有一張清白里的里民可以去領快篩的文宣,之後我就打文宣上的電話,並問邱瑞蓮是誰,對方說是陳文中老婆,我說這次要換她出來選嗎,對方說對,就說拜託到時候惠賜一票,類似這樣說,但接電話的對方我不知道是誰,也不是邱瑞蓮本人,而在我收到快篩試劑後,在詢問的整個過程,我沒有親自接觸邱瑞蓮或陳文中,他們也沒有向我為任何請託或表示行為等語(111選他2卷第201頁至第207頁、第315頁至第323頁、本院選訴【卷三】第23頁至第42頁)。
⑤證人即如附表六編號5之「羅坤銘」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是於111年8月上旬,在住處信箱看到貼有邱瑞蓮名片的快篩試劑1盒,我認為送快篩試劑,用意就是希望收到的人可以支持他,我有想過是賄選,因為那段時間是競選里長期間,但我並沒有見過邱瑞蓮、陳文中他們來拜票,收到快篩試劑後也沒有跟邱瑞蓮聯絡等語(111選他2卷第245頁至第252頁、第259頁至第263頁、本院選訴【卷四】第286頁至第291頁)。
⑥是依證人郭耀宗及羅叔鵑之證述可知,被告邱瑞蓮跟陳文
中固有發送快篩試劑予郭耀宗,但完全未向郭耀宗提及參選里長之事,而被告邱瑞蓮雖有發送快篩試劑予羅叔鵑,但也未向羅叔鵑請託拜票,或要求羅叔鵑支持其競選清白里里長,是實難認被告邱瑞蓮或陳文中有何以快篩試劑為對價,而與郭耀宗、羅叔鵑等有投票權人約定於本案選舉投票日時,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投票支持被告邱瑞蓮)之行為。
⑦另證人白天俠、證人莊美英之證述,均是提及回家時快篩
試劑放於住處門口,其上放有被告邱瑞蓮之名片及相關文宣,而打電話至文宣上的電話詢問,雖接聽之人提及請支持被告邱瑞蓮等語,但被告邱瑞蓮、陳文中始終並未與證人白天俠、證人莊美英有何接觸;證人羅坤銘之證述內容亦提及是在住處信箱發現快篩試劑,但沒見過被告邱瑞蓮,收到快篩試劑後也沒有跟被告邱瑞蓮有任何聯繫,是既然證人白天俠、莊美英、羅坤銘收到快篩試劑之際,並未與被告邱瑞蓮、陳文中本人有任何之直接接觸、聯繫或提及選舉事宜,無從認定被告邱瑞蓮、陳文中以快篩試劑為對價,而與白天俠、莊美英、羅坤銘等有投票權人約定於本案選舉投票日時,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投票支持被告邱瑞蓮)之行為存在。
4.是上開部分均難認被告邱瑞蓮、陳文中涉有公訴意旨所稱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並經認定有罪之投票交付賄賂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不必要係指: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至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則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調查,均不容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邱瑞蓮之辯護人雖聲請調閱證人白天俠(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之調詢錄音,然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請求提供上開調詢錄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覆以:該錄音即使已變音處理仍將洩露其真實身分,依據法務部頒「鼓勵檢舉妨害選舉要點」及「檢察、司法警察機關處理檢舉妨害選舉案件注意事項」對於檢舉人身分保密之規定,尚難提供上開資料,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3年12月3日北廉查字第11343777390號函附卷足憑(本院選訴【卷三】第147頁),而無調查之可能。況乎本院就被告邱瑞蓮、陳文中對公訴意旨所指對證人白天俠之行賄犯行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調閱上開調詢錄音亦無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張尹敏、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所犯法條: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項,其製造、輸入應以登錄方式為之。
醫療器材應依前項規定辦理查驗登記者,不得以登錄方式為之。
醫療器材之輸入,應由許可證所有人、登錄者或其授權者為之。
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登錄之醫療器材,於本法施行前已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登錄及註銷原許可證,並通知原許可證所有人。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序號 姓名 輸入數量(非法輸入數量) 收件地 身分證字號 手機 進口報關日期(民國) 1 朱素鋒 100劑(90劑) 板橋區縣○○道0段000○0號1樓 Z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6月2日 2 林麗滿 100劑(80劑)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 Z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6月2日 3 林素蘭 100劑(80劑)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Z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6月2日 4 林月琴 100劑(90劑)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Z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6月2日 5 羅宇婷 100劑(90劑)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Z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6月2日 6 鄭宇宏 100劑(90劑) 臺北市○○區○○路000號 Z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6月2日 7 鄭宇森 100劑(90劑)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Z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6月2日 8 李淑芬 100劑(80劑) 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Z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6月2日 9 林哲宇 100劑(80劑) 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之2 Z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6月2日 10 林淑娟 100劑(80劑) 臺北市○○○路0段00號3樓 Z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6月2日 11 譚景仁 100劑(80劑)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Z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6月2日 12 劉胤映 100劑(80劑)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B室 Z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6月2日 13 施興國 100劑(80劑) 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1 Z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6月2日 14 徐足 100劑(80劑) 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 Z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6月2日 15 黃鶯 100劑(90劑)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Z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6月2日 16 黃吉生 100劑(90劑) 臺北市○○區○○路000號 Z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6月2日 17 彭梅蘭 100劑(90劑)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1 Z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6月2日 18 黃璽羽 100劑(90劑) 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之3 Z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6月2日 19 黃繡娥 100劑(90劑)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1 Z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6月2日 20 傅湘瑜 100劑(90劑)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1 Z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6月2日 21 傅振哲 100劑(90劑)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2 Z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6月2日 22 嚴雲貴 100劑(90劑) 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Z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6月2日 23 林修妃 100劑(90劑) 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之6 Z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6月2日 24 吳福彥 100劑(90劑)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 Z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6月2日 25 黃國倫 100劑(90劑)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Z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6月2日 26 黃亮瑜 100劑(80劑)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 Z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6月2日 27 夏翰廷 100劑(80劑)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Z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6月2日 28 陳穎亭 100劑(80劑) 新北市○○區○○路00號17樓之2 Z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6月2日 29 吳昀諮 100劑(80劑) 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 Z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6月2日 30 林浩宸 100劑(80劑) 新北市○○區○○路4樓 Z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6月2日 31 黃麗娜 100劑(80劑) 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7、3樓 Z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6月2日 32 林聰富 100劑(80劑)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5 Z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6月2日 33 洪禎 100劑(80劑) 新北市○○區○○街00號9樓之2 Z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6月2日 34 韋木錦 100劑(80劑)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Z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6月2日 35 鐘肇釗 100劑(80劑) 臺北市○○區○○路00號6樓 Z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6月2日 36 吳晏姍 100劑(80劑)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Z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5月28日進口 111年5月29日報關 37 劉基安 100劑(80劑)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Z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5月28日進口 111年5月30日報關 38 殷浩恩 100劑(80劑)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Z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5月28日進口 111年5月29日報關 39 李月華 100劑(80劑) 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 Z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5月28日進口 111年5月29日報關 40 殷智錄 100劑(80劑) 臺北市○○街00巷0號2樓 Z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5月28日進口 111年5月29日報關 41 殷海翔 100劑(80劑)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Z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5月28日進口 111年5月29日報關 42 林秀卿 100劑(80劑)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Z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5月28日進口 111年5月29日報關 43 殷智福 100劑(80劑) 新北市○○區○○路00○0號 Z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5月28日進口 111年5月29日報關 44 殷仁政 100劑(80劑) 臺北市○○區○○路0號4樓之1 Z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5月28日進口 111年5月29日報關 45 陳素珍 100劑(80劑)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Z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5月28日進口 111年5月29日報關 46 馮芷嫻 100劑(80劑) 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Z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5月28日進口 111年5月29日報關 47 鍾琴 100劑(80劑)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 Z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5月28日進口111年5月29日報關 48 殷珮珊 100劑(80劑) 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3 Z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5月28日進口111年5月29日報關 49 沙威伯 100劑(80劑) 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2 Z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5月28日進口 111年5月29日報關 50 王柏昇 100劑(80劑)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Z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5月28日進口 111年5月29日報關 51 彭景雲 100劑(80劑)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Z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5月28日進口 111年5月29日報關 52 梁美瓊 100劑(80劑)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Z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5月28日進口 111年5月29日報關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是否扣案 備註 1 快篩試劑1盒(5劑) 是 馬建中提出扣案(見111選偵14卷第542至第545頁) 2 快篩試劑1盒(5劑) 否 徐寶珠當場拒收 3 快篩試劑1盒(5劑) 否 業經林立偉丟棄 4 快篩試劑2盒(10劑) 否 業經詹英哲、孫惠如丟棄附表三:
搜索地點:臺北市內湖區星雲街168巷29號1樓(清白社區發展協會)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1 函覆臺北市府衛生局函文 1張 2 快篩劑發送登記名冊 1份 3 名冊 1本 4 志工簽到表 1份附表四:
搜索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邱瑞蓮、陳文中住處)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1 宅配紙箱(無內容物) 1個 2 金門一條根貼布 84片 3 選民人口資料 1份 4 清白里里民資料 1份 5 陳文中手機(Galaxy A515G) 1支 6 快篩試劑盒 10盒 7 陳文中ASUS筆電(含充電線) 1台 8 陳文中包包內16G隨身碟 1支 9 快篩試劑(含名片文宣袋) 1盒 10 邱瑞蓮Iphone XS MAX 手機 1支附表五:
序號 姓名 輸入數量 收件地 身分證字號 手機 進口報關日期(民國) 1 黃立宏 100劑 台南市○○區○○○○○00○000號 Z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6月2日 2 黎雪嬌 100劑 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之4 Z000000000 0000000000 無進口報關紀錄 3 黃明錫 100劑 ○○○路0段00巷00弄0號1樓 Z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6月2日 4 鄭月霞 100劑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 Z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6月2日 5 殷智壽 100劑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1 Z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5月28日進口 111年5月29日報關 6 高彩玲 100劑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Z000000000 0000000000 無進口報關紀錄 7 楊學醫 100劑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 Z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5月28日進口 111年5月29日報關 8 羅文芷 100劑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 Z000000000 0000000000 無進口報關紀錄附表六:
編號 行賄對象 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行賄物品 行為人 交付扣案情形 1 郭耀宗 111年5月至7月間某日 郭耀宗住處門口(臺北市○○區○○路0段00巷附近) 快篩試劑1盒(5劑) 被告邱瑞蓮、陳文中 快篩試劑1盒(5劑) 2 羅叔鵑 111年7月9日 ○○○○社區區權大會(臺北市○○區) 快篩試劑1盒(5劑) 被告邱瑞蓮 快篩試劑1盒(5劑) 3 白天俠(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111年7月中旬某日晚間 白天俠住處(○○○○社區住處) 快篩試劑1盒(5劑) 被告邱瑞蓮 快篩試劑1盒(5劑) 4 莊美英 111年7月中旬某日 莊美英住處門口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附近之○○○○社區住處) 快篩試劑1盒(5劑) 被告邱瑞蓮、陳文中 無 5 羅坤銘 111年8月上旬某日 證人羅坤銘住處信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附近之○○○○社區住處) 快篩試劑1盒(5劑) 被告邱瑞蓮、陳文中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