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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醫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醫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寬輝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6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蔡寬輝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寬輝明知其無合法醫師資格,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透過陳良福、楊建和認識罹有腎臟疾病需洗腎之陳坤城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佯以中醫師身分向陳坤城詐稱:若按指示時間及劑量服用其開立之中藥,即可治癒洗腎疾病問題云云,致陳坤城陷於錯誤,於同年月下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街之陳坤城住處,交付藥費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予蔡寬輝,蔡寬輝則交付粉狀物3瓶(其中1瓶白色粉狀物之成分為阿拉伯膠,其餘成分不明)及膠囊1瓶(成分不明)予陳坤城定期服用治療,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蔡寬輝復於109年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楊建和工廠倉庫(下稱本案倉庫),接續向陳坤城佯稱:收150萬元包醫到好,如果期間沒有改善,會繼續提供中藥至痊癒為止云云,並於109年12月22日15時許,在本案倉庫與陳坤城簽立記載:「今蔡寬輝保證給藥醫療保證6個月痊癒」、「醫療藥品費」等語之合約書,再於109年12月24日、110年1月25日,先後接續在本案倉庫向陳坤城佯稱:需借錢繼續配製中藥云云,致陳坤城陷於錯誤,分別於翌日(即109年12月25日、110年1月26日),在本案倉庫各交付3萬元、2萬元予蔡寬輝,蔡寬輝則各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擔保,及均交付同前之粉狀物3瓶及膠囊1瓶予陳坤城定期服用治療,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嗣於110年2月1日,陳坤城因身體不適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住院及進行洗腎治療,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坤城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寬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寬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坤城、證人楊建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陳良福、溫夏琴於警詢時;證人王進弌、劉秋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109年12月22日合約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病歷資料、護理評估表及病程護理紀錄、本案粉狀物3瓶及膠囊1瓶之照片附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47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67頁、第75至79頁、第83頁),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醫師法第28條雖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4日生效施行,惟該條僅係刪除但書規定,並另增訂除外事由,而與被告蔡寬輝所為行為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醫師法第28條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先後從事詐騙告訴人陳坤城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等行為,乃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且各侵害單一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均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詐欺取財2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醫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其刑之宣告業因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有前案判決書(見他字卷第107至11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其仍再度為詐稱可治療腎臟疾病等相似犯行,顯非一時失慮誤蹈法網,而應予相當刑罰懲儆,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詐得款項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且於111年1月20日即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當場給付款項完畢,有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推拿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目前獨自生活,但需負責照顧扶養其大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故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查被告蔡寬輝向告訴人陳坤城詐得款項金額合計為13萬8000元,其雖已依前開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內容履行償還9萬4000元予告訴人完竣,然剩餘款項4萬4000元部分並未扣案,而仍屬其已獲取之犯罪所得,為免被告保有該不法利益,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偵查起訴,檢察官簡愷復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1 TH0000000 109年12月24日 3萬元 2 TH0000000 110年1月25日 2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