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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M VAN DAT(越南籍,中文名:范文達)指定辯護人 錢美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 ○ ○○ (中文名:范文達)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甲○ ○ ○○ (中文姓名:范文達,下稱范文達)與LUU T

HI KIM OANH(中文姓名:己○○○,下稱己○○○)係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10年11月23日晚間9時許,范文達因認己○○○有外遇及兩人間財務問題,與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外發生爭執,經己○○○同事丁○○○勸阻後,范文達遂騎乘電動腳踏車搭載己○○○、丁○○○前往其宿舍廚房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旁貨櫃屋(下稱貨櫃屋)。抵達貨櫃屋後,范文達先拿起貨櫃屋內廚房之菜刀1支,要求己○○○與外遇男子斷絕關係,並撥打行動電話與在越南之親友們視訊通話,此時恰在貨櫃屋廚房內之丙○○為免發生意外,遂乘范文達不注意之際藏起該菜刀,惟范文達因己○○○外遇及財務等問題,對己○○○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另至貨櫃屋外流理台拿取水果刀及刀子各1支後再入內,范文達於再度與親人視訊後,即接續持該水果刀朝己○○○之頸肩及胸部等處刺殺9刀,致己○○○因多處銳器傷、大量出血致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其後范文達即將上開水果刀棄置在現場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宿舍(下稱宿舍)。嗣經警據報前往貨櫃屋,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水果刀及菜刀各1支,再循線前往宿舍,見范文達持刀自刎頸部,遂予以制止後將范文達送往汐止國泰醫院救治,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菜刀及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之母阮氏柳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丁○○○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范文達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99頁至第100頁),而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其他符合傳聞例外之條件,依照上開規定,該供述證據自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除證人丙○○、丁○○○於警詢之證述外,就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05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68頁至第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725號卷【下稱偵卷】、本院卷一第20頁、第98頁、本院卷二第83頁),核與證人丙○○證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108頁至第113頁、本院卷一第234頁至第250頁)、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108頁至第113頁、本院卷一第209頁至第234、23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716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59頁至第66頁、第72頁至第130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字卷第158頁至第16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旁貨櫃屋,偵卷第49頁至第5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宿舍,偵卷第54頁至第57頁)、被告之傷勢照片(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68頁至第77頁、第82頁至第84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卷第78頁至第81頁)、扣案證物照片(偵卷第85頁至第89頁)、證人丙○○遭被告毀損之手機照片(偵卷第117頁)、證人丁○○○遭被告毀損之手機照片、遭被告擊傷之傷勢照片(偵卷第118頁至第1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本院卷一第275 頁至第394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水果刀1支、編號2至3所示菜刀各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憑。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時係被害人之夫,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15頁),是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前揭所為,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貨櫃屋內多次持水果刀揮刺被害人己○○○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不應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

105 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刑法第59條原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94年間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 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範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因外遇及財務問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即憤而持水果刀多次朝被害人頸肩部及胸部攻擊,造成被害人因多處銳器傷、大量出血致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衡其犯罪情節,尚無任何特殊原因或情堪憫恕,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本院認本案尚無如對被告科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0年),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要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二第87頁),尚無可採。㈢按刑罰之存在,除回應被害之一方或廣大民眾對於應報思維

之強烈期待,亦在於秉持人性本善之精神,強調教化矯正之積極作用。查死刑之存在,就現階段之刑事政策而言,與其說是一種報應主義之產物,毋寧說是對於某種特別犯罪,實現理性正義的需求,並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由於死刑之諭知,為生命之剝奪,具有不可回復性,基於對生命價值、生命權及人道之基本尊重,法院對於重罪案件,應就個案整體觀察,除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科刑輕重之事項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事後對於犯行之真誠坦白,悛悔實據,能否加以教化遷善,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切考量,死刑乃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生命權,一經宣告確定及執行,即無回復可能,殺人者固往往惡性重大,然現今刑罰個別處遇制度非祇在滿足以往「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之應報觀念,尤重在其「教育」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亦同列為選科之刑罰,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酌定,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犯罪行為人保留一線生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74、456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刑法第3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倘無其他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法定刑應為死刑、無期徒刑、「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既無何加重或減輕之事由,則被告之宣告刑僅能於死刑、無期徒刑及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間,擇一決定。法院在刑罰裁量思維之過程,其刑種選擇與刑度運用之科刑過程通常包括:⑴刑罰目的之確定(應報主義、一般預防主義及特別預防主義);⑵科刑事由之確認;⑶科刑之權衡(即依據刑罰目的與科刑事由,評價其影響科刑之意義。亦即綜合考量各種科刑事由在科刑決定上之重要程度,決定一定刑種與刑度之具體刑罰。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國際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而立法者既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刑種與刑度,以求罰當其責,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合分敘如下: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犯殺人罪之行為人係欲置被害人於死而剝奪生命為目的,犯罪動機或源於外來因素(如受雇殺人),或因內在情緒驅動(如出於個人仇恨、貪欲),或基於複合式動機,而形成殺人意思,進而決意並著手殺人之行為,但關於因此產生殺意並進而下手實行之時間點,均未必屬預謀犯案。查:本案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業如前述;而被告自承:我是大概在案發前3個月、4個月時發覺被害人有異常,我開始注意被害人,就發現被害人有外遇,我有傳簡訊給被害人說小孩很小,要被害人離外遇對象遠一點。另外我所有的薪水只留下新臺幣5,000元當作生活費,其他都交給被害人寄回越南去償還出來工作的貸款,但後來案發前1個月、2個月時,我有打電話給我父母,請我父母總結被害人一共寄回越南多少錢,我才知道被害人沒有寄錢回越南等語(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79頁),就此證人乙○○亦證稱:被告一開始來我國工作時沒有喝醉酒的情形,後來被害人來我國後,被告開始有喝醉酒的情形,我到場處理時,被告就說是跟被害人吵架所以心情不好等語(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5頁),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懷疑被害人有外遇,且已因前開外遇問題及財務問題,與被害人多有爭吵,已影響其日常生活,且已對被害人心生憤怒不滿之情。

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就本案案發前之情形,被告陳稱:案發當天我上班被害人休假,被害人平常休假會煮飯給我吃,但當天被害人說她頭痛很累,後來我下班時有打電話給被害人,但被害人沒有接電話,我就把洗好的外套送去新北市○○區○○街000號給被害人,被害人跟我說她已經要上班了,可是我看到被害人跟一名男子一起坐計程車回到新北市○○區○○街000號,後來我就要被害人拿手機給我看,我才看到手機內容都是與另一位男子傳的簡訊,也因為被害人沒有把我交給她的薪水寄回越南,我就想起來以前被害人在越南外遇過2次,我只想要被害人把事情講出來,後來我就很激動很生氣等語(本院卷二第76頁至第81頁),核與證人丁○○○所證稱:110年11月23日當天晚上我在睡覺,聽到被告與被害人在1樓大聲爭吵,我因此被吵醒,我聽到被告因為懷疑被害人手機裡面有些訊息是別的男人傳的,要被害人將手機拿給他,被害人一開始堅持不給被告看,後來被告拿到手機後把裡面的簡訊內容大聲讀出來,內容大概是感情的事情,他們兩人就關於被害人有其他男人的事情就開始發生爭吵,被告還有說被害人薪水很高,為何寄回越南的錢很少,就是吵關於金錢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209頁至第215頁),及證人丙○○所證稱:當天在貨櫃屋內被告與被害人一直爭吵,兩人是爭吵有關被害人手機裡面簡訊的事情,被告還問被害人工作好幾個月為何只有越幣8,000萬,被告就一直調查被害人訊息及金錢問題等語(偵卷第104頁、本院卷一第240頁)之情節大致相符,是足認被告先前雖已認被害人有外遇,然其於案發前不久方目睹被害人手機中與外遇對象互傳之簡訊內容,而證實其猜測,被告主觀上認遭被害人背叛夫妻信任關係,加以被害人於財務上亦有所隱瞞,被告方於一時受氣憤情緒驅動或刺激而萌生殺意並下手實施犯罪,尚非預謀殺害被害人。

⒊犯罪之手段

另就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之手段以觀,案發當日被告與證人丁○○○、被害人一同進入貨櫃屋後,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爭吵,被告遂自貨櫃屋廚房拿取菜刀1支(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菜刀),經證人丙○○將之藏起後,被告又至貨櫃屋外流理台拿取刀子2支(含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水果刀)入內,並再與其父母及被害人之母親以視訊方式通話,被告並要求其父母將其女兒叫醒看被害人最後一面後,即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水果刀刺向被害人等情,業據證人丙○○、丁○○○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19頁至第255頁、第241頁至第244頁),則被告於所持菜刀遭證人丙○○藏起後,又再度外出拿取刀具,復與其雙親及被害人之母視訊通話,稱要看被害人最後一面,顯見被告此時當已萌生殺害被害人之意念;另被告又自承:當天我拿水果刀刺向被害人胸口後,我看到被害人流很多血,我又捅了她幾刀,我一直朝她的胸口刺,刺進去後將刀子拔出來,又再繼續刺等語(偵卷第124頁),由被告上開持刀揮刺被害人之經過,可見被告當時已使盡全力,益足認被告殺意甚堅,然被告並非使用其他預藏之武器。

⒋犯罪所生損害:

生命乃最高價值法益,而被害人為西元1996年生,此有被害人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列印在卷可佐(偵卷第95頁),其遭被告驟然剝奪生命時僅年約25歲,被告所為除使被害人無端失去寶貴生命,且造成告訴人阮氏柳無法彌補回復之傷痛;又被告不顧與被害人共同育有之女兒尚屬稚齡幼童,狠心剝奪被害人生命,致其女兒除需承受失去母親外,尚需承受母親之死亡係父親所致此等悲劇,對其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戕害極重,亦損及其女日後對於家庭觀念之認知,顯將造成其女無法抹滅之心靈創傷;另被告因感情及財務問題即持刀攻擊被害人,其所為並使一般民眾就此社會重大刑案感到不安,危及日常生活安全,故其犯行所生損害至鉅。

⒌犯罪行為人之生長背景、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

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頁),素行尚佳;而被告自承其學歷為國中肄業,案發時年約27歲,與被害人結婚約5年多,雙方育有1名子女,現年約4歲,在越南由被告之父母照顧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卷第15頁、本院卷二第83頁);另本案案發時被告擔任洗衣服工人,且其工作表現尚稱良好、認真,僅於被害人亦至我國工作後,方有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心情不佳故偶有飲酒曠職之情形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63頁),是足認被告常因感情問題情緒起伏過大而影響其正常工作及作息。

⒍犯後態度:

⑴被告於犯後為阻止證人丙○○、丁○○○使用行動電話報警求助,

故而將渠等之手機打落在地,且隨即離開案發現場返回宿舍等情,業據證人丙○○、丁○○○證述在卷(偵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本院卷一第247頁、第226頁至第227頁),足認被告於犯後除未對被害人有任何救助之情外,亦阻止證人丙○○、丁○○○對外求援,使被害人之生命隨即消逝;然被告行兇後即前往宿舍並持菜刀割劃自己之頸部,而受有頸部撕裂傷約10公分以下之傷勢,經救護人員將其送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救,經診治及傷口縫合手術,於110年11月24日離院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15頁),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0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相字卷第48至49頁),足徵被告行兇後確有懊悔自殘之意。

⑵另被告於警詢時即已坦承確有持刀朝被害人胸口猛刺等情(

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且其後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且其所述犯罪情節核與在場證人丙○○、丁○○○所證述之內容大致吻合,尚難認其全無悔意,然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尚未獲得原諒,並經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請求依法處理之犯後態度(本院卷二第85頁)。

⒎本院審酌前揭有關量刑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惡性並未達須永

久監禁隔絕於社會之必要,惟被告因認被害人有外遇,及因財務問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即以前述手法對被害人驟下殺手,鑄下大錯,除剝奪被害人生命外,亦造成其他親友及其與被害人共同育有之子女無可回復之心靈傷痛,其行為自需嚴重非難,而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長期徒刑之刑期,以資懲儆。至公訴意旨雖請求為被告進行人格發展、心理衡鑑及再犯風險評估等心理鑑定,以作為量刑之參考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蒞字第920號補充理由書),然就被告本案犯行之相關量刑事項,業據本院敘明如前,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水果刀1 支,雖係被告持之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該水果刀係自貨櫃屋外流理台取得、非其所有等情(偵卷第15頁),卷內又查無證據足認該水果刀屬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菜刀1支,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

被告用以自刎之菜刀1支,均非屬供被告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與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係被告與被害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犯案時所穿著之上衣、褲子等物,則核屬被告平日穿著蔽體之物,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連,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依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且其為外籍勞工,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偵卷第91頁),被告來台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犯本件殺人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依本件犯罪之情狀,本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黃瀞儀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登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 卷證出處 1 水果刀1支 ⒈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旁貨櫃屋扣得。 ⒉本院111年保管字第211號編號4。 2 菜刀1支 ⒈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旁貨櫃屋扣得。 ⒉本院111年保管字第211號編號8、9。 3 菜刀1支 ⒈新北市○○區○○○路000號宿舍內扣得。 ⒉本院111年保管字第72號編號1。 4 扣案IPHONE手機2支 新北市○○區 ○○○路000號宿舍內扣得 5 長袖白襯衫1件、黑灰背心1件 1.新北市○○區○○○路000號宿舍內扣得 2.本院111年保管字第211號編號10、11。

裁判日期:2022-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