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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孟筑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許博森律師陳羿蓁律師被 告 黃冠傑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陳依君律師被 告 劉劭彥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閻道至律師被 告 陳景暉指定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被 告 王盛弘選任辯護人 吳尚道律師

李佳芳律師被 告 唐明廣指定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

蔡松均律師(已於111年10月6日解除委任)被 告 高嘉呈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7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5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孟筑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冠傑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劭彥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景暉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盛弘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唐明廣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高嘉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洪連佑因嗜賭缺錢,陸續於民國110年2、3月間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因而積欠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劉劭彥因擔任中間人而代為償還洪連佑上開欠款,嗣劉劭彥於110年6月28日晚間某時許,與洪連佑相約在劉劭彥淡水住處見面,兩人之友人陳正澔亦一同前往,劉劭彥因認洪連佑有意拖欠,心有不滿,遂聯絡黃冠傑召集其他人共同教訓洪連佑。黃冠傑因而召集唐明廣、陳景暉、王盛弘、林睿耆(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等間與張孟筑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劉劭彥與黃冠傑先約在位在臺北市北投區○○○路0段000巷口之豐年福德宮(下稱福德宮)碰面,由黃冠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唐明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睿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變更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B車)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景暉分別前往福德宮,劉劭彥則駕駛洪連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洪連佑座車)搭載洪連佑、陳正澔一起前往福德宮,嗣於同日晚間11時47分許,A車與B車在福德宮前先迫使洪連佑之座車停車,洪連佑下車欲離開現場時,即遭唐明廣、陳景暉及其他不詳人士追逐後制服在地,再推由其中一人以手銬銬住洪連佑後,將洪連佑帶上黃冠傑等人駕駛之車輛,於翌

(29)日凌晨0時13分許,將洪連佑載至張孟筑提供之位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倉庫內(下稱八里倉庫)對其施暴,洪連佑遭王盛弘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壓在地上後,再由張孟筑、王盛弘、黃冠傑輪流持鐵鎚敲打洪連佑之手部,其他人員在旁助勢,亦有踹踢洪連佑,致洪連佑受有臉及四肢多處傷痕等傷害(所受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如後述);嗣張孟筑遂要求洪連佑撥打電話予家人,且由張孟筑向洪連佑父親洪永坤要求償還欠款,待洪永坤允諾代洪連佑償還款項,則由黃冠傑、林睿耆於當日凌晨4時30時許,先由洪永坤交付黃冠傑22萬5,000元後,劉劭彥、陳景暉則將洪連佑載返住處,釋放洪連佑。

二、劉劭彥、王盛弘及不知情之賴文翔(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先於110年8月13日及翌(14)日下午,向陳冠廷、劉信緯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各10萬6952顆、17萬7936顆(起訴書誤載為17萬9936顆),依約定支付現金300萬、498萬元,致陳冠廷、劉信緯相信劉劭彥、王盛弘是有能力支付大額現金之人;嗣劉劭彥、王盛弘竟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4日晚間,再與陳冠廷、劉信緯聯繫,表示欲以955萬4千元購買泰達幣共34萬顆,連同同日下午交易短少之2萬元及手續費1千元,將支付現金957萬5千元等語,雙方約定於當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科學教育館(下稱科教館)前交易;陳冠廷、劉信緯到場後即進入由賴文翔駕駛搭載劉劭彥、王盛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後座與劉劭彥清點真鈔,陳冠廷、劉信緯因有前開2次交易情形而不疑有他,未待款項全數清點完畢即下車向坐在副駕駛座之王盛弘拿取款項,王盛弘即以調包真鈔之手法,將袋子內盛裝之其上印有「魔術鈔票」、「魔術印製廠」、「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玩具銀行」、「玩具鈔票」、「教育銀行」、「教學鈔票」等字樣、編號均為「HR484268XD」之面額為1千元之假鈔7589張(合計758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7857張)交付予陳冠廷、劉信緯,致陳冠廷、劉信緯陷於錯誤,誤信確實取得款項,而將泰達幣34萬顆轉至劉劭彥指定之電子錢包,劉劭彥、王盛弘則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泰達幣而轉售獲利955萬元。嗣陳冠廷、劉信緯返回所駕駛車輛後,發覺取得之鈔票係偽鈔,始知受騙。劉劭彥、王盛弘及賴文翔則於事後各自分得435萬、500萬及20萬元之款項。

三、張孟筑與陳志杰合夥經營砂石車業務,張孟筑因認陳重達、何志安短報載運廢土之價格,影響營收,張孟筑、黃冠傑、高嘉呈、少年周○翔、林○霆(分別為93年1 月、94年3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張孟筑、黃冠傑於行為時均已明知或預見其等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張孟筑於110年9月8日下午,夥同黃冠傑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和美交流道(下稱和美交流道),要求陳重達、何志安上車後,取得其等2人行動電話、要求其等2人不得對外聯繫等方式,妨害陳重達、何志安等2人行使自由離去及對外聯繫之權利,再搭載陳重達、何志安等2人北返後,由黃冠傑聯繫高嘉呈再邀約其他人先前往八里倉庫內等待,嗣於110年9月9日凌晨4時32分許,將陳重達、何志安載往八里倉庫,由黃冠傑、高嘉呈夥同少年周○翔、林○霆各持鋁棒、刀子等物毆打陳重達、何志安,再由高嘉呈持刀子割何志安之手、腳及刺傷陳重達左側脖子(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且於110年9月9日凌晨5時47分許,命陳重達、何志安進入鐵籠內,以此方式私行拘禁,剝奪其等2人之行動自由,黃冠傑再以行動電話視訊及傳發照片之方式,通知張孟筑上開毆打及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形。嗣因陳重達、何志安血流不止,方由黃冠傑於同日下午

3、4時許聯絡不知情之劉劭彥協助帶同陳重達、何志安前往就醫。

四、案經洪連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陳冠廷、劉信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㈠關於犯罪事實一: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連佑、證人洪永坤、陳正澔、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劭彥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洪連佑、洪永坤、陳正澔、劉劭彥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孟筑、黃冠傑、劉劭彥、王盛弘、唐明廣、陳景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證人洪連佑、洪永坤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被告黃冠傑、劉劭彥、王盛弘、唐明廣、陳景暉之辯護人爭執證人陳正澔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唐明廣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劭彥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289頁、第393頁,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374頁),檢察官亦無提出本案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 所定情事,是證人洪連佑、洪永坤、陳正澔、劉劭彥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部分,本院認尚無證據能力,無從作為認定被告張孟筑、黃冠傑、劉劭彥、王盛弘、唐明廣、陳景暉等6人有罪之依據。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洪連佑、證人洪永坤、陳正澔、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冠傑、劉劭彥、唐明廣於檢察官偵訊時業經具結後作證,有其所簽之證人結文在卷可按(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76號卷卷三〈下稱偵卷三〉第333頁、第334頁、第267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76號卷卷四〈下稱偵卷四〉第311頁、第325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76號卷卷一〈下稱偵卷一〉第437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76號卷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41頁),且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偵訊時有不法取證之情形,被告劉劭彥、王盛弘、陳景暉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洪連佑、洪永坤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9頁、第346頁),被告陳景暉之辯護人則主張證人黃冠傑、劉劭彥、唐明廣於偵查中之證述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46頁),惟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再證人洪連佑、洪永坤、陳正澔、劉劭彥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接受詰問,業已保障被告等人之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㈡關於犯罪事實二: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劭彥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查共同被告劉劭彥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王盛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盛弘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證人劉劭彥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9頁),檢察官亦無提出本案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所定情事,是證人劉劭彥於警詢時就被告王盛弘涉犯犯罪事實二之證述內容,本院認尚無證據能力,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王盛弘有罪之依據。

⒉查證人劉劭彥於檢察官偵訊時業經具結後作證,有其所簽之

證人結文在卷可按(見下稱偵卷三第267頁),且證人劉劭彥未曾提及檢察官偵訊時有不法取證之情形,被告王盛弘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劉劭彥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9頁),惟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再證人劉劭彥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接受詰問,業已保障被告王盛弘之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㈢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張孟筑、黃冠傑、劉劭彥、王盛弘、唐明廣、陳景暉、高嘉呈等7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0頁、第393頁,本院卷二第3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張孟筑、黃冠傑、劉劭彥、王盛弘、唐明廣、陳景暉、高嘉呈等7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犯罪事實一: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張孟筑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一第4

62頁,本院卷二第10頁,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卷四〈下稱本院卷四〉第153頁)、被告黃冠傑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見偵卷一第411至419頁,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37號卷第86頁,本院卷一第100頁、第286頁,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本院卷四第153頁)、劉劭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三第249至257頁,本院卷一第287頁,本院卷二第11頁,本院卷四第153頁)、陳景暉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二第374頁,本院卷四第153至154頁)、王盛弘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一第287頁,本院卷二第11頁,本院卷四第154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連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三第327至330頁,本院卷二第92至114頁)、洪永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三第331至332頁,本院卷二第78至90頁)、陳正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四第305至309頁、第315至323頁,本院卷二第396至411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唐明廣以手機拍攝告訴人洪連佑於八里倉庫內遭壓制、施暴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243至247頁,偵卷二第57至58頁)、A車、B車及被告唐明廣駕車前往豐年福德宮前集結、告訴人洪連佑於福德宮前遭攔截阻擋去路、A車、B車及洪連佑座車離開福德宮並前往八里倉庫之沿路及於八里倉庫下車之監視器擷取畫面(見偵卷一第473至492頁)、八里倉庫前之車輛來往之監視器擷取畫面(見偵卷一第493頁至第504頁)、告訴人洪連佑住處前之監視器擷取畫面(見偵卷一第505頁至第510頁)、本院勘驗被告唐明廣以手機拍攝告訴人洪連佑於八里倉庫內遭壓制、施暴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卷一第467至469頁、第477至497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張孟筑、黃冠傑、劉劭彥、陳景暉、王盛弘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至被告唐明廣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前往福德宮,再

與被告劉劭彥等人一同前往八里倉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我當天只是去找劉劭彥聊天,我不知道劉劭彥他們要對洪連佑做什麼;我是出於好奇所以拍攝洪連佑被打的影片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唐明廣辯稱:被告唐明廣未對洪連佑為任何施暴之舉,只是在旁觀看而已,並無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⑴證人劉劭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是與唐明廣相約

見面是為了聊天,我要唐明廣在福德宮等我云云(見本院卷二190頁),惟證人劉劭彥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洪連佑約我出來聊天,我跟洪連佑有些債務糾紛,洪連佑在車上跟我說他最近有賺錢,我聽到不高興,打給黃冠傑,跟黃冠傑說洪連佑有錢不還,請黃冠傑來幫我處理一下這件事情;洪連佑來淡水接我後,我們就在淡水北投亂晃,後來我們開到豐年路的土地公廟,黃冠傑當時在那邊等我們,他當時有帶一些人來,我也有提早跟他說我會把洪連佑帶去那邊,我跟黃冠傑通電話說我會把洪連佑帶到豐年路那邊,他就可以提早在那邊等我們。我們到時,黃冠傑、唐明廣、陳景暉跟黃冠傑的4、5個朋友在,他們開了2部車來,我們到定點後,我就問洪連佑錢要還了沒,洪連佑說他現在沒有錢,我們兩個就打起來,其他人看到就衝過來要一起揍洪連佑,但我沒有讓他們打,我是跟洪連佑互打,我有叫其他人先不要打,打完後我跟洪連佑說我們今天就來處理這件事情,我就載洪連佑去八里倉庫等語(見偵卷三第249頁),可知證人劉劭彥於偵查中未曾提及被告唐明廣係由其邀約至福德宮聊天,且依其偵查中之證述,其到福德宮時唐明廣與黃冠傑、陳景暉及其他人已在福德宮,尚難認被告唐明廣與被告黃冠傑、陳景暉等人同在現場之目的有異,是證人劉劭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唐明廣當天到福德宮的原因是為與其聊天乙節,已有可疑;且由證人劉劭彥偵查中之證詞,可知劉劭彥當天在見到被告唐明廣前已先與告訴人洪連佑因債務糾紛而不愉快,並打電話請被告黃冠傑找人一起前往福德宮處理與告訴人洪連佑之糾紛,殊難想像被告劉劭彥在透過被告黃冠傑召集其他人前往處理債務糾紛之情況未明之處境下,又另基於閒聊之目的邀約被告唐明廣前往福德宮,是被告唐明廣辯稱前往福德宮之目的係為與被告劉劭彥聊天云云,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⑵再由證人陳正澔於偵查中證稱:劉劭彥於110年6月28日晚

間跟洪連佑說先去產業道路找一下他朋友,就是陳景暉他們,後來就開去產業道路,在產業道路最前面一間廟那邊(即福德宮);我先看到陳景暉,我就下車跟陳景暉打招呼,本來要跟陳景暉聊天,後來從廟裡面跑出一群人來,叫洪連佑不要走,這群人大約7、8人,就叫洪連佑過去找他們,洪連佑不知道是心虛還是如何就跑了,他們就2、3人叫他回來,把他拉回來,就說要他還錢,還他欠劉劭彥的錢,洪連佑說他沒錢,他們一群人就叫他想辦法還錢,說要把他帶去別的地方講,他就被他們帶走;這一群人裡面有陳景暉、黃冠傑、劉劭彥、唐明廣等語(見偵卷四第307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在福德宮下車後現場有很多黑衣人,洪連佑看到黑衣人就跑,黑衣人就追著洪連佑並且打他;唐明廣看到洪連佑跑掉,有跟那群黑衣人一起去追洪連佑;洪連佑後來就上了黑衣人的車,唐明廣、劉劭彥就開著洪連佑的車載我去奇岩捷運站;我在偵查中說在洪連佑跑掉時,把洪連佑拉回來的這群人包含唐明廣;唐明廣載我去奇岩捷運站的車上,有告訴我載完我之後要回去找黃冠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5至409頁),可知被告唐明廣在告訴人洪連佑至福德宮後欲逃離現場時,有與被告黃冠傑、劉劭彥、陳景暉等其他人一同去追告訴人洪連佑,以免其逃離現場,且由被告唐明廣將證人陳正澔載離現場後表示要回去找被告黃冠傑,益徵被告唐明廣前往福德宮之目的並非與被告劉劭彥聊天,而係應被告黃冠傑邀約一同前往處理告訴人洪連佑與被告劉劭彥間之債務問題,足見被告唐明廣對於妨害告訴人洪連佑之行動自由與被告黃冠傑、劉劭彥、陳景暉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⑶又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盛弘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

們從淡水過去,我們直接去倉庫。那時候是黃冠傑通知我,他跟我說欠我錢的人在他那裡,黃冠傑很早就知道洪連佑欠我錢,因為我有問黃冠傑有無遇到北敵(即洪連佑)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76號卷卷五〈下稱偵卷五〉第233頁),可知被告王盛弘係經由被告黃冠傑通知前往八里倉庫處理與告訴人洪連佑之債務問題,而被告唐明廣益係由被告黃冠傑通知前往福德宮,此更足以佐證被告唐明廣、王盛弘等人均是應被告黃冠傑之邀,基於同一目的而對告訴人洪連佑為私行拘禁之行為。

⑷至證人陳正澔與被告劉劭彥對於係由被告唐明廣或劉劭彥

駕駛洪連佑座車之證述有所不同,此部分可能係證人陳正澔對於細節記憶錯誤所致,不應因此而將其他證述內容全部捨棄不採,且被告劉劭彥、唐明廣有一起駕駛洪連佑座車送證人陳正澔離開福德宮前往捷運站乙節,為被告唐明廣所是認(見偵卷二第135頁),並經證人劉劭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88頁),且與證人陳正澔前開證述相符,自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

⑸至辯護人主張八里倉庫附近監視器畫面中所攝於110年6月2

9日4時22分離開之機車非被告唐明廣騎乘之機車(見偵卷一第503頁上方照片),並以被告唐明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基地台資料顯示被告唐明廣於同日4時26分已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附近為據乙節,惟被告唐明廣有與被告劉劭彥等人先後前往福德宮、八里倉庫,並拍攝告訴人洪連佑遭他人施暴之影片乙節,均經被告唐明廣供承在卷,再觀諸被告唐明廣所持用手機於110年6月28日、29日之基地台位置資料(見偵卷二第102至103頁),可知被告唐明廣自110年6月29日0時41分起迄同日3時43分止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均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0棟00樓頂」或其附近,可知被告唐明廣與被告劉劭彥等人於福德宮一起將告訴人洪連佑帶回八里倉庫後,被告唐明廣在八里倉庫至少待了3小時,期間並拍攝了告訴人洪連佑遭他人施暴之影片乙節,而被告唐明廣在福德宮有與被告劉劭彥等人對告訴人洪連佑妨害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唐明廣對於被告劉劭彥等人私行拘禁告訴人洪連佑於八里倉庫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因被告唐明廣於同日3時43分起迄4時22分之期間是否仍待在八里倉庫而改變本院上開認定。⒊承上,被告張孟筑、黃冠傑、劉劭彥、陳景暉、王盛弘、唐

明廣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洪連佑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㈡關於犯罪事實二: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劉劭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

三第243至249頁,本院卷一第288頁,本院卷二第11頁,本院卷四第153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信緯於警詢及偵查時(見偵卷三第151至163頁,偵卷五第237至242頁)、陳冠廷於警詢及偵查時(見偵卷三第183至191頁、第201至204頁,偵卷五第237至242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09年8月13日告訴人劉信緯、陳冠廷與被告劉劭彥於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商討交易、被告劉劭彥、王盛弘於109年8月14日駕車前往兒童新樂園前準備與告訴人劉信緯、陳冠廷交易之監視器擷取畫面(見111偵3276卷三第143頁、第150頁)、告訴人劉信緯、陳冠廷提供與被告劉劭彥之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三第135至141頁、第221至223頁)、臺北市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假鈔照片(見偵卷三第209至213頁,偵卷五第259至263頁,本院卷一第37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9日刑紋字第1100092819號鑑定書(見偵卷三第129至133頁)、中央印製廠111年5月23日中印發字第1110001818號函附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76頁)、劉劭彥幣安交易所登錄資料(見偵卷一第101至105頁,偵卷三第23至25頁)、本院勘驗扣案之假鈔之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卷一第470至471頁、第499至505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劉劭彥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至被告王盛弘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劉劭彥開車前往科

教館前與告訴人陳冠廷、劉信緯交易泰達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和劉劭彥一起投資泰達幣,我有交給劉劭彥現金270萬元,我不知道交給告訴人陳冠廷、劉信緯的錢是假鈔云云,經查:

⑴被告王盛弘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現場交易我一直坐在車

的副駕駛座,都是由劉劭彥跟賣家交談,也是由劉劭彥跟賣家清點鈔票,偽鈔從哪裡來的我真的不知道,我知道的是現場由賣家攜帶的點鈔機點完鈔票,確認數目正確,再由賣家將泰達幣轉到劉劭彥的帳戶,劉劭彥叫我把他們賣家點的錢,從車門右邊交給賣家等語(見偵卷五第117至118頁),再參以證人劉劭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天下大雨,陳冠廷在車上跟我們交易,他們有帶點鈔機,我們有帶真鈔,陳冠廷他們點到一半累了,就說不要點了,而我一開始提供真鈔讓他們點;這3次交易都是小賴開車,王盛弘坐副駕駛,我坐後座,鈔票是王盛弘交到對方手上的等語(見偵卷三第245至247頁,偵卷四第105頁,本院卷二第296至297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廷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約在士林科教館的停車場門口,在他們車上做交易,當時就我跟劉信緯一同上車,車上有3人,信緯坐中間後面,我坐信緯右邊,確認他們要的數量及金額,就當場點新臺幣,他們以新臺幣跟我們購買虛擬貨幣,我們有帶點鈔機,就花了大概1小時半做點鈔的動作,他們這次應該購買30萬顆泰達幣,點完之後,他們把錢放在中島上面,說這些錢都點過不會動,點過的錢會只有一人經手,之後會用塑膠袋包起,全數點完之後,他們交易方式,是對方從副駕駛座打開門把錢拿出,我在外面接等語(見偵卷五第239頁),證人劉信緯於偵查中證稱:副駕駛座的人拿了兩包錢給我們,第一包錢對方交給陳冠廷時,我就下車,對方再把第二包錢給我,我們點鈔時是點真鈔,因此我懷疑在我們下車拿錢時,副駕駛座的人從座椅的前方調包要給我們的錢等語(見偵卷五第239頁),可知被告劉劭彥與告訴人陳冠廷、劉信緯先在後座清點真鈔後,告訴人陳冠廷、劉信緯下車後,再由當時是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告王盛弘開門將款項交給告訴人陳冠廷、劉信緯乙情,被告王盛弘之供述與證人劉劭彥、告訴人陳冠廷、劉信緯之證述均互核相符,是上情應堪認定。

⑵是本案應探究之重點在於被告王盛弘對於其交付予告訴人

陳冠廷、劉信緯之款項為假鈔是否知情?①證人劉劭彥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證稱:我當時想說買了

玩具鈔綁橡皮筋看起來很有錢可以跟朋友炫耀,我也有跟王盛弘說我這邊有很像真鈔的玩具鈔,王盛弘也有跟我借過全部的玩具鈔來拍照;因為假鈔是放在王盛弘車上,當天王盛弘載我去跟陳冠廷交易,當天我們也有帶真鈔700萬左右,我們在車上時,王盛弘拿那袋假鈔問我是不是像真的,我說像,王盛弘提議我們拿假鈔交易,我也同意,所以後來拿假鈔騙陳冠廷他們;因為在車上時我本來要跟這兩個人正常交易,但王盛弘就拿假鈔給我看,所以他就問我像不像真鈔,我說蠻像的,他就說還是等等拿這個給人家,我就默認了等語(見偵卷三第245頁,偵卷四第12頁);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假鈔我在之前就交給王盛弘,要去交易時,車又是他們兩人開來,假鈔在車上,所以他不可能不知道。假鈔放在前面副駕駛座的下面腳踏板的地方,本來在後車廂,是王盛弘拿出來等語(見偵卷四第277至279頁,本院卷二第294頁),足見被告王盛弘辯稱其對於車上放置有假鈔乙節均不知情,已非無疑。又設若被告王盛弘不知其所交付予告訴人陳冠廷、劉信緯之款項為假鈔,即表示係被告劉劭彥於和告訴人陳冠廷、劉信緯清點真鈔後,自行於後座將真鈔調包為假鈔,惟被告劉劭彥與告訴人陳冠廷、劉信緯所在之車輛為一台比mini cooper還小的車子,而裝有真鈔、假鈔2個的袋子尺寸約為高70公分、寬86公分乙節,有證人劉劭彥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5至296頁),參以該車輛之照片(見偵卷三第150頁),確可知悉該車為廠牌:suzuki,型號為:swift的小車,是被告劉劭彥與告訴人陳冠廷、劉信緯三人於後座清點真鈔,空間已顯擁擠,殊難想像被告劉劭彥得以於後座之侷促空間下同時放置2個前開尺寸之袋子,而不被告訴人陳冠廷、劉信緯發現,並於告訴人陳冠廷、劉信緯清點完下車後,自行調包再交給被告王盛弘轉交予告訴人陳冠廷、劉信緯,是以證人劉劭彥證稱假鈔是王盛弘由後車廂拿出來放在前面副駕駛座的下面腳踏板的地方乙節,有相當之可信性。

②又警方於110年8月5日在被告王盛弘之住處扣得與本案印有

相同編號之假鈔200萬元,被告王盛弘雖辯稱該假鈔係案外人謝廣翰拿來放在其住處,其不知道是假鈔云云(見偵卷五第227至229頁),然參以被告劉劭彥於偵查中證稱:

本案假鈔是我在事發前半年前在蝦皮買的,用43000的臺幣買1000萬面額的玩具鈔;我不知道剩下的假鈔在哪裡,應該是王盛弘丟掉了,因為我拿1000萬的假鈔給王盛弘等語(見偵卷三第245至247頁),及本件扣得之假鈔為面額1千元之假鈔7859張,有上開中央印製廠函暨鑑定報告可憑,可知本案扣案假鈔之合計面額約800萬元,在被告王盛弘之住處又扣得與本案假鈔編號相同之假鈔200萬元,兩處之假鈔之面額合計即為1千萬元,益徵被告劉劭彥證稱將購得之面額1千萬元之假鈔交給被告王盛弘乙節,確屬可信,堪認被告王盛弘在於與告訴人陳冠廷、劉信緯交易前即已由被告劉劭彥處取得本案之假鈔,其對於所交付者係假鈔乙節諉為不知,尚難憑採。⒊綜上可知,被告王盛弘確係與被告劉劭彥共同基於詐欺之犯

意聯絡,將假鈔交付予告訴人陳冠廷、劉信緯,被告劉劭彥、王盛弘共同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⒋末查,依證人陳冠廷、劉信緯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

被告劉劭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被告王盛弘於偵查中之供述,固可認定案外人賴文翔有與被告劉劭彥、王盛弘一同駕車前往科教館與告訴人陳冠廷、劉信緯交易之事實,惟證人劉劭彥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證稱:賴文翔不知道我們後來有用假鈔去調包再交給對方;因為賴文翔本來有出錢,這個交易他就是會賺錢,但是因為我們騙了對方,賺很多錢,所以就想說沒關係,就分給他20萬元;賴文翔雖然在車上,但我沒有跟他說用假鈔交給對方等語(見偵卷四第30頁、第279頁,本院卷二第299頁、第301頁),且賴文翔尚未到案,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依本案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賴文翔有與被告劉劭彥、王盛弘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附此敘明。

㈢關於犯罪事實三: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張孟筑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二第1

0頁,本院卷四第153頁)、被告黃冠傑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見偵卷一第403至409頁,本院卷一第101頁、第286頁,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本院卷四第153頁),被告高嘉呈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四第136至139頁、第187至197頁,本院卷一第110至111頁、第288頁,本院卷二第11頁,本院卷四第154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重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三第327至330頁,本院卷二第92至114頁)、何志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三第331至332頁,本院卷二第78至90頁)、少年周○翔於偵查時(見偵卷二第341至345頁)、林○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第卷105號卷卷一第428至429頁,本院卷二第281至285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張孟筑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153至192頁)、被告張孟筑110年9月9日於臉書限時動態發佈將被害人何志安、陳重達拘禁於鐵籠內之影片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即B車)於110年9月9日先後行經八里倉庫附近、臺北市○○區○○街0號前往振興醫院之道路監視器擷取畫面、貨車載運鐵籠至八里倉庫之道路監視器擷取畫面(見偵卷一第147頁至151頁)、被害人何志安、陳重達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急診病歷紀錄(見偵卷三第367頁至第379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卷卷二第186至194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張孟筑、黃冠傑、高嘉呈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承上,被告張孟筑、黃冠傑、高嘉呈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陳

重達、何志安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孟筑、黃冠傑、劉劭彥、陳

景暉、王盛弘、唐明廣、高嘉呈上開各該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孟筑、黃冠傑、劉劭彥、陳景暉、王盛弘、唐明廣

等6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被告劉劭彥、王盛弘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張孟筑、黃冠傑、高嘉呈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劭彥、王盛弘就犯罪事實二均係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因無證據認定案外人賴文翔亦有參與此部分詐欺犯行,業如前述,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業已於審理時告知變更後之罪名,使當事人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四第101頁),對其等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如前。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孟筑、黃冠傑、高嘉呈均係成年人,與少

年周○翔、林○霆共犯此部分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嘉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黃冠傑只叫我找人去,沒有問我帶去的人的年齡;少年周○翔、林○霆是我找去的,少年周○翔、林○霆幾乎是我從小玩到大的朋友,他們都住家裡附近;張孟筑不認識少年周○翔、林○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至21頁),及證人少年林○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張孟筑;案發當時是高嘉呈找我去八里的,我跟高嘉呈是國中同學,我見過黃冠傑,但不熟;案發時我是高中生,但黃冠傑不知道我還是學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2至285頁),再參以證人少年周○翔:案發當天我是跟高嘉呈及他的2個朋友要一起出去玩,我騎機車載我女友一起過去八里,那時高嘉呈接到電話要我去一起去倉庫,於是我們就一起過去;因為他是我國中的學長,感情很好;我那天是第一次看見鴨哥(張孟筑)等語,少年周○翔並稱黃冠傑為高嘉呈的哥哥(見偵卷二第343至347頁),足見少年周○翔、林○霆均不認識被告張孟筑,其等是受被告高嘉呈的邀約而前往八里倉庫,被告黃冠傑雖見過少年周○翔、林○霆,但係透過被告高嘉呈而認識少年周○翔、林○霆,並非熟識,衡以被告高嘉呈於案發時已滿18歲,而少年周○翔、林○霆為被告高嘉呈之國中同學或學弟,被告黃冠傑尚難區辨被告高嘉呈與少年周○翔、林○霆於年齡上之差異;又少年周○翔當時係騎機車帶女友前往,再由少年林○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身高180幾公分,本案發生時我的體重跟現在差不多,是70公斤等語,並有少年林○霆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3頁、第313頁),另觀諸證人即被害人陳重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在八里倉庫打我的人,我覺得年紀都蠻輕的,但我不確定他們到底是幾歲,看起來大概都20初頭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頁),可知少年周○翔、林○霆與成年人之舉止、體型相差不遠,是難期被告黃冠傑自少年周○翔、林○霆之舉止、外在體型知悉或預見其等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更遑論被告張孟筑於案發前均不認識少年周○翔、林○霆,更無從察知或預見少年周○翔、林○霆之年齡,檢察官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補強,自無從逕認被告張孟筑、黃冠傑有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犯罪之主觀認知,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孟筑、黃冠傑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即非有據。至被告高嘉呈為91年9月26日生,於本案行為時(即110年9月9日),尚未滿20歲,自非屬成年人,縱其知悉本案共犯少年周○翔、林○霆於本案行為時尚未滿18歲,亦無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高嘉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亦有誤會。

㈣按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

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是被告張孟筑、王盛弘關於犯罪事實一之私行拘禁犯行,雖未前往福德宮,於實行犯罪之中途即八里倉庫加入;被告高嘉呈關於犯罪事實三之私行拘禁犯行,雖未前往和美交流道,於實行犯罪之中途即八里倉庫加入,然其等均係基於利用既成條件繼續實施犯罪之意,仍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是以,被告張孟筑、黃冠傑、劉劭彥、陳景暉、王盛弘、唐明廣等6人與林睿耆及其他不詳共犯就犯罪事實一對告訴人洪連佑私行拘禁之犯行;被告劉劭彥、王盛弘就犯罪事實二詐欺告訴人陳冠廷、劉信緯之犯行;被告張孟筑、黃冠傑、高嘉呈、少年周○翔、林○霆就犯罪事實三私行拘禁被害人陳重達、何志安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黃冠傑、劉劭彥、陳景暉、唐明廣,先將告訴人洪連佑

押至車內,再將告訴人洪連佑押於八里倉庫;及被告張孟筑、黃冠傑,先將被害人陳重達、何志安押至車內,再將被害人陳重達、何志安押於八里倉庫,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內為之,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㈥被告張孟筑、黃冠傑、高嘉呈以一次私行拘禁行為,同時拘

禁被害人陳重達、何志安,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㈦士林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15219號移送併案審理有關被告劉

劭彥、王盛弘涉犯共同詐欺部分,與原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被告張孟筑、黃冠傑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示各罪、被告

劉劭彥、王盛弘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各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㈨被告張孟筑前於95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 年度上訴字第159號判決撤銷後,改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8 年度台上字第62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2年12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5年7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張孟筑前案所犯殺人未遂與本案所犯罪名在罪質上尚有差異,且於執行完畢後接近5年始再犯前開犯行,難認前後所犯各罪間有何內在關連性,又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於本案犯行中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劭彥為向告訴人洪連

佑索討債權,竟聯絡被告黃冠傑,由被告張孟筑提供八里倉庫為拘禁場所,夥同被告陳景暉、王盛弘、唐明廣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以前述手段分工強押告訴人洪連佑上車並將之拘禁於八里倉庫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另被告張孟筑為教訓被害人陳重達、何志安短報載運廢土之價格,而夥同被告黃冠傑、高嘉呈及少年周○翔、林○霆剝奪被害人陳重達、何志安之行動自由,期間復以上揭強暴手段致告訴人洪連佑、被害人陳重達、何志安分別受有前開傷害(雖經告訴人洪連佑撤回傷害告訴,詳後述;被害人陳重達、何志安則未據告訴),但仍造成告訴人洪連佑、被害人陳重達、何志安心理上恐懼之結果,所為均應予非難,並審酌各被告對於被害人是否實際下手實施強暴之犯罪手段,另考量被告張孟筑、黃冠傑、劉劭彥、王盛弘、唐明廣等5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業與告訴人洪連佑成立調解,由被告張孟筑、黃冠傑、劉劭彥各給付告訴人洪連佑10萬元,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洪連佑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張孟筑、黃冠傑、劉劭彥、王盛弘、唐明廣等5人(斯時被告陳景暉尚未到案,故未參與調解),不追究刑事責任,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11年附民移調字第61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及收據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1頁、第515至523頁);被告張孟筑、黃冠傑、高嘉呈等3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業與被害人陳重達、何志安成立調解,願共同給付被害人陳重達、何志安各10萬元,並已履行完畢,被害人陳重達、何志安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張孟筑、黃冠傑、高嘉呈等3人,不追究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11年附民移調字第59號、第60號調解筆錄各1份及收據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3頁、第507至513頁),堪認上開被告對各該犯行尚有心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劉劭彥、王盛弘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扣案之玩具紙鈔偽裝真鈔向告訴人陳冠廷、劉信緯詐取價值高達近千萬元之虛擬貨幣,致告訴人陳冠廷、劉信緯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害,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另審酌:⒈被告張孟筑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所犯各罪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船公司工作、平均月收入約6萬元、離婚、有1個兒子6歲、與母親、妹妹及兒子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⒉被告黃冠傑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所犯各罪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加油站、防水工程之工作、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⒊被告劉劭彥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所犯各罪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火鍋店、超商店員之工作、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即將有小孩出生、與母親、妻子及弟弟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⒋被告陳景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餐飲業、平均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⒌被告王盛弘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否認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難認其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知所悔悟,及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冷氣維修、回收場等工作、平均月收入約3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哥哥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⒍被告唐明廣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意,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殯葬業、餐飲業等工作、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哥哥、嫂子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⒎被告高嘉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地工作、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哥哥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景暉、唐明廣所犯各罪,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張孟筑、黃冠傑、劉劭彥、王盛弘所犯各罪之關連性,罪質之異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之異同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

,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廠牌型號、所有權人均詳如附表

),為被告張孟筑、劉劭彥、高嘉呈所有供其等與其他共犯聯繫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張孟筑、劉劭彥、高嘉呈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60頁);被告唐明廣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以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聯繫本案犯行,惟觀諸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跟劉劭彥通電話約在北投區中央北路那邊的土地公廟,我到場時,劉劭彥尚未到,我到現場有打電話給劉劭彥,劉劭彥說他朋友在那邊,叫我等他一下,後來劉劭彥就跟洪連佑一起來了等語(見偵卷四第52頁),且由上網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03頁)可證其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之案發時間確實有攜帶上開手機前往案發地點,堪認其當時係以該手機與被告劉劭彥聯繫無訛,其於審理中之供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張孟筑等人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時,用以銬住告訴人

洪連佑之手銬及被告張孟筑等人為犯罪事實三用以拘禁被害人陳重達、何志安之鐵籠均為被告黃冠傑所有乙情,雖經被告黃冠傑供述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00頁,偵卷一第405頁),而用以對告訴人洪連佑施暴之鐵鎚無從認定為何人所有,惟該手銬、鐵籠及鐵鎚均未據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均非屬違禁物,又對照被告黃冠傑及其他同案被告犯罪情節與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對被告黃冠傑及其他同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玩具鈔7859張,固屬被告劉劭彥、王盛弘供犯罪(即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然已交付告訴人陳冠廷收受始經扣案,有臺北市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偵卷三第209至213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自不宣告沒收。

㈤被告張孟筑、黃冠傑、劉劭彥向洪永坤取得之22萬5,000元,

雖未返還予洪永坤乙情,業經證人洪永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0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其等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審酌被告張孟筑、黃冠傑、劉劭彥業與告訴人洪連佑達成和解,並已給付30萬元完畢,此如前述,其等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等之犯罪所得,如再就該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㈥證人即被告劉劭彥於偵查中證稱:我於犯罪事實二騙了將近1

000萬的財產;後來30幾萬顆的泰達幣打給一個臉書的朋友,我們是場外交易,我們在萬華康定路的全家跟他拿955萬,那是真鈔,王盛弘當時有帶一個朋友小賴,他也有陪我們去跟陳冠廷交易,所以那筆955萬我們分給小賴20萬,分給王盛弘500萬左右,我自己拿435萬左右,因為是王盛弘提的主意,且是他交付假鈔,所以他拿的比我多;400多萬的部分有40萬在我家,剩下300萬左右我拿去賭博亂花掉了等語(見偵卷三第247頁),衡以被告劉劭彥對於騙得之泰達幣之流向、所變得之贓款及其等對於贓款之分贓比例證述明確,且亦自承分得高達435萬元,其上開證述應具相當可信性,堪認被告劉劭彥、王盛弘就犯罪事實二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35萬元、500萬元無訛,自應對被告劉劭彥、王盛弘各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聯,爰均不於本案中

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張孟筑、黃冠傑、劉劭彥、陳景暉、王盛弘、唐明廣等6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尚對告訴人洪連佑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洪連佑已具狀撤回告訴,業如前述,是揆諸上開規定,就被告張孟筑、黃冠傑、劉劭彥、陳景暉、王盛弘、唐明廣等6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原應均為不受理判決,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私行拘禁犯行間,具有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孟筑操縱、主持及指揮北聯幫北正堂,對外自稱北聯

機構,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之組織,被告黃冠傑、劉劭彥、陳景暉、王盛弘、唐明廣、高嘉呈等人則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北聯幫北正堂而為其成員,並聽令被告張孟筑指揮而分別或共同從事上開有罪部分所示之各項暴力、不法情事,因認被告張孟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黃冠傑、劉劭彥、陳景暉、王盛弘、唐明廣、高嘉呈等人則均涉犯同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被告張孟筑、黃冠傑、劉劭彥、陳景暉、王盛弘、唐明廣等6

人明知告訴人洪連佑未拿取其任何物品,亦未與其等有何債權債務關係,竟為取得財物,限制告訴人洪連佑行動自由,再加以勒贖取款。因認被告張孟筑等6人就前開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尚共同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嫌等語。

㈢被告劉劭彥、王盛弘以調包現金之手法將假鈔交與告訴人陳

冠廷、劉信緯,以此方式行使偽造貨幣。因認被告劉劭彥、王盛弘就前開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尚共同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貨幣罪嫌等語。

㈣被告劉劭彥與被告張孟筑、黃冠傑、高嘉呈及少年周○翔、林

○霆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在八里倉庫內參與私行拘禁被害人陳重達、何志安之行為,因認被告劉劭彥與被告張孟筑、黃冠傑、高嘉呈及少年周○翔、林○霆等人就前開犯罪事實三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嫌,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張孟筑被訴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被告黃冠傑、劉劭彥、陳景暉、王盛弘、唐明廣、高嘉呈等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孟筑、黃冠傑、劉劭彥、陳景暉、王盛弘

、唐明廣、高嘉呈等7人涉犯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景暉之供述、證人少年周○翔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張孟筑、黃冠傑於臉書上張貼與「北聯幫」相關之貼文、留言及照片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證人洪連佑、陳正澔、少年周○翔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張孟筑、黃冠傑、劉劭彥、陳景暉、王盛弘、唐明廣、高嘉呈等7人有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認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條規定之適用,即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認定上開被告犯罪之判決基礎,先予敘明。

㈢訊據被告張孟筑、黃冠傑、劉劭彥、陳景暉、王盛弘、唐明

廣、高嘉呈等7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經查:

⒈按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修法理由第3點明載: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實施立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erarchical)組織、組織結構完善(elaborate)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structure)、持續(continuous)成員資格(membership)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為避免對於有結構性組織見解不一,爰增訂上開條文第2項之規定。嗣於107年1月3日,為因應新興組織犯罪崛起,若將犯罪組織定義限於均需有牟利性,恐過於狹隘,且使執法蒐證及舉證困難,爰將上開條文原第1項規定「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以符合防制組織犯罪之現況及需求。是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上開修正後,犯罪組織之成立,不以有層級結構之上下階級管理,亦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惟上開條例所指之犯罪組織仍須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始足成立。⒉觀諸被告陳景暉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我17、18歲時

有加入北聯幫,後來在110年1月間退出北聯幫;我覺得加入北聯幫是年輕不懂事時加入,所以就決定要退出;我不知道張孟筑、唐明廣、劉劭彥、黃冠傑、高嘉呈是不是北聯幫的人等語(見偵卷一第539頁、第545頁,偵卷四第47頁),是依被告陳景暉之供述,被告陳景暉於為本案犯行時已非北聯幫成員,亦無從認定其他共同被告張孟筑、黃冠傑、劉劭彥、唐明廣、高嘉呈為北聯幫成員。

⒊再觀諸被告張孟筑、黃冠傑之臉書貼文及照片(見偵卷一第1

35至142頁、第335至336頁),被告張孟筑固有張貼「加入北聯幫,幸福又安康」之貼文,張貼喪禮現場照片(照片上之奠禮載有「北聯機構」之字樣),在署名「振豪」於其臉書動態頁面留言稱:「他是我哥」、「北聯的阿」、「超級上面」、「會長」、「渡船頭公祭內場就他辦的」等內容下回應「振豪兄!我是堂主!不是會長」之留言,被告黃冠傑、陳景暉在其臉書頁面均稱呼被告張孟筑為「老闆」,其他人或有稱呼張孟筑為「鴨董」、「鴨老闆」;被告黃冠傑在其臉書頁面固有回覆他人「北聯平安」之留言、張貼北聯幫幫主相關新聞、張貼標註「張孟筑」、內容載有「一聲大哥,終生大哥,大哥生日快樂」等文字之貼文及「鴨董,生日快樂」之照片,然由上開臉書留言、貼文及照片,縱能認定有「北聯幫」之存在,亦無從認定「北聯幫」即為從事不法犯行之組織,更無從得知北聯幫之組織成員、成立目的。再參以被告張孟筑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平常的工作是船公司順風航業的老闆,工作內容是經營淡水八里來往的交通船,月收大約6 萬元,我有僱用過劉劭彥、黃冠傑擔任碼頭服務人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9頁),核與被告黃冠傑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平常會幫張孟筑開車,我是他的司機,假日會去幫他綁船,他算是我老闆;我的工作是幫老闆張孟筑開車,還有在渡船頭綁船、收票、做防水等語(見偵卷四第42頁、第141頁);被告劉劭彥於偵查中證稱:我稱呼張孟筑為老闆,是因為他算我前老闆等語(見偵卷四第279頁),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之前有在張孟筑家的公司打工,他是老闆等語(見偵卷四第8頁)等供(證)述相符,是被告黃冠傑、劉劭彥稱呼被告張孟筑為「老闆」,其他人稱呼被告張孟筑為「鴨董」亦有可能係基於被告張孟筑係經營船公司、擔任負責人,及與被告黃冠傑、劉劭彥間之僱傭關係,尚難以此逕認被告張孟筑為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⒋復參酌本案被告中僅被告張孟筑、黃冠傑各參與上開有罪部

分所示之二犯行(即犯罪事實一、三)、被告劉劭彥、王盛弘參與上開有罪部分所示之二犯行(即犯罪事實一、二),其餘參與之被告並無重疊,則各該被告是否係因身為相同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成員而共同參與各該犯行,抑或係為立即實施犯罪而臨時集結,顯非無疑。又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侵害者亦均為人身自由法益,不具牟利性,而犯罪事實二部分侵害者雖為財產法益,堪認具牟利性,惟參與者僅有被告劉劭彥、王盛弘2人,尚難認其2人所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即為犯罪組織所為之犯罪活動。此外,關於告訴人洪連佑被害部分,係經被告劉劭彥聯絡被告黃冠傑召集其他人後,再由被告張孟筑、陳景暉、王盛弘、唐明廣共同為之,業經認定如前,縱認其等為犯罪組織成員,亦顯與公訴意旨所認被告黃冠傑、劉劭彥、陳景暉、王盛弘、唐明廣係聽命被告張孟筑指揮而為私行拘禁告訴人洪連佑之犯行不合,是被告張孟筑有無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要非無疑。再觀諸被告高嘉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不認識張孟筑,當天會去八里倉庫是黃冠傑叫我去的等語(見偵卷四第58頁、第189頁),如被告張孟筑得以指揮犯罪組織,其大可指揮組織成員共同為犯罪事實三之私行拘禁犯行,應無由被告黃冠傑聯絡其不相識之高嘉呈,再由被告高嘉呈召集少年周○翔、林○霆共同參與之理,益見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張孟筑有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

⒌是以,被告張孟筑、黃冠傑、劉劭彥、陳景暉、王盛弘、唐

明廣、高嘉呈雖分別有共同為上開有罪部分所示之犯行,然徒憑被告張孟筑、黃冠傑之臉書貼文、留言及照片,尚難認本案有何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存在,而無法排除上開被告等人僅屬偶發臨時性集合之可能,而無從使本院對其等確有共組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產生毫無合理可疑之確信,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對被告等人相繩。㈣綜上所述,依現存卷內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張孟筑有指揮

被告黃冠傑、劉劭彥、陳景暉、王盛弘、唐明廣、高嘉呈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暴力性犯罪組織,本應為其等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等人前揭經認定有罪之共同私行拘禁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被告張孟筑、黃冠傑、劉劭彥、陳景暉、王盛弘、唐明廣等人被訴共同擄人勒贖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孟筑、黃冠傑、劉劭彥、陳景暉、王盛弘

、唐明廣等人涉犯擄人勒贖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洪連佑、洪永坤、陳正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張孟筑、黃冠傑、劉劭彥、陳景暉、王盛弘、唐明

廣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均辯稱:當時是認為洪連佑有欠劉劭彥錢,所以才將洪連佑帶走,進而索討債務等語。㈢按擄人勒贖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主觀違法

要件,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為依據,茍係基於私權糾葛或私利爭執,為填補損失而為賠償之請求,縱係以強暴、脅迫為之,因其主觀上在於彌補所失利益或所受損失,除應成立妨害自由罪外,尚難遽以擄人勒贖罪責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洪連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劉劭彥有30萬元的債務糾紛,也是球版的錢,我們因為這件事情起爭執,才發生110年6月28日的事;我是先欠劉劭彥30萬,我跟劉劭彥要一塊球版,就是線上博弈的棒球,後面才又欠了黃冠傑200萬,也是因為線上博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至95頁、第102頁),及證人洪永坤證稱:對方在110年6月29日凌晨3、4點時打電話來,說我兒子洪連佑欠他30幾萬,現在人在他那邊,洪連佑是跟那些人說打給爸爸,看爸爸那邊有沒有錢,他是叫我先籌錢,看有無辦法先籌30幾萬給他,然後就放人,後來我籌到22萬5,000 元,我就打電話過去,問對方22萬5,000 元可不可以讓洪連佑先回來,對方說好,過沒多久就把人帶回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至81頁、第88頁),另有證人陳正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洪連佑在福德宮前跑了,他們就把洪連佑拉回來,就說要他還錢,還他欠劉劭彥的錢,洪連佑說他沒錢,他們一群人就叫洪連佑想辦法還錢,洪連佑就被他們帶走等語(見偵卷四第307頁,本院卷二第408至409頁),再參以被告劉劭彥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球版組頭問我北迪即洪連佑何時要送錢,說已經過一天了,我說我聯絡一下,因為目前聯絡不到人,他就說如果北迪沒有送錢的話,就是我要幫他送;因為我是中間人,我跟老闆拿版給北迪玩,我中間有抽一些水錢,如果帳出問題,我需要負責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8至139頁),並提出其與球版組頭間於110年3月8日之對話紀錄擷圖,內容為:「組頭:你那個北迪,是什麼時候要送金?都過一天了。劉劭彥:...,老闆不好意思,我聯絡一下,他目前都沒回。組頭:他是來賭王八蛋的?他媽的昨天就該送了,還聯絡不到。我告訴你今天晚上12點沒送你就要幫他送。」,及歷史總帳表上記載會員「北迪」於110年2月15日起迄3月5日間之有效下注金額、總輸贏均為302400(見本院卷四第205至210頁)為證,佐以告訴人洪連佑亦陳稱:我在球版會員代稱為北迪,上開帳務頁面金額確為我所下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9頁),可知告訴人洪連佑於110年2月15日起迄3月5日間確有因賭博而輸掉30萬2400元,被告劉劭彥因此遭球版組頭追討上開金額,堪認告訴人洪連佑確有約30萬元之賭債,而由被告劉劭彥代為償還乙情非虛,而被告劉劭彥透過被告黃冠傑邀集被告王盛弘、陳景暉、唐明廣,並由被告張孟筑提供八里倉庫拘禁告訴人洪連佑,均係基於被告劉劭彥與告訴人洪連佑之債務糾紛而對告訴人洪連佑施暴、剝奪其行動自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劉劭彥與告訴人洪連佑之債務既確實存在,難認被告張孟筑、黃冠傑、劉劭彥、陳景暉、唐明廣、王盛弘等人參與此部分妨害自由行為時,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難逕以擄人勒贖罪責相繩。

㈣至證人洪連佑、洪永坤及陳正澔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

力,已如前述。而證人洪連佑雖於偵查中證稱:張孟筑當時有叫我家人籌200萬元贖我等語(見偵卷三第329頁),似與本院前開認定之債務金額不符,惟證人洪永坤於偵查中證稱:在電話裡對方沒有提到2百萬,是罐頭(即黃冠傑)到家裡時,才說200還沒處理等語(見偵卷三第331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200萬這個金額不是我在電話中聽到對方提到的,是罐頭跟洪連佑講,洪連佑再講給我知道說他還有一條200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足見案發當時證人洪永坤是否有被要求準備200萬元乙情已有疑問,證人洪連佑前揭關於張孟筑當時有要求其家人籌200萬元之證述與證人洪永坤之證述不一,尚難憑採。再參以證人洪連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欠劉劭彥30萬後,又因為線上博弈,欠黃冠傑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03頁),堪認200萬元應係被告黃冠傑與告訴人洪連佑間之債務金額,無礙於本院對被告劉劭彥與告訴人洪連佑前揭債務金額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張孟筑、黃冠傑、劉劭彥、陳景暉、王

盛弘、唐明廣係基於債務糾紛,始強行帶走告訴人洪連佑並拘禁之,因其等主觀上在於彌補被告劉劭彥所受損失,故難遽以擄人勒贖罪責相繩,依現存卷內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張孟筑、黃冠傑、劉劭彥、陳景暉、王盛弘、唐明廣有共同擄人勒贖,本應為其等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張孟筑、黃冠傑、劉劭彥、陳景暉、王盛弘、唐明廣前揭經認定有罪之共同私行拘禁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被告劉劭彥、王盛弘被訴共同行使偽造貨幣部分:㈠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

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即刑法第195條偽造貨幣罪係在保障政府獨有之造幣權,並維持通用貨幣之信用,非顧私人之損害,因此所謂偽造係指必須完全仿造通用貨幣之真形而為之,始能成立,若摹造之名稱形狀不同,花紋簽章相異,質地有別,使人一望即能識別真假者,即不得謂為偽造。又偽造需係摹仿通用幣券之真形、質地、顏色、文字、花紋、簽章等,始得成立。苟其形式不相似,或質地不相同,一般人在正常使用之情形下即可輕易識別真偽者,則不得謂為偽造。並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其偽造之標準,須摹仿通用幣券之真形、質地、顏色、文字、花紋簽章等,始得成立。苟形式不相似,或質地不相同,一般人視之即可輕易識別真偽者,則不得謂為偽造,至於是否另成立詐欺取財罪,乃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93年台上字第6044號、94年台上字第6995號、97年台上字第3272號、97年台上字第51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劉劭彥、王盛弘交給告訴人陳冠廷、劉信緯之假鈔業經扣案,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

⒈證物袋1中有29捆千元鈔票,其中28捆,每捆為100張,另1捆

為50張;證物袋2中有40捆千元鈔票,每捆為100張,兩袋均為圖樣相同之鈔票(下稱鈔票一),圖樣如照片一。證物袋3中有7捆千元鈔票,每捆均為圖樣相同之鈔票(下稱鈔票二),圖樣如照片二;另有3捆千元鈔票,每捆均為圖樣相同之鈔票(下稱鈔票三),圖樣如照片三。證物袋1、2、3中之鈔票經疊合比較後,發現其形狀、大小與真鈔大致相同。

⒉鈔票一、二、三之一面均為「四位兒童看地球儀」之圖面內

容(下稱正面),左右兩邊均載有鈔票號碼「HR484268XD」,每張鈔票編號均相同,另一面則為「雉雞及山峰圖面」(下稱反面),鈔票正反面圖樣及編號位置與真鈔(圖樣如照片四)大致相同,惟在鈔票一正面「中央銀行」字樣旁之左右紅色印文字樣均為「魔術鈔票」,下方則為「魔術印刷廠」之字樣,與真鈔之「中央銀行」、「中央印刷廠」字樣不同;反面下方「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之字樣,與真鈔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製版」字樣不同;在鈔票二正面「中華民國」字樣下方之字樣「玩具銀行」,與真鈔之「中央銀行」字樣不同,右下方則多了真鈔所沒有的「玩具鈔票」字樣;反面右下方則多了真鈔所沒有的「玩具鈔票」字樣;在鈔票三正面「中華民國」字樣下方之字樣「教育銀行」,與真鈔之「中央銀行」字樣不同,右下方則多了真鈔所沒有的「教學鈔票」字樣;反面右下方則多了真鈔所沒有的「教學鈔票」字樣。鈔票一、二、三之正面右方、反面近中間處均無真鈔之金屬箔膜,且觸摸之質感平滑,觸感如同一般列印紙張,真鈔觸摸時則可發現表面有輕微凸起之情形。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鈔票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99至505頁)。

㈢綜上,堪認扣案之假鈔,與實際之真鈔相較,均有明顯之差

異,且上印刷有「魔術鈔票」、「魔術印製廠」、「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玩具銀行」、「玩具鈔票」、「教育銀行」、「教學鈔票」等字樣,於客觀上一望即知此非我國通行之貨幣,是上開假鈔既未與真鈔有相同一致之外形,即尚難認係偽鈔,是被告劉劭彥、王盛弘所為,尚與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貨幣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逕以該罪責相繩,本應為其等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劉劭彥、王盛弘前揭經認定有罪之共同詐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被告劉劭彥被訴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陳重達、何志安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劭彥涉犯私行拘禁被害人陳重達、何志安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劉劭彥於案發當日有到八里倉庫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劉劭彥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私行拘禁犯行,辯稱:我

沒有前往和美交流道將被害人陳重達、何志安帶走,被害人陳重達、何志安遭到拘禁、傷害時我也都未在現場等語。經查:

⒈被告劉劭彥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0年時曾陪黃冠傑載人去振

興醫院,但我不知道是不是被害人陳重達、何志安遭到拘禁、傷害這件事等語(見偵卷五第275頁),並參以被告黃冠傑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是我請劉劭彥過去八里倉庫的,因為2名司機流血,我第一次看到別人這樣,我不知道怎麼辦才打給劉劭彥;我當時不敢送醫,因為怕他們報警,我打很多電話求救,因為沒有人接,後來劉劭彥有接電話,才到現場,幫忙送醫等語(見偵卷一第409頁,本院卷一第101頁),固堪認定被告劉劭彥有與被告黃冠傑載送被害人陳重達、何志安前往振興醫院就醫乙情為真,惟由被告黃冠傑上開供述,亦可知被告劉劭彥辯稱其並未參與將被害人陳重達、何志安送醫前之拘禁、傷害被害人之犯行,尚屬可信。

⒉再由證人即被害人何志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劉劭彥沒有在

我和陳重達遭人從和美交流道押回臺北的車上;我被帶去鐵皮屋時,劉劭彥不在場,劉劭彥是下午帶我們去醫院時出現的;劉劭彥沒有對我做出任何不法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2頁、第206至207頁);及證人即被害人陳重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劉劭彥沒有在我和何志安遭人從和美交流道押回臺北的車上;我不清楚我和何志安在八里倉庫遭毆打劉劭彥是否在場,因為當時人很多;我沒有看過劉劭彥在鐵皮屋出現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08頁、第212頁),並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孟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 年9 月

8 日我跟黃冠傑去彰化縣和美交流道載陳重達、何志安回臺北時,車上除了我、黃冠傑、陳重達及何志安之外,沒有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3頁),可知被告劉劭彥確實未與被告張孟筑、黃冠傑一同前往和美交流道帶走被害人陳重達、何志安,亦未於八里倉庫內參與拘禁、傷害被害人之犯行,應堪認定。從而,自難僅憑被告劉劭彥有與被告黃冠傑共同將被害人陳重達、何志安送往醫院救治逕認其與被告張孟筑、黃冠傑、高嘉呈及少年周○翔、林○霆等人就前開犯罪事實三部分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劉劭彥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陳重達、何志安犯行,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劉劭彥確有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陳重達、何志安犯行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劉劭彥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劉劭彥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證據資料 1 Iphone手機1支(紅色) 張孟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21至25頁) 2 Iphone手機1支(白色) 張孟筑 同上 3 Iphone12 pro手機1支(藍色) 劉劭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三第59至63頁) 4 Iphone8 plus手機1支(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唐明廣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第17至21頁) 5 Iphone13手機1支(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高嘉呈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第181至185頁)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日期:2022-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