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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金簡上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炳樺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所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67號、111年度調偵字第78、15

8、333、352、372、391、464號、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2、3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548、578號、111年度偵字第1177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44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身份不詳、綽號「小七」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又於110年8月4日某時許,接續前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臺北市內湖區某公園,向少年賴○維(93年8月生)借用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小七」及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以同一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小七」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遭詐騙之經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操作網路銀行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無證據證明巳○○知悉詐欺正犯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案經附表編號1、2、5、8至20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中和分局、新莊分局、板橋分局、土城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龜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沒有意見【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卷(下稱本院金簡上卷)第246至2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小七」,且少年賴〇維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時同在現場,惟矢口否認有向少年賴〇維借用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犯行,辯稱:我跟少年賴〇維說我在做賣保健食品的微商,所以提供帳戶和網銀予他們操作,是少年賴〇維自己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給「小七」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並遠赴各地與被害人商談和解,實已盡力補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又被告雖非向少年賴〇維借用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惟坦承其曾向少年賴〇維說明提供帳戶取得報酬,致少年賴〇維同意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小七」,且被告於少年賴〇維交付該帳戶時在場,並無迴避應負之責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先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予真實身份不詳、綽號「小七」之人;而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遭詐騙之經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無誤【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74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第142、370頁,本院金簡上卷第73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歷次函文暨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67卷(下稱偵1467卷)第197至213頁,110年度偵字第21615號卷(下稱偵21615卷)第23至36頁,111年度偵字第141號卷(下稱偵141卷)第71至84頁,110年度偵字第22151號卷(下稱偵22151卷)第41至55頁,111年度偵字第98號卷(下稱偵98卷)第139至161頁,110年度偵字第22937號卷(下稱偵22937卷)第23至36頁,111年度偵字第11772號卷(下稱偵11772卷)第31至46頁,111年度偵字第16453號卷(下稱偵16453卷)第309、377至394頁,本院審金訴卷第83至9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9日營清字第1100031233號函暨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9號卷(下稱少連偵139卷)第29至56頁】、本案帳戶資料【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547號卷(偵21547卷)第31至46頁,111年度偵字第457號卷(下稱偵457卷)第19至26頁,111年度偵字第4293號卷(下稱偵4293卷)第47至51頁,111年度偵字第3448號卷(下稱偵3448卷)第29至36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2卷(下稱少連偵172卷)第13至21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5號卷(下稱少連偵165卷)第61至69頁】及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為辯,然被告向少年賴〇維借用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一事,業經證人即少年賴〇維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10年7、8月時在內湖的公園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被告,因為被告跟我母親表示從事網路生意要用來轉帳,問我可否借他本子,當時我母親在場,因為那本是當初配合實習課用,現在用不到,我就借被告,被告說他單親,家裡沒有人帶他去辦簿子,我有在110年8月4日至銀行申辦網路銀行綁定並新增3個約定帳戶,這是被告跟我說的,但沒有跟我說為何要約定帳戶,被告沒有跟我說因為他跟朋友從事微商工作有賺錢的事,被告只叫我給他簿子,我將帳戶給被告,被告交給一個叫「阿標」的人,當時我有在場等語(士林地檢署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號卷第23至27頁)明確,且證人賴〇維於110年8月4日由母親陪同至華南商業銀行辦理申請約定轉入帳號事項,亦有該銀行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少連偵139卷第55、56頁)在卷可憑,倘被告未曾藉詞向少年賴〇維商借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並要求配合申請特定約定轉入帳號以利使用,少年賴〇維之法定代理人焉有陪同辦理上開約定帳戶事項並於申請書上簽名表示同意之理?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相違,已難憑採;況被告於原審111年5月31日、同年7月18日準備程序時已對本案全部犯行均表示認罪之意(本院審金訴卷第142、37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受命法官明確詢問其就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意見時陳稱:「承認檢察官起訴書籍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其辯護人亦答以:「同前所述,關於最新的併辦,我們在原審真的沒有相關的卷證資料,所以並非被告不願意認罪或不與其有任何調和解之協商,就沒有談成及沒有商談過的被害人,被告有意願再與之商談」等語(本院金簡上卷第73、74頁),並無否認本案犯罪事實之情形,可知被告係在對本案犯罪事實有所認知、理解之情況下而表示認罪,故被告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部分犯行確已認罪,應屬灼然明甚,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並未向少年賴〇維借用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並提供予「小七」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云云,無非僅係事後圖卸其責之詞,要無足採。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及申辦網路銀行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應可認識對方係將該帳戶作為資金存入後再行提領或轉出之用,且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因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查被告自陳具高中畢業之學歷,曾從事速食店員工乙職,除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外,名下尚有遠東銀行帳戶等語(本院金簡上卷第100、264頁,偵21547卷第92頁),顯見被告並非全無為智識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且有金融機構帳戶之使用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雖供稱其提供帳戶資料以從事微商工作云云,然不論係以何種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小七」,其既已知悉一旦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將可能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淪為洗錢工具,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予「小七」時,當有預見該人可能係將該等物品供作詐欺犯罪之用;又本案帳戶之實際控制權既由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享有,除非被告及少年賴〇維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被告及少年賴〇維自無從提領其等帳戶內款項,僅持有該等帳戶提款卡之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帳戶之款項,造成該等帳戶之戶名雖為被告或少年賴〇維之姓名,且外觀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顯示由被告或少年賴〇維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仍係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取得,而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在該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之人領取後,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即經由匯入本案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況金融機構帳戶得用以存匯、提領款項,持有帳戶構提款卡者只需有提款卡密碼即可提領款項,無須核對其年籍資料,此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所知悉,且被告自承除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外,尚使用遠東銀行帳戶,已如前述,是依被告智識程度及通常經驗,對於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得以該帳戶、提款卡作為存、提款使用等情應有所認識,且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可能會供他人利用進行詐欺犯罪,而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一經提領,將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因貪圖對方允諾之報酬,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予不知全名、平常僅以Telegram通訊軟體而無其他聯繫方式(偵21547卷第92頁)、顯不相熟識之「小七」,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果用以進行詐欺行為而取得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被告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具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是以,被告確有幫助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者,於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惟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詐欺正犯得以使用該帳戶收受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足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詐欺或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先後於110年7月28日前某日及同年8月4日某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臺北市內湖區某公園等處,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小七」,係基於單一之幫助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詐騙份子以該帳戶收受及轉出

附表所示數名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亦即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548、578號、111年度偵

字第11772、20448號併辦意旨書所載本判決附表編號17至20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6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經轉出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幫助洗錢罪均自白不諱(本院審金訴卷第142、370頁,本院金簡上卷第73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㈦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判決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448號併辦意旨書,將本判決附表編號20所示犯罪事實及卷證資料移送併辦,因該等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與附表編號6、8、17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原審均未及審酌,故檢察官主張原審未審酌前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量處之刑度過輕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貪圖對方所稱報酬,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附表編號2至5、9、10、12至14、19所示被害人成調解、和解及於本院審理時與6、8、17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復依約給付全部或部分金額予被害人(調和解及履行結果、相關證據則如附表「備註」欄所載),足見被告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之數額、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收入供自己生活及履行調解約定款項(本院金簡上卷第264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害人之意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5、96、101、1

02、109、110至114、119、120、123、124、145、146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31至135、144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檢察官雖主張考量本案被害人高達20人,且被告尚與部分被

害人未達成和解,原審為緩刑宣告之諭知,顯有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然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由此規定可知,我國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的量刑事由。緩刑既然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是以,在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或屬於過失犯罪的情況,如法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能擔保),法院本得予以緩刑的宣告,而不應以「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是否已經達成和解」作為唯一決定因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而其所為本案犯行固非適當,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不諱,並與附表編號2至6、8至10、12至14、17、19所示共計13名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且已給付附表編號2、4、5、9、10所示被害人之約定款項(詳附表「備註」欄所載),足認被告犯後已知悔悟,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且其雖無法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未能和解之原因亦非可完全歸諸被告(詳附表「備註」欄所載),再考量如因未和解而不給予緩刑宣告,亦即必須執行併科罰金之刑,勢必減損被告的經濟能力,更無力賠償附表編號8、14、17所示被害人之損害,本院審酌上述情事,認為被告經過這次偵審程序的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宣告刑法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必要性、犯罪所得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就其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取報酬乙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4,000元至5,000元、5,000元至6,000元等語(少連偵139卷第19頁,本院金簡上卷第263頁),可認其犯罪所得約為5,000元,因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與附表編號2至6、8至10、12至14、17、19所示共計13名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約定被告給付和解金之總額已逾其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若再就前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將致被告遭重複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附表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轉出或圈存,無證據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提領或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前開所述,即無從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韻中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在培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相 關 證 據 備 註 1 己○○(原名林志禎) (已提告) 己○○於110年7月25日某時許,經由臉書「鑫lan投資資訊網」投資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雪睿」、「CLK2BTC財務」之人,其等向己○○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詞,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匯入帳戶。 ①110年7月30日14時36分許,匯款2萬元 ②110年7月30日16時25分許,匯款2萬5,000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67卷第29至32頁) ②己○○提出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查詢單筆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467卷第60至63、71至7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467卷第9至10、15至16、33至34頁) ①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②經原審及本院通知均未到場調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憑(本院審金訴卷第261、263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37、139頁) 2 申○○(已提告) 申○○於110年7月23日某時許,經由instagram通訊軟體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點點」之人,其向申○○佯稱:其代言虛擬貨幣期貨投資之「GM工作室」投資網站,如協助操作可獲利4成等詞,並陸續介紹LINE暱稱「偉豪」、「jerrye」、「懷宇」之人與申○○結識,致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匯入帳戶。 110年7月28日17時48分許,匯款1萬5,000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547卷第47至52頁) ②申○○提出之GM工作室投資平台網站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21547卷第53至56、58至62頁)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547卷第63至71頁) ①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②調解成立且被告已給付全部款項,此有新竹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可憑(士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78號卷第7頁) 3 乙○○ (未提告) 乙○○於110年7月30日某時許,經由臉書投資廣告結識真實身份不詳、LINE暱稱「Marco」之人,其向乙○○佯稱:可透過「安碩」投資平台代為操作投資獲利等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匯入帳戶。 110年7月31日14時21分許,匯款5,000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615卷第7至10頁) ②乙○○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21615卷第55至59、6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615卷第45至47、65至67頁) ①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②調解成立且被害人乙○○不為任何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此有桃園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可憑(士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58號卷第5頁) 4 甲○○ (未提告) 甲○○於110年6月間某日,經由youtube投資廣告陸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LINE暱稱「人生贏家Winner of life」、「 Lisa(指導員)」、「芯 瑜 Xin yu總指導」之人,其等向甲○○佯稱:可透過操作世界彩票、參與群組套利活動獲利等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匯入帳戶。 110年7月28日15時許,匯款50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1卷第31至34頁) ②甲○○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41卷第61、85至12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1卷第15、16、21、37頁) ①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 ②調解成立且被告已給付全部款項,此有高雄市○○區○○○○○000○○○○00號調解書可憑(士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33號卷第7頁) 5 戊○○(已提告) 戊○○於110年7月間某日,經由instagram通訊軟體廣告陸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LINE暱稱「MR.蕭」、「YUNH」、「小奈奈」之人,其等向戊○○佯稱:可透過「幣托」、「澳拓」投資網站獲利等詞,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匯入帳戶。 110年7月28日19時41分許,匯款2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151卷第33、34頁) ②戊○○提出之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22151卷第85至91、93至97、99至11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151卷第63、64、67、77頁) ①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 ②調解成立且被告已給付全部款項,此有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可憑(士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52號卷第5頁) 6 壬○○ (未提告) 壬○○於110年7月13日18時許,經由youtube投資廣告陸續結識數名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其等向壬○○佯稱:欲教導其透過「SMART+先進智慧投資助理」網站投資獲利等詞,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匯入帳戶。 ①110年7月28日13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0年7月28日13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57卷第11至1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57卷第27至35頁) ①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6 ②和解成立且被害人壬○○表示不欲向被告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此有本院111年12月27日和解筆錄可憑(本院金簡上卷第143、144頁) 7 卯○○ (未提告) 卯○○於110年7月30日16時許,經由臉書投資廣告結識真實身份不詳、LINE暱稱「Marco」之人,其向卯○○佯稱:可透過「安碩」投資平台代為操作投資獲利等詞,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匯入帳戶。 110年7月31日13時51分許,匯款6萬8,000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8卷第31至33頁) ②卯○○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98卷第99、105至11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偵98卷第93至95、123至125、135至137頁) ①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7 ②經原審及本院通知均未到場調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憑(本院審金訴卷第261、263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37、139頁) 8 子○○(已提告) 子○○於110年7月間某日,經由網路廣告結識真實身份不詳、LINE暱稱「MR.蕭」之人,其向子○○佯稱:可透過「OTP澳拓」投資網站獲利等詞,致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匯入帳戶。 ①110年7月30日20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0年7月30日20時55分許,匯款7,000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8卷第25至28頁) ②子○○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對帳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1偵98卷第39至41、45至7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8卷第35、90至92頁) ①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8 ②和解成立且被告已依約履行部分款項,此有本院111年12月27日和解筆錄及轉帳證明可憑(本院金簡上卷第143、144、271頁) 9 庚○○(已提告) 庚○○於110年6月間某日,經由網路陸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LINE暱稱「Jessica指導員」、「潘朵拉Pandora」之人,其等向庚○○佯稱:可透過「NSX博弈平台」獲利等詞,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匯入帳戶。 110年7月28日13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293卷第27至31頁) ②庚○○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4293卷第36、37、40至4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293卷第53至61頁) ①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9 ②調解成立且被告已給付全部款項,此有新竹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可憑(士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464號卷第5頁) 10 丑○○(已提告) 丑○○於110年8月18日某時許,經由網路陸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LINE暱稱「甜妮小G」、「懷宇」、「張淏」之人,其等向丑○○佯稱:可透過「bitva網站」投資獲利等詞,致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匯入帳戶。 110年8月21日14時22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①證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39卷第67至70頁) ②丑○○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139卷第109、113至117、128至145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安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139卷第63、75至79、83、151頁) ①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0 ②調解成立且被告已給付全部款項,此有雲林縣○○鄉○○○○○000○○○○00號調解書可憑(士林地檢署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號卷第5頁) 11 戌○○(已提告) 戌○○於110年7月間某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LINE暱稱「R aynor.」之人,其向戌○○佯稱:可下載「Ikami」應用程式操作投資獲利等詞,致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分別以臨櫃匯款、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匯入帳戶。 ①110年8月20日14時57分許,匯款52萬元 ②110年8月21日14時26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①證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72卷第33至37頁) ②戌○○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172卷第39至5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172卷第53、54、57、61頁) ①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1 ②告訴人戌○○表示不欲調解,且經原審及本院通知均未到場,此有意見陳述狀、本院刑事報到單可憑(本院審金訴卷第109、110、261、263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37、139頁) 12 丙○○(已提告) 丙○○於110年8月17日某時許,經由「推特」結識真實身份不詳、LINE暱稱「懷宇」之人,其向丙○○佯稱:可協助操盤外匯投資等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匯入帳戶。 ①110年8月21日14時31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0年8月21日14時56分許,匯款3萬元 ③110年8月21日15時2分許,匯款1萬6,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①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65卷第15至19頁) ②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少連偵165卷第87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165卷第73、77至83頁) ①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2 ②和解成立且被告已給付全部款項,此有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之簡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憑(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33號卷第13至15頁) 13 凃冠圻(已提告) 凃冠圻於110年8月20日13時30分許,經由「澳拓網站」結識真實身份不詳、LINE暱稱「MR.蕭」之人,其向凃冠圻佯稱:可透過博奕網站獲利等詞,致凃冠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匯入帳戶。 110年8月21日12時29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①證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65卷第21至25頁) ②辛○○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詐騙網頁網址及擷圖(少連偵165卷第117至133、135、137頁) 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陳報單(少連偵165卷第89至91、95至97、103至105、115頁) ①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3 ②調解成立且告訴人凃冠圻不為任何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此有嘉義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可憑(士林地檢署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3號卷第7頁) 14 酉○○(已提告) 酉○○於110年8月10日12時57分許,經由臉書「我是茄定人」社群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林小晴」之人並介紹LINE暱稱「孫小綺」之人與酉○○相識,「孫小綺」向酉○○佯稱:可透過投資美金保證獲利等詞,致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匯入帳戶。 110年8月18日15時10分許,匯款33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①證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65卷第27、28頁) ②酉○○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府城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詐騙網頁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165卷第147至149、151、161、163至169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165卷第141至145、155至157頁) ①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4 ②調解成立且被告已依約定給付部分款項,此有本院111年7月18日調解筆錄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可憑(本院審金訴卷第375、376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65至173頁) 15 辰○○(已提告) 辰○○於110年8月10日12時57分許,經由臉書徵人廣告,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張雅涵」之人,其向辰○○佯稱:可透過「twincn.poi72.com投資理財平台」做單獲利等詞,致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匯入帳戶。 110年8月21日13時22分許,匯款9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①證人黃姿研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65卷第29、30頁) ②辰○○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少連偵165卷第187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少連偵165卷第171、175至181、189頁) ①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5 ②經原審通知告訴人辰○○到場調解但不成立,復經本院通知未到場,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金訴卷第261、263、265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37、139頁) 16 午○○(已提告) 午○○於110年7月25日9時許,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林小晴」之人並介紹LINE暱稱「孫小綺」之人與午○○相識,「孫小綺」向午○○佯稱:可透過「OINT7」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詞,致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匯入帳戶。 110年8月19日12時50分許,匯款51萬5,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65卷第33至35頁) ②午○○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165卷第229至237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少連偵165卷第191、195至201、239至241頁) ①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6 ②經原審通知告訴人午○○到場調解但不成立,嗣表示無調解意願,復經本院通知未到場,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紀錄表、意見調查表可憑(本院審金訴卷第261、263、265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31、137、139頁) 17 羅佳瑜(已提告) 羅佳瑜於110年7月間某日,經由youtube投資廣告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其向羅佳瑜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詞,致羅佳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匯入帳戶。 ①110年7月28日13時8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0年7月28日13時9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羅佳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448卷第13至15頁) ②羅佳瑜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3448卷第25、26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448卷第17至21頁) ①士林地檢署111年度調 偵字第548號併辦意旨 書 ②和解成立且被告已依約履行部分款項,此有本院111年12月27日和解筆錄及網路轉帳明細可憑(本院金簡上卷第143、144、271頁) 18 寅○○(已提告) 寅○○於110年7月7日某時許,經由youtube投資廣告陸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LINE暱稱「潘朵拉Pandora技術 總監」、「Athena(指導員)」、「入資申請專員」之人,其等向寅○○佯稱:可透過「SMART+先進智慧投資助理」網站投資獲利等詞,致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匯入帳戶。 ①110年7月28日13時21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0年7月28日13時24分許,匯款2萬2,000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937卷第21、22頁) ②寅○○提出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0偵22937卷第41至45、47至57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937卷第37至40頁) ①士林地檢署111年度調 偵字第578號併辦意旨 書 ②告訴人寅○○表示有調解意願,經本院通知告訴人寅○○到場調解但未到場,此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刑事報到單可憑(本院金簡上卷第133、137、139頁) 19 癸○○(已提告) 癸○○於110年7月初某日,經由youtube廣告結識真實身份不詳、LINE暱稱「MG山峰金」並加入「金耀時代」群組,群組成員「珞珞」向癸○○佯稱:可透過虛擬遊戲賺錢獲利等詞,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匯入帳戶。 ①110年7月28日17時1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0年7月28日17時2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0年7月28日 17時8分許,匯 款5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772卷第7、8頁) ②癸○○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網頁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1偵11772卷第21至23、47至60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772卷第9至11、61、62頁) ①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11772號併辦意旨 書 ②調解成立且被告已依約定給付部分款項,此有本院111年7月18日調解筆錄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可憑(本院審金訴卷第375、376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65至173頁) 20 未○○(已提告) 未○○於110年6月10日20時45分許,經由網路結識自稱金流公司會計、真實身份不詳、LINE暱稱「胡惠欣Annie」之人,其向未○○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詞,致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匯入帳戶。 110年7月30日14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453卷第125、126頁) ②未○○提出之網頁、通訊軟體個人主頁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6453卷第131至135、148、159至17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大鵬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453卷第127至129、250、251頁) ①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20448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 ②告訴人未○○表示有調解意願,經本院通知告訴人未○○到場調解但未到場,此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刑事報到單可憑(本院金簡上卷第135、137、139頁) 匯入總金額 303萬3,000元

裁判日期:202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