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111年度金簡字第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7414、17630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52、1945、2535號,111年度偵字第4480、4796號,111年度偵字第5487、6913、8837、9440、10654、11176、13363號,111年度偵字第15999號;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自白犯罪,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暨移請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9755號,111年度偵字第2254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家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家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手機門號則可幫助他人隱匿身分,逃避檢、警追查犯罪;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人頭門號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其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手機門號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惟張家俊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手機門號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前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之沃客旅館,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及與中信帳戶綁定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一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樂」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阿樂」),而容任「阿樂」使用前揭中信帳戶及上揭門號。「阿樂」或張家俊不知情之「阿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及上揭門號後,即於附表「詐欺方法」欄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方慧娟、林郁宸、吳旻叡、蔡矞如、王勝雄、林姿吟、朱紫琳、林温捷、林倢伃、吳建明、李俊諺、詹雅淇、鄭品華、李火明、周紀祥、吳祐生、邱珮誼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轉帳時間」、「轉帳地點及轉帳方法」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數額之款項匯入附表「轉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方慧娟、林郁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吳旻叡、王勝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蔡矞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林姿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林温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林倢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吳建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李俊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詹雅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鄭品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李火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周紀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吳祐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邱珮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家俊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68號卷【下稱原審金訴卷】第69頁,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103頁),而被告與「阿樂」接觸之經過,亦據其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630號卷【下稱偵17630卷】第93至95頁,111年度偵字第11176號卷【下稱偵11176卷】第13至15頁);附表所示告訴人方慧娟、林郁宸、吳旻叡、蔡矞如、王勝雄、林姿吟、林温捷、林倢伃、吳建明、李俊諺、詹雅淇、鄭品華、李火明、周紀祥、吳祐生、邱珮誼、被害人朱紫琳遭「阿樂」或「阿樂」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因而分別匯入款項至附表所示各帳戶內等情,則據證人即告訴人方慧娟、林郁宸、吳旻叡、蔡矞如、王勝雄、林姿吟、林温捷、鄭品華、林倢伃、吳建明、詹雅淇、李俊諺、李火明、周紀祥、吳祐生、邱珮誼、證人即被害人朱紫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10偵17630卷第7至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414號卷【下稱偵17414卷】第11至14頁,111年度偵字第952號卷【下稱偵952卷】第35至37頁,111年度偵字第1945號卷【下稱偵1945卷】第13至15頁,111年度偵字第2535號卷【下稱偵2535卷】第51至53頁,111年度偵字第4480號卷【下稱偵4480卷】第47至52頁,111年度偵字第4796號卷【下稱偵4796卷】第33至35頁,111年度偵字第5487號卷【下稱偵5487卷】第17至18頁,111年度偵字第8837號卷【下稱偵8837卷】第147至151頁,111年度偵字第9440號卷【下稱偵9440卷】第141至143頁,145至150頁、111年度偵字第13363號卷【下稱偵13363卷】第13至25頁、第27至29頁,111年度偵字第10654號卷【下稱偵10654卷】第131至136頁、149至151頁,111年度偵字第6913號卷【下稱偵6913卷】第55至58頁,111年度偵字第15999號卷【下稱偵15999卷】第53至56頁,111年度偵字第17401號卷【下稱偵17401卷】第13至15頁,111年度偵字第22541號卷【下稱偵22541卷】第9至1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38號卷【下稱北檢偵10638卷】第17至19頁),並有告訴人方慧娟提出之中華郵政公司台南海佃郵局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擷圖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7414卷第29、31至46、89頁)、告訴人林郁宸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擷圖照片(偵17630卷第44至46頁)、告訴人吳旻叡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擷圖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LINE對話擷圖照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LINE帳號擷圖照片(偵952卷第39至40、41至52、61頁)、告訴人蔡矞如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擷圖照片、買賣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LINE對話擷圖照片(偵1945卷第57至63、95至195頁)、告訴人王勝雄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鳳山文山郵局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交易擷圖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LINE對話擷圖照片(偵2535卷第89至90、91至92、96至117頁)、告訴人林姿吟提出之彰化銀行大林分行、京城銀行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LINE對話擷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擷圖照片(偵4480卷第63至69、71至88、93頁)、被害人朱紫琳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交友軟體、LINE對話擷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買賣虛擬貨幣擷圖照片(偵4796卷第51至63頁)、告訴人林温捷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5487卷第63至75頁)、告訴人林倢伃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LINE對話擷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偵8837卷第167至169、171至180頁)、告訴人吳建明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LINE對話擷圖照片、詐欺集團APP擷圖照片、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偵9440卷第69至135頁、183至189、191至195、199至200、205至207頁)、告訴人李俊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LINE對話擷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偵13363卷第43至59頁、61至71頁)、告訴人詹雅淇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LINE對話擷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詐欺集團APP擷圖照片(偵10654卷第83至117、137至138、139至147、157至171頁)、告訴人鄭品華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偵6913卷第83至85頁)、告訴人李火明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北檢偵10638卷第25頁)、告訴人周紀祥提出之詐欺集團APP擷圖照片(偵15999卷第69頁)、告訴人吳祐生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LINE對話擷圖照片(偵17401卷第44至45、50、55至66頁)、告訴人邱珮誼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2541卷第35至41、43頁)附卷可查,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97068號函所附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5日儲字第1100286116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本案門號使用者查詢明細(偵17630卷第17至31頁,北檢偵10638卷第45至55、61至62頁)在卷可稽。綜合上開證據,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次按幫助犯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被告知悉交付中信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及綁定之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或以該SIM卡遂行詐欺犯罪,隱匿下手實行詐欺之人之身分,主觀上已認識其所提供上開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施用詐術、收受及提領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其行為係幫助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實現之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SIM卡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SIM卡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本件詐欺集團雖是使用附表所示不同之LINE帳號詐欺各告訴人、被害人,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使用附表所示LINE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不同之人,或與「阿樂」為不同之人,另由被告之供述及卷內事證,被告本案應僅接觸「阿樂」之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成年成員,故難認定被告為幫助行為時,主觀上知悉最終使用其金融帳戶進行詐騙之人已達3人以上,或使用之手法包含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罪,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故意,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阿樂
」或其不知情之「阿樂」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方慧娟、林郁宸、吳旻叡、蔡矞如、王勝雄、林姿吟、林温捷、林倢伃、吳建明、李俊諺、詹雅淇、鄭品華、李火明、周紀祥、吳祐生、邱珮誼、被害人朱紫琳,及掩飾、隱匿其等匯入詐欺款項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罪名,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52、1945、2535
號、111年度偵字第4480、4796號、111年度偵字第5487、69
13、8837、9440、10654、11176、13363號、111年度偵字第第15999號、111年度偵字第19755號、111年度偵字第22541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即告訴人吳旻叡、蔡矞如、王勝雄、林姿吟、林温捷、林倢伃、吳建明、李俊諺、詹雅淇、鄭品華、李火明、周紀祥、吳祐生、邱珮誼、被害人朱紫琳遭詐欺之事實(即附表編號3至17部分),與起訴書所載告訴人方慧娟、林郁宸遭詐欺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775號、111年度偵字第22541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6至17部分),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業如前述,原審因檢察官未及移送併辦審理致未及加以審認,確有瑕疵可指。另原審審酌之告訴人、被害人人數及被害金額亦均因移送併辦之事實而有所擴大,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亦有可議。是檢察官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併辦意旨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SIM卡交予
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已與告訴人方慧娟、林郁宸、蔡矞如、王勝雄、林姿吟、鄭品華、吳建明、李俊諺、吳旻叡達成調解,但尚未開始履行調解內容等情,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原審金訴卷第79至80、83至84、87至88、91至92、95至96、99至100、103至104、107至108頁,原審111年度金簡字第57號卷第45至46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3頁),暨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SIM卡數量之犯罪手段,復考量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科素行(因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2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經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原審金訴卷第69頁),此外亦無證據顯示其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SIM卡予他人而實際獲取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案被告業已將其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自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各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啟文、陳韻中、李安蕣、王乙軒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郁 屏
法 官 鐘 乃 皓
法 官 黃 瀞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佳 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 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 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地點及轉帳方法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方慧娟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暱稱「林罐龍」,於110年某時許,透過LINE與方慧娟聯繫,向方慧娟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火幣」賺取利潤云云,致方慧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23日下午4時56分許、同年月24日下午1時43分許 均在臺南市○○區○○街0號之臺南海佃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2萬5,000元、2萬5,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1.告訴人警詢(110偵17414號卷P11-14) 2.告訴人郵局存摺影本(110偵17414號卷P29)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0偵17414號卷P31-46) 4.110年9月23日、24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偵17414號卷P89) 5.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0偵17414號卷P63-75) 本案 2 林郁宸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暱稱「濤」,於110年6月某時許,透過LINE與林郁宸聯繫,向林郁宸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利潤云云,致林郁宸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24日下午2時11分許、下午5時25分許、同年月25日晚間8時44分許 均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萬9,000元、2萬5,000元、1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告訴人警詢(110偵17630號卷P7-9) 2.告訴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0偵17630號卷P44-46) 3.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0偵17414號卷P63-75) 本案 3 吳旻叡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某LINE群組內,向吳旻叡佯稱可加入LINE匿名群組接受股票投資訊息及代為操作投資APP獲利云云,於吳旻叡加入該匿名LINE群組後,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再以LINE暱稱「陳國華」、「華美策略」,透過LINE與吳旻叡聯繫,向吳旻叡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旻叡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23日下午2時48分許(2筆) 均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告訴人警詢(111偵952號卷P35-37) 2.告訴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1偵952號卷P39-40) 3.告訴人與吳弘麒、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1偵952號卷P41-52、61、99-101) 4.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0偵17414號卷P63-75) 士檢111偵952、1945、2535號併案 4 蔡矞如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12日中午12時1分許,以「小虎」之暱稱,使用「CMB」交友軟體結識蔡矞如後,再以LINE暱稱「AamM」,使用LINE與蔡矞如聯繫,向蔡矞如佯稱可先向「優良幣商UST」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利用虛擬貨幣在「BUEVANHOWARD」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蔡矞如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24日下午5時12分許、晚間10時1分許、同年月25日凌晨0時23分許、凌晨0時25分許 均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200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告訴人警詢(111偵1945號卷P13-15) 2.告訴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1偵1945號卷P57-63) 3.買家蔡矞如買賣記錄(111偵1945號卷P93) 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111偵1945號卷P95-195) 5.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0偵17414號卷P63-75) 士檢111偵952、1945、2535號併案 5 王勝雄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暱稱「林」,於110年7月19日下午2時2分許,透過LINE與王勝雄聯繫,向王勝雄佯稱可加入投資VIP群組,並透過「樂泰資產」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勝雄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22日下午4時47分許、同年月24日上午9時5分許、上午9時16分許 均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000元、5萬元、4萬5,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1.告訴人警詢(111偵2535號卷P51-53) 2.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中華郵政公司鳳山文山郵局存摺影本(111偵2535號卷P89-90) 3.告訴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1偵2535號卷P91-92) 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111偵2535號卷P96-117) 5.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0偵17414號卷P63-75) 士檢111偵952、1945、2535號併案 6 林姿吟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7日某時許,透過電話與林姿吟聯繫,向林姿吟佯稱為林姿吟友人,並介紹可投資「BUEVANHOWARD」網站獲利云云,致林姿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24日上午9時36分許、下午2時53分許 均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7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告訴人警詢(111偵4480號卷P47-52) 2.告訴人匯款資料明細(111偵4480號卷P53) 3.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偵4480號卷P55-59) 4.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大林分行、京城銀行存摺影本(111偵4480號卷P63-69) 5.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111偵4480號卷P71-88) 6.告訴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1偵4480號卷P93) 7.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0偵17414號卷P63-75) 士檢111偵4480、4796號併案 7 朱紫琳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某時許,以「船長大人」之帳戶,於交友軟體「0ME」內結識朱紫琳後,即以暱稱「溫柔高先生」,透過LINE與朱紫琳聯繫,向朱紫琳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朱紫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26日中午12時24分許、下午1時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7月26日至28日,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第1筆於基隆市○○區○○街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五福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第2筆於朱紫琳宿舍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3,250元、6,5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萬元、4萬7,750元、4萬8,750元、3萬2,500元,經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當庭更正) 被告中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111偵4796號卷P33-35) 2.被害人與蔡雨蓁、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111偵4796號卷P51、59、63、67-111) 3.中國信託銀行110年7月26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1偵4796號卷P53) 4.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截圖(111偵4796號卷P57-61) 5.買家朱紫琳買賣記錄(111偵4796號卷P65) 6.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0偵17414號卷P63-75) 士檢111偵4480、4796號併案 8 林温捷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24日前某時許,於交友軟體「TINDER」內結識林温捷後,向林温捷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林温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19日上午10時18分許、同年月21日中午12時48分許、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48分許、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3分許 第1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第2、3、4筆在桃園市○○區○○○路00號過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32萬5,000元、2萬9,250元、2萬9,250元、1萬3,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1.告訴人警詢(111偵5487號卷P17-18) 2.臺灣銀行110年7月22日、23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清單(111偵5487號卷P71-73、107) 3.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0偵17414號卷P63-75) 士檢111偵5487、6913、8837、9440、10654、11176、13363號併案 9 林倢伃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9日某時許,於交友軟體「Coffee Meets Bagel Dating」內,以「Yuand」之暱稱,結識林倢伃後,再以LINE與林倢伃聯繫,向林倢伃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倢伃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21日上午11時7分許 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3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告訴人警詢(111偵8837號卷P147-151) 2.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偵8837號卷P167-169) 3.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截圖(111偵8837號卷P171-173) 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111偵8837號卷P175-180) 5.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0偵17414號卷P63-75) 士檢111偵5487、6913、8837、9440、10654、11176、13363號併案 10 吳建明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某時許,於交友軟體「IPAIR」內,以「柯雅君」之暱稱,結識吳建明後,再以LINE與吳建明聯繫,向吳建明佯稱可匯款到幣商帳戶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建明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23日凌晨2時1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凌晨1時26分,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許、同年月24日晚間11時12分許、晚間11時37分許、同年月25日晚間10時24分許 第1、2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第3、4筆在不詳地點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3,100元、3萬元、1,000元、3萬1,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1.告訴人警詢(111偵9440號卷P141-143、145-150) 2.買家吳建明買賣記錄(111偵9440號卷P67) 3.告訴人與蔡雨蓁、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111偵9440號卷P69-135、205-207) 4.告訴人吳建明匯款清單(111偵9440號卷P137-138) 5.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截圖(111偵9440號卷P183-189) 6.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花旗銀行帳戶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概要(111偵9440號卷P191-195) 7.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0偵17414號卷P63-75) 士檢111偵5487、6913、8837、9440、10654、11176、13363號併案 11 李俊諺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暱稱「陳慧琳」、「樂泰首席分析師」,於110年6月15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李俊諺聯繫,向李俊諺佯稱可透過「樂泰資產」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俊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24日上午10時20分許(2筆) 均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告訴人警詢(111偵13363號卷P13-25、27-29) 2.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111偵13363號卷P43-59) 3.告訴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1偵13363號卷P67) 4.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0偵17414號卷P63-75) 士檢111偵5487、6913、8837、9440、10654、11176、13363號併案 12 詹雅淇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某時許,於交友軟體「IPAIRS」內,以「iceman」之暱稱,結識詹雅淇後,再以LINE與詹雅淇聯繫,向詹雅淇佯稱可投資外幣、外匯獲利云云,致詹雅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24日晚間6時55分、晚間11時43分許、同年月25日凌晨0時17分許 均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3萬1,500元、4萬5,895元、4,504元 被告中信帳戶 1.告訴人警詢(111偵10654號卷P131-134、135-136、149-151) 2.買家詹雅淇買賣記錄(111偵10654號卷P81) 3.告訴人與蔡雨蓁、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111偵10654號卷P83-117、157-171) 4.告訴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1偵10654號卷P137-138) 5.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截圖(111偵10654號卷P139-147) 6.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0偵17414號卷P63-75) 士檢111偵5487、6913、8837、9440、10654、11176、13363號併案 13 鄭品華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8日某時許,於某交友軟體內,結識鄭品華後,再以LINE與鄭品華聯繫,向鄭品華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鄭品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25日晚間11時18分許、同年月26日凌晨0時5分許 均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1萬5,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1.告訴人警詢(111偵6913號卷P55-58) 2.告訴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1偵6913號卷P83-85) 3.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0偵17414號卷P63-75) 士檢111偵5487、6913、8837、9440、10654、11176、13363號併案 14 李火明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5日上午9時許,以被告本案門號為聯繫工具,撥打電話予李火明,向李火明佯稱李火明飼養之賽鴿由其拾獲,李火明需匯款贖回云云,致李火明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15日中午12時33分許 在某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5,030元 第三人郭梅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警詢(北檢111偵10638號卷P17-19) 2.110年9月15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北檢111偵10638號卷P25) 3.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通信紀錄報表(北檢111偵10638號卷P57) 4.郭梅蘭(已歿)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北檢111偵10638號卷P45-55) 5.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查詢資料(北檢111偵10638號卷P61-62) 士檢111偵5487、6913、8837、9440、10654、11176、13363號併案 15 周紀祥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暱稱「李進廣」,於110年6月22日晚間10時40分許,透過LINE與周紀祥聯繫,向周紀祥佯稱可透過「華美策略」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周紀祥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23日凌晨1時46分許 在周紀祥住處地點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告訴人警詢(111偵15999號卷P53-56) 2.股票交易平台截圖(111偵15999號卷P69) 3.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0偵17414號卷P63-75) 士檢111偵15999號併案 16 吳祐生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暱稱「趙藝瑤」、「客服專員-許佳宜」,於110年5月中旬,透過LINE與吳祐生聯繫,向吳祐生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祐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23日14時51分許、14時55分許 均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3萬元、2萬9,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1.告訴人警詢(111偵17401號卷P13-15) 2.告訴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1偵17401號卷P44-45) 3.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公司鳳山鳳松路郵局存摺影本(111偵17401號卷P50) 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111偵17401號卷P55-66) 5.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0偵17414號卷P63-75) 士檢111偵19755號併案 17 邱珮誼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間,於交友軟體「派愛族」內,以「Aaron 李煜辰」之暱稱,結識邱珮誼後,再以LINE與邱珮誼聯繫,向邱珮誼佯稱可透過「HBGJ」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邱珮誼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22日19時54分許 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萬5,750元 被告中信帳戶 1.告訴人警詢(111偵22541號卷P9-10) 2.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111偵22541號卷P35-41) 3.告訴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1偵22541號卷P43) 4.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0偵17414號卷P63-75) 士檢111偵22541號併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