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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金簡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42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17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原名○○○,民國110年9月1日更名)於110年8月17日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寄送之貸款簡訊,經依簡訊所載方式,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孫嘉鴻」之成年人聯絡,「孫嘉鴻」表示可協助以來源不明之資金存入被告名下帳戶,以利申辦貸款等詞,被告明知其先前申辦貸款時,無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製造不實金流紀錄,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圖「孫嘉鴻」所稱製造不實金流紀錄申辦貸款之利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20日(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8月21日,應予更正)下午依「孫嘉鴻」之指示,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於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於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新北市汐止區汐止火車站內置物櫃,再以LINE通訊軟體,將置物櫃密碼及上開提款卡密碼告知「孫嘉鴻」。而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一「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各該編號所示受款帳戶後,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持各該受款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正犯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一)被告於前述時間與「孫嘉鴻」聯絡後,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嗣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一「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各該編號所示受款帳戶後,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持各該受款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62頁至第163頁】,並有富邦銀行北新莊分行110年9月7日北富銀北新莊字第1101000041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日儲字第1100909980號函、彰化銀行作業處110年11月9日彰作管字第11020012035號函、第一銀行總行111年1月10日一總營集字第02572號函、台新銀行111年1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0889號函、聯邦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1年1月14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01727號函、華南銀行111年1月10日營清字第1110000924號函檢附之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424號卷(下稱偵17424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141頁至第143頁,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96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45頁至第45之2頁、111年度金訴字第3號卷(下稱金訴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3頁】及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以不合理之理由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應可認識對方係將該帳戶作為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因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本件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曾在涼麵店工作,並自行在夜市擺攤賣食物為業,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金訴卷第164頁),足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又被告前於107年12月間,依報載徵人廣告與對方聯絡後,依對方指示將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放在臺北火車站置物櫃交予對方,嗣因該帳戶遭詐欺份子作為人頭帳戶收受被害人所匯款項,經警移送涉犯幫助詐欺罪,另被告於109年3、4月間,遭詐欺份子以可協助改運為由,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嗣被告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於110年8月5日與該案人頭帳戶所有人達成和解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無誤(見金訴卷第164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479號不起訴處分書、另案起訴書及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偵17424卷第117頁至第120頁,金訴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43頁至第146頁),足見被告曾因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致名下帳戶遭詐欺份子使用經警移送涉犯幫助詐欺罪,且被告亦曾因遭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詐欺份子使用之人頭帳戶而受有損失,則被告對於詐欺份子慣於使用人頭帳戶收受、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一節,應知之甚明。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與「孫嘉鴻」前非相識,未曾見面,其不知「孫嘉鴻」真實身分及任職何公司,「孫嘉鴻」雖表示可為其申辦貸款,但「孫嘉鴻」未要求其填寫貸款申請書或提供工作、財力證明等資料,卻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並稱會將公司資金存入其帳戶製造金流紀錄,但未說明資金來源為何,與其於109年間,向富邦銀行申辦貸款時,需提供工作證明,不必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節不同,且「孫嘉鴻」在其未提供擔保之情形下,逕表示要將來路不明之資金存入其帳戶製造不實金流紀錄,卻不擔心當時其因有金錢需求,將提款卡停用或逕以存摺、印鑑章提領「孫嘉鴻」所稱用以製造不實金流紀錄而存入其名下帳戶之資金,與常理亦非相符,當時其有想過「孫嘉鴻」可能會將其提供之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但因其先前開店賠光資金,急需貸款重新營業,仍依「孫嘉鴻」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等情(見金訴卷第162頁至第165頁、第229頁),復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717號卷(下稱偵31717卷)第85頁至第129頁,金訴卷第49頁至第87頁】,堪信被告就其將帳戶提供予前非相識且真實身分不詳之「孫嘉鴻」,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結果已有所預見,仍為圖「孫嘉鴻」所稱製造不實金流紀錄以申辦貸款之利益,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取得上開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詐騙份子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各該受款帳戶,再由詐騙份子自該等帳戶將被害人匯入款項予以提領,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堪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同時提供本案數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詐騙份子以該等帳戶收受及提領附表一所示數名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意旨書記載本判決附表編號4至7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將款項匯入各該編號所示受款帳戶並經提領、轉出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將金錢匯入各該編號所示受款帳戶並遭提領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幫助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涉犯幫助詐欺罪經警移送,復曾因遭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詐欺份子指定之人頭帳戶,對於詐欺份子慣於使用人頭帳戶收受、掩飾犯罪所得一節,已有所認識,竟未記取前案教訓,仍因貪圖對方所稱製造不實金流紀錄以利貸款之利益,逕將前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之數額。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否認犯罪,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不諱,並與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並依約給付首期款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見金訴卷第233頁至第244頁、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1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足認被告已知悔悟,並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另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目前擔任保全工作,月薪3萬餘元,及其未婚、無子女,現獨居,其自出生後即經收養,嗣雖終止收養關係,但其不定時仍會寄生活費予養父母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之行為雖非可取,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以附表二「給付方式」欄所載內容,與各該編號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供憑(見金訴卷第233頁至第244頁),足認被告已盡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促其依和解內容賠償被害人,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前開其與被害人均同意之和解內容,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必要。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所受緩刑宣告可能撤銷,併此敘明。

(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陳稱係因「孫嘉鴻」表示可為其製造不實金流紀錄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229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分取任何報酬,要難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獲取報酬;又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ㄧ】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證據 1 戊○○ 戊○○於110年8月21日接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分別佯稱係網路購物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員,因戊○○先前網路購物之訂單資料遭駭客入侵將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詞,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始悉受騙。 110年8月21日下午5時28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號北港南陽郵局,匯款1萬3,013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證人戊○○於警詢時所述(偵17424卷第31頁至第32頁)。 2.戊○○提供之通話及購物紀錄(偵17424卷第41頁至第42頁)。 3.戊○○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偵17424卷第35頁至第39頁)。 4.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偵17424卷第29頁)。 2 壬○○ 壬○○於110年8月21日接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佯稱係網路購物賣家客服人員,因該公司電腦系統更新,致壬○○遭錯誤設定訂購2件商品,將由銀行人員協助處理等詞後,復接獲另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訛稱係銀行客服人員,壬○○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詞,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始悉受騙。 110年8月21日下午3時29分、35分、49分許,先後匯款4萬9,989元、4萬9,972元、3萬9,0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1.證人壬○○於警詢時所述(偵17424卷第55頁至第57頁)。 2.壬○○提供之通話紀錄(偵17424卷第63頁)。 3.壬○○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17424卷第61頁)。 4.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偵17424卷第144頁)。 3 庚○○ 庚○○於110年8月21日晚間7時9分許,在位於高雄市住處,接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佯稱係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庚○○先前網路購物之匯款出現問題,將遭錯誤扣款,會轉由銀行人員協助處理等詞後,復接獲另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訛稱係銀行客服人員,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詞,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始悉受騙。 110年8月21日晚間8時2分、10分、13分、14分、19分、48分許,先後匯款4萬9,987元、4萬9,988元、7,102元、3,012元、3萬5,987元、9,987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14萬3,064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證人庚○○於警詢時所述(偵17424卷第77頁至第78頁)。 2.庚○○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17424卷第81頁)。 3.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7424卷第47頁至第48頁)。 4.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審金訴卷第56之5頁) 110年8月21日晚間8時36分許,匯款8萬9,987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9,974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4 乙○○ 乙○○於110年8月21日下午2時5分許,接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佯稱係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乙○○先前網路購物時因作業錯誤,將遭錯誤扣款,會轉由銀行人員協助處理等詞後,復接獲另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訛稱係銀行客服人員,乙○○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始悉受騙。 110年8月21日下午3時58分許,匯款4,995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證人乙○○於警詢時所述(偵31717卷第13頁至第14頁)。 2.乙○○提供之通話紀錄(偵31717卷第19頁)。 3.乙○○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31717卷第17頁)。 4.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第90頁)。 5 辛○○ 辛○○於110年8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接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佯稱係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辛○○先前網路購物之訂購資料遭駭客入侵,將遭錯誤扣款,會轉由銀行人員協助處理等詞後,復接獲另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訛稱係銀行客服人員,辛○○須依指示存入現金、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始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詞,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嗣辛○○察覺有異,經向銀行查詢始悉受騙。 110年8月21日下午3時53分許,匯款4萬5,987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1.證人辛○○於警詢時所述(偵31717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 2.辛○○提供之存摺封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31717卷第31頁至第35頁)。 3.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第90頁)。 4.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第93頁至第95頁)。 110年8月21日下午5時32分、36分、39分、54分、56分許,先後存匯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9,987元、3萬0,123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110年8月21日下午5時32分匯款之受款帳戶為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6 甲○○ 甲○○於110年8月21日下午2時44分許,在桃園市住處,接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佯稱係誠品書店會計人員,對帳發現甲○○有多筆錯誤刷卡紀錄,會轉由銀行人員協助處理等詞後,復接獲另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訛稱係銀行客服人員,甲○○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住處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始悉受騙。 110年8月21日下午3時30分、34分許,先後匯款4萬9,989元、4萬9,123元(併辦意旨書漏載110年8月21日下午3時30分匯款4萬9,989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1.證人甲○○於警詢時所述(偵31717卷第37頁至第39頁)。 2.甲○○提供之對話紀錄(偵31717卷第47頁)。 3.甲○○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31717卷第43頁至第45頁)。 4.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第105頁)。 7 己○○ 己○○於110年8月21日下午5時26分許,接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佯稱係誠品書店客服人員,因作業錯誤致己○○將遭錯誤扣款,會轉由銀行人員協助處理等詞後,復接獲另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訛稱係銀行客服人員,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始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詞,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始悉受騙。 110年8月21日晚間6時39分、57分、7時18分許,先後匯款2萬9,987元、2萬9,000元、2萬9,989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併辦意旨書漏載110年8月21日晚間6時57分匯款2萬9,0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證人己○○於警詢時所述(偵31717卷第49頁至第51頁)。 2.己○○提供之對話紀錄(偵31717卷第55頁上方)。 3.己○○提供之匯款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31717卷第55頁下方至第61頁)。 4.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第99頁)。 5.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審金訴卷第56之5頁)。 110年8月21日晚間7時52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附表二】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期限 給付方式 1 戊○○ 新臺幣壹萬參仟零壹拾參元。 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一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一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匯入戊○○於北港南陽郵局帳號○○○○○○○○○○○○○○號帳戶。 2 壬○○ 新臺幣拾參萬捌仟玖佰捌拾肆元。 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一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一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匯入壬○○於台新銀行新莊分行帳號○○○○○○○○○○○○○○號帳戶。 3 庚○○ 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零伍拾元。 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一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一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匯入庚○○於台新銀行五甲分行帳號○○○○○○○○○○○○○○號帳戶。 4 辛○○ 新臺幣拾玖萬陸仟零玖拾柒元。 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一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一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匯入辛○○於台北富邦銀行大里分行帳號○○○○○○○○○○○○○○號帳戶。 5 甲○○ 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 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一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一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匯入甲○○於永豐銀行新竹分行帳號○○○○○○○○○○○○○○號帳戶。 6 己○○ 新臺幣拾壹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 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一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一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匯入己○○於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帳號○○○○○○○○○○○○號帳戶。

裁判日期:2022-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