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緝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紹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7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丙○○與黃兪樺、陳唐正(以上2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7號另行審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分別自民國109年12月起,陸續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位於大陸地區之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收水」之工作,約定每次收款後陳唐正可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黃兪樺及丙○○可得5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其等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向乙○○佯稱係警官及檢察官,告知因乙○○涉及毒品案件需監管乙○○之金錢等語,使乙○○陷於錯誤,而依其等指示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將現金80萬元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交上游共犯,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乙○○因查覺受騙而報警,該詐騙集團又接續前揭犯意施詐,與乙○○約定於110年11月17日1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將62萬元交付予依黃兪樺指示前來領款之丙○○,為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於同日14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1前,查獲依陳唐正指示前來收取丙○○所交付贓款之黃兪樺,再於同日18時2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2段「亞信自助洗車廠」旁,查獲欲收取黃兪樺所交付贓款之陳唐正,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犯罪所用之手機3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惟上開證人之警詢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50頁),且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722號卷,下稱偵卷,第185至191、193至196頁),並有共同被告黃兪樺(見偵卷第63至65、67至73、275至277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86、98頁)、陳唐正(見偵卷第115至125、281至283頁;本院金訴卷第86、98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在卷可佐,且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01至204、207至210頁)、共同被告黃兪樺、陳唐正及被告3人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7至59、97至110、147至151頁)、監視器及查獲過程側錄翻拍畫面(見偵卷第153至17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0年11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3至47、89至93、137至141頁)附卷足憑,另有如附表所示手機3支扣案,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及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包含招攬人員擔任車手、利用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車手收取款項後再交由集團上游成員分配贓款等階段,且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在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交付財物後,迅速指派集團底層成員出面收取財物,要屬亟為仰賴時效且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而被告熟知該等運作方式,並於110年11月16日至17日間,透過黃兪樺、陳唐正之聯繫、指示而前往取款等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縱被告供稱因110年11月16日有事未去取款,致該詐騙集團推由某成員出面收取款項、轉交上游共犯,而未參與全部犯罪過程,亦未與該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惟被告上開所為乃該詐騙集團於2日內接續詐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中之一部行為,核屬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被告所供,可知其就負責車手、收水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乙情知之甚詳,自應就其所知範圍負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責。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係由黃兪樺、陳唐正及大陸地區不詳共犯等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某成員致電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致使被害人誤信,再由被告前往現場取得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嗣將所得財物帶至指定地點層層轉交收水之黃兪樺、陳唐正等上游共犯,並領取報酬,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騙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參與本案黃兪樺、陳唐正等人組成之同一詐騙集團,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345、36641、36823號、111年度偵字第5849號起訴,惟該案繫屬於法院之日期為111年5月10日,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77至81頁),在本案繫屬本院之後,其餘被告經偵查起訴參與詐騙集團之案件,業據其供稱與本案並非相同詐騙集團(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且經本院核對相關起訴案件事實屬實 ,依前開說明,本案為被告繼續參與該犯罪組織過程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仍應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加以評價。

(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加重詐欺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其等將所領取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交付移轉予不詳上游成員,已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洗錢罪。被告與黃兪樺、陳唐正等詐騙集團成員在110年11月16日至17日間對告訴人所為詐欺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五)被告與黃兪樺、陳唐正及其他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間,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或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縱行為人對其犯罪行為所成立之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此應屬其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關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均為全部認罪之表示;雖被告於偵查時未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表明認罪,然依其於偵查時之歷次供述,對於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等客觀事實均坦承無訛,堪認被告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已為自白,依上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共同遂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又參與將不法所得層轉上游共犯,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非微,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及其本案以前有施用毒品、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手段、分工,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聯繫共犯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且有被告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考(見偵卷第57至59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由不詳詐騙集團共犯轉交予上游成員之現金80萬元,固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蘋果牌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黃兪樺 2 蘋果牌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陳唐正 3 蘋果牌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丙○○

裁判日期:2022-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