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6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佳燁義務辯護人 余岳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894、22299、22927號、111年度偵字第82、819、114
9、174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8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3800、4436號、111年度偵字第5851號、111年度偵字第13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供隱匿犯罪所得款項流向之用,然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在與丑○○約妥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販售金融帳戶後,即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商業銀行承德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隨後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丑○○(所涉罪嫌,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其後如附表所示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庚○○等12人(下統稱被害人),先後於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實施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各匯款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見詐欺得逞,即將該等詐欺所得贓款從本案帳戶提取轉出,使之去向不明。嗣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庚○○、丁○○、己○○、甲○○、子○○、辛○○、戊○○、癸○○、乙○○、卯○○、壬○○、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中和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萬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0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64至168、327頁),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158條之4規等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明確(見本院卷
二第356至358頁),並有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28至339頁),及被害人之證述、本案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之相關轉帳明細、被害人之相關報案資料、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以上證據與犯罪事實之對應關係及出處,均詳如附表「證據」欄所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如附表所示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12名被害人詐騙財物,暨幫助隱匿該等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而觸犯上開二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00、4436號、
111年度偵字第5851號、111年度偵字第13997號就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9至12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部分,因均與本案經起訴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成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惡性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上規定減刑,並遞減輕其刑。㈣辯護人雖辯護略以:被告心智年齡介於9至12歲,有其身心障
礙鑑定可佐,且被告之犯罪前科為竊盜、施用毒品,而無販賣帳戶、詐騙或違反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銀行法等前科,被告本案係一時失慮欲藉交付帳戶來取得相關對價,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人際間之信賴關係,而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政府及大眾媒體已一再宣示、報導不可無正當理由而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政府並積極查緝詐欺犯罪,被告縱使有輕度身心障礙,成年後之智商介於9歲至未滿12歲之間,固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1、89至97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係因缺錢花用而找證人丑○○販賣金融帳戶牟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
6、357頁),此情並據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32、333頁),由此可知被告對於日常生活事務仍具判斷能力,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遏止防阻詐欺犯罪而為本案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其侵害社會法益之程度非輕,且其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後,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審酌其犯罪情狀,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上開所請不能准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任意
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致助長詐騙集團對本案之被害人行騙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再考量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之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實際上尚無犯罪所得等情節,以及被告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罪,惟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害等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具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粗工、每月收入約5、6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59、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本案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旋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提取轉出,被告並非從事提領轉出贓款之人,無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此等贓款係由被告實際持有,則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爾文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併辦案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底,透過交友軟體Paktor以暱稱「林翰」認識庚○○後,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庚○○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2日下午5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1.被害人庚○○之陳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1894號卷【下稱偵卷㈡】第9至13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19131號卷【下稱偵卷㈠】第2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㈡第25至29、81至83頁) 4.被害人庚○○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㈡第59、31至58頁)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MEEFF以暱稱「李煒」認識丁○○後,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丁○○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同年8月2日晚上9時16分、17分許,以網路銀行各轉帳5萬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 1.被害人丁○○之陳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2299號卷【下稱偵卷㈢】第9至11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㈢第3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㈢第45至47、51至53頁) 4.被害人丁○○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㈢第55至59頁)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1日,發送蝦皮購物邀你做兼職之簡訊予己○○,佯稱幫助商家提高銷量可賺取佣金,方法為先墊付商品原始金額,之後會返還佣金云云。使己○○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同年8月2日晚上6時20分、7時、7時1分許,各轉帳31,500元、31,500元、31,500元至本案帳戶。 1.被害人己○○之陳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2927號卷【下稱偵卷㈣】第7至10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㈣第29、3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㈣第43至47頁) 4.被害人己○○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㈣第49、52至56頁) 4(起訴書附表編號4)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xiayang」認識甲○○後,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2日晚上7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1.被害人甲○○之陳述(見111年度偵字第82號卷【下稱偵卷㈤】第25至26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㈤第36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㈤第67、71頁) 4.被害人甲○○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㈤第45至57頁) 5(起訴書附表編號5)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劉輝」認識子○○後,佯稱在MT5交易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使子○○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同年8月2日晚上6時6分、7分許,以網路銀行各轉帳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 1.被害人子○○之陳述(見110年度偵字第819號卷【下稱偵卷㈥】第55至57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㈥第43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㈥第59至63、71、105頁) 4.被害人子○○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㈥第113至127頁) 6(起訴書附表編號6)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前,透過Instagram以暱稱「旭學東」認識辛○○後,佯稱佯稱在TMGM交易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使辛○○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同年8月2日晚上7時55分、5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183元,及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1.被害人辛○○之陳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149號卷【下稱偵卷㈦】第65至68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㈦第11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㈦第71、81至83、87至89頁) 4.被害人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㈦第85頁) 7(起訴書附表編號7)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7日透過臉書以暱稱「HU PANG」認識戊○○後,佯稱在BIKI交易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使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2日晚上7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1.被害人戊○○之陳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745號卷【下稱偵卷㈧】第27至29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㈧第42頁)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㈧第81至89頁) 4.被害人戊○○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㈧第50、47至72頁) 8(起訴書附表編號8)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OMI以暱稱「陳學斌」認識癸○○後,佯稱在Capital One交易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使癸○○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2日晚上8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97,680元至本案帳戶。 1.被害人癸○○之陳述(見偵卷㈠第9至11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㈠第2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㈠第23至25、43至45頁) 4.被害人癸○○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㈠第27至28頁) 9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0、4436號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底,透過Instagram以暱稱「徐杰」認識乙○○後,佯稱在Uniswapx3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同年8月2日下午4時18分、19分許,以網路銀行各轉帳5萬、5萬元至本案帳戶。 1.被害人乙○○之陳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800號卷【下稱偵卷㈨】第81至87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㈨第194至195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㈨第107至113頁) 4.被害人乙○○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㈨第135至137、157至159頁) 10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0、4436號 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 年8月2日前,透過Instagram認識卯○○後,佯稱可在CoinSky.EX平台教卯○○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云云。使卯○○陷於錯誤,而於8月2日晚上6時4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1.被害人卯○○之陳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436號卷【下稱偵卷㈩】第27至29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㈩第3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㈩第51至53、69至73頁) 4.被害人卯○○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㈩第41頁) 1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51號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前,透過臉書以暱稱「楊蕊蕊」認識壬○○後,佯稱在BIKI平台投資以太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壬○○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同年8月2日下午6時16分、17分許,以網路銀行各轉帳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 1.被害人壬○○之陳述(見111年度偵字第5851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3、15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77至81、103至105頁) 4.被害人壬○○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5至66、23至61頁) 1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97號 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8日,發送蝦皮購物邀你做兼職之簡訊予辰○○,佯稱幫助商家提高銷量可賺取佣金,方法為先墊付商品原始金額,之後會返還佣金云云。使辰○○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同年8月2日上午10時32分、39分,以網路銀行各轉帳26,500元、26,500元至本案帳戶。 1.被害人辰○○之陳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3997號卷【下稱偵卷】第121至125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27至129、137、145、167頁) 4.被害人辰○○受詐騙之簡訊內容及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49、162至16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