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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嚴怡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3、4月間,因有借款需求,經由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德旺」之網友介紹,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發哥」之成年男子聯絡,「發哥」表示願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甲○○,要求甲○○提供帳戶帳號及網銀帳密,以供匯入借款等詞,甲○○明知匯款僅需受款帳戶之帳號即可,無需受款帳戶之網銀帳密,並預見將自己持用帳戶之網銀帳密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該帳戶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用,竟為圖「發哥」所稱借款利益,先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4月底某日,以微信訊息,將其於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及於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帳號、網銀帳密提供予「發哥」;之後,「發哥」及另名身分不詳、自稱「王鑫鑫」之成年男子於109年5月間,向甲○○表示有他人款項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要求甲○○將款項領出交付等詞,甲○○預見身分不詳之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該等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若其依對方指示將款項領出交付,可能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圖「發哥」允諾之借款利益,加入「發哥」、「王鑫鑫」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層升犯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發哥」、「王鑫鑫」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犯意聯絡,推由甲○○擔任領款車手工作。而丙○○於109年4月間,在網路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方佯稱丙○○如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丙○○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26日下午3時2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永豐銀行世貿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依指示將30萬0,140元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20分」)、5時11分許,以甲○○提供之網銀帳密操作網路銀行,自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將20萬元(手續費14元)、500元轉帳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再於同日自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將10萬元轉匯至其他帳戶,另由甲○○於同日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自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共4筆及自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提領6萬元、4萬元後,在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7段附近麥當勞,將現金22萬元交予「王鑫鑫」,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嗣丙○○因遲未能領取投資獲利,且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參酌上開所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不具證據能力,然就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之證據能力,則另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之。

二、本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此部分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永豐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帳號、網銀帳密予「發哥」,並依「發哥」、「王鑫鑫」指示,自本案永豐及土地銀行帳戶提款交予「王鑫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洗錢犯行,辯稱其無參與犯罪之意云云。經查:

一、本案永豐及土地銀行帳戶均為被告申設使用,被告於109年4月底,將該等帳戶之帳號、網銀帳密提供予「發哥」;而告訴人丙○○於109年4月間,在網路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方佯稱告訴人如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26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永豐銀行世貿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依指示將30萬0,140元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後,其中20萬元、500元於同日下午4時58分、5時11分許,經以網路銀行轉帳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而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10萬元復於同日經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另被告於同日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共4筆及自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提領6萬元、4萬元後,在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7段附近麥當勞,將現金22萬元交予「王鑫鑫」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1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167頁至第169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48頁至第15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7頁至第61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永豐銀行原始憑證傳票、永豐銀行作業處109年8月24日作心詢字第1090818105號函檢附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1頁至第82頁、第131頁、第137頁至第145頁,金訴卷第499頁至第501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辯稱因「發哥」表示要借錢予其,其始提供帳戶資料予「發哥」,嗣對方表示匯款錯誤,其才依指示將款項領出交還對方,其未從中獲利,亦無參與犯罪之意云云(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169頁至第171頁,金訴卷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53頁、第494頁至第495頁)。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109年初,經微信社團認識身分不詳、暱稱「德旺」之人,因其表示有借款需求,「德旺」稱身分不詳、綽號「發哥」之人在經營地下錢莊,並通知「發哥」與其聯絡,「發哥」於109年

3、4月間,傳微信訊息予其,「發哥」同意借款5,000元予其,但要求其等候通知,之後,「發哥」於109年4月底與其聯絡,表示要將借款5,000元匯予其,要求其提供帳戶之帳號、網銀帳密,其遂以微信訊息將本案永豐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帳號、網銀帳密傳給「發哥」,嗣其據「發哥」及1名自稱「王鑫鑫」之人告知「發哥」匯款錯誤,其始依對方指示自本案永豐及土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交予「王鑫鑫」等詞(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169頁,金訴卷第149頁至第150頁)。惟如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僅需受款人之帳號即可,無需對方網銀帳密;被告自承其曾開設多個銀行帳戶作為不同工作之薪轉帳戶,於106年至107年間,均自行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操作網銀轉帳、跨行轉帳,知悉操作網路銀行需要輸入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語(見金訴卷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55頁),且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於106年至107年間,有多次跨行及網銀轉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紀錄,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金訴卷第85頁至第89頁),足見被告對於帳戶使用方式甚為熟悉,則其對於匯款僅需受款人帳號一節,應有清楚認識,是當「發哥」以要將借款匯入被告帳戶為由,要求被告提供與匯入款項無關之網銀帳密時,應可察覺「發哥」之要求非屬合理,並得以認識「發哥」要求其提供網銀帳密之目的,係為使用其帳戶,非僅單純將借款匯入其帳戶。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以不合理之理由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資金,並指示將款項領出交付,應可認識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因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具有軍校畢業學歷,自2

6、27歲起開始工作,陸續從事旅館房務主管、保全組長、塑膠瓶公司生產線課長、電子晶片廠生產線領班等工作(見金訴卷第151頁),足見本案行為時年滿52歲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曾開設多個銀行帳戶使用,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是當前非相識之「發哥」以匯款為由,要求其提供網銀帳密時,被告應得認知「發哥」之要求非屬合理。被告既陳稱其係透過身分不詳之網友「德旺」與「發哥」接觸,其不知「發哥」之真實身分或任職公司,亦不知「發哥」所稱借款之資金來源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金訴卷第149頁、第151頁),足見被告與「發哥」間毫無信任關係可言,且「發哥」要求被告提供網銀帳密之理由非屬可理,依據上開所述,被告對於將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帳戶可能供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使用一節,應已有所預見。

(二)被告固辯稱因「發哥」及「王鑫鑫」表示匯款錯誤,其始將款項領出交還對方,無參與犯罪之意云云。惟本案永豐銀行帳戶除於109年5月26日收受告訴人之匯款外,於同年月21日曾收受林育諄匯入之10萬元,同日經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8萬元,復於同年月25日收受譚茂霖匯入之20萬元,同日亦經以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現金1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此有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因被告陳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由其自己保管,未交予「發哥」或「王鑫鑫」,其不認識林育諄、譚茂霖,不知為何林育諄、譚茂霖會將款項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但其確於109年5月21日、25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述款項,當時「王鑫鑫」均以匯款錯誤為由要求其將款項領出,其遂依指示提款交予「王鑫鑫」等語(見金訴卷第152頁至第153頁),堪見「王鑫鑫」於109年5月26日指示被告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前,已至少兩度以匯款錯誤為由,要求被告自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交付;因依被告所述,「發哥」同意借款之金額僅5,000元,但被告帳戶卻接連數日接獲不同人匯入高達數十萬元之款項,匯款金額與「發哥」允諾借款之金額差距甚大,況縱「發哥」確因一時不慎將被告帳戶誤為他人受款帳戶,致將款項錯誤匯入被告帳戶,理當於第1次察覺匯錯後更正錯誤,要無一再匯錯之理,然「發哥」、「王鑫鑫」於109年5月21日、25日兩度以匯款錯誤為由,要求被告提領交付後,竟於同年月26日再以相同理由,要求被告自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交予「王鑫鑫」,衡情,被告應即察覺有異,並就「發哥」、「王鑫鑫」可能係將其所提供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及預見,然被告竟仍依對方指示提領現金交予對方,足認被告當時應有參與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發哥」、「王鑫鑫」除以微信指示其從自己帳戶提領多次款項交予「王鑫鑫」外,「王鑫鑫」另曾交付現金40萬元要求其至第一銀行開設新帳戶,其依指示前往第一銀行開設新帳戶並將40萬元存入後,將該第一銀行帳戶之網銀帳密交予「王鑫鑫」,次日「王鑫鑫」表示無法從該第一銀行帳戶提領其存入之40萬元,其遂依「王鑫鑫」指示取消該第一銀行帳戶並將40萬元領出交予「王鑫鑫」,嗣其最後一次將提領之款項交予「王鑫鑫」時,「王鑫鑫」將其使用行動電話中與「發哥」、「王鑫鑫」微信通聯紀錄全部刪除,當時其始覺得對方可能從事違法行為等詞(見金訴卷第150頁至第151頁、第153頁)。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先稱其於109年5月26日依「發哥」、「王鑫鑫」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前,「發哥」、「王鑫鑫」未曾向其表示有錢匯錯,亦未要求其自帳戶提款或轉帳(見金訴卷第152頁),嗣後改稱「發哥」、「王鑫鑫」於109年5月21日、25日確以款項匯錯為由,要求其自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領林育諄、譚茂霖匯入之款項(見金訴卷第152頁至第153頁),足見被告前後所述非屬一致,則其辯稱係在「王鑫鑫」刪除通聯紀錄時,始懷疑對方可能從事不法行為等詞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又依被告前揭所述,「發哥」雖同意借款5,000元予被告,然「發哥」要求被告提供網銀帳密,與「發哥」所稱將借款匯入被告帳戶之用途不符,且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發哥」後,接連數日有數筆與「發哥」允諾借款數額差異甚鉅之高額款項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發哥」、「王鑫鑫」復屢以匯錯為由,多次要求被告將該等來源不明之款項領出交予「王鑫鑫」;又被告與「發哥」、「王鑫鑫」在本案之前互不相識,若「王鑫鑫」確有將現金存入帳戶之需求,衡情,「王鑫鑫」應自己開設帳戶使用,然「王鑫鑫」竟捨此不為,反在被告未提供任何實質擔保之情形下,逕將40萬元之鉅額現金交予被告,並要求被告開設新帳戶後,將該等現金全數存入被告名下帳戶,卻不擔心當時缺錢之被告將該等現金據為己有,與常情顯有未合,況「王鑫鑫」指示被告開設新帳戶存入鉅額款項,顯與「發哥」所稱借款一事無關,則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工作及生活經驗之被告在「發哥」、「王鑫鑫」要求其提供帳戶網銀帳密、多次提領來源不明之高額款項、開設新帳戶存入鉅額現金等行為時,應已察覺有異,並就對方可能係指示其從事不法行為一節有所預見,是被告辯稱其在依對方指示完成提供帳戶資料、提款交付及開設帳戶等行為後,因見「王鑫鑫」刪除通聯紀錄,始懷疑對方從事違法行為云云,自難採信。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有提供身分證予對方作為借款抵押等詞(見金訴卷第495頁);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未提及此節,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陳稱其僅提供帳戶資料、住家地址予「發哥」,此外未再提供任何資料予對方等語(見金訴卷第151頁),要難逕認其嗣後改稱有提供身分證予「發哥」作為借款擔保一節為可信;況身分證僅作為身份證明所用,本身無財產價值,縱被告曾提供身分證予「發哥」,亦無從逕使被告相信「發哥」、「王鑫鑫」提出提供網銀帳密、提款交付、開設新帳戶等要求未涉違法,自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再者,若被告依「發哥」、「王鑫鑫」之指示,從事提供帳戶資料及提款交付等行為時,確未預見對方可能係在從事不法行為,衡情,嗣當被告察覺有異時,應會立即報警陳明其遭利用參與前開行為等情,以明自身清白;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在「王鑫鑫」刪除通聯紀錄後,查詢帳戶內並無匯入「發哥」允諾借用之5,000元,亦無法再聯絡「發哥」、「王鑫鑫」,但其並未報警處理等詞(見金訴卷第150頁),顯與上開所述不符,益徵被告依「發哥」、「王鑫鑫」之指示,從事提供帳戶資料及提款交付等行為時,對於自己行為可能因而使對方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一節,已有所預見,然被告仍為圖「發哥」允諾之借款利益,依對方指示從事上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被告提供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收受告訴人所匯款項,並將告訴人所匯部分款項轉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後轉匯至其他帳戶,復經被告將部分告訴人所匯款項提領為現金交予集團成員轉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應有容任發生之本意,而具有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當非可採。

(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於109年5月26日收受告訴人匯入之30萬0,014元後,同日經網銀轉出20萬0,014元、500元及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4次,此有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2頁);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因該帳戶於109年5月26日經網銀轉出及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總額為32萬餘元,已逾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金額,可見被告自己受有2萬元之金錢損失,當無幫助犯罪之故意【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2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51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於109年5月初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及網銀帳密提供予「發哥」後,未再自行使用該帳戶等語(見金訴卷第152頁);而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於109年5月前,最後1筆交易紀錄為107年7月5日以自動櫃員機提領9,000元,帳戶餘額僅6元,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證(見金訴卷第89頁),且依前所述,被告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及網銀帳密予「發哥」後,該帳戶於109年5月21日、25日收受林育諄、譚茂霖等人匯入高達數十萬元之款項,被告係依指示將林育諄、譚茂霖匯入之款項交予「王鑫鑫」,是認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於109年5月26日轉出及提領之總額超過告訴人所匯款項之金額,亦難謂超額部分為被告個人之金錢損失,自無從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件被告於109年5月間,依「發哥」、「王鑫鑫」指示提領告訴人因遭詐欺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交付「王鑫鑫」,業如前述;因被告辯稱其未曾與告訴人聯絡等語(見偵查卷第169頁),堪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在3人以上,且存續相當時間,分由不同成員擔負詐騙被害人、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收取詐得財物等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已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復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參酌首揭規定,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誤。又依前開所述,被告依指示從事提款交付工作之日期、次數非僅單一,並依「發哥」、「王鑫鑫」指示將款項交予「王鑫鑫」,足認被告接觸之集團成員人數至少有2人,且對該集團成員之分工模式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然被告仍依指示從事提款交付等工作而參與集團分工,顯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四、辯護人固聲請就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進行還原鑑識,以查明被告與「發哥」、「王鑫鑫」之聯絡經過,且被告長期患有精神疾病,聲請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以認定有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定事由及作為量刑依據(見金訴卷第158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493頁、第503頁至第504頁)。

(一)聲請就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進行還原鑑定部分:被告雖未曾提出其與「發哥」、「王鑫鑫」聯絡之通聯紀錄,然依被告自述其與「發哥」、「王鑫鑫」聯絡內容,已足認定被告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是認無再就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進行還原鑑定之必要。

(二)聲請精神鑑定部分:辯護人固稱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被告於108年4月1日進行身心障礙鑑定時,在「了解別人說什麼」、「記得重要的事情」、「分析並解決問題」、「學習新的東西」、「主動並保持交談」等認知領域,有輕度至中度困難程度,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函文所稱被告之認知及日常理解能力未明顯減退一節有所矛盾(見金訴卷第167頁至第169頁)。惟經鑑定具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所列各款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之醫療、教育、就業權益、經濟安全均受該法保障,並享有該法所定各項支持、保護服務,堪認身心障礙鑑定之目的係在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條可參),與刑法第19條所定行為人之責任能力有無缺損之規範目的有別,是身心障礙之鑑定結果固可供作責任能力有無缺損之判斷參考,然非謂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之刑事責任能力必然有所缺損。而被告於108年4月1日進行身心障礙鑑定時,雖經鑑定人員即護理師勾選認知領域之「分析並解決問題」、「學習新的東西」有中度困難、「專心做事10分鐘」、「記得重要的事情」、「了解別人說什麼」、「主動並保持交談」有輕度困難,此有臺北市南港區公所111年4月19日北市南社字第1116001664號函檢附之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31頁);惟被告罹患之精神疾病屬情緒方面疾患,無證據證明影響其在日常生活及對現實環境之認知、理解及行為能力,且其於106年至111年間,長期在三總精神科長期接受門診及住院治療,業經醫師評估其認知及日常理解能力均無明顯減退,復核與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表現情形相符,足認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無缺損(詳後述),尚難僅憑被告申請身心障礙證明時,鑑定人員依被告接受身心障礙鑑定當日之表現,在相關表格所為之勾選結果,逕認被告之責任能力有所缺損;至於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一節,已有後述三總函文、診斷證明書、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足供作為量刑審酌之依據,是認無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之必要。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即僅單純提供物質或精神之助力,始為幫助犯。而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只要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或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行為人最初本於不法程度較輕之犯罪意思,嗣於著手前或犯罪過程中,因客觀情事有所變更,乃當場改以實行不法程度較高或相同之罪者,因先後行為時間、空間高度密接而難以強行區分,兩者不法內涵亦有高度包含關係,倘逕予分論併罰恐有過度評價之不當,故此際應認行為人主觀犯意業已層升為較重之罪或變更原犯意,僅依該較重或變更後罪質相同之罪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一開始雖僅提供本案永豐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帳號、網銀帳密予「發哥」,使對方得以使用該等帳戶,然嗣被告既已依「發哥」、「王鑫鑫」指示,自該等帳戶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交予「王鑫鑫」轉出,顯已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徵被告主觀犯意已由幫助犯意層升為共同犯罪之意,依據首揭所述,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應為正犯之實施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固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條文;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加入「王鑫鑫」、「發哥」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之事實,足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事實業經起訴,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被告所為另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見金訴卷第495頁),並由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供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訴訟防禦權(見金訴卷第148頁、第486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於109年5月26日自本案永豐及土地銀行帳戶接續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之行為,係於同日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被告既基於不確定故意,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帳戶收受告訴人遭詐騙所匯款項,並將詐得款項提領為現金交予集團成員轉出,確保獲得不法利潤,顯係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參酌前揭所述,被告自應就該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發哥」、「王鑫鑫」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前無因詐欺案件經起訴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堪認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而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因被告係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是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帳號、網銀帳密予「發哥」,及俟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將告訴人所匯款項中之20萬元、500元轉帳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後,由被告於109年5月26日依指示自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提領6萬元、4萬元交予「王鑫鑫」等事實;然依前所述,被告係同時將本案永豐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帳號、網銀帳密提供予「發哥」,且被告於109年5月26日自本案永豐及土地銀行帳戶提領之現金,均為告訴人遭詐騙所匯款項,足認前述起訴書未記載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予「發哥」,並依指示自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領告訴人所匯部分款項交予「王鑫鑫」之事實間,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被告固自106年起,因雙極性情感疾患、反社會人格疾患,在三總精神科就醫迄今,並於108年4月1日經鑑定罹患情感性精神病、性格異常,心智功能具有重度障礙,因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鑑定資料、三總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總111年4月26日院三醫勤字第1110022395號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9頁、第35頁,審金訴卷第45頁、金訴卷第93頁至第135頁、第141頁)。惟被告於107年至110年間,均係因「情緒低落、暴躁易怒、衝動控制差、負面思考、無助感、失眠、自傷傷人風險」,在三總精神科住院治療,經醫師評估,其認知及日常理解能力均無明顯減退,此有三總111年4月26日院三醫勤字第1110022395號函、111年4月29日院三醫資字第1110027428號函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在卷供佐(見金訴卷第141頁、第179頁至第303頁),足認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僅屬情緒方面疾患;依前所述,被告接獲「發哥」及「王鑫鑫」指示後,可自行從事操作自動櫃員提領現金、前往銀行開設新帳戶等行為,堪認被告就日常生活及現實環境之認知、理解及操作能力均與常人無異。又被告自承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歷次筆錄所載內容俱與其當時陳述內容相符等語(見金訴卷第157頁至第158頁);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可自行完整且清楚陳述其與「發哥」、「王鑫鑫」認識緣由、聯絡經過、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提款交付等過程,並均針對提問回答,陳述內容甚為詳盡,要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佐以前述被告辯稱其在「王鑫鑫」刪除通聯紀錄時,認為對方可能從事違法行為等語,均足徵被告認知、理解、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俱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事,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發哥」允諾之借款利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資料並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依集團成員指示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提領為現金交予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兼衡告訴人損失金額,及被告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中,僅擔任依指示提供帳戶及提款交付之角色,尚非犯罪核心成員。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無賠償告訴人意願之犯後態度(見金訴卷第154頁)。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士官學校畢業相當於專科同等學歷,目前無業,依賴低收入戶補助生活,及其離婚多年,與前妻育有2名成年子女,子女自其與前妻離婚起,即與前妻共同生活,未再與其聯絡,其目前與裝有心導管及需洗腎之母親同住,其自己定期在精神科就診,且罹患癌症、聽力不佳待開刀治療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496頁至第497頁),併被告因雙耳聽障及罹患情感性精神病、性格異常,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因罹患鼻咽癌、雙極性情感疾患等在醫院就診,復與母親均屬低收入戶,此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三總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市南港區公所111年4月13日北市南社字第1116001524號、111年4月19日北市南社字第1116001664號函檢附之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被告在三總精神科就診之病歷資料、臺北市南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第35頁,審金訴卷第45頁、第47頁、金訴卷第31頁至第75頁、第93頁至第135頁、第179頁至第462頁)。另被告前曾因傷害致死、侵占、殺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刑之品行(檢察官不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見金訴卷第492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併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金訴卷第475頁至第4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此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本件被告雖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同條第3項規定既經宣告失其效力,自無從適用該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十、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雖未明文規定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然該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發哥」實際上未將先前允諾之借款匯予其,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150頁、第494頁);依前所述,告訴人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部分業經被告提領為現金交予「王鑫鑫」轉出,其餘部分亦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轉匯至其他帳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取利潤而有犯罪所得,或對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前開所述,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佩真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