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依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依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依涵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提款或轉帳、匯款,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該詐欺犯罪者,或由詐欺犯罪者自行轉出款項,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或移轉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竟仍基於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於110年6月8日透過網路認識陳琬瑜後,向其佯稱有投資老師可帶其進行投資,致使告訴人陳琬瑜(下稱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23日、24日,依對方指示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28,985元、11,015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被告並依某身分不詳之人透過LINE之指示,於同年月24日、25日先後轉帳3萬元、1萬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又「於同年7月1日、2日各轉帳3萬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此部分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於同年月24日,將其中之15,040元、3,552元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言詞更正如上,見本院卷第23頁】,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洗錢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及被告分別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以及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承認有告訴人之款項匯入其本案帳戶,及其依指示在如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之日期及數額,先後將共10萬元之款項轉匯至兆豐銀行帳戶等事實。但否認犯罪。辯稱:我大約在110年4月間,在臉書社團看到徵發文小幫手,就去應徵發廣告,加入工作群組,大家都有正常發文,老闆也有給薪水,發文的工作做了大約半個月,薪水是用匯款的方式給我,發1篇文就是1元,2個禮拜結算1次,之後老闆(暱稱「言午」)在群組裡徵幫忙轉薪水的人,於是我就去詢問工作內容,之後就依老闆指示工作,我不知道老闆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不知道公司的名稱,也未去過,只知道老闆他的大頭貼是男生,轉薪水的工作薪資是1個月給我1千,因為擔心會出錯又要待命,所以我後來不想做,老闆知情後給我加薪為1個月3千,我就想說再做看看,老闆自稱是做廣告的,我不清楚為何老闆要雇我轉薪水,我不知道提供帳戶會有違法的事情,才會應徵這份工作,若我知情我就不會做這件事,我本來就想在網路上找兼職賺錢,我大學畢業後就在家裡帶小孩沒有工作經驗,得知這件事後我就到警局報案,我也有積極提供LINE對話紀錄給警察,我有將金流都告知警方,我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都沒有給老闆,我帳戶的明細有些錢是我自己的,有些是幫我家人轉帳,我不知道老闆轉入我帳戶的錢是合法的或違法的,如果知道的話,我當然就不會做這種事,我也是被騙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告訴人因遭身分不詳暱稱「李永泰」等人之投資詐騙而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先後於110年6月23日、24日各轉帳3萬元、3萬元、28,985元及11,015元入本案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偵卷第13至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卷附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偵卷第20至25頁);且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其並提供給暱稱「言午」之身分不詳成年男子做為受款帳戶,其後於告訴人匯入上開款項後,被告並依「言午」之指示,先後於110年6月24日、25日及同年7月1日、2日,各轉匯3萬元、1萬元、3萬元、3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等事實,亦據被告供認甚明(見偵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2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9至70頁)。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身分不詳之「言午」使用,及告訴人確遭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被告並依「言午」之指示將告訴人匯入其本案帳戶內之贓款轉匯移走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上可知,被告確有提供其本案帳戶供他人匯款,及將告訴
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轉匯移走等客觀行為。惟被告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是本案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與他人就本案犯行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經查:
⒈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然不論「明知」或「預見」,係認識程度的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是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明知」或「預見」,須其認識完全無缺,並進而基此共同的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合而為一,始得認為具有形成犯罪意思的聯絡。又近年因網際網路及通訊軟體之發展迅速便捷,改變了現代生活及工作形態,透過網際網路、通訊軟體應徵求職及工作之模式,並不少見,因此尚難僅憑行為人係透過網際網路、通訊軟體應徵求職、兼職及線上工作,即認其對所從事之工作可能涉及犯罪有所認識或預見。而關於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方式,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提供、交付型」2 種,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提供、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可再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提供、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提供、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及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遽認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弈、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提供、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犯罪。畢竟提供帳戶與幫助他人詐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而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若此則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被告何以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使用及代他人轉匯款項等
情,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供稱:我因為在109年7月頸椎開刀無法在外做正常的工作,所以想說在網路上找兼職賺錢,在家帶小孩並做一些可以補貼家用的工作,於110年4、5月間,我在臉書社團廣告發現一篇幫忙發文就有薪水的貼文,我便點入該連結,就跳出一個名稱叫「言午」的LINE帳號,我便加該帳號好友並聯絡,而應徵幫對方發徵才小廣告的工作,徵才廣告內容是他們公司要應徵客服人員,我幫他發了半個月的廣告,薪水是1篇廣告1元,我就去我的臉書及其他臉書社團發廣告,我貼完廣告再截圖給他看,他會轉薪水到我的本案郵局帳戶,貼廣告的部分是半個月結算1次,110年4月19日匯入我帳戶的800元,是我幫他貼廣告的薪水,我貼徵才廣告沒幾天後,他就在他的工作群組內問說他還缺人幫他轉薪水,徵求幫他轉薪水的助理,我便私訊他,他說他自己是廣告商號,對方說轉薪資每10萬元會給我1千元,叫我從他轉的薪資內扣除,跟他了解完工作內容像是會計之類的工作後,我就接這轉薪水的工作,我有告訴他我的郵局帳號,為了轉薪水工作使用,我每月差不多轉10萬元左右,後來我因為擔心會出錯又要待命就不想做,老闆知情後給我加薪為1個月3千元,我就想說再做看看,我不清楚為何老闆要雇我轉薪水,我不知道提供帳戶會有違法的事情才會應徵這份工作,若我知情就不會做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8至11、77至81頁、本院審金訴卷第26頁、金訴卷第23、2
4、51至57頁)。並有卷附被告所提出其於臉書上所見「誠徵發文小幫手每篇1元」之廣告、被告於臉書社群張貼徵才廣告、「言午」於群組內徵求幫忙轉薪水人員之訊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言午」轉帳使用、被告依「言午」指示將款項轉入兆豐銀行帳戶等臉書頁面暨被告與「言午」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畫面截圖可參(見偵卷第33至37、85至127頁),復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而細繹上開紀錄資料,暱稱「言午」者所徵職缺為「發文小幫手」,工作內容為在臺灣的臉書社團發客服專員徵才廣告,薪資以發文1篇為1元計算、介紹1個人賺100元,並可自行決定何時領薪(見偵卷第85頁),核與一般徵才資訊無異;且觀之被告於110年4月18日至20日間,與「言午」聯繫詢問工作內容時,「言午」尚將徵客服專員之廣告文案傳送給被告,並要求廣告之張貼格式(要註明發廣告日期、發廣告後之截圖方式)及完成發送要告知等等,被告即依「言午」指示發送徵才廣告,嗣於同月21日「言午」表示會轉帳薪資150元給被告,被告並於同日介紹1人應徵該發文小幫手,「言午」於翌日回覆會轉帳介紹費給被告,另被告於同月22日發送訊息稱「老闆 已經匯款的相簿我刪掉囉」等情(見偵卷第85至87頁),可見被告於應聘後,「言午」老闆有指示發送徵才廣告之工作內容,且該徵才廣告內容正常合法,而被告亦有從事發送廣告並領取薪酬,其情形實與一般應徵受聘從事工作無異,尚難令人憑此即認識所為係屬非法之工作。再者,觀之嗣後被告於110年4月27日發送訊息給「言午」詢問「還缺轉薪水的哦」,「言午」回稱「對阿因為我目前就我自己跟另外一位再轉薪水」,被告問「那薪水怎麼算呀,是每天都要轉嗎?」,「言午」回稱「我基本上沒有每天要轉,我跟你說一下我另外一位配合的方式」、「我都是可能轉5萬10萬放在他那,然後轉給他以後我會跟他說拿個可能1000塊或2000塊去,要轉帳的時候我就會直接給他帳號跟他說要轉多少」,被告則問稱「哇一次放那麼多老闆你不怕喔,另外一個配合很久了嗎?還是也是剛開始」,「言午」回稱「哈哈所以要慎選阿。配合1年多了吧」、「剛開始我不會讓你轉太多帳號,我怕你會亂掉」,被告問稱「哇這麼這麼久了,那如果有手續費的部分呢」,「言午」回稱「對啊我就是丟帳號給他請他幫我轉,有錢進去他那邊再叫他抽一些起來,手續費都扣我這邊的」,被告稱「哦哦」,「言午」稱「你只要幫我轉就可以了,然後跟我說剩多少就可以了」,被告回稱「好啊可唷」等對話過程(見偵卷第89頁),可徵被告不無存在因應徵發廣告後,而認定「言午」為其老闆,並相信老闆「言午」確實缺轉薪水的助手,乃詢問尚有無該職缺及其工作內容,以致於在該對話情境中,不知不覺的掉入「言午」稱要慎選人員、一開始不會讓被告轉太多帳號等話術陷阱之可能性。則被告因應聘於「言午」之人發送廣告,嗣為擔任轉匯薪水之工作,進而提供其本案帳戶及依指示轉匯款項等行為,其主觀上是否能認識或預見「言午」係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違法行為,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非無可疑。
⒊雖然被告自承:我不知道老闆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只知道
他的大頭貼是男生,對方沒說他是哪家公司,發送的小廣告上面沒有公司名稱,也無公司的地址及公司營業項目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偵卷第77頁),而有可議。然如上所述,被告發送廣告之報酬係1篇1元,而轉匯薪資之薪水,一開始為1個月1千元,後來調高為1個月3千元,薪資甚為低微,所從事之工作性質亦無何技術性可言,且如被告所述,其目的只是找一份在家兼職賺些貼補家用的工作,則被告因而未細問對方真實身分、公司名稱、地址及營業項目等資料,縱使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不無存有輕率疏忽之處,但仍難認有何嚴重悖於社會常情,而該當於故意犯罪。何況,參之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係自己使用及管控,並未交付「言午」之人(見偵卷第8、10頁);再者,依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自110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於每月26日均有育兒津貼5千元(分2500元2筆)轉入,且於110年6月4日並有1筆來自衛生福利部之3萬元補助款轉入(見偵卷第59至70頁)。可見本案帳戶係被告自己管控及經常使用之帳戶,即使在告訴人上開受騙而於110年6月23日、24日共匯入10萬元之後,本案帳戶仍於110年6月26日受領政府補助之育兒津貼,足認本案帳戶顯非閒置不用。從而,倘若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供「言午」做為收款及轉帳使用,係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有所認識或預見,按諸常情,被告應不至於提供本案帳戶,致使其本案帳戶陷入遭凍結使用之風險,而理當提供其他閒置不用之帳戶為是。
⒋此外,依告訴人之指述及其匯款交易明細,暨告訴人與詐騙
行為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事證(見偵卷第13至15、20至25頁),亦僅能證明告訴人有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而無法證明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詐騙行為。
㈢據上可見,被告不無因求職心切,惑於「言午」之話術,而
誤信其所為係合法工作,遂依指示提供帳戶收款及轉匯款項之可能性存在,是自不能驟然推論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有所認識或預見,而在客觀上為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提供帳戶及轉匯款項之可能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以致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爰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