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家榮
梁懷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2
9、2663、3707、3708、3727、4104、4298、4357、4573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872、5265、639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4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壬○○犯如附表編號1至16、18至20、22至29、31、33至35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6、18至20、22至29、31、33至35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IPHONE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壬○○、戊○○分別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樂仔」、「安日」、「周大福」、「小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提款(俗稱車手)及收取贓款(俗稱收水)人員,並約妥報酬,壬○○以每日所提領金額1.5%計算報酬,戊○○則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報酬。壬○○(就附表編號1至16、18至20、22至29、31、33至35號部分)、戊○○(就附表編號1至35號部分)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對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至如附表「匯款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後(施用詐術對象、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至1
6、18至20、22至29、31、33至35號部分,戊○○、壬○○依「樂仔」指示,由壬○○先至指定地點向戊○○領取前開附表各編號「匯款帳號」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壬○○從各該帳戶內提領款項並交付予戊○○;附表編號17、21、30、32號部分,由「樂仔」指示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前開附表各編號「匯款帳號」欄帳戶內提領款項後,均由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戊○○到案說明,戊○○主動提出工作用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警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柏錦、林姿嫺、侯蕙君、張芸瑄、彭品淳、巳○○、子○○、庚○○、乙○○、林鴻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陳金惠、劉奕良、宋隆盛、游秉程、鍾雲帆、陳冠穎、詹博雅、陳婉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洪曉惠、午○○、卯○○、寅○○、辛○○、黃郁舒、甲○○、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呂楷陽、施盈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壬○○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6、18至20號所示;被告戊○○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0號所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7號案件審理繫屬後,檢察官就被告壬○○另犯如附表編號22至29、31、33至35號;被告戊○○另犯如附表編號21至35所示詐欺等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9、193號案件受理繫屬,本院應併予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㈡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壬○○、戊○○(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22、18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惟其等於警詢所述,就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16、122、132、152、181、188、2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穎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詹博雅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婉鈴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于閎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惠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劉奕良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袁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王翊名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宋隆盛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鍾雲帆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游秉程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柏宇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洪曉惠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呂楷陽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施盈如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芸瑄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侯蕙君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曾柏錦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輝煌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嫻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彭品淳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鐘韶紜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29號卷【下稱偵字第2129號卷】第34至38頁、第61至63頁、111年度偵字第2663號卷【下稱偵字第2663號卷】第49至50頁、第70至71頁、111年度偵字第3707號卷【下稱偵字第3707號卷】第81至85頁、第111至115頁、第137至139頁、第159至161頁、第187至189頁、第191至195頁、第231至237頁、第299至305頁、111年度偵字第4104號卷【下稱偵字第4104號卷】第23至25頁、111年度偵字第4298號卷【下稱偵字第4298號卷】第29至31頁、111年度偵字第4357號卷【下稱偵字第4357號卷】第21至25頁、第27至29頁、111年度偵字第4573號卷【下稱偵字第4573號卷】第45至47頁、第57至59頁、第67至69頁、第79至80頁、第89至91頁、111年度偵字第5872號卷【下稱偵字第5872號卷】第19至23頁、111年度偵字第5265號卷【下稱偵字第5265號卷】第31至32頁、第37至38頁、第41至43頁、第47至49頁、第53至54頁、第57至58頁、第61至62頁、111年度偵字第6395號卷【下稱偵字第6395號卷】第53至57頁、第61至67頁、第71至75頁、第79至83頁、第89至93頁、第97至99頁、第105至111頁)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663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復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
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及為數洗錢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二次以後)之犯行,乃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樂仔」、「安日」、
「周大福」、「小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後,因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匯款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2人或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負責提領前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並由被告戊○○或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將贓款層層轉交上游成員,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被告2人依「樂仔」之指示,從事提領款項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即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3至420頁),是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應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其他加重
詐欺犯行,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0號判決有罪,而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條文。然該案犯罪集團參與者為「老闆」、「阿志」、「小春」,與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者「樂仔」、「安日」、「周大福」、「小七」等人不同,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0號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0頁);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二者為不同集團,加入有「樂仔」、「安日」、「周大福」等人的群組,是我後來再去臉書找到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7頁),足認前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屬不同集團,被告壬○○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犯行,即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加入「樂仔」、「安日」、「周大福」、「小七」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事實,堪認被告壬○○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事實業經起訴,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供被告壬○○行使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一第433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對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2人依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提領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再將領得之款項層層轉交,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㈤是核被告壬○○所為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至16、18至20、22至29、31、33至3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戊○○所為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至3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壬○○就附表編號1至16、18至20、22至29、31、33至35所
為;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至3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48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詐欺如附表編號19、20之告訴人呂楷陽、施盈如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壬○○所犯上開31罪間;被告戊○○所犯上開3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三、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壬○○擔任車手、被告戊○○擔任收水工作,渠等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促成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其中被告壬○○與告訴人癸○○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9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14頁),末衡以下述各被告之素行(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戊○○於本案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㈠被告壬○○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廠作業員,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見本院二卷第209頁);㈡被告戊○○前因業務過失重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7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31頁),暨其自陳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板燒師傅及貨運司機,月薪約4萬5,000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二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手段、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範,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於110年12月10日以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對被告2人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
卡1張),為被告戊○○所有,且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犯罪所用,核屬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壬○○提領附表編號1至16、18至20、22至29、31、33至3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之218萬8,866元,即可獲取提領款項1.5% 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壬○○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8頁),則被告壬○○於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為3萬2,833元【計算式為(218萬8,866元X1.5%=3萬2,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戊○○以每日3,000元計算報酬,共7日等情,業據被告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則被告戊○○於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為2萬1,000元【計算式為(3,000元X7=21,000元】,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未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壬○○就附表編號1至16、18至20、22至29、31、33至35部分,所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受詐騙款項後,已轉交被告戊○○;另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7、21、30、32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之告訴人匯入之受詐騙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無證據證明係在被告2人之實際管領中,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號 提款人、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及卷頁所在 主文及宣告刑 備註 1 被害人 陳柏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7日16時3分許,假冒六福村人員,佯稱:訂單誤設為團購,需透過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等語,致陳柏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7日16時24分許 4萬9,989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萬4,989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壬○○於同日16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忠誠店,提領2萬元、同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士林蘭雅郵局,提領6萬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4573號卷第103至105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4573號卷第107頁) 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4573號卷第109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4104號卷第33頁) ⒌110年11月27日便利商店、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4104號卷第37頁、偵字4573號卷第31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 2 被害人 陳輝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7日某時許,假冒六福萬怡客服人員,佯稱:駭客入侵造成錯誤設定,需透過網路銀行以取消錯誤設定等語,致陳輝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7日16時37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同日16時38分許) 1萬1,985元 壬○○於同日16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士林蘭雅郵局,提領1萬2,000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4573號卷第81至83頁) ⒉110年11月27日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見偵字4573號卷第85頁) 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偵字4573號卷第87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4104號卷第33頁) ⒌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4573號卷第65頁) ⒍110年11月27日郵局、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4104號卷第37頁、偵字4573號卷第32至34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 110年11月27日16時47分許 2萬8,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壬○○於同日16時55分至17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北士林分行,提領3萬元4次、8,000元1次 3 告訴人 曾柏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7日16時4分許,假冒網路賣家人員,佯稱: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信用卡遭盜刷10筆,需透過網路銀行以取消付款等語,致曾柏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7日16時40分許 4萬9,986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4573號卷第71至73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偵字4573號卷第75至78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4573號卷第65頁) ⒋110年11月27日郵局、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4104號卷第37頁、偵字4573號卷第32至34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 4 告訴人 林姿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7日16時21分許,假冒六福莊集團人員,佯稱:訂單誤設為團體訂單,將自帳戶扣款,需透過網路銀行以取消付款等語,致林姿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7日16時48分許 4萬9,987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4573號卷第93至95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張、通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字4573號卷第97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4573號卷第65頁) ⒋110年11月27日郵局、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4104號卷第37頁、偵字4573號卷第32至34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 5 告訴人 侯蕙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7日18時46分許,假冒六福萬怡客服人員,佯稱:訂單誤設為團體訂單,將支付額外費用,需透過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等語,致侯蕙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7日19時34分許 9萬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壬○○於同日19時37分至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士林蘭雅郵局,提領6萬元2次、1萬9,000元、1萬元各1次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4573號卷第61至63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4573號卷第55頁) ⒊110年11月27日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4573號卷第29至30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 110年11月27日19時37分許 4萬9,987元 6 告訴人 張芸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7日21時10分許,假冒蝦皮廠商人員,佯稱:系統遭到駭客入侵,誤升級為高級會員,將支付額外費用,需透過網路銀行以取消設定等語,致張芸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7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11月29日,應予更正)21時59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壬○○於同日21時至21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士林蘭雅郵局,提領3萬元、6萬元、8,000元、4萬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4573號卷第49至51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3張、通話紀錄擷圖2張(見偵字4573號卷第53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573號卷第43頁) ⒋110年11月27日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4573號卷第27至28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 110年11月27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11月29日,應予更正)21時5分許 4萬9,986元 110年11月27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11月29日,應予更正)21時8分許 1萬2,123元 7 被害人 張袁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某時許,假冒新光影城客服人員,佯稱:工作人員操作錯誤,需透過網路銀行以取消錯誤設定等語,致張袁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9日16時23分許 4萬4,99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壬○○於同日16時26分、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銀行內湖分行,提領2萬元2次、5,000元1次(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萬5,000元1次,應予更正,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3707號卷第141至147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通話紀錄、簡訊擷圖共4張(見偵字3707號卷第151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下稱偵字3708號卷】第64至72頁) ⒋110年11月29日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3708號卷第47至48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 8 告訴人 陳金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15時30分許,假冒新光影城員工,佯稱:駭客入侵,誤儲值2萬元,需透過網路銀行,以取消付款等語,致陳金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9日16時27分許 4萬2,108元 壬○○於同日16時35分至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湖盛店,提領2萬元2次、2,000元1次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3707號卷第89至93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3張(見偵字3707號卷第95至97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偵字3707號卷第99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3708號卷第64至72頁) ⒌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3708號卷第76頁) ⒍110年11月29日便利商店、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3707號卷第53至55頁、偵字3708號卷50至52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 110年11月29日17時26分許 4萬9,986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 壬○○於同日17時28分至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內湖分行,提領2萬元、1萬9,000元、1萬元,同日17時48分至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德湖店,提領2萬元2次、1萬元1次 110年11月29日17時44分許 4萬9,909元 9 告訴人 劉奕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16時許,假冒新光影城員工,佯稱:員工疏失致個資外洩,產生2萬元消費,需透過網路銀行,以取消付款等語,致劉奕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9日16時39分許 6萬3,123(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萬2,123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壬○○於同日16時43分至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陽信銀行成功分行,提領2萬元3次、3,000元1次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3707號卷第117至119頁、第123頁) ⒉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共2張(見偵3707號卷第127至129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3708號卷第64至72頁) ⒋110年11月29日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3708號卷第48至50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 10 被害人 王翊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17時48分許,假冒新光影城員工,佯稱:網路購票誤設成團體購買,帳戶將重複扣款,需透過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付款等語,致王翊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9日18時19分許 9,998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壬○○於同日18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湖盛店,提領1萬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3707號卷第163至167頁、第173頁) ⒉110年11月29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見偵字3707號卷第179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3708號卷第76頁) ⒋110年11月29日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3707號卷第57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之被害人 11 告訴人 宋隆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21時38分許,假冒蝦皮拍賣店家人員,佯稱:員工疏失,帳戶將自動重複扣款,需透網路銀行,以取消付款等語,致宋隆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9日21時8分許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壬○○於同日21時29分至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內湖分行,提領2萬元5次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3707號卷第199至201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2張(見偵字3707號卷第217頁) ⒊宋隆盛與詐騙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3707號卷第219頁) 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宋隆盛)交易明細(見偵字3707號卷第221頁) ⒌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3707號卷第391頁) ⒍110年11月29日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3707號卷第57至60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 110年11月29日21時19分許 4萬9,986元 12 告訴人 游秉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21時52分許,假冒新光影城員工,佯稱:系統錯誤誤訂團體票,需透過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等語,致游秉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9日21時57分許 4萬9,963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壬○○於同日22時5分至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華南銀行內湖分行,提領2萬元7次、1萬元1次(另林于閎匯款2萬2,998元併編號17)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3707號卷第309頁至第311頁、第315至317頁) ⒉通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字3707號卷第321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2張(見偵字3707號卷第323至325頁) 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2663號卷第41頁) ⒌110年11月29日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3707號卷第61至64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 110年11月29日22時許 2萬123元 13 被害人 林于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18時30分許,假冒新光影城員工,佯稱:網路錯誤,信用卡將自動扣款1萬元,需透過網路銀行,以取消付款等語,致林于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9日22時1分許 3萬4,998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2663號卷第72至73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字2663號卷第74頁) ⒊110年11月29日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見偵字2663號卷第76頁) 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2663號卷第41頁) ⒌110年11月29日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3707號卷第61至64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 110年11月29日22時20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同日22時18分許,應予更正) 2萬2,998元 14 告訴人 鍾雲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17時36分許,假冒臉書網購店家人員,佯稱:誤設成經銷商,帳戶將自動扣款,需透過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等語,致鍾雲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9日21時25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同日22時10分,應予更正,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3萬9,98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壬○○於同日21時29分至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內湖分行,提領2萬元、1萬9,000元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3707號卷第239頁) ⒉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3707號卷第267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3707號卷第287頁) 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3707號卷第391頁) ⒌110年11月29日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3707號卷第57至60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 15 告訴人 陳冠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21時52分許,假冒極致寢具客服人員,佯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將每月扣款,需透過網路銀行以取消設定等語,致陳冠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9日22時許 2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壬○○於同日23時5分至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西湖分行,提領2萬元6次、1萬7,000元1次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2129號卷第41頁、第45至46頁) ⒉110年11月29日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見偵字2129號卷第50頁) ⒊陳冠穎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字2129號卷第51頁) ⒋通話紀錄、簡訊擷圖(見偵字2129號卷第52頁) ⒌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2129號卷第27頁) ⒍110年11月29日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2129號卷第29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之告訴人 110年11月29日22時15分許 2萬7,970元 16 告訴人 詹博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21時許,假冒肌膚之鑰網站工作人員,佯稱:系統故障,誤多下12筆訂單,需透過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等語,致詹博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9日22時4分許 2萬9,012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見偵字2129號卷第65至69頁) ⒉存摺交易明細表、通聯紀錄擷圖(見偵字2129號卷第71頁) 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2129號卷第27頁) ⒋110年11月29日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2129號卷第29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之告訴人 17 告訴人 陳婉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21時4分許,假冒新光影城員工,佯稱:系統錯誤,需透過網路銀行,以取消設定等語,致陳婉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9日22時34分許 2萬6,987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於同日22時59分至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見晴店,提領2萬元2次、1萬元1次(與編號13林于閎匯款之2萬2,998元合併)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2663號卷第53頁、第59至60頁) ⒉110年11月29日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見偵字2663號卷第62頁) ⒊通話紀錄擷圖2張(見偵字2663號卷第77至78頁) 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2663號卷第41頁) ⒌110年11月29日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2663號卷第44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示之告訴人 18 告訴人 洪曉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0日21時23分許,假冒新光影城客服人員,佯稱:駭客入侵,信用卡遭盜刷,需透過網路銀行,以取消付款等語,致洪曉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30日21時59分許 5萬6,99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壬○○於同日21時12、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大同郵局,提領6萬元、2萬7,000元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4298號卷第33頁、第47頁) ⒉通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字4298號卷第35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2張(見偵字4298號卷第37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4298號卷第11至12頁) ⒌110年11月30日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95號卷【下稱偵字6395號卷第133至177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示之告訴人 110年11月30日21時3分許 2萬9,987元 19 告訴人 呂楷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9日17時16分許,假冒路跑協會人員,佯稱:系統作業疏失,誤報名為團體賽,將自信用卡自動扣款,需透過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付款等語,致呂楷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9日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11月30日,應予更正,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18時37分許 2萬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壬○○於同日18時42分、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五分埔分行,提領2萬元、1萬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4357號卷第79至80頁、第84至85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張(見偵字4357號卷第74頁) ⒊110年12月9日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見偵字4357號卷第76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4357號卷第37頁) 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4357號卷第33頁) ⒍110年12月9日路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4357號卷第49至50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示之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82號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 110年12月9日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11月30日,應予更正,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21時5分許 8,12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壬○○於同日21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提領8,000元 20 告訴人 施盈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9日18時40分許,假冒路跑協會人員,佯稱:系統作業疏失,誤報名為團體賽,將扣款12次,需透過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付款等語,致施盈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9日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11月30日,應予更正,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19時11分許 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壬○○於同日19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提領1萬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4357號卷第98至99、第101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張、通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字4357號卷第77頁、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18號卷【下稱審金訴字卷】第117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4357號卷第37頁) ⒋110年12月9日路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4357號卷第61至63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示之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82號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 21 告訴人 彭品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16時6分許,假冒夏慕尼餐廳人員,佯稱:機台出問題,消費上萬元,將自動扣款,需透過自動櫃員機取消付款等語,致彭品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4日 21時21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於同日21時4分至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劍潭分行提領2萬元2次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5872號卷第25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5872號卷第31頁、偵字5265號卷第77頁) ⒊110年12月4日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5872號卷第37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7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 110年12月4日 21時28分許 9,999元 22 被害人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16時26分許,假冒網路購物業者,佯稱:系統異常,需透過網路銀行以退款等語,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5日17時7分許 4萬9,989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壬○○於同日17時10分至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劍潭分行,提領2萬元3次、1萬元1次;同日17時15分至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劍潭分行,提領2萬元3次、1萬9,000元1次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5265號卷第63頁) ⒉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5265號卷第81頁) ⒊110年11月25日銀行自動櫃員機、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5265號卷第87至90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65、639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 110年11月25日17時10分許 4萬9,989元 23 告訴人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21時許,假冒泰安溫泉住宿業者,佯稱:系統設定錯誤使訂單誤設為多筆,需透過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等語,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5日17時9分許 4萬9,987元 ⒈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5265號卷第59頁) ⒉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5265號卷第81頁) ⒊110年11月25日銀行自動櫃員機、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5265號卷第87至90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65、639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 24 告訴人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19時許,假冒olens眼鏡公司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電腦設定錯誤升級VIP自動扣款入會費,需透過網路銀行以取消等語,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5日19時29分許 2萬9,123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壬○○於同日19時32分、45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三樂店,提領2萬9,000元、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前港店,提領1萬5,000元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5265號卷第45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5265號卷第79頁) ⒊110年11月25日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5265號卷第91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65、639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 110年11月25日19時31分許 9,985元 110年11月25日19時33分許 5,123元 25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17時16分許,假冒西堤牛排客服人員、渣打銀行客服人員,佯稱:會計人員失誤申辦半年會員扣款會費,需透過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以取消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5日21時22分許 9,185元 壬○○於同日21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三樂門市,提領3萬元;同日21時3分至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大港店,提領2萬元、1萬元;同日21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提領9,000元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5265號卷第51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5265號卷第79頁) ⒊110年11月25日銀行自動櫃員機、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5265號卷第92至93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65、639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 26 告訴人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15時許,假冒服飾店人員、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店員失誤申辦高級會員按月扣款會費,需透過自動櫃員機以取消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5日21時35分許 2萬9,985元 ⒈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5265號卷第55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5265號卷第79頁) ⒊110年11月25日銀行自動櫃員機、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5265號卷第92至93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65、639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 110年11月25日21時52分許 2萬9,985元 27 告訴人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0日17時41分許,假冒新光影城員工,佯稱:消費重複扣款等語,復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佯稱新光影城遭駭客入侵,個資需重新加密,需透過網路銀行處理等語,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30日18時10分許 4萬9,986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壬○○於同日18時27分至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提領2萬元7次、9,900元1次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6395號卷第257、259、277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2張(見偵字6395號卷第269頁) ⒊通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字6395號卷第275頁) 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6395號卷第367頁) ⒌110年11月30日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6395號卷第133至139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65、639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 110年11月30日18時15分許 9萬9,986元 28 告訴人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0日19時9分許,假冒新光影城員工、台新銀行客服,佯稱:系統遭駭個資外洩,遭盜刷20張電影票,需透過網路轉帳,以取消付款等語,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30日19時37分許 3萬3,12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壬○○於同日19時54分至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提領2萬元3次、3,000元1次;21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新慶陽門市提領1萬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6395號卷第301至303頁、第309至311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張、通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字6395號卷第313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6395號卷第369至370頁) ⒋110年11月30日銀行、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6395號卷第141至145頁、第147至149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65、639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 29 告訴人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0日18時38分許,假冒凱薩飯店員工、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佯稱:會計作業疏忽,多買100張餐券,需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帳,以取消付款等語,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30日19時48分許 2萬9,983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6395號卷第239至243頁、第253頁) ⒉110年11月30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見偵字6395號卷第251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6395號卷第369至370頁) ⒋110年11月30日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6395號卷第141至145頁、第147至149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65、639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 30 告訴人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0日19時21分許,假冒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會員工、合作金庫客服,佯稱:系統設定問題致每月扣款,需透過網路轉帳,以取消付款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30日20時50分許 4萬9,986元 不詳車手於同日21時12分至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提領2萬元3次、1萬7,000元1次 ⒈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6395號卷第337至339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2張(見偵字6395號卷第329頁) 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6395號卷第333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6395號卷第369至370頁) ⒌110年11月30日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6395號卷第151至155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65、639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 110年11月30日20時53分許 2萬7,015元 31 告訴人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0日21時48分許,假冒店家、郵局客服,佯稱:錯誤設定每年重複扣款,需透過網路轉帳,以取消付款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30日21時23分許 4萬9,985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壬○○於同日21時31分至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提領2萬元3次,1萬2,000元1次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大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6395號卷第189至191頁、第195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張(見偵字6395號卷第203頁) ⒊通話紀錄擷圖3張(見偵字6395號卷第205至209頁) 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6395號卷第371至372頁) ⒌110年11月30日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6395號卷第157至161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65、639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 32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0日21時14分許,假冒新光影城員工、兆豐銀行客服,佯稱:系統錯誤而誤刷信用卡,需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帳,以取消付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30日22時5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同日22時50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1萬5,12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車手於同日22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元大銀行延平分行提領1萬5,000元1次 ⒈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6395號卷第285至289頁) ⒉110年11月30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見偵字6395號卷第291頁) ⒊通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字6395號卷第293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4298號卷第11至12頁) ⒌110年11月30日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6395號卷第163至167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65、639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 33 告訴人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0日21時46分許,假冒蝦皮廠商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佯稱:作業疏失,誤升級為會員,將支付額外費用,需透過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等語,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30日22時26分許 4萬9,985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不詳車手於同日22時32分至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元大銀行延平分行提領2萬元2次、1萬元1次;於22時49分、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提領1萬3,000元2次 ㈡壬○○於同日23時24分至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提領2萬元、1萬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6395號卷第221至225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4張(見偵字6395號卷第227頁) 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見偵字6395號卷第229頁) 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6395號卷第371至372頁) ⒌110年11月30日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6395號卷第163至167頁、第169至171頁、第173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65、639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 110年11月30日22時36分許 1萬2,345元 110年11月30日22時53分許 1萬3,123元 110年11月30日23時11分許 2萬9,985元 34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21時5分許,假冒秀泰影城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佯稱:系統錯誤使信用卡多筆扣款,需透過網路銀行以取消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4日 21時39分許 9萬9,986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壬○○於同日21時44分至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瑞興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萬元5次、1萬元1次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5265號卷第39 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5872號卷第31頁、偵字5265號卷第77頁) ⒊110年12月4日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5265號卷第94至96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65、639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 110年12月4日 21時41分許 1萬123元 35 被害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21時46分許,假冒長榮鳳凰酒店人員,佯稱:訂單誤設為多筆,需透過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4日 22時29分許 4萬9,985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壬○○於同日22時33分至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劍潭分行,提領2萬元2次、1萬元1次;同日22時40分至4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聯士林後港門市,提領2萬元、6,000元;同日2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三樂門市,提領1萬2,000元;同日22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聯士林後港門市,提領1萬4,000元;同日22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提領9,000元;110年12月5日凌晨0時8分至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瑞興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萬元5次、1萬元2次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5265號卷第33至35頁) 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5265號卷第85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5265號卷第83頁) ⒋110年12月4日、5日銀行、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5265號卷第97至106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65、639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 110年12月4日 22時38分許 2萬6,163元 110年12月4日 22時40分許 1萬2,123元 110年12月4日 22時47分許 7,123元 110年12月4日 22時51分許 7,123元 110年12月4日 22時53分許 6,123元 110年12月4日 22時55分許 3,123元 110年12月4日 23時55分許 9萬9,999元 110年12月4日 23時56分許 2萬123元 110年12月5日 0時4分許 5萬7,12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壬○○於同日凌晨0時18分至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承德分行,提領2萬元4次、7,000元1次 110年12月5日 0時8分許 3萬123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