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忠誠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莊植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忠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忠誠為異想世界森林悠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下稱異想世界公司)、大陸地區廈門誠藝農藝有限公司(下稱廈門誠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之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竟基於違反上開規定吸收資金之犯意,於民國99年間起,以異想世界公司、廈門誠藝公司名義,不定期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舉辦投資公開說明會,並擔任主持人,向投資人招攬投資,宣稱異想世界公司欲於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承包開發林地故有資金需求,如投資人投資每單位新臺幣(下同)15萬元,每月可獲得1%紅利(即投資每單位15萬元,每月可領回1,500元),相當於年利率12%,向附表所示之人陸續以匯款或現金交付之方式,匯入白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異想世界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與投資人等簽訂為期3年投資期限之「山林地持分專案合約書」(起訴書誤載為山林持分專案合約書),統計自102年3月19日起至105年4月25日止,非法吸收資金總計達1,646萬4,092元,因認被告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 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以下簡稱調詢)及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潘仰文、張勉、吳自雄、林寶琴、楊碧芬、陳月英、莊晶雅、呂美月、黃郁芬、莊婷媛於調詢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沈朝伍、林信廷、張美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異想世界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1份、山林地持分專案合約書(簽約人林信廷、高伸木、王麗玲、林銘聰、沈朝伍、康平和、康德榮、黃煒耀、周黛玲、陳國隆、張富霞、陳標亮、陳柔臻、張美珠、郭定常、廖崇志、張焯堂、郭子亮、陳文龍、王永珍、楊煥達、黃郁芬、潘仰文、張勉、林寶琴、陳月英、呂美月)共27份、潘仰文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共2張、104年9月25日聯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張、張勉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摺內頁2張、臺灣銀行104年5月6日、104年5月14日匯款申請書、土地權利持分專案合約書各1份、彰化銀行104年8月5日存款憑條1張、異想世界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白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調查局彙整之異想世界公司及白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投資款統計表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起訴書原記載關於附表編號1謝國琛之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一第90頁)。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異想世界公司、廈門誠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有向廖崇志、陳月英、林銘聰、林信廷、張焯堂、沈朝伍、黃煒耀、周黛玲、郭子亮、高伸木、陳文龍、王麗玲、張富霞、蔡俊賢、楊碧芬、郭定常、黃郁芬、張美珠、呂每月、莊晶雅(以其配偶林俊男之名義簽約)、潘仰文、張勉等投資人收取15萬元之投資款,並與其等簽訂山林地持分專案合約書,約定車馬費每月1500元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的不是事實,我103年、104年才在台北找股東,我只是向人介紹異想世界公司是經營什麼事業,以及廈門誠藝公司在廈門所經營度假村模式及現況而已,我沒有說投資15萬元每個月可以獲得1%的紅利,只是他們每個月有來開會或參與活動可以獲得1500元的車馬費,且起訴書附表所載的投資人有些沒有付款,有些僅有繳付部分款項,依約合約尚未生效,有些已經退股,有些則是向公司融資後未還款,依約視同終止合約,我所收到的投資款項並未如起訴書記載那麼多。我是廈門誠藝公司的創辦人,我把自己的股份持分給投資人,有簽立山林地持分專案合約書,投資15萬元等於是拿到2個權利,1個是異想世界公司股東,1個是廈門誠藝公司在廈門土地持分權利。我有跟投資人說明廈門土地的狀況,也有帶一部分的投資人到去廈門看,當初我有講看3年能不能把他們的名字納在廈門誠藝公司裡面,有約定如果異想世界公司三年內沒有辦法做,他們可以要求退資金回去,但如果開始做,不能說今天資金進來明天要退資金,資金到位才能去開發。後來因為資金沒有辦法到位,加上異想世界公司開發金山養生村買土地出事,才會變成這樣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2頁、本院卷一第40至43、65至68頁、本院卷二第93至102、105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並未與各投資人有任何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利息、報酬之約定,且實際上被告係依每次開完會後之會議簽到單,將每月1500元車馬費匯給來公司參與活動之投資人,並非無條件、普發給每位投資人作為資金對價之紅利、利息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至63、88頁、卷二第57至65、105至109頁)。
六、經查:
(一)被告係異想世界公司、廈門誠藝公司實際負責人,以廈門誠藝公司持有大陸地區廈門市山林地經營開發權利,因有資金需求,欲將所承包山林地權利邀約投資人共同持分,而以該公司名義向投資人招攬投資,投資方案即投資人認購1單位土地持分專案為15萬元,被告並有向附表所示一部分之投資人收取15萬元之投資款,並與其等簽訂山林地持分專案合約書等節,除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證人潘仰文、張勉、吳自雄、林寶琴、楊碧芬、陳月英、莊晶雅、呂美月、黃郁芬、莊婷媛於調詢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沈朝伍、林信廷、張美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異想世界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1份、山林地持分專案合約書、潘仰文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共2張、104年9月25日聯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張、張勉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摺內頁2張、臺灣銀行104年5月6日、104年5月14日匯款申請書、土地權利持分專案合約書各1份、彰化銀行104年8月5日存款憑條1張、異想世界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白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調查局彙整之異想世界公司及白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投資款統計表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35、39至56、61至62、67至74、77至111、115至151、159至177、201至219、235至236、245至299、301至320、323至330、333至347頁、109他3014號卷第273至296頁、本院卷一第127至181、261至272、274至309、335至406、443至501頁、卷二第21至5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收受上開投資款項之行為,是否構成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視為收受存款行為,仍有待審究。
(二)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從而,必須行為人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固係鑑於以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是該條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1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應以「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作為經營之業務」,作為犯罪構成要件。
(三)本件依被告與投資人間所簽立之山林地持分專案合約書,其內並未見有何起訴書所指「如投資人投資每單位15萬元,每月可獲得1%紅利(即投資每單位15萬元,每月可領回1,500元),相當於年利率12%」之約定。起訴書所謂「每月可領回1500元」,實係山林地持分專案合約書第肆條第三項「乙方自入資金到位日計算起,滿一個月後來公司參與活動者,每月支領車馬費新台幣1500元整及渡假村四天三夜食宿卷壹張,等值新台幣6000元整,如未能每個月來公司營業廳者,至少參加公司季度會議,否則甲方有權拒絕支付乙方車馬費和其他福利」之約定。而關於上開約定內容:
⒈被告始終堅稱「他們一定要每個月來參加股東會,地點就在
我前述位於延平北路的臺北辦公室,才能拿到1500元的車馬費」、「(問:你前述1500元如何發放?詳細流程為何?)原則上,持分人每次來開會都會簽到,在開完會後,我會以加入的時間為依據…發放1500元款項」等語(見偵卷第13頁)、「我沒有說投資15萬元每個月可以獲得1%的紅利,1500元是每個月有來開會才可以支領的車馬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頁)。
⒉核與證人黃郁芬於調詢時所證:被告當時想找人一起投資異
想世界公司,每個投資單位是15萬元,並約定每月給股東1500元,用意是請股東回公司討論異想世界公司未來走向等語(見偵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15萬元的投資沒有發放紅利。每個月的車馬費是有開會就會發,每次開會都有做簽到紀錄,聚會聯誼則每週1次,交流日好像也有簽名,簽名是要代表他們有來。車馬費的發放的作業流程是,有開會,我們會有簽名,之後老闆會根據那上面有來開會的人就會發放車馬費。每個月的車馬費必須要以參與公司會議為前提,一定要參與會議才能支領1500元的車馬費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69、374、377、381頁)。
⒊證人張勉(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8頁)、吳自雄(見本院卷
一第162至163、169、178頁)、林寶琴(見本院卷一第267、272頁)、呂美月(見本院卷一第358頁)、沈朝伍(見本院卷一第445、453至454、460頁)及林信廷(見本院卷一第
479、480、482、488、489頁)等人亦均到庭證稱係必須係每個月來公司開會並簽到,才可支領1500元車馬費等語明確。
⒋又證人吳自雄(見本院卷一第163、166、178頁)、黃郁芬(
見本院卷一第386、394頁)、林信廷(見本院卷一第494、501頁)均到庭證稱:當時有很多人沒有來公司開會就要拿1500元,這樣讓被告很不高興,說合約裡已經寫得很清楚了,就是要來公司開會,才能拿車馬費等語,則若1500元係投資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被告實無堅持必須到公司參與會議始可支領之必要,此更徵被告所辯非虛。
⒌是依上述,上開1500元之款項,既係以每月實際前往該公司
參與活動為要件,並非提供資金即可當然獲取,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條文中「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概念尚非一致,自無法判斷顯不相當與否。是公訴意旨以被告非法吸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尚非可採。
(四)而且,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具體標準,應審酌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案發時一般銀行信用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而在上開規定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前, 銀行向借款人收取年利率19%至20%之信用卡循環利息,主管機關亦未曾認為與本金顯不相當而予糾正或禁止;又民法第205條關於最高利率之限制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故年利率20%以內,法律均認為有請求權,一般人會認為在20%之範圍內,尚屬合法,而無本金與利息顯不相當之情形,實務上亦有認定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年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者,不構成顯不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之一般民間借款之利息,多在月息2至3分左右,即年利率24%至36%左右,較金融機構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為高,亦會隨著社會經濟及大環境趨勢作浮動調整,且民間互助會不如銀行健全,資本也不如銀行雄厚,所投注資金也未受到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之保障,仍有許多民眾冒著倒會的風險來賺取其間的差距利率,且許多民眾的觀念認為民間互助會不失為存款的方法之一,亦應足以作為考量標準之依據,故實務上甚少認為借款年利率20%左右即屬與本金顯不相當;倘若僅以金融機構之定存利息相較,凡高於金融機構之定存利率者均屬以顯不相當之利息向不特定人吸金,以致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判處重刑,此顯非銀行法第29條之1立法之本意,即難僅憑與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利率一項之高低與否,用以界定與本金是否顯不相當之唯一標準。是本件公訴意旨所認定之紅利,即月息1%(換算年利率12%)之紅利報酬,相較於上開利率計算模式、法定週年利率、民間利率等社會狀況予以綜合判斷而言,實未有特殊之超額,亦難認系爭投資案係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無從遽以該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業務之犯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八、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字第105號移送併辦,就被告於103、104年間,佯邀張美珠(原名張詩瑜)入股異想世界公司及參與已由異想世界公司取得授權經營之廈門異想世界生態度假村的土地開發云云,且將其於不詳時、地偽造異想世界公司股票110張交付張美珠而行使之,致張美珠及張美珠之胞姐林張阿吉、劉張阿𢒂均陷於錯誤,先由張美珠於103年10月間,以現金交付15萬元予謝忠誠以入股,再於104年5月間,由張美珠以匯款方式交付張美珠、林張阿吉及劉張阿𢒂合資110萬元及張美珠之友人34萬元共計144萬元至謝忠誠指定之白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嫌,且與被告前開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併予審理等語。然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無罪,與併辦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可言,則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酌,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姓名 投資方案、時間及金額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頁數 1 謝國琛 不詳 99年9月22日,交付16萬5,000元現金予被告 無 109年度偵字第19101號第63頁至第66頁(無合約書、匯款紀錄未計入違法吸金總額) 2 廖崇志 山林地持分專案合約書(合約書編號880293) 以不詳方法匯款 不詳(無匯款紀錄未計入違法吸金總額) 109年度偵字第19101號第329頁至第330頁 3 王永珍 山林地持分專案合約書 於103年5月22日,匯款3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白薇) 109年度偵字第19101號第339頁至第340頁 4 陳月英 山林地持分專案合約書(合約書編號880945) 103年5月27日,匯款15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白薇) 109年度偵字第19101號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55頁至第156頁 5 陳標亮 山林地持分專案合約書(合約書編號880977) 於103年6月,以不詳方法匯款 不詳(無匯款紀錄未計入違法吸金總額) 109年度偵字第19101號第319頁至第320頁 6 林銘聰 山林地持分專案合約書(合約書編號880978) 於103年6月間,以不詳方法匯款 不詳(無匯款紀錄未計入違法吸金總額) 109年度偵字第19101號第301頁至第302頁 7 林信廷 山林地持分專案合約書(合約書編號880979) 於103年7月29日,匯款15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白薇) 109年度偵字第19101號第159頁至第160頁 8 張焯堂 山林地持分專案合約書(合約書編號880957) 於103年8月12日,匯款15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白薇) 109年度偵字第19101號第333頁至第334頁 9 沈朝伍 山林地持分專案合約書(合約書編號880962) 103年8月29日許,匯款15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白薇) 109年度偵字第19101號第303頁至第304頁 10 黃煒耀 山林地持分專案合約書(合約書編號880934) 於103年9月18日,匯款15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白薇) 109年度偵字第19101號第309頁至第310頁 11 周黛玲 山林地持分專案合約書(合約書編號880315) 於103年10月1日,匯款15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白薇) 109年度偵字第19101號第311頁至第312頁 12 郭子亮 山林地持分專案合約書(合約書編號880296) 於103年10月1日,匯款15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白薇) 109年度偵字第19101號第335頁至第336頁 13 高伸木 山林地持分專案合約書(合約書編號880316) 於103年10月1日,匯款15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白薇) 109年度偵字第19101號第161頁至第162頁 14 康平和 山林地持分專案合約書(合約書編號880968) 於103年10月1日,匯款5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白薇) 109年度偵字第19101號第305頁至第306頁 15 陳國隆 山林地持分專案合約書(合約書編號880995) 不詳 不詳(無匯款紀錄未計入違法吸金總額) 109年度偵字第19101號第313頁至第314頁 16 陳文龍 山林地持分專案合約書(合約書編號880298) 於103年12月4日,匯款15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白薇) 109年度偵字第19101號第337頁至第338頁 17 王麗玲 山林地持分專案合約書(合約書編號880302) 於103年12月5日,匯款15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白薇) 109年度偵字第19101號第163頁至第164頁 18 張富霞 山林地持分專案合約書(合約書編號880250) 於103年12月12日,匯款15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白薇) 109年度偵字第19101號第315頁至第316頁 19 蔡俊賢 山林地持分專案合約書(合約書編號880316) 於103年12月29日,匯款15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白薇) 109年度偵字第19101號第317頁至第318頁 20 康德榮 山林地持分專案合約書(合約書編號880071) 於104年1月15日許,匯款15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白薇) 109年度偵字第19101號第307頁至第308頁 21 楊碧芬 山林地持分專案合約書 104年1月間,匯款1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09年度偵字第19101號第95頁至第98頁(無合約書、匯款紀錄未計入違法吸金總額) 22 林寶琴 山林地持分專案合約書(合約書編號880008) 不詳 (無匯款紀錄未計入違法吸金總額) 109年度偵字第19101號第89頁至第94頁、第153頁至第154頁 23 陳柔臻 山林地持分專案合約書(合約書編號880314) 104年4月28日,匯款1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異想世界森林悠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度偵字第19101號第323頁至第324頁 24 吳自雄 土地權利持分專案 104年5月6日,匯款15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異想世界森林悠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度偵字第19101號第85頁至第88頁 異想世界股票20張 104年5月14日,匯款12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白薇) 109年度偵字第19101號第85頁至第88頁 25 郭定常 山林地持分專案合約書(合約書編號880050) 不詳 (無匯款紀錄未計入違法吸金總額) 109年度偵字第19101號第327頁至第328頁 26 黃郁芬 山林地持分專案合約書(合約書編號880966) 104年5月18日,匯款12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白薇) 109年度偵字第19101號第343頁至第344頁 27 張美珠 山林地持分專案合約書(合約書編號880969) 於104年6月,匯款144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白薇) 109年度偵字第19101號第325頁至第326頁 28 呂美月 山林地持分專案合約書(合約書編號880063) 104年8月5日,存款15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異想世界森林悠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度偵字第19101號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57頁至第158頁 29 莊晶雅 不詳 104年8月31日,匯款15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異想世界森林悠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度偵字第19101號第105頁至第107頁 30 潘仰文 山林地持分專案合約書(合約書編號880439) 104年9月2日,存入15萬元現金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異想世界森林悠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度偵字第19101號第37頁 31 張勉 山林地持分專案合約書(合約書編號880121) 104年9月25日,匯款15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異想世界森林悠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度偵字第19101號第75頁、第141頁至第142頁 32 楊煥達 山林地持分專案合約書(合約書編號880108) 不詳 (無匯款紀錄未計入違法吸金總額) 109年度偵字第19101號第341頁至第34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