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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萬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萬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萬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為辦理貸款,於民國110年5月12日16時59分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洪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統一便利商店,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洪先生」所指定之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收件人「許★欽」領取收受,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洪先生」或其他收受本案帳戶之人作為收取、提領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嗣「洪先生」或其他收受陳萬德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冼鈺玨、洪慧卿、葉菁菁,並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冼鈺玨、洪慧卿、葉菁菁,使渠等陷於錯誤(詐騙經過詳如附表所示),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陳萬德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持陳萬德寄送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冼鈺玨、洪慧卿、葉菁菁察覺有異、知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冼鈺玨、洪慧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認定犯罪所依據被告陳萬德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字卷)第34至39、87、118至123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依「洪先生」指示,將本案帳戶透過統一便利商店之「交貨便」服務寄送予「洪先生」指定之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等情,並辯稱:

伊於110年4月中旬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臉書撥打之網路電話,詢問伊有無資金需求,伊遂表示欲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對方則於110年5月中旬要求提供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以供款項匯入時與銀行核對資料,伊依指示至統一便利超商將所有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對方,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提款卡密碼,因對方稱避免款項遭伊領走,見面後會返還存摺及提款卡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且被告於110年5月12日16時17分前某時,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洪先生」之人聯繫後,於110年5月12日15時30分許,依其指示使用統一便利商店使用「交貨便」服務,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洪先生」指定之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收件人「許★欽」,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427號卷(下稱偵19427卷)第7至10、5181至185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2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第29、30頁,本院金訴卷第31至40、85至89頁】,且有被告所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9427卷第191至27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21日、110年11月11日國世華存匯作業字第1100096559、1100183337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9427卷第123至133、275至277頁)可考。又被告對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受詐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等情,並不否認,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可稽,上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欺犯罪者收受所得款項,並提領以遮斷金流,淪為洗錢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具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69歲之成年人,且自述其於15至20歲間係擔任土木學徒、自21歲時開始從事建造墳墓之風水工作,有買賣股票、期貨等金融商品之經驗等語(本院金訴卷第89、127頁),並有被告期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可佐(本院金訴卷第69頁),足認被告係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設及使用亦有相當之熟悉度,其對上情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惟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為何我向「洪先生」借款,他還會怕我把錢領走,當時我缺錢急得要死,因為我在109年玩期貨虧損好幾十萬(偵19427卷第18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作風水工作,月收入不固定,去年2、3月時月收入只有1萬多元,一直到現在都沒有接到工作,但我們家境都要靠我,我大小女兒的小孩學費也要靠我,我不賺錢怎麼行(本院金訴卷第34頁)、我有依照對方指示至7-11把存摺、提款卡裝在包裹送達給對方,我不清楚對話紀錄裡的相片中所載「復安」是何意,當時對方就是跟我講寄到指定的號碼,也就是「Z0000000000」,我就請店員幫我操作輸入,我沒有注意到上面顯示的情形,對方從頭到尾就是「洪先生」跟我聯絡,他也沒有提過「許★欽」,那時候我被錢逼得要死,我關心是說錢可不可以貸下來,我就配合對方的要求,因為我欠臺灣大哥大電話費4、5000元、電費5000多元,我把帳戶跟提款卡都給對方,我也覺得奇怪,但當時我急著要錢,我就自己寫一張借據,要對方跟我碰面簽約時,要一起簽,我沒有想到要問對方那些錢不就是要給我的嗎,我是因為孫子都要我扶養,我又欠錢,需要籌錢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25至127頁),而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前,該帳戶內僅剩91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憑(偵19427卷第133頁),可知被告係在未與「洪先生」謀面過,毫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下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其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匯款、提領工具之用,應已有預見,然因急需用錢,倘若果真貸得款項,即可暫解燃眉之急,否則因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內幾無餘額,縱使受騙,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乃對於所預見該帳戶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而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以致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為施行詐術之人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施行詐術之人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又衡諸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向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即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放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倘申貸獲准時,放款機構係撥款至申貸人帳戶內,清償貸款時,直接由該帳戶內扣款,或是持現金繳款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並不需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被告為有相當智識程度且社會歷練豐富之成年人,已於前述,且對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設及使用應有相當之熟悉度,其對上情當無不知之理。惟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一開始在臉書看人家登借款的廣告,我點進去之後就到一個聊天室,對方就問我要借多少錢,我說要借5萬元,他說要審核看看,對方只有問我的名字和出生年月日,過了2、3小時他跟我說審核通過了,要我的身份證字號,因為我109年玩期貨虧損好幾十萬,缺錢急得要死等語(偵19427卷第181、183頁),是依被告所述,其委託「洪先生」辦理貸款時,並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以供徵信之用,甚至與「洪先生」對話一開始僅稱「請問41年次可以借錢」,被告僅知悉對方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洪先生」,談話過程中亦未就「洪先生」之真實姓名、背景、任職公司(機構)名稱、地址、業務內容等節加以詢問、查證,有被告與「洪先生」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佐(偵19427卷第191頁),被告即依「洪先生」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洪先生」,此情顯與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有違,被告所辯,已難謂可信。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洪先生」講好可以借錢前也有問過別人,之前我有透過代辦公司跟幾個銀行要申辦貸款,我找了3、4家代辦公司幫我問銀行,但代辦公司都說銀行說我超過65歲不能借款,我也有跟其他民間借貸碰面談貸款,但他們都要7天或10天就還款,利息也高,我沒有辦法接受等語(本院金訴卷第33頁),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知悉依其當時之資力及自身條件,無法向一般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也無力負擔民間貸款之還款,被告卻猶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身份不詳之「洪先生」,其主觀上對他人可能利用上開銀行帳戶以「非本人之存款、提款」之方式為不法之舉,自有相當之認識,仍猶心存僥倖,配合「洪先生」要求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其所指定之他人,致本案帳戶之控制權即由取得者享有,被告對「洪先生」如何使用上開銀行帳戶,亦無從控管,縱使本案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外觀上顯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卻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之人取得,不法份子即可藉此隱身於被告名義後恣意為之,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詐欺取財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嗣經他人進行詐騙,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即提領,以製造該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將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自足令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經由本案帳戶存、提之虛假交易產生混淆,妨害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自屬幫助他人洗錢犯行,且被告顯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4.此外,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10年4月中旬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臉書撥打之網路電話並詢問伊有無資金需求,伊向其表示欲借款5萬元,對方同意但表示需先提供個人資料,復於110年5月中旬要求提供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以供款項匯入時與銀行對資料,伊遂依其指示至統一超商將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對方,並傳送提款卡密碼(偵19427卷第9頁);復於偵訊時供稱:伊在臉書看到借款廣告,點選後至一聊天室,對方詢問欲借款多少錢,伊稱5萬元,對方說要審核看看並詢問伊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過2、3小時候便稱審核通過但順位是124號,因擔心伊匯款後領走全部款項且為要確認帳戶、金融卡是否真實,要求伊提供帳戶(偵19427卷第181至183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因對方稱避免款項遭伊領走,且見面後會返還存摺及提款卡(本院審金訴卷第33頁),復改稱:「洪先生」說怕錢被我偷領走,要求提供一個帳戶做擔保,見面當天以提款卡確認借款有匯入本案帳戶後才把存摺和提款卡交給我(本院金訴卷第33頁),可見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洪先生」之原因,先表示係為供借貸款項匯入時用以與銀行核對資料,其後卻改稱係避免被告於匯款後領走全部款項、確認帳戶及金融卡是否真實、提供帳戶做為擔保之用等語,對此所為供述已有不一,被告抗辯其係為辦理貸款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云云,亦難採憑。

(三)至被告聲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調取本案帳戶內款項為何人領取之監視器畫面,以證明被告並無洗錢犯行、告訴人供述有疑,惟此部分要與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無涉,自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詐騙份子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受款帳戶,再由詐騙份子自該等帳戶將被害人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將本案帳戶寄予「洪先生」指定之人後,詐騙集團成員以該帳戶收受、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因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數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即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被害人之人數亦非單一,所受損失數額共計19萬8,061元;暨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要難謂其已知悔悟或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現與家人同住,曾從事土木、風水工程等工作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二)經查,本案查無任何可證被告因本案收取報酬之證據,要難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獲得報酬;又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鍾晴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案判決不符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證據 1 冼鈺珏 (已提詐欺告訴) 冼鈺玨於110年5月115日16時30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來電,對方佯稱因訂房網遭駭客入侵至其信用卡遭人盜刷,將有銀行人員來電協助辦理退刷事宜等詞,致冼鈺玨陷於錯誤,依自稱合作金庫客服人員來電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右列銀行帳戶。 ①110年5月15日17時3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②110年5月15日17時7分許,匯款4萬8,099元。 本案帳戶 1.證人冼鈺玨於警詢時所述(偵19427卷第11至13頁)。 2.冼鈺玨提供之通聯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19427卷第45至48頁)。 3.冼鈺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427卷第35至37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9427卷第123至133、275至277頁)。 2 洪慧卿(已提詐欺告訴) 洪慧卿於110年5月15日17時2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自稱民宿業者來電,對方佯稱因線上訂房業務人員缺疏失,產生團體單訂單,需依指示辦理取消訂單等語,致洪慧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自稱玉山銀行行員來電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15日17 時23分許,匯款 4萬9,987元。 本案帳戶 1.證人洪慧卿於警詢時所述(偵19427卷第15至21頁)。 2.洪慧卿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19427卷第73至75頁)。 3.洪慧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媽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9427卷第49、55至57、71、79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9427卷第123至133、275至277頁)。 3 葉菁菁 (未提詐欺告訴) 葉菁菁於110年5月15日15時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自稱愛貝克親子郵電商客服人員來電,對方佯稱因住宿訂單設定錯誤,需使用ATM轉帳方式解除等語,致葉菁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自稱台新銀行行員來電指示,以無摺存款方式,將右列金額存入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5月15日17時9分許,存入2萬9,986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②110年5月15日17時30分許,存入2萬元。 本案帳戶 1.證人葉菁菁於警詢時所述(偵19427卷第25至28頁)。 2.葉菁菁提供之訂單內容及通聯紀錄(偵19427卷第115頁)。 3.葉菁菁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2張(偵19427卷第101、107至109頁)。 4.葉菁菁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9427卷第81至83、89、95、99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9427卷第123至133、275至277頁)。 匯入款項總金額 19萬8,061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裁判日期:202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