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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漢選任辯護人 許景翔律師

王藝臻律師沈孟賢律師被 告 魏義騰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被 告 蔡佳蓉選任辯護人 劉懿德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10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6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宗漢教唆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魏義騰幫助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

蔡佳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萬陸仟貳佰捌拾貳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柒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宗漢教唆殺人及魏義騰幫助殺人部分:

(一)李宗漢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戴戴」之成年人均為八里地區幫派份子。因「戴戴」與林文章(民國110年4月12日歿)前有不詳仇怨,「戴戴」遂對林文章萌生殺意,於110年農曆過年時囑託李宗漢尋找作案槍手,李宗漢即與「戴戴」共同基於教唆殺人之犯意,由李宗漢於110年2月17日13時24分許,先囑託當時尚不知情之魏義騰協助,安排蔡易昇與李宗漢於當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00鄰00○0號太子廟附近公園(鄰近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萊爾富淡水國家店)一帶見面,李宗漢與蔡易昇見面後,李宗漢即以「向林文章開槍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若林文章因此死亡,報酬則提高至500萬元」為代價,教唆原無殺人犯意之蔡易昇殺害林文章,蔡易昇之殺人犯意因此惹起,決意下手殺害林文章。

(二)李宗漢完成前開教唆行為後,於110年2月17日當日,即告知當時正為宗承企業有限公司(現變更為宗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在八里一帶尋找公司設址地點之魏義騰其委託蔡易昇殺害林文章乙事,並囑託魏義騰協助蔡易昇確認林文章之出沒地。嗣蔡易昇於110年2月17日至同年月27日間某時許與魏義騰聯繫碰面,蔡易昇並當場告知魏義騰其已承諾李宗漢將殺害林文章之事,請魏義騰依李宗漢之囑託協助提示作案地點。魏義騰明知蔡易昇若知悉林文章出沒區域,縱然地址非精確無誤,終將使蔡易昇尋得林文章進而下手殺害,仍基於幫助殺人之故意,告知蔡易昇得以林文章暱稱「八哥」尋找林文章之臉書照片,使蔡易昇能藉此特定林文章之人別,並於110年2月17日至同年月27日間某時許,以「要蔡易昇騎乘機車跟隨在其機車後,其停留地點即為林文章地址」之方式,帶同蔡易昇確認作案地點,惟魏義騰因恐懼刑責,為遞延蔡易昇作案時間,遂將機車停留於林文章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之附近鄰戶,以此方式告知林文章之出沒地點而幫助蔡易昇遂行殺人計畫。

(三)因魏義騰提示之林文章地址鄰近林文章住處,蔡易昇經自行勘查後已掌握林文章行蹤,遂承前開殺人犯意,於110年4月12日14時6分許,見林文章自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下樓時,隨即持其透過不詳之方式取得之槍枝、子彈,朝林文章身體心肺所在之胸部重要部位連開2槍,使林文章因而受有右外側肩部前後共兩處槍彈射入創傷,造成兩側肺臟、氣管、主動脈弓、上下腔靜脈、右心房槍彈創傷,導致多器官槍彈創傷出血而當場死亡。(蔡易昇所涉殺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1年6月23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9年6月,尚未確定,前開作案槍彈,亦為該案所扣)。

二、李宗漢、蔡佳蓉洗錢部分:蔡佳蓉為蔡易昇之妹,且為蔡易昇僅存之唯一親屬。李宗漢與「戴戴」為遵守與蔡易昇之約定,也為便於掌握蔡易昇狀態,由「戴戴」聯絡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蘇先生」之成年人,委託不知情之曾浩葳(所涉參與組織犯罪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出面,委任不知情之黃重鋼律師(所涉一般洗錢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詠嵐律師、洪煜盛律師為蔡易昇審理中之辯護人,並由「戴戴」給付律師委任費用,以及墊付蔡易昇於看守所內之花用開支,再由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支」之成年共犯與黃重鋼律師聯絡。而蔡易昇所犯之殺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李宗漢為將其犯罪所得依約給付,竟與「戴戴」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意圖掩飾蔡易昇殺人犯罪所得來源實為「戴戴」提供,使「戴戴」得以藏身幕後,逃避刑事追訴,在不詳時間至淡水崁頂太子廟對面公園向「戴戴」取得蔡易昇殺人犯罪所得中之170萬元現金而持有,再透過不知情之蔡佳蓉友人以其他理由,與蔡佳蓉相約於110年8月中旬某時許,在淡水山區某間寺廟參拜,李宗漢於此時親自出面,當場向蔡佳蓉表示其為蔡易昇之友人,前承諾蔡易昇將陸續交付照顧妹妹的款項,並當場先交付50萬元現金予蔡佳蓉收受,再約定每月見面交付高額現金餘款,以此方式移轉蔡易昇之殺人犯罪所得,隱匿該不法所得係來自「戴戴」,及隱匿該不法所得物理上所在及去向。蔡佳蓉知悉蔡易昇係因殺人案件受押禁見迄今,而蔡易昇友人李宗漢此時出面應允交付高額現金,又係以迂迴、隱密之現金交付方式分期給付,明知該等現金為蔡易昇殺人所獲之不法犯罪所得,仍與李宗漢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收受蔡易昇之殺人犯罪所得。蔡佳蓉與李宗漢於同日約定,下期給付時間為110年9月12日15時,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水灣餐廳見面。

時至110年9月12日15許,李宗漢、蔡佳蓉再次於淡水水灣餐廳見面約2小時許,李宗漢於此時交付現金120萬元予蔡佳蓉收受,此次,兩人再度約定於110年10月15日中午在同一地點見面。110年10月15日,因蔡佳蓉記錯見面時間,蔡佳蓉、李宗漢遂遲至當日14時許在淡水水灣餐廳碰面,李宗漢此時向蔡佳蓉表示疑似已遭警方鎖定,故本日僅交付蔡佳蓉由其自行湊得之3萬元現金(非不法犯罪所得),囑託蔡佳蓉用以匯予蔡易昇作為生活費使用,並約定下次見面時間為110年12月15日中午,見面地點改為新北市新店區碧潭風景區東岸商店街B09號新店水灣餐廳(嗣因蔡佳蓉、李宗漢於110年12月9日遭檢察官指揮警方搜索,遂未於110年12月15日見面)。蔡佳蓉取得前開蔡易昇犯罪所得後,將60萬元現金置於住處,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部份犯罪所得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又陸續於110年9月2日、110年10月19日、110年11月18日分別郵寄1萬元、1萬元、5,000元之匯票予羈押於法務部○○○○○○○○內之蔡易昇,而以此移轉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將前開蔡易昇殺人犯罪所得170萬元中之71萬8,718元花用殆盡。經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搜索蔡佳蓉住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60萬元現金與蔡佳蓉持有如附表一編號7至9、11所示帳戶後,命警立即至銀行補摺,始知上情,並逕行扣押蔡佳蓉於該等帳戶內所存現金共計35萬6,282元。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宗漢、魏義騰、蔡佳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最後審判期日中,或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32、260、269頁、卷二第23至27、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之認定:

一、被告李宗漢於事實欄一中所犯教唆殺人罪部分:訊據被告李宗漢固不否認有如事實欄一中所載受「戴戴」之託,透過被告魏義騰安排與另案被告蔡易昇碰面,以200萬元為代價教唆蔡易昇「教訓」被害人林文章,且囑託魏義騰協助蔡易昇確認被害人出沒地點,而蔡易昇嗣後持槍射擊被害人致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殺人之犯意,辯稱:

我當時受「戴戴」之託,要以200萬元為代價去教訓被害人,因為蔡易昇當時常向我借錢,我就問他要不要去做,他說之前曾經被被害人欺負過,所以願意去做,但覺得錢太少,我說我再幫他問問看「戴戴」,我問「戴戴」,但「戴戴」沒有回答,他看蔡易昇那時候有在吃藥,看起來不太妥,覺得他不敢,所以根本就沒有「殺死人報酬提高到500萬元」這種約定;我沒有要蔡易昇對被害人開槍,也沒有說要讓被害人死,只是要教訓,且有透過魏義騰告訴蔡易昇若3月底前沒有下手,約定就取消,不知道為何蔡易昇到110年4月12日還去開槍,本案我最多只構成教唆傷害云云。辯護意旨為其辯以:李宗漢與被害人並無仇隙,是受「戴戴」所託代為尋找幫手教訓被害人,因「戴戴」之前與被害人之糾紛,有找到李宗漢這邊的人去砸被害人公司,據李宗漢歷次陳述甚詳,與蔡易昇認知李宗漢說剛好有人要出一條200萬元的錢去教訓被害人等情相符,足認李宗漢僅代他人轉達消息,實際委託者及報酬提供者均另有其人;自李宗漢歷次供述可知,其向蔡易昇傳遞消息時,均交代要「教訓」即「傷害」被害人,並非欲致被害人於死,蔡易昇於另案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不可能因為200萬殺人、到現場只是要開槍打被害人的腳來教訓被害人、教訓就是指傷害等情,蔡易昇羈押時同房獄友林定毅也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蔡易昇跟他說,案發時只是要射擊被害人腳部嚇唬他,結果被害人撲過來要奪槍,蔡易昇情急之下才亂開2槍等情,足認蔡易昇行兇時亦僅有傷害被害人之主觀犯意,李宗漢應僅就教唆傷害之範圍負其罪責;又李宗漢曾透過魏義騰向蔡易昇表示「若3月底前還沒做,就不用執行了」等情,亦據魏義騰、蔡易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足見蔡易昇於4月12日行兇之行為,已逾越李宗漢應承擔之教唆範圍;而之所以與蔡易昇約定3月底之期限,是因李宗漢4月要將公司遷到八里地區,若發生槍擊案再把公司遷到八里地區,會被懷疑與槍擊案有關,所以才要蔡易昇3月底前若沒做就不用執行了,所以4月12日的槍擊確實在李宗漢意料之外;且蔡易昇槍擊另案中,亦有不明人士為蔡易昇委任辯護人,蔡佳蓉亦證稱有名叫「大支」之人與其聯繫,均難認與李宗漢有關,足認李宗漢僅參與前階段詢問蔡易昇是否承接此事,及後階段為蔡易昇轉交報酬而已,對蔡易昇另案之內容、處理方式均不知悉,顯非實際指揮者,則李宗漢僅代為轉達委託行兇訊息,與被害人並無仇怨,又未因此獲利,在法律適用上應僅屬「出於幫助意思提供助力之幫助教唆」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欄一中所載李宗漢受「戴戴」之託尋找對被害人開槍之作案槍手,而透過不知情之魏義騰協助於110年2月17日與蔡易昇見面,並以200萬元為開槍代價教唆蔡易昇向被害人開槍,又囑託魏義騰協助蔡易昇以搜尋臉書、騎車帶同至被害人住居所附近查看等方式,幫助蔡易昇確認被害人行蹤,蔡易昇於110年4月12日14時6分許,趁被害人自八里住處下樓時,隨即持槍枝、子彈,朝被害人身體之心肺所在之胸部連開2槍,使被害人因而受有右外側肩部前後共兩處槍彈射入創傷,造成兩側肺臟、氣管、主動脈弓、上下腔靜脈、右心房槍彈創傷,導致多器官槍彈創傷出血而當場死亡等情,業為李宗漢所不爭執,且據魏義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102號卷,下稱偵一卷,卷五第321至329頁、463至466頁、卷六第99至

105、119至125頁;本院卷一第390至407頁)、蔡易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4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3至119、127至131頁;偵一卷卷六第15至21、57至59、141頁;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三第23至25頁)於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魏義騰扣案手機內與李宗漢之對話訊息(見偵一卷卷五第235至237頁)、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0○00號萊爾富淡水國家店110年2月17日監視器錄影錄音畫面(見偵一卷卷一第57至7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41262號鑑定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61號卷,下稱偵三卷,卷一第61至64頁)、同局110年7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41649號鑑定書(見偵三卷卷一第65至68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三卷卷一第72至78頁、本院卷二第131至140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5月17日法醫理字第11000027410號函暨所附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00784號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220號卷,下稱相卷,第83至9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20日甲字第181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99頁)及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55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編號

19、23之物扣案,首堪認定。

(二)李宗漢及其辯護意旨雖辯稱李宗漢並未教唆蔡易昇開槍,亦未教唆要殺害被害人,而僅要蔡易昇「教訓」即傷害被害人,應僅負教唆傷害罪責云云。惟查:

1.李宗漢針對「教訓」被害人之內容,業於111年1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之前「戴戴」帶人去砸被害人在八里的公司,後來「戴戴」被被害人修理,之後「戴戴」放話說要討回來,110年過年期間,「戴戴」要我幫忙找人,我找上當時常跟我借錢的蔡易昇,跟他說「人家要辦一件事要找你去教訓人」,當時「戴戴」說開2槍要給他200萬,槍要個人自己處理,萬一弄出人命,因為要多關比較久,就再給他300萬,總共是500萬,因為此事有安排他們2人在八里餐廳見面等語甚詳(見偵一卷卷五第441至445頁),復於當日法官羈押訊問時供稱:當時「戴戴」是說找蔡易昇去教訓被害人,會給蔡易昇200萬,我當時問「戴戴」說萬一子彈亂飛出人命怎麼辦,「戴戴」說如果這樣的話就再加300萬給蔡易昇等語(見偵一卷卷五第458頁)一致,足見其教唆蔡易昇之內容確實包含對被害人「開槍」之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未要求蔡易昇開槍,不僅與其先前供述不符,亦與蔡易昇槍擊被害人之客觀事實相悖,要難採信。而自李宗漢前開供述內容,亦可知其於教唆行為當下,即已預見開槍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甚明。

2.蔡易昇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宗漢沒有叫我打死被害人,所謂教訓就是要我把被害人打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4頁),然其於自身另案(即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殺人案件)審理時業已供稱:我不是單純跟被害人有仇才想槍擊他,是李宗漢指示我有人出錢要我對被害人開槍,但我不知道出錢的人是誰,一開始說開槍的話有200萬,但我沒拿,後來我說太少,然後價額講到500萬後我就去做了,開槍後我就直接去警局,開槍前我沒有聯繫李宗漢,他們要求我槍擊被害人頭部,但我不敢,所以只瞄準被害人的身體等情(見偵一卷卷六第141頁)甚詳,與前開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明顯相左,而蔡易昇於偵查中已有迴護李宗漢之情,此可從蔡易昇經測謊鑑定,鑑定結果為:對受測人蔡易昇先以緊張高點法測試,當問及「有關本案,是誰找你去對被害人開槍?」經測試結果,生理圖譜反應在「李宗漢」,另以區域比對法測試,受測人於測前會「否認李宗漢找其去對被害人開槍」,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10804223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卷四第171至174頁),是無法排除蔡易昇於本院審理時係因迫於李宗漢在場對質之心理壓力,而為迴護李宗漢說詞之可能。又蔡易昇於另案(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二第6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345頁)雖辯稱本來只是要開槍打被害人腳部,是因與被害人爭執起來,被害人撲過來搶槍,情急之下才亂開2槍云云,惟參諸另案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之內容(見偵一卷卷六第142頁、本院卷二第131至140頁),蔡易昇進入被害人住處到離開之時間僅約8秒(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4時5分10至18秒),經驗上難以想像在如此短時間內可發生爭執、搶奪槍枝、開槍、逃離等情;又槍彈因具有強大破壞力而為我國法令嚴令禁止非法持有,且人體上半身軀幹內有心肺、主動脈等要害部位,倘遭受槍彈射擊,極易造成臟器維生功能喪失或大量出血致死之結果,而本案子彈2顆之彈頭乃係分別自被害人右外側肩部前方、後方各1處射入,右外側肩部前方彈頭射入胸腔內,造成右肺、氣管、主動脈弓、左肺槍彈裂傷,子彈無射出停留在左外側胸壁;右外側肩部後方彈頭射入胸腹腔內,造成右肺、上下腔靜脈、右心房、橫膈膜、腸繫膜槍彈裂傷,貫穿左側髂骨,子彈無射出停留在左側臀部內,2顆彈頭之射入槍傷皆足以造成死亡等情,有前開解剖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相卷第94、95頁),足見以被害人方位而言,蔡易昇持槍射擊方向均係由上往下、由右往左,亦即彈頭均朝被害人上半身中心部位貫穿通過,以致最終仍停留在被害人體內,並非向身體側邊或四肢周圍射擊;而蔡易昇既係預謀持用致命攻擊性武器作為犯案工具,接續在近距離朝被害人上半身身體要害部位發射單獨足以致死之1槍,又於被害人轉身而處於無威脅性之狀態後,朝被害人身後射擊單獨足以致死之1槍,足認蔡易昇於現場開槍之際,其主觀上確實有意使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且依其自承開槍可得數百萬元之報酬乙節,更不可能未慮及已講定之期待結果與可觀利益,或甘冒遭被害人倖存奪槍反擊風險,而對被害人傷亡情形有所保留,顯見蔡易昇主觀上確有射殺被害人致死之直接故意,其前開辯稱為避免被害人搶槍始亂開槍致被害人於死云云,自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意旨引述蔡易昇羈押時之獄友林定毅轉述蔡易昇前開辯解之證述而主張蔡易昇無殺人故意,亦不足採,自無從對李宗漢為有利之認定。是以,蔡易昇於本案審理時之證述,應屬卸責且迴護李宗漢之詞,要難採信,應以其自身另案審理時之陳述,較為可採,堪認李宗漢教唆之內容,應包含槍擊被害人頭部之致命部位無疑。

3.魏義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10年農曆過年前,李宗漢叫我去找蔡易昇,說有事要聯絡他,我就幫他聯絡;2月17日安排第一次見面,這次是我去一家蔡易昇常去的薑母鴨店找蔡易昇,跟他說漢哥要找你,我就幫他們約在李宗漢家那邊的太子廟,他們在當天就有見面,這次我沒有一起去,接下來我2月27日再幫他們約一次,這次我也沒去,我記得這次是蔡易昇沒錢了,叫我幫他約李宗漢,要跟他借錢;李宗漢是第一次跟蔡易昇約好見完面以後,泡茶的時候就跟我說已經找蔡易昇講好事情了,我就問他叫蔡易昇要幹嘛,他就說是八里的事情,叫「易昇去把阿八(即被害人)處理掉(台語)」,應該就是把他打死的意思,並叫我找一天帶蔡易昇去看被害人他家;當時我人都在八里,在幫宗承公司找店面,蔡易昇在2月17日到27日中間有來找我,來找我的時候跟我說,大哥叫我去殺阿八,這件事情他要做;我問他知道大哥要給你多少嗎?他說大哥說200萬,如果桃園機場工程順利簽約的話,再補他300萬;當天我就騎機車叫他跟著我,我跟他說我騎到目標地點的時候我會停下來,你就知道就是這家,並請蔡易昇上臉書搜尋被害人的照片;騎到那邊之後,我知道蔡易昇要對被害人不利,就故意只帶他到被害人出沒地附近,我總共停留2次,第1次停車後,蔡易昇騎過頭迴轉,我再騎到第2次停留處打電話,蔡易昇看到我停下來就超車騎走了,我們就各自回淡水,蔡易昇可能認為我第1次停車處就是被害人的房子,所以才找了2個月等語一致,亦足與前開蔡易昇於另案審理時之陳述內容相互補強,足認李宗漢教唆蔡易昇下手開槍之方式及程度,絕非僅止於「傷害」而已,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意甚明。

(三)李宗漢及其辯護意旨又辯稱根本沒有「殺死人報酬提高到500萬元」之約定,顯然蔡易昇不可能只為200萬元殺人云云。然自前開李宗漢於111年1月26日檢察官訊問及法院羈押時之訊問內容,均已提及其與「戴戴」之認知為200萬元為開槍之底價,若殺死被害人則可另外獲得300萬元等節甚明,不僅與蔡易昇於另案審理時供稱「一開始說開槍的話有200萬,但後來我說太少,然後價額講到500萬後我就去做了」等節相符,且與魏義騰前開提及李宗漢與蔡易昇間有「200萬、視情況後補300萬」之約定金額,並無明顯齟齬之處;再者,蔡易昇於偵查(見偵一卷卷六第15頁)、另案審理(見偵一卷卷六第141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一第355頁)始終陳稱其主觀上認為「單純傷害1個人,200萬元太低」乙情,更堪認其絕不可能僅為200萬元之代價即採用前開致命槍擊之手段;況蔡佳蓉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10月15日與李宗漢約定於餐廳取款當天,李宗漢先拿3萬元給我說是要每個月匯給蔡易昇的錢,之後就出包廂匆匆離去,並且說「反正總共會給500」,因為他前面已經有先付170萬,又讓我聽到500這數字,所以我才會在遺書中記載「330萬」,是希望如果我真的發生什麼事,至少要有人知道我是出了什麼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84至385頁),有其遺書交代其男友之內容記載「12月15號要跟哥哥的朋友見面,中午12點到碧潭的水灣,找一位叫瀚哥的人,他會再拿錢給你,總共還要再拿330萬」等情在卷足佐(見偵一卷卷三第17頁),益加足以證明李宗漢與蔡易昇間確有「殺人報酬為500萬元」之合意無疑,李宗漢及其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四)李宗漢及其辯護意旨另辯稱:有透過魏義騰告訴蔡易昇若3月底前沒有下手,約定就取消乙節,固與魏義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宗漢事後有請我轉達蔡易昇說如果3月底前沒有完成,就不要做了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04頁),惟蔡易昇於本院就本案下手行兇之期限,卻證稱:李宗漢委託魏義騰跟我說如果3、4月沒去的話,就不要去了,我去開槍時雖然是4月12日,但李宗漢原本就有答應我,應該要付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6至367頁),與前開李、魏2人所稱之期限明顯不符,衡諸常情,若非蔡易昇知悉有高額報酬可領取,豈有甘受殺人遭判極刑之風險,在約定期限後仍執意下手行兇之理?又若蔡易昇下手行兇已逾李宗漢約定期限,李宗漢大可依約拒絕給付報酬予蔡易昇,何需再大費周章地陸續以迂迴方式交付犯罪所得予蔡佳蓉收受?凡此,均足證蔡易昇前開所稱其與李宗漢約定之下手期限為「110年4月底」,應較可採,李宗漢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自不足取。至辯護意旨辯稱:因李宗漢4月要將公司遷到八里地區,若發生槍擊案再將公司遷到八里地區,會被懷疑與槍擊案有關,始會要求蔡易昇於3月底前下手乙節,惟無論蔡易昇係於3月底前或4月底前下手,距離李宗漢公司遷移八里地區之時間均甚為密接,衡情李宗漢均可能遭八里地區人士懷疑,難認辯護意旨所指李宗漢之顧慮與下手期限有何必然關連,自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辯護意旨復辯稱在蔡易昇槍擊之另案中,有「大支」等不明人士為蔡易昇委任辯護人及聯絡蔡佳蓉,難認與李宗漢有關,足認李宗漢僅參與前階段詢問蔡易昇是否承接,及後階段轉交蔡易昇報酬之過程,並非實際指揮之人,應僅為出於幫助意思提供助力之幫助教唆云云。然刑法上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現存證據,雖仍無法確認「戴戴」之真實身分,亦無法從證人曾浩葳、黃重鋼暨其律師事務所內相關人員、魏義騰、蔡佳蓉之說詞及通聯、對話紀錄、律師事務所內部筆記等資料確認為蔡易昇委任辯護人乙事是否與李宗漢相關,但依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可知,李宗漢不僅在前階段曾指示蔡易昇下手行兇之方式、程度,亦曾因自己公司之故向蔡易昇指定犯案期限,又指示魏義騰協助蔡易昇確認被害人之長相及行蹤,行兇後更甘冒洗錢罪責陸續以迂迴、分期方式交付犯罪所得予蔡佳蓉,顯然李宗漢於本案中並非處於完全聽命、轉述「戴戴」指示之地位,而在尋找下手行兇之人、教唆下手行兇之方式、時限、交付犯罪所得等節,均具有決定權及犯罪支配地位,縱未實行殺人之構成要件行為,亦已親身教唆蔡易昇為之,堪認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非幫助「戴戴」之意思為本案教唆殺人犯行,依前開說明,應無論以幫助犯之餘地。辯護意旨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李宗漢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意旨之主張,亦非可採,是李宗漢教唆殺人之犯行至為明確,應堪認定。

二、被告魏義騰於事實欄一中所犯幫助殺人罪部分:訊據魏義騰就事實欄一中所示安排蔡易昇與李宗漢見面、帶同蔡易昇至被害人住處附近、告訴蔡易昇搜尋被害人臉書資訊,及蔡易昇槍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等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卷二第63頁),與李宗漢於偵查(見偵一卷卷五第458頁)、本院審理時所供(見本院卷一第258至259頁),及蔡易昇於偵查(見偵一卷卷六第15至17頁)、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魏義騰扣案手機內與李宗漢之對話訊息(見偵一卷卷五第235至237頁)、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0○00號萊爾富淡水國家店110年2月17日監視器錄影錄音畫面(見偵一卷卷一第57至7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41262號鑑定書(見偵三卷卷一第61至64頁)、同局110年7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41649號鑑定書(見偵三卷卷一第65至68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三卷卷一第72至78頁、本院卷二第131至140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5月17日法醫理字第11000027410號函暨所附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00784號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83至9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20日甲字第181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99頁)及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55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9之物扣案,足認魏義騰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魏義騰於受李宗漢指示後,告知蔡易昇關於被害人臉書暱稱及騎乘機車帶同蔡易昇至被害人住處附近時,應明知蔡易昇得知被害人人別、行蹤等資訊後,縱因其未告知正確地址可能造成搜尋障礙而有所遲延,然蔡易昇終將尋得被害人而下手將之殺害,是魏義騰主觀上具備幫助殺人之故意,客觀上實行蔡易昇殺人犯行之幫助行為,終致被害人死亡,其幫助殺人犯行至為明確,亦堪認定。

三、被告李宗漢、蔡佳蓉於事實欄二中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一)此部分事實,業據李宗漢(見本院卷一第257頁、卷二第56頁)、蔡佳蓉(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8頁、卷二第5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魏義騰(見偵一卷卷五第311至315、323至325、329至331頁)、蔡易昇(見偵一卷卷三第55至59頁)、證人曾浩葳(見偵一卷卷五第67至74、121至125頁)、黃重鋼(見偵一卷卷二第259至264、407至435、441至443頁)、洪煜盛(見偵一卷卷二第167至170、197至213頁)、林詠嵐(見偵一卷卷二第3至6、77至83頁)、張睦培(見偵一卷卷二第87至91、149至163頁)、楊雅雁(見偵一卷卷一第397至400、505至513頁)、李奎樺(見偵一卷卷一第283至286、385至395頁)、張宇良(見偵一卷卷五第7至13、53至55頁)、呂明翰(見偵一卷卷一第187至195、197至199頁)、吳承璋(見偵一卷卷一第207至209、211至216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年12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彌封卷第21至2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0年6月19日停車場後方房子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一卷卷一第73至83頁)、蔡佳蓉與法扶律師110年6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卷一第85頁)、蔡佳蓉與魏義騰110年6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卷一第87頁)、蔡佳蓉與黃重鋼律師事務所群組對話訊息截圖(見偵一卷卷一第303至311頁)、黃重鋼事務所之蔡易昇案件LINE群組截圖(見偵一卷卷一第315至349頁)、黃重鋼與洪煜盛律師律見筆記(見偵一卷卷一第351至380頁)、黃重鋼律師、林詠嵐律師、洪裕勝律師委任狀(見偵一卷卷二第127頁)、黃重鋼律師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卷二第357至401頁)、蔡佳蓉扣案手機與記事本、紙本遺書、與其男友對話訊息、與其友人對話訊息翻拍照片、高鐵買票訂位之通知截圖(見偵一卷卷三第17至37頁、偵三卷卷一第331至33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110年12月27日合金前金字第1100004279A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一卷卷四第245至25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分行110年12月27日華淡存字第1100000075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卷四第261至263頁)、曾浩葳簽立與黃重鋼之委任契約(見偵一卷卷五第85頁)、蔡佳蓉稅務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偵三卷卷一第349至351頁)、蔡佳蓉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三卷卷一第355至367頁)、蔡佳蓉之淡水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三卷卷一第373至37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被告蔡佳蓉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見偵三卷卷一第405至420頁)、法務部○○○○○○○○蔡易昇接見明細表(見偵三卷卷一第515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4、7至9、11等物扣案可憑,自堪認定。

(二)蔡佳蓉及其辯護意旨雖主張蔡佳蓉於110年8月中旬、110年9月12日分別收受李宗漢交付之現金50萬元、120萬元時,並未懷疑該等現金為蔡易昇殺人之不法犯罪所得,而係在與李宗漢於110年10月15日第3次見面時,因李宗漢告知自己可能被警方追查,且一共會交付500萬元,才警覺該等現金跟蔡易昇殺人案件相關,但已花用部分金額等節。然查,蔡佳蓉自承係因在110年6月間接到不詳「大支」成年人透過黃重鋼律師與其聯繫,說他是蔡易昇朋又,有人欠蔡易昇錢,會交代別人拿錢,所以之後李宗漢突然出現拿50萬元時,當時才沒有懷疑是蔡易昇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8頁),惟李宗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8月見面時,並未提到這些現金的來源為何,只跟蔡佳蓉說「我是你哥哥的朋友,妳哥哥有一些東西要我交給妳,如果生活上有什麼困難的話可以跟我講,妳哥哥有託我照顧你」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至9頁),此時距蔡佳蓉與「大支」聯繫已過數月之久,且李宗漢並未提及該等款項係他人積欠蔡易昇之欠款,則蔡佳蓉主觀上是否會逕予認定李宗漢所交付之款項即為「大支」所稱蔡易昇之債務人所還欠款,已非無疑;又該等款項若來源正當,何需李宗漢以如此迂迴、隱密之方式交付無法追查來源、去向之現金?依蔡佳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一卷彌封卷第31頁)及自承擔任秘書之社會經驗(見本院卷二第57頁),殊難想像其對前開不合理之處全未知覺;再者,蔡佳蓉已於自白書中自承:我與蔡易昇在案發前已經20幾年沒有生活在一起,平常也沒有什麼交集,蔡易昇除了要錢、借錢才會來找我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78頁),顯示其主觀上明知蔡易昇之經濟情況長期不佳,若非不法所得,何以能在短期內取得數10萬元、百萬元之債權或現金?況蔡易昇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要開槍前1個禮拜有留魏義騰的聯絡方式給我妹妹,我跟他說我幫人家處理事情,有可能會被關,會有人用這個電話打給她,並拿錢給她等語(見偵一卷卷三第341頁),更足證蔡佳蓉在李宗漢初次交付現金之時,應已知悉該等現金為蔡易昇開槍後所領取之不法報酬暨安家費無疑,此由蔡佳蓉於寫給男友之遺書中交代「要將剩餘的330萬元報酬在桃園買房子給蔡易昇」乙情(見偵一卷卷三第21頁),觀之益徵。是以,蔡佳蓉及其辯護意旨前開主張,即非可採。

(三)基上,李宗漢、蔡佳蓉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等一般洗錢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3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洗錢防制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該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該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同條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修正後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修正後之規定,皆已侵害該法之保護法益,係屬修正後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蔡易昇殺人所收取之報酬、安家費,該當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而屬特定犯罪之所得,李宗漢明知「戴戴」交付之170萬元現金為給付蔡易昇之特定犯罪所得,惟為使「戴戴」能隱身於後,仍執意持有並分期轉交予蔡佳蓉收受,已生隱匿此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與所在之結果;蔡佳蓉則在預見李宗漢交付之170萬元現金為蔡易昇殺人犯罪所得之情形下,仍然收受、存入附表二所示自己與友人周佩楓名下之帳戶,並移轉予蔡易昇或使用於生活開銷,亦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李宗漢、蔡佳蓉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意圖掩飾、隱匿殺人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犯罪所得;同條第2款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與所在;同條第3款收受、持有、使用他人犯罪所得等構成要件。

(二)核李宗漢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271條第1項教唆殺人罪;魏義騰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李宗漢、蔡佳蓉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移送併案(111年度偵字第6461號)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李宗漢固受「戴戴」之託,與之共同教唆蔡易昇殺人,惟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以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為條件,教唆犯則係教唆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與共同實施之正犯有別,二人以上共同教唆,雖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仍不適用第28條規定,是被告與「戴戴」並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附此敘明。至李宗漢就其洗錢行為,分別與「戴戴」、蔡佳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李宗漢、蔡佳蓉2人於事實欄二所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李宗漢於事實欄一、二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魏義騰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犯幫助殺人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殺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魏義騰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刑事案件,而該等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魏義騰經偵查檢察官事前同意並記明於訊問筆錄後,供述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共犯即李宗漢之犯罪事證,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26日訊問筆錄存卷可參(見偵一卷卷五第321至325頁),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五)李宗漢、蔡佳蓉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舉情形暨其他一切情狀,為本案科刑輕重之標準,分述如下:

1.李宗漢為八里地區不詳角頭份子「戴戴」與被害人間之不詳仇怨謀事,因知悉蔡易昇有金錢需要,竟受「戴戴」囑託與之共同教唆蔡易昇以開槍行兇方式槍擊被害人致死,又參與移轉犯罪所得之行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妨害檢警追查,且查無其與被害人間有何仇隙,卻教唆他人於日間槍殺被害人,不僅奪去當時年僅59歲被害人之性命,亦使被害人家屬驟失至親,造成無可回復之傷痛,更使一般社會大眾惶惶不安,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重大,可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刺激並無可憫之特殊情狀,而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至為嚴重,惡性重大;其於本案前雖無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自承為天道盟天鳴會會長,經營清潔公司(見偵一卷卷一第24至25頁、本院卷二第57頁)為業,並考量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一卷卷一第21頁)、離婚、育有2女均已成年、月收入3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另衡酌其犯後僅坦承洗錢部分輕罪犯行,就教唆殺人之重罪部分始終飾詞狡辯,否認犯行,迄未向被害人家屬道歉、和解或賠償損失,難認其犯後已知所悔悟;末衡以被害人女兒審理時到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並權衡前開與本案量刑有關之一切情狀,暨另案正犯蔡易昇獲判之刑度,認此無視國家重刑禁令,視他人生命為草芥之行為,實不宜輕縱,爰就其所犯教唆殺人、洗錢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其所犯2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2.魏義騰明知蔡易昇已因李宗漢之教唆惹起殺人犯意,確仍依從李宗漢之請託,以提供資訊、帶看地點等方式幫助蔡易昇遂行殺人犯行,亦造成被害人生命喪失、家屬喪親至慟、破壞社會安寧秩序等重大法益侵害,犯後迄今亦未能向被害人家屬道歉、和解或賠償損失,犯罪所生實害亦甚重大;並考量其為本案幫助犯行時,有意提供關於被害人之有誤資訊,遞延實害發生,堪認其良知未泯,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斟酌被害人女兒審理時到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再衡以其並無任何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時打零工為生、收入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一卷卷一第123頁、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3.蔡佳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李宗漢所交付之巨額現金為其兄蔡易昇殺人之犯罪所得,卻仍為自身經濟需求,加以收受、使用而為洗錢犯行,使不法金流之追查趨於不易,實有不該,惟念其並未參與蔡易昇之殺人犯行,並考量其洗錢之金額、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斟酌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父母早逝、曾擔任秘書、目前無業、負債、罹患婦科疾病、憂鬱症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一卷彌封卷第31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暨衡以被害人女兒審理時到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魏義騰雖無任何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前已認定,然本院認其幫助所犯之殺人罪行重大,不僅直接剝奪被害人之寶貴生命,亦對被害人家屬、社會秩序造成既深且鉅之損害,考量其行為當下實有選擇不予幫助蔡易昇之迴避餘地,卻捨此不為,因認客觀上並無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辯護意旨為其求取緩刑宣告,難認可採。

(八)蔡佳蓉於99年間因妨害風化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99年7月15日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宣告撤銷,原本宣告之刑失其效力,迄今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足見悔意,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正視其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危害,謹記此次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酌其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勵自新。另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19所示之物,分別為李宗漢、魏義騰聯繫教唆殺人、幫助殺人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等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8、20至22、24至28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但或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屬實體財產價值低微、替代性甚高之物品,難認有何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李宗漢洗錢之標的共170萬元(計算式:50萬元+120萬元)均已移轉予蔡佳蓉,前已認定,自非其所有,無從依前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宣告沒收;其於110年10月15日交付蔡佳蓉之3萬元現金,據其自承並非來自「戴戴」,而為其自行湊得,是難認為蔡易昇殺人特定犯罪所得之一部分,併予說明。而蔡佳蓉自李宗漢處取得之170萬元,業為其持有並使用,核屬前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應予沒收之洗錢標的,而其自承有將該170萬元中之2萬5,000元,分別於110年8月30日匯款1萬元、110年10月14日匯款1萬元、110年11月15日匯款5,000元予羈押中之蔡易昇等節(見本院卷二第45頁),與法務部○○○○○○○○111年4月25日北所總決字第11100048780號函附保管金匯票明細收入表(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卷三第35至37頁)所示相牟,應可採信,足認其餘167萬5,000元之洗錢標的,均係由蔡佳蓉自行保留支配使用,應依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以,爰就167萬5,000元特定犯罪所得當中扣案部分計95萬6,282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4扣案60萬元+附表一編號7、9、11所示帳戶中扣案之2萬5,306元、6萬294元、27萬682元)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71萬8,718元(計算式:167萬5,000元-95萬6,282元),業經蔡佳蓉自承花用殆盡(見偵一卷卷三第89頁),亦於其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範意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蔡佳蓉將27萬682元之犯罪所得存入如附表二所示周佩楓名下合作金庫帳戶部分,蔡佳蓉業於偵查中自承合作金庫帳戶內之存款即為李宗漢所交付之款項等情(見偵一卷卷三第89頁),且該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存摺、提款卡,亦均在蔡佳蓉住處所扣得(見偵一卷彌封卷第25頁),足認周佩楓之合作金庫帳戶確為蔡佳蓉所實際持用及管領支配,因認並無就其內之27萬682元犯罪所得依職權裁定第三人周佩楓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犯及其處罰)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電腦設備(主機)1臺 所有人:蔡佳蓉 2 其他一般物品(匯票)5張 已匯款 所有人:蔡佳蓉 3 其他一般物品(匯票)3張 未匯款 所有人:蔡佳蓉 4 贓款新臺幣60萬元 所有人:蔡佳蓉 5 其他一般物品(淡水區農會存摺1本、提款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密碼:481217 所有人:蔡佳蓉 6 其他一般物品(中華郵政存摺1本、提款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密碼:481217 所有人:蔡佳蓉 7 其他一般物品(華南銀行存摺)2本 帳號:000000000000 所有人:蔡佳蓉 帳戶內新臺幣2萬5,306元業經扣押 8 其他一般物品(華南銀行提款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 所有人:蔡佳蓉 9 其他一般物品(華南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 所有人:蔡佳蓉 帳戶內新臺幣6萬294元業經扣押 10 其他一般物品(合作金庫存摺1本、提款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 所有人:蔡佳蓉 11 其他一般物品(合作金庫存摺1本、提款卡1張) 戶名:周佩楓 帳號:0000000000000 持有人:蔡佳蓉 帳戶內新臺幣27萬682元業經扣押 12 其他一般物品(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1本、提款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 所有人:蔡佳蓉 13 其他一般物品(中華清潔服務社薪資單)1張 所有人:李宗漢 14 其他一般物品(天鳴建設公司計畫書)2本 所有人:李宗漢 15 其他一般物品(公文文件)1件 所有人:李宗漢 16 其他一般物品(電腦列印資料)1件 所有人:李宗漢 17 其他一般物品(履歷表人事資料)1件 所有人:李宗漢 18 其他一般物品(宗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損益表資料)1份 所有人:李宗漢 19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所有人:魏義騰 20 電子產品(三星手機,含SIM卡1張)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所有人:李宗漢 21 電子產品(藍色三星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所有人:李宗漢 22 電子產品(iPHONE13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所有人:蔡佳蓉 23 電子產品(白色三星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所有人:李宗漢 24 電子產品(iPHONE 7 plus)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所有人:魏義騰 25 電子產品(白色HTC手機)1支 所有人:李宗漢 26 電子產品(記憶卡)1張 所有人:魏義騰 27 電子產品(PHONE 2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所有人:蔡佳蓉 28 電子產品(粉紅色iPHONE 7)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所有人:蔡佳蓉附表二:被告蔡佳蓉將犯罪所得存入持用帳戶之紀錄編號 日期 存款方式 金額 (新臺幣) 存款帳戶 逕行扣押蔡佳蓉財產內容 1 110.8.19 國泰世華跨行存款 2萬85元 周佩楓名下帳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周佩楓名下帳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27萬682元 ②蔡佳蓉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6萬294元 ③蔡佳蓉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2萬5,306元 2 110.8.23 國泰世華跨行存款 2萬85元 3 110.8.23 國泰世華跨行存款 9,965元 4 110.8.27 中國信託跨行存款 3萬85元 5 110.9.1 國泰世華跨行存款 3萬85元 6 110.9.9 國泰世華跨行存款 3萬85元 7 110.11.9 ATM存款 3萬元 蔡佳蓉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8 110.11.15 ATM存款 3萬100元 9 110.11.25 ATM轉帳 2,000元 10 110.11.30 跨行存款 2萬9,985元 11 110.12.7 跨行存款 1萬5,085元 12 110.12.7 跨行存款 1萬4,985元 13 110.12.7 跨行存款 1萬9,985元 14 110.12.7 跨行存款 9,985元 合計存入金額:29萬2,515元 合計35萬6,282元

裁判日期:202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