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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賀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賀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二所示之給付內容與方式向施龍慶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賀鈞知悉金融帳戶資料,具有高度之私密性及個人專屬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提供帳號資料供他人使用,若有不明款項匯入己有帳戶,亦應瞭解該款項之來源及嗣後去向方屬正辦,若擅自聽信他人所言而逕自提領該等款項,再轉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因此幫助掩飾、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蔡賀鈞主觀上認知尚有其他共犯)、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初某日,提供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永豐帳戶)予自稱「張金龍」之不詳成年男子使用,嗣由「張金龍」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間,向施龍慶佯稱可投資購買未上市上櫃股票獲利等語,致施龍慶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永豐帳戶後,蔡賀鈞再依「張金龍」指示接續臨櫃悉數提領,交付予「張金龍」,而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施龍慶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龍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賀鈞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34頁),且據告訴人施龍慶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48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本案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7至22頁)、告訴人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43至45頁)、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二)被告與「張金龍」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多次提款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而論,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供不詳之人從事不法詐騙使用,復將匯入該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轉交上游共犯,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更增加告訴人求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和解筆錄),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之手段、告訴人之受騙金額等節,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9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4年4月28日至106年4月27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外,被告未有其他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兼顧告訴人受償之權利,參酌前開和解內容,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內容與方式給付款項,以觀後效。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額為4萬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而被告實際上尚未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45、47頁公務電話紀錄),依前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若被告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附此敘明。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自其帳戶提領轉交予「張金龍」之不法詐欺贓款,固均為洗錢之標的,但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退併辦部分之說明: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6320號)意旨另以:被告與吳鎔丞、郭怡伶、林瑩思、黃宏彬、蔣嘉麒、謝鎮宇、李其霖、楊承憲、王聰明、陳韋霖、林怡君、洪立人、林晢愷、楊秉霖、吳芫禎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及發給執照,依法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7年2月起,由吳鎔丞出資籌組,黃宏彬擔任管理一線話務開發即機房,下有「張月霞」、「高家蓁」、「周子玉」、「陳琪沅」、「廖敏雯」、「李巧瑩」、「黃幸如」、「簡筱薇」、「洪欣惠」,李其霖、謝鎮宇、蔣嘉麒則負責二線話務機房即業務,郭怡伶、林瑩思擔任行政,陳韋霖、林怡君、洪立人、楊秉霖、吳芫禎及被告則提供名下銀行帳戶給林晢愷(自稱「張金龍」),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現金;楊承憲基於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負責安裝閘道器、節費設備,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805室、中山區建國北路2段3巷37號3樓、南京東路2段50號5樓等機房,依吳鎔丞提供之手機門號流水編號隨機撥打予不特定人,並對外自稱投資公司名義,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方式,向不特定人招攬稱:特定未上市(櫃)公司前景看好,購買各該公司股票必可獲利等語,使投資人同意購入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而為買賣雙方報告締約之機會,並於客戶同意購買時,先代客戶辦理股票過戶手續,再以郵寄或親自交付之方式辦理股票交割,並指示客戶分別匯款至前開被告等人提供之帳戶,以此方式至少居間、代理未上市(櫃)股票買賣,而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因認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處罰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因與本案係參與同一證券營業之事實而為同一案件,請求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二)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張金龍」對告訴人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查,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中所列與被告相關之被害人,即將投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帳戶之告訴人徐昌鑫、陳靖霖、羅月琴、林育璇等人,要與本案告訴人不同,若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對徐昌鑫等人成立詐欺等罪,應為數罪關係;又併辦意旨認定被告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等情,與本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所提供之帳戶、行為態樣、構成要件、所犯法條均有不同,縱成立犯罪,亦難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屬於同一事實,或有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1 109年9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 8萬7,000元 109年9月11日上午11時45分許 2 109年11月24日上午10時52分許 13萬2,000元 109年11月25日上午9時33分許附表二:

給付內容與方式(單位:新臺幣) 被告蔡賀鈞應給付施龍慶1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1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萬5,000元至施龍慶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施龍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日期:202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