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4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敬弘指定辯護人 游子毅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735號、第21132號、第21258號、第22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敬弘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為沒收之宣告。刑罰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敬弘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支出匯入之款項,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所支出之款項亦屬該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Candy」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敬弘於民國110年6月中旬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Candy」,並將吳泗紋(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82號審理中)申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泗紋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約定於款項匯入後,依指示將指定金額轉入吳泗紋帳戶,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嗣「Candy」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張敬弘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翁廷鎮、林奎廷、傅學煜、許宣揚、林昱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張敬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入吳泗紋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獲得附表所示之報酬。
二、案經翁廷鎮、林奎廷、傅學煜、許宣揚、林昱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敬弘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Candy」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洗錢等之犯行,辯稱:我跟被害人一樣都是在交友軟體「私密空間」認識「Candy」,因為約砲要付保證金,我有家庭要養,沒有錢約,「Candy」說他在做代購,可以讓我賺零用錢貼補家用,只要我提供帳戶,有錢轉入,我再把指定金額轉入一個特定帳戶,剩下是我的佣金,我直到我的帳戶被凍結之後才知道是詐騙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起訴書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係利用私密空間交友網站,利用告訴人網路使用者貪圖交友之心態,以話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在依指示匯款,惟若部分網路使用者表示無資力或未受話術誘使時,則另以合法代購精品需借用帳戶收款、介紹代購工作以賺取外快等緣由,騙取協助收受並轉出贓款,可知確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利用私密空間交友網站,以事先要求保證金或購買該網站金幣之方式詐取財物,若網站成員無資力或未受話術誘使時,便佯以介紹代購工作以賺取外快方式,要求協助收受並轉出款項之事實,可見被告所辯,應非子虛。尤其被告仍將帳戶掌控在己,其理解指示協助代購款項轉帳使用,不必交付帳簿、提款卡及密碼,因而失去戒心,此與一般新聞廣泛宣導之「勿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容任他人取得完全之帳戶使用權限」類型不同,且被告社會工作經驗非多,對此代購業務未從涉略,相對查驗及警覺性降低,堪可想像。本案帳戶係供被告薪資匯入使用,且被告持續有正當工作,倘若被告對提供該帳戶可能幫助「Candy」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所預見,自可提供新申請或多年未用之帳戶,殊無提供其日常生活息息相關帳戶之理,實難想像被告在此情況下,甘冒日常使用金融帳戶遭凍結,及受刑事追溯風險,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衡以近來詐欺集團多以縝密犯罪手法,即便是高學歷、社會經驗閱歷豐富之人,亦難視破,遑論生活單純,前過多與金融機構往來經驗之被告,如何能遇見以為只是協助轉帳賺取外快之行為,竟是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被告係誤信他人說詞,而聽從指示進行轉帳行為,被告無可能預見復未認識其帳戶將遭詐欺使用,不構成詐欺取財。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主觀上遇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聯性,或能認被告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犯,並未設有處罰規定。本件既不能認定被告有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亦已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洗錢犯罪之故意,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使用,顯為該行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必要之因素,則被告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從整體觀察,自係對該詐欺犯罪之幫助行為,而非屬施詐行為人詐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不能將被告對前置犯罪之助力,遽認即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犯罪,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Candy」或其他受取本案帳戶之人之洗錢行為而得論以洗錢罪之單獨正犯,自不能遽對被告以洗錢罪責相繩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6月中旬某日,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Candy」,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告訴人翁廷鎮、林奎廷、傅學煜、許宣揚、林昱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Candy」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吳泗紋帳戶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翁廷鎮、林奎廷、傅學煜、許宣揚、林昱成於警詢證述甚詳(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735號影卷《下稱偵19735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110年度偵字第22290號卷《下稱偵22290卷》第51頁至第63頁、第71頁至第75頁),並有告訴人林奎廷之匯款明細資料、告訴人翁廷鎮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81046號函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告訴人傅學煜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匯款明細資料、永豐銀行存摺封面、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許宣揚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匯款明細資料、元大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被告手機匯款明細資料、吳泗紋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告訴人林昱成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偵19735卷第115頁至第137頁、第153頁至第156頁、第163頁至第181頁、偵22290卷第95頁至第105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52頁、第171頁至第180頁、第209頁至第249頁、第263頁至第26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上情應堪認定。是以,本案帳戶確已供「Candy」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且被告上開時間所轉匯之款項,即為詐騙告訴人所獲取之不法所得。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被告提供帳戶並從事將匯入帳戶款項轉至指定帳戶之工作,雖稱係因受邀處理代購款項事宜,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而被告之工作為提供帳號並臨時受通知而轉出款項,乃全然不需任何基本技能,時間、勞力成本極低之轉出款項工作,參諸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而被告所從事者,卻係特別以獨立之薪資或報酬,從事此僅有單一業務內容之工作,依通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判斷,已足啟疑竇;且由此等合作模式,被告經手款項顯然具有不能透過「Candy」自身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凡此各節,均足顯示被告所經手之款項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而參諸被告自稱與「Candy」是交友軟體認識,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地址及聯絡方式等語(偵19735卷第203頁、本院卷第157頁),衡情委託他人領取或轉匯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然被告既與「Candy」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形下,匯轉之款項金額亦有達數十萬元者,金額非低,衡情如該等款項真屬合法,「Candy」大可使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即可,實不需支付報酬予被告,而徒增款項遭侵占之風險及人事成本?是以,「Candy」所為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本院卷第158頁),而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其對提供本案帳戶並依「Candy」指示提領款項,係以相當於車手之身分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以本案帳戶掩飾隱匿詐欺款項金流及躲避追查乙節,當可輕易預見,而被告仍為獲取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依「Candy」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至吳泗紋帳戶,製造行蹤斷點,以此方式參與「Candy」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Candy」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為「Candy」支出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本意,而有與「Candy」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三)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並舉附表所示之人、廖晨淵、陳建廷、吳泗紋、巫孟修、吳俊霆、林信翰之筆錄為據,惟被告並未能提出其與「Candy」之對話紀錄,即無從認定上開人等所遇情形是否與被告相同、得否比附援引,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係受「Candy」之指示轉匯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雖被告就該等款項可認識係屬詐欺所得,然以被告所參與犯行觀之,其並未參與聯繫被害人對其等施以詐術之過程,則被告自無從知悉本次詐欺犯行參與人數有三人以上之理由。況就被告如何得知參與本次詐欺犯行之人數有三人以上此情全未見檢察官說明,而經本院遍閱全卷亦查無有關被告知悉本案詐欺之共犯有3人以上之相關證據,自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知上開款項係由「Candy」一人詐欺而取得,參與者僅有其與「Candy」兩人之可能,故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精神,自應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容有誤會,然因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4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二)被告與「Candy」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業已補充告訴人翁廷鎮尚有於110年6月24日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匯入11萬4,000元,且更正被告於110年7月7日係依指示轉出7萬5,000元至吳泗紋帳戶,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分別以相同之名義,於密接時間內所為數次向告訴人翁廷鎮、林奎廷、傅學煜、許宣揚詐取款項之行為,及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密接時間多次轉出告訴人翁廷鎮、林奎廷、傅學煜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均係源於同一犯罪動機,以同一行為方式且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被告就上開五次犯行,所詐騙之被害人並不相同,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Candy」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其受財產上損失,被告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又其否認犯行,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經告訴人翁廷鎮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39頁),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兼衡其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為快遞,月入4萬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行係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自承其報酬為每次匯款1,000元至2,000元,轉入金額扣除匯出金額即為佣金等語(本院卷第155頁),則被告所獲得之報酬應為各該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扣除被告所轉出之款項,然就110年6月24日告訴人林奎廷、傅學煜所分別匯入之7萬4,000元、5萬4,000元,被告係一次轉出12萬5,000元,就此次轉出報酬為3,000元,以比例計算各該報酬應為1,734元、1,266元(計算式:740001280003000=1734、540001280003000=1266,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據以計算各次報酬為附表所示,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前述經本院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均由被告依指示轉入吳泗紋帳戶,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被告所收取之全部金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被告轉出 時間、金額 被告所得報酬 主文 1 翁廷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在「私密空間」交友網站(網址:http://www.imuiwui.com),自稱「Candy」要求加入LINE好友,再佯稱如果要聊天要購買金幣(入會金)云云。 110年6月24日11時50分,臨櫃匯款11萬4,000元(交易明細上之交易時間為12時30分) 110年6月24日12時36分,11萬1,000元 3,000元 張敬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6月29日14時18分,臨櫃匯款13萬6,800元(交易明細上之交易時間為15時2分) 110年6月29日15時3分,13萬5,000元 1,800元 110年7月9日12時22分,臨櫃匯款15萬元(交易明細上之交易時間為13時37分) 110年7月9日13時59分,15萬元 0元 2 林奎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在「私密空間」交友網站,自稱「Betty」佯稱如果要見面要繳納保證金云云,再依該網站客服指示匯款云云。 110年6月24日15時12分,轉帳7萬4,000元 110年6月24日15時19分,12萬5,000元(連同傅學煜於同日所匯之5萬4,000元) 1,734元 張敬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6月28日14時38分,轉帳8萬8,800元 110年6月28日14時41分,8萬7,000元 1,800元 110年7月2日11時41分,轉帳14萬2,080元 110年7月2日11時48分,14萬元 2,080元 110年7月7日15時41分,轉帳19萬7,328元 110年7月7日15時43分,19萬6,000元 1,328元 3 傅學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日,在「私密空間」交友網站,自稱「Betty」要求加入LINE好友,再以該網站客服佯稱如果要見面要購買該網站金幣云云。 110年6月24日15時13分,臨櫃匯款5萬4,000元(交易明細上之交易時間為15時16分) 110年6月24日15時16分,12萬5,000元(連同林奎廷於同日所匯之7萬4,000元) 1,266元 張敬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6月30日15時47分,轉帳11萬3,664元 110年6月30日19時56分,11萬2,000元 1,664元 4 許宣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在不詳交友網站(網址:http://www.affecct.com),自稱「Candy」要求加入LINE好友,再佯稱如果要見面要付保證金云云,該網站客服再以需繳納風控金幣、金管會抽查云云。 110年7月7日10時34分、35分,轉帳5萬元、2萬6,000元 110年7月7日10時38分,7萬5,000元 1,000元 張敬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昱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在「私密空間」交友網站,以客服佯稱金幣兌換為新臺幣需繳納保證金、開通入帳功能云云,因而依指示匯款,客服再佯稱需更改帳號方能正常辦理入帳(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另自稱「陳曦曦」佯以可幫忙將該網站之金幣兌換為新臺幣云云。 110年6月25日9時,臨櫃匯款14萬2,080元(交易明細上之交易時間為9時31分) 110年6月25日9時49分,14萬元 2,080元 張敬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