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8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奕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奕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奕廷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某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OK忠訓國際貸款專員「邱志傑」之指示,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11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保元店,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花旗銀行、台新銀行、永豐銀行、華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郵局帳戶(下稱其他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邱志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賴文強」,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供「邱志傑」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嗣「邱志傑」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同年10月23日13時58分許起至同年月26日止,假冒張桂芳之姪致電、LINE語音予張桂芳,佯稱欲周轉現金云云,致張桂芳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14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系爭帳戶中,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張桂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桂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郭奕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5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28頁至第3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他帳戶及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依「邱志傑」指示,寄送予「邱志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賴文強」,並以LINE告知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係因辦貸款受騙始交付金融卡,當時對方說要幫其做財力證明、美化帳戶以提高信用審核分數,因此要其提供金融帳戶並約定服務費為貸款總額2%,其始依指示將系爭帳戶及其他帳戶金融卡共計7個帳戶資料寄予對方,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其雖有發現收件人不同,但「邱志傑」稱「賴文強」為財務人員,其復誤認寄件人亦為財務人員而未起疑;又其雖曾於銀行擔任車貸專員,然任職時未接觸美化帳戶始受騙上當,其係對方要求購買超商點數且網銀顯示遭登入始懷疑對方為詐欺集團,而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先依「邱志傑」之指示,將
系爭帳戶及其他帳戶之金融卡於110年10月22日11時48分許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賴文強」,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嗣「邱志傑」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於同年月23日13時58分許至26日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14時45分許,匯款7萬元至系爭帳戶中,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64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並有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邱志傑」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取件服務單在卷可稽(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0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62頁、第96頁至第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20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38頁,本院卷㈡第29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3頁】,上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⒉查被告案發時27歲,現擔任汽車銷售顧問,學歷為大學畢業
,曾任哈雷重機、BMW之業務助理及台新銀行車貸專員,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4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並有貸款金融專業之成年人。被告復於偵查中自陳:其知銀行帳戶不能提供予他人使用等語(見偵卷第73頁),足見被告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曾詢問台新銀行內部貸款,但因其尚在償還就學貸款,台新表示其年資不足、信用評分低無法貸款,其又上網找OK忠訓諮詢,OK忠訓回覆與台新相同,嗣其又換工作,換工作3個月後自稱OK忠訓人員的「邱志傑」聯絡其,表示可以協助貸款、幫其美化帳戶以提高信用分數,並要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美化帳戶手法對方沒說,只知道對方客戶經理會指導其將匯入款項領出並派人收取,但後來沒派,其知這樣做是不實在的;之前其擔任台新車貸專員曾協助客戶貸款,申貸需要文件是證件、申請資料、財力證明像是薪資轉帳或房產,無須提供金融卡或密碼;其會找私人借款係因當時甫換工作,且信用卡近1年均僅繳最低還款金額,故其知自己信用分數不高,其因對方說可貸200萬元、利率1.38%很優惠故相信對方等語(見偵卷第72頁,本院卷㈡第30頁、第32頁至第33頁),是依被告所述,縱「邱志傑」表示要為被告製造不實金流紀錄以利申貸,然被告與「邱志傑」前非相識,「邱志傑」復要求以「寄件人:陳相傑、收件人:賴文強、廠商:旋轉拍賣」之名義交寄金融卡,有被告與邱志傑間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取件服務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4頁、第96頁至第97頁),核與「邱志傑」聲稱之「公司名稱」不符,復未顯示實際寄件人名稱,顯非一般正常營運公司之收件方式。況交寄重要文件均會以本人為寄件人,於文件佚失始得釐清責任歸屬,依被告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顯無誤認寄件人為OK忠訓財務之可能,被告以此辯稱其係因誤認寄件人亦為財務人員始未起疑云云,亦難採信。又「邱志傑」所稱製造金流紀錄,係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以供將來路不明之他人資金存入後提領,與被告先前擔任車貸專員辦理貸款時,均無需提供金融卡、密碼之經驗有所不符;況被告前既遭台新銀行、OK忠訓拒絕申貸,案發時甫更換工作3個月且信用卡仍僅繳納最低還款金額,被告還款資力顯未改善,「邱志傑」竟一反過去信用評估結果並協助被告製作假金流以順利申貸,亦與常情有違,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貸款金融專業之成年人,應可察覺「邱志傑」提出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要求非屬合理,並對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後,對方可能會將系爭帳戶供不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豈有僅因「邱志傑」提出異於常情之優惠貸款即予以輕信之理,堪認被告當時對於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邱志傑」,系爭帳戶可能供作不法使用一節,已有預見甚明。再佐以被告寄出系爭帳戶金融卡前,系爭帳戶幾無餘額,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偵卷第13頁),亦與一般申辦貸款須提供薪轉帳戶、存款額度較高之帳戶以為財力證明之常情不符,反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提供未使用之帳戶,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存有可能借款成功,亦可能遭他人取得系爭帳戶使用,但因慮及自己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失,即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系爭銀行帳戶為支配使用,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其係因對方所提貸款方案很優惠始相信對方、其想說換工作貸款機率可能提高,邱志傑後來才說要金融卡、密碼,故其並未起疑云云,尚難採憑。
⒊又被告雖於寄出系爭帳戶金融卡後,詢問「邱志傑」何時撥
款及簽約、何時有消息、金額可以撥多少、撥到哪個帳戶,復於同年月27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報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前揭LINE對話記錄可佐(見偵卷第29頁、第48頁至第57頁),固堪認定。惟被告於寄出系爭帳戶資料時對「邱志傑」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所懷疑,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後縱詢問「邱志傑」撥款相關問題,亦僅為被告事後半信半疑間所為之質問,尚難以此認被告於寄送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時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辯稱其係因對方要求買超商點數且銀行不斷聯繫確認帳戶有無正常使用,嗣其致電OK忠訓查知並無「邱志傑」,且對方要其報警,其始知受騙云云(見偵卷第73頁,本院卷㈡第30頁)。惟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10時38分許即接獲台新銀行訊息通知,其同時提供之台新帳戶所連結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錯誤達4次以上遭停止使用乙節,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偵卷第51頁),則被告至遲於110年10月26日10時38分許即知其提供予「邱志傑」之帳戶正遭不當使用,是果如被告所言,其無容任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之意,被告原可於接獲銀行通知後立即報警或掛失系爭帳戶以阻止「邱志傑」繼續使用,而無僅因「邱志傑」稱登入網銀屬正常審覆流程等顯與被告過去辦理貸款經驗不符之搪塞之詞即容任「邱志傑」繼續使用之理,被告竟遲至110年10月27日(即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匯入且提領完畢後)始報警處理,益徵被告確對「邱志傑」使用其帳戶不甚在意,亦無從以被告事後報案之舉阻卻其前已具備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無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告訴人即依指示將7萬元匯至系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系爭帳戶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系爭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被害人數共1人,所受損失數額共計7萬元;及被告否認犯罪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無扶養負擔,現擔任銷售顧問、薪約4萬元(見本院卷㈡第34頁),暨檢察官、被告、被害人家屬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㈡查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金融卡、密碼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林在培、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欣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