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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3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8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峰嘉選任辯護人 周弘洛律師被 告 陳錦榮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50號、第14242號、第15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持有制式步槍、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三「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辰○○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五部分)無罪。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辰○○、未○○、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五所示犯行,業經本院另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1號判處罪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由本院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午○○(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現繫屬於本院另案審理中)於民國110年7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辰○○、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戊○○於110年7月2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使用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戊○○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系爭戊○○帳戶內。嗣被害人匯款後,辰○○、戊○○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由辰○○於110年7月28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至淡水一信林口分社,由戊○○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29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逾28萬元部分非本次犯行論罪科刑之基礎事實);辰○○另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25分許,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系爭戊○○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至淡水一信八里分社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6,000元(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嗣均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檢察官並未起訴未○○、午○○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㈡、未○○、午○○、「阿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午○○於110年7月2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系爭午○○帳戶內。被害人匯款後,未○○、午○○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未○○搭載午○○前往提領所示金額之詐欺款項,午○○領得後,再返回車上將款項交予未○○;嗣午○○又依未○○指示,於110年7月30日、同年8月2日先後將60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70萬元,應予更正)、12萬8,000元匯至張凱翔(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張凱翔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檢察官並未起訴辰○○、戊○○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二、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步槍、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步槍、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10年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經華」之人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步槍、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共4枝、有殺傷力之子彈共270顆(即如附表三編號5至11所示子彈共269顆,及後述已擊發之0.32吋制式子彈1顆),及如附表三編號12至13所示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共2枝,而非法持有之。

三、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隊代理小隊長甲○○(原名乙○○○)、警員子○○、酉○○、卯○○,因辰○○所涉詐欺等案件,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本院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220號搜索票,欲對辰○○依法執行拘提及搜索,於111年3月28日至辰○○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之地下1樓停車場埋伏,嗣辰○○於該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上址停車場後,甲○○、子○○、酉○○、卯○○旋即上前對辰○○出示證件、拘票及搜索票,表明員警身份及依法執行拘提、搜索之意。辰○○因恐其所持有、放置在上開車輛上之槍枝、子彈等物為警查獲,明知甲○○、卯○○、酉○○、子○○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亦明知利用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擊發子彈,因子彈射速極高、動能及穿透力強大,若朝他人上半身處擊發子彈,子彈可能擊中他人身體內之臟器或動脈血管而導致大量出血,將危及性命而有致人死亡之可能,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突然轉身逃跑,並於轉身之際,將原置於其衣服口袋內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下稱本案手槍)取出,以手臂平舉,近距離朝甲○○之上半身處開槍擊發具有殺傷力之0.32吋制式子彈1顆,幸斯時位處辰○○身側之酉○○、子○○見狀,旋即上前壓制辰○○,致子彈射擊方向偏離,僅擊中甲○○之右小腿,甲○○因而受有右小腿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辰○○旋又再扣動扳機1次,然因卡彈而未能擊發子彈,故而未造成員警死亡之結果,惟仍以此方式對於現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妨害其等執行職務。嗣甲○○、酉○○、子○○、卯○○壓制並逮捕辰○○,自其身上扣得本案手槍,復在辰○○所有之上開車輛及其住處內,查獲如附表三、四所示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辰○○、未○○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8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34頁至第135頁、卷二第160頁、卷三第77頁),核與共犯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41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97頁至第305頁、本院卷三第6頁至第7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足見被告辰○○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是被告辰○○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堪可認定。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未○○固坦承透過案外人林怡岑介紹而認識午○○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跟午○○借帳戶,也沒有搭載午○○去提款,也沒有指示午○○將款項匯入系爭張凱翔帳戶云云。然查:

㈠、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騙經過」欄所示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午○○帳戶內,嗣經午○○於「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於110年7月30日、同年8月2日將60萬元、12萬8,000元匯入系爭張凱翔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午○○於歷次程序中均陳述明確(詳後述),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而系爭午○○帳戶係午○○提供予被告未○○使用,且午○○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各次提領及匯款行為,均係依被告未○○指示及由被告未○○駕車搭載前往,領得之款項均交予被告未○○,系爭張凱翔帳戶亦係被告未○○所提供等情,業據證人午○○於警詢時證稱:系爭午○○帳戶是我很久以前申請的,用來存錢,後來借給綽號「阿龍」的朋友使用,我是於110年7月底,在淡水水碓派出所旁邊的巷子裡,把我的存摺給他看,他用打字傳訊息的方式把我的帳號傳給他口中的朋友。我當時是去水碓郵局以臨櫃方式領錢,一共領了7、8次,我將錢領出來後,有時候會面交給「阿龍」,有時候幫他匯出去。110年7月27日下午1時55分、1時58分八里郵局ATM領6萬、領4萬,同日下午3時27分水碓郵局臨櫃領19萬,及110年7月28日下午1時50分三芝郵局臨櫃領70萬,都是我領的,都是「阿龍」開車載我去領,領完款項後都在車上就交給「阿龍」,我還有將提領的錢部分用電匯的方式匯款出去「阿龍」指定的帳戶,「阿龍」就是被告未○○;我於110年7月30日、110年8月2日匯款至系爭張凱翔帳戶,是被告未○○跟我說他不方便下車,所以叫我幫他匯款的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2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被告未○○說他做生意失敗所以帳戶不能用,林怡岑出門我就沒地方去,被告未○○會找我出去,幾次之後被告未○○就問我可不可以幫他領錢;被告未○○有跟我說領大筆金額行員會問,要說是我自己做生意要用的,我當時是有點僥倖的心態,認為不會有事等語(見他字卷第36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一開始只知道被告未○○叫「阿龍」,我因為吸毒被父親趕出家門,所以林怡岑介紹我認識被告未○○,監視器拍到的各次提款行為都是我所為,是被告未○○請我幫他領,也是被告未○○載我去領錢,我領到錢以後都交給他,被告未○○沒有給我報酬。我去辦理電匯時,被告未○○當時人在車上,他說他開車不方便下車,請我幫他匯,我當時還有借被告未○○系爭午○○帳戶的提款卡,我後來去做筆錄時,看到提領款項的監視畫面不是我的照片,才知道還有其他人在幫被告未○○領錢。我不認識張凱翔,是被告未○○叫我把錢匯到系爭張凱翔帳戶,也是他給我系爭張凱翔帳戶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9頁至第63頁)。本院審酌證人午○○就上開事實,於歷次程序中均為一致之證述,且與前述卷存事證相符,並審酌證人午○○在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茍非確有其事且親自聞見,應不致甘冒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故為不實證述而誣指被告未○○,足見證人午○○之上開證述,應值採信。

㈢、再被告未○○曾於110年7月30日下午5時許,將系爭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由不知情之案外人陳冠圻即被告未○○之子前往提領款項,領得之款項則由被告未○○收取,此為被告未○○所是認,並經證人陳冠圻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373頁至第375頁),另有陳冠圻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7頁),益徵證人午○○證稱其將系爭午○○帳戶提供予被告未○○使用,甚至曾交付提款卡、密碼予被告未○○等節,確屬實情。至被告未○○雖辯稱:係證人午○○積欠其3萬元款項,始交付提款卡予其自行前往提領款項,陳冠圻所提領之款項為證人午○○返還之借款云云(見他字卷第317頁、本院卷二第261頁),然上情業經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否認(見本院卷三第61頁),且與證人陳冠圻於警詢時證稱:上開款項係「詹仔」要還被告未○○的錢等語(見他字卷第34頁),並不相符。此外,被告未○○亦未提出任何借據或其他金流資料,以證明其與證人午○○間確有債務糾紛,是被告未○○上開所辯及主張證人午○○前揭所述均不可信云云,洵無可採。

㈣、再酌以證人張凱翔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有收到午○○於110年7月30日、同年8月2日所匯之60萬元、12萬8,000元兩筆款項,但我只是在做虛擬貨幣買賣,是一個微信暱稱「阿童」之人向我購買虛擬貨幣,對方匯款到我的郵局帳戶並貼上匯款單據給我,並給我虛擬貨幣ERC電子錢包,我再把虛擬貨幣打給他;「阿童」跟我說他人現在在大陸經商,不方便匯款給我,會請朋友幫他匯款給我,我收到款項後不疑有他,便將虛擬貨幣打到「阿童」提供給我的電子錢包裡;「阿童」之真實姓名為蔡棟樑等語(見他字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385頁)。而被告未○○坦承確實認識「阿童」蔡棟樑(見他字卷第315頁),上情亦核與被告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聽過被告未○○與「阿童」通電話,電話內容是與匯款有關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足見被告未○○、證人張凱翔有共同連結之人即綽號「阿童」之人,益徵證人午○○證稱係被告未○○提供系爭張凱翔帳戶相關資料及匯款金額乙節,應屬實情。

㈤、至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未○○另有於110年7月30日下午1時22分許,搭載午○○至水碓郵局提領6萬元,及指示不知情之陳冠圻於110年7月30日下午5時許,在八里郵局提領3萬元等情,認上開所為亦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云云。然細繹卷附系爭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他字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可見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業經午○○、被告未○○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全數領訖,是被告未○○上開所為,核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犯行無關,併此敘明。

㈥、綜上,足認被告未○○前揭所辯洵無足採,其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堪可認定。

三、事實欄二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67頁、第135頁、卷二第161頁、卷三第78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2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收據2份、扣案子彈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1份、現場及甲○○受傷照片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照片共4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50號〔下稱偵7850卷〕卷一第43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105頁、第179頁至第181頁、第133頁至第137頁、第141頁至第145頁、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57頁至第161頁、卷二第185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14242號卷第197頁至第213頁),另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㈡、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物,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EKOL廠 VOLGA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編號2所示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14-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編號3所示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土耳其EKOL廠ASI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編號4所示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步槍,為奥地利STEYR廠AUG型,槍號為901SA552,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編號5至7、9、11所示之子彈,則分別係口徑0.32吋、5.56mm、9x19mm、5.56mm(0.223吋)之制式子彈,經採樣試射後,均有殺傷力;如編號8、10所示之子彈,則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9.1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試射後,亦均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1年6月1日刑鑑字第1110038995號鑑定書1份(下稱111年6月1日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26頁)。再如附表三、四所示其餘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及內政部就是否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進行認定後,就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之物,認金屬槍管部分係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9月29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14360834號函檢附內政部111年9月20日內授警字第1110875054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8日刑鑑字第1110093231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23日新北警刑字第1114542312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19頁至第226頁)。

㈢、又警方於事實欄三所示案發現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彈殼1顆,經送鑑定結果,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0.32吋制式彈殼,且與本案手槍之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亦有111年6月1日鑑定書可考。而被告辰○○對於其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確有持本案手槍擊發子彈1枚,並致甲○○成傷等事實並不爭執(詳後述),堪認被告辰○○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除如附表三編號5至11所示制式、非制式子彈共計269顆外,另有前述口徑

0.32吋之制式子彈1顆,至為明確。

㈣、綜上,足認被告辰○○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被告辰○○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堪可認定。

四、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辰○○固坦承知悉甲○○等4人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然其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持已上膛之本案手槍擊發子彈1枚,並致甲○○成傷等事實,並坦承犯妨害公務罪,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員警當時出示證件後,我有轉身要跑,在逃跑過程中,我有從上衣口袋拿出本案手槍轉身面對甲○○,當時我只是想要嚇警察,以便逃跑,但我一轉身就有另一名員警壓我持槍的手,本案手槍之前有人碰過,已經上膛而我不知道,我是不小心擊發,我沒有殺人之意圖,只有傷害之未必故意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辰○○當時取出本案手槍,只是想開槍示警,然以案發時員警與被告辰○○間之距離,讓被告辰○○無法做出示警行為即遭壓制,始造成槍枝走火,且本案手槍卡彈亦可能有其他因素造成,不能據此認定被告辰○○有要擊發第2發子彈,其並無殺人故意,應僅成立傷害罪云云。然查:

㈠、被告辰○○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經員警甲○○、子○○、酉○○、卯○○出示證件、拘票、搜索票,表明員警身份及依法執行拘提、搜索職務後,因恐其所持有、放置於其車輛上之槍械、子彈等物為警查獲,乃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突然轉身逃跑,並於轉身之際將原置於衣服口袋內之本案手槍取出,嗣開槍擊發具有殺傷力之0.32吋制式子彈1顆,子彈擊中甲○○右小腿後,致甲○○受有右小腿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等情,為被告辰○○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67頁、卷二第163頁),核與證人甲○○、子○○、酉○○、卯○○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7850卷二第91頁至第103頁、本院卷三第80頁至第102頁),並有111年3月28日淡水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本案手槍、子彈、甲○○傷勢照片及甲○○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7850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第65頁至第105頁、第31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否認有殺人之犯意云云。然查:

1.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9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受傷情形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又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未遂、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如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死亡、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之絕對、唯一之標準,猶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均參照)。

2.如事實欄三所示案發現場之經過,業據證人甲○○、子○○、酉○○、卯○○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具結證述如下:

⑴證人甲○○證稱:被告辰○○當時聽到我說可能要逮捕並對他搜

身,立馬轉身就跑,過程中我面對被告辰○○,所以當下我抓不到他,他回過身後,我就看到他手上拿一把槍朝著我,被告辰○○是拿槍平舉對著我,槍口對我的身體上半身,拿槍瞄準我的時間大概1秒鐘;當時我跟被告辰○○的距離,約1至1.5公尺左右;從我們表明員警身份到被告辰○○開槍,這段時間大概3分鐘,被告辰○○把槍拿出來時,我有聽到他罵一聲「幹」,除此之外他沒有說其他的話;同事壓制被告辰○○後,他手一直不放開槍,我們就硬把槍從他手上拽下來,後來我聽同事說本案手槍有卡彈,就是有子彈卡在拋殼窗等語(見偵7850卷二第93頁至第95頁、本院卷三第86頁至第92頁)。

⑵證人酉○○證稱:我們一開始就告知被告辰○○我們是警察,並

出示拘票,甲○○跟被告辰○○告知完權利後,被告辰○○轉身要逃跑,我們4個就上前圍住他,被告辰○○應該是從右側胸腔口袋掏出一把小手槍準備要射擊,因為聽說有槍,我左手就握住被告辰○○持槍的手,企圖往下壓,我本能反應就是想把槍口朝向沒有人的地方做壓制,因為當時槍口對著甲○○,我抓住被告辰○○時,槍口是平舉的狀態;後來聽到射擊的聲音,就聽到甲○○說他中槍了;被告辰○○拿著槍對著甲○○時,距離大概3至5步;被告辰○○有先擊發1顆子彈,要射擊第2顆時就卡彈無法擊發,如果被告辰○○沒有要擊發第2顆子彈,就不會造成卡彈的問題;甲○○中槍後,我們將被告辰○○往地上壓制,但被告辰○○仍繼續反抗,沒有配合,我們將被告辰○○往下壓時,他一直出力,企圖想逃跑;被告辰○○在開槍前只有講一聲很大聲的「幹」等語(見偵7850卷二第99頁至第100頁、本院卷三第80頁至第85頁)。

⑶證人子○○證稱:我們看到被告辰○○下車後,甲○○就叫住被告

辰○○,我出示搜索票跟拘票給被告辰○○看,要開始搜身時被告辰○○就轉身逃跑,從我們叫住被告辰○○要進行搜索,到他轉身逃跑,過程大概3分鐘左右,一開始被告辰○○兩隻手都插在外套口袋,我們準備要搜索,叫他把身上東西都拿出來,他就轉身逃跑並拿槍出來,我抓住他的上手臂,槍很小把,拿出來時就已經對著甲○○,被告辰○○距離甲○○可能1至2公尺而已,被告辰○○將槍拔出來就往前平舉,我沒看到他有往上的動作,我抓到被告辰○○手臂後他才開槍,之後我才把槍搶下來,搶下來後我就放在地上用腳踩著,沒有其他人碰過槍,當時槍滑套卡在後面,無法擊發,卡彈了,表示被告第2發有扣扳機,另外1個子彈才會送上去槍膛;被告辰○○被拉住時好像有大喊1聲「幹」,並沒有講說「你們不要過來」,被告辰○○最後也沒有主動把槍交給我,是我用搶的,被告辰○○握很緊,當時我的手也有受傷,是被被告辰○○抓破皮或是我自己勾到槍造成的等語(見偵7850卷二第101頁至第103頁、本院卷三第93頁至第98頁)。

⑷證人卯○○證稱:當時我們在地下室等被告辰○○,被告辰○○出

現時我們4個就上前表明身份並出示拘票給他看,當時被告辰○○沒有說什麼話,只有抗拒;當時我沒有看到被告辰○○的槍,因為槍太小,聽到砰一聲後我們就馬上向前壓制,我們不可能無緣無故去碰觸被告辰○○,一定是被告辰○○亮槍並有射擊的動作,我們才上前壓制;我們事後檢查槍枝,發現槍枝有卡彈,所以認為被告辰○○有想擊發第2槍等語(見偵7850卷二第97頁、本院卷三第99頁至第102頁)。

⑸經核證人甲○○、子○○、酉○○、卯○○前揭證述,其等就被告辰○

○當時經員警表明身份及依法執行拘提、搜索之意後,突然轉身逃跑,並於轉身之際將原置於衣服口袋內之本案手槍取出,以手臂平舉,近距離朝甲○○上半身處,開槍射擊1次,係因酉○○、子○○上前壓制被告辰○○之手臂,始使子彈擊發方向偏離而僅擊中甲○○右小腿,且被告辰○○旋即又扣動扳機1次,然因卡彈而未能擊發子彈,且被告辰○○經員警壓制後仍持續反抗,不願意交出本案手槍等情,均證述明確且互核一致,亦與現場攝得之本案手槍照片所示槍枝滑套未復位之情形相符(見偵7850卷一第65頁)。被告辰○○亦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我當時手感槍枝是平舉狀態,員警與我的距離約是一個手臂的距離,其他員警也是近距離,一個手臂可以到達的距離等語相符(見偵7850卷一第383頁),堪認前揭證人所述上情,應可採信。至辯護人辯稱本案手槍卡彈非因被告辰○○再次扣動扳機,而可能係因其他因素所致云云,顯與常理有違,並屬其空言臆測之詞,自無從憑採。

3.查,利用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手槍擊發子彈,因子彈射速極高、動能及穿透力強大,若朝人體擊發子彈,子彈可能擊中體內臟器或動脈血管而導致大量出血,將危及性命而足生死亡結果。且位於人體上半身之胸、腹部為身體重要部位,胸腔內有人體重要之心肺器官,腹腔部亦有腸、胃等重要消化器官,且無骨骼保護、極為脆弱,胸、腹部一有受擊即有生命危險,如經槍枝擊發此等部位,其破壞臟器、或內部大量出血後,當有致死之虞,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辰○○開槍之際,與甲○○等4人距離均甚為接近,其平舉槍枝,槍口近距離對著甲○○上半身,客觀上被告辰○○對於其扣擊扳機射擊子彈後,倘若擊中甲○○上半身,勢必破壞其臟腑、大量出血,而有有致人死亡之可能,非無認識。雖甲○○最後係遭擊中右小腿而未生死亡之結果,惟此係因被告辰○○旋即為圍繞在其周圍之子○○、酉○○、卯○○等人壓制持槍之手臂,致子彈射擊方向偏離之故,況被告辰○○為前揭員警壓制後,仍再度扣擊扳機,僅因卡彈而未能擊發子彈,且事後仍持續反抗,不願意交出本案手槍等情,益徵被告辰○○其前揭所為,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甚為明確。被告辰○○及辯護人辯稱僅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自無從採信。

4.至被告辰○○雖辯稱本案手槍前為人碰過,其當時不知已上膛,係因遭員警壓制始擊發子彈,不具殺人故意云云。然被告辰○○本次為警查獲非法持有之槍枝、子彈眾多,其住處亦有為數眾多、可供保養及改造槍枝之相關工具,此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另其所持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亦可查知其有多次瀏覽槍枝改造之教學影片及留存許多槍枝內部零件照片之情,亦有上開行動電話內之影片及照片擷圖1份在卷可考(見偵7850卷一第107頁至第125頁),足徵被告辰○○係對槍枝結構、使用具有相當知識之人。而槍枝一旦擊發子彈,恐將對人體造成重大危害,此為一般通常智識之人均具備之常識,益徵被告辰○○豈有可能將未經確認上膛與否之系爭手槍貼身收藏,使自己置於若不慎扣動扳機,將致己身受有生命危險之險境當中?再倘若其第1發子彈係不慎擊發,又豈會旋即再度扣擊第2次扳機,且於事後為警壓制時仍有持續反抗、拒絕交出本案手槍之反應?凡此堪認被告辰○○辯稱其當時係不慎擊發槍枝,僅具有傷害之未必故意云云,當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辯護人雖為被告辰○○辯稱其當時取出本案手槍,只是想開槍示警云云,然其上開所辯,已與被告辰○○辯稱係不慎擊發槍枝之情並不相符,況酌以被告辰○○於取出本案手槍之前,即已明知員警身份及其等係依法執行拘提、搜索職務,而以渠等當時係位於被告辰○○住處之地下室停車場,四周別無其他被告辰○○之同夥甚或仇人,被告辰○○又有何開槍示警之對象及必要?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亦難謂與事實相符,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辰○○持槍近距離朝甲○○上半身方向射擊,其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幸未致甲○○死亡,業據認定如前;另案發時,甲○○、子○○、酉○○、卯○○正在執行職務,被告辰○○以開槍之方式,對其等施強暴行為以避免自身所持之槍械遭查獲,亦據說明如前,堪認被告辰○○行兇時亦有妨害公務之故意,甚為明確。是被告辰○○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其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辰○○所犯如事實欄一、㈠、

二、三部分之犯行,被告未○○所犯如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核被告辰○○、未○○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辰○○、未○○就前揭所為,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分工,並分擔犯罪計畫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皆屬遂行前開加重詐欺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是被告辰○○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與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被告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與午○○、「阿童」及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就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辰○○、未○○就前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辰○○就事實欄一、㈠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被告未○○就事實欄一、㈡所犯如附表二所示4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衡酌被告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就事實欄一、㈠所犯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惟依前揭罪數說明,其就前揭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核被告辰○○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步槍、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上開罪名業經本院告知(見本院卷三第75頁至第76頁),而無礙於被告辰○○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辰○○就其所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自110年1月間某日起,至111年3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步槍、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應屬繼續犯,而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辰○○同時、地持有相同種類之客體即制式步槍、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270顆,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2枝,各屬單純一罪;再其同時、地持有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即槍枝、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步槍、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事實欄三部分:

㈠、核被告辰○○就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㈡、被告辰○○持本案手槍扣擊扳機2次,乃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下之接續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應僅論以一殺人未遂罪。又被告辰○○以一接續扣擊扳機之行為,同時觸犯殺人未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辰○○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殺人未遂犯行,已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辰○○就事實欄一、㈠、二、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非法持有制式步槍、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罪及殺人未遂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辰○○前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被告未○○前有因違反電信法、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8頁),堪認其等素行均非佳。又被告辰○○、未○○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參與分工,致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並酌以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人數、各次詐騙財物之價值及被告2人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情形等情,及被告辰○○明知國內非法槍枝、子彈氾濫,竟仍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子彈之禁制政策,未經許可即任意持有如附表三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數量非微,對社會治安存在顯著之潛在危險性,並對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極大威脅,且其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違禁物,倘若子彈擊中人體恐致生命危險,竟於明知員警甲○○等4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情形下,為逃避持有之槍砲等違禁物遭查獲,即對員警開槍射擊而施以強暴,對社會治安及警方人員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違法情節顯屬重大,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未○○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辰○○雖坦承如事實欄

一、㈠、二所示犯行,然否認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示犯行有殺人之主觀犯意,及被告辰○○業與甲○○達成和解並賠償6萬6,000元,有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31頁至第132頁),兼衡被告辰○○、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被告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開設檳榔攤及從事土方工作,離婚,育有2名子女,其中1名尚未成年;被告未○○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改裝,離婚,育有2名子女,其中1名尚未成年之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辰○○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依被告2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辰○○所有,並供其與戊○○聯繫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款項使用,此據被告辰○○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查,被告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報酬係以領取款項之2%計算,此據其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1頁)。是經計算後,被告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犯罪所得為6,120元【計算式:(280,000+26,000)×2%=6,120】,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未○○於本院歷次程序中否認有何獲得報酬之情,本案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未○○已實際取得報酬及其數額,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及立法理由均未限制此等財物須為被告所有始得沒收,主張本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辰○○、未○○所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等語。然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辰○○、未○○如附表一、二所示時、地提領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均為洗錢之標的,然前揭款項並非被告2人所有,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前開說明,自無從就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

五、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11所示子彈共94顆(即應沒收之物以外之子彈),因刑事警察局於鑑驗過程中,均已實際試射擊發,均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不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扣案子彈,經試射後,認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至附表四其餘扣案物,則均乏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辰○○另與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五所示之人施以如「詐騙經過」欄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五「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系爭戊○○帳戶,再由被告辰○○、戊○○以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方式提領款項,及由被告辰○○於110年8月1日下午3時56分至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淡水一信林口分社提領3萬元3次,均將領得之詐欺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告辰○○就如附表五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指被告辰○○就如附表五部分,亦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辰○○之自白、戊○○之供述及系爭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等資以為據。然查:

㈠、如附表五所示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如「詐騙經過」欄所示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入系爭戊○○帳戶內等情,業經附表五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73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75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89頁),並有淡水一信110年9月1日淡一信剛字第1100078351號函檢附系爭戊○○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31頁至第137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又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戊○○於110年7月26日下午1時6分許,於淡水一信水碓分局臨櫃提領42萬元、同日下午1時21分至22分許,於淡水一信新市分社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2次、1萬1次;編號4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則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戊○○於110年7月27日下午2時35分許,於淡水一信龍形分社臨櫃提領30萬元、同日下午2時48分至50分許,於淡水一信竹圍分社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次;編號5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則係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8日上午5時56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0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均為戊○○所是認(見他字卷第54頁至55頁、第297頁),並有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5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是被告辰○○縱有於110年8月1日下午3時56分至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淡水一信林口分社提領3萬元3次之事實,亦與如附表五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無涉。

㈢、被告辰○○固曾就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自白,惟戊○○前於警詢時陳稱:我去提款,不是都是被告辰○○載我去的,第一次在水碓分社提領42萬元,是一個我不認識的人來跟我收錢的,他當時步行,我認不出是誰,第二次我去龍形分社領30萬元的時候是50、60歲的那人載我去的等語(見他字卷第76頁),核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7月26日領款後對方指示我交付給另一個人,交付的人我沒有認出;7月27日領款後之款項流向,我交付給今天在警局指認的人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299頁),堪認被告辰○○於110年7月26日、27日並未搭載戊○○前往前揭地點領款,亦無證據可證被告辰○○有向戊○○收取前揭各筆款項之情。再附表五編號5所示被害人所詐款項,係先匯入系爭戊○○帳戶後,再經轉入其他郵局帳戶,已如前述,然依公訴人所提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辰○○有參與此部分轉匯、提領或收取款項等行為,或就此部分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辰○○就如附表五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認此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辰○○犯罪。因此部分與前述認定被告辰○○參與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不同,是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被告辰○○前開有罪部分應予分論併罰,是應就此被訴部分單獨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法 官 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佳誼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辰○○犯事實欄一、㈠部分)】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壬○○ 不詳成年人於110年5月15日起使用LINE暱稱「Ryan」、「客服中心」與壬○○聯繫,佯稱:可帶領其操作投資網站獲取高額報酬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戊○○帳戶。 110年7月28日下午1時23分至26分,匯款15萬元、8萬元。 由辰○○於110年7月28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至淡水一信林口分社,由戊○○臨櫃提領29萬元(逾28萬元部分非本次犯行論罪科刑之基礎事實) ⒈壬○○110.9.18警詢(111他1416卷第91-92頁、111偵14242卷第135-137頁同) ⒉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111他1416卷第153頁) ⒊車牌000000、7958EG軌跡、事件紀錄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111他1416卷第161-169頁) ⒋8589-DE載戊○○至林口分社提領詐欺贓款監視器畫面擷圖2份(111偵7850卷一第207-219頁) ⒌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0年9月1日淡一信剛字第1100078351號函檢附水碓分社0000000000000000帳號於110年7月26日至110年8月31日間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111他1416卷第131-137頁、111偵14242卷第273-279頁同)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巳○○ 不詳成年人於110年7月20日,使用LINE暱稱「陳志偉」與巳○○聯繫,佯稱可投資房地產股票獲利,惟獲利前需先繳納稅金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戊○○帳戶。 110年7月28日下午1時7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分,應予更正),匯款5萬元。 ⒈巳○○110.8.2警詢(111偵14242卷第149-155頁) ⒉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111他1416卷第153頁) ⒊車牌000000、7958EG軌跡、事件紀錄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111他1416卷第161-169頁) ⒋8589-DE載戊○○至林口分社提領詐欺贓款監視器畫面擷圖2份(111偵7850卷一第207-219頁) ⒌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0年9月1日淡一信剛字第1100078351號函檢附水碓分社0000000000000000帳號於110年7月26日至110年8月31日間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111他1416卷第131-137頁、111偵14242卷第273-279頁同)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己○○ 不詳成年人於110年某日起使用LINE暱稱「亞泰惠普」、「永利財務」與己○○聯繫,佯稱:可透過「亞泰惠普」金融網站獲取高額報酬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戊○○帳戶。 110年7月28日下午2時10分,匯款2萬6,000元。 辰○○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25分許,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系爭戊○○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至淡水一信八里分社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6,000元。 ⒈己○○110.8.2警詢(111他1416卷第95-97頁、111偵14242卷第141-145頁同) ⒉己○○之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111他1416卷第98頁) ⒊辰○○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1他1416卷第155-157頁、111偵7850卷一第351-357頁同) 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0年9月1日淡一信剛字第1100078351號函檢附水碓分社0000000000000000帳號於110年7月26日至110年8月31日間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111他1416卷第131-137頁、111偵14242卷第273-279頁同)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被告未○○犯事實欄一、㈡部分)】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庚○○ 110年7月間某日,庚○○於FB認識自稱「蔣璐璐」之詐騙集團成員,該人佯稱以平台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庚○○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午○○帳戶。 110年7月27日上午11時33分,匯款10萬元。 由未○○駕駛車輛,搭載午○○至八里郵局,由午○○於110年7月27日下午1時55分許至1時58分許提領6萬元1次、4萬元1次,並將領得款項交予未○○。嗣午○○又於110年7月30日、同年8月2日依未○○指示,先後將60萬元、12萬8,000元匯款至系爭張凱翔帳戶。 ⒈庚○○110.9.16警詢(111他1416卷第105-108頁) ⒉午○○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111他1416卷第171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8日儲字第1100287855號函檢附系爭午○○帳戶、張凱翔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111偵14242卷第261-271頁) ⒋午○○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共2份(111他1416卷第119頁、第183頁)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丙○○ 110年7月9日,丙○○於FB認識暱稱「林曉瑜」之詐騙集團成員又於LINE互相加入好友,該人佯稱以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午○○帳戶。 110年7月27日下午2時32分,匯款19萬5,000元。 由未○○駕駛車輛,搭載午○○至水碓郵局,由午○○於110年7月27日下午3時27分許提領19萬元,並將領得款項交予未○○。嗣午○○又於110年7月30日、同年8月2日依未○○指示,先後將60萬元、12萬8,000元匯款至系爭張凱翔帳戶。 ⒈丙○○110.8.30警詢(111他1416卷第99、101-102頁) ⒉午○○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111他1416卷第171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8日儲字第1100287855號函檢附系爭午○○帳戶、張凱翔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111偵14242卷第261-271頁) ⒋午○○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共2份(111他1416卷第119頁、第183頁)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丁○○ 110年7月間某日,丁○○於遊戲內認識自稱「林一凡」之詐騙集團成員,該人佯稱操作網路賭博網站可獲利云云,丁○○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午○○帳戶。 110年7月28日上午11時51分,匯款1萬元。 由未○○駕駛車輛,搭載午○○至三芝郵局,由午○○於110年7月27日下午1時50分許提領70萬元,並將領得款項交予未○○。嗣午○○又於110年7月30日、同年8月2日依未○○指示,先後將60萬元、12萬8,000元匯款至系爭張凱翔帳戶。 ⒈丁○○110.8.5警詢(111他1416卷第57-58頁) ⒉午○○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111他1416卷第171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8日儲字第1100287855號函檢附系爭午○○帳戶、張凱翔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111偵14242卷第261-271頁) ⒋午○○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共2份(111他1416卷第119頁、第183頁)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癸○○ 110年6月26日,癸○○於FB認識暱稱「吳亦凡」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互相加入LINE好友,該人佯稱有雲頂娛樂城投資平台客服可使用,需轉帳至指定帳戶獲取充值云云,癸○○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午○○帳戶。 110年7月28日下午2時14分,匯款4萬元。 由未○○駕駛車輛,搭載午○○至八里郵局,由午○○於110年7月29日下午11時35分許至11時36分許,提領6萬元1次、6,000元1次,並將領得款項交予未○○。嗣午○○又於110年7月30日、同年8月2日依未○○指示,先後將60萬元、12萬8,000元匯款至系爭張凱翔帳戶。 ⒈癸○○110.8.9警詢(111他1416卷第61-62頁、111偵14242卷第85-87頁同) ⒉午○○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111他1416卷第171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8日儲字第1100287855號函檢附系爭午○○帳戶、張凱翔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111偵14242卷第261-271頁) ⒋午○○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共2份(111他1416卷第119頁、第183頁)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違禁物部分)】編號 品項 鑑定結果 應沒收之物 1 EKOL VOLGA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非制式手槍(111.6.1鑑定書編號一),土耳其EKOL廠VOLGA型空包彈槍(即事實欄三所示本案手槍) EKOL VOLGA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2 土耳其製ZORAKI衝鋒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非制式手槍(111.6.1鑑定書編號二),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14-TD型空包彈槍 土耳其製ZORAKI衝鋒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3 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非制式衝鋒槍(111.6.1鑑定書編號三),土耳其EKOL廠ASI型空包彈槍 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4 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制式步槍(111.6.1鑑定書編號四),奧地利STEYR廠AUG型 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5 口徑0.32吋制式子彈16顆(已試射5顆) 制式子彈(111.6.1鑑定書編號六),採樣5顆試射,有殺傷力 口徑0.32吋制式子彈11顆(未試射) 6 口徑5.56mm制式子彈11顆(已試射4顆) 制式子彈(111.6.1鑑定書編號七),採樣4顆試射,有殺傷力 口徑5.56mm制式子彈7顆(未試射) 7 口徑0.32吋制式子彈136顆(已試射48顆) 制式子彈(111.6.1鑑定書編號八(一)),採樣48顆試射,有殺傷力 口徑0.32吋制式子彈88顆(未試射) 8 口徑9mm非制式子彈50顆(已試射17顆) 非制式子彈(111.6.1鑑定書編號八(二)),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7顆試射,有殺傷力 口徑9mm非制式子彈33顆(未試射) 9 口徑9x19mm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起訴書誤載為非制式子彈,應予更正) 口徑9x19mm制式子彈(111.6.1鑑定書編號八(三)),彈頭有夾痕,已試射,有殺傷力 無 10 口徑9mm非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 非制式子彈(111.6.1鑑定書編號八(四)),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1MM金屬彈頭而成,已試射,有殺傷力 無 11 口徑5.56mm制式子彈54顆(已試射18顆) 制式子彈(111.6.1鑑定書編號九),採樣18顆試射,有殺傷力 口徑5.56mm制式子彈36顆(未試射) 12 槍機1枝(含槍管1枝) 金屬滑套、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內政部111.9.20函二(一)) 槍管1枝 13 槍管1枝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內政部111.9.20函二(三) 槍管1枝【附表四:(其他扣案物部分)】編號 品項 備註 1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辰○○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2犯行所用,宣告沒收。 2 彈殼1顆 111.6.1鑑定書編號五,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0.32吋制式彈殼,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槍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 3 8.9MM非制式子彈3顆 111.6.1鑑定書編號八(五),發射動能不足,採樣1顆試射,不具殺傷力。 4 9.0MM非制式子彈3顆 111.6.1鑑定書編號八(六),發射動能不足,採樣1顆試射,不具殺傷力。 5 彈頭1顆 111.6.1鑑定書編號十,研判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剩2條來復線。 6 槍機1個 金屬滑套 7 長彈匣1個 金屬彈匣 8 復進簧2個 復進簧桿組 9 銅彈頭1盒 均係口徑5.5MM鉛彈 10 步槍彈彈殼1包 均係口徑5.56MM制式彈殼 11 步槍彈彈頭1包 均係口徑5.56MM制式銅包衣彈頭 12 短彈匣1支 金屬彈匣 13 切割器1台 14 槍身固定座3台 15 火藥裝填器2支 16 游標尺1支 17 槍械保養工具包1包 18 電動研磨鑽孔機1台 19 新臺幣10萬2,000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附表五:(被告辰○○無罪部分)】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戌○ 不詳成年人於110年7月3日使用交友軟體與戌○聯繫,並向其佯稱:想與其結婚,要求戌○交付結婚基金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戊○○帳戶。 110年7月26日下午12時1分,匯款1萬元至系爭戊○○帳戶。 2 寅○○ 不詳成年人於110年6月間使用LINE暱稱「陳柏霖」、「澳門葡京」與寅○○聯繫,佯稱:可帶領其操作博奕網站,藉此獲取高額報酬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戊○○帳戶。 110年7月26日下午12時30分,匯款1萬元至系爭戊○○帳戶。 3 丁○○ 不詳成年人於110年間使用LINE暱稱「澳門葡京」、「一凡」與丁○○聯繫,佯稱:可帶領其操作博奕網站,藉此獲取高額報酬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戊○○帳戶。 110年7月26日下午12時45分,匯款1萬元至系爭戊○○帳戶。 4 申○○ 不詳成年人於110年6月間起使用LINE暱稱「陳宇霆」與申○○聯繫,佯稱:為申○○表弟,可帶領其操作「雲頂娛樂城」博奕網站,藉此獲取高額報酬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戊○○帳戶。 110年7月27日上午9時58分、11時35分,匯款19萬2,000元、1萬元至系爭戊○○帳戶。 5 唐芯縷 不詳成年人於110年6月間起使用臉書暱稱「林小天」與丑○○聯繫,佯稱:可帶領其操作「雲頂娛樂城」博奕網站,藉此獲取高額報酬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戊○○帳戶。 110年7月27日下午2時49分,匯款42萬8,000元至系爭戊○○帳戶。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