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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3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3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邦益選任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506號、110年度偵字第17331、21273號、111年度偵字第171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817、12656、18099號),因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夏邦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夏邦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無償交付予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人,而「陳先生」取得本案帳戶後,即供「陳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收取、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遭詐欺之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如該欄所示方式,致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持夏邦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俐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黃瑩忠、羅以綸及黃琮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鍾彥珽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鄧龍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陳亮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周育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夏邦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6號(下稱本院金訴卷)第60、152-3、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龍燕、洪琮權、陳俐瑾、羅以綸、鍾彥珽、黃瑩忠、陳亮智及周育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聖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904卷(下稱110偵16904卷)第19至22頁,110年度偵字第17331號卷(下稱110偵17331卷)第25至28、37至39、47至52頁,110年度偵字第21273號卷(下稱110偵21273卷)第23至28頁,111年度偵字第171號卷(下稱111偵171卷)第13至17頁,111年度偵字第7817號卷(下稱111偵7817卷)第9至11頁,111年度偵字第12656號卷(下稱111偵12656卷)第39至47頁,111年度偵字第18099號卷(下稱111偵18099卷)第33、34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之110年7月2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046652號函暨本案帳戶110年7月1日至110年7月15日交易明細(110偵16904卷第59至63頁)、110年8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050271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7月3日至110年7月8日交易明細及提款ATM機號(110偵17331卷第125至138頁)、110年10月2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071766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7月3日至110年7月8日存款交易明細(110偵21273卷第15至22頁)、110年10月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3956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7月3日至110年7月8日存款交易明細(111偵12656卷第13至23頁)、111年7月2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102910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帳戶及基本資料(本院金訴336卷第21至23頁)、110年9月2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3752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7月3日至110年7月8日存款交易明細(111偵18099卷第19至31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偵171卷第19至23頁,111偵7817卷第43至49頁)及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行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侵害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

共9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㈣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8、9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

訴,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予審理。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予「陳先生」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就提供本案帳戶予「陳先生」而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業已自白不諱,因其所犯幫助普通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是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因需款孔急,輕率交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使其帳戶成為詐騙被害人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保有詐欺不法所得,危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甚鉅,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瑩忠、羅以綸及周育安成立調解或和解,並給付約定款項等情,有本院調解及和解筆錄、轉帳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67、68、107至110、145、147、171、173頁)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動機及被害人所受損失;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具有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擔任服飾店員工且與家人同住,不需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

簡上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條件,然其輕率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供作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詐欺集團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兼衡被告僅與被害人黃瑩忠、羅以綸及周育安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財產上損失,是經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緩刑宣告,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並未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先生」

並未取得任何利益等語(本院金訴卷第60頁),且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已於前述,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騙所匯款項係由被告親自提領或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復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參酌上開所述,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若雯、卓俊吉移送併辦,檢察官江玟萱、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相 關 證 據 備 註 1 鄧龍燕(已提告) 鄧龍燕於110年7月4日前某時經由LINE(下稱LINE)通訊軟體之廣告,與真實身份不詳、LINE暱稱為「金典鑰匙」之人聯繫,其向鄧龍燕佯稱:加入FUN88娛樂城網站可代為操作等語,致鄧龍燕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①110年7月7日14時13分許,轉帳匯款30,000元 ②110年7月8日15時40分許,轉帳匯款30,000元 ③110年7月8日21時47分許,轉帳匯款25,000元 ④110年7月8日21時49分許,轉帳匯款30,000元 ①鄧龍燕提出之彰化六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局鹿港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區漁會彰漁福興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1偵12656卷第55、57至63、73至77、79至83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2656卷第85、95至97、101、115至116頁)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656號併辦意旨書 2 林聖軒 (未提告) 林聖軒於110年7月8日前某時透過LINE廣告,與真實年籍身份不詳之人聯繫,其向林聖軒佯稱:可透過投資FUN88娛樂城,賺點數換現金,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林聖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將右列款項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①110年7月8日14時32分許,轉帳匯款30,000元 ②110年7月8日18時16分許,轉帳匯款30,000元 ③110年7月8日18時18分許,轉帳匯款30,000元 ①林聖軒提出其與暱稱「Fun88娛樂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0偵17331卷第29、30、33至35頁) 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506號、110年度偵字第17331、21273號、111年度偵字第17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3 黃琮權(已提告) 黃琮權於110年7月8日前某時,經由youtube投資廣告網頁加入真實身份不詳、LINE暱稱「精準飛鷹」之人為好友,其向黃琮權佯稱:可用渠等撰寫之程式,找到博奕網站漏洞而從中獲利等語,致黃琮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將右列款項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7月8日14時45分許,轉帳匯款30,000元 ①黃琮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0偵21273卷第30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21273卷第33至38、49頁) 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506號、110年度偵字第17331、21273號、111年度偵字第17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4 陳俐瑾(已提告) 陳俐瑾於110年7月1日22時許,經由youtube投資廣告網頁加入真實身份不詳、LINE暱稱「玩出新希望」之人為好友,其向陳俐瑾佯稱:賺錢模式需先於網頁註冊帳號、儲值等語,致陳俐瑾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將右列款項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7月8日15時11分許,轉帳匯款50,000元 ①陳俐瑾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0偵16904卷第33至35頁)及其與暱稱「星河科技」、「Discover Finance」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0偵16904卷第37至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16904卷第25至31頁) 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506號、110年度偵字第17331、21273號、111年度偵字第17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5 羅以綸 (已提告) 羅以綸於110年7月5日19時53分許前某時,經由youtube投資廣告網頁加入真實身份不詳、LINE暱稱「核心專業分析」之人為好友,其向羅以綸佯稱:加入其指定網頁投資博奕可獲得豐厚獲利等語,致羅以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將右列款項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7月8日15時43分許,轉帳匯款50,000元 ①羅以綸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天帝娛樂城網頁擷圖(110偵17331卷第53、61至121、123頁) 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506號、110年度偵字第17331、21273號、111年度偵字第17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6 鍾彥珽(已提告) 鍾彥珽於110年6月20日某時透過「We Date」交友軟體認識真實身份不詳、LINE暱稱「欣欣相夕」之人,其項鍾彥珽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飛括金融」獲利等語,致鍾彥珽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將右列款項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①110年7月8日20時41分許,轉帳匯款50,000元 ②110年7月8日20時43分許,轉帳匯款50,000元 ①鍾彥珽提出之台中銀行埔心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飛括金融網頁擷圖(111偵171卷第29至33、37至57、59至63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171卷第25至27頁) 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506號、110年度偵字第17331、21273號、111年度偵字第17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7 黃瑩忠 (已提告) 黃瑩忠於110年7月8日前某時經由網路投資廣告,與真實身份不詳、LINE帳號「fun888fun」之人聯繫,其向黃瑩忠佯稱:加入娛樂城網站會員可代為操作、獲利等語,致黃瑩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將右列款項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7月8日21時6分許,轉帳匯款30,000元 ①黃瑩忠提出其與暱稱「聯合好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0偵17331卷第41至43、45頁) 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506號、110年度偵字第17331、21273號、111年度偵字第17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8 陳亮智(已提告) 陳亮智於110年7月6日某時透過「盾博資本」投資網站,與真實身份不詳之客服人員聯繫,其向陳亮智佯稱:其為投資外幣之網站,看想投資何種外幣可儲值自行下單,但因帳號錯誤出款失敗需再儲值解鎖等語,致陳亮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將右列款項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7月8日21時50分許,轉帳匯款15,000元 ①陳亮智提出其與暱稱「DBG在線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DBG網頁擷圖(111偵7817卷第23至3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7817卷第13、17、21、33至35頁)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817號併辦意旨書 9 周育安(已提告) 周育安於110年7月1日11時許,加入真實身份不詳、LINE暱稱「RONG」之人為好友,其向周育安佯稱:可至「富鑫私人理財顧問網站」進行投資,每月約可獲利1至7萬元云云,致周育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將右列款項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①110年7月7日16時9分許,轉帳匯款20,000元 ②110年7月7日16時10分許,轉帳匯款20,000元 ③110年7月7日16時12分許,轉帳匯款15,775元 ①周育安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1偵18099卷第50、52至5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18099卷第35至37、41、47頁)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099號併辦意旨書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總金額 535,775元

裁判日期:202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