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33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被 告 胡凌傑上列具保人即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凌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即被告胡凌傑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00元,被告經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亦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11年8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拘票及拘提執行情形報告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