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4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雅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雅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雅涓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ACKY」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徐雅涓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前某時,提供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予「JACKY」使用,「JACKY」及其所屬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暱稱「Mark Lowry」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初向莊亦清佯稱:其從事國際公益組織,要寄送裝有給台灣弱勢團體捐款之包裹予莊亦清,須由莊亦清先交付郵寄包裹之費用云云,致莊亦清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徐雅涓前開帳戶,徐雅涓復依「JACKY」指示將前開詐得款項領出轉匯,其等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除與徐雅涓接洽之「JACKY」外,並無證據顯示其對於尚有其他不詳成年人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有所認識)。嗣經莊亦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亦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徐雅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
2、186頁),且據告訴人莊亦清於警詢時證述歷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99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告訴人遭詐騙之手機畫面截圖、匯款紀錄(見偵卷第21至25頁)、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至45頁)、被告之OPPO A9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鑑識資料、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5至87、109至131頁)、被告前開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3至1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自白於本案提供帳戶、提領款項轉匯等過程中,僅與「JACKY」1人聯絡(見本院卷第86、185頁),卷存相關事證又無法證明被告除「JACKY」以外尚知悉有「JACKY」所屬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存在,自難認定被告於本案有與「三人以上」共犯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經本院在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對被告告以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俾其防禦,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暱稱「JACKY」之不詳成年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就被告本案犯行客觀上加以整體觀察,可認其詐欺取財、洗錢等數行為,彼此間具有全部不可割裂之一致性及事理上關連,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因擔任車手之前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就上開判決所科之刑,以107年度聲字第18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8年8月6日假釋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及易服勞役,於108年12月8日出監,嗣於108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49至17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頁),足認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與其成立累犯之前案中,貪圖報酬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犯罪動機、行為態樣並無不同,且其因前案入監接續執行、假釋出監暨執行完畢後,猶於109年12月中旬加入另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分別於110年3月15日、5月9日經檢察官起訴,再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8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及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05、30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於該等案件審理期間再犯本案(見本院卷第165至168、171頁),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爰依法加重其刑。
(五)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提供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並協助提領、轉匯款項,將作為詐騙用途,且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與「JACJY」共同分工而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為使告訴人受有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除前開成立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曾因賭博、偽造文書、竊盜、幫助詐欺、加重詐欺等案件,分經緩起訴處分及判刑確定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害人之人數、詐騙金額多寡,與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惟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已依「JACKY」指示將詐欺犯罪所得轉出,業如前述,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獲得何等報酬,或就被害人匯入受款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就告訴人匯入被告受款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蘇琬能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9月30日13時27分 1萬元 2 110年10月5日某時 3萬元 3 110年10月14日13時58分 10萬元 4 110年10月18日9時10分 4萬7,800元 5 110年10月19日12時23分 16萬9,700元 6 110年10月21日12時57分 8萬9,751元 7 110年10月22日9時17分 5萬9,1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