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41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啟賢義務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具 保 人 詹苡禎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苡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各有明定。
二、經查:㈠被告詹啟賢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詹苡禎繳納上開金額之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之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金訴卷第59、62頁)附卷可稽。
㈡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其
應於同年11月16日9時50分許到庭續行準備程序,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卷第150頁)在卷可證,並通知具保人應於當日(即111年11月16日)偕同被告到庭,上開送達證書合法送達具保人,有卷存送達證書(本院金訴卷第163、165頁)可證,但被告、具保人均未到庭,有卷附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金訴卷第181至186頁)可參。
㈢本院復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於同年12月21日下午3時10分到
院,否則將依法沒收保證金,上開通知合法送達具保人,有送達證書(本院金訴卷第209、211頁)在卷可證,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有卷存刑事報到單(本院金訴卷第227頁)可證;而被告經本院囑託拘提,仍拘提無著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12月15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85229號函檢附拘票、報告書可按(本院金訴卷第257至265頁),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李東益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佩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