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成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賴志凱律師許卓敏律師被 告 李政祐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被 告 蘇辰明
李朝銘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93、12123、13902、15205、15206、15207、15208、1520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成犯如附表甲「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丙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每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李政祐犯如附表甲「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丙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每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蘇辰明犯如附表甲「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丙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每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李朝銘犯如附表甲「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丙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每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彥成(Telegram暱稱「茶花」)、李政祐(Telegram暱稱「艾文」)於民國110年年中,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開心」、「喜開」、「開喜」、「BMW銷售顧問 黃郁娟」、「黃郁娟銷售顧問」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2人均係車手頭,負責指揮並調度車手取款、送款,雙方互為工作上補位、監控之關係,月薪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4萬5,000元、4萬元,並由陳彥成以每月新臺幣2萬5,000元至3萬元之代價,招募蘇辰明(LINE暱稱「錒瀚」、Telegram暱稱「an H」、「現代」,於110年年中加入)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款項後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以網路ATM繳費、轉帳之方式,將人頭帳戶內款項轉出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設置水房。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向莊林靜枝詐騙,致莊林靜枝陷於錯誤,因而於其住處附近(址詳卷),將其配偶莊英志所有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英志富邦帳戶,帳戶內有存款1220萬3,600元)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另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至7「告訴人/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均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莊英志富邦帳戶內(詐騙之方式及金額均詳附表一),旋由李政祐、陳彥成與蘇辰明於110年9月15日至22日間,依指示在上開據點內,持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之前開富邦銀行提款卡,以電腦經由其等掌握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所提供之網路連線上網登入賭博網站九州娛樂城,經網路ATM「繳費」之方式,插入莊英志富邦帳戶提款卡,將上開莊英志富邦帳戶存款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轉入之款項,轉出至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號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經警循上開贓款金流追查,於上開人頭帳號電子錢包內查扣如同表備註欄所示金額之款項。
二、李政祐、陳彥成另於110年10月間,以每月4萬元之代價,招募李朝銘(暱稱「坦克」、Telegram暱稱「老吉」)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款項。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李朝銘即與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均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詐騙之方式、匯入之人頭帳戶及匯款金額均詳附表三,其中附表三編號9部分之詐欺犯行並未得逞),隨即再經多層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後,即由李政祐、陳彥成指示蘇辰明、李朝銘提領,得款再交由李政佑、陳彥成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莊林靜枝、莊英志、王啟鴻、郭姿妤、顏雅麗、許鏵洧、周鈺珊、黃文澤、劉君玫、張克威、陳翠瓊、陳新復、陳柏辰、林泳龍、曹雅淳、陳治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本案如附表一、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本案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李朝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至其等所為未涉及被告4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述內容,本院自得援用作為認定被告4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
(二)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李朝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4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成(見111偵2193號卷一第29至41頁、卷二第473至487、535頁、111偵13902號卷二第295至297頁、本院審訴卷第187頁、本院卷一第249頁、卷二第3
9、83至85、461至466頁)、李政祐(見111偵2193號卷一第207至215頁、卷二第509至517頁、本院111聲羈5號卷第32至38頁、111偵13902號卷二第295頁、本院審訴卷第187頁、本院卷一第124、275頁、卷二第39、83至85、461至466頁)、蘇辰明(見111偵2193號卷二第269至276、425至439、497頁、111偵13902號卷二第281至285頁、本院審訴卷第187頁、本院卷一第124頁、卷二第39、83至85、461至466頁)、李朝銘(見111偵2193號卷二第181至186、193至195、197至19
9、413至439、497頁、111偵13902號卷二第287至289頁、本院審訴卷第188頁、本院卷一第124頁、卷二第39、83至85、461至467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附表一、三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及證人郭曉筠於警詢證述(見111偵2193號卷一第49至55頁)、附表二所示人頭帳號電子錢包資料【即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文回函及該公司帳號「尋琴者」、「新篇章」之帳戶匯入、匯出交易明細(見110他4488號卷第220至222頁、111偵9581號卷二第35至75頁)、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壹文字第11103012號函附楊潔茹帳號基本資料、電子錢包110年6月起之交易明細(見111偵9581號卷二第78至87頁)、高祥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111偵9581號卷二第95至106頁)、廖國良之新光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9581號卷二第89至94頁)、楊潔茹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9581號卷二第109至112頁)】、莊英志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網路繳費IP位址、IP位址基本資料分析表(見110他4488號卷一第55至74頁、111偵12121號卷二第175至182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WIFI上網所對應之帳戶明細(見111偵12121號卷二第183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WIFI上網所對應之帳戶明細(見111偵12121號卷二第185頁)、被告李政祐、李朝銘、蘇辰明手機內翻拍照片及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及轉帳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轉帳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110他4488號卷一第75至83頁、111偵2193號卷一第119至138、437至470頁、卷二第137至167、523至534頁)、九州娛樂城最新消息網頁、網頁操作擷圖(見111偵2193號卷二第447至463頁)、陳彥成手機內Telegram群組「茶花@飲料店」之對話紀錄及加入成員擷圖(見111偵2193號卷一第263頁)、陳彥成、李政佑、蘇辰明、李朝銘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2193號卷二第219至227、315至347頁)、蘇辰明手機內Te1egram群組「酒神@聊天群」、「開喜飲料店」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2193號卷二第349至390頁)、李朝銘手機資訊翻拍照片(見111偵2193號卷二第229頁)、蘇辰明手機內資訊翻拍照片(見111偵2193號卷二第311至313、391、39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7日現場證物勘查報告(見111偵2193號卷一第161至172頁)、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監視器畫面擷圖(見111偵2193號卷二第231至253頁)、被告4人之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案物照片(陳彥成部分,見111偵2193號卷一第71至77、177至181 頁、111偵13902號卷二第325至326頁;李政佑部分,見111偵2193號卷一第223至257、473頁、111偵2193號卷二第5至7頁、111偵13902號卷二第315
至321頁;李朝銘部分,見111偵2193號卷二第211至215頁、111偵13902號卷二第305頁;蘇辰明部分,見111偵2193號卷二第279至285頁、111偵13902號卷二第309至310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乙所示之扣案物可證,足認被告4人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李朝銘分別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陳彥成、李政祐擔任車手頭,被告蘇辰明、李朝銘為車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各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陳彥成、李政祐指示蘇辰明、李朝銘等人分別提領或轉出上繳至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3人以上,所犯亦為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觀之其等工作方式及內容,該詐欺集團有相當分工,置有多處水房,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顯非隨意組成之聚合犯罪類型,而為具有一定時間上之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以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李朝銘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參以本案為最先繫屬之法院,有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97至413頁),是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李朝銘均應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意旨漏未敘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經記載於起訴書(見犯罪事實欄一㈡、㈤之記載),應認已起訴,且此部分與起訴之加重詐欺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告知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李朝銘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12
3、248頁、卷二第38、頁),足以保障被告4人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2425、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對附表一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李朝銘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對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各告訴人所為,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等人於詐得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後,依指示將款項轉出、提領後再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三)再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共同施以詐術,騙取告訴人莊林靜枝交付其配偶莊英志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冒充為告訴人莊英志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前開帳戶內之財物,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之罪名,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5行以下),應認已經起訴,且此部分與起訴之加重詐欺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123、248頁、卷二第38頁),已足保障其等防禦權,本院應予以審究。
(四)是核被告4人所為:⒈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㈡、㈣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三所載告訴人莊林靜枝部分)之犯行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⒉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就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㈣附表一編號2至7及附表三所載告訴人王啟鴻、被害人柯凱育、告訴人郭姿妤、顏雅麗、許鏵洧、周鈺珊部分)之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李朝銘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附表
四編號2)之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就附表三編號1至8部分(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㈤附表四編號1至8)之犯行,及被告李朝銘就附表三編號1、3至8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附表四編號1、3至8)之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⒌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李朝銘就附表三編號9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附表四編號9)之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⒍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另記載被告4人就附表三編號9(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附表四編號9)之犯行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洗錢未遂罪嫌,然告訴人陳治宏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僅出於通報警示帳戶之目的而匯款1元至該人頭帳戶,是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李朝銘就此部分尚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而無洗錢防制法第4條第1項所稱特定犯罪所得,自難認有洗錢行為之著手,且參照起訴書於附表四編號9之備註欄亦僅記載其所犯法條為「詐欺未遂」,是起訴書之證據併所犯法條欄所為上開罪名之記載顯係贅誤,此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二第423頁),附此敘明。
(五)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間,就附表一所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李朝銘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附表三編號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又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向告訴人莊林靜枝詐得莊英志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經由網路ATM繳費方式,將其帳戶內存款及其他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陸續分次轉出之行為,其中就相同告訴人、被害人之部分,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七)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李朝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雖已共同著手為詐欺附表三編號9所示詐欺告訴人陳治宏之犯行,然因告訴人陳治宏察覺有異,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僅出於通報警示帳戶之目的而匯款1 元至指定帳戶,是被告4人此部分尚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八)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就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朝銘就附表三編號2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就附表三編號1至8部分、被告李朝銘就附表三編號1、3至8部分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其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附表甲)。
(九)又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共同詐欺附表一、三所示16名被害人及告訴人之犯行,被告李朝銘共同詐欺附表三所示9名告訴人之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李朝銘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所為上開16次犯行,被告李朝銘所為上開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十)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處斷(即在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時,其中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則具體指明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及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則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李朝銘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乙節均自白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各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李朝銘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該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十一)被告李朝銘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1頁),檢察官固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審酌前揭案件罪質、類型及侵害法益之種類均與本案不同,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其就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加重其刑。
(十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彥成、蘇辰明前無犯罪前科,被告李政祐除於99年間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被告李朝銘除前揭妨害自由犯罪前科紀錄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7至413頁),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李朝銘行為時正屬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之方法賺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被告陳彥成、李政祐擔任車手頭、被告蘇辰明、李朝銘擔任車手,與其他詐欺組織之成員分工實施詐騙,將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提領或轉出上繳至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使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之情形,其危害社會治安不輕,且亦因被告等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組織其他正犯之真實身份,所為應予非難,其助長詐騙歪風,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李朝銘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尚能知錯悔改,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洽談和解,或已履行完畢,或正在積極按期履行中(被告李政祐、蘇辰明、李朝銘與告訴人林泳龍以25萬元達成調解,已按期履行17萬元,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9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及存款人收執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2、279至281頁、卷二第25、199至201、489至499頁;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與告訴人莊林靜枝、莊英志以1220萬3600元達成調解,並已按約履行80萬元,有本院111年度重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影本2紙、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8頁、卷二第5、29至31頁;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李朝銘與告訴人張克威以4萬2840元達成調解,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5號調解筆錄、存款人收執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9頁、卷二第27頁;被告李政祐與告訴人陳柏辰以5萬元達成調解,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存款人收執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0、203頁),暨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李朝銘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86至87、467頁),與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李朝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行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三)再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本案16次犯行、被告李朝銘9次犯行,各係於110年9月15至22日、11月25日至12月29日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依指示反覆提領、轉出款項上繳該詐欺集團之行為,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李朝銘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所犯如附表甲所示16罪、被告李朝銘所犯如附表甲所示9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十四)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惟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74條第2款(即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11月25日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被告李朝銘雖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亦符合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審酌被告4人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意,復與到庭之告訴人洽談和解,並如實履行,而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積極作為,因認被告4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斟酌被告4人尚需扶養幼子、母親及負擔家庭生計,並已尋得正當工作,著手於努力工作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情形(詳見本院卷二第467頁),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4人均能深切記取教訓,修復所為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存有投機、僥倖心理,復因法治觀念薄弱再觸法網,亦有預防再犯之必要,乃認除所為緩刑宣告外,應另課予其一定負擔始屬適當,使日後能確實明瞭、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考量,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因相類情形再度為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4人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每年接受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另為督促被告4人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依附表丙所示內容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必要。若被告4人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
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即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成員,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發放車手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收水對於所提領、繳回之詐欺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就車手、收水已繳回之詐騙贓款總額全部予以宣告沒收。
⒉本案依被告陳彥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從事犯罪報酬
係每月領取固定月薪4萬5,000元上下,已實際領取到25萬元薪資等語(見111偵2193號卷一第31頁、本院卷二第86頁);被告李政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從事犯罪報酬係每月領取固定月薪4萬元,薪水都是陳彥成發放給我的,我已實際領取到24萬元等語(見111聲羈5號卷第33頁、本院卷二第85頁),被告蘇辰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我是領固定薪資2萬5,000元至3萬元,不會因為領錢比較多而有紅利或獎金,請假會扣錢,是陳彥成發放薪水給我,我已實際領取到18萬元薪資等語(見111偵2193號卷二第275、435頁、本院卷二第86頁),被告李朝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我是領取固定薪水4萬元,月初陳彥成以現金支付,我已實際領取到12萬元薪資等語(見111偵2193號卷二第183頁、111偵13902號卷二第289頁、本院卷二第86頁),核與陳彥成偵查中所供相符(見111偵2193號卷一第33至35頁),足認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李朝銘等人因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25萬元、24萬元、18萬元、12萬元。
惟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李朝銘因賠償彌補本案部分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分別支付部分之賠償款項,其中被告陳彥成已實際支付25萬1420元(莊林靜枝部分分擔20萬元,張克威部分分擔2萬1420元,林泳龍部分分擔1萬5000元,陳柏辰部分分擔1萬5000元,共計25萬1420元,見本院卷二第469頁),被告蘇辰明已實際支付27萬元(莊林靜枝部分分擔20萬元,張克威部分分擔1萬元,林泳龍部分分擔5萬元,陳柏辰部分分擔1萬元,共計27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69頁),被告李朝銘已實際支付26萬元(莊林靜枝部分分擔20萬元,張克威部分分擔1萬元,林泳龍部分分擔4萬元,陳柏辰部分分擔1萬元,共計26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69至470頁),被告李政祐已實際支付28萬1,420元(計算式:本案已給付賠償總額為106萬2,840元《即莊林靜枝部分80萬元+張克威部分4萬2,840元+林泳龍17萬元+陳柏辰5萬元=106萬2,840元》,被告陳彥成、蘇辰明、李朝銘分別已支付之數額係78萬1,420元《即25萬1420元+27萬+26萬》,被告李政佑所支付之數額應為106萬2,840元-78萬1,420元=28萬1,420元),則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李朝銘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均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如再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李朝銘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本案其餘之洗錢行為標的財物,除前開可資認定之報酬
外,依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李朝銘等供述,均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手其他成員,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仍在本案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李朝銘之實際管領中(見110他4488號卷第217頁、111偵2193號卷一第36、213頁、卷二第479至481頁、111聲羈5號卷第37頁、本院卷一第297至381、389至430頁;其中附表二所示人頭帳號電子錢包,並無積極證據係在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之實際管領中,見本院卷二第463至465頁),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4人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李政祐經扣得如附表乙編號1、6至9、陳彥成經扣得如附
表乙編號2 、被告蘇辰明經扣得如附表乙編號3、被告李朝銘經扣得如附表乙編號4所示之手機(部分含有SIM 卡,詳附表乙所載),均係用以聯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工作機,暨被告李政祐經扣得之如附表乙編號5所示之點鈔機2台、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卡套、筆記型電腦1台(含線材及滑鼠、讀卡機)1台,亦均係其等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見111偵2193號卷一第21至23、31至32、209至210、214頁、卷二第183、271、479、485、51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李政祐經扣得李輝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陳震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等物,雖係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見111偵13902號卷二第148頁、111偵2193號卷一第481、499至500頁),且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均可註銷、重新申請,原件已失其效用,客觀上財產價值低微,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犯行 罪名與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 陳彥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政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蘇辰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 陳彥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政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蘇辰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 陳彥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政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辰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 陳彥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政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辰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 陳彥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政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辰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 陳彥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政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辰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 陳彥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政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辰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三編號1之犯行 陳彥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李政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蘇辰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朝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三編號2之犯行 陳彥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政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辰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朝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三編號3之犯行 陳彥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李政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蘇辰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朝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附表三編號4之犯行 陳彥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政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辰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朝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三編號5之犯行 陳彥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政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辰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朝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三編號6之犯行 陳彥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李政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蘇辰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朝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附表三編號7之犯行 陳彥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李政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蘇辰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朝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附表三編號8之犯行 陳彥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政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辰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朝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附表三編號9之犯行 陳彥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政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蘇辰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李朝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乙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SAMSUNG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 2 SAMSUNG牌GALAXY M11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3 APPLE牌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號)1支 4 APPLE牌IPHONE S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5 點鈔機2台、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卡套、筆記型電腦1台(含線材及滑鼠、讀卡機)1台 6 SAMSUNG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7 SAMSUNG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1號、000000000000000/01號)1支 8 OPPO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 9 APPLE牌IPHONE13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附表丙(即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9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一所載款項中尚未支付之餘款部分)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李朝銘應共同連帶給付林泳龍新台幣25萬元,其中17萬元已給付完畢,餘款8萬元部分,應自112年5月8日起按月於每月8日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應匯入林泳龍所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臺南永樂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靖潔)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 莊林靜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15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林隊長」、「張主任」接續傳送訊息予莊林靜枝,向其佯稱因涉及洗錢為調查資金,須提供帳戶餘額云云(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知悉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之詐欺手法),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42分許,在磺溪便道某處將其夫莊英志台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英志之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交付時該帳戶內存款為1220萬3600元),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出至指定之附表二人頭帳號電子錢包欄所示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1.告訴人莊林靜枝於警詢之指訴(見110他4488號卷一第7至9頁)。 2.莊林靜枝提出之其與「林隊長」、「張主任」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偵9581號卷一第250至254頁)。 3.莊英志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110他4488號卷一第17至27頁)。 4.110年9月15日12時39分至13時51分許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110他4488號卷一第29至47頁)。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 王啟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6日起,以LINE 暱稱「CC」接續傳送訊息予王啟鴻,向其佯稱母親在醫院治療需要100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6日9時21分許,至澎湖縣○○鄉○○村00○00號湖西郵局臨櫃匯款100萬元至莊英志之富邦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方式,將其款項轉出至指定之附表二人頭帳號電子錢包欄所示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1.告訴人王啟鴻於警詢之指訴(見111偵9581號卷一第258至259頁)。 2.王啟鴻提出之其中華郵政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同上卷第282至290頁)。 3.莊英志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110他4488號卷一第17至27頁)。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 柯凱育 (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15日起,以LINE 暱稱「MiT線上…iTRADE」接續傳送訊息予柯凱育,向其佯稱可操作投資貴金屬交易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2日10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5萬元至莊英志之富邦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出至指定之附表二人頭帳號電子錢包欄所示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1.被害人柯凱育於警詢之指訴(見111偵2193號卷一第339至345頁)。 2.柯凱育提出之其與「MiT線上…iTRADE」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349至367頁)。 3.莊英志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110他4488號卷一第17至27頁)。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 郭姿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8日起,以LINE 暱稱「Viona-總管」、「Owen-歐文」、「MiT線上服務-MiTRADE」、「HTO客服-金流部」接續傳送訊息予郭姿妤,向其佯稱可操作「MiTRADE」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2日10時5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士林分行臨櫃匯款22萬元至莊英志之富邦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出至指定之附表二人頭帳號電子錢包欄所示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1.告訴人郭姿妤於警詢之指訴(見111偵2193號卷一第377至379頁)。 2.郭姿妤提出之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申請書影本、投資網頁、與「Viona-總管」、「Owen-歐文」、「MiT線上服務-MiTRADE」、「HTO客服-金流部」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385至388、391至419頁)。 3.莊英志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110他4488號卷一第17至27頁)。 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 顏雅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25日14時1分前某時起,以LINE 暱稱「富鼎客服中心」、「李天成」、「夢熙(Mengxi)」接續傳送訊息予顏雅麗,向其佯稱可操作「富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2日11時24分、29分、30分、37分、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5萬元、5萬元、5萬元、11萬元、4萬元(起訴書就於11時24分、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5萬元、11萬元部分之漏載,應予補充)至莊英志之富邦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出至指定之附表二人頭帳號電子錢包欄所示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1.告訴人顏雅麗於警詢之指訴(見111偵9581號卷一第392至393頁)。 2.顏雅麗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投資網頁、其與「富鼎客服中心」、「李天成」、「夢熙(Mengxi)」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偵12122號卷一第232、234、236至270頁)。 3.莊英志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110他4488號卷一第17至27頁)。 6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 許鏵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4日17時51分前某時起,以LINE 暱稱「王浩」、「李天成」、「夢熙(Mengxi)」接續傳送訊息予許鏵洧,向其佯稱可操作「富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2日11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7萬元至莊英志之富邦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出至指定之附表二人頭帳號電子錢包欄所示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1.告訴人許鏵洧於警詢之指訴(見111偵2193號卷一第313至316頁)。 2.許鏵洧提出之其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非約定戶】新臺幣轉帳畫面、與「王浩」、「李天成」、「夢熙(Mengxi)」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323至325、331至335頁)。 3.莊英志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110他4488號卷一第17至27頁)。 7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部分) 周鈺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初起,以LINE 暱稱「Owen-歐文」接續傳送訊息予周鈺珊,向其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2日11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莊英志之富邦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出至指定之附表二人頭帳號電子錢包欄所示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1.告訴人周鈺珊於警詢之指訴(見111偵12121號卷一第274至276頁)。 2.周鈺珊提出之臉書粉絲專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投資網頁、其與「Owen-歐文」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283至300頁)。 3.莊英志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110他4488號卷一第17至27頁)。附表二:
第一層帳戶 洗錢方式 人頭帳號電子錢包 備註 告訴人莊英志富邦帳戶 以「繳費」方式將款項轉入右列人頭帳號電子錢包內 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家「新篇章」(帳號:0000000000)電子錢包(申登人:廖國良,綁定實體銀行帳戶為:新光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國良之帳戶。廖國良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本院另行審結) 共匯入159萬735元至廖國良電子錢包,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扣112萬480元 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家「尋琴者」(帳號:si4iqc7z)電子錢包(申登人:高祥凱,綁定實體銀行帳戶為: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高祥凱之帳戶。高祥凱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本院另行審結) 共匯入842萬4,305元(起訴書誤載為812萬4305元)至高祥凱電子錢包,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扣842萬4305元 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登人楊潔茹電子錢包(綁定實體銀行帳戶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潔茹之帳戶。楊潔茹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58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金訴字22號案審理中) 共匯入432萬2,250元至楊潔茹電子錢包,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扣427萬6883元附表三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匯入之人頭帳戶及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黃文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FB暱稱「吳姍」、LINE 暱稱「姍姍」、「陳世豪」、「BCTEX-開戶客服小蕭066」接續傳送訊息予黃文澤,向其佯稱可操作「BCTEX」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6日15時許、29日17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許)、30日15時許、12月1日12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3萬元、5萬元、50萬元至李政佑所持有之人頭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輝煌之帳戶(下稱李輝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再先後分別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鵬森之帳戶(下稱徐鵬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秉宏之帳戶(下稱鄭秉宏之遠東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麒諭之帳戶(下稱黃麒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黃文澤於警詢之指訴(見111偵13902號卷二第139至143頁)。 2.黃文澤提出之其與「BCTEX-開戶客服小蕭066」、「吳姍」、「姍姍」、「陳世豪」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BCTEX平台擷圖(見同上卷第155至249頁)。 3.李輝煌、徐鵬森、鄭秉宏、黃麒諭如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13902號卷一第415至427、443至447、459至465頁、本院卷第295至338頁)。 4.蘇辰明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111偵13902號卷一第467至469頁)。 2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劉君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 暱稱「姍姍」、「BCTEX-開戶客服張秀敏028」接續傳送訊息予劉君玫,向其佯稱可操作「BCTEX」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5日22時40分許、29日19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0分許,應予更正)、30日15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3萬元、3萬元至李政祐所持有李輝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於同年12月2日16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另一人頭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麒諭之帳戶內。上開款項嗣分別再轉出至徐鵬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郁雯之帳戶、鄭秉宏之遠東銀行帳戶、黃麒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震宇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震宇之帳戶(下稱陳震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告訴人劉君玫於警詢之指訴(見111偵13902號卷二第95至97頁)。 2.劉君玫提出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BCTEX App、其與「姍姍」、「BCTEX-開戶客服張秀敏028」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98、109至134頁)。 3.李輝煌、徐鵬森、鄭秉宏、黃麒諭、王郁雯、陳震宇如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13902號卷一第415至427、443至447、459至465頁、本院卷第295至338、390至391、409至430頁)。 4.蘇辰明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111偵13902號卷一第467至469頁)。 3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張克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 暱稱「BCTEX-開戶客服小蕭066」接續傳送訊息予張克威,向其佯稱可操作「BCTEX」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29日10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2840元至李輝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分別再轉出至徐鵬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鄭秉宏之遠東銀行帳戶、黃麒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張克威於警詢之指訴(見111偵13902號卷二第5至8頁)。 2.張克威提出之Bbctex交易所-匯款資訊、假投資詐騙網站清單、其與「BCTEX-開戶客服小蕭066」LINE對話紀錄、臺幣轉帳結果、訂單詳情擷圖(見同上卷第29至38、45至47、51頁)。 3.李輝煌如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13902號卷一第415至427、本院卷第295至338頁)。 4.蘇辰明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111偵13902號卷一第467至469頁)。 4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陳翠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 接續傳送訊息予陳翠瓊,向其佯稱可操作「BBCTEX」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29日18時13分許、30日23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3萬元至李輝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於同年12月9日16時10分許、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4萬2660元至另一人頭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鴻孟之帳戶內,並於同年12月9日20時25分許,再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6660元至另一人頭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呂彥宏之帳戶內。上開款項嗣經分別轉出至徐鵬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鄭秉宏之遠東銀行帳戶、黃麒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品妤之帳戶。 1.告訴人陳翠瓊於警詢之指訴(見111偵13902號卷二第70至74頁)。 2.陳翠瓊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同上卷第80至81頁)。 3.李輝煌、吳鴻孟、呂彥宏、陳品妤如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13902號卷一第415至435、443至465頁、本院卷第295至338頁)。 4.李朝銘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111偵13902號卷一第468頁)。 5.蘇辰明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111偵13902號卷一第467至469頁)。 5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陳新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姍姍」接續傳送訊息予陳新復,向其佯稱結婚須購買男女戒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27日17時24分許、28日12時27分許,以ATM匯款2萬元、3萬元至陳震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告訴人陳新復於警詢之指訴(見111偵2193號卷一第477至478頁)。 2.陳新復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其與「婷婷」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482至487頁)。 3.陳震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偵13902號卷一第437至441頁、本院卷第339至381頁)。 4.李朝銘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111偵13902號卷一第469頁)。 6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陳柏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 暱稱「李心潔」、「錢小玲-018」、「姍姍」、接續傳送訊息予陳柏辰,向其佯稱可操作「BCTEX」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30日16時3分許,至新竹市○○區○○路○段00號新竹三姓橋郵局臨櫃匯款5萬元至李輝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告訴人陳柏辰於警詢之指訴(見111偵2193號卷二第89至90頁)。 2.陳柏辰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同上卷第94頁)。 3.李輝煌如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13902號卷一第415至427頁、本院卷第295至338頁)。 4.蘇辰明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111偵13902號卷一第467至469頁)。 7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林泳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 暱稱「BCTEX-開戶客服小蕭028」接續傳送訊息予林泳龍,向其佯稱可操作「BCTEX」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1日10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應予更正),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東臺南分行臨櫃匯款25萬元至李輝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告訴人林泳龍於警詢之指訴(見111偵2193號卷二第12至14頁)。 2.林泳龍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單照片、其與「BCTEX-開戶客服小蕭028」LINE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20、22至35頁)。 3.李輝煌如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95至338頁)。 8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 曹雅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BCTEX-開戶客服小蕭066」接續傳送訊息予曹雅淳,向其佯稱可操作「BCTEX」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30日12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應予更正),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李輝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告訴人曹雅淳於警詢之指訴(見111偵2193號卷二第39至42頁)。 2.曹雅淳提出之其與「BCTEX-開戶客服小蕭066」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BCTEX平台擷圖(見同上卷第51至61頁)。 3.李輝煌如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95至338頁)。 9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 陳治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婷媛」接續傳送交友聊天訊息予陳治宏,嗣以急需用錢為由,欲向陳治宏借款5至10萬元,惟陳治宏察覺遭詐,乃未依其指示匯款而未詐欺得逞,並基於通報警示帳戶之目的而於110年12月29日17時4分許,以ATM匯款1元至陳震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告訴人陳治宏於警詢之指訴(見111偵2193號卷一第493至494頁)。 2.陳治宏提出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其與「婷媛」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495至498頁)。 3.陳震宇如左列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39至3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