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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5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5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儒指定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90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所提領之款項亦屬該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林嘉誠」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予林嘉誠使用。嗣林嘉誠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甲○○○佯稱為投顧公司,可以提供投資明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7日11時22分,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23分自本案帳戶轉出40萬元,後乙○○再依林嘉誠之指示,於111年4月8日10時12分,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中信銀行站前分行(起訴書誤載為萬華分行)臨櫃提款本案帳戶內之140萬元(含前開轉出後所餘之款項及後續由他人匯入之50萬、70萬元、5萬元、20萬元),再將之交付林嘉誠,並收取10萬元報酬,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甲○○○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乙○○於111年8月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3段與興仁路口,拾得「魔術印製廠」所印刷、背面印有「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之面額1,000元之紙鈔2張(下稱本案玩具鈔),明知該紙鈔無價值且無流通性,非屬通用之紙幣,且其無支付相關費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1年8月9日21時40分許,至同區淡金路3段195號丙○○所經營之詠義商行,向其購買啤酒1瓶、香菸1包,並交付該玩具鈔1張予丙○○結帳,當場為丙○○發覺非真鈔而未遂,經丙○○報警處理而未遂。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90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3頁至第76頁、第107頁至第109頁、111年度偵緝字第1549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66頁至第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77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頁至第10頁、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並有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9435號函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告訴人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手機存款明細翻拍照片、手機統一綜合證券APP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查獲現場照片、玩具鈔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央銀行流通鈔券、新臺幣防偽辨識列印資料、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2716號函暨附件、111年11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65588號函暨附件、本院勘驗筆錄暨照片存卷可稽(偵卷一第27頁至第33頁、第55頁、第59頁至第66頁、偵卷二第85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43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19頁、第133頁至第135頁),復有本案玩具鈔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依前揭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於111年4月7日9時10分支出100元後,餘額為215元,後不詳之人、告訴人分別於11時16分、17分匯入5萬元、36萬元,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時23分轉出40萬元,此時餘款為1萬0,215元,另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2時2分、58分、13時5分、48分分別匯入50萬元、70萬元、5萬元、20萬元,帳戶餘額為146萬0,215元,再由被告於111年4月8日提領140萬元交付林嘉誠,是以,應認告訴人受詐騙後匯入帳戶內之36萬元,與本案帳戶內之其他餘款相混同無從區分,有一部分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林嘉誠,其餘則遭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林嘉誠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直接轉出,是被告就告訴人之部分,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殆無疑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然此既係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則客觀上自應有3名以上之正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始能構成該加重之罪責。據被告所陳可知,本案由林嘉誠出面向其借用本案帳戶相關資料,被告交付之對象亦為林嘉誠,待詐欺所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後,亦由林嘉誠指示被告提領款項,被告將所領得款項復交予林嘉誠,足認被告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所為共犯詐欺取財罪,然其前後所接觸、聯繫對象均僅為林嘉誠,縱林嘉誠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另負責向被害人聯繫施詐、以網路銀行轉帳詐欺所得款項等詐欺成員,但卷內尚無事證可認被告行為當時有所聯繫,或主觀上知悉之情,故不足認被告對其所犯明知或可得而知達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自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尚有未洽,然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具有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關係,且經本院為罪名變更之告知(本院卷第160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與林嘉誠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3、被告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業已坦承不諱,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依法減輕其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96條第3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嫌,然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其偽造之標準,須摹仿通用幣券之真形、質地、顏色、文字、花紋簽章等,始得成立。苟形式不相似,或質地不相同,一般人視之即可輕易識別真偽者,則不得謂為偽造,至於是否另成立詐欺取財罪,乃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使用之本案玩具鈔,外觀明顯並無通用之千元紙幣上蓋印之印信(含「中央銀行印」與「中央銀行總裁」2印),而係正面印有「魔術印製廠」,背面印有「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等字樣,一望即可辨識非真鈔,且該紙鈔觸摸無凸起之觸感、無浮水印、輕轉鈔票油墨並未變色,變色窗式安全線沒有呈現七彩光影變化,也沒有1000字樣、以15度角側面檢視鈔票右下圖文中沒有浮現1000字樣、輕轉鈔票條狀箔膜沒有變化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9頁、第133頁至第135頁),可知本案玩具鈔與真鈔形式不相似,質地亦不相同,一般人視之即可輕易識別真偽,並經證人丙○○證述:我一看就發現是假鈔等語(偵卷二第27頁),自與刑法第196條第3項、第1項所規定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構成要件均有未合,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惟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是以因認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為罪名變更之告知(本院卷第160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與林嘉誠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其受財產上損失,被告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又拾獲本案玩具鈔後持以詐取財物,幸被害人發覺而未詐得財物,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經被害人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31頁),復考量被告前於109年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又其自承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獲得之報酬、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水電,日薪1,5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拘役部分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減輕後之法定刑度,相較被告所為,要無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尚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承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因提供本案帳戶供林嘉誠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而獲取10萬元報酬(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549號卷第41頁、本院卷第125頁),為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或經被告提領交付林嘉誠,或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均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全部金額,併予敘明。

(二)扣案之本案玩具鈔雖係被告持以供犯罪事實二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陳述此係由其拾獲,則該等玩具鈔是否為他人之遺失物,抑或無主物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尚非無疑,即難遽認為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200條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裁判日期:202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