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7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冠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冠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冠麟明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若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年籍不詳友人「黃柏翔」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告訴人李琬婷,佯稱網路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琬婷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9日23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②告訴人李琬婷於警詢中之指訴,③告訴人李琬婷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④被告上揭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曾將該帳戶帳號告知友人黃柏翔供其匯款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黃柏翔因經濟不好,曾跟伊借錢,且伊有在從事精品代購生意,黃柏翔亦曾向伊批衣服轉賣給他人,故伊有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供黃柏翔匯入還款及貨款,伊雖然知悉黃柏翔有在做詐欺,但不認為黃柏翔會拿詐欺款給伊,111年3月10日21時6分、7分許是伊親自前往統一超商操作ATM提款的,因為伊認知該筆款項是伊賣衣服應得的貨款及黃柏翔向伊借款之還款,故提領匯入之款項供己使用,伊並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語。
五、經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乃被告所申設,又被告曾於111年3月間,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告知友人黃柏翔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663號卷【下稱偵21663號卷】第1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54號卷【下稱偵13354號卷】第42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並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偵21663號卷第24至26頁)。而黃柏翔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帳號後,該集團成員即自111年2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豆腐的腐」(ID:mibb_1110)、LINE暱稱「amy」(ID:nn000000)等身份與告訴人李琬婷聯繫,佯稱網路投資可獲利,惟需先繳交操作費、技術費云云,致告訴人李婉婷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9日23時14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後,經被告於翌日(10日)21時6分許提領之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李琬婷於警詢中指訴纂詳(偵13354號卷第5至8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3354號卷第29頁,偵21663號卷第27至29頁)、被告於111年3月10日21時6分至7分許至統一超商以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1663號卷第30至31頁),及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即Instagram暱稱「豆腐的腐」、LINE暱稱「amy」之人之對話紀錄(偵13354號卷第22、23至25頁)等件附卷可考。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663號併辦意旨中所指告訴人曾卿亦經黃柏翔、陳侑鑫等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8日19時36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等節,亦據告訴人曾卿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21663號卷第10至11頁),並有告訴人曾卿之匯款紀錄、其與LINE及Instagram暱稱「婧瑄」之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偵21663號卷第12至13頁)。是前開事實,均堪先認定。
六、惟查,被告係因友人黃柏翔表示欲匯入其向被告進貨之服飾貨款及清償積欠之借款,方將其所有上揭華南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黃柏翔轉帳,黃柏翔取得該帳戶帳號後,即將該帳戶帳號告知服飾買主陳侑鑫,要求陳侑鑫直接將服飾價金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然陳侑鑫取得黃柏翔提供之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帳號後,即將之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先以Instagram名稱「豆腐的腐」、LINE暱稱「amy」等身份與告訴人李琬婷、曾卿聯繫,佯稱網路投資可獲利,惟需先繳交操作費、技術費云云,致告訴人李婉婷、曾卿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等節,業據證人黃柏翔證述:「伊曾跟被告借錢,約25萬元,伊有用轉帳的方式還款」、「伊會加減賣精品衣服給身邊朋友,伊不是大量批發商,伊只是要賺錢還給葉冠麟,所以是有人跟伊講說要買衣服時,伊才會跟葉冠麟進貨,葉冠麟就會報給伊衣服的價格,伊自己再多加1,000元至2,000元後出售,伊就是賺差價,再把賺到的錢還給葉冠麟」、「111年3月8日、9日這2筆轉到葉冠麟華南銀行帳戶的款項應該是陳侑鑫轉的,這兩筆是陳侑鑫要跟伊買衣服的錢2萬元,因為伊要給葉冠麟衣服成本錢及還之前的借款,伊就跟葉冠麟拿華南銀行的帳號,再用飛機軟體傳給陳侑鑫,請陳侑鑫直接匯款給葉冠麟,即將衣服成本價及伊賺取的價差,直接匯給葉冠麟,葉冠麟不知道這些錢是被害人的錢」、「IG暱稱『婧瑄』、LINE暱稱『amy』都是陳侑鑫在使用,所以伊認為是陳侑鑫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款的」等語在卷(偵21663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52、53、54、55頁),並經證人陳侑鑫供承:「我不認識葉冠麟」、「(警方於111年3月16日1時,接獲被害人曾卿報稱遭IG暱稱「婧瑄」(帳號 :xuang_0716 )、LINE暱稱「amy」(ID:nnl33230)詐欺集團以俗稱假投資之手法詐騙,曾卿不疑有他便聽從指示於111年3月2日16時18分,網路轉帳1,00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於111年3月4日18時40分網路轉帳10,000元至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於111年3月8日19時36分網路轉帳10,000元至葉冠麟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於111年3月15日12時10分網路轉帳1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是否為你詐騙被害人曾卿將款項匯入上揭帳戶?)是」、「(警方詢據葉冠麟供稱黃柏翔跟葉冠麟說黃柏翔朋友要跟葉冠麟買衣服,然後黃柏翔說他朋友想要用轉帳的方式付款,葉冠麟想說都是朋友,於是葉冠麟不疑有他,便於111年3月初左右,使用微信將葉冠麟的華南銀行帳號告訴黃柏翔,另詢據黃柏翔供稱因為是你要買衣服,你拜託黃柏翔跟葉冠麟講,葉冠麟將他的帳號告訴黃柏翔之後,黃柏翔就馬上以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傳給你,所以黃柏翔認為是你詐騙曾卿的,黃柏翔、葉冠麟之供述是否屬實 ?)屬實」等語屬實(偵21663號卷第23至24頁)。查證人陳侑鑫確自110年12月26日起至111年3月15日警方查獲時止,與王盟雲共同擔任新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詐騙機房之機房管理者,負責制定規則、彙整每日業績向王盟雲報告,及擔任第二線機手,其所屬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為:先由第一線機手即機房成員黃柏翔等人負責利用通訊軟體Instagram創設專用帳號,使用女子頭像,隨機尋找對象,使用預設文案攀談,取得信任,待成為通訊軟體LINE、Telegram或Whatsapp好友後,伺機介紹假投資平臺「智邦」(網址:https:
//stock.zhibanqsx.com),佯稱協助操盤保證獲利,僅需提供10%技術費用云云,致被害人同意支付費用加入會員,再由機房內第二線機手(王盟雲、陳侑鑫)勸誘被害人同意進一步投注資金,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證人陳侑鑫行使詐術時所使用之Instagram暱稱為「婧瑄」、「辰辰」、「李黎」、「豆腐的腐」,LINE暱稱則為「amy」等節,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41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20號判決確定,有卷附上揭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侑鑫前案紀錄表可資為憑,此核與告訴人曾卿證稱其遭詐騙之經過:「伊在Instagram認識一名女子『婧瑄』, 她主動發訊息給伊,說要介紹一個投資穩赚不賠的平台網站,並叫伊加一名代操作的老師『amy』,稱投資網站(B智邦、stock.zhibangsx.com)得到幕後工程師程式漏洞,保證獲利、穩赚不賠,伊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婧瑄』給伊帳戶叫伊儲值錢到投資網站上的電子錢包,伊依照指示匯款儲值,共匯款4次,總金額31,000元,其中一次是在111年3月8日19時36分許匯款10,000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今日收到警方通知破獲詐騙機房,才驚覺受騙而報案」等過程如出一轍(偵21663號卷第10、11頁),又與告訴人李琬婷、曾卿進行對話之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暱稱為「婧瑄」、「豆腐的腐」、LINE暱稱為「amy」,有前揭告訴人李琬婷、曾卿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亦與證人陳侑鑫自承其所使用之Instagram暱稱、LINE暱稱相符(偵21663號卷第9頁),足徵證人黃柏翔、陳侑鑫等人前揭所述,並非無稽。此外,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黃柏翔簽立之本票5紙(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40號卷第37至45頁)及被告與精品批發商「JM批發商客服-冰冰」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本院卷第71至83頁)以實其說,是被告前揭辯稱係因黃柏翔欲匯入貨款及還款,方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帳號予黃柏翔轉帳等語,尚非無據。
七、再者,被告固於108年間因參與詐欺集團,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且於本案偵訊時供承知悉證人黃柏翔是在做詐騙的等語(偵13354號卷第41至42頁),惟對照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判決認定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20號判決認定證人黃柏翔、陳侑鑫所屬詐欺集團,可見該2集團之構成成員、詐欺機房運作模式、行使詐術時所用之話術均不相同,實難認被告與證人黃柏翔、陳侑鑫間係隸屬同一犯罪集團,而認其等間具有詐欺、洗錢犯意之聯絡。又衡諸目前遭破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詐欺集團先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詐欺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以求迅速、確實取得詐欺款項,惟本案告訴人李琬婷於111年3月9日23時14分許匯款後,固係由被告親自前往便利超商以ATM提款,業如前述,然被告提款之時間為111年3月10日23時6、7分許,與告訴人李琬婷匯款時間相距將近1日,此行為模式顯與一般詐欺運作模式不符,益徵被告與陳侑鑫等行使詐術之人間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前揭所辯伊因認知該筆款項是伊賣衣服應得的貨款及黃柏翔向伊借款之還款,故於提領後供己使用等語,並無違背常情,是亦難憑此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帳號,而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退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11年度偵字第21663號案件,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已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則上開併案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郁 屏
法 官 鐘 乃 皓
法 官 黃 瀞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 佳 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