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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6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7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凱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63號、偵緝續字第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22333、22806號、111年度偵字第4856、5199、10216、13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亦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持交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前某時,於其臺北市內湖區住處樓下,分別將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蔡雨蓁使用。嗣蔡雨蓁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係3 人以上及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甲欄所示之人(下合稱甲○○等1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將款項分別轉出(施用詐術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轉出時間及金額,均詳附表乙至戊欄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甲○○等15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午○○、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壬○○、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辰○○、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本判決引用被告丁○○(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字卷第89至97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金訴字卷第238至2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蔡雨蓁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蔡雨蓁是我朋友的朋友,我跟朋友唱歌時蔡雨蓁在場,說在用虛擬貨幣需要帳戶,就向我借,如果投資成功會給我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我因自己沒在使用本案帳戶,所以就借蔡雨蓁,蔡雨蓁也有給我5,000元,我不知道借帳戶違法等語。

二、本院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乙欄所示

方式詐騙甲○○等15人,致其等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各該款項旋遭轉出如附表乙至戊欄所示等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本院卷第89至96頁),並有中信商銀歷次函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17835號卷第40至60頁、偵字第19649號卷第35至65頁、偵字第21444號卷第15至34頁、偵字第22106號卷第154至184頁、偵字第1117號卷第15至44頁、偵字第2463號卷第39至64頁、偵字第22333號卷二第249至317頁、偵字第22806號卷第201至220頁、偵字第4856號卷第143至162頁、偵字第5199號卷第87至120頁、偵字第10216號卷第227至247頁、偵字第13890號卷第49至71頁)及附表己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蔡雨蓁後,確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詐騙甲○○等15人之用。

㈡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再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密碼供他人使用,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主觀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如可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他人後,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仍心存僥倖而逕予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所受侵害,且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或信賴關係,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該人取得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以供交易虛擬貨幣等藉口,而輕率地將金融帳戶帳號、密碼交給不相熟識之他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否遭他人所騙而阻卻其交付當時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蔡雨蓁時,已

為成年之人,具有自由業、作工等社會經驗與歷練(偵字第21444號卷第7頁、偵字第22106號卷第21頁、偵字第22333號卷第53頁、偵字第19649號卷第7頁),對於任意交付他人己有帳戶所可能產生之後果,應知甚明,此由被告自陳其因自己未使用本案帳戶故借予蔡雨蓁使用乙節(本院卷第88頁)尤為可證。又依被告供稱:蔡雨蓁是我與朋友酒局中認識的新朋友,是朋友的朋友,不清楚為何蔡雨蓁在用虛擬貨幣為何要借帳戶,我沒多問,帳戶借給蔡雨蓁愛怎麼用就怎麼用,我只有蔡雨蓁的聯繫電話等語(偵緝字第32號卷第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88頁),可見其與蔡雨蓁相識不久,並無信賴關係,而其對於蔡雨蓁收受本案帳戶資料後,如何使用於操作虛擬貨幣事務或是否確實使用於相關用途等事項,全無任何查證與控制方式,復未約定返還時間等相關事項,顯見被告對於蔡雨蓁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之用途及何時取回等節,漠不關心。再由被告供承其知悉本案帳戶資料係供蔡雨蓁作為虛擬貨幣事業使用,並曾詢問借用帳戶之用途是否違法等情(本院卷第251頁),尤證其對於本案帳戶內會有不明來源、去向之金錢進出,且恐涉不法之虞等情,非全無預見之可能,仍無視於該等帳戶資料交出後極可能遭用於違法使用之風險,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益徵其主觀上業具容任蔡雨蓁持本案帳戶資料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㈥被告雖以「虛擬貨幣買賣合夥同意書」,辯稱該等同意書已

載明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交易虛擬貨幣之用,其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然細繹上開同意書所載(偵字第22806號卷第309頁),僅單方約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應遵守之義務,如「絕不會心生歪念,導致公司有金錢損失,若有此事發生,本人願無條件放棄上訴權益並且賠償公司金錢損失」等語,全無任何關於被告可管控帳戶實際使用情形之約定,或記載借用帳戶之人或公司行號之相關資料,遑論上開同意書毫無任何借用本案帳戶者之簽名或用印,尤見被告對於借用帳戶之人毫無任何約束之權力可言,是以被告所執此部分辯述,自無以為其有利認定之據。

㈦基前各情,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後果,將致本案帳

戶得用以作為進出不法所得金錢之用等情,非無預見,仍率予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作不法使用,揆上說明,堪認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就其所知所為,繩以刑責,其上開所辯,殊無值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臨訟辯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 年6 月14日經修正公布、同年6 月16日施行,新增第15條之2 條文,但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 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

3 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從前開修正理由觀之,係因對原先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截堵而處罰之,且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蔡雨蓁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以收取詐欺甲○○等15人之金錢,並經該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蔡雨蓁所屬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且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333、22806號、111年度偵字第4856、5199、10216、13890號併辦意旨書所載關於附表編號9至15乙欄所示告訴人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英」)、巳○○、辰○○、庚○○、癸○○、丙○○、子○○遭詐欺部分,經核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甲欄所示告訴人甲○○、丑○○、午○○、寅○○、己○○、卯○○、壬○○、乙○○遭詐欺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甲○○等15人詐取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未自白犯罪,故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敘明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蔡雨蓁」使用,本案帳戶恐遭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分別交付該等資料予「蔡雨蓁」,造成甲○○等15人因遭詐騙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受有輕重不等之金錢損失,使贓款追回困難,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甲○○等15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獲取其等諒解等犯後態度,併考量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255至263頁),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蔡雨蓁,獲有報酬5,000元乙情,迭為其所自承(偵字第21444號卷第8頁、偵字第22333號卷第56頁、偵字第19649號卷第8頁、偵緝字第32號卷第5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5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88頁),因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本案甲○○等15人因受詐騙而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經轉出,但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該等犯罪所得仍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或其有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即無從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周禹境、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林琬軒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