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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6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9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子賢選任辯護人 洪宇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子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子賢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至郵局辦理網路銀行後,提供網路銀行密碼供某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密碼即於111年4月21日10時許,以假冒告訴人吳武雄女兒之方式,致電予告訴人,向其佯稱:因購買房子需要一筆錢等語,使告訴人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乃於同日11時46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98萬元匯入上開被告帳戶裡,旋經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殆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銀行代號、密碼提供予他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在臉書上求職才將網路銀行代號、密碼提供給公司人員使用,當時是應徵虛擬貨幣網路操作員的工作,因還沒有正式開始所以不清楚工作內容,主要是「吳君如」先跟我聯絡,之後轉給「蔡凌雲」專員,我先按照「吳君如」指示,依其提供之email、密碼在幣託網站上註冊帳號,再到郵局設定約定帳戶轉帳給某個特定外國銀行,我在111年4月20日辦理網路銀行後,提供網路銀行代號、密碼、存摺封面給對方,之後跟「蔡凌雲」專員聯絡,有匯款5,000元到我帳戶,之後過沒幾天,我的帳戶就被警示,我並無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辯護意旨為其辯以:依卷附被告提供之臉書應徵廣告、LINE對話紀錄,足認被告係單純為應徵工作,始配合雇主方辦理郵局網路銀行事宜,而被告長期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在職業及社交功能上均遜於常人,更因不熟悉虛擬貨幣投資產業之操作,始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吳君如」等人之話術,誤認所應徵之公司為合法正規經營之交易平台,為配合公司薪資給付之要求,預支5,000元薪資,進而上交網路銀行代號、密碼給公司,實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致個人網路銀行遭利用,並非幫助詐欺犯;又本案詐騙集團並未要求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正本、印鑑等物,要與一般詐騙集團購入帳戶之慣行不符,又逐步教導被告下載虛擬貨幣平台軟體、註冊,使被告確信自己處於公司新進員工之情境內,且因被告仍自行保存該帳戶實體存摺、印鑑,更難以預見該帳戶將遭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況被告提供之帳戶為自己領取身障、低收入補助之帳戶,是維持生活之用,衡情並無可能貿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是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過程中均毫無戒心,亦未懷疑,自難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相繩等語。經查:

(一)上開告訴人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假冒其女兒借款,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內,嗣經使用網路銀行轉匯殆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偵卷第15至16頁),且有告訴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30頁)、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至22頁、本院卷第53至5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事實亦無爭執,足見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遭某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並用作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帳戶,首堪認定。

(二)茲有疑問者,係有關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時,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院認定如下:

1.觀諸被告提出自己應徵臉書上工作廣告之內容,即載有「誠聘大量BitoPro帳號人員,有無註冊都可以來(適合對象20歲以上)月薪50000保底加抽成 可預支 可日給日薪3000到5000 不儲值 不詐騙 不寄存簿 不花錢」等語(偵卷第59頁)。而自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依該廣告上之資訊加LINE後,暱稱「吳君如」之人以「我們是幣託數位貨幣交易所 是交易數位貨幣的平台(例如:比特幣) 公司現在徵操作專員操盤助理喔 請問 您對數位貨幣有了解嗎 是不需要你投資的」、「工作性質:本司主營金流帳號代辦業務 目前訂單加急 為完成合約內容需急招代理人員加盟 請放心 並不是要你投資 也不會讓你交押金 絕對是合法的 我司所合作金流平臺都是合法正規經營」、「薪水結算:試用期和兼職 本司目前所提供薪酬按固定薪加抽佣即每月30000加當日帳號交易金額3趴結算」、「(試用期限一個月,抽佣部分每週由專人跟你核對後 核實正確轉入你名下帳戶)試用期限結束有認為適合可入職正職人員 正職薪資:當月50000加5趴業績抽佣 轉正職了 你還會有薪轉及勞健保喔」、「簡單的說就是配合註冊登陸即可 審核通過可以先預支五千薪水」等詞向被告介紹工作內容(偵卷第103至105頁),並要求被告下載BitoPro數字貨幣交易平台之App後,再由「吳君如」提供信箱、密碼予被告在該交易平台上註冊(偵卷第93至101頁),待被告操作註冊完畢後,「吳君如」即要求被告依該交易平台指示上傳存簿(偵卷第85至93頁),隨後便要求被告提供「姓名 電話 網銀代號 網銀密碼 幣託帳戶 幣託密碼 身分證正反面跟簿子封面 賴ID」等資訊,供專員「蔡凌雲」聯絡,並傳送「戶名 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帳號要求被告至郵局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告知「約定用好之後配合專員登入帳號 完成專員會先預支你五千薪水」(偵卷第73至81頁),嗣即轉由「蔡凌雲」專員聯絡被告,向被告稱「郵局網路銀行我會設定新的代號跟密碼 設定好再傳給你」、「財務有安排匯薪水5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隨後即傳送網路銀行新的代號、密碼予被告,及告知已匯款5,000元(偵卷第63至71頁)等情。基上,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因應徵工作而交付網路銀行代號、密碼等情,確非臨訟虛構;依前開LINE對話之內容、時序、脈絡等節以觀,亦可見被告在獲知員工基礎薪資報酬、試用期等應徵資訊後,即配合對方提供之帳號、密碼註冊虛擬貨幣「幣託」平台之帳號、上傳存摺封面、辦理約定帳戶,更在對方要求提供「網路銀行代號密碼」後,於111年4月20日另行前往郵局臨櫃申辦網路郵局帳號、密碼(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再提供予對方,期間絲毫未見被告有何質疑或主動詢問對方之對話,反見其不斷依序完成對方指示後請求對方確認,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相信對方「不詐騙」、「經營合法金流平台」、「交易數位貨幣」等說詞,而認為自己在應徵「幣託數位貨幣交易所」之專員操盤助理工作。

2.被告自承罹患身心障礙,已定期在醫院就診2、30年等情(本院卷第31頁),有其提供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憑(審金訴卷第37頁),依該證明所示障礙類別為第1類【b160.2】,ICD診斷為F20.0【12】,即患有思想功能障礙之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審金訴卷第39至43頁),足認被告前開所供非虛,縱其長期入院治療,亦堪認其認知、工作及判斷是非、風險之能力應較常人為低,此由其自承長年擔任影印機公司操作員、其兄公司之清潔員等機械性、重覆性高、專業門檻低、靠低收入補助生活(本院卷第31頁),且於99年、111年間分別涉入因尋找工作而提供存簿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及因借款而申辦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等案件,嗣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偵卷第43至4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450號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5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情,可見一斑,益見被告確實較一般人更容易受他人操控或話術引誘,而輕忽提供「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予他人之不合理性及風險,自有誤信「吳君如」等人前開說法即貿然提供自身帳戶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之高度可能。又本案詐騙集團要求被告提供網路銀行代號、密碼「前」,已陸續提供被告虛擬貨幣平台公司之性質、工作內容、薪資計算方式等大量資訊,並要求被告至虛擬貨幣平台註冊、上傳存摺封面供對方確認,當可使一般人落入「應徵虛擬貨幣平台操盤助理」之想像中;詐騙集團又將「提供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之要求混入提供其他「姓名 電話 幣託帳戶 幣託密碼 身分證正反面跟簿子封面賴ID」等資訊之要求中,更易使人難以察覺而降低戒心;詐騙集團成員復僅要求被告提供自身帳戶「網路銀行」之代號、密碼,並未收取「實體」之存摺、提款卡,且將更改過後之代號、密碼回傳,嗣於111年4月20日尚匯入5,000元之款項至該帳戶供被告領取(本院卷第53頁),自足以使人誤認仍可支配、掌握所提供帳戶內之金流;故衡諸常情,一般思慮正常且具有社會經驗之人尚可能因前開脈絡、情節而受騙提供帳戶資訊,更遑論罹患思覺失調症之被告?而由被告於領得5,000元薪資後,仍試圖登入「幣託」平台操作,卻經「蔡凌雲」要求一週內先不要登入乙情(偵卷第65至67頁),更徵被告主觀上確實相信自己已在從事虛擬貨幣「幣託」平台之操盤助理工作,自難認被告對於自己提供網路銀行代號、密碼可能會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及洗錢之人頭帳戶有所預見。

3.被告提供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之本案帳戶,為其每月收取身心障礙補助款及低收入戶補助款之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考(本院卷第53至56頁),若被告於提供網路銀行資訊時已預見有遭詐騙集團使用之可能,或自始即為賺取報酬而將帳戶出售或出租予詐騙集團,衡情應提供其他已申辦、未使用,或重新申請一無存款之新帳戶再提供他人,實無冒帳戶被警示而凍結之風險,執意提供尚有存款、每月固定收取補助款項、賴以維生之本案帳戶之理,由此益見被告絲毫未懷疑或預見自己提供網路銀行代號、密碼可能會遭詐騙集團利用之情。至被告於本案以前之99年、111年間,雖有前開提供存簿影本、提款卡、密碼,及申辦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而經偵查後不起訴處分之經驗,於本案審理時亦供稱知道不能將帳戶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否則會涉及詐欺犯罪等情,惟其前案所提供之物品、方式、詐騙集團所用之話術、詐術均屬不同,自難期待以被告前述之身心狀況仍能將過去前案獲致之經驗運用於本案正確之判斷上,故亦難憑此逕認被告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三)承上說明,被告應係遭詐騙而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代號、密碼,且被告應無幫助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故意,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尚非無據,應可採信,因認無從對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蘇琬能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2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