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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6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2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志庭

郭佳彬

崔凱傑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738、2333、22806號、111年度偵字第1118、4483、4856、5199、5487、6913、7633、10216、10666、1389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14085、18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己○○及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亦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持交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甲○○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前、己○○於同年5月23日前、丁○○於同年6月21日前某時,於某不詳地點,分別將己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號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蔡雨蓁使用。嗣蔡雨蓁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查無證據可認係3 人以上及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二、三、四甲欄所示之人(下合稱乙○○等28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

三、四所示帳戶,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將款項分別轉出(施用詐術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轉出時間及金額,均詳附表二、三、四之乙、

丙、丁、戊、己欄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乙○○等28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等28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霧峰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鳳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甲○○、己○○、丁○○(下合稱被告等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1至136頁、第356頁、第427至455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事實具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等3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55頁、第460頁),核與證人蔡雨蓁就其向被告借用帳戶之事實所述相符(偵字第22333號卷一第74頁、第81至82頁、偵字第10216號卷第17頁、偵字第19738號卷第17頁、第335頁、偵字第22806號卷第51至53頁、偵字第7633號卷第33頁、第35頁、偵字第10666號卷第10頁、偵字第4483號卷二第9頁、偵字第18118號卷第196頁),並有附表二至四之庚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等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等3人各自將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予蔡雨蓁使用,蔡雨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對各該帳戶金錢存提轉匯之控制權,而依本案詐欺行為方式觀之,乙○○等28人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分別匯入如附表二至四所示金融帳戶內,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致贓款去向不明,亦足證被告等3人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確經用以遂行收取被害人匯款之詐欺取財犯行,及經由將轉出款項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既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等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 年6 月14日經修正公布、同年6 月16日施行,新增第15條之2 條文,但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 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 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從前開修正理由觀之,係因對原先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截堵而處罰之,且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等3人分別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蔡雨蓁」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以詐取乙○○等28人金錢,並經該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等3人與蔡雨蓁所屬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且其等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085、18118號併辦意旨書所載關於告訴人辛○○、戊○○遭詐欺部分,經核與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所示告訴人丙○○遭詐欺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被告等3人皆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二至四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幫助洗錢,因附表二至四所示遭詐騙及洗錢者均為數人,是被告等3人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六、被告等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等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等3人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等3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等3人於偵查中均否認本案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就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全部自白認罪無諱,業如上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3人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蔡雨蓁」使用,該帳戶恐遭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前揭資料予「蔡雨蓁」使用,造成乙○○等28人因遭詐騙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受有輕重不等之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而因被告等3人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均值非難;兼衡甲○○、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及除告訴人趙佩淋與被告甲○○成立和解外(本院卷第476-1至476-2頁和解筆錄),被告等3人未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協商和解、賠償損失及獲取諒解等犯後態度;併考量其等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等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暨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本院卷第503至504頁),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卷第462頁),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將之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說明

一、被告甲○○、己○○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蔡雨蓁,各獲有報酬5,000元等情,迭為其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偵字第19738號卷第34頁、偵字第1118號卷第155頁、偵字第22333號卷第22頁、偵字第7633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130頁、第246頁、第355頁、第460頁),因認被告甲○○、己○○本案犯罪所得各為5,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甲○○嗣後如已依和解筆錄所載向告訴人趙佩淋履行賠償(本院卷第476-1至476-2頁),雖該賠償並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該條項之立法理由),且賠償金額逾本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自得以此部分扣除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附敘明之。被告丁○○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否認有因提供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資料獲有報酬,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佐其此部分所辯不實,因認被告丁○○於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乙○○等28人分別匯入被告等3人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雖經轉出,但卷內並無事證證明上開贓款為被告等3人持有中,應認其等就此部分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即無從以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東昀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周禹境、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日期:2023-10-04